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英偉

Case No.HCMA 279/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Jul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27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27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2年第4620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英偉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13年7月9日
判案日期 : 2013年7月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3年7月15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黃英偉經審訊在暫委裁判官王國豪席前被裁定一項「非法及惡意傷人罪」有罪,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19條。他不服定罪及判刑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上訴人與第一證人有男女朋友關係。2012年5月1 日,他們在上訴人的寓所發生爭執。第一證人指上訴人對她推撞並掌摑,她走入廚房,上訴人再掌摑,令她跌倒,然後用一個載有硬物的環保袋打她的頭部,第一證人到窗門欲呼救求助,上訴人以頭撞擊她的左前額眼眉位置,導致流血。

4.第二證人是大廈管理員,接報指上訴人寓所傳出嘈雜聲,上門查看。第二證人按動門鐘,大門打開,隔著鐵閘看見上訴人用雙手從後「」著第一證人,第一證人面上流血。上訴人放手,第一證人離開寓所,搭乘升降機下去。

5.第一證人指當第二證人到達時,她打開鐵閘。上訴人對第二證人說是她自己跌倒。

6.稍後,第二證人在管理處問第一證人是否要召喚救護車,第一證人答她的朋友正前來協助。

7.第三證人是第一證人的朋友。他到達上訴人的寓所大廈,見到第一證人面有鮮血,情緒激動哭泣,陪同第一證人到醫院診治。第一證人報警,並將一隻男裝手錶(證物D1號)交給第三證人說:「唔想再見到隻錶諗起個衰人」。第三證人著替第一證人保管手錶,放在他公司的抽屜內,直至他應第一證人要求將手錶送往警署。

8.同意案情指第一證人左眼眉位置撕裂,第一證人則補充她縫了五針。

辯方案情

9.上訴人指他因事與第一證人爭吵,他提出分手,第一證人將枱上東西掃落地,用筆及刀擲向被告人,擦傷了他的腳部。第一證人要兩隻戒指及1隻腕錶作分手費,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聽見門鐘,見第二證人並向他致歉。第一證人離開寓所。

10.上訴人否認襲擊或「」著第一證人,指第一證人一直留在睡房。他沒有看見第一證人面上或地上血漬,因爲不想看見第一證人面孔,只見她頭髮凌亂。就被刀擦傷一事,他沒有報警是怕麻煩。他指第一證人取去他的腕錶,他從來沒有送過給第一證人。自2011年他與第一證人大吵兩、三次,每次都鬧分手,然後復合。第一證人曾數次報案及向廉署投訴,但後來均銷案了事。

11.2012年8月15日上訴人被捕,警誡下他表示沒有做過。

12.辯方傳召上訴人家傭作供,她主要證明見上訴人佩戴過證物D1號的腕錶。事發當日她正放假。

裁判官的理由

13.裁判官知悉第一證人與上訴人關係複雜,千絲萬縷,有多次報案經歷,但指他們有複雜的關係不足為奇。

14.裁判官信納第一證人沒有即時召喚救護車,是她當時不知道傷勢那麼嚴重,不願浪費資源。直至到醫院才知要縫針可能毁容,因此才報警。

15.裁判官指第二證人與第一證人及上訴人均無關係,是獨立證人。第二證人看見上訴人「」着第一證人,第一證人面上流血。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為誠實可信,指上訴人所指第一證人當時在房內的說法與第二證人證供背道而行,並不可信。而上訴人指他不見到第一證人面部流血,是他不想看見第一證人面孔,說法牽強,並不可信。基於上訴人與控方證人證供有不能磨滅的出入,拒納上訴人的證供。辯方證人就上訴人一共有多少隻腕錶與上訴人有出入,因此不信納辯方證人的證供。

16.裁判官指雖然第一證人有報案銷案前科,但信她沒有誣陷上訴人。裁判官提醒自己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因此他的犯罪傾向性較低。裁判官信納控方證據,至無合理疑點,裁定被告有罪。

上訴理由

17.完備上訴理由概括如下:

(1) 裁判官沒有足夠考慮第一證人證供的矛盾;

(2) 裁判官沒有足夠考慮第一證人報案及銷案之前科,有誣告上訴人的傾向及可能性;

(3) 上訴人無刑事紀錄,警誡下否認控罪,但裁判官的無犯罪紀錄指引並無提醒自己上訴人的自白屬真確的傾向較高;

(4) 即使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誠實,他錯誤地忽略以較低的相對可能性之水平來信納上訴人的證供,只基於上訴人的證供與控方證人證供背道而馳,有不能磨滅的出入而拒納。

討論

18.代表上訴人的葉大律師指出,第一證人就被襲擊次序的證供與其證人口供書有重要出入。她在證供指先被環保袋內的硬物襲擊頭部,後再被上訴人以頭撞擊其眼眉,但她的口供剛剛相反,而她的口供書亦沒有詳細描述受襲時所處於的不同位置。

19.葉大律師亦指第一證人之證供有很多不合理之處:

(1) 第一證人沒有即時向到場的第二證人投訴被襲;

(2) 當上訴人向第二證人說第一證人自己跌親,她沒有否認;

(3) 她拒絕了第二證人呼召救護車之建議;

(4) 第一證人為何受襲後仍要取去一隻不想見到的男裝手錶。

20.第一證人解釋她沒有即時報警或召喚救護車是因爲不知傷勢那麽嚴重。她指男裝手錶是上訴人送給她的禮物,因此當時取回,到醫院不想再見到手錶,便交給第三證人保管。裁判官已一一考慮,本席同意該些問題不影響第一證人的可信性。

21.就第一證人報警及銷案的前科, 2011年11月第一證人曾到葵涌警署報案,指稱上訴人襲擊她,而上訴人反指第一證人盜竊,之後兩人在警方面前同意互相銷案,互不追究。

22.辯方指稱2012年2月第一證人向廉政公署投訴,指上訴人向葵涌警署警員提供利益,沒有接辦她的案件,但第一證人指她沒有向廉署投訴,是廉署主動調查警員是否說謊。其實兩邊都是原告,兩邊都有銷案。

23.2012年3月第一證人到柴灣警署報案,指上訴人曾用 “whatsapp” 向她傳送三幅她的祼照,並恐嚇將祼照發給朋友及上網。但後來上訴人向她求婚,她決定不追究。

24.第一證人亦被盤問是否接過上訴人的 “whatsapp” 訊息,指上訴人被警方調查。第一證人起初指她沒有收過,但當辯方向她展示這訊息後,她就同意收過。

25.裁判官已考慮上訴人與第一證人關係,及報案銷案前科,但認爲第一證人並非誣告。本席不認爲有不妥。葉大律師亦同意第一證人曾經否認收過上訴人被查的 “whatsapp” 訊息不是他最強一點。

26.上訴人選擇作供,但裁判官就上訴人的無犯罪紀錄指引,只提及犯罪傾向性較低,沒有提及可信性一點。

27.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葉偉豪案CACC 19/2001,上訴庭引述R v Lai Lam-hing(譯音黎南興)[1994] 1 HKCLR 144一案,指出法官或裁判官在單獨審理案件時,沒有必要明文表示他曾經依照Rv Berrada (1990) 91 Cr App R 131 一案,作出無犯罪紀錄的引導。不過,若涉案主要爭議是被告的誠信及可信性的話,就需要這樣做。

28.Tang Siu Man v HKSAR(譯音鄧兆文)[1998] 1 HKLRD 350 案,終審法院指出,即使法官只就被告人的可信性向陪審團作出引導,亦不致令定罪不安全及不穏妥,因為最終的測試是法官向陪審團的引導是否公正及平衡。

29.無疑裁判官是遺漏了無犯罪紀錄的被告人之可信性指引,但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供,並非僅因信納第一證人之供詞,而是基於第二證人之供詞。裁判官認為第二證人是獨立證人,並沒有犯錯。第二證人所見兩點:(1)上訴人從後「」著第一證人;(2)第一證人面部流血,上訴人均作出否認。而對面部流血一點,他的解釋是不想見到第一證人面部,簡直難以置信。因此,在本案的情節下,裁判官遺漏對上訴人可信性的指引並無造成任何不公平之處。

30.葉大律師指裁判官沒有以相對可能性的平衡之較低準則來考慮上訴人的證供,犯了錯誤。裁判官已清楚指出被告人毋須證明任何事情,而如果被告人的説法是真或可能是真,需給予他有利的裁決,而法庭只可以依賴唯一及不能抗拒的有罪推論。本案沒有涉及辯方負有舉證責任的合理辯解,裁判官就舉證責任的指引完全正確。

31.就整體證供及背景考慮,案件證據強而有力,定罪沒有任何不穩妥。因此,針對定罪上訴駁回。

32.上訴人放棄判刑作上訴,因此,針對判刑上訴亦駁回。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傅雨康律師行委派葉瑞文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