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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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39/2023[2024] HKCFI 189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May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9/2023

[2024] HKCFI 18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3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8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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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何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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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2024年5月21日
判案日期: 2024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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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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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3.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2年5月30日,在香港九龍牛池灣清水灣道11號牛池灣街市近金池徑入口,偷竊現金港幣200元,而上述物品為Kiki Afriyani的財產。

控方案情

4.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控方第一證人(事主)主要指出,她於案發時到街市買東西,她把僱主給她的現金和她的手提電話放在手袋的同一格。她從手袋取出手提電話,以掃描安心出行二維碼,無意中丟掉了現金,但未有即時察覺。她在街市內取包裹時發現掉了錢,於是返回掃描二維碼的地方,詢問職員有否看見她的錢,並被告知有人「攞咗」,最後帶她找到上訴人並報警。她在掃描安心出行二維碼約一分鐘前檢查過袋內大約有200多元,包括兩張100元紙幣及一些20元紙幣。

5.盤問下,她指有關紙幣是摺著的,並全數遺失,她否認曾說遺失了350元,但不知總數。她亦表示,不清楚是不是「從來沒有任何金錢從她的袋裡跌出來」,亦沒有留意拿出電話時,紙幣還在不在。

6.控方第二證人是街市的職員,負責提醒市民掃描安心出行進入街市。案發時,她站在街市入口走廊旁的鐵欄。當控方第一證人拿出電話時,把錢弄跌了出來,而閉路電視片段P3拍攝到證人一拿出電話的一刻,她告訴對方「你跌咗錢呀」,但對方沒有理會。她在約3秒後看見上訴人在控方第一證人後2至3個人的距離行至,用手執起控方第一證人掉下的錢。她對上訴人說「喂你做咩執人錢啊,啲錢係個賓妹㗎」,上訴人則說「係我㗎」,然後手執該些金錢進入街市。約3至4分鐘後,控方第一證人回到街市入口,並問她有沒有看到有人撿到錢,她便帶控方第一證人去找上訴人並報警。

7.她表示當時面向走廊,和控方第一證人相距約1米,視線清晰,沒有受阻。她當時看到有約200至300元,包括紅色的100元紙幣摺成一團,她同樣清楚目睹上訴人執拾金錢的情況,期間,除控方第一證人外,沒有人掉下金錢。她同意錢是掉在控方第一證人前方,亦同意自己當時眼看前方,但不同意她的位置向前望會看不到控方第一證人掉錢及上訴人執錢的行為。她表示看見上訴人拾起及拿著紙幣時,看到有20元、50元及100元紙幣,並澄清主問時只提及100元紙幣的意思是包含100元的紙幣。她不同意上訴人和她有對話指「你執嘢啊?」「我跌咗嘢咪執返」及「無啊,啲錢係我嘅,我頭先跌,執返」,而是她直接指上訴人「執埋人錢」。她不知紙幣的總數,亦沒有聽過控方第一證人指遺失了350元。

辯方案情

8.上訴人選擇作供。

9.上訴人作供指出,她身上的錢,當中包括用來支付租金的錢。她抵達街市入口時,右手握著兩張100元紙幣,同時用右手拉著手推車,從身體右後方把手拉車拖到右方,再推至前方。過程中,紙幣從手拉車的手柄跌下至其「前少少左邊」位置,她拾回自己的錢便走。控方第二證人指她「執嘢」,她回應「我自己跌嘢,我執返自己嘢」。她讓控方第二證人看她手上拿著的錢,控方第二證人便指她執了別人的錢,她否認及表示「我跌我自己啲錢,我執返自己啲錢」。上訴人亦指,控方第一證人找到她後,表示遺失了350元,但到警署則說是400元。

10.盤問下,上訴人解釋,因為帶著大量現金,不方便於街市內拿出銀包,才會手握200元進入街市。她亦表示,把手拉車推向前時,車輪被絆倒,令手鬆開而掉了金錢到其右前方近手拉車位置,她再彎腰用左手撿起,她感覺是自己掉了錢,於是看到就拾起。

裁判官的裁斷

11.裁判官觀看P3片段後,認為上訴人的動作流暢,把手拉車轉向其右邊身旁時,同時停及向前彎,撿起金錢,中間沒有任何停頓或遲疑,沒有任何發現弄掉東西在地上的明顯反應,亦不見拉車的動向有任何窒礙或顛簸。裁判官認為證人一的供詞和片段一致,她未有澄清她不清楚有沒有錢從她的袋跌出來,但她的供詞明顯地指出,她在有關時間遺失了僱主給她的200多元紙幣,所以裁判官接納她的說法。而控方第二證人的供詞,裁判官亦指出,與P3片段一致。她亦已解釋,因為掉下時看到的是摺成一團的紙幣,所以主問時才指是100元的紙幣,直至上訴人撿起後,才看見還有20元及50元,其說法,裁判官認為並無前後不一。

12.而就上訴方指控方第二證人視線的批評,裁判官指出,P3片段顯示第二證人在上訴人進入街市時,已經望向其方向,在近距離觀察跌錢及拾錢一事。即使控方第二證人多望向左下方,亦不代表她不是看著已進入街市的上訴人方向,因為鏡頭下方其實都是街市的範圍。裁判官接納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

13.而就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從P3片段中,沒有會令上訴人鬆開手的情況,其擺動手拉車及彎身撿紙幣的動作亦順暢連貫。如果說她掉下紙幣,難以掉到上訴人的前方,而上訴人亦沒有任何確認自己是否掉了東西的動作或停頓。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說法。

14.根據P3片段顯示,上訴人在控方第一證人拿出手提電話後約一秒左右便彎身,事件次序和環境而言,沒有任何內在不可能性或不合理之處。即使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不能確認所遺失的金錢數目,亦足以裁定上訴人手上撿獲的200元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加上上訴人沒有折返或把拾獲的金錢交給職員,這反映上訴人有偷竊的行為及意圖,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5.姚大律師提出三項上訴理由:

(一) 裁判官作出了錯誤的事實裁斷,包括控方第二證人能否看到控方第一證人跌錢、控方第二證人就此的反應、「跌錢」和「拾錢」的位置不同、及上訴人證供的可信性;

(二) 裁判官在缺乏專家意見下,錯誤地因上訴人「拾錢」的反應和行為,拒絕接納她的證供;及

(三)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片段見被告以左手從地上拾起東西時,未見特別向右,似乎主要是向前」。

16.就上訴第一項理由,姚大律師指出,PW2沒有可能看到PW1跌錢的情況,這是由於PW2當時的位置,她是不可能或不容易看到PW1跌錢的過程。姚大律師亦附加圖一及圖二,從片段裡面所截取的,在14:41:44至14:41:45時,指出:

(1) 當時PW2頭部不是向著PW1;

(2) PW1的身軀必然遮擋PW2就跌錢的觀察;

(3) 緊貼PW1身後,有一名外籍女子,上訴人指稱該名外籍女子亦有可能阻礙PW2的觀察;和

(4) PW1與PW2,雖然距離接近,但PW1絕不是在PW2當前,反之,兩者約有兩、三個人身位的距離。從片段P3可看出,PW2除「口頭提醒」(如有的話)之外,PW2絕無其他反應。

17.上訴人亦指出,PW2當看到跌錢時,絕沒有作出明顯反應。從上述片段可看出,PW2當時並沒有向PW1揮手示意、指著PW1或指著地上等等。

18.而PW1跌錢的位置,明顯亦與上訴人拾錢的位置有所不同。第一控方證人盤問階段,在證物P8上圈出她拿出電話的位置,這位置與PW2說PW1拿出電話和跌錢的位置稍有不同。按PW2的說法,從該片段中亦顯示了PW2案發時看到PW1跌錢的階段。若比對上訴方所截取的圖一、圖二、圖三中,PW1跌錢的位置和上訴人拾錢的位置,明顯地兩者有實質的距離。上訴方指出,即使在極短暫的時間內,加上兩處有實質距離的情況下,該200元是否能「蹓走」到上訴人拾錢的位置,是存有合理疑點的。

19.就著上訴人的證言,上訴方指出是合情合理的,包括:上訴人用右手拉著手拉車在其右後方、該200元從手拉車的手柄跌出、上訴人推和「轉一轉」手拉車、她進入街市時,因不方便「攞個銀包出嚟」而手持該200元、上訴人在其「前邊,前少少,左邊」拾起該200元。而她的證言亦得到該影像片段的支持。從影片和圖一及圖二可見,在入口處附近,看似有一處「接駁位」或「接駁線」,上訴人正正是剛經過那「接駁位」或「接駁線」,便將手拉車「轉一轉」。

20.因此,上訴方指出,裁判官作出了上述4項錯誤的事實裁斷。

21.上訴理由二,裁判官錯誤地在沒有專家證供支持下,否定上訴人拾錢的反應和行為,並繼而錯誤地不接納她的說法。裁判官指出,他認為若然當時上訴人是緊握著紙幣,在她轉動手拉車、掉下金錢、看到掉下的金錢,以至她彎身拾起,當中理應有合理的時間區間,而非於同一時間發生。裁判官亦指出,一般而言,似乎也理應有相應的反應,例如發現自己掉下金錢的頓悟表現,或者先要確認一下掉錢的位置,而至少有(即使可能是短暫的)稍為的停頓,而不是直接是從前方地面撿起金錢。上訴方的陳詞是,裁判官所指出的「有合理的時間區間,而非於同一時間發生」、「相應的反應」、「頓悟表現」、「先要確認一下跌錢的位置」等等,這實屬一些看似屬於醫學範疇的專家證供。按照常理,跌東西的人絕不一定需有該些反應,才把東西拾起,上訴人跌錢後,馬上把它拾起,實合乎常理,其證言不應被裁判官拒絕。

22.上訴理由三,裁判官錯誤地裁定,片段所見,上訴人以左手從地上撿起東西時,未見特別向右,似乎主要是向前。若果參照圖三,明顯地,該影像和圖三可見,當上訴人彎身拾錢時,上訴人正好被一塊白色板塊遮蓋,影像根本顯示不到有關上訴人是如何把錢拾起的任何情況,因此裁判官對上訴人存有過份主觀的看法,因此認為上訴人之上訴應得直。

答辯人的回應

23.就上訴理由一,答辯方主要指出,圍繞的是控方第二證人及上訴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但從證物P3,14:41:41時可見,控方第二證人提醒控方第一證人要掃描安心出行二維碼開始留意對方,其頭部的方向明顯地亦與之前不同,仔細觀看亦不難發現,從14:41:41至14:41:43時,她的頭部仍然有輕微往控方第一證人的方向轉動。而就控方第二證人的反應,控方第二證人本來就毋須就控方第一證人跌錢作出任何反應,更遑論控方第一證人的視線範圍根本不會看到控方第二證人的動作,因此,控方第二證人是否有任何大動作去提醒控方第一證人,與其證供可信性並無任何關連。

24.而就上訴人質疑跌錢位置一事,控方第二證人庭上觀看P3片段時指出,跌錢時刻大約是14:41:44時,當時她和控方第一證人距離大約是1米。由於P3片段的質素關係,無法拍攝到涉案紙幣落下至被拾去的情況,拍攝角度並不是正面角度,而是一個傾斜的俯視角度,答辯人陳詞指出,P3片段無法確切反映當時的實際距離。控方第二證人證供毫不動搖,在光線充足及距離不遠的情況下,觀察到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的行為,實屬合情合理。

25.至於上訴人的證供方面,從P3,14:41:46至14:41:47時可見,即使該處是凹凸不平,上訴人的手推車亦都已經通過該處,因此根本不足以支持她說令其鬆手的說法,而其手部轉向亦難以令紙幣掉落其前方。

26.而就上訴理由二,上訴方指出有關跌東西、拾東西的反應屬專家範疇,答辯人不同意此說法。裁判官質疑的地方是一般人應有的行為或反應,絕對是一般常理下認知的事情,毋須專家證供協助。從片段可見,上訴人於14:41:47時(亦見附圖一及二)已經俯身向前彎下,當時手推車還未完全轉到上訴人的右前方,其流暢程度根本看不出在一秒內,她有感覺到,再看到,然後才執拾紙幣。

27.而就上訴理由三,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說法,是基於上訴人手握紙幣和跌錢的過程、拾錢的過程,指稱控方第一證人跌了多少錢的說法不符等等,而不是上訴人拾錢時傾前或傾右,因此,裁判官的裁定並無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

本席的考慮

28.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9.首先,本席亦有詳細及反覆觀看相關P3片段,詳情亦如裁判官在案中列表指出,本席亦有加增的觀察:

14:41:30 控方證人一在街市入口外,整理手中膠袋。
14:41:39 控方證人一踏進該街市入口走廊範圍。
本席亦觀察到前方走廊通道,在欄杆內,約十多呎範圍內沒有人,緊貼著證人一後面有一名穿紅色衣服女子。
14:41:41 控方證人一行到控方證人二面前,左手拿著膠袋。當時控方證人二靠在欄杆,伸出手指向控方證人一。
14:41:43至44 控方證人一向上及向前伸出右手,同時把右手伸向身體左方,此時她行至大約發泡膠板位置。控方證人二面向著控方證人一的方向。
本席亦觀察到上訴人開始出現在走廊入口的外面範圍。
14:41:44 控方證人二望向控方證人一,手部有輕微動作。
14:41:45至46 控方證人二開始擰頭往其左方,即面向街市入口。而控方證人一則停步站在過了發泡膠板的位置(即紙箱旁邊),看著手持的物品。
14:41:46 上訴人剛進入了街市入口走廊範圍。
本席觀察到上訴人當時與前方上述紅衣女子約有十呎左右的距離。
14:41:47至48 上訴人行至控方證人二前方,及於上訴人前方數步距離外,有另一名紅衣外籍女子,她與紅衣女子中間沒有其他人或物品。
14:41:48 上訴人停步,向前彎腰,右手握著手拉車手柄,手拉車在其身體右側。控方證人二則面向其前方的上訴人的動作。控方證人一仍站在檯上紙箱的旁邊,狀似拿著東西並望著。
本席留意到,從鏡頭看見上訴人在入口處附近起,她的右手一直拉著手拉車向前直接行約6至7步,至近證人二前方,隨即彎身用左手狀似撿拾東西,而其右手一直亦握著手推車手柄,然後繼續行前。
14:41:49 上訴人彎身後,站立起來,然後繼續步行。
14:41:50 控方證人一離開鏡頭。
14:41:51 上訴人行到控方證人一在約14:41:44時的位置,大約行了2至3步。
14:41:52 上訴人行到控方證人一上述站著看手上東西的位置,轉手以左手握著手柄繼續前行,控方證人二繼續望向上訴人方向。
14:41:53至54 上訴人離開了鏡頭。
控方證人二與另外兩名職員一致望向上訴人離去的方向。而上訴人作出彎身動作後,控方證人二頭部方向一直向著上訴人。
14:41:54至59 控方證人二行往畫面下方,狀似與另外兩位職員交流,他們在14:41:59一同望向畫面左下方。
14:42:02至06 控方證人二用右手指向畫面左下方(即其當時的右前方),再以左手指向其左方(即走廊及發泡膠板的位置),繼續狀似與另外兩位職員交流或談論。
至14:42:20 控方證人二繼續狀似與另外兩名職員交流,其間有手部動作指向走廊。
至14:42:37 控方證人二做出彎腰撿起東西的動作。
至14:43:00 控方證人二繼續狀似與另外兩位職員談論。
14:43:02 控方證人二行往畫面左下方。
14:43:04 控方證人一出現在畫面左下方,上前至控方證人二位置,控方證人二側身伸出右手指向畫面左方。
14:43:07 另外一名職員亦上前伸出右手指向同一方向。

30.就上訴理由一,有關PW2是否沒可能看到PW1跌錢的情況、是否沒有作出反應、跌錢位置與上訴人拾錢位置不同、與及上訴人的證供是否合情合理的等等。本席留意到,相關片段P3,雖然影像尚算清楚,但解像度不算高,部分位置亦被欄杆或告示板所遮蓋,因此若要全然質疑證人細微的動作,例如證人二的視線,又或是正確跌錢的位置,根本難以從片段中就此可作出肯定的判斷,尤其證人二亦是背對著鏡頭。但就PW2是否觀察到跌錢的情況和作出相關的反應,其實PW2在庭上亦實實在在地說出他看見PW1跌錢的情況,亦隨即嘗試提醒PW1,繼而看見上訴人行至,拾起金錢,她便立即對上訴人說:「做咩執人錢,啲錢係個賓妹㗎」,後來PW1折返查問時,她更帶PW1找出上訴人。明顯地,若PW2沒有看見PW1跌錢及上訴人隨即拾錢的情況,她當時又哪會立即提醒PW1,然後又何解會質問上訴人,及後更協助PW1找出上訴人呢?因此,PW2的證供並無可疑或不可信之處。

31.事實上,若比對片段中的情況,尤其PW2當時所站立的位置,根本就是在上訴人彎身拾錢的旁邊 (見相片P4(6) 及 (7)),她可觀察到整個情況,是可信及可靠的。

32.至於上訴人的證供,其實明顯地,如上述片段之觀察,上訴人在街市走廊入口附近至前方紅衣女子的位置,有約十呎多左右距離,並無任何其他人士 (見相片P4(4) 及 (5)),上訴人繼而向前直行約6至7步(從入口外至彎腰處停下),隨即已直接彎身,左手狀似是拾起地下東西,但其右手根本一直亦握著手推車手柄,這些直接行前撿拾東西的情況,與上訴人所述只是鬆開了手上的錢而撿拾的情況,完全不相符。因此,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是正確的,上訴理由一並不成立。

33.就上訴理由二,指裁判官質疑上訴人跌東西及拾東西的動作及反應應屬專家範疇。本席實難以接納,這些跌東西及拾東西的動作及反應,根本只是正常人一般的舉止及行為,根本毋須醫學專家的意見,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4.就上訴理由三,上訴方指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拾起東西時,未見特別向右,似乎主要是向前,上訴方指出,這是裁判官過份武斷的看法,尤其是該位置,就片段所見,被白色板塊遮蓋。但如答辯人亦有所回應指出,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並非因上訴人拾錢時是傾前或傾右,而是如上文所述,有關上訴人所述手握金錢鬆開跌錢及其後拾錢的過程,與片段所見的不符,因此,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5.無論如何,裁判官亦具耳聞目睹證人及上訴人作供的優勢,裁判官已詳盡分析證人及上訴人的證供,亦比對片段的內容而作出相關裁斷。

36.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反覆觀看上述相關片段,亦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是正確的,控方亦確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姚勳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黃善輝先生代表

上訴人: 由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的姚大華先生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