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啟賓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92/202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1 May 2024.
2. 第一被告在承認兩項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1 case
|
DCCC 292/2022 [2024] HKDC 8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29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兩名被告共同面對兩項控罪:
2.第一被告在承認兩項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3.第二被告否認全部控罪,並獲控方同意把有關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沒有法庭批准,不得繼續檢控。 案情 4.2021年3月11日,漁農自然護理署(「漁護署」)人員喬裝誘餌買家,在大埔林村新屋仔村1號(「處所」)接觸第一及第二被告,並表示翌日會付款和帶走其中一隻灰鸚鵡。其後漁護署人員離開該處所。 5.2021年3月12日,漁護署與香港警務處採取聯合執法行動,執行搜查令進入上址,找到第一及第二被告。經搜查涉案處所地下、1樓及2樓,發現30隻鸚鵡,詳情如下:
6.經漁護署人員查問,第一及第二被告未能就涉案處所找到的30隻鸚鵡,出示香港法例第 586 章《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第 586 章」)的任何有效管有許可證,或出示任何書面證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其後被警方拘捕。 7.根據公司註冊處查冊紀錄,鸚鵡村寵物有限公司(「鸚鵡村」)在涉案處所2樓營運,該處亦是公司營業地址,第一被告是鸚鵡村的唯一董事。 8.漁護署紀錄顯示第一及第二被告、鸚鵡村及處所,均沒有獲發第 586 章的管有許可證。 9.涉案30隻鸚鵡的照片送往漁護署瀕危物種保護主任受他檢驗,他識別出編號1至20的鸚鵡屬第 586 章附錄I物種,而編號21至30的鸚鵡屬第 586 章附錄II物種。 10.他亦指出該編號1至20及21至30的鸚鵡,市值分別為港幣272,000元及港幣114,400元。因此,該30隻鸚鵡的總估計市值為港幣386,400元。 11.在野生動植物貿易保育方面,鸚鵡向來是具代表性的物種類別之一。編號1至20的鸚鵡物種列入《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公約》)附錄I,意味該等物種面臨絕種威脅,禁止野生標本的商業買賣。編號21至30的鸚鵡物種列入《公約》附錄II,如買賣不受管制,該等物種可能面臨絕種威脅。 12.根據《世界自然保護聯盟紅色名錄》的評估,本案所涉及的8個物種,均由於寵物貿易而面臨誘捕及捕獵的威脅。
刑事定罪紀錄 13.第一被告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五項控罪,性質與本案涉及的控罪無關。 求情 14.第一被告現年48歲,曾接受教育至中二程度,與未婚妻同居,育有一名10歲大的女兒,也獨力撫養72歲的母親。他是一名商人,業務包括寵物用品批發及人力資源公司,月入約為港幣70,000元。 15.辯方律師指第一被告自少便已對飼養寵物產生濃厚興趣,對飼養鸚鵡更是情有獨鍾。約在20多年前,因為朋友轉贈鸚鵡給他,便開始研究及飼養鸚鵡。多年來,他曾經養過很多不同品種的鸚鵡,這些鸚鵡有些是由朋友轉贈,有些是領養,亦有些是從商店購入。基本上,第一被告所擁有的鸚鵡都是從正當途徑獲得的。 16.因為第一被告飼養的鸚鵡數目繁多,有些鸚鵡會自然產卵繁殖,而第一被告不可能獨力飼養所有鸚鵡後代,所以起初他會將鸚鵡所生的幼鳥轉贈予有興趣的人,讓他們飼養,但後來他發現有些人在收到幼鳥後,醒覺飼養只是基於一時的衝動,熱情冷卻後,便往往出現棄養,甚至因為照顧不善令鸚鵡死亡。對於視鸚鵡為親生子女的第一被告而言,這個結局令他感到心痛及悔疚。 17.第一被告反思後,認為適當地增加飼主的成本,也許可以更有效地排除一些並非真心飼養雀鳥的愛好者。故此,他在幾年前萌生了以成本價出售新生鸚鵡的想法,好讓牠們能夠找到真正有心的飼主,他並沒有打算透過販賣鸚鵡圖利。辯方律師指第一被告花費了大量金錢去設置適當的圈養設施,作為孵化及養育幼鳥之用,他亦投入了大量精神及時間,才能確保幼鳥能夠健康成長至可以轉讓他人的狀態,故此,他的營運成本是相當高昂。 18.辯方律師指第一被告從來沒有以牟取暴利方式將幼鳥轉售他人,在放蛇行動中所牽涉的三隻新生非洲灰鸚鵡(即編號11至13的鸚鵡),每隻售價僅為8,500元,與專家所指的13,000元市價相距接近一半的價錢。而且在售賣前,第一被告亦曾透過交談,嘗試了解臥底人員是否有心飼養涉案的非洲灰鸚鵡,亦因擔心非洲灰鸚鵡的狀態未如理想,曾向臥底人員提議先代為飼養一個月,待飲食健康情況較為易處理時,才正式完成交易,將鸚鵡交予臥底人員。事實上,第一被告仔細考慮後,認為臥底人員並不是真心打算飼養鸚鵡的人選,所以當時便在電話中欺騙臥底人員表示自己不在屋內,藉此拖延交易,但其實他及未婚妻一直在屋內。辯方律師指第一被告實際上並非為商業利益而出售該些鸚鵡。 19.辯方律師也希望法庭接納第一被告在開審前,已儘早通知控方及法庭他答辯的意向,在節省法庭時間以及控方準備工夫方面有實際的效果。第一被告早前未有表示認罪,是因為他不希望涉案的鸚鵡被充公。他對於干犯本案的控罪感到十分後悔,承諾以後不會重犯,假如日後再飼養任何瀕危的物種,他承諾會先向署方申請許可。辯方請求法庭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認罪量刑折扣。 20.辯方又指在案發前,第一被告因一連串的情況而錯誤地以為自己是合法地管有涉案的鸚鵡。 21.首先,他在2016年向漁護署申請售賣寵物牌照後,署方曾多次派人巡視涉案的處所。每次巡查時,處所內均展示了涉案的瀕危物種,但署方人員未有向第一被告指出管有涉案鸚鵡會否觸犯法律,亦在巡查表格上表示在處所內沒有發現不當的情況。此外,第一被告亦在漁護署的存貨表格上向署方定期上報各物種(包括本案的所有涉案鸚鵡)的存量、孵化及出售紀錄,但直至案發前,他亦沒有收到任何署方的查詢、警告或投訴。辯方律師指由第一被告主動申請牌照,以至向署方如實申報涉案鸚鵡的庫存數量,足見第一被告完全無意隱瞞自己管有涉案鸚鵡。 22.另外,於2019年11月,第一被告飼養的鸚鵡「妹妹」(屬附錄I物種的鮭色鳳頭鸚鵡)意外走失,最終在署方的協助下尋回該鸚鵡,並由署方歸還給第一被告。當時署方或其代表完全沒有向第一被告指出管有該附錄I物種鸚鵡是需要獲得許可的,亦沒有要求他出示任何文件證明。 23.第一被告亦於2019年12月,獲邀出席由康樂文化及事務署與北區區議會協辦的「香港北區花鳥蟲魚展覽2019」,當時他亦有在展覽上展示本案的瀕危鸚鵡。在活動中,他更與漁護署署長交流飼養鸚鵡的心得。其後,他沒有收到任何就涉案鸚鵡的查詢或投訴。 24.辯方指基於以上事件,第一被告未有察覺自己犯法,他干犯本案是出於對法律的一知半解,由他主動申報管有涉案鸚鵡,足見他並不是蓄意違法。 25.辯方律師指就商業圈養所產的鸚鵡而言,《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的第VII條有機制容許飼主向締約國(即漁護署)就附錄II物種申請准許或證書,這機制亦反映在法例第 586 章之中,由此可見,公約及法例並非旨在打擊商業圈養的作業。 26.辯方律師指本案中的所有瀕危物種,完全不涉及黑市買賣的情況,更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涉案鸚鵡是來自偷捕的情況,全部均為第一被告以正常途徑獲得的。他指第一被告在本案的缺失,很大程度可視為技術性犯規,只因他未能提供充分的文件證明涉案的鸚鵡並非源自野生的活體動物或來自已登記的圈養繁殖作業(因為購入相關的鸚鵡與被捕之間相隔一段不短的時間),及愚昧地未有就有關的附錄II鸚鵡向署方申請許可證。 27.他指由於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一被告的鸚鵡是來自偷捕野生的活體動物,他懇求法庭採納對第一被告較有利的推論,即第一被告所飼養的鸚鵡(雖然沒有任何文件證明)有可能是來自圈養繁殖作業的產物,並不是法例或公約主要針對的對象,因此他的罪責較輕。 28.他又指本案中除了幾隻新生的鸚鵡外,其他鸚鵡第一被告都已經飼養了一段不短的時間,這亦證明他管有案中的鸚鵡並非主要作販賣之用。 29.辯方律師指第一被告雖然犯法,但他是一位視鸚鵡為第二生命的養鳥人,他會接收一些被人棄養的鸚鵡,而且他會不惜自費設置儀器及設施協助孵化及養育幼鳥,目的只是為了讓這些生命得以延續,並且能夠獲得適切的照顧。第一被告亦有在疫情期間提供義務寄養服務,目的是協助因患上新冠需要隔離無法照顧鸚鵡的飼主,在隔離期間照顧他們的鸚鵡。 30.另外,辯方律師指出失去養育多年的鸚鵡,對第一被告而言是致命的打擊。鸚鵡本身是智商極高的生物,因此涉案鸚鵡與第一被告及其家人已建立了相當深厚的感情。涉案的鸚鵡,除編號11至18的初生鸚鵡外,第一被告都有為牠們起名。 31.自被捕當日署方檢取了涉案鸚鵡後,第一被告曾多次向署方請求安排與鸚鵡見面,但都不獲接納。其後他得悉有若干涉案的鸚鵡已經身故,及倘若他在本案被定罪,餘下的鸚鵡將會被充公,更使他感到萬分痛苦,這段時間飽受煎熬,他希望案件結束後,涉案的鸚鵡能夠得到善待。 32.辯方邀請法庭就第一被告於本案的角色作出區分,並行使酌情權以緩刑方式處理被告所面對的控罪,以反映他於本案應負的罪責。他懇請法庭考慮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偉良DCCC 37/2020,案中被告被判緩刑。 33.辯方律師並附上第一被告、他的親人及朋友的求情信供法庭考慮,希望法庭予以輕判。 34.辯方律師亦表示案發後,第一被告已取消經營那寵物店,亦不會重犯。 討論 35.本席在判刑前清楚考慮辯方律師代表第一被告的求情陳述、有關案例、呈上的求情信及有關文件。 36.就控罪一,任何人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10,000,000元及監禁10年。就控罪二,任何人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元及監禁7年。 37.控罪一及控罪二皆為嚴重的控罪,法例的原意是要保護這些由於寵物貿易及羽毛等原因而遭大量捕捉的雀鳥。控罪一涉及的鸚鵡物種被列入《公約》附錄I,意味該20隻鸚鵡為面臨絕種威脅的物種。而控罪二的10隻鸚鵡為《公約》附錄II的物種,即如買賣不受管制,該等物種可能會面臨絕種威脅。 38.本席認為控罪的刑罰必須備有阻嚇性,監禁式的刑期是恰當的。 39.辯方律師呈上多張第一被告的家庭照,以支持第一被告及其家人都十分喜愛鸚鵡,本席接納此點。從控方提供有關涉案現場環境及設備的相片可見,第一被告對該些鸚鵡的照顧並無不當之處,席前也沒有牠們被虐待或被不妥善處理的證據。 40.涉案現場的溫控櫃內有活體非洲灰鸚鵡幼鳥,這支持第一被告曾從事孵化非洲灰鸚鵡的行為,本席接納至少部分的非洲灰鸚鵡是由第一被告孵化的。另就其他成年的鸚鵡也沒有證據顯示牠們不是源自圈養繁殖作業。 41.另從辯方呈上的多張漁護署巡查通知書(第139B章)也支持在案發前不久,漁護署曾多次到涉案處所作出巡查,雖然該些巡查被列為就香港法例第139B章而作出,但對作為普通市民的第一被告而言,他未有被通知管有該些鸚鵡需要領取牌照。從辯方呈堂,據稱是第一被告呈交漁護署的雀鳥存貨量報表可見,第一被告都有列出他管有的灰鸚鵡數目,包括近期剛孵化的灰鸚鵡數目及售出的灰鸚鵡數目,而漁護署人員在巡查時,曾核對及簽署作實。 42.本席奇怪為何當漁護署人員就第139B章作出巡查時,他們懂得分辨該些雀鳥屬於灰鸚鵡,卻又不知道牠們受管制;又或知道牠們受管制,但又不關心第一被告是否合法管有牠們,難道他們不應該向負責發出管有這些物種雀鳥的許可證的同事作出查詢?這豈不是嚴重浪費公帑的工作/人事安排? 43.就第一被告曾帶有關受管制的鸚鵡參加公開活動,甚至漁護署署長拍照這點,這也支持第一被告無心隱瞞自己管有這些鸚鵡。 44.本來本席認為對一位熱愛鸚鵡二十多年的人來說,指自己不清楚管有這些物種乃觸犯法例,似乎匪夷所思,但同時本席考慮到如果他真是洞悉這是犯法行為,最高刑罰可處罰款10,000,000元及監禁10年,他會這樣公開自己非法管有這些物種嗎?本席認為這不太可能。 45.在判刑時,本席會以第一被告不清楚法律的基礎而處理。當然第一被告不清楚法律並不是有效的辯護理由,但這是法庭量刑時的考慮因素。 46.本席也注意到第一被告呈報的灰鸚鵡數目,與他實際管有的數目似乎並不相符。案發日,他實際管有18隻灰鸚鵡,與申報表上數目不符,而第一被告也承認部分灰鸚鵡他已飼養多時,所以未能反映在該些申報表內。 47.就愛錫這些鸚鵡的第一被告而言,失去牠們確實令他承受很大的打擊,尤其是知道涉案的30隻鸚鵡在三年多後的今天,只有11隻存活。 48.另控方指這些鸚鵡市值約為386,400元,這對第一被告來說是不少的數目,而且牠們會在第一被告被定罪後充公予香港政府。 49.本案的案發日為2021年3月12日,第一被告是在2022年1月28日才被檢控。審訊日期是在2023年4月18日定下,於2024年5月6日開審,而第一被告是在2024年4月18日通知法庭他會在審訊首天認罪。辯方律師指第一被告早前不認罪,是因為不希望那些鸚鵡被充公,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適當的刑期折扣為25%。 50.雖然第一被告有刑事定罪紀錄,但那是十多年前的事,而且該些控罪的性質與本案完全不同。 51.本席接納控罪一的8隻初生灰鸚鵡是第一被告自己人工孵化出來的。第一被告都有替其他涉案的成年鸚鵡改名,這顯示他當牠們為家庭成員的一份子,並不打算把牠們出售。本席認為本案的情況與一般管有大量穿山甲鱗片或犀牛角作貿易用途的情況並不相同,後者明顯是純粹為圖利。 52.本案自第一被告被拘捕至今,已有三年多的時間,再加上在定罪後將永久失去該11隻尚存活的鸚鵡,這對第一被告是很大的打擊,也是經濟上的相當損失。 53.第一被告及其家人和朋友於求情信中表示第一被告是一位十分喜愛動物尤其鸚鵡的人,他對自己犯案感到十分懊悔及自責,也堅決不會再犯。他們指第一被告干犯本案主要源自他對法律的無知及對鸚鵡的熱愛,並不是為謀利。 54.本席考慮本案的情況,認為就控罪一,刑期起點為12個月監禁,因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9個月監禁。另就控罪二,刑期起點為8個月監禁,因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6個月監禁。本席考慮到刑期的整體性,認為合適的總刑期為9個月監禁,這充分反映第一被告在案中的整體罪責,故命令控罪二的刑期與控罪一的刑期同期執行。 55.本席相信第一被告不會再犯。另本席認為綜合本案的情況,即第一被告對法律的無知、他犯案的目的主要是熱愛鸚鵡(包括涉案的物種)、他備有設備孵化及養育幼鳥、他在疫情期間作為義工照顧那些主人被隔離的鸚鵡、以及他因本案承受的衝擊(包括情感及經濟上),這足以構成特別情況,本席願意行使酌情權,判被告就控罪一入獄9個月,緩刑兩年;控罪二入獄6個月,緩刑兩年,兩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 56.此外,本席非常關注為何那18隻被指在圈養環境下平均壽命可達40至60歲的非洲灰鸚鵡,在漁護署的照顧下,六個月內死去14隻?漁護署在本案檢取的共30隻鸚鵡,在三年多後的今天只剩下11隻,而這些鸚鵡都是《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內附錄I及附錄II的物種,本席未能在控方提供的文件找到這些鸚鵡在短時間內大量死亡的原因,本席也察覺不到漁護署有自發地就這特殊事件作出調查。 57.就這19隻被檢取而其後死亡的鸚鵡而言,牠們不應在不明不白的情況下失去生命。本席認為漁護署應著實作出自我檢討,找出問題所在,並作出補救,否則「保護」這些瀕危物種的行為,反變成禍害牠們的行徑。他們必須要了解這些鸚鵡的生活特性,以作出相關的安排及改善,例如牠們自被檢取後,完全沒有機會在籠外活動,生活缺乏外來刺激,很多時也是單獨生活,這並不符合牠們的生活特性。 58.最後,本席認為這些都是智商較高的鳥類,本席希望漁護署在可行的情況下,適當地安排牠們接受合法的領養,好讓牠們不用在漁護署的籠子內渡過餘生。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