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t Asuransi Tugu Pratama Indonesia Tbk 對 花旗銀行

Case No.FACV 11/2022[2023] HKCFA 3
Court
Court of Final Appeal
Date06 Feb 2023
JudgeChief Justice Cheung Kui-nang, Permanent Judge Li Y, Permanent Judge Fok CK, Permanent Judge Lam MH, Non-Permanent Judge Lord Sumption
Case Document
100%

[Chinese Translation–中譯本]

FACV 11/2022

[2023] HKCFA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22年第11號

(原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18年第5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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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原告人)
PT ASURANSI TUGU
PRATAMA INDONESIA TBK
 
  (前稱 PT TUGU PRATAMA INDONESIA)  
   
答辯人 CITIBANK N.A.(花旗銀行)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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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林文瀚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岑耀信勳爵
聆訊日期︰ 2023年1月6日
判決日期︰ 2023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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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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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1.本席同意本院非常任法官岑耀信勳爵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2.本席同意本院非常任法官岑耀信勳爵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3.本席同意本院非常任法官岑耀信勳爵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林文瀚:

4.本席同意本院非常任法官岑耀信勳爵的判詞。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岑耀信勳爵:

引言

5.本案是有關訴訟時效的爭議,然而實際上,這是商業法中歷史最悠久及最常興訟的議題之一,就是企業客戶就銀行根據獲授權簽署人不誠實的指示將款項轉出帳戶而向銀行索償的權利。

6.本席稱之為「德高」的上訴人,在相關時間是印尼國有石油和天然氣公司 PN Pertamina 的專屬自保保險人。1990 年 12 月,德高的三名管理人員在香港以德高的名義在答辯人花旗銀行(本席將稱之為「銀行」)的附屬公司花旗投資服務有限公司開立一個往來帳戶。他們分別是德高的總裁董事 Sonni Dwi Harsono 先生(他根據公司的組織章程細則擁有約束公司的一般權力)、公司的財務董事 Rizaludin Sunjaya先生,及公司專責委員會成員之一 Mohamad Hasan 先生。本案與訟雙方共識,他們三人擁有開立帳戶及同意委託書條款的權限。1994 年 4 月,由於花旗銀行集團企業重組,該帳戶被轉移至銀行的香港分行,並在相關期間留置於該處。

7.銀行委託書規定,開立帳戶的三名管理人員中任何兩位均有權發出與該帳戶相關的指示;開戶文書指令所有文件及通訊不應發送至德高,而應發送至銀行的雅加達分行內一個「信件全存」郵政信箱號碼。1994 年 6 月23日至1998年 7 月30日期間,該帳戶從德高多間營運中的附屬公司收到大筆款項,款項通常在該帳戶停留相當短暫的時間後就被轉帳至 Hasan 先生、Harsono 先生、Sunjaya 先生及第四名管理人員 Anton Ponto 先生中的一位或多位。一共 26 筆總額5,164萬美元的轉帳都是以這種方式轉出,全部據稱獲得 Harsono 先生和 Sunjaya 先生簽署授權指示而付款。原審法官裁定該帳戶的唯一目的是作為「臨時資金倉庫」,是從營運中的附屬公司流入該四人口袋的中途站。該帳戶除了偶爾轉至短期計息定期存款外,並無其他重大交易。1998年 7 月16日的最後付款指示指令銀行「將帳戶中的全部資金轉帳」至Harsono 先生和 Sunjaya 先生名下位處雅加達的花旗銀行帳戶,然後「在結餘歸零之後關閉帳戶」。銀行妥當地執行了轉帳指示,並於1998年 7 月30日據稱關閉該帳戶。

8.2006年10月6日,德高致函銀行,聲稱該 26 筆轉帳全是不誠實地獲授權,要求銀行支還該等轉帳的總額。2007 年 2 月 2 日,本訴訟程序根據該要求展開。申索的基礎是銀行理應知道該等轉帳超出日常業務運作,不是惠及銀行,而是為了承讓人自身的利益;因此該等轉帳不可能是在他們實際或顯然權限之內。據稱 1998年 7 月16日指示關閉帳戶指示也是未經授權的。德高聲稱,未經授權的轉帳指示和 1998年 7 月16日未經授權的關閉帳戶指示引致的支帳欄目均沒有效力,因此該帳戶仍然存在,帳戶應以逆轉受爭議的支帳欄目「重置」;因而這是一項債項申索。再者或交替地,基於銀行身為一家明理而真誠的銀行,在知悉相關事實的情況下,會認為「[德高]給予該等付款指示……有重大或真實的可能性正在被欺詐」,銀行負有不執行付款指示的謹慎責任,德高因而向銀行申索等值的金額,作為違反合約法及/或侵權法下謹慎責任的損害賠償。另一個交替申訴是指銀行罔顧後果,及對於交易的不當性質視而不見,在沒有進行查詢或通知德高最少一名獨立董事下執行指示。

9.表面上看來,從企業帳戶向其簽署人和管理人員個人支付如此大額款項,不大可能是為了公司的利益。原審法官陳健強裁定該 26 次轉帳一律在簽署人欺詐的情況下作出,這一點已不再受到爭議。他就不誠實行為、罔顧後果或故意違反責任裁定銀行無罪;不過他裁定,一家合理和審慎的銀行在第三次轉帳的時候就理應查詢,因為已出現了顯示帳戶正存在性質不當操作的規律。原審法官相信本案與訟雙方的共識是銀行沒有進行查詢,他裁定這是銀行違反其責任,因此德高有權透過逆轉除了首兩次支帳外的支帳來重置帳戶。然而他繼而裁定,就着訴訟時效一事,德高的訴訟因由在 1998年 7 月30日帳戶看來關閉的時候產生,因為關閉帳戶的指示是獲得授權的;儘管直至 2006 年都沒有付款要求,銀行與客戶的合約關係在帳戶關閉一刻已經終止。因此基於此觀點,申索在本訴訟程序開展的時候,已因超逾起訴時限而失效。

10.上訴法庭駁回上訴,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頒佈主要判詞,獲得上訴法庭法官鮑晏明及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同意。上訴法庭的結論大部份反映原審法官的結論,他們確認原審法官裁定銀行在第三次付款指示的時候就應當查詢;與原審法官的看法相反,他們裁定本案與訟雙方的共識不是沒有進行查詢,而是事實上沒有進行必要的查詢,因為查詢的唯一紀錄表明銀行僅聯絡了簽署人。上訴法庭認為銀行應該聯絡獨立於進行欺詐行為者和受益人的董事;然而,上訴法庭繼而維持原審法官的結論,即訴訟已因超逾起訴時限而失效,但理由略有不同。他們裁定關閉帳戶雖然未獲授權,是悔約行為,但仍有效地終結銀行與客戶的關係,其效果為免除提出要求的需要;客戶拒絕接受悔約一事無關宏旨,因此追討錯誤付款的訴訟因由於1998年產生。

11.銀行在兩個下級法庭均有倡議有關共分疏忽的案情。這案情終究沒有出現,是由於兩個下級法庭裁定本申索基於訴訟時效已全然敗訴;然而,兩個下級法庭都考慮了這個議題,並裁定,假如申索未有因超逾起訴時限而失效,則存在共分疏忽。原審法官評估德高將要負上百份之 50 的共分疏忽責任,這點獲上訴法庭認同。

上訴的議題

12.上訴法庭給予上訴許可,限於以下由他們擬訂的兩個議題:

「(1)  在銀行與客戶(債務人/債權人)合約的背景下,如果銀行無效地終止合約,從而表明不再受到銀行/客戶關係約束的意圖,則無效終止合約(除非且直至客戶接受合約終止)是否(就《時效條例》而言)與識別客戶追討其帳戶內記入貸項金額的訴訟因由產生之日期有關,或與識別任何因銀行違反 Quincecare 責任而追討損害賠償的訴訟因由有關。

(2)  就客戶申索以追討其銀行帳戶內記入貸項的餘額,而該戶口已因未經授權付款而被清空,該申索是否應該確立於債項(而對此共分疏忽不是抗辯理由)。」

第一個議題就簽署人的顯然權限及就銀行的責任之本質引出多個問題;實際上,與訟雙方的陳詞範圍涵蓋更廣。本席認為與訟雙方這樣的做法是正確的,所以本院應該就這些問題作出裁斷,而不是就可能是錯誤的法律前提去處理本上訴。所以本席建議使用更籠統的措詞,修改第一個議題如下:有關追討未獲授權在帳戶支帳的訴訟因由是否在帳戶關閉時產生,而無需提出付款要求?

法律典據

13.法理上銀行從客戶帳戶中付款的責任有兩個來源。第一個不言而喻:銀行的責任就是只會根據客戶的授予權限付款;原則上,即是按照客戶委託書。不過按照委託書付款的責任並非絕對,受託人身為公司的獲授權代理人要以公司的利益行事。Harsano 先生及 Sunjaya 先生在他們和德高之間不可能有任何實際權限指令公司資金支付給他們自己及同事。然而,法律上已完備確立的是,銀行(猶如任何第三方與代理人交易時)基於代理人身為公司的簽署人及/或職員的地位,相對於不獲通知欠缺實際權限的第三方,銀行可倚賴代理人的表面(或顯然)權限以約束該公司。第二個來源是銀行身為客戶代理人的責任。「銀行家與客戶的關係是一般債務人與債權人的關係,附加衍生自銀行按慣例兌現客戶銀票的義務」:Foley v Hill (1848) 2 HLC 28。當銀行將資金(通常在較舊的案例中以支票或銀票)轉到另一方時,銀行是以客戶的代理人身份行事;這是該「附加義務」,當他履行這義務時,他負有代理人所有的一般責任,包括以合理水平的技巧及謹慎行事的責任Selangor United Rubber Estates Ltd v Cradock (No. 3) [1968] 1 WLR 1555,第1608頁;Barclays Bank plc v Quincecare Ltd [1992] 4 All ER 363,第375頁。這責任在合約法及侵權法下均存在。

14.銀行的責任有兩個不同法理來源存在,促使法律從業員基於兩者之差異別提出獨具匠心的論點。這些差異或會影響諸如濟助、訴訟時效和共分疏忽等,不過兩者所涉及的責任標準相同,因為謹慎責任是在履行客戶委託書時的責任。正如法官 Ungoed-Thomas 在 Selangor 案第1609頁所觀察:

「依我所見,公司和銀行之間的委託是在客戶與銀行的一般合約關係內運作,而非排除該等關係。這些關係包括以合理的技巧及謹慎行事的一般義務……因此以技巧及謹慎行事的責任適用於根據客戶的指示詮釋、確認和執行。」

法律不能連貫一致地將遵從授權指示視為違反責任,或將違反責任下的轉帳視為已獲授權。

15.銀行在本院席前沒有質疑兩個下級法庭的裁決,即在第三次付款指示發出時,銀行已充份知悉無法倚賴簽署人的顯然權限指示轉帳。銀行就權限的案情是針對在1998年7 月16日給予關閉帳戶的指示,它認為 (1) 雖然從帳戶轉帳未經授權,1998年關閉帳戶是獲得授權,並且有效地終結銀行與客戶的關係;(2) 在這關係終結時,債項便應立即繳付,無需提出付款要求;(3) 銀行與客戶的關係一旦終結,追討帳戶結餘作為債項的權利便告終絕,取而代之的是因違約而追討損害賠償的權利,並在不遲於1998年產生;及 (4) 第 (2) 點及第 (3) 點兩點或其中一點的意思是訴訟因由已經在提出本訴訟之前產生超過六年。

16.無論是考慮銀行的謹慎責任,或者有關顯然權限的法律,關鍵問題是甚麼情況足以構成知悉欠缺實際權限,從而銀行需要在根據委託書轉帳之前進行查詢。《Bowstead & Reynolds on Agency》第 22 版(2021年)第73條指出的基本規則是:

「就某人知悉代理人可能是超出代理人權限的行為,該代理人超出其實際權限的行為全不約束主事人。」

編者們在第8-048段的意見認為:

「問題是要知道甚麼構成知悉,以及何時有責任查詢。常有意見認為,構定知悉或推定知悉均不適用於商業交易;這當然排除對於土地於衡平法下權益存在構定知悉的原則,即某人應當主動進行查詢;如果此人進行了合理的查詢和檢查就會獲得相關知識,會被視作知悉那些財產權益。不過無疑在許多情況下,需要知道某人對於案情事實有否知悉(包括提出表面權限此原則的人)相關事宜,法庭可以根據情況推斷有關人等必然知道相關案情事實,或最低限度應該抱有懷疑,而在這種情況下進一步進行合適的查詢。

看來在商業案件中合適的做法是,根據一個人已知的事實,採用他有權對另一個人的言論和行為所作的客觀解釋。

……

許多事情可能足以令局外人查詢代理人的權限。該第三方知悉代理人在交易中有重大利益衝突是較常見的例子之一;另一些例子就是交易在表面上對於主事人明顯欠缺利益或商業目的,及該交易的情況並不尋常。」

此原則性陳述反映悠久以來的法律典據;該基本規則和與該編者們在上一版用上類似措詞的意見,均獲樞密院在East Asia Co Ltd v PT Satria Tirtatama Energindo [2020] 2 All ER 294,第[70]-[94]段,審視法律典據後認可。

17.「查詢」一詞雖然傳統,但是容易造成誤導,除非讀者意識到此詞涉及商業背景。此詞與「構定知悉」並不相同。第三方沒有一般義務自發地查詢代理人的權限,法律也沒有規則基於第三方查詢就可能發現某些事情而認定第三方知悉該等事情。出發點是第三方在沒有查詢下實際知道甚麼事情(或者如果他明白手中資訊的意義,他實際會知道甚麼事情);問題是他實際擁有的資訊是否令他需要查詢。即使沒有查詢,如果交易並非明顯不當,法律便沒有理由要求第三方進行查詢。不過假如有關交易的特徵對銀行來說,若非有特別解釋則顯然顯示有不當行為,銀行在假設一切如常之前必須尋求解釋。換句話說,如果銀行已知的情況顯示欠缺實際權限,銀行不得在沒有查詢下不顧一切地繼續行事。

18.領先地提出此觀點的法律典據是法官Steyn 在Quincecare 案,第376頁,就銀行有責任以技巧及謹慎執行客戶之指示的經典陳述:

「雖然銀行負有合理謹慎的法律責任執行客戶的轉帳指令,但一般而言,此責任一定較銀行其他相互衝突的合約責任次要。假設我們考慮這一種情況,銀行收到一個有效和正當的指令,銀行似乎表面上必須馬上執行,否則銀行會因客戶相應而生的損失而招致法律責任。如果之後在事實上確立了轉帳指令是董事或職員挪用資金的行為,因而客戶遭受損失,這些相互衝突的責任應如何排解呢?如果銀行執行指令時,明知指令是不誠實地發出、對明顯不誠實一事視而不見,或者罔顧後果地沒有如一個誠實和合理的人去進行查詢,則沒有疑難產生:銀行顯然應負責任;不過現實上此等鮮明的情況很少出現。關鍵問題是:銀行要有怎樣較低程度的知悉,才會迫使銀行查詢該指令的合法性?裁定在何處劃下界線時,有互相抗衡的政策考慮。法律不應該強加銀行業過份沉重的義務,從而不必要地窒礙銀行業務進行有效的交易。另一方面,法律應該提防促成詐騙,並施加一個合理的謹慎標準,以對抗詐騙及保障銀行客戶和無辜的第三方。如果銀行只在表現出缺乏誠信的情況下才會被裁定需要承擔責任,這方法制肘過大。另一方面,如果銀行每當猜測就可能會聯想到不誠實行為,而銀行就要負上責任,這會是強加它們完全不切實際的標準。本席裁定,明智的妥協是在互相抗衡的考慮因素之中,取得公允的平衡點,就是如果和每當銀行被『置於查詢』,意思是它有合理理由相信(不過毋需一定有證明)該指令是試圖挪用公司資金,那麼銀行必須避免執行指令…… 再者,指導標準是一位一般審慎的銀行家其潛在看法的外在標準」(強調後加)。

19.Lipkin Gorman v Karpnale Ltd [1989] 1 WLR 1340,上訴法庭採用相同的標準,以裁斷銀行被置於查詢的情況。上訴庭法官May 在第1356頁接納大律師的一項陳詞,認為查詢的責任「只會在交易表面上不誠實出現,但如果作出適當的查詢,交易可能有一個誠實的解釋」。他認同法官Steyn 關於此論點的意見,繼而認為:

「本席顧及到不論是在銀行櫃檯,或者在參加票據交換的銀行,本國每日有龐大數量的支票交付兌現。本席的意見認為,只要情況致使一個合理的出納員猶疑應否馬上兌現支票並會將支票轉交他或她的上級,及當任何合理的上級猶疑應否不去查詢就授權付款,該支票就不應在交付時立刻兌現,而銀行應該進行查詢。再者,本席認為,只有在罕見的情況下,及當任何合理的銀行經理都會有相同做法,經理才應指示他的職員,在兌現支票前將屬於客戶所有或者部份的支票轉交給他。」

何熙怡女男爵在Singularis Holdings Ltd (in liquidation) v Daiwa Capital Markets Europe Ltd [2020] AC 1189,第[1]段,同樣採納法官Steyn 的評論,她說銀行:

「如果及每當有合理理由相信指令是企圖挪用資金而被置於查詢,應該避免執行該指令。」

20.樞密院在East Asia 案,在第[83]-[92]段,跟從《Bowstead & Reynolds》的編者們,認為本院在Thanakharn Kasikorn Thai Chamkat (Mahachon) v Akai Holdings Ltd (No. 2) (2010) 13 HKCFAR 479 由非常任法官廖柏嘉勳爵頒布,並獲其餘四位法官表示贊同的判詞,挑戰了「傳統觀點」;這引起了一些困惑。樞密院在第[75]段指出,驗證標準為第三方可否根據其所知情況而「合理地」倚賴代理人的表面權限;而據稱本院帶來的挑戰是在於廖柏嘉勳爵偏好「有悖常理」一詞。本席恭敬地認為,這所謂衝突源自對Akai Holdings 案論據的誤解。雖然兩案的判詞對部份法律典據給予不同的分析,本席認為本院在Akai Holdings 案與樞密院在East Asia 案中提述的法律沒有分別。這裏有必要區分(一)有關顯然權限及銀行負有謹慎責任的一般法律原則,及(二)就某一案情應用這法律原則的方法。傳統觀點向來是:第三方有權倚賴甚麼,可因應商業背景和急切業務需要而有所不同。Akai Holdings 案的案情是,該銀行向 S 公司借出巨額貸款,該公司由一位丁先生管理和控制;S 公司沒有償還貸款;丁先生據稱授權進行聲稱的「切換交易」,藉此將償還貸款的責任轉移至一家沒有關連的 C 公司,而他是 C 公司的執行主席;該交易獲承認是超出丁先生的實際權限。沒有人質疑,假如該銀行不誠實,或者(與前者殊途同歸地)該銀行罔顧後果,或對交易中的明顯不當視而不見,它就不能倚賴丁先生的顯然權限;不過兩個下級法庭都駁回了針對銀行誠信的指控,而本院拒絕干預兩庭就這一點一致的裁決。因此,問題是怎樣較低程度的知悉才足以推翻顯然權限,交替選項是「有悖常理」及「不合理性」。雖然廖柏嘉勳爵寧可稱其為「有悖常理」驗證標準,儘管他認為兩者均屬客觀驗證標準,並懷疑兩者實際上有何重大分別:見第[50]段;不過顯然地,他的分析用意並非約制「傳統觀點」所述的一般法律原則;它只是為了適用於例如銀行業等商業背景。他的觀點是「有悖常理」這標準更好地反映急切業務需要,並在商業交易中通常起決定作用。該銀行關於丁先生顯然權限的信念是「有悖常理」的,因為「切換交易」表面上涉及 C 公司無償地承擔巨大責任,對其明顯不利,但卻對 S 公司及該銀行本身有利;這種情況的一些變異通常涉及的事實背景是當銀行被認定無權按照授權簽署人的指示行事。認為沒有查詢下繼續行事肯定是「有悖常理」而不僅是「不合理」,是為了強調查詢並不是調查客戶交易的一般責任所要求;查詢是因為銀行實際上已知的顯著事實而必需的,除非獲得解釋,否則這些事實表明代理人一方行為不當。必須證明的是,銀行未經進一步查詢就沒有理由視該轉帳為簽署人在客戶委託書下恰當地使用權限,卻仍繼續進行轉帳。

21.回到本案的案情。關閉帳戶指示在兩方面有別於轉帳指示。第一,關閉帳戶指示不是銀行據稱以作為德高代理人執行的指示;這是一項主事人與主事人的交易,其有效性純粹是有關權限的問題。第二,如果不理會那 26 筆未經授權的轉帳,關閉帳戶本身對客戶並無不利。然而,本席裁定,獲給予的關閉帳戶指示不會比付款指示更受 Harsono 先生及 Sunjaya 先生的表面權限涵蓋,因為相關轉帳不能如銀行提議般以乾淨利落的方式與關閉帳戶一事分開。原審法官裁定該戶口一直被不當使用為「臨時資金倉庫」,流入那些職員的口袋;那個到了第三次轉帳時的模式已經明顯地浮現。因此上訴法庭有權裁定,從銀行於1998 年手上資訊表面看來,該帳戶的整個運作都未獲授權,包括在達到目的後關閉該帳戶。不過有一個更根本的原因;正如本席將在下文解釋,不當轉帳的意義是,該帳戶若沒有經過會計操作恢復它本來應有的結餘,就不可以恰當地關閉。

22.有一些文件證據顯示銀行與簽署人討論過結束關閉帳戶的商業依據,不過本席認為上訴法庭有權認為這些交流不足以回應該帳戶使用方式中明顯存在的問題。與簽署人的討論似乎與使用該帳戶作為向四名受益人個人付款渠道的正當性無關,而且乃是與牽涉欺詐的人討論。在這種情況下,不可能期望他們是在自己的利益以外就德高的利益給予答覆。

訴訟時效

23.法律上已完備確立的是客戶對於存入銀行的資金沒有所有權權益。銀行的責任是根據客戶的要求向客戶付款,或是按照客戶的指示付款。由此可見,債項申索的訴訟因由是產生在作出付款要求時,而不是之前:N. Joachimson (a firm) v Swiss Bank Corporation [1921] 3 KB 110,第115頁。意思是就訴訟時效而言,客戶可以無限期地推遲時間的流逝;而帳戶可多年靜止不動,也不會影響客戶最終要求取得結餘的權利。正如上訴庭法官Atkin 在 Joachimson 案第131頁認為,這可能為銀行帶來不便,不過卻是它們業務中的基本事宜。

24.理論上,銀行在任何付款要求以外轉帳,會違反謹慎責任,可能因而引起訴訟因由;舉例來說,客戶可以毋須要求付款而向法院尋求宣告。不過,違約訴訟權的並存對財務狀況沒有實際影響。如果銀行在未經授權下從帳戶支帳,損害賠償額將屬象徵式,因為未經授權的支帳實屬無效;客戶有權漠視該支帳,並要求將帳戶重置為應有的狀況。在這種情況下,重置的僅是銀行的紀錄,不是銀行應負的責任;該責任向來都是關於帳戶結餘,而該結餘是沒有因未經授權轉帳而減少的。因此客戶唯一有效的財務濟助就是基於帳戶經重置結餘而欠下的債項,而這債項同樣是須應要求而支付的:Limpgrange Limited v Bank of Credit and Commerce International SA [1986] FLR 36,第47-48頁;National Bank of Commerce v National Westminster Bank [1990] 2 Lloyd’s Rep. 514,第517頁;Crantrave Ltd (in liquidation) v Lloyds Bank plc [2000] QB 917,第925頁,上訴庭法官May 的意見;Sagicor Bank Jamaica Ltd v YP Seaton [2022] UKPC 48,第[19]-[21]段。

25.銀行在本上訴試圖描述德高的申索為因違反責任而追討損害賠償,它定性德高的債項申索為「虛構情節」。這在策略上是可以理解的;正如代表德高的資深大律師沙惜時先生承認,因違反責任而追討損害賠償的申索會因為法定起訴時限屆滿而被失效。不過本席不接受銀行將可行的申索定性;德高就帳戶經重置結餘對應的債項申索,毫不牽強或虛構;這是德高首要的申索,也是唯一能夠帶來財務濟助的申索。

26.銀行的論點認為本案不同之處在於銀行與客戶的關係在1998年帳戶關閉時終止,此後不能根據該關係提出付款要求,因此,重置結餘在帳戶關閉時應獲繳付,否則毋須繳付。此陳詞建基於上訴庭法官Atkin 在 Joachimson 案第132頁及法官Wynn-Parry 在 Re Russian Commercial and Industrial Bank [1995] 1 Ch. 148 案第156-157頁的判詞。上訴庭法官Atkin 的判詞大意是如果因為銀行的悔約終止了銀行與客戶的關係,付款要求的必要性「無疑」會被免除。Re Russian Commercial and Industrial Bank 案是關於客戶在提出付款要求前已經在俄羅斯解散的一間俄羅斯銀行在英格蘭進行清盤而提出債權證明的申索,法官Wynn-Parry 裁定法庭在清盤程序以分派資產為目的,必須無視解散一事;不過,他在上訴庭法官Atkin 的判詞的基礎上提出,撇除清盤程序的規則,債項在銀行解散時便應根據合約繳付;因為付款要求的必要性作為銀行與客戶關係衍生的事宜,「只有在關係持續之時」繼續存在;銀行的法人身份一旦終絕,該關係就無法繼續存在。這些陳述是以下主張的典據—銀行在與客戶關係終止時,無論有否付款要求,均應繳付銀行帳戶結餘。然而,該原則不適用於本案,因為關閉帳戶並沒有解除重置結餘所代表的債項,而且只要債項仍然尚欠,銀行與客戶的關係便繼續存在。理由有二。

27.第一,正如上訴法庭裁定,帳戶在未經授權下關閉;因此,這無疑是悔棄銀行與客戶的關係。德高並未接受該悔棄以終止合約,不過銀行辯稱本案是其中一個特殊案例,即是悔棄行為構成單方面終止合約,因為無錯失的一方「除了申索損害賠償,沒有金錢上或者其他方面的法理權益去履行合約」:見White and Carter (Councils) v McGregor [1962] AC 413,第431頁。這些特殊案例就是與White and Carter 案本身或者MSC 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 SA v Cottonex Anstalt [2016] 2 Lloyd’s Rep 494 類似的情況,無錯失的一方堅持毫無意義地繼續履行合約,人為地加重違約一方的法律責任。另一方面,本案合約的性質固有自然的濟助,就是繳付當初存款記入帳戶時產生而未獲解除和仍然持續的債項。由於未經授權的支帳實屬無效,因此帳戶結餘在法律上既不受此等支帳影響,也從來未獲解除。因為沒有蒙受損失而可引起損害賠償,所以損害賠償不可能是合理的替代選擇。在此等情況下繼續履行合約並非毫無意義的;它賦權德高不受時限下提出付款要求,申索沒有減少的結餘。沒有明顯理由為何基於銀行的錯誤行為,德高應該為銀行的利益著想而被剝奪此權利,並局限德高去證明它的損失。

28.不論該帳戶是否經客戶授權關閉,第二個理由均適用。銀行可以在任何時間通知後終止銀行合約;不過法律原則沒有賦權銀行單方面取消其未履行的法律責任或在不償還債項的情況下解除債項。銀行要有效地終止與客戶的關係,必須支付(或者最少是交付)尚未清償的重置結餘。銀行沒有這樣做;在回應1998年7月16日「耗盡並關閉」的指示時,它只是向欺詐公司的職員進行最後一次未經授權的轉帳,它本應在未經妥善授權的指示下甚麼也不做,然後(視乎該指示)從帳戶繳付整筆結餘;該結餘並未因為之前未經授權支帳而減少。該重置債項是由連續存款依序記入帳戶而產生的,該合約與此同時在任何角度下仍然存在。基於該債項尚未解除,它必定根據存款時已有的條件下仍然存在。因此,這筆沒有因未經授權的提款而沒有減少的債項於2006年被催繳時仍然存在;而起訴時限直到該時才開始計算。本案的法律程序在之後一年開展,未有因超逾法定起訴時限而失效。

共分疏忽

29.基於申索未有因超逾法定起訴時限而失效,這引起一個問題,即是申索會否因為德高的共分疏忽而消減。《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第23章)第21條列明:

「(1) 如任何人受到損害,部分原因是該人本人的過失,而部分原因是他人的過失,則就該損害提出的申索,不得因受損害者有過失而敗訴,但就該申索可追討的損害賠償則必須減少,而減少的程度是法院在顧及申索人對損害應分擔的責任後,認為是公正與公平的款額。

……

(10) ……

『過失』指疏忽、違反法定責任或引致侵權法下的法律責任的其他作為或不作為,或除本條外會使共分疏忽成為免責辯護的其他作為或不作為。」

30.Forsikringsaktieselskapet Vesta v Butcher [1986] 2 All ER 488,第508頁,法官Hobhouse 在詮釋英國《Law Reform (Contributory Negligence) Act 1945》中相同條文的時候,區分出三類違約損害賠償的申索:

「(1) 被告的法律責任來自合約的一些條款,但並不取決於被告一方的疏忽。

(2) 被告的法律責任來自合約的一項義務,明文規定需要謹慎處理(或者相等的措詞),但不相等於普通法下在合約以外獨立存在的謹慎責任。

(3) 被告在合約法下的法律責任與他在任何合約以外獨立存在的侵權法下疏忽責任一樣。」

他裁定共分疏忽屬於類別 (3)。

31.共分疏忽無疑可被倡議作為就德高向銀行違反其謹慎責任下付款予第三方而申索損害賠償的部份抗辯理由,這會是類別 (3) 的情況。不過德高應在債項申索中勝訴,而該申索並非就《條例》第 21(1) 條的目的而言以「損害」為基礎的申索。再者,即使它是以「損害」為基礎的申索,它將會是類別 (1) 的情況,因為債項的法律責任是絕對的,亦不取決於能否證明疏忽。銀行的案情是該申索應被視為因疏忽而提出的申索,因為該債項只是來自銀行沒有如合理和審慎的銀行家一般進行查詢;本席認為這是不可爭辯的。首先,這不會將債項申索變為就「損害」提出的申索。第二,德高追討該債項時,並非根據銀行錯誤地未有作出相關查詢而尋求任何濟助。該債項來自德高營運中的附屬公司存入該帳戶的存款;銀行未有作出相關查詢僅是債項未獲有效清償的原因。

處置

32.因此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德高就除了首兩次未獲授權支帳外的整筆金額獲判勝訴。

33.有關利息的申索是由索款之日起計算,即 2006 年10月 6 日。代表銀行的資深大律師翟先生在他陳詞尾聲時初步建議,因為德高在調查該帳戶操作和提出本訴訟有延誤,本院在行使酌情權時不應就整段時間判給利息。不過由於銀行一直都在使用該筆款項,而且 2006 年10月 6 日之後沒有相關的延誤,因此該建議不成立。判給利息應自該日起以最優惠利率加 1 厘計算。

34.本席邀請與訟雙方協議按本判令下應得的確切金額。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35.因此,本院一致裁定上訴得直,命令判處上訴人除了首兩次未獲授權支帳外的整筆金額勝訴,確切金額由與訟雙方協議,而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申請;另加利息,自 2006 年10月 6 日以最優惠利率加 1 厘計算,直至判決當日,之後以判定債項的利率計算。本院亦以暫准命令方式,命令答辯人向上訴人支付進行本訴訟、在上訴法庭進行上訴及在本院進行上訴的訟費;與訟雙方如無協議,訟費須由法院評定,另給予兩名大律師證書。本院進一步指示,如果從本案判決日起 14 天內沒有更改命令的申請,暫准訟費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有關申請應該根據司法常務官給予的指示以書面形式處理。

(張舉能)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霍兆剛)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林文瀚)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岑耀信勳爵)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資深大律師沙惜時先生和大律師吳家彰先生(由夏禮文律師行延聘)代表上訴人(原告人)

資深大律師翟紹唐先生和大律師許其昌先生(由高偉紳律師行延聘)代表答辯人(被告人)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安排翻譯,並經由周偉信律師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