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李廣賢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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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呈請人依賴法院在2003年8月12日頒布的判決,提出此呈請。呈請人指債務人未能清付判決債務,故要求法院發出一般破產令。

Case No.HCB 20037/2003
Court
HCB
Date01 Mar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020037/2003

HCB 20037/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3年第200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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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債務人李廣賢事宜

有關呈請人Billion Luk Company Limited單方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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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審訊日期:2004年3月1日

判案日期:2004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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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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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呈請人依賴法院在2003年8月12日頒布的判決,提出此呈請。呈請人指債務人未能清付判決債務,故要求法院發出一般破產令。

2.債務人在2004年1月19日聆訊時表示,他在2004年2月底,將可收到足夠款項,用以清還本呈請所涉的債務,法庭亦指示他在2004年2月28日或之前將2,200,000元繳存法庭。但直至今日聆訊時,債務人都未能這樣做。他向法院出示一封2004年2月27日城市娛樂(Urban Entertainment)致呈請人的信,該信表示城市娛樂將可於今日起計7天內,先清還726,000元,並可於其後30天內清還726,000元及再30天內清還餘下的748,000元。

3.債務人稱,城市娛樂是他名下的其中一間有限公司的生意合夥人,亦是債務人欲出售用以還款的兩艘船的買家。債務人聲稱,依他名下的有限公司與城市娛樂訂定的買賣協議,城市娛樂應支付船價(即11,000,000元)的80% 給他,但債務人卻未能出示任何雙方已簽訂的文件證明他的聲稱。此外,在債務人誓章中呈示的合作協議(證物“LKY-4”),亦未有雙方的簽署。

4.呈請人要求法院不信納債務人的聲稱。考慮到債務人未能依照承諾將2,200,000元繳存法院,亦未能提供書面文件證明他可獲船價的80%,本席同意呈請人的論據。故此,本席發出一般破產令,債務人並需支付本呈請所涉訟費。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由Foo, Leung & Yeung律師行指派Lee Ming Kwong律師代表

債務人:自行應訊

破產管理署署長:由政府律師Francis Mok先生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