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逸之 對 上潤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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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04年第5號 (原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02年第306及414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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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1.本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詞全面探討法庭作出延伸命令的固有司法管轄權以及法庭應如何行使該項司法管轄權方屬恰當和有效。本席完全同意其判詞。與此同時,考慮到上述問題對本地法庭能否妥善地執行司法工作十分重要,本席現欲對該項司法管轄權的某些方面提出幾點意見。本席希望這些意見與常任法官李義的判詞內容完全一致,亦應按此予以理解。 濫用法律程序 2.無理纏擾的訴訟人的作為,實不難辨認。有關人士幾乎例必無律師代表,且會進行帶濫用程序性質的法律程序,而這種程序通常具有下列若干特徵:提出毫無勝訴希望的申索;提出完全基於錯誤理解的上訴;可能不接受原審及上訴階段的非正審判決及正審判決;相當可能會試圖(通常一再地)就相同的已判定事宜重新提起訴訟。他們提交法院存檔的材料通常與案無關、條理不清或帶惡意中傷性質。有些無理纏擾的訴訟人在出席聆訊期間舉止失控,更可能辱駡對訟方及/或法官。 3.濫用法律程序對其他與訟方構成欺壓,亦令他們蒙受不公。他們如要保護自己免受此等法律程序損害,便須花費時間和力氣,過程中亦要承受壓力和承擔訟費,因此可能無力應付。他們能討回其所招致的訟費的機會往往也不大。 4.除了對其他與訟方造成不公之外,濫用法律程序亦導致其他訴諸法庭的訴訟人蒙受不公。司法資源絕非取之不盡,法官及其輔助人員的時間亦固然相當有限。當需求極殷的資源被轉撥到處理遭濫用的法律程序時,具有真正理據的案件的訴訟人便會受害,因為他們的案件將要經過較長時間後才獲處理。法院應集中資源處理具有理據的案件,其注意力不應無必要地被轉移到遭濫用的法律程序之上。 向法院申訴的權利 5.向法院申訴的權利是經由普通法牢牢確立且獲《基本法》(第三十五條)保證的憲法權利。然而,任何認為向法院申訴的權利包含濫用法律程序的權利的說法,均屬荒謬。進行具濫用程序性質的法律程序,乃屬不當地行使向法院申訴的權利,可被視為會對其他具有理據的案件的訴訟人向法院申訴的權利造成負面影響。 防止濫用程序 6.濫用程序的方式層出不窮,在隨著時間流逝而不斷演變的民事司法制度下,可以出現無數各式各樣的濫用程序情況。法院獲法例(包括法院規則)賦予各種權力,對付濫用程序情況。除了法定權力外,法院無疑亦具有與之並行的固有司法管轄權以防止濫用程序。法院恰當及有效地行使其法定及固有司法管轄權以防止濫用程序,對防止有關訟案中的其他與訟人蒙受不公及維持司法制度公平和有效率地運作來說均十分重要。法院在行使此司法管轄權時,應靈活地發展各種與所須處理的濫用情況相稱的補救方法。 Grepe v Loam命令 7.法院當然具固有司法管轄權處理已展開的具濫用性質的法律程序。作出Grepe v Loam的命令的權力確立已久,在許多司法管轄區亦廣獲承認。此命令與現有的法律程序有關,受制於此命令的與訟方如無法院許可,不得在已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再提出任何申請。此命令屬預防性,藉著須獲得法院許可的規定來限制有關的與訟方將來在現有的法律程序中提出申請。法院以此方式管制將來的申請,是鑑於有關的與訟方早前曾提出屬濫用程序的申請,因而擔心該方將來可能會再提出同類申請。 延伸命令 8.原則上,有關的固有司法管轄權並無理由只限於處理預期會在現有的法律程序中提出的涉及濫用程序的申請。本席認為,該項權力絕對有理由予以延伸,以防止尚未展開但預期會展開的帶濫用程序性質的法律程序:見案例Ebert v Venvil [2000] Ch 484第496頁F至第497頁D(按伍爾夫勳爵所言)。本席同意,基於常任法官李義在其判詞中所解釋的理由,法院具有固有司法管轄權作出延伸命令。正如法院可作出預防性的命令來針對與訟人將來在現有的法律程序中提出的申請,以保護法院程序免如預期般遭人濫用,法院同樣地亦可為保護自己而作出預防性的命令,以針對與訟人將來可能提起的帶濫用程序性質的法律程序,因為有見及有關與訟人過往的行為,法院擔心他會展開可能帶濫用程序性質的新法律程序。延伸命令並無禁止與訟人提起任何新的法律程序,其範圍僅在於限制可能帶濫用程序性質的新法律程序。 9.以“法庭之友”身分參與是次聆訊的大律師文本立先生稱職地作出陳詞,辯稱法院並無固有司法管轄權作出延伸命令,以及作出此命令須先得到法定權限,並提出常任法官李義所稱為的“法例取代”論據和“憲法權利”論據以作支持。關於第二項論據,只要明白到向法院申訴的權利顯然並不包含濫用法院程序的權利,該論據便必須被駁回。 10.由“法例取代”論據所引起的問題是:據稱的作出延伸命令的固有司法管轄權是否已被《高等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章)第27條以默示方式廢止﹖根據此條文,在律政司司長提出申請及符合指明準則的情況下,法庭可作出命令禁止提起未經許可的新法律程序。此乃總括性命令,全面禁止提起未經許可的新法律程序。法定司法管轄權與所辯稱的固有司法管轄權之間的差別愈小,關於默示廢止的論據便愈有力。在本案中,考慮到作出總括性命令的法定司法管轄權與作出延伸命令的固有司法管轄權之間的重大差別(包括該兩種命令之間的差別)後,本席認為有關法定條文並無奪取法庭在這方面的固有司法管轄權。 被禁止的法律程序的類別 11.延伸命令的焦點是經界定的一類法律程序,該類程序在未經許可下不得提出。有關類別應予以清楚界定,而常任法官李義已在其判詞中說明有關類別的可容許範圍。基於上述焦點,延伸命令可保障與導致法庭作出延伸命令的原有法律程序無關的人士。假如在法庭作出延伸命令後,有人針對此等人士提起屬經界定類別的新法律程序,則此等人士將受該項命令保障。 防止進一步濫用程序 12.Grepe v Loam命令和延伸命令旨在防止有人進一步濫用程序。假如上述命令及特別是其許可規定導致更進一步的濫用情況,則會令人感到遺憾。重要的是,法院須在其制度下作出某些安排,以防止上述情況發生,例如發出適當的實務指示和有效地使用法院的資訊科技系統等。與此同時,法官在個別案件中作出命令時,亦務須發出適當的輔助指示,以確保有關命令得以有效地執行以及把出現進一步濫用程序情況的機會減至最低。 許可規定 13.許可規定是Grepe v Loam命令的核心,當然也是延伸命令的核心。此機制防止出現進一步濫用程序的情況,並提供保障,以確保具有理據的申索不會被拒諸門外。就延伸命令而言,法庭處理許可規定的方法如下:
上述意見乃關乎延伸命令。就Grepe v Loam命令而言,法庭禁止在現有的法律程序中提出任何未獲許可的新申請。法庭在處理許可申請時,應考慮有關申請是否可合理地獲辯證成立。 法院的級別及作出命令 Grepe v Loam命令 14.法院顯然可就於其席前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對新的申請作出Grepe v Loam命令。因此,上訴法庭、原訟法庭及區域法院均可作出Grepe v Loam命令,禁止在其各自級別的法院中提出未獲許可的新申請。此外,上訴法庭所作出的Grepe v Loam命令除了可禁止在上訴法庭提出新的申請外,亦可禁止在展開原先法律程序的原審法院中提出新的申請,即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 延伸命令 15.至於作出延伸命令,上訴法庭可作出此命令,禁止在原訟法庭和區域法院提起屬指明類別的新法律程序。原訟法庭則可作出延伸命令,禁止在原訟法庭和區域法院提起新的法律程序。區域法院則當然可作出延伸命令,禁止在該法院提起新的法律程序。 公平的程序 16.不言而喻,法庭在行使作出Grepe v Loam命令或延伸命令的固有司法管轄權時,必須遵照公平的程序行事。法庭在作出命令前,應通知有關的與訟方及給予該方發言的機會。 行使司法管轄權 17.Grepe v Loam命令和延伸命令通常是因應與訟一方的申請而作出,但在某些情況下,可能較宜由法庭主動作出。法庭在主動考慮作出有關命令時,會首先通知與訟各方法庭正考慮應否作出Grepe v Loam命令或延伸命令、表明作出有關命令的可能理據,以及給予與訟各方充分機會作出陳詞。法庭通常會進行口頭聆訊,但亦可事先要求與訟各方提交書面陳詞。正如上文指出,法庭須遵照公平的程序行事,若然主動作出命令,則更應特別謹慎地行事。 18.法庭當然須堅決地保障市民向法院申訴的權利,但在適當情況下,法庭應毫不保留地作出Grepe v Loam命令和延伸命令以及堅定地行事。本席必須強調,法庭務須行使其司法管轄權,以妥善地和有效地防止濫用程序。 司法覆核程序 19.在涉及私法法律程序的範疇,法庭已根據其固有司法管轄權發展並使用Grepe v Loam命令和延伸命令,以防止法律程序被濫用。迄今在這方面演進的案例法(包括本判案書),亦應被視為只局限於上述範疇。 20.關於Grepe v Loam命令和延伸命令是否適宜用於防止司法覆核程序被濫用的問題,並無在上訴案中出現。在處理上述問題時須仔細考慮,並須謹記私法法律程序與公法法律程序之間的重要差別。其中一項差別是提出司法覆核申請前須得到法庭許可,此規定有助篩除無法辯證成立的申索,因此已是公法法律程序中一項有助防止濫用程序的機制。 第27條 21.《高等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章)第27條乃是以英國《1925年最高法院(綜合)法令》為基礎。(英國的情況現受《1981年最高法院法令》第42條規管。)第27條早於1975年載入本地的法典中,自該時至今一直未受檢討。此條文急須修訂,以擴闊其適用範圍。特別來說,任何受無理纏擾行為影響的人都應有權申請法定命令而無須牽涉律政司司長。與此同時,可考慮把律政司司長的權力保留作為一項交替選擇,這樣,當受影響的人處於弱勢而無法採取行動之時或在合乎公眾利益的情況下,律政司司長可提出申請,為受影響的人尋求保障,使其免因有人進一步濫用程序而受害。 藐視罪及禁制令 22.常任法官李義提到一項確立已久的法律觀點:在適當情況下,法庭可批出禁制令,以禁制預期會發生並足以構成藐視罪的干擾司法工作的執行的行為:見案例Attorney-General v Times Newspapers [1974] AC 273,Attorney-General v Ebert [2002] 2 All ER 789第35段。這項觀點可能關涉無理纏擾的訴訟人的濫用程序行為。干擾正在執行司法工作的法院人員(例如發出令狀人員、排期人員和法律程序文件送達人)可屬藐視法庭行為,而有關干擾是否構成藐視罪及此藐視罪的嚴重程度則顯然須視乎情況而定:見案例Re de Court [1997] Times Law Reports 601(其判詞謄本載於Lexis)。正如當時的副首席法官Scott勳爵在該案中指出,司法工作的執行除了依靠法官和法庭內的律師外,亦須依靠執行重要職能使訟案得以由法庭審理的法院人員。一旦存在著發生屬上文所述的性質的藐視行為的威脅,法庭便可批予恰當的禁制式濟助,以限制未來的行為。假如有關行為已經發生,法庭亦當然可以考慮對過去的行為施加懲罰。 23.在Re de Court一案中,有關的訴訟人依據被法官形容為“一派胡言”的文件,試圖提起超過一百次既荒謬且難以理解的法律程序。當法院人員拒絕受理該等文件或不把它們視為認真的法律文件時,該名訴訟人便發怒,向一名法院人員吐唾液,而此項身體襲擊被裁定為藐視罪。該名訴訟人的健康有問題,根據法院規則,他被視為無行為能力的人。法庭並無施加任何懲罰,但批出兩項命令。該案判案書的謄本列出該兩項命令的內容(較Times Law Reports的版本詳盡),第一項命令限制該名訴訟人提出任何訴訟或在他已提出的訴訟中作出任何申索,除非有起訴監護人代為行事,才作別論。換言之,該名訴訟人不准親自行事。第二項命令則限制他進入任何民事法庭範圍,除非因被傳召出庭而有此需要,才作別論。上述命令涵蓋高等法院和郡法院。法官在該案中裁定,法庭有責任藉發出該等命令而保護法院人員。 24.不幸地,在香港,訴訟人干擾正在履職執行司法工作的法院人員的事例亦時有所聞。法院將來遇到達充分嚴重程度的行為時,應謹記法院具有司法管轄權限制有人威脅會作出的構成藐視罪的行為。法院除了可考慮應否對構成藐視罪的已發生行為施加懲罰之外,亦應知道作出適當的禁制令也許是防止日後發生類似行為的最有效方法。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25.本席同意本院首席法官及常任法官李義的判詞。向法院申訴的權利定必要予以小心保障。針對行政部門不當地行使國家權力而尋求司法濟助的人士尤應受到這種保障,因為正如Nicholls of Birkenhead勳爵在案例Wilson v. First County Trust Ltd (No. 2) [2004] 1 AC 816第835頁E指出,該等人士訴諸法院的權利是“防止任意行使強權的制約之一”。本上訴案與該種情況無關。在私法訴訟中,原告人透過訴諸法院程序的強制規定而援用國家權力。正如Edward Coke爵士指出,法院是“秉行司法公義的地方”(見Co. Litt.58a),而不是進行無理纏訟或浪費可供司法機構用來為尋求司法公義的人士服務的資源的地方。司法機構可按照憲法抑止過往曾展開無理纏擾的私法訴訟的人士在法院提起該等訴訟,以保障其他人士免遭無理纏擾及保障法院的資源免被浪費。法院具有法規所不能取代的固有司法管轄權,藉着作出按本院首席法官和常任法官李義所解釋的方式施行的經延伸的Grepe v Loam命令而達致上述目的。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26.本席同意本院首席法官及常任法官李義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27.本案上訴人是高院訴訟2002年第2039號(“該訴訟”)的原告人,該訴訟是他針對上潤有限公司(“上潤”)和華潤(集團)有限公司(“華潤”)提出的。上潤和華潤分別是本上訴的第一和第二答辯人。 28.2002年10月28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郭靄誠剔除該訴訟中的申索陳述書,並作出一項命令(“有關命令”),其內容如下:
29.郭靄誠法官援用法院的固有司法管轄權作為有關命令的依據,並採用下列案例中的相若命令的措辭:Tse Jeekeen v HK Alliance in Support of Patriotic Democratic Movement of China [2000] 2 HKC 339(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00年第246號,2000年10月27日(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和胡國興);及Lily Ann Chan v Henry Chan(高院雜項案件2001年第2921號),2001年7月31日(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而上述案例中的法庭命令的措辭,則參照原本出自案例Grepe v Loam [1887] Ch 168的判決的命令。 30.上訴人針對郭靄誠暫委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但被駁回:見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02年第306號,2003年9月10日(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原訟法庭法官石仲廉和馬永新)。 31.本上訴的爭議點關乎法庭是否有權依據其固有司法管轄權作出有關命令。 導致法庭作出有關命令的事件 32.相關事件始於1996年6月,當時上訴人在高院公司清盤案件1996年321號中提出呈請(“該呈請”),並在該呈請中以上潤的小股東的身分提出一連串針對華潤(透過其代理人公司持有上潤的過半數股份)的投訴。上訴人要求法庭以公正和公平為理由下令將上潤清盤;或如其不然,則根據《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32章)第168A條下令華潤購回上訴人所持有的上潤股份,理由是該公司的處事方式已不公平地損害上訴人作為公司一份子的利益。 33.各方在該呈請的審訊中所提出的事實和論點,已列載於原訟法庭法官袁家寧的判詞(高院公司清盤案件1996年第321號,2000年5月24日),並已在上訴後列載於上訴法庭副庭長羅傑志的判詞(其判決獲上訴法庭其他成員同意):見 [2001] 1 HKLRD 561。上訴人基於一項理由在袁家寧法官席前獲判勝訴。袁家寧法官裁定,上潤於1992年5月大幅增加股本,目的是在上訴人未能認購更多上潤股份之時攤薄其所持的上潤股份,使其股份對一名稱為蔡炳榮先生的人失去吸引力和價值,而蔡先生是上訴人的股份的實益受益人。袁家寧法官裁定,上述做法不公平地損害上訴人作為股東的利益,而合適的濟助是基於公正和公平的理由將上潤清盤。 34.答辯人在其上訴通知書中堅稱袁家寧法官的結論並無證據支持。他們辯稱,呈堂證據證明增加股本不但對上潤的繼續營運極其重要,而且是按照獨立的專業會計師在一份股份估值報告中所作的建議進行的,而與訟各方在新股發行之前已取得該份報告。該份上訴通知書續指:
35.上訴法庭裁定答辯人上訴得直。上訴法庭副庭長羅傑志裁定,袁家寧法官在得出其結論前,並無仔細研究增加股本對於上訴人的股份的潛在價值的影響,而根據證據(他曾仔細審視該等證據),該批股份曾變成毫無價值或負值,因此注入資本只會增加股份的價值。股份估值報告亦表明,上潤如欲避免強制清盤,便必須增加股本。因此,袁家寧法官指上訴人蒙受不公平損害的結論並無事實支持。 36.上訴人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向本院提出上訴,但其申請被拒絕。他於是向本院上訴委員會提出相同申請,但亦不成功。上訴委員會在日期為2001年9月17日的裁定書(終院民事雜項案件2001年第19號)表示贊同上訴法庭的做法,裁定上訴法庭顯然有權改為裁定上訴人的利益並沒受到不公平的損害,而上訴人擬提出的上訴亦不涉及具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 37.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84章)第18條,上訴委員會行使本院的權力,對任何上訴許可申請作出決定,其決定是最終的決定,無人可針對其決定提出上訴。因此,隨着上訴法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關於該呈請的程序亦應確切地告一段落。 38.然而,上訴人並不準備接受該結果。1991年10月至1992年5月期間,他連同蔡炳榮先生和另一名稱為李顏端先生的人不斷發出信件,收信人包括行政長官、本院首席法官、立法會全部60名議員、大律師公會、律師會、中國國家主席和總理、英國首相和司法大臣等。他在信中指控上訴法庭和上訴委員會在推翻袁家寧法官的裁決和拒絕准許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時“揑造事實”、“欺騙”、“不誠實”和“作出欺詐行為”。 39.2002年5月29日,上訴人發出令狀,展開該訴訟。他在申索陳述書中再次申辯指上述兩個審裁機構欺詐,並尋求濟助,要求法庭作出宣告,取消上潤增加股本的行動、使上訴法庭和上訴委員會的命令無效,以及使袁家寧法官在關於該呈請的程序中所作的命令恢復有效。 40.2002年6月14日,答辯人向上訴人送達一份法定要求償債書,所涉款額為1,432,994.23元,這是答辯人在關於該呈請的程序中經評定的一部分訟費。他們同時發出傳票,要求法庭以該訴訟瑣屑無聊、無理取鬧或濫用法院程序為由而將之剔除,所持理由是該訴訟屬於在無理據支持下試圖重新提起該等法律程序。 41.上訴人提出申請,要求將該份法定償債通知書作廢,並再次辯稱有關審裁機構曾以欺詐方式行事,因此其判決不能作為該份法定償債通知書的依據。該申請於2002年7月15日被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鄔禮賢駁回,上訴人遂於同年7月23日針對該決定提出上訴。 42.與此同時,法庭亦就答辯人的剔除傳票進行聆訊,而正如上文所述,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郭靄誠於2002年10月28日作出剔除令和有關命令。他裁定針對上述兩個上訴級審裁機構的欺詐指稱毫無根據,繼而指出:
43.郭靄誠法官在作出有關命令時發表以下意見:
44.上訴人不服暫委法官郭靄誠的命令,提出上訴(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02年第414號)。上訴法庭(由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原訟法庭法官石仲廉和馬永新組成)於2003年9月10日就上述上訴及上訴人不服暫委法官鄔禮賢拒絕將相關法定償債通知書作廢而提出的上訴(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02年第306號)同時進行聆訊。上訴法庭一致駁回該兩項上訴,裁定關於欺詐的指稱及指上訴委員會越權的指稱均明顯缺乏事實根據,又裁定:
45.上訴人不滿上述結果,遂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向本院提出上訴,但該項申請於2003年11月28日被駁回。同年12月17日,上訴人轉而向上訴委員會提出同樣申請。 46.本院司法常務官基於該申請並無顯示合理理由以支持給予上訴許可,援引《終審法院規則》第7條規則,要求上訴人提出因由解釋為何不應循簡易程序駁回其申請。關於該條規則的施行,案例Chow Shun Yung v Wei Pih (2003) 6 HKCFAR 299已曾論及。有關申請按照通常程序提交上訴委員會後,上訴委員會駁回上訴許可申請,但涉及“有關命令”的申請除外。,上訴委員會僅就以下問題給予許可向本院提出上訴:法庭有否具有固有司法管轄權作出“有關命令”? 無理纏擾地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人 47.不幸地,根據許多司法管轄區的法院的實際經驗,由一再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人所引起的問題正日趨增加。本席會稱這類訴訟人為“無理纏擾的訴訟人”,他們除了包括按照法庭命令(在香港,按照《高等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章)第27條 — “高院條例第27條”)被正式定為無理纏擾的訴訟人的人士外,還更廣泛地包括那些不斷濫用法院程序的人士。 48.濫用法院程序的形式千變萬化,其背後的動機亦各有不同。濫用法院程序可能是被告人為了企圖延遲一項必然會作出的判決或判決的執行而精心策劃的行動,或可能是針對某名對訟方的惡意騷擾行動。精神狀態不幸地有欠平衡的訴訟人,或會展開難以理解或完全瑣屑無聊的訴訟。若干被判敗訴的訴訟人可能因深深不憤和心情無法平息而作出無理纏擾行為。無理纏擾的訴訟人通常無律師代表,他們的普遍特徵是拒絕接受對其不利的訴訟結果,並固執地在欠缺有效法律依據的情況下企圖重新提起訴訟標的事宜。這種行為可以變成執着的行為,有關訴訟人會毫不畏縮地針對法庭、對訟方的法律代表或他認為犯了某些過失的知名公眾人物作出全無根據的指稱。他們可能展開無數訴訟以及在每宗訴訟中提出無數申請。 49.在案例Attorney-General v Barker [2000] 1 FLR 759中,首席法官Bingham of Cornhill勳爵指出在英格蘭和威爾斯提起的無理纏擾法律程序的某些特點:
50.在案例Bhamjee v Forsdick (No 1) [2003] EWCA Civ 799中,英國上訴法院法官Brooke對一名無理纏擾的訴訟人作出了耳熟能詳、必能引起共鳴的描述:
51.考慮到本案所涉法律程序的歷史,各個下級法庭有權把上訴人視為符合上文描述的無理纏擾的訴訟人。他頑固地不許別人說“不”。他收到就答辯人的經評定訟費而發出的法定償債通知書後,試圖重新提起正正是當初導致法庭作出相關訟費令的爭議點。他展開該訴訟便是進一步試圖就該等爭議點再提起訴訟。他亳不猶豫地針對曾判他敗訴的法官作出毫無根據的關於欺詐和不誠實行為的指控。他的發信行動的範圍和規模以及信件的內容,都顯示其行為的執着性質以及他很可能會繼續就有關事宜重新提起訴訟。在每一個階段,當他試圖重新提起呈請法律程序而被駁回時,他都會提出上訴,而每一次他都試圖一直上訴至本院。 52.此種濫用程序活動顯然對其所針對的人士構成極大壓迫,因為他們須為作出應對而耗費時間、力氣和訟費,過程中更飽受壓力。該種活動亦為着自私且似是而非的目的而對司法制度作出極不相稱的要求。如此把有限的司法資源調撥到毫無建設性的用途上,或會導致提起認真地須予審理的訴訟的真正訴訟人遭受破壞性的延誤。在案例Bhamjee v Forsdick (No 2) [2004] 1 WLR 88 (“Bhamjee (No 2)”)中,英國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Phillips of Worth Matravers勳爵道出英國法院對此問題的關注:
53.在上文曾經提述的Bhamjee (No 1) 一案中,英國上訴法院大法官Brooke在判詞第25段就無理纏擾訴訟人對法院系統所造成的財政問題作出以下估算:
如在香港進行類似的計算,所得結果必定至少不相上下。 此種濫用行為須予制止 54.為公眾利益起見,此種濫用法院程序的行為顯然須予制止。有關問題接踵出現,顯示目前採取的措施並不足夠。 55.其中兩項措施涉及:
56.剔除的權力是法院防止其程序遭濫用的固有司法管轄權的一部分。在案例Connelly v DPP [1964] AC 1254中,Morris of Borth-y-Gest勳爵就此等固有權力提供了一項廣獲引述的解釋:
57.不過,剔除的權力雖是所有民事司法制度的主要特色,但並不足以解決無理纏擾的訴訟人所造成的問題。這是一項旨在限制濫用程序情況的回應式權力。為援用此權力,被無理纏擾的與訟方須不嫌麻煩和花費金錢申請剔除有關程序,而法庭在終止有關濫用情況之前亦必須先進行各方之間的聆訊。法庭結果作出的剔除命令,亦不能防止將來再出現濫用情況。上述申請程序除了令申請人招致訟費和蒙受不便外,亦消耗司法資源,此等情況凸顯而非解決無理纏擾訴訟人所造成的問題。 58.法定命令屬預防性質,總括性地規定無理纏擾訴訟人在提起任何法律程序之前須獲得法庭許可。然而,實際情況證明這種命令不足以解決由無理纏擾訴訟人造成的問題。高院條例第27條規定:
59.法定命令不易取得。這種命令不能由被濫用程序的行為纏擾的與訟方申請,只能由律政司司長申請。因此,被纏擾的一方須向律政司陳述事件,然後隸屬律政司的一名對案件背景一無所知的人員須研究案情,以決定律政司司長應否提出申請。上述程序可能需時較久,因為像法院一樣,律政司資源有限和須致力處理多方面的工作。這變相讓無理纏擾的訴訟人有大量機會肆意濫用程序。值得注意的是,首席法官轄下的工作小組於2004年3月發表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最後報告》(“《最後報告》”)指出,律政司司長於1994年至2003年4月期間只曾提出兩次此類申請(見第434段)。 60.有意採取法定途徑的人士所面對的另一難題,是法例為作出法定命令的條件訂立了很高的門檻。申請人必須證明有關的人曾慣常及經常在無合理理由的情況下提起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訂立如此高的門檻,是由於現行法例顯然只針對極端的無理纏擾個案,並容許法庭提供與個案的嚴重程度相稱的濟助,即作出嚴苛的總括性限制令。因此,即使被投訴的無理纏擾行為具破壞性和足以支持採取措施以保護受纏擾者,但假如有關行為尚未帶有上述極端性質,則有關申請仍可能不符合法定條件。事實上,《最後報告》所提及的兩宗申請,其中一宗亦未能通過有關門檻。類似的在相若法例下未能符合門檻條件的例子,可見於案例Foy v Foy (No 2) (1979) 102 DLR (3d) 342和AG v Wentworth (1988) 14 NSWLR 481。另須注意,法定命令僅針對提起新的法律程序;對於在同一訴訟中提出無數無理可據的申請的無理纏擾行為,法定命令不能提供任何濟助。這顯示高院條例第27條所涵蓋的範圍過於局限。法例須因應無理纏擾的訴訟人的不同形式和程度的濫用程序行為而訂立審慎的中期應對措施。 Grepe v Loam命令 61.在案例Grepe v Loam [1887] Ch 168中,英國上訴法院逐步增加用以對付無理纏擾的濫用情況的“武器”。案中Hector Grepe及其兄弟姊妹(他們均無律師代表)申請把兩宗訴訟中對他們不利的判決作廢。英國上訴法院以該申請屬瑣屑無聊為由而將之駁回。法院繼而獲悉他們曾一再提出此種申請,而答辯人不可能討回有關訟費。法院於是作出以下命令:
62.此種命令與上文所述的“剔除”命令不同,旨在防止出現進一步的濫用程序情況,方法是規定無理纏擾訴訟人須獲得許可才能提出任何新申請,否則其擬針對的答辯人和法院無須理會關於該申請的通知。此乃有用的保護措施。假如有關的許可申請被駁回,則該項申請擬針對的答辯人便可免遭進一步無理纏擾。假如有關訴訟人在未獲得許可之前提出申請,則根據Grepe v Loam命令,該項申請將被視為在無須進行聆訊下被駁回,以避免進一步浪費法院資源以及使答辯人免被進一步無理纏擾。 63.Grepe v Loam命令的法律依據是毋庸置疑的。作此命令顯然代表着法庭合法地行使其固有司法管轄權,以防止法院程序被濫用。因此,在案例Lord Kinnaird v Field [1905] 2 Ch 306中,被告人曾提出不下29次非正審申請,並試圖以完全瑣屑無聊的理由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而英國上訴法院將一項Grepe v Loam命令維持不變,上訴法院法官Vaughan Williams更表明作此種命令的“司法管轄權不可能受到質疑”(見該案彙編第309頁)。 64.在兩宗較新近的案例Ebert v Venvil [2000] Ch 484第493頁和Bhamjee (No 2) 中,英國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Woolf勳爵和Phillips勳爵分別重申法院可採用Grepe v Loam命令。Bhamjee (No 2)一案更賦予此種命令一個新的名稱 —“民事限制令”(見該案彙編第99頁)。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亦普遍承認Grepe v Loam命令的有效性,包括澳洲(見案例Commonwealth Trading Bank v Inglis (1974) 131 CLR 311)、新西蘭(見案例Stewart v Auckland Transport Board [1951] NZLR 576)和新加坡(見案例Chua Choon Lim Robert v MN Swami [2000] 4 SLR 494)。加拿大若干省份的法院則似屬例外:見案例Shaward v Shaward (1988) 8 ACWS (3d) 412 (馬尼托巴省)和Midwest Property Management v Moore (2003) Alta DJ 16023 (阿爾伯達省)。 經延伸的Grepe v Loam命令 65.Grepe v Loam命令有一項重要的限制,在於它只能針對在現有的法律程序中一再提出申請(不管法庭是否已作出判決)的濫用程序情況。但有關濫用情況如屬針對相同的被告人或有關法律程序中已處理的標的事宜而無理纏擾地提起一連串新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則不落在Grepe v Loam命令的處理範圍。對應此種濫用情況的方法之一,可能是被告人要援用高院條例第27條,試圖說服律政司司長申請法定命令以限制上述行為。然而,基於上文所述的理由,此舉往往效果不彰。 66.另一對應方法是申請現時一般稱為的“經延伸的Grepe v Loam命令”,本判詞將稱之為“延伸命令”。在遇到訴訟人無理纏擾地提起一連串新的訴訟以試圖就一宗已裁定該人敗訴的案件重新提起訴訟時,法庭為防止法院程序被濫用,再度援引其固有司法管轄權,向該訴訟人施加限制,規定有關法律程序須經由法庭許可後才能展開。此做法由英國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Woolf勳爵在上文所述的Ebert v Venvil一案中率先採用,並由英國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Phillips勳爵在Bhamjee (No 2)一案中詳加闡述(此命令在該案判詞第41段被稱為“經延伸的民事限制令”)。在本案中,雖然下級法庭稱有關命令為“Grepe v Loam命令”,但它其實是一項延伸命令,其目的是限制提起新的法律程序,而非僅限制在現有的訴訟中提出申請。 67.本上訴的主要爭議點是:法庭是否有權在無法定依據的情況下憑藉其固有司法管轄權作出延伸命令?《最後報告》表示此項權力“甚為可取”,但亦指出在法院可否依據其固有司法管轄權限制市民向法院申訴的權利的問題上存在不確定性(下文將討論此點)(見《最後報告》第438至462段),並建議可藉着讓市民更易取得高院條例第27條下的法定命令及擴濶其範圍來消除該不確定性。 《基本法》與延伸命令 68.無律師代表的本案上訴人提交了一份醫生證明書,表示他身體不適,要求本院准許與他有關連的李顏端先生(並非律師)代他發言。本院破例地同意聽取李先生的陳詞。不管怎樣,本席應指出,以“法庭之友”身分出庭的文本立先生向本院列明上訴人可合理地倚賴的所有理據,而其所作研究及陳詞對本院相當有幫助。本院亦對代表答辯人的資深大律師梁家傑先生及隨他出庭的大律師Alexandra Norton女士的協助表示感激。 69.上訴人試圖以延伸命令違反《基本法》第三十五條及/或第三十九條為由而對該種命令提出質疑,但“法庭之友”並無提出該項論據。 70.上述條文內與本案有關的部分規定如下:
71.《基本法》第三十九條提到《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適用於香港的規定,使《香港人權法案》第十條(反映該權利公約第14.1條)成為相關條文。此條文的關鍵內容如下:
72.上訴人提出兩項論據,根據本席的理解,其立場反映《最後報告》所提出的某些關注。首先,他堅稱延伸命令與《基本法》第三十五條和《人權法案》第十條所保證的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有抵觸。其次,他辯稱,此種命令即使對人們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施加有效的限制,也並非充分明確地經由法律確立,因此不符合資格成為《基本法》第三十九條所指的“依法規定”的限制。 73.本席認為,上述兩項論據均不能成立。就《基本法》第三十五條和《人權法案》第十條而言,歐洲人權法庭曾就與上述兩項條文所訂權利極之相似的《歐洲人權公約》第6(1)條下向法院申訴的權利訂立一項已牢牢確立的法理原則:按其性質,此項權利並非絕對權利,而是可受限制。該等限制若然旨在追求合法目的、與該目的相稱且不損害此項權利的本質,即屬有效:見案例Ashingdane v UK [1985] 7 EHRR 528判詞第57段及Tolstoy-Miloslavsky v United Kingdom (1995) 20 EHRR 442判詞第59段。 74.在案例H v UK [1985] 45 DR 281中,有人依據上述第6(1)條對一項根據《1898年(蘇格蘭)無理纏擾訴訟法令》作出的命令的有效性提出質疑,而歐洲人權委員會運用上述原則,宣告該項質疑不獲接納。該委員會指出:
再者,委員會認為,在本案中,用來規管申請人向法院申訴的權利的方法與確保司法工作妥善執行的目的並非不相稱……” 75.在案例AG v Covey和AG v Mathews [2001] EWCA Civ 254(2001年2月19日)判詞第60至61段,英國上訴法院採用上述原則,裁定根據《1981年最高法院法令》第42條作出的無理纏擾訴訟人命令維持有效。 76.本席認為,就延伸命令和根據高院條例第27條作出的法定命令而言,該等原則明顯地適用於香港。此等命令旨在追求合法目的,即防止司法工作的妥善執行受到損害及防止其他訴訟人受無理纏擾的行為壓迫。此等命令乃屬相稱的措施,且提供一個讓合適的訟案得以繼續進行的司法機制,因此並無損害有關權利的本質。 77.至於涉及《基本法》第三十九條的論據,本席須在本宗上訴中處理以往可能存在的關於延伸命令的效力的不確性。假如及只要本院在本案中裁定此種命令維持不變及表述相關原則,則無人可再辯稱此種命令因不確定而違憲且因而與《基本法》第三十九條相抵觸。工作小組在撰寫《最後報告》時當然採取了不同的角度,他們識別可能出現的不確定性,是為了提出改革建議。工作小組不能解決任何有關疑點,情況與本院不同。 78.因此,本席認為採用延伸命令符合《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案》。 延伸命令與固有司法管轄權 79.因此,本席現可回到本上訴的中心問題:固有司法管轄權是否為延伸命令提供了充分基礎,還是延伸命令必須得到法規授權方可作出? (a) “以法例取代”論據 80.上訴人提出兩項論據以支持必須為延伸命令訂立法規的論點。本席會稱第一項論據為“以法例取代論據”,其內容如下:
81.正如英國上訴法院民事法庭庭長Woolf勳爵在Ebert v Venvil一案第493頁(在記下與訟各方並不反對法庭具有固有司法管轄權作出一般的Grepe v Loam命令之後)接納:
(b) “憲法權利”論據 82.第二項支持法規介入的規定的論據,可稱為“憲法權利論據”。其中心論點是,由於延伸命令限制市民向法院申訴的權利,因此該種命令必須在得到法規明文授權下作出,方屬有效。 83.無可否認,有大量典據指出,不受阻擋地向法院申訴的權利在普通法下被視為一項憲法權利,除非有明訂法定條文,否則該權利不得被減損。因此,在案例Pyx Granite Co Ltd v Ministry of Housing and Local Government [1960] AC260第286頁,Simonds子爵指出:
同樣地,在案例Raymond v Honey [1983] 1 AC 1第14頁,Bridge勳爵指出:
正如Laws法官在案例R v Lord Chancellor ex p Witham [1998] QB 575第585頁解釋:
84.在案例Commonwealth Trading Bank v Inglis (1974) 131 CLR 311中,澳洲高等法院運用了上述原則。案中銀行要求法庭作出下述命令:
澳洲高等法院裁定,有關固有司法管轄權並無賦權法庭作出這種命令:
85.在此之前,在新西蘭曾有人試圖要求法庭下令“防止原告人在未獲得法院許可之前再展開任何針對〔被告人〕委員會的訴訟”,但亦基於同樣理由而失敗:見案例Stewart v Auckland Transport Board [1951] NZLR 576。 (c) 在固有司法管轄權下妥為作出延伸命令 86.上文所討論的“法例取代”論據和“憲法權利”論據背後的原則顯然已牢牢確立,但這並不表示該等論據本身應獲接納。最關鍵的問題是運用該等原則是否確會導致延伸命令被排除於法院的固有司法管轄權之外。在回答此問題前,先要細看此種命令的主要特點。 87.在案例Ebert v Venvil [2000] Ch 484中,由Neuberger法官作出並獲上訴法院維持不變的延伸命令,其內容列載於該案彙編第491至492頁。在Bhamjee (No 2)一案中,英國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Phillips勳爵如此描述延伸命令的特點:
在該判詞較後部分,Phillips勳爵在撮述關於作出延伸民事限制令的指引時,形容這種命令為:
88.雖然有關命令的內容並非如此擬定,且帶有下文將會論及的某些缺點,但本案宜在下述基礎上進行:討論中的延伸命令展示了上述由英國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Phillips勳爵所描述的特點。本席欲補充指出,法庭的准許應被理解為涵蓋以下兩種情況:(i)法庭指示無須許可(新提出的事宜不屬經界定的須得到許可的一類法律程序);及(ii)法庭認為新的法律程序屬有關類別,但酌情准許其繼續進行。給予許可的決定必然不能損害被告人提出各方之間的申請以期剔除有關法律程序或將有關許可作廢(視何者適用而定)的權利。 89.上文已討論法定命令的總括效力,即禁止針對任何人提出任何未獲得許可的法律程序。法定命令亦規定法庭在給予許可前必須信納有關法律程序不屬濫用程序及具表面理由。因此,延伸命令所涵蓋的範圍狹窄得多。
90.基於上述重要分別,本席認為得出的結論是“法例取代”論據並不適用。延伸命令的廣度和效力不及根據高院條例第27條作出的命令,而此乃英國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Woolf勳爵在Ebert v Venvil一案第490頁所持的看法。法定司法管轄權為上文所述的範圍廣泛得多的總括性命令提供權限,因此並無藉默示方式削減法庭作出範圍相對狹窄的延伸命令的固有司法管轄權。 91.本席欲順帶一提,Tse Jeekeen v HK Alliance in Support of Patriotic Democratic Movement of China [2000] 2 HKC 339一案在案例彙編中的提要指出,該案中的延伸命令申請“實質上”等同根據高院條例第27條申請法定命令,而該命令乃憑藉法院“禁止無理纏擾的訴訟人在未獲法庭許可前展開新的法律程序”的固有司法管轄權作出。該說法並不正確。不論是案中由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作出的命令(見該案彙編第346頁G)還是一般的延伸命令,都沒總括性地禁止在未獲得許可的情況下展開新的法律程序。該提要亦未有反映鍾安德法官引述英國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Woolf勳爵的意見,其意見指出延伸命令較法定命令局限,而具有等同於法定命令的廣度的命令只宜根據法定司法管轄權作出(見該案彙編第344頁G至H)。 (d) 延伸命令的法理基礎 92.像簡單的Grepe v Loam命令一樣,延伸命令乃建基於法庭防止其程序被濫用的固有司法管轄權。這是英國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Woolf勳爵在Ebert v Venvil一案中討論此種命令的法理基礎時所採納的起始點(見該案彙編第496頁):
93.Woolf勳爵又指出,法庭具有毋庸置疑的禁制式權力約制預期會在本土司法管轄區和國外提起的法律程序,以保障申請人免受嚴重和即將發生的預期損害。他續指:
94.雖然此做法會對無理纏擾的訴訟人施加異常的約制,但Woolf勳爵指出該等約制並非絕對,而此種受局限的命令反映及對應它們試圖約制的濫用情況的種類和程度:
95.本席謹同意上述意見。本席認為,只要明白延伸命令的性質,便可看出Pyx Granite、Raymond v Honey和ex p Witham等案例(曾在上文關於“憲法權利”論據的部分論及)是可予以區別的。上述案例所處理的憲法權利,是要求法院確認某些法律權利和權益的權利。只有在濫用法院程序的情況下,無理纏擾的訴訟人才會受到延伸命令的抑制。該類訴訟人通常在試圖重新提起已用盡所有法院渠道的法律程序前已完全行使向法院申訴的權利。此種抑制並不涉及干預任何憲法權利,而剛才被引述的案例亦無要求此種命令須有法定基礎。 96.在案例Attorney-General v Vernazza [1960] AC 965第977頁,Denning勳爵明確地區分合法地行使向法院申訴的權利與濫用法院程序的行為:
97.英國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Phillips勳爵在Bhamjee (No 2)一案判詞第33段亦附和上述意見:
98.此外,值得注意,在上文引述的Commonwealth Trading Bank v Inglis和Stewart v Auckland Transport Board兩案中,申請人所尋求且被裁定為超越法庭的固有司法管轄權範圍的命令,均屬於禁止對方展開任何新的法律程序的總括性命令,而非如延伸命令般的受局限的命令。在Inglis一案中,首席法官Barwick和大法官McTiernan提出以下重要意見:
99.假如澳洲高等法院被要求考慮的是一項包含了剛才引述的一段判詞中所指的限制的延伸命令,則可合理地猜想該法院可能會採取不同的看法。事實上,在一宗澳洲聯邦法院案例Hunter v Leahy (1999) 91 FCR 214中,French法官的判決正是建基於此項假設。他指出(見該案彙編第221頁):
100.因此,正如Ebert v Venvil和Bhamjee (No 2)兩案顯示,法庭作出延伸命令的固有司法管轄權現已在英格蘭和威爾斯牢牢確立。澳洲看來亦將會承認一項類似的隱含司法管轄權。新加坡則已承認此項固有司法管轄權:見案例Chua Choon Lim Robert v MN Swami [2000] 4 SLR 494。本席認為本港的法庭同樣享有此項具良好依據的司法管轄權。據此,在本案中,雖然有關命令(旨在作為一項延伸命令)的內容是否恰當有待研究,但該命令是在法庭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作出,且得到有關事實支持。 其他保障措施及法律改革 101.本判詞固然集中討論延伸命令,但不應因此而認為法庭防止其程序被濫用的固有司法管轄權只硬性局限於上文所討論的措施。濫用程序的方式林林總總,其程度亦各有不同,而在不抵觸上文所述的原則下,法庭可根據其固有司法管轄權靈活地發展出各種適當的對應方法。 (a) 附帶指示 102.在此背景下,法庭的其中一項做法是發展出各項附帶指示,其目的是增強Grepe v Loam命令和延伸命令的效能。英國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Phillips勳爵在Bhamjee (No 2)一案中曾提及此種指示的一些例子:
(b) 其他種類的抑制 103.正如英國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Phillips勳爵進一步指出,法庭亦可增添對策,加入其他種類的限制以對付經常濫用程序的情況:
(c) “一般民事限制令” 104.在Bhamjee (No 2)一案中,英國上訴法院進一步擴展其司法管轄權,授權法庭根據其固有司法管轄權,在其認為僅作出Grepe v Loam命令(或“民事限制令”)及延伸命令(“經延伸的民事限制令”)並不足夠的案件中施加“一般民事限制令”。英國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Phillips勳爵指出,在此情況下:
105.本上訴並不涉及關乎香港的法庭是否具有司法管轄權作出這種命令的問題,因此本席無須就該問題作出判決。考慮到英國法院的相關經驗,本席不欲排除此等命令,但此等命令可能面對司法管轄權上的困難。一般民事限制令可能被認為與現時可根據高院條例第27條取得的總括性法定命令相似得令人感到不安。因此,在引入一般民事限制令之前,須顧及上述情況並認真地考慮“法例取代”論據。 (d) 修訂高院條例第27條 106.不管如何,本席認為當局宜迫切考慮修訂高院條例第27條,以擴闊其適用範圍。《最後報告》第463段提出了有力的建議,指法院應有權應任何直接受無理纏擾行為影響的人的申請而作出法定命令,無須律政司司長介入或同意。當局或可考慮採納與Beinash v Ernst & Young [1999] 2 SA 116一案所提到的《南非無理纏擾法律程序法令》相類似的法例。該法令第2(1)(b)條的關鍵部分規定︰
(e) 禁制令及藐視法庭 107.在各種用以應付針對無理纏擾的訴訟的方法之中,最極端的是施加禁制式濟助,並附之以適用於藐視法庭的制裁。 108.在案例AG v Ebert [2002] 2 All ER 789中,檢察總長在法庭根據《1981年最高法院法令》第42條向Ebert先生施加一項法定命令約十個月後訴諸這項補救方法。檢察總長解釋因有需要“阻止〔Ebert先生〕先生干擾司法工作的妥善執行”(見判詞第23段)而尋求禁制式濟助。英國上訴法院法官Brooke承認“Ebert先生提出無數申請的做法(這可藉其他方法加以控制)”有別於涉及“擾亂法院程序”的行為(見判詞第39段)。有關的行為(按判詞第12至18段所述)包括︰Ebert先生一再要求法院立即處理其申請,有數次甚至打擾正在處理其他法律程序的指定法官,以期迫使法官立即處理其申請;指控法官貪污和干犯其他罪行;抓住代表對立方的大律師的身體,並宣稱就該名大律師被指詐騙而行使公民權拘捕他。 109.上述個案顯然屬極端例子,而檢察總長尋求和獲給予的濟助亦相當嚴苛。英國上訴法院法官Brooke如此撮述該項濟助的內容︰
110.本席認為,本司法管轄區原則上可基於類似理由而可採取相類的濟助。早已確立的是法庭具有司法管轄權給予禁制式濟助,以防止出現預期中的可構成藐視的干擾司法工作的執行的情況︰見案例Attorney-General v Times Newspapers Ltd [1974] AC 273和Raymond v Honey [1983] 1 AC 1第10頁等。不過,只有在訴訟人的無理纏擾行為構成以等同藐視法庭的方式擾亂司法工作的執行時,法庭才應援用此等權力。 延伸命令的表述和施行 111.這方面的法理學仍在發展中。正如案例法顯示,法庭一直改良延伸命令的形式,並且發展附帶指示以資協助。在法院制度中亦應設置具支持作用的安排,以提高此等命令的效能。關於命令的內容、合適的指示和法院制度的運作安排等詳情,須逐步在個別案件、實務指示甚或法院規則中訂立。正如本院首席法官表示,上述做法亦適用於法庭主動開始考慮作出Grepe v Loam命令或延伸命令的案件。在本判詞中,本席有必要提及數項關於延伸命令的內容和施行的原則問題,因為此等問題影響到這種命令的有效性。 112.假如作出Grepe v Loam命令或延伸命令,則必須清晰地界定限制的範圍。此等輔有適當的附帶指示的命令,旨在刻意地透過可行的方式促進防止濫用法院程序情況的目標,使被無理纏擾的訴訟方和法院在時間、力氣和金錢上的損失減至最低。這些原則是至關重要的。 (a) Grepe v Loam命令 113.施行簡單的Grepe v Loam命令,困難不大。此命令限制訴訟人在未獲法官許可下在現有的案件中提出任何進一步申請。假如有關申請(包括任何宣稱是向聆案官提出的申請)未獲許可,則任何人都無須理會該申請,並可視之為已被駁回。在施行此命令時,無須作出判決指明訴訟人何時須獲得許可,因為該人例必須獲得許可。為提高該命令的效率,法庭可以及應當作出以下指示︰
(b) 延伸命令 114.延伸命令與一般的Grepe v Loam命令之間的重要分別,在於前者僅限制在未獲許可下展開若干類別的法律程序,而這些類別通常按照已提出的法律程序中的標的事宜界定。這意味着延伸命令的確要求對有意提起的新法律程序的性質作出評估,以決定該等程序是否屬於須得到許可的類別。 115.接着要解答的問題,是該項評估由誰人進行。本席認為,此項工作必須由法官履行。由受制於延伸命令的訴訟方提起的所有新法律程序一律須受審查,以決定有關程序有否遵守該命令,這是理所當然的。審查工作最理想是由作出延伸命令的法官進行,否則亦可由一名對案件背景有相當認識的指定法官進行。原則上,此項工作不應交由並非法官或司法人員的法院職員處理。我們必定不能期望在高等法院登記處的櫃台當值的職員在決定是否在一份令狀或其他形式的法律程序文件上蓋印時能夠履行上述工作。 116.假如無理纏擾的訴訟人在提起新的法律程序前正式向法庭申請許可,則上述作出決定的程序固然會輕易地得到啟動。但假如他選擇在不先向法庭申請許可下提起法律程序,情況會是怎樣?有關令狀或其他法律程序文件將在未經審查的情況下被蓋印和發出,並送達被告人。假如容許此種情況持續而不加以監控,則整項保障性計劃的效力便會被削弱。 117.法院應實行兩項措施,以應對上述情況。首先,法院系統無疑必須利用其資訊科技資源,設法查出由受制於有效的延伸命令的人士提起的所有新法律程序(須謹記,在某些案件中,有關程序是有期限的)。一經查出後,法院系統應確保把新的法律程序轉交一名法官處理,以便就下列問題作出適當決定︰是否撤銷該法律程序?是否給予許可使該程序得以進行,或作出無須許可的指示?法院繼而會將有關決定通知被指名的被告人。 118.其次,法院應制定一項規則或指示,規定假如送達受延伸命令保障的被告人的任何法律程序文件並無附隨法庭給予許可進行有關程序的命令或無須許可的指示,則被告人有權不作回應,直至他們收到法院就該等新的法律程序而作出的決定為止。被告人認收送達和對有關法律程序提出抗辯的期限,應自動被當作延展直至收到上述通知的日期。 119.誠然,儘管高等法院登記處設立監察系統,但由受制於延伸命令的無理纏擾的訴訟人展開的新法律程序仍有可能蒙混過關而不為法官注意。在此等個案中,上述第二項規則將仍然適用,有關訴訟人不能因被告人沒有認收送達而登錄判決。假如法院看來仍登錄因被告人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則被告人應通知法院他受延伸命令保障,繼而法院便應擱置自新的法律程序提起後所採取的所有步驟,並將有關事宜轉交指定法官,在顧及延伸命令的內容下決定應否准予進行該程序。採取所有此等補救措施時,無須進行任何口頭聆訊,被告人亦無須進一步參與其中。 120.須就有關法律程序的性質作出評估的另一後果,乃關乎延伸命令的擬定。極為重要的是應當清楚界定須得到許可的法律程序的類別。
121.在解釋一項Grepe v Loam命令或延伸命令的內容以及將之應用於由無理纏擾的訴訟人提起的新申請或法律程序時,法庭應細看有關訴訟人藉此舉而尋求達致的目的之實質而非其形式。因此,雖然無理纏擾的訴訟人往往會在進行法律程序期間節外生枝地發出攻擊(例如在毫無事實根據下指稱某份誓章為假證供,或試圖指對訟方的代表律師藐視法庭,從而尋求把該名律師交付羈押),但法官有理由視此等毫無事實根據的旁敲側擊實質上屬於Grepe v Loam命令所指的在同一法律程序中提出的申請,而不管該等攻擊的形式為何。正如上文指出,即使訴訟人在新的法律程序中添加了額外元素,該程序實質上仍可能不外是無理纏擾地試圖就已審結的事宜重新提起訴訟。 122.假如法庭本身受到此種節外生枝的攻擊,則只要法官信納此項攻擊實質上不外是無理纏擾地試圖就一項已用盡所有法院程序的事宜重新提起訴訟,一般來說便不會產生該法官須取消自己處理有關事宜的資格的問題。用以決定是否取消審案資格的驗證標準是︰有關情況會否導致一名明理、思想公正及充分掌握相關資料的觀察者斷定該名法官在處理有關事宜時確有可能會有偏見︰見案例Deacons v White & Case Ltd Liability Partnership (2003) 6 HKCFAR 322和Financial Secretary v Wong (2003) 6 HKCFAR 476第496至497頁,判詞第48段。在上述的假設處境中,此名觀察者顯然會看出試圖取消法官的資格的做法本身是濫用程序的主要部分,且不會令人擔心法官會偏頗地行事。法官在此情況下若然取消自己的審案資格,便是向濫用程序者屈服。 有關命令 123.本席已裁定,在本案中,旨在作為延伸命令的有關命令是在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作出且得到相關事實支持。然而,從其所擬定的內容(列於上文第28段)看來,該命令是無法施行的。它採用普通的Grepe v Loam命令的字眼,但試圖完全限制“就”與已審結的指明法律程序相同的“同一申索或標的事宜”而展開新的法律程序。正如上文所述,究竟新的法律程序是否受有關命令涵蓋,須由司法人員考慮。不過,有關命令指示,“該等”新的法律程序 — 意指屬禁令範圍內的法律程序 — 如在未獲許可下提起,便應“在無須進行聆訊的情況下被撤銷”。問題是,在缺乏司法裁定的情況下,無人能斷言有關程序是否屬“該等”新的法律程序,而在該問題未獲處理前,本席看不到有關的新申索如何能在無須進行聆訊的情況下被撤銷。 124.因此,有關命令須予以修改,始能施行。資深大律師梁家傑先生亦同意這一點。在聆訊期間曾有人提出若干修改建議,但本案中的延伸命令的具體內容顯然須予進一步考慮。假設答辯人有意呈交一份顧及本判詞所處理的事宜的經修改命令草擬本,本席現發出下列指示︰
無理纏擾的上訴 125.正如本案證明,無理纏擾訴訟人的特徵是,當他們所提出的某些無理纏擾的申請或法律程序被推翻時,他們便會提出上訴,不管上訴如何沒有機會勝訴。這是必須加以阻止的主要濫用程序情況。假如在有理由作出Grepe v Loam命令或延伸命令的案件中,保護措施並不涵蓋阻止在上訴層面濫用程序,則可以預期無理纏擾的訴訟人會提起一連串申請或新的法律程序,並會在遭原審法院駁回後針對每一項判決向上一級法院提出上訴。此情況會嚴重削弱Grepe v Loam司法管轄權的效力。面對此情況,司法機構應如何作出回應,方屬恰當? 126.上訴的權利是法定權利。《高等法院條例》第14條規定,除第(3)款所列的與無理纏擾的訴訟人無關的某些例外規定外,“向上訴法庭提出來自原訟法庭在任何民事訟案或事宜中作出的每項判決或命令的上訴,乃屬當然權利。” 現行法例並無規定針對非正審判決提出的上訴亦須先獲得許可,縱使《最後報告》曾建議引入該項規定(見第110項建議)。 127.然而,高院條例第14條必須根據其明顯目的予以解釋。上文已指出,向法院申訴的權利雖獲普通法承認為憲法權利且獲《基本法》保證,但不能被詮釋為特許任何人濫用法院程序。同樣地,法規賦予的上訴權利,並非旨在讓無理纏擾的訴訟人濫用上訴程序,法院具有至少同樣的固有司法管轄權防止其上訴程序被濫用。 128.毫無疑問,上訴法庭可在其固有司法管轄權的範圍內剔除瑣屑無聊、無理取鬧或濫用程序的上訴︰見案例Burgess v Stafford Hotel Ltd [1990] 1 WLR 1215,及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第59/3/6段。假如一名訴訟人曾無理纏擾地濫用原審法院的程序,以致足以支持法庭作出Grepe v Loam命令或延伸命令,並有證據顯示該人曾濫用上訴程序,則上訴法庭應行使權力,按適當的形式作出命令,以限制該人日後提出上訴。 129.雖然上訴的權利由法規賦予,但這並不表示法規已藉任何方式取代法院的固有司法管轄權。與高院條例第27條有別,高院條例第14條並無試圖規管無理纏擾行為。該條文界定上訴的權利和訂立例外規定,而該等規定與無理纏擾的訴訟人完全無關。法院應有權防止任何人無理纏擾地誤用該項法定權利,此乃法院的固有司法管轄權中最重要的部分。 130.在Bhamjee (No 2)一案中,英國上訴法院採納上述意見,裁定對給予無理纏擾的訴訟人的上訴權利施加嚴格限制乃符合聯合王國的人權保障︰
131.上文提到的第42(4)條屬《1981年最高法院法令》的條文,它規定假如法庭針對一名無理纏擾的訴訟人作出一項法定命令,則駁回該名訴訟人其後提出的許可申請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該項條文在案例Ebert v Official Receiver [2002] 1 WLR 320中獲確認為有效。現時香港並無就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27條作出的法定命令設有相類規定。 132.本席認為,在香港,防止上訴程序被濫用的權力應由上訴法庭行使。對於成為原訟法庭作出Grepe v Loam命令或延伸命令的對象及被視為曾濫用上訴程序的無理纏擾的訴訟人,上訴法庭應以下列方式限制其上訴權利︰
133.本席認為,上述在涉及Grepe v Loam命令或延伸命令的範疇內對上訴權利施加的限制,與《基本法》和人權法案提供的保障並無抵觸。 134.在案例The Belgian Linguistic Case (No 2) (1968) 1 EHRR 252第283頁中,斯特拉斯堡法庭按照《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下的類似權利(即向法院申訴的權利)的文意來處理限制上訴的問題︰
135.在Ebert v Official Receiver一案中,英國上訴法院法官Buxton援引上述判例,認為“眾所周知的法律原則是,公約法理並無要求國家提供上訴程序,相對於向初審法院申訴的權利。”(見該案判詞第12段)然而,假如一項上訴事實上由法規規定,加上第14條所指的不受歧視的權利,則看來不能在缺乏合法理由的情況下歧視任何特定類別的人。《香港人權法案》第一條亦載有類似的針對歧視的保障,並可與《人權法案》第十條一併理解。 136.不管如何,斯特拉斯堡的法理承認,原則上,在不抵觸上文曾經討論的“合法性”和“相稱性”準則的情況下,限制無理纏擾的訴訟人向法院申訴的權利,甚至是藉法定命令施加總括性限制,都屬於針對向法院申訴的權利的可接受限制。由於向法院申訴的權利並不隱含任何上訴的權利,因此建議施加的上訴限制就《基本法》第三十五條而言更不用說必屬合法,因為該等限制是針對上訴層面的程序被濫用而採取的相稱和經司法監察的措施。基於同樣理由,此等限制與《人權法案》下的反歧視條文亦無抵觸。 137.在案例Solicitor v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and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3) 6 HKCFAR 570中,本院曾審視針對向本院(作為獲《基本法》賦予終審權的法院)提出上訴的法定限制的有效性。該案所涉的限制載於一項法例中,有關條文訂明針對律師紀律審裁組的裁決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乃為最終上訴。該案當然並不涉及向一名有無理纏擾地濫用程序的前科的訴訟人施加限制,而是涉及適用於所有案件的一般限制。本院接納,只要有關限制是為達致一項合法目的而設,且與試圖達到的目的之間有着合理的相稱性(見該案彙編第584至585頁,判詞第31段),則即使如此寛泛的限制亦屬合憲和有效。此意見支持本席的看法︰假如對上訴權利的限制是為了對應持續濫用法院程序的情況及有迹象顯示此類濫用情況有蔓延至上訴法庭的趨勢而施加,則該項限制屬有理可據。 結論及訟費 138.因此,除非答辯人按照上文第124段中的指示呈交一份命令草擬本,而該草擬本獲本院批准,否則本席將駁回本上訴。 139.本上訴讓本院有機會就一個發展中的法律範疇作出一般指引。雖然答辯人成功地使法庭根據本案的事實作出延伸命令的司法管轄權獲得維持,但有關命令因無法能施行而須予以作廢。在此等情況下,適當的做法是不就本上訴的訟費作出任何命令。 140.因此,本席作出暫准命令如下︰與訟每一方應各自承擔本身的訟費,任何一方如欲就此項暫准命令作出陳詞,應以書面形式作出,並在本判案書發下後21天內將書面陳詞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對訟方;而任何書面回覆陳詞則須在其後21天內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對訟方。假如在上述限期內無人將上述書面陳詞或書面回覆送交法院存檔,則上述訟費令將成為絕對命令,本院無須就此作出進一步命令。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施廣智勳爵︰ 141.本席同意本院首席法官和常任法官李義的判詞。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142.除非答辯人按照列於第124段的指示修改由下級法院作出的延伸命令並呈交經修改命令的草擬本,且該草擬本獲本院單一名常任法官批准,否則本院一致駁回上訴。本院亦作出常任法官李義在其判詞最後一段所述明的暫准訟費令。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兩名答辯人︰由資深大律師梁家傑先生及大律師Alexandra Norton女士(由孖士打律師行延聘)代表 法庭之友︰大律師文本立先生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專責小組翻譯主任翻譯,並經由湛樹基律師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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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 對 林
黃 對 林
Tse Dao Chuen 對 Cheung Wai Yan Formerly Known As Cheung Suet Ngor
Suen Wah Ling t/a Kong Luen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Co v. China Harbour Engineering Co (Group)
梁 對 陳
Yung Mei Chun v. Chan Sing Chuen
The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v. Shelcore Hong Kong Ltd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駿興 Sei Chun H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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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wn Planning Board v. Town Planning Appeal Board Nam Sang Wai Development Company Ltd
Koon Wing Yee v. Insider Dealing Tribunal and Another
HKSAR v. Lam Kwong Wai and Another
Kwok Cheuk Kin v. Secretary for Constitutional and Mainland Affairs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光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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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 Chiu Wah Joseph v. Hong Kong Society of Notar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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