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錫鴻前稱覃燕卡 對 香港移動通訊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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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中,申索人控告被告人(一間電訊公司), 聲稱其 “沒有提供合約及網絡服務的項目和不正當禁止購買額外流動數據及禁止購買額外海外流動數據”。

Cites 1 case

Case No.HCSA 47/2024[2024] HKCFI 212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Aug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47/2024

[2024] HKCFI 2120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4年第47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3年第98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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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Chum Sek Hung Carman (覃錫鴻) 前稱
Chum Yin Ka Carman (覃燕卡)
 
   
     
被告人 CSL Mobile Limited  
  (香港移動通訊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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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 2024年8月13日
判決書日期︰ 2024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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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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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背景

1.在本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中,申索人控告被告人(一間電訊公司), 聲稱其 “沒有提供合約及網絡服務的項目和不正當禁止購買額外流動數據及禁止購買額外海外流動數據”。

2.於審訊後,容宛鴻暫委審裁官(“暫委審裁官”) 裁定申索人未能成功舉證,故此撤銷申索人的申索。

3.申索人不服暫委審裁官的裁決 ,現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338章) 第28條,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B.  暫委審裁官的裁定

4.暫委審裁官的裁決,可被簡述如下:

(1)  有關 “禁止購買額外流動數據”及 “禁止購買額外海外流動數據” 這兩項限制 (“該兩項限制”),實際上是已經在申索人申請兩個服務計劃時所填寫及簽署的申請書內訂明;

(2)  此外,暫委審裁官接納被告人一方的證供: 申索人在向被告人申請兩個服務計劃時,是她自己選擇該兩項限制的;

(3)  至於申索人提出的流動網絡信號問題,暫委審裁官接納被告人一方的證供,裁定申索人在相對可能性下未能證明被告人提供的流動網絡有相關問題;

(4)  申索人在證人陳述書內及在作證時提出的很多其他針對被告人所提供的服務的投訴 (“其他投訴”),例如電話曾有不正常的情況、電話通話被竊聽、電話被飛線等等都不是與本申索有關的投訴;

(5)  無論如何,申索人的其他投訴內容空泛,亦未能提供實質證據支持她的指控;

(6)  即使被告人有違約的情況,申索人也未能證明她曾蒙受任何損失。

C.  申索人的上訴理據

5.申索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大致可被歸納如下:

(1)  申索人從來沒有要求被告人在其流動數據系統上設定該兩項限制 (“上訴理據一”)

(2)  暫委審裁官接納被告人一方的證供,是在法律上犯錯 (“上訴理據二”);

(3)  暫委審裁官裁定申索人未能證明她曾蒙受任何損失,是在法律上犯錯 (“上訴理據三”)。

D.  適用於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

6.《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規定: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7.上述條文的意思,是指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的任何一方,只可就法律問題及/或基於有關申索是超越了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而提出上訴。

8.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所提出的法律問題 (或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的問題) ,必須是具有可爭辯性的,才能獲得上訴許可。

9.一般而言,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話雖如此,原訟法庭亦不是毫無糾正小額錢債審裁處的事實裁斷的餘地。在 Kwong Miles Services Ltd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2004] 3 HKLRD 168一案[1]中,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引述Radcliffe勳爵在Edwards (Inspector of Taxes) v Bairstow [1956] AC 14的判詞,認為倘若正確及唯一合理的事實結論和原審被上訴的事實裁定相牴觸,上訴法庭便可視之為法律上的錯誤,並以此為基礎作出干預。包法官又援引苗禮治勳爵在Begum v Tower Hamlets London Borough Council [2003] 2 AC 430的判詞中所總結上訴法庭可依據Edwards (Inspector of Taxes) 一案的基礎,來干預事實裁定的情況如下:

“倘若法庭的裁決是建基於不通情理或不合邏輯的事實裁斷或事實推論、相關的事實裁斷是沒有證據支持、又或原審法官考慮了不應考慮的因素、又或沒有考慮該考慮的因素,上述的裁決便可被推翻。在這情況下,處理上訴的法庭無需找出原審法官在具體法律上的錯誤。倘若處理上訴的法庭未能支持相關的裁決,法院會推斷原審法官誤解或忽略了有關的證據或在法律上出現了自我誤導的情況。”[2]

10.楊小彥 對 鄭家明 [2020] HKCFI 2977一案中,黃國瑛法官亦有以下闡述:

“一般而言,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審裁官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之衡量、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之證人、誰的案情較合常理等等方面之判斷,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本法庭不能給予上訴許可。法律不容許法庭純粹因對事實的觀點與原審審裁官不同而推翻對事實的裁定。” (第30段)

E.  討論

E1.  上訴理據一

11.申索人指稱她從來沒有要求被告人在其流動數據系統上設定該兩項限制。

12.不過,從被告人所提交的文件可以看到,該兩項限制是清楚地包含在相關的流動通訊服務協議申請書內,而申索人自己亦有在申請書內簽署確認。

13.故此,上訴理據一完全無可爭辯之處。

E2.  上訴理據二

14.申索人認為暫委審裁官接納被告人一方的證供,是在法律上犯錯。

15.正如本席於上文指出,一般而言,原審審裁官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之衡量、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之證人、誰的案情較合常理等等方面之判斷,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本席在考慮申索人所提出的理據後,亦認為暫委審裁官就事實的裁決,並無以上終審法院包法官所提及的情況。故此,被告人不能就事實裁定提出上訴。

E3.  上訴理據三

16.由於申索人未能提出任何法律上容許而又可爭辯的上訴理據,來挑戰暫委審裁官就被告人的法律責任之裁決,故此,就本申請而言,上訴理據三 (完全是關於賠償數額的裁定) 是否言之成理亦無關痛癢。

F.  總結

17.總括而言,經考慮申索人的書面陳詞及在口頭聆訊中作出的陳詞後,本席認為她所提出的上訴理據,並沒有可爭辯性。因此,申索人不應獲批上訴許可。

18.本席撤銷申索人的申請,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 歐陽浩榮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這案件涉及針對稅務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的上訴。根據《稅務條例》(香港法例第112章) 第69(1)條,上訴人或稅務局長只可基於僅涉及法律問題的理由提出上訴

[2]  原文:“A decision may be quashed if it is based on a finding of fact or inference from the facts which is perverse or irrational; or there was no evidence to support it; or it was made by reference to irrelevant factors or without regard to relevant factors. It is not necessary to identify a specific error of law; if the decision cannot be supported the court will infer that the decision-making authority misunderstood or overlooked relevant evidence or misdirected itself in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