傑威控股有限公司 訴 安力電業有限公司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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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安力)在1984年成立。自1995年起,其股東分別為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各佔百分之五十之股份。原告人由簡悅慶先生所擁有及控制。而第二被告人則由第三被告人(何先生)及其妻子第四被告人(凌女士)所擁有及控制,他們各佔第二被告人百分之五十股份,並為該公司之董事。簡先生與何先生均為安力之董事,而何先生基本上負責公司之日常運作,並從公司收取酬勞。安力主要經營電子製品、玩具等生意,在全盛時期,在內地亦擁有來料加工工廠。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16807/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Dec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16807/1999

HCA 16807/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編號1999年第168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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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傑威控股有限公司
(KAYWAY HOLDINGS LIMITED)
作為
安力電業有限公司
(HONERTRONICS LIMITED)
之股東代表後者提出訴訟
第一被告人 安力電業有限公司
(HONERTRONICS LIMITED)
第二被告人 毅訊實業有限公司
(GRACE HONOUR LIMITED)
第三被告人 何振華
(HO CHUN WAH ALEX)
第四被告人 凌桂珍
(LING KWAI CHUN DAIS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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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3年11月18日至21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12月1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被告人(安力)在1984年成立。自1995年起,其股東分別為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各佔百分之五十之股份。原告人由簡悅慶先生所擁有及控制。而第二被告人則由第三被告人(何先生)及其妻子第四被告人(凌女士)所擁有及控制,他們各佔第二被告人百分之五十股份,並為該公司之董事。簡先生與何先生均為安力之董事,而何先生基本上負責公司之日常運作,並從公司收取酬勞。安力主要經營電子製品、玩具等生意,在全盛時期,在內地亦擁有來料加工工廠。

2.本訴訟是一「派生的訴訟」(derivative action),由原告人作為安力百分之五十的股份持有人代表安力所開展。訴訟實質上是安力針對第二至第四被告人提出申索。原告人以安力的另外的百分之五十的股份擁有權實質地在該三名被告人手上,以致安力的董事會及股東大會皆出現票數相等的僵局情況,故原告人有需要以本身名義代表安力提出是次訴訟。關於這方面,無論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在以前有律師代表時,又或其後親自行事時,皆沒有提出任何法律或程序方面之反對。本席亦根據證據認為,原告人有足夠條件以本身名義代表公司提出是次訴訟。

3.最初,原告人在狀書內根據各個不同之訴因針對各實質被告人,申索多項不同之濟助。然而在本審訊的開案陳詞時,代表原告人的黃大律師,合理及務實地將申索範圍收窄至四項。而且,隨着審訊進展至最後陳詞階段時,黃大律師同樣合理及務實地向法庭表示,原告人的申索,實質的來說,只有兩項,而且是交替性的。第一,原告人聲稱,何先生作為安力董事,違反其對安力所負有的受信責任,在未向安力披露及獲得安力同意的情況底下,私自與其妻子利用第二被告人承接一單本來是給予安力的電子鐘訂單。故原告人代表安力向三名實質被告人,申索交出所得利潤,並要求法庭頒令製備賬目,以計算相關之利潤。第二(這是第一項申索題目的交替申索題目),原告人指各實質被告人在接到該電子鐘訂單後,在並未獲得安力的同意或授權底下,擅自使用安力的資源、器材、資料等生產該批電子鐘。故同樣地,原告人代表安力提出申索,要求法庭頒令製備賬目,務使各實質被告人交出所得利潤。

4.就證供方面,簡先生及何先生均有出庭作證,各自作供,以支持其不同之案情。原告人方面亦傳召一名安力的僱員(馮先生)出庭作證,以支持其案情。至於凌女士方面,雖然她以前曾在法庭存檔數份證人陳述書,但在審訊時選擇不出庭作證。在該種情況下,本席亦沒有考慮她存檔的數份證人陳述書的內容。

5.除證人口供外,法庭亦在雙方同意下,考慮文件夾內之有關文件證據,並呈堂的文件。此外,無論在口頭證供或文件證據方面,當中亦有一些屬於傳聞證據性質的內容。然而,本訴訟是在《證據條例》(《香港法例》第8章)關於傳聞證據的修訂條文生效後開展的(1999年10月26日),而雙方亦沒有就該等證據之性質提出任何關於證據接納性的反對,故本席接納該等證據為本案證據的一部份。當然,證據的份量完全是另外一回事(見上述條例第49條)。

6.無甚爭議的事實是,安力在1998年下半年,已開始陷入經營困境,而公司的兩名實質股東,即何先生及簡先生,在合作經營安力方面,亦不甚愉快。在該段時間,安力接到一間出入口公司(ABL)的訂單,要求公司設計及生產一批電子鐘,以供出口至美國的一大客戶(Amway)。安力在接到訂單後,由何先生設計電子鐘的晶片(又稱“芯片”),並交由一間名為嘉靈的公司代為製造。而安力亦在搜邏其他所需之零件及製造模件後,在其內地工廠生產電子鐘。該首批電子鐘其後順利赴運,而公司亦透過銀行信用狀收取貨款。

7.1999年初,ABL 再接觸安力,希望增訂另外五千隻電子鐘。然而,當時公司財政已出現困難,除非股東向公司作出借貸或增加資本,公司對承接該額外的五千個電子鐘的訂單,實感困難。

8.簡先生的證供基本上是說,在該種情況底下,他表示願意與何先生方面一同注資公司。何先生不允,故公司便不能承接該額外的電子鐘訂單。原告人的案情及簡先生的口供是,在他本人及公司不知情的情況底下,何先生卻暗地裏與ABL接觸,經其妻子及第二被告人承接了該宗增訂電子鐘的訂單,並利用安力的資源、器材、模具等等,生產該批電子鐘,賺取利潤。

9.原告人傳召的馮先生出庭作供時亦表示,在1999年初,當公司完成了第一批電子鐘的訂單後,再接到第二批的訂單,他滿心歡喜。何先生當時吩咐他準備一份詳細之生產電子鐘所需之製造材料及配件的購買清單,故他以為公司是承接了該額外的訂單。然而,他後來卻發覺該訂單似乎不了了之,故他以為公司最後都是失掉了該訂單。但不久後,他又留意到有公司的供應商將電子鐘的零件送來公司,然後又轉送往位於同一座大廈20樓的第二被告人處,而該等原料配件的訂單竟然是安力發出的,故他大感疑惑。而且他又從內地廠房處聽到電子鐘的模具被拿走,從各方面推測後,馮先生認為模具是何先生所拿走了的。

10.何先生在作供時辯稱,公司在1998年尾至1999年頭,已到了山窮水盡的地步,而他與簡先生的生意合作,亦至窮途末路。他與簡先生多次提出,將公司結束,而簡先生亦同意該提議;加上簡先生亦不願意承接ABL的新增訂單,故何先生提出找第三者代替承接該訂單,簡先生亦無異議。何先生亦解釋,其實在第一批電子鐘赴運及收款後,買家發覺電子鐘出現問題。經他本人詳細調查後,認為是由他設計的晶片出了問題所引致。故他即時與買家協商,以修改電子鐘說明書的方法,暫時解決晶片設計上出現的問題。然而,他亦深深恐懼ABL或美國買家方面,會向安力提出申索。在這之前,當他剛聽說ABL有意增訂五千個電子鐘時,已立即作出決定,向嘉靈增訂五千塊晶片。然而,由於其後發覺晶片設計錯誤,該五千塊新訂的晶片便變成無用之物。在上述種種不利情況之下,他認為必須找第三者幫助承接ABL的新增訂單,以解決ABL及美國買家供貨的要求,亦希望此舉能爭取他們好感,不就第一批電子鐘的問題,提出申索。何先生亦希望第三者可以負責承擔任何該方面之申索的責任。

11.何先生作供說,簡先生同意了他的提議,找尋第三者承接該新增的訂單。何先生作供時亦說,然而第三者難尋,最後他找來兩個老朋友的公司幫忙,然而,他們均不願意統籌生產該批電子鐘的訂單(訂額已由原本的五千個增到萬餘個電子鐘)。何先生在該種情況下,遂將統籌的工作交由其妻子凌女士以第二被告人的名義負責。在第二被告人及該兩間第三者公司的合作之下,終於完成了該新增的訂單。何先生在作供時亦說,在承接了該新增訂單之後,在簡先生於1999年4月從外地回港後,曾口頭告訴簡先生整個事情,而簡先生亦沒有提出任何反對。

12.何先生在作供時,基本上亦承認,在上述情況底下,他將所有本為安力擁有的生產物資,轉售與第三者公司,而他亦利用安力的內地進出口物料單據,將所需製作電子鐘的材料,赴運內地加工,在加工後,運回香港。何先生亦堅稱模具及晶片的設計及擁有權等,全屬ABL,故模具亦在他指示下,由安力在內地的廠房交予第三者廠房以生產該批外增的電子鐘。何先生亦說,最終,當他們如此完成了新增的訂單後,ABL及外國的買家亦放棄向安力或其他人就第一批電子鐘所出現的問題,提出任何申索。

13.雙方證供及案情之分歧,關鍵之處在於何先生是否一如他所聲稱,曾將如何承接ABL新增的訂單的情況,向簡先生(基本上代表安力另外一方面的利益)作出全盤的披露及獲得他的授權及協議,由他本人的公司及妻子伙同另外兩名合作者共同承接該新增訂單。

14.在考慮所有證據、各證人之證供、客觀環境、案情之固有可信性及證人證供的可靠性後,本席根據民事舉證責任及標準作出裁斷:本席不接納何先生就向簡先生作出披露及獲得簡先生方面同意的說法。

15.值得注意的是,何先生這個向簡先生披露及獲得簡先生同意的說法,從來沒有在被告人的答辯書內出現,這包括答辯書第9段內所陳述之答辯案情。而且在何先生為本案所準備之證人陳述書內,何先生上述之說法,亦沒有隻字提及。唯一勉強可說是支持何先生在庭上的說法的,乃是該陳述書內第3頁(即審訊時所使用的文件夾第二冊第190頁)關於1999年4月24日發生的事情的段落,然而該段落所使用的字眼十分含糊。無論如何,即使假設該段落內所述說的,是何先生將由第二被告人等承接或辦理ABL新增訂單一事,向簡先生披露及獲得簡先生之同意,該說法亦與何先生在庭上之說法有所衝突。因為何先生在庭上作供說,他在事前並沒有知會簡先生,第二被告人會牽涉在統籌或承接新增訂單之中,而是在事後(即承接了訂單之後)他才告訴簡先生,並獲得簡先生同意的。然而,上述之證人陳述書內有關段落的陳述,若真的如何先生所解說,是指有關其向簡先生披露真相的事情的話,明顯是指在第二被告人等從ABL承接該新增訂單之前,已作出有關之披露及獲得簡先生之應允。在時間方面,這明顯是一嚴重的出入。

16.另一方面,在狀書內,何先生透過律師清楚的說,第二被告人與另外兩間公司是合作共同承接了ABL的新增訂單。然而,在審訊開案陳詞及作供時,何先生均說第二被告人只是負責「統籌」的角色,這明顯是希望減低第二被告人在承接該新增訂單的參與程度。而且何先生亦在作供時,就第二被告人或其妻子如何統籌該新增訂單之履行及參與購買材料方面,經常推說不知情(因該等事情由其妻子負責)。然而,如前述,凌女士則選擇不出庭作證,接受盤問(當然,是否出庭作證是她本人之權利及決定)。

17.回頭說,由律師代表各被告人書寫的答辯書內,毫無提及何先生曾向簡先生披露承接新增訂單的真相及獲得簡先生同意方面。本席認為何先生在庭上作供時所說的事情,乃是一重要的事實(假若是真的話),亦可構成一個十分重要的答辯理由。若事情真的如何先生如今所說的發生了,何先生斷沒有理由將該重要事實向當時代表他的律師隱瞞,而本席亦不相信當時代表他的律師會疏忽地沒有從何先生口中找到這樣重要的事實和答辯理由。

18.此外,毫無疑問,根據文件證據,在何先生及凌女士成立了第二被告人後,凌女士在1998年時曾給安力的一名客戶發出電郵,聲稱第二被告人是安力的相聯公司(associated company),經營各類生意(除安力當時所經營的電子玩具生意外),明顯地,是向安力的客戶作出似是而非的陳述,以圖招攬生意。無論是在陳詞時或作供時,何先生或凌女士都沒有就上述行為作出任何或任何合適的解釋。

19.至於馮先生的證供方面,本席沒有忘記馮先生到如今仍是替安力工作,而暫時來說安力似乎是由簡先生控制了營運方面,故本席謹慎處理馮先生的證供,並不將他視為獨立證人看待。根據馮先生的證供,他從沒有在有關時間聽說過,公司是同意了將第二個訂單的生意,交給何先生夫婦或他們的公司所承接,又或所有有關的生產器具、材料、零件等,由公司代買或轉交給何先生夫婦及他們的公司使用。他的證供,明顯地支持原告人的案情。

20.本席在考慮上述的客觀事實,並證人在庭上之表現,證供的內容、客觀環境及文件證據等情況後,如前述,選擇接納簡先生方面的說法,不接納何先生的說法。

21.基於上述本席就雙方爭議的主要事情所作出的裁斷,本席亦毫無疑問地作出判決:何先生作為安力的董事,違反了其負有的受信責任,在未向公司作出足夠的披露及獲得公司授權及同意的情況底下,私自與妻子利用他們的公司和第三者,承接了本來是給予安力的新增訂單。關於這方面的法律責任,完全不受究竟安力當時是否有足夠的財政能力或其他能力,又或是否願意去承接該新增訂單所影響。作為董事及受信人,何先生對安力所負上的法律責任,是十分嚴謹的。無論何先生在私自承接該新增訂單時,是出於貪念、不誠實或自以為是幫助安力解決困難或結束經營,皆不構成答辯之理由,不能解脫其違反受信責任的事實。就有關之法律原則,見Underhill and Hayton, Law relating to Trusts and Trustees(第16版)第386-388頁;Gore-Browne on Companies(第44版),第2冊,第27.3段起之論述;Palmer's Company Law (第25版),第2冊,第8.536段起之論述;Regal (Hastings) Ltd 對 Gulliver [1967] 2 AC 134n;Industrial Development Consultants Ltd 對Cooley [1972] 1 WLR 443。

22.至於凌女士方面,原告人所依賴之訴因,是凌女士不誠實地幫助何先生違反其受信責任,故應被視為法律構定的受信人看待,承擔法律後果。關於不誠實的協助他人違反受託人責任方面的法律原則,可見前述Underhill 第956段起之論述;亦可見近期之有關案例,如Royal Brunei Airline Sdn Bhd 對 Tan [1995] 2 AC 378;Twinsectra Ltd 對Yardley [2002] 2 AC 164等。

23.根據本案之證據及本席就事實爭議要點之裁斷,本席亦毫無疑問地裁斷:何先生與其妻子凌女士有緊密之關係。就涉案之新增訂單而論,凌女士從丈夫處是知道當中的情節,這包括丈夫並未向公司作出適當之披露及獲得公司之同意去承接該訂單。當然,由於凌女士沒有出庭作證,故沒有這方面之直接口供可以作出判斷,但從所有客觀環境,包括他們夫妻二人之關係,凌女士處理新增訂單的籌劃、材料搜集及生產過程,利用安力名義訂購材料等等情況,本席認為在凌女士選擇不出庭作證以澄清疑惑的情況底下(雖然舉證責任在原告人一方),有足夠的證據讓法庭作出推斷,凌女士就丈夫未向公司作出完全披露及獲得同意底下承接新增訂單一事,實屬知情。本席亦進一步裁斷,在該種情況之下,無論法庭最新之案例就何謂不誠實的心態方面的討論如何,凌女士在本案的案情底下,協助丈夫以第二被告人的名義承接或「統籌」新增的訂單,不論是主觀或客觀的說,其心態亦屬不誠實。本席認為基於本案之案情,凌女士亦應就其不誠實地協助其丈夫違反其受信責任方面,被視為法律構定受託人看待,負上法律責任和後果。

24.最後,就第二被告人的法律責任方面,本席毫無疑問地裁斷,第二被告人基本上是何先生及凌女士夫婦二人的工具,在涉案之新增訂單中,替他們夫婦二人承接訂單;而他們夫婦二人就當中所牽涉之違反法律責任方面的知識,亦因其董事身份,歸於第二被告人之中。故第二被告人亦應被視為法律構定的受託人,為其不誠實地協助何先生違反他作為受信人的法律責任而負上法律後果。

25.基於上述之判決,本席毋須進一步考慮原告人的交替案情,即各實質被告人有否擅自使用安力的資源財產,以履行新增的訂單。同理,本席亦毋須處理原告人所依賴的另外一個交替訴因,即各實質被告人串謀致令安力蒙受損失。

26.如前述,原告人方面同意在上述判決的情況底下,他們唯一申索之濟助,是要求法庭指示案件交由聆案官製備賬目,並命令各實質被告人在賬目製訂後,交出他們從私自承接ABL的新增訂單所獲得之利潤。本席同意,基於前述判決,原告人可獲上述之濟助。故本席頒令,登錄原告人代表第一被告人針對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勝訴的判決:由本法院的聆案官就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從涉案新增電子鐘訂單(即除第一批訂單包含的電子鐘外的所有其他電子鐘訂單)所得之利潤(假若有的話),製備賬目;在賬目製備後,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須向第一被告人交出上述之利潤(假若有的話),並支付利息:利息以年息五厘從1999年10月26日(即本訴訟開展日期)至賬目製備之日期為止計算;而之後之利息則以法庭所訂定之利率,直至全數支付的日子計算。本席亦頒令,與訟各方可按需要向聆案官申請,關於製備賬目的方式的指示。

27.至於本訴訟的訟費(包括製備賬目的訟費)方面,暫時保留,待賬目製備後,再按與訟各方的申請排期由本席或原訟法庭的其他一名法官聆訊及作出判決。這做法是鑒於訟費的判決,可能牽涉究竟各實質被告人從涉案之新增訂單中,是否獲得任何利益及其利益之數目,故在製備賬目之前,不宜就訟費方面作出任何判決。上述的做法,與訟各方皆表示同意。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王潘律師行轉聘黃士翔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任何人代表出席聆訊。

第二被告人:由第四被告人凌桂珍女士代表,出庭應訊。

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四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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