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亦文 對 黎世業祖司理黎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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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今年4月5日頒下判案書(「 該判案書 」),裁定原告人敗訴。原告人不服本席的判決,於2024年4月17日發出傳票(「 該傳票 」),申請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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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783 of 2021 [2024] HKDC 11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1年第27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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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背景 1.本席於今年4月5日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裁定原告人敗訴。原告人不服本席的判決,於2024年4月17日發出傳票(「該傳票」),申請上訴許可。 2.本席於2024年5月6日向雙方發出指示,法庭將會以書面形式處理該傳票的申請,並指定雙方須於特定日期內向法庭存檔及向對方送達陳詞。可是,原告人作為申請人並沒有跟從法庭的指示,沒有提交任何陳詞,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於2024年6月18日以信件形式要求法庭就此原因撤銷該傳票。 3.本席認為,雖然原告人沒有跟從法庭的指示提交陳詞,本席仍會考慮該傳票的內容及原告人就本申請於2024年4月17日存檔的誓詞(兩份文件的內容大致是一樣的),去決定是否批准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分析 4.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法庭須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上訴應進行聆訊,才可批予上訴許可。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合理」,是多於「不是空想」或 「只是可爭拗」的機會,但無須達致「很可能」得直: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第17段。 5.首先,本席留意到該傳票及原告人誓詞的內容不盡不實,存在嚴重錯誤的地方。 6.就原告人提出的第一個上訴理據(該傳票的首頁),原告人聲稱本席於閱讀雙方的結案陳詞後,問雙方對於現時黎世業祖只有三房人的事實有沒有爭議,雙方確認沒有爭議後,本席隨即頒下口頭判詞,三房人平均分配黎世業祖的收益。原告人的說法與事實完全不乎。實情是,在聽取雙方的結案陳詞後,本席只是向雙方確認他們各自的案情,並沒有頒下任何口頭判詞。 7.第二,原告人聲稱本席曾於審訊時指出黎添華是虛構的(該傳票附件的第一頁)。這也是錯誤的,本席從來沒有說黎添華是虛構的。無論如何,本席已經在該判案書的第46段,討論黎添華是否存在對本案根本沒有實際的影響。 8.原告人的第三個上訴理據(即該傳票附件的最後三頁),主要是重複原告人於審訊中的案情,即只有黎世業祖還在生的成員才可以分配該祖的收益。因此,在黎南生死後,他的權益應該歸還給黎世業祖,再分配給現存的後人;另外,黎清雲不能繼承黎南生在黎世業祖的三分之一權益,同時又保留原來他那一房六分之一的權益(見該判案書第36及39段)。 9.本席於該判案書的第38、41至48 段已經解釋為何原告人的論據和證據,並不足以證明黎世業祖分配田租收益的習俗和他的說法一樣。原告人沒有在該傳票或他的誓詞明確指出本席在該判案書內的分析有何錯誤。 10.總結以上原因,本席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11.本席也不認為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批准原告人提出上訴。 總結 12.原告人藉該傳票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須被撤銷。 13.本席認為應按照一般原則,根據訴訟結果決定訟費。原告人既然未能取得上訴許可,須支付該傳票的訟費予被告人,若雙方不同意訟費金額,則由聆案官評定。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柯廣輝律師事務所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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