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群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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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欺詐罪,涉及詐騙綜合社會保障援助金(下稱“綜援”)。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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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00/2023 [2024] HKDC 11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0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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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欺詐罪,涉及詐騙綜合社會保障援助金(下稱“綜援”)。 案情 2.自1991年起,被告人的丈夫徐先生開始領取綜援。其後被告人與徐先生的長子加入徐先生的綜援。被告人自1993年從內地來港後,亦加入上述綜援。1993年12月,被告人取代徐先生成為綜援申請人。被告人與徐先生的幼子及幼女,分別於1996年及1998年加入上述綜援。2006年,被告人與徐先生的長子不再納入上述綜援。2014年,被告人把自己、幼子及幼女,從上述綜援除名,自此,徐先生成為唯一綜援申請人,直至他於2021年離世為止。 3.社會福利署(下稱“社署”)定期與被告人會面,覆查她領取綜援的資格,其中包括由1999年8月至2011年3月期間的共10次會面。 4.社署經調查後得知被告人隱瞞了以下收入及資產:
5.社署計算了由1999年7月16日至2011年3月28日期間,因為被告人沒有作出披露而向她多付的綜援金額為港幣406,836.83元。 6.社署於是將案件轉介警方。被告人於2020年4月23日被捕,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知道須向社署申報所有銀行帳戶及工作收入,但忘記了這樣做。同日警方與被告人進行警誡會面,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在1993年至2014年期間申領綜援,其後由於丈夫徐先生坐牢,她成為綜援申請人,而每月約港幣6,000元的綜援金會存入她在匯豐銀行的帳戶,但卻忘記披露以下事項: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7.被告人於1962年在廣東省出世,現年62歲,在內地接受教育至小三程度,1985年與徐先生結婚,1993年來港定居,當時徐先生已經是一名依靠綜援維生的人士。徐先生於1993年犯罪入獄,所以被告人成為了綜援申請人。 8.被告人婚後誕下兩子一女,現時與長子一家四口及次子同住,幼女則已成家立室。 9.徐先生由於長年吸毒及賭債纏身,與家人關係欠佳,亦曾被判監,並於2014年4月向社署申報,由於與家人關係惡劣,因此遷出居所,露宿街頭,自此亦不再與被告人一家相見。被告人及家人亦隨即由2014年5月起停止申領綜援。 10.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她來港後曾先後在快餐店兼職清潔工,及在油站擔任加油員。 11.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陳述,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以往從沒任何刑事定罪記錄;案發時3名子女均未成年,而相關綜援在被告人來港前已由徐先生申請,被告人的情況是因環境改變而變成虛假;被告人當時買賣股票,只是希望賺取多點金錢供養一家;被告人於2020年4月因為本案被捕,至今已有4年時間,對她造成一定的困擾;而被告人亦因本案已被律政司於法院入稟追討,而被告人並無抗辯,最終需要賠償金額為超過100萬元(其中包括了本案涉及多付的綜援金額港幣406,836.83元,與及社署多付的其他金額),因此被告人最終將無可選擇以破產收場;她現在願意歸還社署多付的綜援金額港幣406,836.83元。 12.被告人的子女撰寫求情信件,談及他們的成長過程和被告人對家庭的付出,並希望本席從輕發落。 13.陳大律師引用案例,包括律政司司長 訴 梁惠淇 [2007] HKCLRT 193案,與及HKSAR v Lee Wai Yin [2020] HKDC 355,要求本席判處被告人緩刑或社會服務令。 量刑考慮 14.本席在判刑前考慮了梁惠淇案的量刑原則。上訴法庭在該案表示:
15.本席接納被告人對事件已有悔意,並坦白承認控罪,以往沒任何刑事定罪記錄。本席亦相信她隱瞞其工作、收入及資產所騙取的綜援,基本上都是作為家庭的開支及家人的保障。 16.但是被告人詐騙綜援長達11年(由1999年至2011年),而且涉案金額超過港幣400,000元,金額不少。 17.本席同意相關的綜援在被告人來港前已由徐先生申請,而被告人及其一家當時顯然合乎申請資格,直至她在1997年找到工作為止(但本案只針對被告人由1999年至2011年期間的欺詐行為),但是本席認為,陳大律師陳述相關綜援只是“因環境改變而變為虛假的申請”,基本忽視了“環境改變”其實是源於被告人找到工作,並非例如被動地承繼了一些遺產等情況。被告人在開始工作的第一天,就應僱主要求在恒生銀行開立帳戶作為支薪用途,並且多年以來都一直以恒生銀行帳戶收取薪金,顯示她其實不可能是忘記披露相關帳戶。 18.案發期間,被告人三名子女均未成年,本席相信被告人騙取的綜援有用作家庭開支,但事實上,被告人當時不單止有能力投資股票,亦可以購買保險單。根據現有資料顯示,被告人有兩個股票戶口,分別於2006年在恒生銀行及於2008年在中國銀行開立。因為年代久遠,現在已不能找到案發時的股票投資記錄,而在現階段能夠找到關於恒生銀行股票戶口的紀錄最早是2012年,股票戶口有約值港幣20萬元的股票;在現階段能夠找到關於中國銀行股票戶口的紀錄最早是2013年,股票戶口有約值50萬元的股票。被告人表示,開立股票戶口初期,投資的股票約值港幣10萬元。至於保險單方面,被告人需要月供港幣1,500元,5年的保費是港幣90,000元。 19.基於上述被告人投資股票及購買保險單的情況,本席認為,案發期間被告人的經濟情況並不惡劣。 20.陳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因本案已被律政司於法院入稟追討,而被告人並無抗辯,最終需要賠償金額超過100萬元,並將無可選擇以破產收場,但仍然同意歸還詐騙所得。不過事實上社署將本案轉介警方後,被告人早已於2020年4月被捕,但她直至律政司於法院入稟後,仍然分文未還,她是在本案答辯之前6日,才準備了一張港幣406,836.83元的本票。陳大律師表示,被告人其實早已有足夠能力歸還詐騙所得,但她沒有在較早階段歸還,原因是希望把金錢留給子女。 21.上訴庭在梁惠淇案同意原審裁判官對一名面對13項以「欺騙手段在銀行記錄內促致記項」罪判處每項控罪監禁8個月,同期執行,但緩刑兩年。但該案被告人騙取的綜援,實際收益只是每月港幣225元,合共港幣2,475元,而且某程度上有可能是受到有多項刑事記錄的丈夫所影響,加上檢控程序是有一些延誤等因素,案情有其特別之相處,情況與本案不同。 22.陳大律師引用的Lee Wai Yin案中,亦提及了不少區域法院的案件,顯示涉及騙取綜援的案件,最後可以以緩刑或社會服務令方式處理。但本席認為,每宗案件案情不同,難以直接比較。不論如何,Lee Wai Yin案對本席沒有約束力,而且該案被告人由被捕至正式落案起訴長達3年9個月,存在檢控延誤的情況,加上騙取的綜援是用作家庭開支,而該案被告人及其母親有病,情況與本案不同。 23.在本案,被告人透過開立恒生銀行帳戶,多年以來作為支薪用途,從而隱瞞社署她的薪金收入,而且案發期間她有能力投資股票、購買保險單,經濟情況並不惡劣,雖然她現在同意歸還詐騙所得,但以往數年在有能力的情況下,對藉詐騙而多取得的綜援分文未還。 24.本席考慮所有情況後,認為本案是蓄意及持續的欺詐案件,而且被告人騙取所得的金額亦不是全部用作家庭開支,因此應判處監禁,本席認為,本案不適宜以社會服務令代替監禁,或者判處緩刑。 量刑 25.本席以27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參考梁惠淇案第47段),被告人及早認罪,可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刑期下調至18個月監禁;被告人同意歸還港幣40多萬元,而且過往行為良好,加上由被告人因為本案被捕至今已有4年時間,縱使本案不涉及檢控延誤的情況,畢竟會對被告人造成一定的困擾,因此本席決定把刑期再下調3個月,但此外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扣減,故此最後的量刑是15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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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