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錦強經營易晟鐵器燒焊工程 訴 仁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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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訴訟中,原告人針對被告人申索拖欠之分判工程費用合共港幣1,112,513元。雙方並無爭議,被告人為一打樁工程分判商,從建築地盤的總承判商或較上一層之分判商處,承判打樁工程。原告人則經營鐵器燒焊工程,其燒焊工程與被告人所進行之打樁工程息息相關,可被視作為打樁工程的一輔助工程。雙方自1991年起,便有工程分判之關係,原告人作為被告人之分判商,替被告人進行打樁工程之有關鐵器燒焊工作。

Case No.HCA 801/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Mar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0801/2002

HCA 80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02年第8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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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盧錦強經營易晟鐵器燒焊工程
(LO KAM KEUNG trading as YICK SHING METAL WORKS)
被告人 仁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Y K ENGINEERING & PILING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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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4年3月22及23日

判案書日期: 2004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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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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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本訴訟中,原告人針對被告人申索拖欠之分判工程費用合共港幣1,112,513元。雙方並無爭議,被告人為一打樁工程分判商,從建築地盤的總承判商或較上一層之分判商處,承判打樁工程。原告人則經營鐵器燒焊工程,其燒焊工程與被告人所進行之打樁工程息息相關,可被視作為打樁工程的一輔助工程。雙方自1991年起,便有工程分判之關係,原告人作為被告人之分判商,替被告人進行打樁工程之有關鐵器燒焊工作。

2.是次之爭訟,牽涉雙方自1999年初至2001年末,所共同進行之有關打樁燒焊工程費用。

3.最初在狀書內,雙方就涉案之燒焊工程費用有所爭議,亦就被告人曾支付予原告人之燒焊工程費用的總數出現分歧。

4.然而,在本審訊期間,代表被告人之馬先生坦白及合理地向法庭承認原告人所提出之數目。馬先生同意,原告人的燒焊工程費用合共港幣7,931,568元,而被告人已支付予原告人的工程費用為6,819,055元。換句話說,若單從數字來看,被告人拖欠原告人港幣1,112,513元,亦即是原告人申索之銀碼。

5.上述之銀碼已包括被告人原本在其反申索內所指多付予原告人之港幣317,600.80元。就該筆款項,被告人經馬先生在審訊時同意,當中所牽涉的兩張港幣150,000元之支票,被告人其實並非給了原告人,因此該兩筆合共港幣300,000元之款額實與原告人無尤。餘數之港幣17,600.80元,馬先生亦同意實已包含在原告人所同意已收取了的港幣6,819,055元之內。

6.就原告人聲稱被告人所拖欠之工程費用方面,根據被告人的案情及馬先生的證供,雙方一直有口頭協議,即若被告人並未能從上層之分判商處收到有關工程之費用,則被告人毋須支付燒焊之工程費用予原告人;而若被告人只是收到了部份之有關工程費用,則被告人只須支付按比例計算之燒焊工程費用予原告人。

7.被告人聲稱在涉案工程項目之中有兩項,即天水圍的工程項目及西鐵南昌站合約402號之工程項目,出現上層分判商拖欠工程費用的問題、及其中一名上層分判商追討賠償的問題,故被告人方面並未收足應收之工程費用。被告人遂按雙方之協議,按比例支付原告人有關之燒垾工程費用。

8.關於口頭協議方面,原告人在作供時矢口否認。原告人指出雙方之協議,乃是他在每個月月底時向被告人發出發票,而被告人應該在收到發票後30天內付款。

9.至於馬先生的證供方面,在存細理解後,他其實並非是指雙方曾直接以口頭方式同意,若被告人未能從上層分判商收到工程費用,被告人便不用支付燒焊工程費用予原告人;又或若被告人只是收到部份工程費用,被告人只須按比例支付原告人有關之燒焊工程費用。

10.馬先生在庭上坦白及合理地作供說,當時雙方只是協議在收到有關工程費用後,被告人應如何付款予原告人。馬先生同意,被告人與上層分判商之協議,亦是在每個月月底由被告人向上層分判商發出發票,而上層分判商應在發票30日後付款。馬先生亦同意,他的公司與原告人亦有相同之發出發票及付款之協議。馬先生說,被告人與原告人方面從來沒有預期或談論過,假若上層分判商不支付有關工程費用,被告人是否仍然需要支付原告人的燒焊工程費用,又或應如何處理等事宜。

11.馬先生在最後陳詞時承認及同意,其實被告人所說的口頭協議,只是馬先生根據雙方就發出發票及支付工程費用方面之協議,推敲假若被告人方面未能從上層分判商處收到工程費用,被告人是否可以延遲支付工程費用予原告人,又或按比例支付有關之工程費用,所達成之推論。換句話說,雙方並沒有就被告人在狀書內所指稱的事情,達成任何口頭協議。

12.本席認為,要證明雙方存在一個特別的付款安排,亦即被告人在狀書內所指稱的付款安排,舉證責任在被告人一方。明顯地根據馬先生的證供,雙方並沒有談論過,若被告人的上層分判商不付工程費用時,被告人是否有權不找付原告人的工程費用或按比例找付該等費用。

13.馬先生所作出的推論,只是馬先生個人的理解,本席不接受該理解為雙方所達成之口頭協議。進一步來說,本席亦不接受該理解為雙方就承判工程所達成的合約的暗示條款,本席認為當中並沒有任何必要性或商業效益性的因素去暗示該項條款。本席强調,本席能明白馬先生個人的理解,本席亦已在前文談及馬先生在庭上的表現,包括其在證人臺上的表現,基本上是十分合理及坦承。然而,這並不表示本席接納他就雙方達成之分判工程合約,關於付款方式方面的主觀理解。

14.此外,被告人在狀書內亦提及在雙方過去超過十年的合作中,基本上被告人皆是在收到上層分判商之付款後,才支付有關燒焊工程費用予原告人。馬先生在庭上作供時承認,被告人之付款安排,原告人方面未必全都知曉。換句話說,原告人並未完全知曉被告人之資金周轉及安排情況。無論如何,本席根據證據,不接納被告人在狀書內所指,由於以往被告人皆是在收到工程款項後才付款予原告人,故按照不容反悔法,原告人不能否認雙方存在有一個特別付款之安排,即被告人須先行收到有關工程款項,才會支付燒焊工程費用予原告人。

15.在付款一事方面,本席接納原告人在庭上之證供,即是說他以往一般來說是按雙方同意的做法,在每月月底時開出發票予被告人。然而,被告人是否依照30日之期限找付工程費用,在原告人方面來說,是沒有辦法控制的。畢竟原告人只是被告人的分判商,必須依賴被告人將有關之燒焊工程分判給原告人,他才有工程可做。故原告人的所謂談判能力,比較上是微弱。若被告人不按照雙方同意之條款依時找付燒焊工程費用,原告人亦十分無奈。

16.故如前述,本席不接納不容反悔法,在本案中針對原告人有適用之處。

17.如前述,被告人亦對原告人提出反申索,除上文提及之港幣317,600.80元款項外,被告人亦指原告人在前述天水圍工程及西鐵南昌站工程有所延誤。被告人遂反申索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港幣120,000元及600,000元。被告人亦聲稱按雙方達成之口頭協議,原告人須彌償被告人有關之損失。

18.就天水圍工程方面,馬先生在庭上作證時坦然承認,由於總承判商及上層分判商拖欠工程費用,被告人與原告人皆以放緩施工程序為手段,以抒緩現金周轉之壓力及向總承判商及上層分判商施壓。既然如此,原告人即使有延遲進行有關之燒焊工程,亦是獲得被告人方面同意的。況且,被告人方面拖延打樁之工程,亦直接導致原告人在進行有關之打樁燒焊工程的延遲。故被告人不能推說原告人本身犯上延遲之錯誤、導致工程之延誤,引致被告人有損失。

19.至於南昌站工程方面,上層分判商(即鴻邦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封2001年2月14日寫給被告人之關於工程延誤的信件,述明了工程延遲的原因,主要是被告人方面的問題。雖然信內第4點,談及在地盤內分判商所投入之資源不足,影響完工時間,然而就延遲方面之指稱,明顯地舉證責任在被告人一方。

20.無論任何原因(當中可能?括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的原故),被告人除由馬先生出庭作證外,只是將極為少數之文件證據在審訊時提出,以支持其說法。本席認為根據被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尤其是文件方面之證據,根本無法滿足其舉證責任,以證明原告人在進行南昌站工程的燒焊工程部份方面,有任何之延誤,又或該等之延誤引致整個工程之延誤,因而總承判商或上層分判商,有權向被告人追討延遲完工方面之賠償。

21.再者,馬先生在最後陳詞及作證時亦承認,基本上不能指原告人在南昌站工程方面的施工有所延遲。被告人之所以認為,原告人須就如今據稱所出現之延遲負上部份責任(馬先生指應為30%),乃是基於被告人一直視原告人為其一實質合夥人或合作承判商,雙方合作投標奪得有關之打樁(包括燒焊)工程,故既然工程出現被上層分判商方面追討賠償的問題,原告人亦須承擔部份之責任。

22.本席能夠理解馬先生及被告人的立場,然而,該等立場毫無法律根據,本席並不接納。明顯地,在法律上和證據方面來說,原告人只是被告人的分判商,並非與被告人有任何合夥之關係,對被告人在承判工程內所蒙受之損失,原告人毋須負上任何分擔之責任,除非該等損失是由於原告人毀約所造成。

23.然而如前述,馬先生在庭上亦十分公正及坦白地說,並不能指原告人在南昌站工程的施工過程中有什麼真正之延誤。

24.再者,在天水圍出現的情況,在南昌站工程亦同樣發生。換句話說,由於總承判商及上層分判商扣起或拖欠有關之工程費用,被告人方面及原告人方面亦以拖慢工程,作為對策。

25.既然如此,即使根據被告人及馬先生的說法,假設原告人在施工中真的有任何延遲,該等延遲亦是被告人方面所同意或默許的。如今,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拖欠工程費用,被告人不能反過來說,原告人拖延工程之進行,並向原告人要求賠償。

26.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席頒令登錄原告人針對被告人勝訴的判決,判決金額為港幣1,112,513元並利息,利息以法庭所訂定之判決利率,由2002年2月27日,即傳訊令狀發出之日期起至本判決之日期止,作為計算。此後之利息,亦以法庭所訂定之判決利率作為計算,直至判決款項(包括利息)全數支付為止。

27.本席亦頒令,被告人須付予原告人本訴訟之訟費,除非雙方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否則交由聆案官予以評定。

28.本席亦頒令撤銷被告人之反申索。同樣地,反申索之訟費,由被告人付予原告人,除非雙方能達成協議,否則亦交由本法院聆案官予以評定。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羅家英律師事務所轉聘鄧理桉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由其董事馬勁超先生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