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m Wing Kong 訴 Jointyan Ltd.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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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訴訟原告人向三位被告人追討由一宗交通意外所引致的損失賠償,金額為181,164元,這筆費用包括車輛維修及其他項目。在聆訊時原告人向法庭表示放棄追討其中三項,即泊車費、司機薪金及國內道路許可證,合共27,524元。扣除後,申索金額為15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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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004492/2001 DCCJ449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4492號
主審法官:沈小民暫委法官 日期:2002年8月21日 時間:上午9時48分 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 1.本訴訟原告人向三位被告人追討由一宗交通意外所引致的損失賠償,金額為181,164元,這筆費用包括車輛維修及其他項目。在聆訊時原告人向法庭表示放棄追討其中三項,即泊車費、司機薪金及國內道路許可證,合共27,524元。扣除後,申索金額為153,640元。 無爭議之案情節錄如下: 2.這宗交通意外發生於1995年10月2日早上10時左右,當時第三被告人正駕駛一部的士(ED2903)沿屯門公路左邊第一線向元朗方向行駛,當時車上有乘客,他需靠左轉向屯門西,目的地為良景邨。當車駛到紅橋近蜆殼油站處時,他發現在他行車線上的前面停著一部壞客貨車,該客貨車當時亦亮起死火燈。而第二被告人駕駛著一輛貨櫃車,輛貨櫃車連貨櫃計算全長為50呎,當意外發生時正在第二線行駛。由於第二被告人向右扭軚及剎車,他這樣做導致右邊車身部分與在第三線行駛的一部油車(DL2439)發生碰撞,碰撞之後令致貨櫃車反彈撞及左邊防撞欄。有4米長防撞欄被損毀。各車輛在意外後停下,情況如照片所顯示。 具爭議之案情 3.在本案來說,爭議的事情是究竟是甚麼東西引致第二被告人要將車扭向右邊並作出剎車的動作,而造成是次意外。證供方面,有關之證供來自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原告人之證供其實沒有甚麼大幫助,因為他並不了解意外是怎樣發生的。 4.首先看看第二被告人的說法。第二被告人稱,當日他駕駛該輛貨櫃車沿著屯門公路第二線向元朗方向行駛,當時交通稀疏,當他的貨櫃車行到蜆殼油站附近時,他發覺左邊線慢線停有一部壞了的客貨車,他於是開始收慢他的車速至30公里左右,同時他亦留意到在左邊慢線有一部的士(ED2903)正在行駛,當時該部的士在他前面約2米之處,大家一直行駛,當他的貨櫃車駛至上述壞了的客貨車約15米處時,他發覺該部的士突然間扭向右邊切入他的行車線。由於該部的士突然切線,他當時的反應亦是將自己的車向右邊扭,並急剎車以避免與該部的士發生碰撞。 5.雖然他這樣做,但最終亦未能避免與的士發生碰撞。他稱的士的右邊撞及他左邊車身拖架中間部分,這時候他自己的貨櫃車滑向右邊,令他與右邊的油車發生碰撞,碰撞之後反彈撞向左邊的防撞欄。 6.至於第三被告人的說法,首先,他採納為他的供詞紙為其證供的一部分,他稱在有關時段駕駛該部的士沿著有關地段之慢線行駛,距離他車後約15米處尾隨著一部貨櫃車。當時是下著大雨,當他駛有關地段時,他發現在他前面的行車線上有一部壞了的客貨車亮起死火燈停在該處,當時與他距離約為30米,於是他開始減慢車速,看看第二線的交通情況。差不多同一時間,他發現在他後面之貨櫃車從第一線切入第二線,而由於該部貨櫃車的車速比他快,所以當時他未能切入第二線,因此他要將的士完全停在第一線上,停下後距離客貨車約15米處時他再觀察交通情況,想等待該部貨櫃駛後過,他再看第二線的交通情況。過了三秒後他再看第二線的情況時,他發現該部貨櫃車差不多與他平排,該部貨櫃車突然轉向第三線,當該部貨櫃車超越了他之後,又再轉回第一線。這時候貨櫃車貨的架車身部分撞及他的士的右邊,而該部貨櫃車則繼續向前衝,直至撞到防撞欄後才停下來。 7.第三被告人作供時有兩點與他書面供詞有出入,第一點,他稱他停下來之後才見到貨櫃車超車過線,但在供詞紙描述他當時還未停下來。第二點,他在作供時稱貨櫃車撞了防撞欄後再撞到他,而在供詞紙中則指先撞到他,之後再撞防撞欄。 證據分析 8.首先,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所敍述的意外發生經過是合情理的,亦可以解釋是次意外發生的原因。圖片顯示該段發生交通意外的地段馬路為三線行車,而且是一段長直路。雙方沒有爭議當時第二被告人駕駛的貨櫃車在發生意外時是正在第二線行駛,根據第二被告人所說,因為第三被告人之的士在慢線突然切線,而致使他作出一個自然反應扭向右邊和剎車,希望避免與他發生碰撞。本席接納這點,因為如果不是有這一種情況出現,根本就無法解釋第二被告人為何會在一段長直路,當他在自己的行車線上行駛時無緣無故要向右扭軚向切線。第一,他本身是向元朗方向行駛,而該段路之中線是去元朗方向的;第二,他作為貨櫃車司機駕駛一輛重型車輛,在這樣的公路上亦理應靠左行駛,一般不會向右行駛。 9.第三被告人之律師曾作出批評,稱他在給警方畫的一幅草圖(本案第33頁之草圖)指出,的士是撞向在車身貨架中間的左邊,與他所說當時看到的士切線時的士的車頭比貨櫃車車頭前一些。本席亦考慮過這一點,本席認為沒有甚麼重要性,因為這件事的發生最重要的是甚麼原因導致第二被告人需要作出這個動作,而這動作發生後,很明顯該部車已不受他所控制,已經失控,失控後要停下,而在失控期間,本席相信第二被告人當時的注意力應集中在如何控制他的車輛,不會再去想究竟他與的士之間的問題。撞車後停下來,再回想這件事而作出這樣的推斷,認為當時的士有這樣的碰撞是可以理解的。在這種情況下,他所述的情況並非不會發生,因為該部的士當時是要由慢線切入他的行車線,他的自然反應令他將部車駛向右邊,再反彈時便有機會令的士與貨櫃車產生接觸。縱使在未反彈前亦可以有這樣的接觸,本席看不到這方面有任何令本席會懷疑他的證供。 10.至於第三被告人之說法,本席認為難以置信,他的說法不合情理。首先,撇開他在證供方面不吻合之處,他指當時他在慢線行駛,見到前面有輛壞車,亮起死火燈,很明顯他的去路受阻,他一定要切入第二線才能繼續行駛。但他的說法則說當時該輛貨櫃車在他背後約15米的距離尾隨著他,到近壞車處時他便發現貨櫃車已經超前切入第二線,由於貨櫃車的速度比他快,故他當時未能切入第二線。本席認為這種說法不合常理,的士與貨櫃車相比,的士應該會快一點,而且他當時是在前面同一條行車線上,若要轉線的話,的士應絕無困難。本席看不到在這情況下有甚麼因素會被貨櫃車先切出去而令致他未能切出,本席看不到有這樣的情況出現。縱使他真的切線失敗,根據他所說他需要將車子停低,等該輛貨櫃車駛過後他才準備切線,如果這樣的話,他的車停在慢線之上,又沒有做過任何動作,本席看不到有甚麼理由該輛貨櫃車會行駛到他所處的位置時突然間滑向右邊。若非因為他有作過任何動作的話,是次交通意外的原因便無從解釋。 11.因此,本席考慮過有關證供之後,本席接納第二被告人之說法,而不接納第三被告人之說法。在事實方面之裁定,本席認為今次的交通意外的起因是因為第三被告人不恰當地從慢線切入第二被告人之行車線所造成的,在這情況下,第三被告人沒有對環境、交通的觀察而作出適當的行為,第三被告人所作的行為屬於不小心駕駛。 12.至於共同過失,本席認為今次事件純粹由第三被告人的不小心駕駛而導致。第二被告人當時的反應亦合乎情理,是本能反應,是由第三被告人突如其來的切線所引起,而他需要作出本能反應是無可厚非。在共同過失方面,本席不認為第二被告人需負上任何責任。故在責任方面,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需就今次意外所造成的損毀負全部責任。 13.賠償金額方面,原告人方面傳召了他們的專家證人徐成銳(譯音)先生,他作供時告訴法庭他在意外發生後親身到車房檢驗有關損毀的車輛,他亦告訴法庭有些地方他需鑽進車底才能看到損毀的情況,然後作出評估。第三被告人方面亦有傳召他們的專家證人梁錦棠(譯音)先生,他在事隔數年後(2002年)只能從照片作出判斷,據他所說,有幾個項目不需要更換零件,他的說法指,威信(譯音)汽車服務公司所列出的維修項目中之第十三項「直軸」、第十四項「軸之十字頭」、十七項「死氣喉」及二十一項「軚箱」,他的判斷純粹從照片中作出的,認為這些零件沒有在今次交通意外中被損毀,可以繼續使用。 14.首先,在選擇究竟法庭接納哪一位專家意見時,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之專家有其困難之處,因為他沒有機會親身去檢查損毀的車輛,他只能從照片作出判斷。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理由要取他的證供而捨棄原告人專家證供。本席接納原告人專家之意見。 15.至於金額方面,本席亦接納原告人專家意見所定的賠償金額。至於第三被告人之專家,就金額方面,他聲稱大部分的金額均為合理,只有一、兩項大額項目略為偏高一些,換句話說,其實他不反對原告人專家就價錢方面所定的意見。在這情況下,本席裁定原告人向第一、第二被告人之索償敗訴,而對於第三被告人之索償則勝訴,可以獲得賠償金額153,640元。 (法官向原告人代表律師詢問有關利息事宜) 16.第三被告人亦須支付原告人153,640元之利息,利息以年利率8.125計算,由98年6月3日起計至支付為止。 (法官向與訟雙方詢問堂費及賠償金額事宜) 17.基於本席剛才判詞所述理由,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須為第一、第二被告在本案所引致之損失負責作出賠償。 (法官與代表第一、第二被告及代表第三被告之律師商討第三者賠償事宜) 18.現裁定第三被告人亦須支付第一、第二被告167,419.8元。 (法官與與訟雙方商討利息事宜) 19.經考慮後,本席認為以交通意發生後之年利率12 per cent之一半計算,由95年10月2日開始計至今日為止,其後則以裁決利率計直至支付為止。 (法官與與訟雙方商討訟費事宜) 20.由第三被告支付第一、第二被告有關主案及第三者訴訟之訟費,其中包括大律師證書之費用,如果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作出評定。
出席人士: 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律師王建文先生,代表原告人 司徒栢先生,由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凌耀中先生,由曾陳胡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及第三者 上訴法庭判第三被告人的上訴得直。 請參閱CACV428/2002 日期: 2003年7月16日 上訴法庭判第三被告人的上訴得直。 請參閱CACV428/2002 日期: 2003年7月16日 上訴法庭判第三被告人的上訴得直。 請參閱CACV428/2002 日期: 2003年7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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