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愛端 訴 黎棠及另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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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死者」)為合法夫婦,兩人於一九七一年六月卄六月在中國南海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結婚,証書副本可見証物"COT-1"。死者是香港居民,在提出本申請前三年,死者一直以香港為其居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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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002246/2001 DCMP 2246/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01年第2246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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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余敏奇 審訊日期:2002年7月22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2年8月30日 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 1.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死者」)為合法夫婦,兩人於一九七一年六月卄六月在中國南海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結婚,証書副本可見証物"COT-1"。死者是香港居民,在提出本申請前三年,死者一直以香港為其居籍。 2.原告人原居海南,婚後仍居海南,夫妻分隔兩地,但死者一直供養原告人。於一九八三年期間,原告人移居香港,與死者同住,直到死者過世。原告人與死者並無所出﹔原告人嫁與死者之前,與一張岳嶠有另一段婚姻,而育有一子,小毅。原告人在張岳嶠死後才再嫁與死者。死者視小毅為己出,並要小毅跟隨他的姓氏,命名黎小毅。小毅於一九八九年移居香港,與原告人及死者同住。 3.原告人於移居香港之後,照料家中事務,其餘時間,又到死者之生果檔工作。時死者在山市街HPPFP No. 3作小販擺賣。死者於早上七時到批發市場購貨,原告人在十時開檔,她獨自看檔到下午三時,就回家﹔五時再到檔口工作。晚上回家煮飯之後,就與死者一同收檔,回家吃飯。原告人並沒有工資,但每日會在檔口中提取約一百元作零用,以支付自己的衣著,醫療,及一些雜項開支。家中的主要開銷概由死者負責。 4.一九八五年,死者購買位於香港山市街24號萬發大樓l樓C室連天台的一個物業(「香港物業」),作婚姻居所,原告人和死者同住﹔當小毅到港定居,也同住上址。 5.死者於二零零零年病逝。他留有一遺囑,"COT-6",指派杜偉泉和杜偉達為其遺囑執行人﹔但兩人均放棄認證及執行遺囑。根據遺囑指示,他遺贈原告人兩項財產,為(l)他在中國廣西桂平縣所成立的桂興毛織廠的所有股權,及(2)在原告人有生之年佔用廣東省南海縣鋪前村東向之房屋的權利(而這房屋遺贈第七被告人)。所有的剩餘財產,百分之三十遺贈姪女黎普初及黎齊初,由兩人平分﹔百分之七十遺贈姪兒黎效初及黎協初,由兩人平分。四位姪兒姪女均居於南海,生前並非與死者同住,也沒有証據指他們或任何一人,受死者供養。 6.原告人根據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作出申請,指死者沒有作出合理經濟給養,要求法庭下令,將香港物業轉移給她。其他被告人,是所有的遺產受益人。因為他們的權益受到本訴訟的影響,所以都加入為被告。作為一交替性之申請,原告人要求法庭宣布死者名下之香港物業,當有構定信託或歸愎信託,致有一半之權益歸於原告人。 7.由於死者沒有遺產承辦人,所以,原告人向法庭申請,指派法定代表律師代表死者,接收訴訟交件;但他的代表性,在派達之後就終止。就向第一被告人的申請,無法繼續進行。原告人律師也同意這點。但他向本席指出,這個申請,爭訟兩方應為原告人及其他遺產受益人,死者應該保持中立。而原告人同意只繼續向第二至八被告作出申請。 8.本席接納原告律師的陳詞,繼續處理原告人和第二至八被告人之間的申請。向第一被告的申請則無限期押後,原告人可以隨時要求繼續審理。 9.第二至八被告人居於南海市,他們寄回傳票送達認收書,反對申請。但各被告人均沒有存入任何誓章或証明文件。在審訊當日,只有第六被告人出庭,他代表其他被告人,並向法庭作證。他的證供,可見他的誓詞。他主要指出,原告人就自己的身世,對死者有所隱瞞。第六被告人指原告人共有四段婚姻。她第一次結婚,是嫁與一陳承華,育有一子,陳小勇。第二次婚姻,嫁與張岳嶠,育有一子,即小毅。第三次婚姻,嫁與一劉滿財。最後,才嫁與死者。並非如原告人誓詞中所說,在嫁與死者前只嫁了一次。 10.他又說,原告人婚後與前丈夫陳承華有較密切的來住,並於一九九零年被死者發現,並呈堂信件"R-1"。但這信的日子是一九九五年七月廾七日,與他口供並不吻合。而信件內容也只是多謝小勇到訪,及訴說生活的難處。如果這就是第六被告人所說的較密切的來住,這並無不可。 11.第六被告人又說,死者告訴他,自一九八五年,他和原告人不再同居一室,但這是聽聞,本席不予取信。 12.他又說,依原告人口供,在水果檔工作時,她每日取$100,這樣計來,多年來她收了$600,000多了,足夠她渡晚年,所以要求本席,駁回申請。 13.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3條﹕-
14.原告人是死者的合法妻子,而死者生前籍居香港,在緊接他去世前的三年內,他是通常居於香港,故原告人有權依據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提出申請。接下來,本席要裁斷,死者有否在處置遺產時為原告提供合理經濟給養。在考慮這個問題時,本席須要作出兩層的考慮。原告人律師要請本席採納Oliver J.在In Re Coventry [1980] Ch. 461中的裁斷立論
15.本席同意這一個立論,而在考慮是否有合理的供養時,是以一個客觀的角度(objective view)予以考慮。 16.在本席考慮死者是否有為原告人作出合理的經濟給養時,及在行使第4條下的權力時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5條指示法院須顧及的事宜
17.根據稅務局發出遺產稅豁免證書所附之財產清單及原告人的證供,在第一被告去世之時,遺產包括香港及國內的物業,有以下之項目:
18.原告人今年六十四歲有餘,年老多病,經已退休。她並無財產,現在是依靠綜合社會保障援助過活,但仍然住在香港物業。小毅一向患有自閉症,只能斷斷績續地做散工。一九九八年,他的自閉症已趨惡化,自此沒有受僱從事有報酬的工作,也依靠綜合社會保障援助過活,無法照顧原告人。原告人說需要一處居所,以作自己及小毅的家。而依照死者遺囑,原告人隨時可能被要求離開香港物業,而變成無家可歸。 19.相對而言,第二至第八被告人都是中國公民,沒有証據顯示他們或任何一人可以到香港定居,沒有需要香港的物業作居處;香港的物業在出租時,相信可提供經濟收入。但被告人等也沒有向我提出任何証供,指他們需要經濟的支持。 20.而上述的物業,包括香港物業,都是原告人和死者,夫妻同心,共同儲蓄創建。第六被告人也沒有否認,原告人所述每日有在生果檔工作;再加上她每日打理家務,實對家庭財富的積聚,有莫大之貢獻。原告人有一個合理期望,可以分享遺產的主要部份。而且,死者生前一直提供家中生活開支。但遺囑所贈與原告人的財產,只是遺產中的小部份,遠低於一個合理常人 (reasonable man) 會作出的安排,更不足以提供被告人的生活支出。 21.而法例也定明,在考慮死者的配偶所作出的申請時,則無須考慮該筆經濟給養是否申請人所需以維持其生活的。但從証據顯示,原告人沒有經濟能力及謀生能力。第六被告人說原告人曾收過$600,000的款項,但這是多年累計所得,也沒有計算她的支出。但更重要,本席是要考慮在審訊當日原告人的經濟情况,本席信納原告人口供,她沒有經濟能力。 22.根據法例第5(2)條所訂,本席亦須顧及倘若在死者去世當日該段婚姻已憑離婚判令結束(而非因死者去世結束),原訴人可合理地期望獲得的供養。 23.原告人律師特別要請本席考慮原告人在死者生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原告人已經移居香港多年,滆入香港社會,再回歸祖籍有一定的困難。而香港物業是婚姻居所,是家庭產業的一重要部份;原告人由於照顧家中事務,再加上協助死者生果檔的工作,在離婚時原告人有合理依據,要求平分家產。原告人律師更指出,在本案中,法庭所要顧慮的只是遺屬一個家庭,有別於離婚案件,法庭須顧慮兩個離婚後的家庭。在產業不多的遺產案,法庭可以考慮高於一半的分產考慮。當然,在本案的考慮中,有其他受益人的情况須予以考慮,但本席同意,法例賦予受益人的關顧有別於原告人作為家中的主要成員之一。 24.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証供,在大陸的工廠已經結業,不能為原告人提供任何收入。而鋪前村東向之房居,原告人只有佔用權,不能租賣,如果要原告人回鄉終老,有屋容身但了無生計。這樣的安排並不合理。在考慮到上述各項法例的指示及本案的証據後,裁定死者沒有作出合理的經濟給養與原告人。 25.接下來,本席要考慮依據財産繼承(供養遺屬及受供養人)條例第4條,應作出什麼的命令。在作出命令之前,本席再考慮第5條的指引,和上述的証供。 26.當然,死者對自己的遺產有自由去作他喜歡的安排。但法例的精神是去補充他所遺漏但需要他給養的人。死者的意願只是法庭考慮的一個因索。考慮到原告人經已定居香港多年,理應可以繼續這樣的生活方式。獲得一個香港的居所,是死者為结婚卅年的妻子的一向合理安排。再者,死者有生之年,她對家庭及生果檔的供獻,已經使她在公平上應得到家庭財產的主要部份。 27.而所有受益人,原告人沒有証據指他們有何等的需要,特別是對香港物業有任何需要。第六被告人代表其他被告所作的供詞,只是針對原告人是否有多次的婚姻,而被告人呈堂的的照片,死者(死者)和另一兒子也一同拍照,顯示他知道小勇的事情。這不影響本席的裁斷。 28.原告人今年64歲,無業,無財產,兒子小毅又有自閉症,不能照顧原告人。原告是需要有一個住處,以作凄身之所。考慮了所有的証據及法理依據後,本籍同意原告律師所陳述,一個合理的安排是容許原告人可以得到香港物業作棲身之所。本席依據法例第4條,命令香港物業須由死者遺產轉移給原告人,且不受第二至第八被告之任何權益的影響。 29.原告人申請,希望法庭命令遺產再轉移一筆金額,以補償她支付的葬費。這個申請,不是因為死者沒有作出合理供養而産生,本席不作命令。 30.由於本席經已命令香港物業轉移給原告人,所以無須再考慮是否應該宣布死者名下之香港物業,當有構定信託或歸愎信託使權益歸於原告人。 31.死者在香港的財產,有現金存於銀行,另有股票,及上述在國内之物業,使其他受益人有所得益,也圓了死者心願。 32.本席發出暫令,第二至八被告人須付原告人之訟費,由聆案官評定;原告人自己的訟費依法律援助規例評定。這暫令在14日後没有反對就正式生效。
原告人由W.M.Lo & Co.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二至八被告人無律師由第六被告人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