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源國 對 鄧佳穎前稱鄧琇珍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5141/2010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7 October 2022 before 關天敏法官.

Civil contempt – Committal – Maintenance arrears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 Ability to pay – Sentencing – Contempt established – 3 months imprisonment – Costs

Legal issues: 12-month limitation on enforcement · Procedural requirements for committal · Civil contempt of court · Sentencing for contempt

Outcome: Contempt of court established; 3 months imprisonment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FCMC 5141/2010[2022] HKFC 218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7 Oct 2022
Judge關天敏法官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5141 / 2010

[2022] HKFC 2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0年第 51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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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姚源國 呈請人
   
  鄧佳穎前稱鄧琇珍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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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關天敏法官席前審理
審訊日期 : 2022年 2 月 17 日
答辯人書面結案陳詞 : 2022 年 3 月 17 日
呈請人書面結案陳詞 : 2022年 4 月 14 日
判決日期 : 2022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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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 交付羈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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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答辯人,也是判定債權人,於2021年6月30日存檔申請交付羈押傳票。

2.在本判案書中,判定債權人和判定債務人分別稱為女方和男方。

背景

3.此案件的背景已在區域法院翁喬奇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於2015年1月29日頒下的判決書列出,所以不會在此處重複。

此案件法律程序的時序

4.男方於2010年4月以不合理行為為由提出離婚,暫准離婚令於 2010年10月6日發出。

5.本案於2015年1月29日由翁喬奇暫委法官(當時官階)經審訊後作出以下的命令,男方須付予女方以下款項:

(1)  絕對離婚令後,一次過付款港幣$1,627,200 (“整筆款項”);及

(2)  由2015年2月1日起每月贍養費港幣$15,000 (“定期贍養費”)。

6.翁喬奇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於2015年3月23日就女方申請,根據婚姻訴訟規則第65(4) 條,將2010年10月6日所頒布之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然而女方的代表律師則在2015年12月才正式申請離婚判令,所以絕對離婚令則於2016年1月12日才正式頒發。

7.男方只曾於2015年2月及3月支付定期贍養費,總共港幣$30,000;他亦沒有於絕對離婚令後支付該整筆款項。女方於2016年2月16日提出判決傳票。從2015年4月1日至此交付羈押聆訊約七年的時間,男方並沒有再付任何款項予女方。

8.女方的判決傳票,追討男方的以下欠款:

(1)  整筆款項港幣$1,627,200;

(2)  由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所欠的定期贍養費,每月港幣$15,000,總共11個月;即港幣$165,000 。

9.男方於2016年10月11日聆訊以向高等法院申請破產為由,獲得翁喬奇暫委法官(當時官階)頒令將判決傳票無限期押後,但容許女方隨時可提出申請恢復判決傳票的法律程序。

10.女方的判決傳票聆訊在2018年1月恢復進行。中間經過多次的延期,其中原因包括男方被法律援助署撤銷代表以及他向法援提出上訴,最終在2020年12月9日才進行訊問聆訊。

11.訊問聆訊完成後,女方亦根據實務指引SL10.2,於2021年6月9日向法庭申請對男方作出交付羈押令的許可,法庭亦於6月21日批准申請。女方於2021年6月30日發出交付羈押傳票,此時所欠的定期贍養費已累積74個月。

12.此交付羈押審訊於2022年2月17日進行,女方在庭上宣誓作供支持其案情。而男方則行使保持緘默的權利,沒有在審訊中作供。

男方的破產申請

13.男方於2015年3月23日向高等法院申請破產,於2017年9月5日被駁回。以下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健強的判決書中的重要的摘錄。

14.關於男方的一個在中國的銀行戶口:

“[Petitioner] has completely failed to account for the whereabouts of the sum or its equivalent. Therefore there is no answer to the complaint of lack of full and frank disclosure.” (Paragraph 9)

“ It should be added that the bank documents of the account show that it was opened in February 2011 with a sum of about RMB2.89 million. During the period from opening of the account to about October 2012 the account was quite active with many large transactions. They reflect the fact that [Petitioner] had access to large sums of money. The court has not been provided with a satisfactory account on how his fortune has taken a dramatic turn.” (Paragraph 12)

15.關於男方說他欠兄長的債項港幣$450,000:

“… the [Family] Court clearly declined to include it in the computation of assets due to the fact that the loan “was not supported by evidence both as to the existence and the cause of it””. ( Paragraph 13)

“In the evidence found in these proceedings, [Petitioner] had produced certain handwritten records from himself in support of the loan, which was made up of nothing but figures (no dates can be found), and a simple document containing only figures as a record of [the brother]. There is no explanation as to why such evidence was not before the Family Court, nor is there an affirmation from [the brother] to verify his record. I am unable to accept the loan is genuine. (Paragraph 14)

16.關於男方說他入不敷出:

“Finally, there is force in [Respondent’s counsel] submission that if [Petitioner] is living beyond his means as he contends, it is surprising that there is no evidence of outstanding credit card payments or any borrowing from banks or finance house or an increase in borrowing from [the brother]. (Paragraph 17)

17.高等法院亦指出他利用破產申請來逃避債務:

“…. this case bears the hallmark of an indignant ex-husband who is determined not to pay his ex-wife despite having been ordered by the court to do so. Having considered these matters with care, I agree that these proceedings were launched with the aim to circumvent the Judgment* and constitute an abuse of process. (Paragraph 20)

*“Judgement” 指翁喬奇暫委法官(當時官階)2015年的判決書。

女方的案情

18.根據女方的說法,男方只是在2015年2月及3月支付過兩次定期贍養費,總數是港幣$30,000。男方並沒有爭議。

19.女方亦指出男方亦沒有付支付那整筆款項。男方亦沒有爭議。

20.所以男方由2015年4月至此審訊前的2022年1月所欠的贍養費,及他未付的整筆款項總共欠額為港幣$2,857,200。

21.女方的代表律師在開案陳詞中,特別列出法庭命令關於那整筆款項的英文原文,如下:

(A) lump sum of $1,627,200 within 14 days from the date of the decree nisi being made absolute”

22.根據女方代表律師指出,法庭於2015年3月23日將暫准離婚令轉為絕對判令;所以他認為那整筆款項到期日期為2015年4月6日。

23.女方指出男方並沒有於2015年的命令提出上訴 ,亦從沒有向法庭申請更改定期贍養費。

24.女方亦指出男方在2015年1月29日命令之後是有經濟能力繳付全部或部份所拖欠的款項。這包括他擁有的兩份保單,還有他於訊問聆訊中曾經承認他起碼可從月薪每月支付女方港幣$1000贍養費。另外翁喬奇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曾裁定男方中國農業銀行戶口內的錢為他所有,但他從沒有交代該戶口內的款項的去向。

25.女方陷於經濟困境,她居住公共房屋,靠政府補助為生,生活水準與婚姻期間差距很大。

男方於程序上面的抗辯及討論

26.在男方於2021年8月21日的反對交付羈押陳述書中,男方抗辯女方無權追討超過12個月的欠款,並說明女方的代表律師濫用司法程序騷擾他。他提出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2條款,內容如下:

「… 如在申請執行繳付欠款的法律程序開始前,該等欠款已逾期未繳超過12個月,則任何人在未得到法庭許可前,均無權透過法庭執行繳付欠款。」

27.就這一點, 男方有以下的說法:

「答辯人的法律代表在2016年2月8日就2015年1月29日的法令向法庭申請判決傳票。相信任何人也可以計算得到答辯人的法律代表在作出申請的時候已經超過12個月。答辯人不但沒有向法庭申請許可, 更過份的是,多次要求排期甚至強迫本人於2020年12月9日在沒有根據法例上,法庭許可的情況下向法庭要求聆訊裁決傳票。」

「即使答辯人判決傳票及交付羈押的申請被否決,並不代表答辯人不能夠追討有關的金錢。今次失誤是答辯人的法律代表出錯。是答辯人的法律代表刻意濫用司法程序,因為他們知道不能夠圓滿解釋得到為何答辯人在頒令之後12個月之內作出申請,因此抱着「搏一搏」以及「打茅波」的態度進行申請,更可惡的,答辯人的法律代表這種「博一博」及「打茅波」的做法竟然可以「瞞天過海」獲得法官審訊了判決傳票。」

28.翁喬奇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於2021年8月30日的聆訊命令要女方的代表律師做一份法律觀點回覆書,以回應男方以上的論據。

29.男方對第192章第12條款有錯誤的了解。此條款所提及的12個月是由付款一方開始欠款起計。在此案件中,就有兩個關鍵的日子:其一,是男方沒有支付定期贍養費,即2015年4月1日之後起。其二,關於那整筆款項,是絕對離婚令頒布日期2016年1月12日後的14天,即是2016年1月26日;男方於此日期後並沒有支付那整筆款項。這些事實,男方並沒有爭議。所以女方2016年2月16日的判決傳票回看12個月,女方是正確地追討了男方之前11個月的定期贍養費及那整筆款項的欠款。此欠款總共計算如下:

(1)   由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共11個月的定期贍養費,即$15,000 x11 = $165,000

(2)   那一次過款項 =$1,627,200

合共$1,729,200。

30.在男方的開案陳詞內,繼續他在法律程序上的抗辯。他提出以下三點:

(1)  他說女方的律師並沒有申請逾期12個月過期追討欠款的准許

(2)  他說交付羈押傳票應該親自送達給他

(3)  他說女方律師並沒有向法庭申請罰則通知,交付羈押傳票並沒有罰則通知書。

31.男方認為「拖欠贍養費並不是一個容許債權人作出交付羈押申請的理據」,並指控對方律師濫用司法程序恫嚇他。

32.男方還說女方的判決傳票便箋完全沒有提及過期申請許可,他亦聲稱女方代表律師在其陳詞中提及過申請追討超過12個月的欠款許可。

33.事實上女方代表律師在他的法律觀點回覆書清楚表明,已申請有關192章第12條的許可。女方代表律師是指向法庭要求發出判決傳票的申請,這是根據婚姻訴訟規則第87(2) 條的程序。女方律師並沒有表示她申請逾期12個月欠款追討的許可。再者,如上文29段,女方的判決傳票的時間性是正確的,申請判決傳票的時候她根本不需要作任何逾期申請。

34.2016年2月16日的判決傳票,以及2021年6月30日的交付羈押傳票先後亦有女方律師存檔的送達誓章。尤其是交付羈押傳票是用面交方式送達男方,在女方律師的一份送達誓章中述明男方2021年7月6日在女方代表律師樓收取該傳票, 並在中文信函上簽收。在此審訊中女方的律師亦向男方確認他當時在那信函上的簽名。

35.在程序上,女方律師並不需要向法庭申請罰則通知。事實上,2016年2月16日的判決傳票已有交付監獄的警告;於2021年6月30日所發出的交付羈押傳票亦已隨附法律上需要的警告通知。再者,當女方在男方完結破產申請後重新繼續判決傳票的時候,翁喬奇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於2018年1月15日的命令也有罰則通知。

36.男方提出的所有程序上的抗辯,完全不成立。

37.還有,男方的開案陳詞完全沒有提及他的經濟狀況。

法律原則

關於民事藐視法庭的法律

38.民事藐視法庭法律的目的是確保訴訟雙方認識到遵守法院命令的重要性。

39.Kao, Lee & Yip v. Donald Koo(2009)HKCFAR 830定下的原則可總結成以下的三個階段測試︰

a.  法庭必須詮釋有關的法庭命令,以確定其涵義和效力;

b.  決定被告人事實上已否遵從在如此詮釋下的有關命令;以及

c.  考慮任何不遵從是否附隨所需的思想狀態,以確立可予懲處的藐視法庭。

(香港民事訴訟程序 52/1/16)

40.在最近的 Koo Ming Kown v Chan Chi Mong, Hopkins一案 [2020] HKCFI 2827,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在該案第16段進一步闡述︰

“至於民事藐視法庭所需的精神狀態,無須證明被指控人的行為是拒不服從的,即他直接有意圖不服從命令︰只要證明 (a)他知道那些使他的作為或不作為成為藐視法庭的事實,以及(b) 該作為或不作為並非偶然的。(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1 52/1/17)

41.民事藐視法庭而交付羈押是一件嚴重的事。判定債務人有舉證責任,女方需要證明對男方指控的行為,要達到刑事水準,即是毫無合理懷疑。

42.以上提出的實務指示SL10.2清楚說明,如法庭信納判定債務人:

(1)  目前或自該命令日期以來有經濟能力繳付其所拖欠的款項;及

(2)  曾經拒絕或忽略付款或現在仍拒絕或忽略付款,則可酌情作出針對判定債務人的交付羈押令。

討論

43.上文已提及,男方於此審訊並沒有作供。然而,他在他的結案陳詞內曾用未經宣誓的証供以回應女方代表律師的結案陳詞。但陳詞並非証供,本席不會考慮他結案陳詞內這些反駁及回應。

44.女方的代表律師在結案陳詞內提出四點支持女方的申請。

保單一

45.男方於2018年1月30日存檔的Form E,報稱他有一份保誠保單,而他是保單的持有人;在訊問聆訊中,男方承認他已經於「前幾日…將自己儲蓄保取消埋, 攞咗港幣$150,000出嚟」。

46.就此申請,女方只要證明男方曾經有經濟能力繳付欠款,及拒絕或忽略付款,已經足夠。很明顯,男方曾經擁有港幣$150,000,而沒有向女方繳付甚至部份所欠款項。

保單二

47.男方亦曾經擁有一份宏利保單。該保單現時的持有人是他的兄長。女方的指控是男方於命令發出後,他以欠兄長債務為由,在兄長及大嫂的壓力下,將保單轉給他兄長。根據女方代表律師指出,此保單於2018年2月的現金價值是港幣$55,900,還有紅利港幣$21,952.77,所以金額大約值港幣$78,000。

48.男方說這份保單的受保人是他的兒子。在訊問聆訊中,女方代表律師問男方為何將此保單轉給他兄長,他的答案如下:

「因為呢個佢…嗰陣時呢個Legal Aid嗰時問我,佢話「喂,你擁有你仔仔嘅..」」

49.之後,男方又說:

「因為當時轉就係話佢…嗰時同屋企人嘈嘅,因為我爭我哥哥係幾十萬要還錢,佢就話…咁嗰陣時佢有啲保單,我攞咗錢出嚟係還債嘅,因為阿嫂追得好犀利,係阿嫂嘅意見最大嘅,咁亦都有講過,佢呢個保單嗰陣時係畀過…呢個仔係讀書嘅單嚟嘅,咁你爭人咁多錢,你會唔會拎咗啲錢去用啊?」

50.最後他似乎說,轉個保單給他的兄長是因為避免自己會用此保單去借錢,而兄長可以繼續供保險,以照顧他的兒子。

51.男方前後提供了三個理由 ,他的第一個反應是跟申請法援有關,之後便説他大嫂追債,最後是因為要讓他兄長繼續供這份保單給他的兒子。

52.就他以上的解釋,本席並不信納。男方呈交此保單2018年2月27日的紀錄,歸納而言,此保單的持有人及受益人是男方的兄長, 而受保人是他的兒子。就此証供,本席曾考慮到,男方的兒子今年已22歲,這份以兒子讀書為目的的保單將如何處理?身為保單持有人的兄長若要取消保單取回現金值,這筆款項又歸誰所有?再者,男方多年來擁有多份保單,亦有曾經用他的保單借錢。他亦清楚知到,作為一個保單持有人,是可以取出保單的現金值(如上述保誠保單) 以向女方支付欠款, 然而他選擇將保單轉給他兄長。

53.我同意女方代表律師的說法,無論男方的兄嫂給他什麼壓力,又或是他說要保障兒子將保單轉給兄長,都不能改變男方曾經可以有一筆款項支付女方的欠債。明顯地,男方將依從法庭命令放在一個十分低的位置。

每月起碼可以支付出港幣$1000

54.男方於上述的Form E 內曾申報他有月薪港幣$26,000。以下是他在法庭上的證供:

問︰  …你亦都喺2015年3月喺呢個安心公司工作,就係以你自己所講嘅,實際上每個月或多或少你係有呢個能力支付一個數量嘅贍養費畀你嘅前妻,你同唔同意?

答︰  如 -- 呢度你 -- 如果我得24,700鈫喇,我係冇辦法畀到15,000鈫佢囉。

問︰  但你起碼…

答︰  畀到15,000鈫之後,嗰10,000鈫我個仔嗰度都可能去咗喇。

問︰  好呀,或多或少,1,000 鈫畀唔畀到?

答︰  有可能畀到嘅,呢個。

問︰  2,000鈫畀唔畀到?

答︰  不一定,不一定。

問︰  咁即係你係冇盡力去尊重法庭嘅命令喇?

答︰  但我可唔可 -- 法庭容唔容許我畀個咁嘅數?

問︰  法庭梗係容許你,好過你1毫子都唔畀。

答︰  但如果咁講…

問︰  你嘅 – 我諗全部可以同你指出喇,…

答︰  如果咁講 …

問︰  … 過去咁多個年夾埋已經欠到七十幾萬。

55.很明顯,根據他自己的供詞,已承認他有能力支付港幣$1,000。

56.根據男方存檔的Form E, 他於2015 年3 月開始一份工作, 月薪為港幣$26,000,但他申報的支出也是剛好港幣$26,000。但是單看他的食物開支($4,000)及外出用膳($1,780),還有港幣$800的假期消費, 已合共港幣$6,580。此總數已超過女方從綜援收到的每月資金。

57.於訊問聆訊中,女方代表律師亦有盤問男方的支出,包括他信用咭紀錄中的消遣項目。顯而易見,他選擇將他的薪金用在自己和兒子身上,而刻意忽略法庭命令下的持續責任。

58.本席認為就着他的薪金,他是絕對可以節省開支,將部份來支付女方。

農業銀行的戶口

59.女方指出於珠海中國農業銀行有一個戶口是男方單名擁有。

60.從翁喬奇暫委法官(當時官階)2015年的判決書中,可見男方最初根本沒有披露這個銀行戶口,直至女方的弟弟(曾經與男方有工作上的往來)指出這個戶口的存在。他當時的解釋是:他的回鄉證被人盜用,並用來開這個戶口;直到現在,他仍然堅持這個說法。翁喬奇暫委法官(當時官階)並沒有接受他這個解釋,並裁決農業銀行的戶口內的金錢是屬於男方的。再者,他亦認為男方沒有完全披露他的資產。當時,翁喬奇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判定男方的資產共約港幣$2,718,000,當中包括農業銀行的戶口內港幣$1,898,088;而用了60/40的分配,以裁定那整筆款項給女方。男方從沒有上訴翁喬奇暫委法官(當時官階)的決定。

61.當女方於2018年初重啟她的判決傳票時,男方被問及這個戶口內金錢的去向。就當時的一份問卷,他於2018年5月提交了這個戶口從2011年2月至2013年1月的支出紀錄 。在訊問聆訊的盤問中,他亦確認了他提取的資料只是關於戶口的支出,亦繼續堅持這些金錢的支出不為他操控,全部是網上的交易。更重要是,女方的代表律師向他指出,由此銀行其他月結單的紀錄可見,在同一段時間內是有金錢存入這個戶口的。可見男方選擇性地只是提交這個戶口部份的交易紀錄給女方。

62.還有在之後的一份問卷中,關於這戶口的交易他有以下的回應。女方向他問:

Q: Please provide the explanations (with documentary proof) of the following transactions in the Agricultural Bank of China bank account.

A: The Petitioner has no recollection as and to these transactions and particulars of the transferee is unable to provide any documents. (emphasis added)

63.然而,在訊問聆訊中他說他「不認識」此戶口支出款項的收款人。女方的代表律師向他指出 “no recollection” (沒有記憶) 與不認識是兩回事。

64.本席認為,就這個戶口的答問,男方有逃避問題之嫌,他的証供亦不可信。

65.這個戶口內的金錢是可以支付那整筆款項,但在離婚的過程中,此戶口的金錢不翼而飛;而男方根本沒有交代此筆款項的去向。

66.還有,男方指出根據實務指引10.2,女方代表律師應該得到判決傳票的判決,才可以繼續做交付羈押程序,不可能單憑審訊謄本證明他違抗命令。

67.男方亦抗辯訊問聆訊與交付羈押聆訊不應該有兩個不同的法官審理,因為他認為法官應要觀察他作供的神態是否可信,再考慮他的證供,所以單憑審訊謄本來推斷他是否違反法令是不恰當的。

68.男方對此法律程序亦有誤解。本席的決定是可以倚賴訊問聆訊的審訊謄本及男方呈上的其他証供作判決。在此案中,有幾件事實:他從保誠保單提取的現金值、他從宏利保單可以提取的現金值、他有能力用保單的現金值借錢、他從薪金可以節省到的數目,及他就宏利保單及農業銀行戶口金錢的去向諸多疑點的解釋。

結論

69.翁喬奇暫委法官(當時官階)的命令十分清晰。男方亦沒有反駁女方對他欠款的指控。歸納以上的分析,本席毫無合理懷疑地認為男方在相關時間內,是有經濟能力支付至少部份的贍養費,以及那整筆款項。他欠款多年,但每當他有財政能力時,甚至連支付部份贍養費也沒有。

70.很明顯,男方對女方的需要置之不理,漠不關心,刻意選擇不遵守法庭的命令。根據以上理由,本席裁定男方藐視法庭罪的罪名成立。

量刑原則

71.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在Bruno Arboit as sole liquidator of Highfit Development Co Ltd v Koo Siu Ying (No 2) [2016] 3 HKLRD 154 一案的第2 至第 8段總結相關的量刑原則如下︰

“2.  其起點是承認藐視民事法庭命令是一個嚴肅的問題,法庭命令必須得到遵守。法庭在判决藐視法庭罪時的首要考慮是“向訴訟人表明這些法庭命令務必遵守的重要性”。所謂“訴訟人”,顯然是泛指所有的訴訟人,而不僅僅是指藐視者本人。

3.  判刑的目的是懲罰違反法庭命令的行為,並履行強制職能,即通過提出未來懲罰的威脅作為確保命令得以落實這個主要目的的保護手段。……法庭必須平衡這兩個目標。

4.  藐視法庭罪的刑罰可以從罰款到有期徒刑不等。英國1981年《藐視法庭法》規定最高刑期為監禁2年,但香港沒有該法定期限。

5.  監禁應被視為最後的制裁手段。任何監禁刑期都應盡可能短,以符合案件的情况。

6.  法庭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期限或條件暫緩執行監禁︰……第52號命令第7條規則。這是一項 “絕對酌情權”,但當沒有任何行動可以遵守命令,很難想像在什麼情况下應作出暫緩執行的命令。

7.  法庭要考慮是否存在︰

(a)  加重處罰的因素;

(b)  減輕處罰的因素;以及

(c)  移除蔑視的行為。

8.  相關因素(並非詳盡無遺)包括︰

(a)  所涉命令和違反的性質,以及違反的程度。

(b)  藐視行為是拒不服從的還是無意的,其原因、動機和精神狀態。

(c)  申索人是否因藐視法庭罪而受到損害,以及損害是否可以補救。

(d)  藐視者是否意識到故意違反的嚴重性。

(e)  藐視者是否合作。”

72.在該案中,歐陽桂如法官繼續說︰

“法院應審查藐視法庭產生的背景、違反命令對申請人的影響、加重處罰的因素、減輕處罰的因素以及答辯人的個人情况。”

判刑考慮

73.以下是本席考慮判刑的因素:

(1)  男方已超過七年沒有向女方付款。

(2)  雖然女方的判決傳票申請只是11個月的定期贍養費,及那整筆款項$1,627,200,男方實在的積欠欠款還有判決傳票後的定期贍養費截至2022年1月(此交付羈押聆訊前)共$1,230,000,總金額為$2,857,200。

(3)  女方的生活水準一落千丈,她在婚姻期間住私人樓宇,有自用車及家庭傭工;現在她住公屋,靠約港幣$5,000綜援為生。對女方造成嚴重的身心傷害。

(4)  男方於此程序當中,遲遲欠交農業銀行的交易紀錄,申請破產(敗訴),上訴法援,有拖延時間之嫌。

(5)  從男方於此案的參與及他的陳詞,可以看到他有查究法律知識,甚至曾經有法律代表;但他竟說不知道可以向女方支付部份的欠額。

(6)  從他的訊問聆訊的證供中,可見他繼續他自己的生活模式,當有經濟能力的時候,就用在自己或兒子身上,刻意拒絕支付一分一毫給女方。

(7)  男方從沒有與女方商討其他付款的方案,亦沒有根據法律程序申請下調贍養費;他只是單方面停止付款。

(8)  他沒有作出任何移除藐視的行為。

命令

74.本席下令男方因藐視法庭罪判監三個月。

75.這藐視法庭的法律程序的訟費由男方承擔,包括所有保留訟費。此乃暫准訟費命令,如在本命令日期起計14天內沒有人申請更改,則14天後轉為絕對訟費命令。

76.答辯人本身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規則予以評定。

  ( 關天敏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進行審訊

答辯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廖蔡陳律師行,黃炎漢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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