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愛端 訴 黎棠及另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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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死者」)為合法夫婦,兩人於一九七一年六月卄六月在中國南海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結婚,証書副本可見証物"COT-1"。死者是香港居民,在提出本申請前三年,死者一直以香港為其居籍。

Case No.DCMP 2246/20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Aug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MP002246/2001

DCMP 2246/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01年第2246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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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黎棠(又名黎滿堂)(已故)之遺産

關於第481章財産繼承(供養遺属及受供養人)條例

關於名為香港山市街24號萬發大樓1樓C室連天台之物業之構定信託或歸復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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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愛端 原告人

黎棠(又名黎滿堂)
(已故)之遺産之遺産代理人
第一被告人
黎劍航 第二被告人
黎普初 第三被告人
黎齊初 第四被告人
黎月好 第五被告人
黎效初 第六被告人
黎協初(已故)之遺産之
遺産代理人黎劍航及黎劍彬
第七被告人
黎杰初 第八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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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余敏奇

審訊日期:2002年7月22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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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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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死者」)為合法夫婦,兩人於一九七一年六月卄六月在中國南海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結婚,証書副本可見証物"COT-1"。死者是香港居民,在提出本申請前三年,死者一直以香港為其居籍。

2.原告人原居海南,婚後仍居海南,夫妻分隔兩地,但死者一直供養原告人。於一九八三年期間,原告人移居香港,與死者同住,直到死者過世。原告人與死者並無所出﹔原告人嫁與死者之前,與一張岳嶠有另一段婚姻,而育有一子,小毅。原告人在張岳嶠死後才再嫁與死者。死者視小毅為己出,並要小毅跟隨他的姓氏,命名黎小毅。小毅於一九八九年移居香港,與原告人及死者同住。

3.原告人於移居香港之後,照料家中事務,其餘時間,又到死者之生果檔工作。時死者在山市街HPPFP No. 3作小販擺賣。死者於早上七時到批發市場購貨,原告人在十時開檔,她獨自看檔到下午三時,就回家﹔五時再到檔口工作。晚上回家煮飯之後,就與死者一同收檔,回家吃飯。原告人並沒有工資,但每日會在檔口中提取約一百元作零用,以支付自己的衣著,醫療,及一些雜項開支。家中的主要開銷概由死者負責。

4.一九八五年,死者購買位於香港山市街24號萬發大樓l樓C室連天台的一個物業(「香港物業」),作婚姻居所,原告人和死者同住﹔當小毅到港定居,也同住上址。

5.死者於二零零零年病逝。他留有一遺囑,"COT-6",指派杜偉泉和杜偉達為其遺囑執行人﹔但兩人均放棄認證及執行遺囑。根據遺囑指示,他遺贈原告人兩項財產,為(l)他在中國廣西桂平縣所成立的桂興毛織廠的所有股權,及(2)在原告人有生之年佔用廣東省南海縣鋪前村東向之房屋的權利(而這房屋遺贈第七被告人)。所有的剩餘財產,百分之三十遺贈姪女黎普初及黎齊初,由兩人平分﹔百分之七十遺贈姪兒黎效初及黎協初,由兩人平分。四位姪兒姪女均居於南海,生前並非與死者同住,也沒有証據指他們或任何一人,受死者供養。

6.原告人根據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作出申請,指死者沒有作出合理經濟給養,要求法庭下令,將香港物業轉移給她。其他被告人,是所有的遺產受益人。因為他們的權益受到本訴訟的影響,所以都加入為被告。作為一交替性之申請,原告人要求法庭宣布死者名下之香港物業,當有構定信託或歸愎信託,致有一半之權益歸於原告人。

7.由於死者沒有遺產承辦人,所以,原告人向法庭申請,指派法定代表律師代表死者,接收訴訟交件;但他的代表性,在派達之後就終止。就向第一被告人的申請,無法繼續進行。原告人律師也同意這點。但他向本席指出,這個申請,爭訟兩方應為原告人及其他遺產受益人,死者應該保持中立。而原告人同意只繼續向第二至八被告作出申請。

8.本席接納原告律師的陳詞,繼續處理原告人和第二至八被告人之間的申請。向第一被告的申請則無限期押後,原告人可以隨時要求繼續審理。

9.第二至八被告人居於南海市,他們寄回傳票送達認收書,反對申請。但各被告人均沒有存入任何誓章或証明文件。在審訊當日,只有第六被告人出庭,他代表其他被告人,並向法庭作證。他的證供,可見他的誓詞。他主要指出,原告人就自己的身世,對死者有所隱瞞。第六被告人指原告人共有四段婚姻。她第一次結婚,是嫁與一陳承華,育有一子,陳小勇。第二次婚姻,嫁與張岳嶠,育有一子,即小毅。第三次婚姻,嫁與一劉滿財。最後,才嫁與死者。並非如原告人誓詞中所說,在嫁與死者前只嫁了一次。

10.他又說,原告人婚後與前丈夫陳承華有較密切的來住,並於一九九零年被死者發現,並呈堂信件"R-1"。但這信的日子是一九九五年七月廾七日,與他口供並不吻合。而信件內容也只是多謝小勇到訪,及訴說生活的難處。如果這就是第六被告人所說的較密切的來住,這並無不可。

11.第六被告人又說,死者告訴他,自一九八五年,他和原告人不再同居一室,但這是聽聞,本席不予取信。

12.他又說,依原告人口供,在水果檔工作時,她每日取$100,這樣計來,多年來她收了$600,000多了,足夠她渡晚年,所以要求本席,駁回申請。

13.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3條﹕-

(1) 凡任何人在本條例生效後去世,而─

(a) 他去世時的居籍是香港;或

(b) 在緊接他去世前的3年內,他曾在任何一段時間內是通常居於香港的,並遺下下列任何人─

(i) 死者的妻子或丈夫;

(ii) ...

(iii) ...;

(iv) ...;

(v) ...;

(vi) ...;

(vii) 任何人(非死者子女),而死者生前視該人為死者所曾締結的任何一段婚姻所建立的家庭的子女,且在緊接死者去世前,該人是完全或主要靠死者贍養的;

(viii) ...;

(ix) 任何人(並非本款上述各段所包括的),而在緊接死者去世前,該人是完全或主要靠死者贍養的,則該尚存的人可持下述理由向法院申請根據第4條作出命令︰依照死者遺囑或關於無遺囑繼承的法律,或綜合死者遺囑及該等法律而作出的遺產處置,並沒有為申請人提供合理經濟給養。

(2) 在本條例中─

(a) 如申請是─

(i) 憑藉第(1)(i)款由死者的丈夫或妻子提出(除非該段與死者締結的婚姻是一項由法院裁決分居的判令的標的,且在死者去世當日,該判令仍然有效,而夫妻二人仍在分居);或

(ii) .....,"合理經濟給養"(reasonable financial provision) 指對該個案的整體情況而言,申請人應合理地獲取的經濟給養,而不論該筆經濟給養是否申請人所需以維持其生活的;

(b) 如屬憑藉第(1)款提出的任何其他申請,"合理經濟給養"(reasonable financial provision) 指對該個案的整體情況而言,申請人應合理地獲取以維持其生活的經濟給養。

(3) 就第(1)(ii)、(iv)、(v)、(vi)、(vii)、(viii)、及(ix)款而言,如死者生前非為換取十足的有值代價而以金錢或有價事物在相當程度上分擔某人生活上的合理需要,則該人須視為完全或主要(視屬何情況而定)靠死者贍養的。

14.原告人是死者的合法妻子,而死者生前籍居香港,在緊接他去世前的三年內,他是通常居於香港,故原告人有權依據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提出申請。接下來,本席要裁斷,死者有否在處置遺產時為原告提供合理經濟給養。在考慮這個問題時,本席須要作出兩層的考慮。原告人律師要請本席採納Oliver J.在In Re Coventry [1980] Ch. 461中的裁斷立論

"So these matter have to be considered at two stages - first in determining the reasonableness of such provision (if any) as has been made by the deceased for the applicant's maintenance and, secondly, in determining the extent to which the court should exercise its powers under the Act if, but only if, it is satisfied that reasonable provision for the applicant's maintenance has not been made."

15.本席同意這一個立論,而在考慮是否有合理的供養時,是以一個客觀的角度(objective view)予以考慮。

16.在本席考慮死者是否有為原告人作出合理的經濟給養時,及在行使第4條下的權力時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5條指示法院須顧及的事宜

(1) 凡有人申請根據第4條作出命令,法院在決定依照死者遺囑或關於無遺囑繼承的法律,或綜合死者遺囑及該等法律而作出的遺產處置,有否為申請人提供合理經濟給養時,或在法院認為未有提供合理經濟給養而決定是否須行使其在該條下的權力及以何種方式行使該等權力時,須顧及下列事宜─

(a) 申請人所擁有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會擁有的經濟資源,及申請人所面對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會面對的經濟需要;

(b) 其他任何申請根據第4條作出命令的人所擁有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會擁有的經濟資源,及該人所面對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會面對的經濟需要;

(c) 死者遺產的任何受益人所擁有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會擁有的經濟資源,及該受益人所面對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會面對的經濟需要;

(d) 死者對任何申請根據第4條作出命令的人或對死者遺產的任何受益人所負有的任何義務和責任;

(e) 死者淨遺產的多少及性質;

(f) 任何申請根據第4條作出命令的人,或死者遺產的任何受益人,在肢體上或心智上的弱能狀況;

(g) 法院在該個案的情況下認為是有關係的任何其他事宜,包括申請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行為。

(2) 在無損第(1)款(g)段的概括性的情況下,凡有人憑藉第3(1)(i)、(ii)或(iii)條申請根據第4條作出命令,法院除須顧及第(1)款(a)至(f)段明確提及的事宜外,亦須顧及─

(a) 申請人的年齡以及有關的婚姻或夫妾關係的持續期;

(b) 申請人為死者遺屬的福祉所作的貢獻,包括在照料其家庭或照顧該等遺屬方面的貢獻,又如申請是由死者的妻子或丈夫提出,則除非在死者去世當日,由法院裁決分居的判令仍然有效,而夫妻二人仍在分居,否則法院亦須顧及倘若在死者去世當日該段婚姻已憑離婚判令結束(而非因死者去世結束),申請人可合理地期望獲得的供養。

(3) ...

(4) ...

(5) ...

(6) ...

(7) 法院在考慮根據本條須顧及的事宜時,須考慮它在聆訊當日所知悉的各項事實。

(8) 法院為本條目的而考慮任何人的經濟資源時,須考慮該人的謀生能力,而為本條目的而考慮任何人的經濟需要時,須考慮該人在經濟上的義務和責任。

17.根據稅務局發出遺產稅豁免證書所附之財產清單及原告人的證供,在第一被告去世之時,遺產包括香港及國內的物業,有以下之項目:

(a) 香港山市街24號樓C室連天台,現時市值約$600,000;

(b) 香港上市公司的股票,死者去世時市值約$98,000;

(c) 南海市大瀝鎮香基路西镇辦事處商品樓3Ol房,現已變賣,在清還第六被告人人民幣60,000元之後,餘下9,000元;

(d) 廣東省南海縣鋪前村東向之房屋。房屋買入價,約人民幣2,000-3,000元。目前市值並不清楚,但第六被告人同意價值不高;

(e) 廣西桂平縣所成立的桂興毛織廠的股權。但毛織廠經已在1987年結業。在死者去世之時,這項財產己經不再存在。

18.原告人今年六十四歲有餘,年老多病,經已退休。她並無財產,現在是依靠綜合社會保障援助過活,但仍然住在香港物業。小毅一向患有自閉症,只能斷斷績續地做散工。一九九八年,他的自閉症已趨惡化,自此沒有受僱從事有報酬的工作,也依靠綜合社會保障援助過活,無法照顧原告人。原告人說需要一處居所,以作自己及小毅的家。而依照死者遺囑,原告人隨時可能被要求離開香港物業,而變成無家可歸。

19.相對而言,第二至第八被告人都是中國公民,沒有証據顯示他們或任何一人可以到香港定居,沒有需要香港的物業作居處;香港的物業在出租時,相信可提供經濟收入。但被告人等也沒有向我提出任何証供,指他們需要經濟的支持。

20.而上述的物業,包括香港物業,都是原告人和死者,夫妻同心,共同儲蓄創建。第六被告人也沒有否認,原告人所述每日有在生果檔工作;再加上她每日打理家務,實對家庭財富的積聚,有莫大之貢獻。原告人有一個合理期望,可以分享遺產的主要部份。而且,死者生前一直提供家中生活開支。但遺囑所贈與原告人的財產,只是遺產中的小部份,遠低於一個合理常人 (reasonable man) 會作出的安排,更不足以提供被告人的生活支出。

21.而法例也定明,在考慮死者的配偶所作出的申請時,則無須考慮該筆經濟給養是否申請人所需以維持其生活的。但從証據顯示,原告人沒有經濟能力及謀生能力。第六被告人說原告人曾收過$600,000的款項,但這是多年累計所得,也沒有計算她的支出。但更重要,本席是要考慮在審訊當日原告人的經濟情况,本席信納原告人口供,她沒有經濟能力。

22.根據法例第5(2)條所訂,本席亦須顧及倘若在死者去世當日該段婚姻已憑離婚判令結束(而非因死者去世結束),原訴人可合理地期望獲得的供養。

23.原告人律師特別要請本席考慮原告人在死者生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原告人已經移居香港多年,滆入香港社會,再回歸祖籍有一定的困難。而香港物業是婚姻居所,是家庭產業的一重要部份;原告人由於照顧家中事務,再加上協助死者生果檔的工作,在離婚時原告人有合理依據,要求平分家產。原告人律師更指出,在本案中,法庭所要顧慮的只是遺屬一個家庭,有別於離婚案件,法庭須顧慮兩個離婚後的家庭。在產業不多的遺產案,法庭可以考慮高於一半的分產考慮。當然,在本案的考慮中,有其他受益人的情况須予以考慮,但本席同意,法例賦予受益人的關顧有別於原告人作為家中的主要成員之一。

24.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証供,在大陸的工廠已經結業,不能為原告人提供任何收入。而鋪前村東向之房居,原告人只有佔用權,不能租賣,如果要原告人回鄉終老,有屋容身但了無生計。這樣的安排並不合理。在考慮到上述各項法例的指示及本案的証據後,裁定死者沒有作出合理的經濟給養與原告人。

25.接下來,本席要考慮依據財産繼承(供養遺屬及受供養人)條例第4條,應作出什麼的命令。在作出命令之前,本席再考慮第5條的指引,和上述的証供。

26.當然,死者對自己的遺產有自由去作他喜歡的安排。但法例的精神是去補充他所遺漏但需要他給養的人。死者的意願只是法庭考慮的一個因索。考慮到原告人經已定居香港多年,理應可以繼續這樣的生活方式。獲得一個香港的居所,是死者為结婚卅年的妻子的一向合理安排。再者,死者有生之年,她對家庭及生果檔的供獻,已經使她在公平上應得到家庭財產的主要部份。

27.而所有受益人,原告人沒有証據指他們有何等的需要,特別是對香港物業有任何需要。第六被告人代表其他被告所作的供詞,只是針對原告人是否有多次的婚姻,而被告人呈堂的的照片,死者(死者)和另一兒子也一同拍照,顯示他知道小勇的事情。這不影響本席的裁斷。

28.原告人今年64歲,無業,無財產,兒子小毅又有自閉症,不能照顧原告人。原告是需要有一個住處,以作凄身之所。考慮了所有的証據及法理依據後,本籍同意原告律師所陳述,一個合理的安排是容許原告人可以得到香港物業作棲身之所。本席依據法例第4條,命令香港物業須由死者遺產轉移給原告人,且不受第二至第八被告之任何權益的影響。

29.原告人申請,希望法庭命令遺產再轉移一筆金額,以補償她支付的葬費。這個申請,不是因為死者沒有作出合理供養而産生,本席不作命令。

30.由於本席經已命令香港物業轉移給原告人,所以無須再考慮是否應該宣布死者名下之香港物業,當有構定信託或歸愎信託使權益歸於原告人。

31.死者在香港的財產,有現金存於銀行,另有股票,及上述在國内之物業,使其他受益人有所得益,也圓了死者心願。

32.本席發出暫令,第二至八被告人須付原告人之訟費,由聆案官評定;原告人自己的訟費依法律援助規例評定。這暫令在14日後没有反對就正式生效。

余敏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W.M.Lo & Co.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二至八被告人無律師由第六被告人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