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耀祥 訴 畢復有經營永盛客貨車貨車電召中心

Case No.HCSA 33/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Aug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SA000033/2002

HCSA 33/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02年第33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1年第SCTC 480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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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羅耀祥
被告人 畢復有經營永盛客貨車貨車電召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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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 2002年8月21日

判案書頒下日期: 2002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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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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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許可之申請。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本席祇可就法律問題或司法管轄權範圍之問題批准上訴許可。

2.在詳細閱讀本案之文件及小心考慮申索人之論據後,本席認為本案的關鍵問題是申索人在1999年3月24日繳交的4,460元中之2,000元是申索人聲稱的按金還是被告人聲稱的入線費。雖然雙方於1999年3月24日簽訂之合作守則沒有提及入線費,但該文件也沒有指明該2,000元為按金。另一方面,証物D-2,即日期為1999年3月24日之收據存根清楚列明該2,000元為入線費。申索人指稱該收據不是在當日發出,但被告人卻說該收據為即時發出的。

3.總括來說,這是一個事實的爭拗。審裁官在聽取雙方之証供及參閱雙方遞交之証據後,裁定信納被告人的証供而不信納申索人。本席認為審裁官有充份理由作出上述之結論,而在平衡雙方之証據的過程中,審裁官也沒有犯了任何法律上之錯誤。

4.《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9條第(2)款規定,在處理上訴之過程,原訟庭不可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

5.因此,申索人之申索並不涉及本席在第1段內界定之問題,原訟庭不能給予上訴許可。申索人之申請被撤銷。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羅耀祥,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