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No. 168 Wai Yip Street 訴 Suncolour Corporation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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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觀塘偉業街168號宏章工業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答辯人是該大廈10樓及11樓(“物業”)的業主。申請人的申請是要求土地審裁處(“審裁處”)頒令答辯人繳交由2001年1月1日至 2002年5月31日的欠交管理費,總款額為101,800元。

Case No.LDBM 122/2002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000122/2002

LDBM 122 OF 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2年第122號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No. 168  Wai Yip Street 申請人
Suncolour Corporation Limited 答辯人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2002年8月21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是觀塘偉業街168號宏章工業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答辯人是該大廈10樓及11樓(“物業”)的業主。申請人的申請是要求土地審裁處(“審裁處”)頒令答辯人繳交由2001年1月1日至 2002年5月31日的欠交管理費,總款額為101,800元。

2.答辯人在反對通知書指出,自2001年4月購入物業後,在裝 修期間它發現大廈的公用天台嚴重缺乏維修及保養,天台的防漏層完 全失修,導致物業出現嚴重漏水,引致大廈電梯積水及失靈,因此不能正常運作。答辯人多次向申請人反映此情況及要求它盡快維修,以便答辯人可正常運作,但經長年催促投訴,申請人沒有對天台進行維修,所以它祇好另聘漏水顧問公司作出估價,以便解決維修上述漏水問題,它意欲在大廈管理費扣除該些費用。它提出以下的索償 :

“1. 從2001年四月到2002年7月期間,答辯人不能在上 址正常運作的損失及另租其他地方的費用;

2. 大廈法團應對公眾地方作出維修,防止天台漏水,應支付一切維修費用;

3. 訴訟費用;

4. 一切費用之利息。”

3.申請人的証供

秦兆發先生(法團管理委員會的主席)指出,由於答辯人自 2001年1月起欠交管理費,申請人的律師於2001年8月10日向它發出律師信,但它仍然沒有繳付管理費。

3.1他說答辯人從來沒有向申請人指出天台有問題,它亦沒有提出天台要進行維修的問題。

3.22001年8月10日,代表申請人的杜偉律師事務所致函答辯 人,要它在2001年8月17日之前繳交由2001年1月至8月的管理費 51,200元 (3,200元 x 2 units x 8),否則申請人會對它採取法律行動。

4.答辯人的証供

答辯人的董事賴嘉興先生說物業是在2001年3月購買的。在裝修期間不斷下雨,有水從天台滲下來。他向管理員查詢原因。管理員說天台沒有人打理。在2001年5月,答辯人向申請人提出有關天台的問題。

4.1他指出因為不能在物業進行運作,所以要租用別的地方進行它的業務(拍攝照片的工作),租金款額為55,000元至60,000元。

5.証供分析

第2張天台防水工程報價單是在審訊前1至2個月之前做 的,而第1張天台防水工程報價單是在2001年6月5日做的。答辯人在2001年把第1張報價單傳真給申請人,但除此之外答辯人完全沒有以書 面的方式向申請人作出投訴。根據賴家興的形容,滲水的情況是非常嚴重,以致答辯人長時間不能在物業運作,而答辯人又多次作出投訴。它既然可以傳真第一張防水工程報價單,為什麼它沒有作出書面投訴,以示情況嚴重。

5.1申請人的律師於2001年8月10日向它致函追討繳交管理費,它應該覆信,指出上述的情況,而意欲以維修費抵銷管理費,但它沒有這樣做。2001年12月28日,法團舉行的業主會議,議決有關管理費之事。答辯人可參予這次會議,並對天台滲水之事作出投訴,但它沒有這樣做。本席對答辯人的証供存疑。

5.2本席接受秦兆發的証供,本席裁定答辯人根本上沒有向申請人提出物業受滲水影響之事。答辯人的抗辯理由祇是藉口拒絕繳付管理費而已,故此本席撤銷答辯人的所有反申索。

5.3答辯人雖然是在2001年3月才購入物業,但有關物業的買賣 契約(証物A3)的第1條指明答辯人須受本案建築物公契的條文所約束。無論如何,繳付管理費的責任是依隨土地權益的轉讓而須由答辯人負起的,故此它須為前業主繳付自2001年1月起直至物業權益轉讓之時為止欠交的管理費。

5.4答辯人承認它並無繳交任何管理費。它欠交的管理費 (101,800元)的詳情是如下列 :

1. 2001年1月至12月,每月為3,200元,總款額為76,800元 (12 x 3,200元 x 2);

2. 2002年1月至5月,每月為2,500元,總款額為25,000元 (5 x 2,500元 x2)。

6.本席頒令答辯人須於14天內繳付上述的101,800元的管理 費。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上述101,800元的利息,利息由2002年5月15日起計,直至債項清償為止,利率則以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不時藉命令所決定者計算。

7.訟費

本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 :答辯人須支付本案的訟費(但它無須支付申請人修訂申請通知書引致產生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則該款額由法庭審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席提出申請,則此項命令作實。

周兆熊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代表。

答辯人:由賴家興先生代表。(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