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少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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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599G章《預防及控制疾病(禁止群組聚集)規例》第6(1)(a)及6(2)條的傳票罪名成立。控罪詳情指他於2021年7月11日,約在下午5時05分至5時07分期間,在香港大圍美林邨美桃樓B座外,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參與受禁群組聚集。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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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77/2022 [2024] HKCFI 16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2年第37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定額罰款傳票2022年第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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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599G章《預防及控制疾病(禁止群組聚集)規例》第6(1)(a)及6(2)條的傳票罪名成立。控罪詳情指他於2021年7月11日,約在下午5時05分至5時07分期間,在香港大圍美林邨美桃樓B座外,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參與受禁群組聚集。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如裁判官扼要地指出,第一控方證人是一名輔警,當時隸屬田心警署。當日下午5時05分左右,他與其他警員在美林邨巡邏,乘坐警車,他講述美桃樓B座位置,是大眾可自由出入的地方,當時他身穿軍裝,距離約4至5米左右,觀察兩至三分鐘左右,看見有八至十人圍著石凳,亦即證物P1第5張圖顯示的第三張石凳。當時第三張石凳上有兩個人坐低,坐低這兩人中間有一盤棋,另外八個人站立圍住,低頭,膊頭「掂」膊頭。警員上前截停他們,沒有人「走甩」,總共有十名人士被攔截,都是由第一證人票控,各人被票控限聚令。證人亦繪畫了一張圖,顯示八人在石凳上分布的位置(P4)。他並不認識該十名人士,上訴人被認出。而證人自己本身有一項危險駕駛定罪紀錄,於2021年6月被罰款4,000元及停牌6個月。 3.第二控方證人同樣地在4至5米距離觀察,他看見有十個人在捉棋,在警方行近時四散但後來全部被截停。他當日負責拍攝現場情況,並不認識當中任何人士,他只負責錄影及上傳到雲端,但由於保存只有一個月,會自動刪除,所以並沒有錄影片段提供。 4.第三控方證人在場亦觀察兩至三分鐘,看見有十人圍埋一齊,兩人坐低,八人企,圍觀捉棋,靜止狀態,現場包圍着。他在現場紀錄了上訴人衣著,長褲、白色T裇、深色鞋,上訴人向第三控方證人指出,當時自己身處D1 (1 – 2) 位置,證人不同意。上訴人指他在做運動,證人亦不同意。上訴人指他做運動的位置是最少人的位置,證人亦不同意。第三證人在相片繪畫了他第一眼看見上訴人身處的位置 (P5)。 辯方案情 5.上訴人作供,他當時身處大圍美林邨美桃樓B座外在做運動。在證物D1(1)圈起的位置上及石壆附近因有樹蔭,做拉大髀筋、上網、WhatsApp、行下行下、深呼吸,過程不超過十分鐘,有戴口罩,他當日身穿白色T裇、藍色褲、深色運動鞋,當日自己一個。他的父親過身兩至三個月,他本來做夜更保安,做到5月份,剛辭工,想保持好身體。他當日沒事做,獨居,居住地方離美桃樓約兩分鐘。當日在體育館看人打羽毛球,沿城門河緩步一個鐘左右,本來想去大家樂,但星期日多人,所以在案發地點,因沒有人及有樹蔭,是最少人的地方做運動。突然有六至七位警員上前,但上訴人指警員不是圍捉他,而是圍捉棋那班人,叫他們拿出身份證,而上訴人只是在當中站著觀看。 裁判官的裁斷 6.在裁斷時,裁判官謹記及顧及整體的情況,包括涉案地點的周遭境況、相關人士互相距離、各人的言語行為表現、是否顯示各人有共同目的、是否顯示活動是有所安排或準備及相關人士在場的時間有多久。 7.根據規例第10(2)條有在人與人之間應保持1.5米的表述,條文如下:
8.裁判官謹記,1.5米距離這規定,只適用於可解散的聚集,並不表示保持了這距離便不構成受禁群組或必可賴以證明法定辯解等等。 9.裁判官考慮了三名證人的證供,認為他們的證供十分清楚肯定、直接,沒有迴避或將事件誇大,互相吻合,因此接納他們的證供。 10.相反地,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認為上訴人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絕他的證供,理由包括: 11.一,上訴人指在涉案D1 (1) 顯示的地方做運動的原因只因人少、有樹蔭,裁判官不同意,因為事實上那位置已經有十名人士,如果不計上訴人在內,也有九名人士在該處被票控,絕對不是一個人少的地方。相反,上訴人在盤問時被問及樓梯下的地方有沒有人,上訴人指有一堆堆人,但他指那一堆堆人均沒有超過四人,那麼為甚麼上訴人不在樓梯下的位置做運動,而選擇在被票控的地方,亦即已有九名聚集人士旁邊做運動呢? 12.第二,裁判官認為案中有十名人士被警方以突然包抄形式截停,這種截停毫無預警,現場警員眾多,多方面一下子衝上來包圍,上訴人沒有可能不知道他連同在場的另外九人當時是被警方票控。裁判官認為他說只是以為被查身份證的說法,他不知道當時被票控以及他指以為罰款通知書是宣傳單張的說法並不可信。而當上訴人被問及做運動的細節時說法多變,不直接回答問題,多次嘗試轉換話題,自辯時說做運動是指拉大髀筋,盤問時卻指是做掌上壓,之後再說有酸酸痺痺,壓腿做完鬆一鬆,這些在自辯中都沒有提及過。裁判官認為他是堆砌的情節,不相信上訴人在當日在案發地點做運動。 13.裁判官因此裁定涉案地點是相關條例所指的公眾地方,案發時有十人在捉棋、圍觀捉棋活動,是一個受禁群組聚會,上訴人是其中一名參與該聚會的人,上訴人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這樣做而參與受禁群組眾會,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4.在判刑上,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年齡、家庭背景、經濟狀況、上訴人初犯、上訴人沒有悔意、經審訊後被定罪,被判處罰款10,500元,但分20期,每期525元,每月1號繳交。 上訴理由 15.上訴人提出上訴,但並無提供任何上訴理由。 答辯人的回應 16.答辯人指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郭永健及另七人 [2022] HKCFI 2525,黃法官指出,就該控罪的條款有以下的詮釋:
17.答辯人指出,裁判官已小心考慮三名證人的證供內容,他們所描述的事件經過互相吻合,採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而裁判官亦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拒絕接納他的證供,包括指出涉案D1(1)顯示的地方做運動的原因。而事實上,那個位置已有十名人士,如果不計上訴人在內,已有九個人在該處被票控,絕不是人少的地方。而被問及為何不在樓梯下的地方做運動,上訴人指已有一堆堆人,因而認為他為甚麼不在該處做運動,而選擇已有九人聚集的地方的附近做運動呢? 18.而上訴人被問及做運動的細節說法多變,上訴人亦多次嘗試轉變話題,因此,裁判官裁定涉案地點是相關條例所指的公眾地方,在聚集時有十人在捉棋或圍觀捉棋的活動,是一個受禁群組聚會,因此其裁斷並沒有任何不穩妥之處。 19.在判刑上,如上述郭永健一案已指出,法庭維持各人監禁14天,緩刑18個月。本案只以罰款處理,做法相對寬鬆,判處明顯並非過重。 本席的考慮 20.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許麗琪 [2024] HKCFA 7當中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賭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1.首先,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經詳細考慮及分析各證人的證供後,認為他們的證供清晰及吻合,繼而採納他們的證供,他們均清楚看見共十人圍在一起在石凳上圍觀棋局,包括兩人坐下在捉棋,其餘八人在圍觀,包括上訴人。而裁判官亦詳細考慮了上訴人辯稱只是在該處做運動,但明顯地該處已有九人,包括其他人已在聚集。反而在另一處卻少人得多,但上訴人卻不選擇在該處做運動。裁判官亦肯定最終他們全部一起被票控。 22.上訴人當時確實並無任何合理辯解或權限在該處聚集,當時疫情蔓延嚴重,政府採取措施以防人群聚集,互相傳播,但上訴人仍選擇與其他人士一起圍著棋局,明顯地違反了上述條例。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所有席前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之裁斷正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此上訴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23.在判刑上,如上述郭永健一案,法院確立各人監禁14天,緩刑18個月。裁判官已考慮到就此控罪最高罰款為罰款25,000元及監禁6個月,而本席亦詳閱相關謄本 (見上訴宗卷第37至42頁) 當中上訴人指出當時59歲,失業,希望養好身體才工作,因其工作時間長,人工低,對上返到兩個半月已停工,有濕疹及焦慮症,因此,裁判官以傳票上所顯示的定額罰款5,000元加附加罰款5,000元加訟費500元,即共判以罰款10,500元作考慮為罰款。裁判官以此罰款作處理,明顯地已是寬大處理,尤其在疫情嚴重蔓延期間,法院理應在判刑上表明罪行之嚴重性,以保護公眾利益。但無論如何,裁判官只判以罰款,並容許上訴人以分期形式,分20個月支付,每月只支付525元,其判刑為恰當的,亦並非過重。因此,判刑上訴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蔡天安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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