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se Dao Chuen 對 Cheung Wai Yan Formerly Known As Cheung Suet Ng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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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原告人針對翟國怡聆案官2023年9月15日發出的售樓指示的上訴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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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078/2020 [2024] HKDC 11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0第10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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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A. 引言 1.這是原告人針對翟國怡聆案官2023年9月15日發出的售樓指示的上訴申請。 2.除了對原告人的上訴表示反對外,被告人還申請要求法庭發出限制提出申請令(或稱Grepe v Loam令)(“限制申請令”),限制原告人在本案中進一步提出申請的權利。 3.以下是本席就此兩項議題的判決。 B. 案件背景 4.本案由原告人謝道泉(“謝先生”)提起,爭議主題是對於位於香港新界元朗大棠路99號蝶翠峰第一期3座11樓D單位的物業(“該物業”)的擁有權的判定。謝先生認為他是該物業唯一的實益擁有人。而被告人張惠恩(“張女士”)提出她也是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之一,並且要求法庭根據香港法例第362章《分劃條例》第6(1)條發出命令出售該物業。 5.案件的正審於2021年3月15、16日在余啟肇法官席前進行。2021年4月1日,余法官頒下判案書(“2021年判案書”),判決謝先生與張女士為該物業的分權共有人,各自擁有一半的權益,並且發出售樓令,但是判決該出售行為只可在謝先生去世6個月之後進行,並且許可與訟人在合適的時機申請法庭指示以實現此出售。 6.謝先生於2021年8月28日去世。 7.2022年4月22日,黃麗賢女士(“黃女士”)獲頒遺囑認證,成為謝先生的唯一遺囑執行人。 8.2022年8月4日,法庭頒佈命令,將黃女士以謝先生遺囑執行人的身份代替謝先生作為原告人繼續程序。 9.2022年9月6日,被告人根據2021年判案書以傳票申請售樓指示。 10.2022年10月17日,被告人再次以傳票申請售樓指示,由於傳票内容與2022年9月6日的傳票相似,被告人其後撤回了2022年9月6日的傳票。 11.2023年7月5日,被告人提出傳票修改其2022年10月17日傳票的部分内容,主要是對於售樓款的處置方式的修改。 12.2023年9月15日,翟國怡聆案官根據修改後的2022年10月17日傳票發出命令,就余法官2021年判案書頒佈的售樓令的細節作出指示(“該售樓指示”),其中包括要求黃女士14天內清空該物業並交給原告人管有並提供業權契據文件,以及物業以不少於港幣4,900,000元的售價出售等。 13.2024年5月23日,黃女士提出本次上訴,對該售樓指示逾期提出上訴。 C. 新證據申請 14.無論是在翟國怡聆案官席前,還是在本席面前,黃女士均未提交任何誓詞或者證據支持其反對理據。 15.在本次聆訊當日,黃女士提出申請,要求呈堂聲稱為2004年張女士簽署的一份文件(“該新文件”)。她認為該新文件能説明張女士在余法官席前説謊,而2021年判案書在未考慮過該新文件的基礎上頒下,因此判決錯誤。雖然本次上訴並非就2021年判案書上訴,但是此文件能夠説明張女士的道德和誠信有缺陷。 16.被告人反對黃女士在上訴期間提出新證據,特別是在審訊當日才突然襲擊提出此申請,對被告人不公。 17.對於呈堂新證據的申請,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4)條規則明確規定“除非有特別理由”,上訴時,不得收取進一步證據。 18.對於“特別理由”,案例也明確,需要滿足經典的Ladd v Marshall條件,即:
19.本案中,黃女士並無特別理由,其提出的新證據並不滿足Ladd v Marshall條件。
20.此外,鑒於申請的時間,被告人無任何機會當庭對該新文件作出回應。如若放任黃女士呈堂,會對被告人造成不公。 21.因此,本席當庭拒絕了黃女士呈堂新證據的申請。 22.類似的,黃女士當庭嘗試在沒有誓詞證據支持的情況下口頭進行一些額外的事實性陳述,比如否認張女士第四份誓詞的内容,提出黃女士曾經有和其他地產中介接洽,有接觸其他買家,甚至有獲得買家對該物業的出價等。對這些不合規的新證據,本席均不予接受。 D. 本上訴相關的法律原則 23.《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條規定,上訴需要在被上訴命令發出起14天内提出,除非法庭另有指示。 24.法庭有權延長此期限,相關考慮因素包括:
25.就上訴本身而言,這是一個重審的過程,法庭會對相關證據重新審視,作出判決。(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4年》第一冊,第58/1/2段) E. 本上訴 E1. 逾期 26.本上訴的對象,也即翟聆案官的該售樓指示在2023年9月15日作出。黃女士當時也在場,完全清楚命令内容。法定的上訴時限為14天,即2023年9月29日前。 27.黃女士直到2024年5月23日,也即是相關命令發出後超過8個月才提出上訴申請,逾期時長為7個月24天,非常嚴重。特別是在與其他相關時限比如法定上訴時限的14天,該售樓指示第2段命令的14天空置交付物業的時限,第3段命令的10個月的出售許可時限等比較後,此拖延的嚴重性更為明顯。 28.更有甚者,黃女士視此逾期為兒戲,並未在書面提出任何解釋。即使在法庭追問下,也僅僅提出一些模棱兩可的説法,比如她並沒有想到上訴,需要看醫生,以為可以和被告方談判等。這些説法既無證據基礎,也無可信度,更非合理的理由。 29.該售樓指示明確命令了對黃女士不利的内容,她卻如此拖延,在無任何合理理由的情況下逾期超過法定期限十數倍才提出上訴,逾期情況非常嚴重。 E2. 對被告人造成的損害 30.如此拖延,以及實質上違反該售樓指示,令被告人無法取得該物業的管有以及時出售,受到了實質的損害。而進一步的拖延,只會令被告人在動蕩的物業市場面臨更大的風險。 E.3 上訴理據 31.在2024年5月23日傳票中,黃女士對於該售樓指示中第2-5條提出上訴,相關命令如下:
32.黃女士的書面上訴理據包括:
33.黃女士還要求延期執行上述第2、3條命令,亦希望向被告人追討自買樓以來近20年的該物業所牽涉的地租、稅項、差餉及其他應付開支的一半。 34.被告人對此表示反對,其代表鄺潤雙大律師提出:
35.對此本席分析如下。 E.3.1 清空物業 36.此處黃女士的説法完全站不住腳。正如鄺大律師所説,相關的售樓令在2021年4月1日已經由余法官頒下,謝先生已經在2021年8月28日去世,而該售樓指示相關的傳票2022年10月17日已經發出。截至上訴通知發出的2024年5月23日,黃女士已經有超過3年的通知知曉該物業會被出售,以傳票發出之日計算有超過1.5年的時間準備清空物業,即使以該售樓指示發出起算,也有超過8個月的時間供黃女士清理物品,騰空物業。 37.更重要的,黃女士在聆訊過程中承認,她已經清理了80%的物品,而且大部分時間均已不在該物業居住。如此説法完全與上訴狀下“本人將無處容身”的寫法相悖。 38.黃女士聲稱她願意配合賣樓,也希望儘快賣樓。但是她同時又要求延期清空物業,延期賣樓,前後矛盾。而且被告人提供的證據明確顯示她拒絕配合,拒絕及拖延回應被告人方就售樓一事的溝通。由於黃女士持續佔有該物業,並令物業處於骯髒、凌亂、且缺乏維護的狀態,導致物業對於買家的吸引力大減,影響出售。 39.在出售無任何困難的情況下,本席看不到任何延期的理據,特別是黃女士自己也聲稱希望儘快賣樓。 40.相反,黃女士所謂對被告人可能霸佔拖延賣樓的説法完全沒有任何證據支持。 41.本席因此判定黃女士此處的理據完全沒有基礎。 E.3.2 售價 42.黃女士提出售價未必需要該售樓指示下的港幣4,900,000.00元,但是並未提出證據説明此售價有何不合理,以及何為合理售價。 43.港幣4,900,000.00元乃被告人根據測量師的估價報告提供的市場價。在無任何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指示以市場價出售完全合理。 44.如果由於定價過高,或者其後市場價下跌造成物業出售困難,雙方均可向法庭申請修改價格,甚至修改出售方式。但是在現有證據基礎上,本席看不到此條命令有何問題。 E.3.3 出售事宜負責人及地產代理 45.以律師行代理出售事宜是較為常見的售樓指令。這樣可以避免當事人的爭議或者不專業造成的延誤或損害。特別是本案中,在黃女士和張女士之間明顯存在齟齬,證據顯示黃女士完全不配合出售,拒絕張女士就此的溝通嘗試,甚至拒接張女士委托的地產經紀總計36次的電話的情況下,以律師行負責出售事宜更為妥當。 46.在聆訊中,黃女士嘗試否認她有拒絕溝通,稱她沒有接到過地產經紀的電話。如上所述,這些説法並無誓詞支持,也從未在翟聆案官席前提出,本席不予接受。 47.黃女士對於譚潘葉律師行的不信任,甚至人身攻擊也均無任何證據基礎。本席不接受黃女士所稱的譚潘葉律師行可能以不專業的方式處理售樓事宜的説法。 48.類似的,在沒有任何證據説明利嘉閣代理有何困難,而現實中出售未果的原因是黃女士的不配合的情況下,本席不認為中介人選有何問題。 49.因此黃女士此方面上訴理據的也毫無基礎。 E.3.4 雜項開支 50.對於未支付的地租,稅項,差餉等雜項開支,該售樓指示第6(i)條已經説明了兩位與訟人各一半的分攤方式。 51.對於已支付的過去20年的雜項開支,在聆訊中仔細研究過余法官的2021年判案書後,鄺大律師同意該判案書並未就此事項作出任何裁決,因為這並非雙方提出的訴求。因此這並非一個已判定事項的問題。 52.但是在黃女士從未提出相關訴求的情況下,她顯然不能在本上訴提出與該售樓指示無關的新的訴求。因此本席對於此點要求不予考慮。 E.3.5 小結 53.綜上所述,黃女士有嚴重且毫無理由的逾期,該逾期對被告人造成損害,而黃女士的上訴亦嚴重缺乏理據。本席判決此逾期上訴應予以駁回。 F.限制提出申請令 54.鄺大律師在陳詞中要求本席進一步發出限制申請令。 55.吳逸之 對 上潤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2005] 1 HKLRD 473一案確立,法庭面對不斷濫用法律程序的人士,可以發出限制申請令對其行為進行限制。在判案書第48-50段,香港終審法院對該命令的發出條件作出了以下解釋:
56.對此,實務指示11.3條第5段進一步説明:
57.本案中,鄺大律師認為黃女士符合無理纏繞的訴訟人的標準而應對其發出限制申請令。她依賴的黃女士的纏繞行為如下:
58.如上述案例和實務指示確立,“限制申請令”針對的行為主要是無理纏繞行為,表現形式主要是被限制人“向法庭提出毫無理據的申請”,而且是在“若干”法律程序中,“經常”如此行事,如果不限制,很可能“展開無數訴訟”,“提出無數申請”,“繼續濫用法庭程序”。 59.而本案中,被告人投訴的黃女士的相關行為多數為被動的拖延行為,除本上訴外並無提出過其他的申請。對於其缺席聆訊的情況,黃女士解釋她並未收到相關文件因此缺席。對此被告人提供的證據無法確立黃女士的解釋為假。更重要的是,是否出席庭審是當事人的權利,法庭不能因當事人不出席而認為其濫用程序,不參與的被動行為與濫用的主動行為有本質上的區別。 60.而且其中2022年9月29日以及2022年12月1日聆訊針對的是被告人已撤回的2022年9月6日的傳票。在被告人撤回其傳票的情況下,更無法説明黃女士毫無理據,較大可能性是被告人自身程序有問題。2023年5月12日黃女士出庭提出的反對意見促使被告人需要提交包括測量師報告在内的額外證據更説明黃女士當日的反對意見有基礎,有理據。相反,是被告人的申請有瑕疵。 61.黃女士有違反該售樓指示,但是違反法庭命令與濫用程序並不等同。對於違反法庭命令的行為,有諸如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訟費懲罰,藐視法庭罪等其他方式進行處理。 62.本席同意黃女士本次的上訴缺乏理據,而且嚴重逾期。但是總體來看,黃女士的行為並未經常濫用法庭程序,暫時也無“很可能”繼續濫用法庭程序的危險性,未達需要發出限制申請令的程度。因此本席拒絕發出限制申請令。 G. 總結 63.綜上所述,原告人的逾期上訴予以駁回。但是本席拒絕發出限制申請令。 64.對於訟費,根據一般的訟費原則,本席作出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金額如有爭議,交由聆案官評定。該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若於命令作出之日起計14天內沒有一方以傳票向本席申請更改,則會成為永久命令。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譚潘葉律師行延聘鄺潤雙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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