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嘉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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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93/2023 [2024] HKDC 9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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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案情 1.2023年1月5日,黃女士(下稱“PW1”)收到一名身份不詳男子的來電,對方自稱是PW1的兒子,聲稱因打架被警方拘捕,需要保釋金。PW1信以為真後,前往觀塘指定地點交付保釋金。到達後,PW1把港幣15萬元交給當時自稱李先生的被告人,被告人收取現金後,吩咐PW1回家,被告人則會與警方處理上述事宜。其後PW1發現是騙局,於是報案(控罪一)。 2.2023年2月13日,林先生(下稱“PW2”)收到一名身份不詳男子來電,對方自稱是PW2的侄子,聲稱因犯罪被警方拘捕,需要保釋金,PW2信以為真,提出支付港幣55,000元,並與女傭(下稱“PW3”)前往大角咀指定地點交付保釋金。到達後,有一名自稱是侄子朋友的男子行近,正當PW2打算把錢交給此男子時,PW3感到可疑,並阻止PW2,此男子之後離開。不久PW2又收到自稱PW2侄子的男子另一來電,叫PW2把錢交給朋友。不久,被告人行近PW2及PW3,要求PW2把錢交給他,PW2照辦,期間PW3暗中用流動電話,拍攝了被告人與PW2之間的互動情況,包括PW2把現金交給被告人,被告人再把錢放入斜孭袋中,與及可以聽到被告人在收取現金前說「我過去搵佢啦」。其後PW2發現是騙局,於是報案(控罪二)。 3.2023年2月14日,梁女士(下稱“PW4”)收到一名身份不詳男子的來電,獲通知她的兒子因打架被警方拘捕,需要港幣6萬元作為保釋金。PW4信以為真後,帶同她兒子的銀包,前往觀塘指定地點交付保釋金。到達後,被告人行近PW4,向PW4表示之後會把錢帶去警署,PW4於是把現金港幣六萬元,連同兒子的銀包,交給被告人。當時PW4兒子的銀包內有7張信用卡、一張自動櫃員機卡、一張香港身份證、一張駕駛執照、一張回鄉卡、兩張八達通卡、一張船隻操作員牌照、一張建造業平安咭及現金港幣200元。PW4後來發現這是騙局,於是報案(控罪三)。 4.2023年2月14日黃女士(下稱“PW5”)收到一名身份不詳男子的來電,對方聲稱PW5兒子被拘捕,並扣留在觀塘警署,電話中另一把男聲則稱呼PW5為「阿媽」,之後告訴PW5需要港幣4萬元至5萬元作為保釋金。PW5信以為真,於2023年2月15日帶同港幣5萬元後,前往觀塘指定地點,到達後,被告人行近PW5,要求PW5把港幣4萬元交給他,PW5照辦,被告人離開,此時埋伏在附近的警務人員將被告人截停。查問後得知PW5兒子從未被捕,亦從未向PW5要求保釋金。 5.警方拘捕被告人,罪名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被告人在口頭警誡下表示:「我知我呃阿婆啲錢係唔啱嘅,但我都係一時手緊先咁做嘅啫」(控罪四)。 6.其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下表示,上述4次事件他都是按照指示,前往不同地點向受害人收錢。 控罪 7.被告人被控共4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 條予以懲處。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裁定罪名成立。被告人原本亦同時被控共4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交替控罪,控方申請撤回,本席批准。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8.被告人於1997在內地出生,於2000年來到香港永久居住,案發時26歲,曾在香港都會大學取得酒店管理學士學位。父親50歲,是一名司機,母親40歲,是全職家庭主婦,被告人有兩個妹妹,仍在求學階段。 9.被告人雖然擁有大學學歷,但未能找到理想工作,只曾擔任餐廳樓面,在疫情後喪失工作,其後轉為裝修學徒,月入大約12,000元,但在疫情肆虐期間,工作越來越少,僱主亦拖欠薪金,情況令到被告人陷於經濟拮据的困境,加上其父親在疫情期間,因隔離政策而滯留內地,一家人經濟出現問題,被告人為了幫補家中經濟困難,在受到不良分子的教唆及利誘下,干犯了是次罪行。被告人在整個犯案過程中的得益,總共一萬元。他不是主謀或者策劃者,只是聽從指示收錢。 10.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記錄,現在坦白認罪,深感後悔,希望完成服刑之後重新做人。被告人親自寫了求情信件,表示他對自己的過錯已有深刻反省,在扣押期間繼續修讀裝修及木工課程,改進自己,亦明白對不起家人,深感悔疚。被告人的父親亦撰寫了求情信件,要求對被告人作寬大處理。 量刑 11.被告人干犯的罪行,非常嚴重。他夥同其他人利用受害人愛護子侄之心,聲稱受害人的子侄被警方拘捕,目的是騙取受害人支付保釋金,而他們針對的對象,明顯亦是一些較年長的人士,本案的涉案金額不少,由港幣4萬元至港幣15萬元。雖然本席接納被告人不是主謀或者策劃者,但任何串謀犯罪案件,不同串謀者扮演的角色自然不同,但他們都有參與罪行,在本案中被告人扮演的角色是負責向受害人收取金錢,在騙局中可說是不可或缺。 12.在 HKSAR v Hung Yung Chun and Ko Tien Ping [2011] 2 HKLRD 174 案,上訴庭已指出電話騙案的罪責較街頭騙案更嚴重,應採納的量刑基準亦要更高。事實上,上訴庭在該案裁定電話騙案的量刑基準應為4年,而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之幅度則是三分之一。 13.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c)(d) 及 (e) 條申請加刑。根據偵緝總督察鄧啟榮於2024年5月13日所寫的口供,相關電話騙案的報案宗數及所涉金額,現時在香港已達致普遍程度的罪行,自2018年起至2023年有持續增幅,對受害人所造成的金錢損失,一直都是相當龐大。本席認為控方的申請有充分的理據,辯方亦沒有爭議。 14.本席考慮本案所有情況,認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應是4年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即減刑至32個月,再因應控方的申請,每項控罪加刑10個月至42個月。 15.被告人在短期內4次犯案,涉及4名不同的受害人,本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後,下令每項額外控罪加刑6個月,因此判刑如下:–
16.總刑期60個月(42 + 6 + 6 + 6)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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