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群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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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欺詐罪,涉及詐騙綜合社會保障援助金(下稱“綜援”)。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700/2023[2024] HKDC 117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Jul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00/2023

[2024] HKDC 11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0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莫群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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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日期:  2024年7月18日
出席人士:  譚皓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嘉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立本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欺詐罪 (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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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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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欺詐罪,涉及詐騙綜合社會保障援助金(下稱“綜援”)。

案情

2.自1991年起,被告人的丈夫徐先生開始領取綜援。其後被告人與徐先生的長子加入徐先生的綜援。被告人自1993年從內地來港後,亦加入上述綜援。1993年12月,被告人取代徐先生成為綜援申請人。被告人與徐先生的幼子及幼女,分別於1996年及1998年加入上述綜援。2006年,被告人與徐先生的長子不再納入上述綜援。2014年,被告人把自己、幼子及幼女,從上述綜援除名,自此,徐先生成為唯一綜援申請人,直至他於2021年離世為止。

3.社會福利署(下稱“社署”)定期與被告人會面,覆查她領取綜援的資格,其中包括由1999年8月至2011年3月期間的共10次會面。

4.社署經調查後得知被告人隱瞞了以下收入及資產:

(1)  被告人沒有披露她在恒生銀行及中國銀行均有帳戶;

(2)  被告人在1997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間受僱,月入介乎港幣1,166.7元至11,932元,而她的薪金會存入其恒生銀行帳戶,但她從沒有向社署申報上述工作及收入;及

(3)  被告人沒有申報一份早於2007年12月1日起生效的恒生銀行保險單。被告人是該保單持有人,被告人女兒是該保單受益人。

5.社署計算了由1999年7月16日至2011年3月28日期間,因為被告人沒有作出披露而向她多付的綜援金額為港幣406,836.83元。

6.社署於是將案件轉介警方。被告人於2020年4月23日被捕,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知道須向社署申報所有銀行帳戶及工作收入,但忘記了這樣做。同日警方與被告人進行警誡會面,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在1993年至2014年期間申領綜援,其後由於丈夫徐先生坐牢,她成為綜援申請人,而每月約港幣6,000元的綜援金會存入她在匯豐銀行的帳戶,但卻忘記披露以下事項:

(1)  她的主要收入來源是在加德士任職加油員,當時月入約港幣9,000元至港幣10,000元,薪金會轉入恒生銀行的帳戶;

(2)  她未有披露其恒生銀行及中國銀行的帳戶,與及她有投資股票獲利。至於她未有申報的保險單,需要月供港幣1,500元的保費,則由她的薪金支付。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7.被告人於1962年在廣東省出世,現年62歲,在內地接受教育至小三程度,1985年與徐先生結婚,1993年來港定居,當時徐先生已經是一名依靠綜援維生的人士。徐先生於1993年犯罪入獄,所以被告人成為了綜援申請人。

8.被告人婚後誕下兩子一女,現時與長子一家四口及次子同住,幼女則已成家立室。

9.徐先生由於長年吸毒及賭債纏身,與家人關係欠佳,亦曾被判監,並於2014年4月向社署申報,由於與家人關係惡劣,因此遷出居所,露宿街頭,自此亦不再與被告人一家相見。被告人及家人亦隨即由2014年5月起停止申領綜援。

10.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她來港後曾先後在快餐店兼職清潔工,及在油站擔任加油員。

11.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陳述,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以往從沒任何刑事定罪記錄;案發時3名子女均未成年,而相關綜援在被告人來港前已由徐先生申請,被告人的情況是因環境改變而變成虛假;被告人當時買賣股票,只是希望賺取多點金錢供養一家;被告人於2020年4月因為本案被捕,至今已有4年時間,對她造成一定的困擾;而被告人亦因本案已被律政司於法院入稟追討,而被告人並無抗辯,最終需要賠償金額為超過100萬元(其中包括了本案涉及多付的綜援金額港幣406,836.83元,與及社署多付的其他金額),因此被告人最終將無可選擇以破產收場;她現在願意歸還社署多付的綜援金額港幣406,836.83元。

12.被告人的子女撰寫求情信件,談及他們的成長過程和被告人對家庭的付出,並希望本席從輕發落。

13.陳大律師引用案例,包括律政司司長 訴 梁惠淇 [2007] HKCLRT 193案,與及HKSAR v Lee Wai Yin [2020] HKDC 355,要求本席判處被告人緩刑或社會服務令。

量刑考慮

14.本席在判刑前考慮了梁惠淇案的量刑原則。上訴法庭在該案表示:

「27. 本庭同意綜援計劃的目的是協助有真正需要的人士。任何人以不誠實的手法去騙取公帑是社會不容的。但本庭不同意每宗涉及欺騙公帑的案件的被告人都必須即時入獄,因為每宗案件都有不同的案情,被告人的情況亦各有不同,硬性規定以即時監禁為量刑基準是不符合量刑原則的。法庭應考慮以下的不同因素,以決定量刑的輕重:

(1)  被告人是否承認控罪;

(2)  涉案的款額及犯案時間的長短。就算款額的總數巨大,也可能是申請人每星期∕月所獲的很少數目所累積出來的款額;

(3)  罪行發生的原因。一項原本是合法的申請,但因環境改變而變成虛假的申請與一項在開始時已是虛假的申請明顯是不同的;

(4)  金錢的用途:騙款用在生活必需品比用在奢侈品上較易獲得法庭體恤;

(5)  被告人過往品行;

(6)  被告人本身特有的情況,諸如患病、傷殘、家庭困難,等等;及

(7)  被告人有否自願歸還全部或部分多獲發的款額。

……

46. …本庭認為 Steward一案所建議的量刑原則更為適合,即是:

(1)  法庭首先考慮是否需要監禁被告人;

(2)  若果監禁是適當的,法庭是可以考慮用社會服務令代替監禁或者考慮緩刑;

(3)  在某些蓄意及持續的欺詐案件,法庭是應判處即時監禁。」

(見判案書第27及46段)

15.本席接納被告人對事件已有悔意,並坦白承認控罪,以往沒任何刑事定罪記錄。本席亦相信她隱瞞其工作、收入及資產所騙取的綜援,基本上都是作為家庭的開支及家人的保障。

16.但是被告人詐騙綜援長達11年(由1999年至2011年),而且涉案金額超過港幣400,000元,金額不少。

17.本席同意相關的綜援在被告人來港前已由徐先生申請,而被告人及其一家當時顯然合乎申請資格,直至她在1997年找到工作為止(但本案只針對被告人由1999年至2011年期間的欺詐行為),但是本席認為,陳大律師陳述相關綜援只是“因環境改變而變為虛假的申請”,基本忽視了“環境改變”其實是源於被告人找到工作,並非例如被動地承繼了一些遺產等情況。被告人在開始工作的第一天,就應僱主要求在恒生銀行開立帳戶作為支薪用途,並且多年以來都一直以恒生銀行帳戶收取薪金,顯示她其實不可能是忘記披露相關帳戶。

18.案發期間,被告人三名子女均未成年,本席相信被告人騙取的綜援有用作家庭開支,但事實上,被告人當時不單止有能力投資股票,亦可以購買保險單。根據現有資料顯示,被告人有兩個股票戶口,分別於2006年在恒生銀行及於2008年在中國銀行開立。因為年代久遠,現在已不能找到案發時的股票投資記錄,而在現階段能夠找到關於恒生銀行股票戶口的紀錄最早是2012年,股票戶口有約值港幣20萬元的股票;在現階段能夠找到關於中國銀行股票戶口的紀錄最早是2013年,股票戶口有約值50萬元的股票。被告人表示,開立股票戶口初期,投資的股票約值港幣10萬元。至於保險單方面,被告人需要月供港幣1,500元,5年的保費是港幣90,000元。

19.基於上述被告人投資股票及購買保險單的情況,本席認為,案發期間被告人的經濟情況並不惡劣。

20.陳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因本案已被律政司於法院入稟追討,而被告人並無抗辯,最終需要賠償金額超過100萬元,並將無可選擇以破產收場,但仍然同意歸還詐騙所得。不過事實上社署將本案轉介警方後,被告人早已於2020年4月被捕,但她直至律政司於法院入稟後,仍然分文未還,她是在本案答辯之前6日,才準備了一張港幣406,836.83元的本票。陳大律師表示,被告人其實早已有足夠能力歸還詐騙所得,但她沒有在較早階段歸還,原因是希望把金錢留給子女。

21.上訴庭在梁惠淇案同意原審裁判官對一名面對13項以「欺騙手段在銀行記錄內促致記項」罪判處每項控罪監禁8個月,同期執行,但緩刑兩年。但該案被告人騙取的綜援,實際收益只是每月港幣225元,合共港幣2,475元,而且某程度上有可能是受到有多項刑事記錄的丈夫所影響,加上檢控程序是有一些延誤等因素,案情有其特別之相處,情況與本案不同。

22.陳大律師引用的Lee Wai Yin案中,亦提及了不少區域法院的案件,顯示涉及騙取綜援的案件,最後可以以緩刑或社會服務令方式處理。但本席認為,每宗案件案情不同,難以直接比較。不論如何,Lee Wai Yin案對本席沒有約束力,而且該案被告人由被捕至正式落案起訴長達3年9個月,存在檢控延誤的情況,加上騙取的綜援是用作家庭開支,而該案被告人及其母親有病,情況與本案不同。

23.在本案,被告人透過開立恒生銀行帳戶,多年以來作為支薪用途,從而隱瞞社署她的薪金收入,而且案發期間她有能力投資股票、購買保險單,經濟情況並不惡劣,雖然她現在同意歸還詐騙所得,但以往數年在有能力的情況下,對藉詐騙而多取得的綜援分文未還。

24.本席考慮所有情況後,認為本案是蓄意及持續的欺詐案件,而且被告人騙取所得的金額亦不是全部用作家庭開支,因此應判處監禁,本席認為,本案不適宜以社會服務令代替監禁,或者判處緩刑。

量刑

25.本席以27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參考梁惠淇案第47段),被告人及早認罪,可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刑期下調至18個月監禁;被告人同意歸還港幣40多萬元,而且過往行為良好,加上由被告人因為本案被捕至今已有4年時間,縱使本案不涉及檢控延誤的情況,畢竟會對被告人造成一定的困擾,因此本席決定把刑期再下調3個月,但此外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扣減,故此最後的量刑是15個月監禁。

( 鄭念慈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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