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葉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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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許可申請人葉偉豪於2000年12月22日在區域法院,與同案第二被告黃詠南一起被裁定兩項搶劫罪,罪名成立,申請人每罪被判刑5年,同期執行。現申請人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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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019/2001 CACC19/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1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0年第9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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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2年9月4日 宣判日期: 2002年9月4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許可申請人葉偉豪於2000年12月22日在區域法院,與同案第二被告黃詠南一起被裁定兩項搶劫罪,罪名成立,申請人每罪被判刑5年,同期執行。現申請人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定罪。 2.根據控方証據,2000年5月18日,控方第一証人在翠屏村翠屏樓1416室家中午睡時,申請人連同第二被告人到達上址,向第一証人聲稱要找曾在1416室居住過的控方第五証人。兩人入屋後,就指責第一証人及其他人逼走第五証人及偷去她的身分証及金錢。第一証人否認該指責,並隨即用電話通知控方第二及第三証人。兩人到場前,第二被告再提出同樣指責,又兩次用手打第一証人。不久,第二及第三証人到場,申請人將一把生果刀交給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將刀插在腰袋,把刀柄突出,然後與三名証人談判,第二被告指三名証人逼走第五証人,應該作出賠償,但三名証人都否認有其事,並稱無能力賠償。談判期間,申請人一直站在第二被告身旁。 3.經過一番談判後,第二被告同意接受1800元。第二被告指示第二証人將錢用紅封包起交予申請人。第二証人依照指示,將內有1800元的紅包交給申請人,申請人接過後,將紅封包放在裇衫袋內。 4.後來,第二被告要取去第一証人的無線電話。她用生果刀在第三証人面上「揩」了多次,然後拿走了第三証人的無線電話。離開前,她將生果刀交給申請人。申請人將它放在屋內的電視機旁。 5.申請人在他的証供,沒有否認他當日在1416室與第二被告一起與第一、二及三証人討論賠償問題。他亦沒有否認曾將一把生果刀交給第二被告。他解釋稱刀是給第二被告自衛用的。他也沒有否認第二証人將一些錢放入一個紅封包內,然後交給他。他解釋他接過紅包,將它放入恤衫袋內,是因為第二被告叫他「袋住先」。他的主要辯護理由是他不知道第二被告會用生果刀作為搶劫工具及劫走那些錢和無線電話。 6.申請人作供時承認他曾犯兩項交通罪及被定罪,但在本案審訊時該兩項定罪的記錄,已根據《罪犯自新條例》消耗了。 7.原審法官沒有接納申請人的証供,他認為申請人的証供不可信。整體而言,法官接納控方的証據,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24頁稱:
法官的結論是(裁決理由書第25頁):
8.法官在裁決理由書上,沒有提及他曾否考慮申請人是否品格良好。 9.上訴理由第一點指原審法官遺漏考慮申請人的清白案底。代表他的余大律師稱,法官有責任考慮申請人沒有犯案記錄,但是法官在他的裁決理由書中,沒有提及這一點。如果法官有考慮申請人的可信性和犯罪傾向時將他品格良好考慮在內的話,他極可能作出不同的裁決。 10.余大律師引用以下多個案例,指法官沒有考慮這一點令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11.在黎南興(譯音)[1994] 1 HKCLR 144一案,彭亮庭上訴法官稱"本人的意見是,正如馬天敏法官在陳胡南(譯音)[1994] 2 HKCLR 56一案清楚指出,法官或裁判官在單獨審理案件時,沒有必要明文表示他曾依照R. v Berrada (1990) 91 Cr App R 131一案的指引,作出自我引導。不過,如果涉案的主要爭議點是被告的誠信及可信性的話,(法官)就需要這樣做。本人並且認為(法官在)余沛禮(譯音)Crim App 347/1992一案(的裁決)沒有持相反的意見。"(第147頁)1 12.在余沛禮一案,貝禮法官指出在沒有陪審團的審判中,專業法官無需要就被告的良好品格,自我引導。2 13.在霍天佑(譯音)[1995] 2 HKC一案,鮑偉華副庭長認為法官是否需要就被告的良好品格作出引導,完全要視乎有關案件本身的情況。他認為如果被告有提出他的良好品格為証據的話,盡管單獨審判的法官(在判決中)沒有明文提及,上訴法庭會視之為法官對良好品格的証據已有知悉並已作出適當的考慮,除非案中其他地方顯示情況不是這樣。3 14.在歐楊淑儀(譯音)CACC 360/2000一案,上訴法庭指出,如果法官有需要就被告的良好品格向陪審團作出引導的話,法官必需指示陪審團要考慮被告的可信性和他的犯罪傾向,以及這兩點與案件的關係和作出這些考慮的目的。 15.不過在鄧兆文(譯音)[1998] 1 HKLRD 350一案,終審法院卻認為即使法官只在被告的可信性方面向陪審團作出引導,亦不致令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因為最終的測試點是法官向陪審團的引導是否公正及平衡。 16.從以上案例可見,單獨審判的法官不一定需要在他的裁決理由書明文表示他曾考慮申請人的良好品格。在本案,申請人的誠信不是控罪因素之一,犯罪傾向也不是案中的關鍵。本案的主要爭議是申請人曾否在1416室做出如控方証人所述說的事情,如果有的話,他在1416室內的行為,是否構成搶劫罪行。明顯的是原審法官己詳細考慮本案的所有証據,這必然是包括申請人的已消耗的犯案記錄及申請人的可信性。申請人的兩項定罪不可能因為法官沒有提及申請人的良好品格而被視為不穩妥及不安全。 17.本庭認為第一點上訴理由不成立。 18.第二點上訴理由是:
19.余大律師指原審法官一方面認為控方証人的証供多處不脗合,但最終卻接納控方的証據。他認為原審法官沒有解決不脗合之處是不當,他又認為原審法官的裁決是自相矛盾。余大律師稱申請人沒有攜帶武器到1416室,沒有參與談判賠償問題,沒有任何動作可以顯示他曾參與有關的搶劫,而且申請人有離開現場一段時間,所以定罪是不穩妥及不安全。 20.本庭認為即使証人在証供上有不相符或是矛盾的地方,如果法官在考慮這方面後,仍然認為有關証供是可信及可靠的話,要挑戰根據這些証供作出的事實裁決是極之困難的。一般來說,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這樣達致的事實裁決。 21.況且,申請人承認案發時在現場。雖然他不是實際犯案者,無可抗拒的結論是他是蓄意協助第二被告作案。他置身第二被告身旁,隨時加以協助第二被告,而實際上亦有協助第二被告犯案。將他視為參與實際犯案的一方而定他罪,並沒有甚麼不妥善的地方。 22.本庭認為根據法官所接納的控方証供,有足夠的証據裁定申請人有參與搶劫行動。本庭拒絕給予申請人上訴許可,本庭撤銷申請。
上訴許可申請人: 由黃柏律師事務所委派余超卓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李俊文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1 In my view, as was made clear by Mortimer J in Chan Wu-nam a judge or magistrate sitting alone does not have to be seen to give himself a Berrada direction in each case but should do so where the central issue is the defendant's integrity and credibility and I do not consider that Yu Pui-lai is contrary to that view. 2 It should be noted that in R v Yu Pui Lai Crim App 347/92 Bewley J said that a professional judge sitting without a jury is not required to do so (namely to give himself a direction as to good character.) 3 Whether such a direction (good character direction) has to be given depends entirely upon the circumstances of each case. ... Where a judge is sitting alone and evidence of good character had been given, the court will, even if he makes no mention of it, unless there be some express or implied indication otherwise, act upon the basis that he was aware of the character evidence and that he gave it the weight which he thought it deserv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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