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耀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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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上訴人被判處4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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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95/2023 [2024] HKCFI 18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295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574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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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上訴人被判處4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控方指上訴人於2022年9月20日,在荃灣鱟地坊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伸縮棍。控辯雙方對案情沒有太大爭議。 3.案發當天下午約11時,警員在上訴人的私家車右前車門近底部的箱位發現一個黑色尼龍套,內有一支金屬伸縮棍。該金屬伸縮棍在未延伸時長大約25厘米,完全延伸時長大約64厘米。 4.雙方亦同意就控罪而言,涉案伸縮棍本質上是屬於攻擊性武器(offensive weapon per se)。本案的唯一爭議是上訴人是否有合理辯解而攜有該攻擊性武器。 5.上訴人在警誡下說:「阿Sir,呢支伸縮棍我都係用嚟旁身用。」上訴人其後在2022年9月21日的會面紀錄中表示,他是在2021年尾在街上拾到涉案的伸縮棍。 辯方案情 6.上訴人作供指出該伸縮棍是用來打爆自己車的玻璃。 7.在會面紀錄中,上訴人指他於2021年大約9月份的一宗交通意外中,需要爬到司機左邊的乘客位才能離開車廂。 8.其後,大約於2021年尾,上訴人換了另一輛私家車。後來上訴人於街上拾到一支伸縮棍,並發現它十分新淨及硬淨,便打算利用該伸縮棍的尾端打爆車門玻璃逃生,並一直存放在他司機位內右邊車門位置。過了大約幾個月,他詢問維修車輛師傅一些有效打破玻璃逃生的工具。該維修車輛師傅便向上訴人介紹了一支電筒及一個錘仔。最後上訴人便購買了這兩樣爆破工具,並一直存放在私家車的右邊車門,與伸縮棍放在一起。但其後上訴人仍然沒有取走該伸縮棍,他解釋因為自己懶,並沒有積極去處理,而該伸縮棍自己放在私家車內一段時間,他並沒有使用過。 裁判官的裁斷 9.首先,就合理辯解而言,裁判官亦考慮到:
10.答辯人亦綜合裁判官的裁定如下:
11.總結而言,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有關辯解是事實,進而考慮控辯雙方並不爭議上訴人是在公眾地方管有一支伸縮棍,亦不爭議該支伸縮棍本質上是屬於攻擊性武器,而裁判官亦拒絕接納上訴人所指稱的合理辯解。因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2.李大律師提出下列的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一 - 控方偏離案情 13.上訴方指,控方於審訊時對於意圖方面的立場是上訴人「覺得新奇有趣」及「貪心」,而並非有襲擊他人的意圖。李大律師亦指出,控方在盤問上訴人時(見審訊謄本,上訴宗卷第131頁M):
14.上訴人指,案中主控官沒有向上訴人指出他有襲擊他人的意圖,上訴人也沒有機會回應這個指控,裁判官在這情況下作出這個對上訴人不利的指控,影響其公平性。 15.李大律師亦援引終審法院於HAU Tung-ying and Another v HKSAR [2011] 2 HKLRD 782當中有相關的討論。終審法院指出,被告人有權知道控方的案情,包括所指稱的行為及指控的性質。該等資訊對確保公平審訊是必要的,例如防止控方於沒有法庭許可下於案件中途轉換立場。而違反公平審訊權利是一個撤銷定罪的理據。因此,原審裁判官的做法造成不公,剝奪了上訴人公平審訊的機會,因此定罪應被撤銷。 上訴理由二 - 對不能開啟車門的裁定 16.原審裁判官處理辯方案情時,表示上訴人早前發生交通意外中,倘若他車輛的司機車門不能開啟,該車門必定有重要損毁,但裁判官竟考慮到無論在驗車報告或是報價單,均沒有所反映其司機門的損毁。 17.上訴方亦援引在主問中,上訴人的回答(見上訴宗卷第121頁謄本):
18.而辯方證物D1汽車測量報告,上訴人指之前發生交通意外的該輛汽車,上訴人就該相關汽車照片中指出他所述被推入的死氣喉位置,相關的對答如下(上訴宗卷第123頁謄本):
19.上訴人亦已解釋了為何於車門本身沒有損壞的情況下,該次交通意外仍會導致司機門不能開啟,是因為底盤死氣喉被後車推了很入的位置。裁判官忽略了上述相關的證供,以致這方面的裁決不穩妥。 第三項上訴理由 - 爆破逃生工具存在 20.裁判官表示「案件中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被截停搜查時,以上所說的錘仔及電筒也存放在司機車門內」。上訴方亦援引原審時的謄本,盤問控方證人時(上訴宗卷第104頁謄本):
21.但主問中,上訴人亦有交代相關在車廂中放有爆破工具的情況(見審訊謄本,上訴宗卷第113至114頁):
22.上訴人陳詞是,法庭無法排除當時上訴人車廂內放有辯方證物D2及D3的可能性。裁判官指照片中沒有拍攝到該兩項物品,但既然它們是放置於手套及塑膠樽之下,它們被阻擋的情況下沒有被拍攝到是合理不過的事情。 第四項理據 - 上訴人有否於交通意外中被困的擔憂 23.裁判官表示,倘若上訴人於2020年8月發生了交通意外,從而產生被困車廂的擔憂,他不會等到2021年,「即發生了交通事故兩年之後」才尋求適當的逃生工具。 24.上訴人指出,就意外發生,即2020年8月至2020 年9月買入車輛後半年,詢問車房師傅,沒有裁判官所指稱兩年那麼長時間,其實只不過不夠一年的時間。而當他買入新車後半年,他已添置了工具,這不是一個不合理地長的時間,這並不表示他沒有被困車廂的念頭。 25.以常理而言,一個人有某方面的擔憂,並不表示他必然即時會想到解決方案,從而作出相應的行動。上訴人認為裁判官錯誤地把立即進行實際跟進行動視為具有相關擔憂的先決條件,這是過分地缺乏彈性的處理方法。 26.就上述理由二至四,上訴方指出裁判官就事實裁決時忽略了相關的證供,為公平起見,就只能整體地推翻裁判官事實的裁決,因而應予撤銷該定罪。 答辯人的回應 27.首先,答辯人主要指出,即使法庭接納辯方的說法,即上訴人攜有涉案伸縮棍是用作打爆車門玻璃逃生,這亦根本並非合理辯解。根據案例Evans v Hughes [1972] 1 WLR 1452,法院在1455F段指出:
28.而就何謂“imminent”,法庭在該案第1455H指出:
29.而法院在Wong Christopher Milton v HKSAR [2006] 2 HKLRD 580,法院亦指出:
30.因此,答辯方指出,就考慮上訴人是否有合理辯解時,考慮因素包括:
31.上訴方的說法是,有關意外發生於2020年大概9月份,案發當天已是2022年9月20日,相隔大約兩年。沒有任何說法指上訴人在2020年大約9月份的意外後有再次發生同樣的事故,亦沒有理據指上訴人會比其他駕駛者會有更實質的危險,需要隨時準備打破車門玻璃逃生。所以上訴人根本沒有任何即時危險,有關擔憂亦非實在。即使上訴人有如此即時危險及實在的擔憂,也並非要等待至2020年11、12月,發現伸縮棍才想起如果遇到同樣意外時,可以利用伸縮棍。 32.上訴人早在大約2021年3月已經知道有其他有效的工具可作打爛玻璃逃生,例如錘仔及手提電筒。在2022年9月案發時,根本沒有合理理由需要攜有本質上是屬於攻擊性武器(offensive weapon per se)的伸縮棍用作打爆車門玻璃的方案,攜有涉案的伸縮棍客觀上並不合理。再者,上訴人亦承認他根本不肯定涉案的伸縮棍是否真的能夠用來打爆車門玻璃。因此,上訴人必然是沒有合理辯解。 33.就回應上訴理由一,控方並非在控方案情時提出任何證據指上訴人是因為覺得新奇有趣或貪心而攜有伸縮棍。有關的說法只是在辯方案情時,在盤問時向上訴人指出的說法,這根本並非檢控基礎。 34.回應上訴理由二,假若發生意外後,無論是因何事故不能開啟車門,既然現時驗車報告或報價單沒有反映車輛的司機車門不能開啟,裁判官當然可以在整體衡量上述的說法的可信性,作為其中一個考慮因素。 35.回應上訴理由三,相片並沒有拍攝到錘仔和電筒存放在司機位車門內。裁判官倚賴有關照片作出相關裁定並無不妥之處,即使控方證人作供時表示已經忘記是否有錘仔和電筒,裁判官依據相片證據裁斷當時沒有錘仔和電筒,亦與控方證人表示忘記的證據並無不符。 36.回應上訴理由四,有關上訴人的擔憂,裁判官在衡量上訴人的說法時,已考慮到假若上訴人基於自己於2020年8 月的意外而產生實際的擔憂,上訴人不應留到2021年才詢問關於爆破工具。裁判官的裁斷是正確的。 本席的考慮 37.新近終審法院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在該案中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8.首先,就上訴理由一,上訴方指控方偏離檢控基礎,認為控方的立場是上訴人覺得新奇有趣及貪心,而非有攻擊他人的意圖。但如上訴方所引述的對答,這明顯只是控方質疑上訴人是否有何實質或合理辯解的情況,而亦並非以此作為檢控基礎,尤其上訴人是否未見過伸縮棍,或又是否因為貪心才作保留等等。控方當然可質疑其證供的真實性而作出相關的盤問,這顯然並不代表接納或採納這些說法而成為控方的立場或檢控基礎,因此,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9.就上訴理由二,就不能開啟車門的裁斷,裁判官確實可從整體證供,包括相關的驗車報告或報價單,作出相關的考慮及判斷,即或上訴人曾指聲稱被告知因死氣喉的位置被推入,致使導致未能開啟車門。裁判官當然亦可從所有相關報告中作出獨立的考慮或判定,從而拒絕接納其說法等等。 40.就上訴理由三,同樣地,即若控方證人已忘記是否有錘仔和電筒同時存在在司機位車門內,而上訴人卻說有,這並不代表裁判官因而必須接納上訴人的說法。裁判官當然亦可從整體的證供,包括參閱相片,作出相關的考慮,此上訴理由亦並不成立。 41.就上訴理由四,上訴方批評裁判官錯誤理解上訴人何時產生對被困車中的憂慮,及認為應即時作出實際行動,此做法過分缺乏彈性。其實裁判官亦已清楚指出,既然上訴人既曾發生嚴重意外,導致他擔心被困,亦不會到購入新車之後再詢問維修師傅推薦有關爆破的工具,裁判官這方面的考慮和裁判根本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42.事實上,就上述相關理由二至四,總結而言,上訴方似乎特別提出質疑裁判官錯誤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其實裁判官亦已詳盡指出不接納其證供的理由,除上述所提出的事情外,這亦包括裁判官詳細考慮其會面紀錄及答案,認為他作答時已經深思熟慮,但就何時購買涉及私家車也有不同的說法;何時拾到伸縮棍亦有所不同;所稱聲作為爆破工具,但該伸縮棍以其延伸長度而言,在車內更沒有空間可讓人揮動作爆破工具等等。 43.明顯地,裁判官經詳細考慮及分析,從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解說,這方面其裁斷是正確的。再者,其實就上訴人所聲稱管有該伸縮棍作爆破自己的玻璃窗之說,如答辯人亦有所指出,即使有所接納其說法,這亦顯然並非合理辯解,不單如上文所述,相關的案例所指出及作出相關的考慮,即或是作出作為自衛或逃生之用,法院亦需考慮是否有即時的危險及擔憂等等,或其當時的管有是否合理。 44.顯然,從上訴人所稱聲的意外至保留伸縮棍,再到以購入其車輛,再到其後來以購買電筒及錘仔等,已分別經過相當長的時間,上訴人根本並無合理辯解仍保留該伸縮棍在其汽車內,合理辯解之說實難以被接納。 45.順帶一提,李大律師亦認為若以擔憂緣故,而並非自衛,或可因此應以較寬鬆的角度考慮其保存的原因,本席實難以認同。畢竟從案件整體性而言,考慮伸縮棍本身已屬攻擊性武器,以此保存作逃生其實亦難以理解。 46.因此,無論如何,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上訴人須予即時服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思賢先生代表 上訴人:由永恆律師事務所延聘的李煒鍵先生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