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 016807/1999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December 2003.
1. 第一被告人(安力)在1984年成立。自1995年起,其股東分別為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各佔百分之五十之股份。原告人由簡悅慶先生所擁有及控制。而第二被告人則由第三被告人(何先生)及其妻子第四被告人(凌女士)所擁有及控制,他們各佔第二被告人百分之五十股份,並為該公司之董事。簡先生與何先生均為安力之董事,而何先生基本上負責公司之日常運作,並從公司收取酬勞。安力主要經營電子製品、玩具等生意,在全盛時期,在內地亦擁有來料加工工廠。
Cites 1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