傑威控股有限公司 訴 安力電業有限公司及另三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 16807/1999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August 2005.

1. 本訴訟是一宗「派生的訴訟」(derivative action),由原告人作為第一被告人安力電業有限公司(安力)的股份持有人向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提出的索償。第二被告人毅訊實業有限公司(毅訊)是由第三被告人何振華先生(何先生)及其妻子第四被告人凌桂珍女士(凌女士)所擁有及控制。而安力的董事是由何先生及原告人代表簡悅慶先生(簡先生)出任。安力主要的業務是經營電子製品。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A 16807/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Aug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6807/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1999年第1680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傑威控股有限公司
(KAYWAY HOLDINGS LIMITED)
作為 安力電業有限公司 (HONERTRONICS LIMITED)
之股東代表後者提出訴訟
 
   
第一被告人 安力電業有限公司
(HONERTRONICS LIMITED)
 
第二被告人 毅訊實業有限公司
(GRACE HONOUR LIMITED)
 
第三被告人 何振華
(HO CHUN WAH ALEX)
 
第四被告人 凌桂珍
(LING KWAI CHUN DAISY)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訴法庭聆案官何志賢(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 2004年11月1日,2005年2月3日、4日及2005年4月20日

判決書日期 : 2005年8月18日

製備帳目判決書

背景

1.本訴訟是一宗「派生的訴訟」(derivative action),由原告人作為第一被告人安力電業有限公司(安力)的股份持有人向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提出的索償。第二被告人毅訊實業有限公司(毅訊)是由第三被告人何振華先生(何先生)及其妻子第四被告人凌桂珍女士(凌女士)所擁有及控制。而安力的董事是由何先生及原告人代表簡悅慶先生(簡先生)出任。安力主要的業務是經營電子製品。

2.在本案中,原告人聲稱何先生作為安力董事,違反其對安力的受信責任,在沒有獲得安力的同意之下,私自與凌女士利用他們的毅訊公司承接一單本來是安力客戶Asia Business Limited(ABL)給予安力的電子鐘訂單。因此原告人代表安力向三位被告人提出索償,要求他們交出從這宗電子鐘訂單所獲得之利潤。

3.有關索償已於2003年11月21日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審結。張法官亦於2003年12月17日頒令判原告人就代表第一被告人向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提出的索償獲得勝訴的判決。張法官並頒令由高等法院聆案官就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從涉案的電子鐘訂單所獲得之利潤製備帳目。而三位被告人亦要把有關利潤交還第一被告人。本聆訊就是根據張法官的頒令而作出的製備帳目聆訊。

製備帳目文件及誓章

4.就製備帳目方面,根據聆案官的指引,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已就涉案的電子鐘訂單製備帳目。兩位被告人亦在2004年5月19日存檔法院的誓章中確認帳目的真確性。他們亦把有關的文件包括訂單銷售發票、購貨法票、信用狀、銀行月結單、損益表及其它文件以誓章附件的形式存檔法院。

5.根據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所製備的帳目,他們聲稱從ABL的電子鐘訂單獲得的貨款是$395,749.43。扣除有關成本及開支$422,757.02,錄得虧損金額$27,007.59。原告人不同意各被告人的說法,並於2004年6月9日安排其員工馮順佳先生(馮先生)存檔誓章提出反對。第四被告人凌女士亦於2004年7月3日作出回應誓章以反駁馮先生的聲稱。

6.在這個製備帳目聆訊中,何先生、凌女士及馮先生均有出庭作供。他們分別採納先前存檔法院的誓章作為證供並接受盤問。除此之外,雙方沒有傳召其他證人作供。另外,雖然第二被告人毅訊是一間有限公司,但凌女士先前已獲得聆案官的批準,以毅訊董事身份代表毅訊處理這宗案件。

7.在文件證供方面,由於雙方就文件的接納性(admissibility)不提出反對,因此在雙方同意之下,本席批準文件夾內的文件呈堂作為本案證據的一部份。但基於原訴人對某些文件的內容提出異議,本席會先考慮雙方的證供及陳述,才就那些爭議的文件作出判定。

製備帳目—爭議項目

8.第三及第四被告人聲稱,他們根據ABL給予的訂單,生產了15,000件電子時計鬧鐘。從這宗訂單他們收到的貨款為$395,749.43,但扣除有關成本及開支$422,757.02,他們不但沒有獲得任何利潤,反之錄得虧損$27,007.59。兩位被告人亦在他們製備的帳目表中詳細列出有關成本及開支,即帳目表的第4項至第50項。現把這份帳目表的副本附加在這判決書的最後頁以作參考。

9.原告人不同意第三及第四被告人上述的說法。原告人認為三位被告人為了逃避向第一被告人交出有關的利潤,故意誇大生產這15,000件電子鐘的成本及開支或作出一些毫無根據的聲稱項目。針對帳目表所列出的成本及開支,原告人就下列的項目提出反對:

a) 帳目表中的項目第4、5、27、35、40、41、42及45項。即毅訊於1999年4月20日至6月30日缴交的租金、差餉、管理費及其它雜項開支包括水費、電費及電訊費等共金額$9,767.2(統稱為“租金及有關開支”);
   
b) 帳目表中的第6項(rework costs)修正費用共金額$21,928;
   
c) 帳目表中的第22、26及31項,即毅訊與ABL往來內地廠房驗貨的舟車費共金額$1,350;
   
d) 帳目表中的第32及39項,即給予金博電子製品廠半製成品及製成品測試工程費共金額$60,000;
   
e) 帳目表中的第46項,即給予第四被告人凌女士的工程處理服務費金額$20,000;
   
f) 帳目表中的第48項,即向嘉靈電子有限公司訂購的零件費用金額為$11,605.50,訂購數量為4,985件;
   
g) 代表第一被告人安力生產的2,400件電子鐘的成本並以安力的名義運送到ABL的電子鐘,牽涉的成本為$20,977.28。

10.原告人認為若把上述爭議項目所涉及的金額$145,627.98($9,767.20 + $21,928 + $1,350 + $60,000 + $20,000 + $11,605.50 + $20,977.28)從三位被告人聲稱的總成本及開支中扣除,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所獲得的利潤應該是$118,620.39〔$395,749.43 – ($422,757.02 – $145,627.98)〕,而不是虧損$27,007.59。

11.另外,代表原告人的沈大律師陳述,帳目表記錄的虧損金額並不可信。他指出張舉能法官曾於2003年11月21日的聆訊中提及有關訴訟費的問題。當時張法官提議假若三位被告人從涉案的電子鐘訂單所得到的利潤是“negligible”或“nominal”的話,或許   三位被告人可能不須要向原告人支付訴訟費用。

12.沈大律師指出,當與訟雙方爭辯什麼為之“negligible”或“nominal”的時候,第四被告人曾提出利潤要超過$50,000才稱得上有錢賺,而三位被告人才應負責原告人的訴訟費。沈大律師又指出根據第三被告人當時的說法,從訂單所獲得的利潤數目是在$50,000之下。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從沒有提及過虧損的問題(有關在張法官席前的聆訊謄本請參考文件夾第275至277頁)。

13.沈大律師認為三位被告人實質上已於張舉能法官面前承認他們從這電子鐘訂單賺取得利潤。但他們在2004年5月19日製備的帳目中推翻這說法,首次聲稱他們有虧損。沈大律師認為這是不可信的。另外,沈大律師又指出,在這製備帳目聆訊中,第三被告人何先生曾在庭上承認他於1999年6月左右已知道這電子鐘訂單錄得虧損。若這說法是真實的,第三被告人沒有理由在2003年11月21日向張法官承認從訂單中賺取得利益。因此沈大律師要求本席在決定是否接納三位被告人所製備的帳目時,應考慮到他們有前言不對後語及有撒謊之嫌疑。

14.現本席就雙方爭議的成本及開支項目作出下列的判定。

帳目表中的項目第4、5、27、35、40、41、42及45項即租金及有關開支

15.根據三位被告人,他們大約是在1999年4月至6月期間為ABL生產這15,000件電子鐘,因此在這段期間缴交的租金、差餉、管理費、水費、電費及電訊費用都是屬於生產這批電子鐘的成本及開支之一。他們強調在這段期間,毅訊把公司的人力及資源全都放在生產這批電子鐘,並沒有接受其它訂單或替其他客人生產電子鐘。但是在盤問之下,三位被告人同意,他們所指的租金實質是毅訊每月向上海商業銀行所繳交的按揭供款及有關利息(見文件夾第23頁)。而有關的物業是在香港仔田灣徑9號新英工業中心,20字樓,D座。

16.代表原告人的沈大律師陳述,三位被告人所指的租金及其他開支項目根本不應計算為生產這批電子鐘訂單的成本。他認為這些項目全是會計學上所說的日常開支。無論毅訊有否承接這批電子鐘訂單,他們也需要支付這些日常開支。沈大律師指出即使要把這些日常開支計算在成本內,亦應以比例作調整,沒理由把數個月的開支全數歸納作為生產這批電子鐘訂單的成本。

17.沈大律師又指出,根據毅訊1999年12月30日的損益表(見文件夾第98頁),毅訊全年的總營業額共有$541,911,這證明毅訊除了為ABL生產這批電子鐘外,還有經營其他生意及銷售。因此不應把這些日常開支全數歸入生產這批電子鐘訂單的成本。

18.就營業額這個問題,凌女士不同意沈大律師的說法。她指稱扣除ABL電子鐘訂單的銷售金額$397,206,餘下的營業額實質上不是毅訊從經銷所得到的,而是其他人士的銷售,之後以轉數形式轉到毅訊名下並計算為毅訊的營業額,但是凌女士未能提供任何文件以支持她的說法。

19.就這項爭議,本席同意沈大律師的陳述,即是無論在這段期間,毅訊是否只是為ABL生產這批電子鐘訂單,毅訊仍須要負責每月繳交按揭供款、差餉、管理費及其它水電費等的開支。若果把這些開支全數歸納作為生產這批電子鐘訂單的成本,實在是不合理的。舉例說,在電訊費用方面,本席不相信在這段期間(1999年4月至6月),毅訊所打出及接收的電話全都只是為這批ABL電子鐘訂單。因此在公平及合理的原則下,及考慮到毅訊在1999年期間的全年營業額,本席認為把這個爭議項目金額的一半即$4,883.60($9,767.20 ¸ 2)作為生產這批電子鐘的成本之一是較為合理。

項目表中的第6項(rework costs)加以修整費共金額$21,928

20.第三被告人何先生指稱,這個修整費(rework costs)$21,928是毅訊代安力向ABL作出的賠償金額。這因為安力先前替ABL生產的第一批時計鬧鐘,在選定時間方面出現技術上的問題。當ABL接到客人的投訴後便向安力提出追究及賠償。何先生指稱,若果毅訊不作出賠償,ABL便會拒絕再給予任何電子鐘訂單。因此,這個修整費應計算作為生產這15,000件電子鐘的成本。就這項修整費用,三位被告人把ABL向毅訊發出的欠款通知(debit note)呈堂以支持他們這項聲稱(見文件夾第60頁)。

21.原告人的僱員馮先生否認ABL曾要求安力就生產第一批電子鐘訂單作出賠償。馮先生承認曾收到ABL的投訴,指電子鐘在選定時間上出現問題。但馮先生指出,透過修改電子鐘的說明書,教導用家怎樣選定時間,這個問題已得到解決。ABL亦再沒有向安力追究或提出賠償。而ABL亦於1999年5月至6月期間再次向安力訂購15,000個時計鬧鐘,但在沒有安力的同意下,毅訊擅自承接了這張訂單。馮先生亦質疑三位被告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他們已代安力支付這$21,928的賠償金額。

22.就毅訊是否有替安力支付ABL這金額的問題上,凌女士聲稱這金額大約是在1999年5月5日付給ABL的(ABL的欠款通知發出日期是在1999年5月5日)。但沈大律師指出,根據毅訊的銀行戶口月結單,在1999年5月份及6月份期間,並沒有任何記錄證明毅訊有從這個銀行戶口支付過這筆金額$21,928。在盤問之下,何先生及凌女士聲稱這筆賠償金額是由凌女士向親朋戚友借回來並以現金支付ABL的。凌女士解說,由於他們在財政上出現困難,她經常要向親朋戚友借取現金以支付毅訊有關開支。凌女士亦把一份私人借貸記錄表(見呈堂證物“D4-1”)呈堂以證明她經常有向親朋戚友借取款項。但再經盤問之下,凌女士承認大部份的借款都不是存入毅訊的銀行戶口,而是存入凌女士和何先生的個人戶口內。凌女士亦承認部份的借款是用作私人用途的。但最重要的是,根據這份私人借貸記錄表,在1999年4月份至10月份期間,並沒有凌女士向親朋戚友借取款項的記錄去支付她所聲稱的賠償金額。這跟凌女士先前的證供有不符之處。根據凌女士的證供,她是大約在1999年5月5日左右向親朋戚友借取現金支付這筆賠償金額給ABL。

23.另外,在盤問之下,凌女士承認雖然她是負責毅訊的會計記錄,她沒有向ABL索取有關支付這筆賠償金額的收據,而毅訊亦從沒有發出任何收據。

24.經考慮有關證供,本席認為何先生及凌女士的證供及說法並不可信。本席認為,這筆費用$21,928並不是一個細小的金額。若果毅訊真的已代安力支付了這筆費用,照常理ABL應該會發出收據。但是ABL不但沒有發出收據,而凌女士亦沒有要求ABL發出收據,這實在令人覺得可疑。本席認為三位被告人未能提出可信的證據證明他們已代安力支付了這筆款項。如先前所述,毅訊的銀行月結單及凌女士的私人貸款記錄表並不能支持三位被告人的說法,尤其是凌女士在這方面的證供。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並不可信,因此就這個聲稱的項目,本席不予批準。但即使毅訊有代安力支付這金額,本席同意沈大律師的陳述,這筆款項亦不應視為毅訊生產這批15,000個電子鐘的成本。

帳目表中的第22、26及31項即毅訊與ABL往來內地廠房驗貨的舟車費共金額$1,350

25.第三被告人何先生指稱,這金額$1,350是毅訊與客戶往來內地廠房驗貨的舟車費,每次$450,總共$1,350。三位被告人亦把有關的“零用單”記錄呈堂以支持他們這項聲稱(見文件夾第33頁、40頁及44頁)。

26.原告人反對這項聲稱。馮先生指稱,ABL根本不會派員到內地工廠驗貨,以他所知,當ABL第一次向安力訂購20,000件時計鬧鐘時,ABL並沒有派員到內地工廠驗貨。而即使ABL今次真的有派代表與被告人到內地工廠驗貨,亦沒有理由在這麼短的時間內(即1999年5月28日、6月2日及6月8日)要驗貨三次之多。馮先生認為三位被告人有誇大成本之嫌。

27.何先生及凌女士不同意馮先生的說法。他們指出當安力替ABL生產第一批時計鬧鐘時,ABL已有派員往安力的內地廠房驗貨的前科。同樣地當毅訊替ABL生產這15,000件電子鐘時,ABL亦有派員到內地廠房驗貨及監察有關生產程序。根據何先生的證供,ABL往內地驗貨的次數實質上是多過3次。

28.經考慮雙方證供,本席接納這項舟車費用的聲稱項目。本席認為,這個聲稱項目不算是不合理,尤其是考慮到安力替ABL生產第一批電子鐘時,在品質方面曾經出現問題,而這次ABL要求毅訊陪同往內地檢驗第二批電子鐘的生產情況並不足為奇亦算是合理的。

帳目表中第32及39項即給予金博電子製品廠(金博)半製成品及製成品測試工程費共金額$60,000

29.根據三位被告人,這$60,000的金額是給予金博的半製成品測試費及製成品測試費。何先生的證供指出,當毅訊收到嘉靈電子有限公司(嘉靈)提供的蕊片零件後,金博會就這些零件作出檢查。若果通過檢查,這些蕊片便會送交Wing Sang Electronic Company(“Wing Sang”)作“打線”。經過“打線”程序後,金博會再作出檢查及測試,如通過測試,這些零件便會交予啟晶電子製品廠(啟晶)作裝配。裝配之後,金博會就製成品再作出檢查及測試,並向ABL提交檢驗結果的。三位被告人亦把金博發出的兩張分別是$30,000的收據呈堂以支持他們的聲稱(見文件夾第25及32頁)。收據發出的日期分別為1999年6月9日及15日。

30.在盤問之下,凌女士承認給予金博的$60,000金額不是從毅訊的銀行戶口支付,是她向親朋戚友借回來並以現金支付金博。根據凌女士的證供,金博在未收到款項時,會把有關收據簽發及蓋印,並傳真到毅訊的辦事處。當他們收到傳真後,便帶同現金到內地支付這筆金額。在盤問之下,何先生及凌女士亦承認毅訊並沒有和金博簽署任何有關測試產品的合約。除了金博發出的兩張收據外,他們亦未能提供其它文件,如提交給ABL的檢驗報告以支持他們的聲稱。

31.就這$60,000的測試工程費,原告人提出反對。根據馮先生的證供,當ABL第一次向安力訂購時計鬧鐘時,安力從沒有把半製成品或製成品交予其它工廠作測試。他本人亦從沒有聽聞三位被告人曾經提及有關金博電子製品廠。他認為沒有理由在製品還是半製成品時便要支付$30,000來測試。到製成品完成後,又再支付另外$30,000來測試,這是不合情理。

32.馮先生指出,安力並沒有把半製成品或製成品交予其它工廠作測試,這因為時計鬧鐘最重要的生產部份是蕊片的裝配,而這部份是由Wing Sang負責,工序牽涉到以高溫儀器接駁電子零件。完成這工序之後,時計鬧鐘便可運行,即顯示時間及響鬧功能已達致完成。加上啟晶的裝配工序,即是把各部份零件及外殼合併,時計鬧鐘的生產便告完成。時計鬧鐘是否能有效運作,亦在這刻便可知曉,根本不需要任何半製成品或製成品的測試工序。根據馮先生的證供,Wing Sang收取的費用$33,380(見帳目表第30項)除了作為接駁費用外,實質上亦包括了產品的測試。

33.本席不接納這項聲稱項目。本席認為何先生及凌女士的證供並不可信,本席亦不接納金博發出的兩張測試費收據。

34.根據凌女士的證供,這筆測試費$60,000不是從毅訊的銀行戶口支付,而是從她向親朋戚友借回來的款項支付的。但從凌女士呈堂的私人借貸記錄表看到(見呈堂證物“D4-1”),在這段期間並沒有任何記錄證明凌女士曾經向親朋戚友借取款項$60,000。另外,根據凌女士的證供,金博在沒有收到毅訊支付的金額前已把有關收據簽發、蓋印並傳真到毅訊的辦事處,本席認為這種支付的方式及安排實在令人覺得可疑。本席不明白為何金博沒有先向毅訊發出測試費的發票,等待收到有關款項之後才正式簽發蓋印收據。因此本席對於這兩張收據抱有很大的懷疑。

35.再者,根據何先生的證供,金博要就有關的蕊片及零件作出測試。產品完成後,又要再作檢驗,並要向ABL提供檢驗報告。根據何先生,金博所做的測試及檢驗應該不止三次。本席認為這些測試程序一定會牽涉很多書信及文件的往來,以就各方安排有關測試、檢驗及蕊片零件的運送等等。但是何先生和凌女士未能就這些測試及檢驗等的安排或工作提供有關文件或書信。他們連金博提供給ABL的檢驗報告副本也未能提供。本席認為這是非常可疑。本席不接納他們的證供,並拒絕這項聲稱項目。本席認為馮先生就有關生產電子鐘工序的證供較為合理及可信。本席接納他的證供。

帳目中的第46項即給予凌女士的工程處理服務費共金額$20,000

36.何先生及凌女士指出這筆$20,000的金額是給予第四被告人(即凌女士)處理ABL這張電子鐘訂單的酬金。根據他們的證供,ABL和凌女士協議,無論毅訊從這張電子鐘訂單是否獲得利潤或虧損,ABL同意凌女士可以得到$20,000作為她的酬金。而這$20,000會由毅訊負責支付凌女士的。兩位被告人亦把支付給凌女士的$20,000酬金“零用單”記錄呈堂以支持這項聲稱(見文件夾第18頁)。這“零用單”的簽發日期是1999年7月10日。

37.經考慮有關證供,本席不接納這項酬金的聲稱,本席不明白為何毅訊負責支付給凌女士的酬金是需要得到ABL的同意;尤其是考慮到毅訊實質上是何先生及凌女士所擁有及控制。他們如何處理或分配從ABL訂單所得到的貨款,完全是他們內部的事情,是不應牽涉ABL的。另外,本席亦有一個疑問,就是這批電子鐘的生產工作及安排,大多數是由何先生處理,為何凌女士可以得到$20,000的酬金,但是何先生則沒有任何酬金。本席認為這聲稱項目是不合情理及不可信。

38.再者,根據何先生及凌女士的證供,這筆酬金是由毅訊支付的。但如沈大律師指出,毅訊的銀行月結單並沒有支付這$20,000給凌女士的記錄。而這筆酬金是否以現金或是支票方式支付凌女士,何先生及凌女士在這方面的證供是不大肯定的。綜觀所有證供,本席認為三位被告人未能提供可信的證供去支持這項聲稱,本席不接納這項酬金的項目。

帳目表中的第48項即向嘉靈電子有限公司(嘉靈)訂購零件的費用金額為$11,605.50,訂購數量為4,985件

39.根據何先生及凌女士,這個金額$11,605.50是向嘉靈訂購的零件費用,所牽涉的零件數量是4,985件(有關發票可見文件夾第16頁)。

40.凌女士承認這批零件是沒有用於今次涉案的15,000件電子鐘訂單,但她堅稱這筆零件費用$11,605.50是應該計算作為製造這15,000件電子鐘的成本中。她指稱這批零件原本是由安力向嘉靈訂購以製造ABL這15,000件電子鐘的訂單,但由於這批零件出現問題以致不能採用。根據凌女士,ABL、安力、何先生及簡先生3方曾經就支付這批零件的費用達成口頭協議,但及後因為安力拒絕付款,而毅訊又要替ABL生產這15,000件電子鐘,在無可奈何之下,這批零件費用便由毅訊支付予嘉靈。

41.原告人反對這聲稱項目。沈大律師指出,基於三位被告人承認這批零件不是用於生產涉案的時計電子鬧鐘,這批零件費用是不應計算為生產成本之一。本席同意沈大律師的陳述,因此不批準這項聲稱項目。本席亦不接納凌女士上述的證供。本席認為,張法官在審理這案件時已判定何先生是沒有向簡先生披露他會承接ABL這張15,000件電子鐘的訂單,因此本席認為凌女士上述3方協議的指稱並不成立。

以安力名義附運給ABL的2,400件電子鐘,牽涉成本為$20,977.28

42.原告人指稱,雖然毅訊替ABL生產了15,000件電子鐘,但其中的2,400件是用安力的名義附運給ABL,而安力亦就這2,400件電子鐘向ABL收取了有關貨款,因此毅訊應把生產這2,400件的成本從生產15,000件電子鐘的成本中扣除。毅訊應另外向安力追討生產這2,400件電子鐘的成本費用。三位被告人不同意原告人這方面的論點。

43.本席認為在法理及程序上,毅訊是可以另外開展訴訟向安力追討生產這2,400件電子鐘的成本,但考慮到這個製備帳目聆訊的目的,是計算毅訊從涉案的電子鐘訂單獲得多少利潤,然後向安力交出。但既然安力亦承認毅訊是可以向它追討生產這2,400件電子鐘的成本,本席認為採納一個抵消的方式(set-off)批準毅訊直接把這2,400件的生產成本計算在今次的製備帳目內是對雙方有利的做法。因為日後雙方不需要就追討這2,400件電子鐘的生產成本再次提出訴訟,因而浪費更多訟費及時間。況且這2,400件電子鐘是毅訊生產這15,000件電子鐘的其中一部份。因此,本席認為不應把這2,400件的電子鐘生產成本從這15,000件的電子鐘生產成本中扣除。

總括

4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評定從承接這15,000件電子鐘的訂單,三位被告人獲得的利潤是$91,409.51,計算如下:

    HK$
a) 從生產這15,000件電子鐘收取的貨款 395,749.43
     
b) 扣除不爭議項目即帳目表中的第7-21、23-25、28-30、33、34、36-38、43、44、47、49及50項 –298,106.32
     
c) 扣除批準的爭議項目即帳目表中的第4、5、27、35、40、41、42及45項  
  ($9,767.2 ¸ 2 = $4,883.60) –4,883.60
     
d) 扣除批準的爭議項目即帳目表中的第22、26及31項 –1,350
   
    共$91,409.51

訟費

45.就製備帳目聆訊的訟費問題,根據張法官的命令,有關本訴訟案件的訟費,包括製備帳目的訟費需暫時保留處理,待帳目製備後,再按與訟各方的申請排期由張法官或原訟法庭的其他一名法官聆訊及作出判決(見張法官的判案書第27段,判案書日期為2003年12月17日)。因此就這製備帳目聆訊的訟費問題,本席根據張法官的命令暫時保留,留待張法官或原訟法庭的其他一名法官處理。

  (何志賢)
高等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由黃潘律師行轉聘沈其亮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任何人代表出席聆訊

第二被告人:由第四被告人凌桂珍代表應訊

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四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A 16807/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