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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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與另外兩名被告共同面對兩項控罪,分別是控罪一「在公眾地方打鬥」 [1] ,及控罪二「有意圖而傷人」 [2]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68/2023[2024] HKDC 130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Jul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68/2023

[2024] HKDC 13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年2023年第16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俊希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日期:  2024年7月31日
出席人士:  劉偉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宇鍔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傅梁楊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打鬥(Fighting in a public place)
  [2]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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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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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被告與另外兩名被告共同面對兩項控罪,分別是控罪一「在公眾地方打鬥」[1],及控罪二「有意圖而傷人」[2]

2.第一被告承認兩項控罪,押後判刑。第三被告經認罪協商後承認控罪二,押後判刑。

3.第二被告否認兩項控罪。本審訊只關乎第二被告。本席只會考慮案中證據去決定第二被告是否有罪。

4.審訊中,控方指案發時在朗豪坊外接近停車場出入口的牆壁旁,X與多名人士包括第二被告發生打鬥(控罪一)。X逃跑時,在停車場出入口對出被拉倒地上,被包括第二被告在內的三人拳打腳踢,並用雨傘襲擊,因而受傷(控罪二)。

5.控方證據主要來自兩輯錄像片段,均拍攝到控罪一的部份過程及控罪二的案發全程,拍攝到X被襲擊時三名施襲者的動作。

6.錄像片段分別來自一輛私家車的行車紀錄儀[3],及朗豪坊的閉路電視系統[4],都只有錄像,沒有錄音。

7.兩輯錄像片段及其截圖都已經控辯雙方同意下呈堂[5]

8.控方並不依賴錄像片段來辨認第二被告,因片段未能清楚拍攝各人的容貌。

9.控方完全依賴第二被告的招認來證明他的身份(identification)。

10.第二被告的招認分別來自:

(1)第二被告於被捕時警誡下的說話(「口頭招認」);

(2)警方為他錄取的補錄警誡口供(證物P12);及

(3)警方為他錄取的會面記錄(證物P14)

(統稱「三份警誡口供」)。

11.辯方反對三份警誡口供呈堂,理由為:(1)第二被告沒有講過該些說話及(2)不自願。在雙方同意下,法庭以交替程序處理。

12.控方傳召了三位證人作供,分別是:

(1)  控方第一證人:阮幗彬女士,案發時她駕駛着私家車途經現場,其行車記錄儀拍攝到案發經過。

(2)  控方第二證人:梁耀斌先生,案發時他在朗豪坊停車場出入口執行保安員工作,目擊案發經過。

(3)  控方第三證人:探員16058區浩賢,他負責拘捕及警誡第二被告,為他錄取補錄口供及會面記錄。

13.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在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都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就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都表面證供成立。

14.就特別事項,第二被告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15.就一般事項,第二被告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議題

16.辯方指控方未能證明第二被告曾經參與打鬥(控罪一),也未能證明第二被告有份襲擊X(控罪二)。

一般性的法律指引

17.刑事審訊中不論特別事項或一般事項,舉證責任都在控方,並且要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任何東西,更毋須證明自己無辜。第二被告在特別事項作供,要是他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可以構成疑點,而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證據考慮是否內含疑點。

18.就一般事項,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或呈交證據,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而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然而,這表示案中並沒有相反證據去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證據。法庭在作出事實裁斷時,會根據所有的證據,從整體作出考慮。此外,法庭沒有責任為辯方憑空想像一些沒有証據基礎的辯護理由。

19.被告人面對多於一項控罪,法庭必須分開獨立地考慮各項控罪。

控方案情

控方第一證人

20.控方第一證人作供講述於案發時,她駕駛着私家車MU 720離開朗豪坊停車場快要駛離停車場出入口時,她先停下來,不久看見有人跑過來,發生打鬥,她便把私家車稍為後退停下,以策安全。

21.她車上的行車記錄儀拍攝到的錄像片段[6]已在庭上播放。

22.辯方對她的證供沒有多大質疑,本席信納她的證供,但據她說,因事發多時,她對當日所見的事發經過記憶模糊,除片段所拍攝到的情況之外,她未能提供進一步細節。

控方第二證人

23.控方第二證人作供講述事發時,他站在朗豪坊停車場山東街出口外行人路上當值,負責指揮交通及行人。期間,他看見一群大約5至6人從後巷(「後巷」)對出位置向他方向衝過來,在停車場出入口旁的牆壁旁打架,大約為4至5人赤手空拳打一個人。

24.不久,這群人中有人追逐。追逐到停車場出入口對出位置,有一個人(「X」)被拉倒在地上,被另外三人同時襲擊。三人之中,有一個人用雨傘狀物體襲擊X。之後三人向後巷方向離開,剩下X在地上。

25.X被該三人襲擊的過程,由朗豪坊停車場出入口的閉路電視拍下。

26.朗豪坊另有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到於相關時間後巷的情況。

27.朗豪坊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到的相關情況[7]已經在庭上播放。

28.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說,由於他背向後巷,故他沒有目擊打鬥的人是否從後巷出來;當那些人衝過來到達他身旁的停車場出入口旁的牆壁打鬥時,由於打鬥情況混亂,他只看見每一個人都有打鬥動作,但他不知道那些人與哪些人打鬥;不知道哪些人襲擊,哪些人自衞;其後,該三個襲擊X的人停手後,由於他的注意力集中在X,故他只看見該三人跑向後巷方向離開,他不知道他們有沒有確實跑進後巷。

29.本席信納控方第二證人這些證供。在庭上,他曾指出拍攝着後巷的閉路電視片段中個別人士就是襲擊X的三人之中某些人,但本席認為影像中沒有清晰拍攝到人物的容貌,而且於打鬥/襲擊期間,他有沒有清楚留意各人的容貌,故本席認為他這方面的辨認證供並不可靠,不會給予任何比重。

閉路電視片段[8]及行車紀錄儀片段[9]

30.從片段可見,被拉倒在地上的X身穿白色短褲,襲擊X的三名男子都身穿黑衣黑褲,但該三人當中有一名穿着短褲(下稱「男子一」);另外兩名雖然都穿着長褲,但當中有一名黑頭髮(下稱「男子三」);而另一名的頭髮則明顯較淺色(下稱「男子二」),男子二也手持傘狀物、揹著斜揹袋及帶着淺色口罩。

31.從片段清晰可見,男子三為較早前在停車場出口旁靠牆壁位置打鬥的其中一人。

32.男子一、男子二及X都是從該群靠牆位置打鬥的一邊跑到停車場出入口對開位置,而最終X被男子三首先拉倒,跌在地上,再被襲擊。

33.控方為協助法庭,把精華片段拍攝到的情況及相關截圖反映的事情用文字作簡述,其內容被辯方確認,列為MFI-1(見《附件A》),簡而言之:–

34.約於18:35:53至18:35:59(約6秒)男子三、X和另外兩名男子有肢體碰撞,其後奔跑。

35.約於18:36:17至18:36:21(約4秒)男子一(合共用腳11次)、男子二(合共用雨傘14次和用腳2次)、男子三(合共用手14次和用腳8次)襲擊在地上的X後離去。

36.約於18:36:36,男子一、男子二及男子三離開,剩下X仰臥在停車場入口的地上打滾。

X的傷勢[10]

37.X於2022年7月31日晚上約7時由救護車送往廣華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驗傷後發現X頭部的左方有1.5厘米長的裂傷;右臉頰有1厘米長的裂傷;及左右手手肘都有擦傷。

38.X確認以上傷勢是因被人推倒和用雨傘襲擊所致。

39.其後X被送往廣華醫院神經外科部接受進一步治療。

40.X於2022年7月31日經廣華醫院神經外科部診斷後,發現X身體有數處傷勢,包括右顳骨位置有6厘米 × 6厘米的頭皮血腫;左顳骨位置有7厘米 × 6厘米的血腫和擦傷;左前額有2厘米的長裂傷;右臉頰有1厘米的裂傷;及右眼臉有腫脹,X確認以上傷勢是因被人襲擊所致,後亦一度失去意識,之後X在廣華醫院縫合前額裂傷,他於2022年8月1日出院。

證物P8

41.警方在現場檢取了一枝黑色似遮柄硬物[11]

特別事項

控方第三證人

42.控方第三證人作供說,2022年8月2日凌晨時分,他與另外兩名探員及一名警長,一行四人,去到先施大廈10樓景環賓館。賓館負責人按警方要求打開20號房房門,控方第三證人進入房間後,發現三名男子,包括第二被告。

43.控方第三證人查看第二被告出示的身份證後,得知他名叫周俊希。控方第三證人向第二被告查問,得知他的花名為 “AK”。

44.同日凌晨2時42分,控方第三證人向第二被告宣佈拘捕,罪名為「公眾地方打鬥」。警誡下,第二被告說:「佢哋嗰班人打我,我就用把遮打返佢。」

45.警方在現場調查完畢後,大約凌晨3時30分,控方第三證人把第二被告帶返警署,上述另外兩名男子都已被捕,同時被帶離現場。

46.在警署內,控方第三證人與第二被告一起會見值日官,控方第三證人為第二被告進行搜身,再帶第二被告入接見室進行補錄口供。在接見室內,控方第三證人首先向第二被告發出「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12],他向第二被告讀出該通知書的內容及讓第二被告自己閱讀及簽署。之後他再向第二被告發出一份在沒有法庭手令下搜查電子裝置的表格(Pol 1159),由第二被告簽署。

47.大約在凌晨4時30分,他開始為第二被告錄取補錄警誡口供(證物P12),之後向第二被告覆讀內容,並讓第二被告自行自己閱讀,由第二被告自己寫下「我冇嘢講」後,第二被告親筆抄下結尾聲明及簽署。期間第二被告在更正地方加簽。

48.補錄警誡口供(證物P12)完成後,控方第三證人把一份副本交予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在「口供認收書」簽收。

49.大約凌晨5時,控方第三證人把第二被告交還值日官。

50.控方第三證人在同日凌晨5時30分下班。

51.同日大約下午2時,控方第三證人上班,繼續處理本案。

52.同日大約下午5時30分,控方第三證人從值日官提取第二被告,把他帶到910室錄取會面紀錄,控方第三證人首先向第二被告發出「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13],向第二被告人讀出,再讓被告人自行閱讀及簽署。

53.之後開始進行會面記錄。由控方第三證人發問問題,由第二被告回答。控方第三證人應第二被告要求為他筆錄答案,寫下每個答案後,由第二被告在句尾簽署。期間,控方第三證人向第二被告出示相關涉案閉路電視截圖,由第二被告自己用筆墨指出在截圖中他認得的人物,或如未能辨認,便寫下「未能指出」。

54.之後,控方第三證人向第二被告覆讀整份會面記錄(證物14),再由第二被告自己閱讀,之後第二被告親筆寫下兩段結尾聲明及簽署,並在曾經作出更正的地方加簽。

55.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對於辯方指他曾經對第二被告作出威逼利誘的行為,一一否認。

56.就辯方批評當日控方第三證人沒有即場用記事冊記下第二被告於警誡下的說話,控方第三證人解釋,當日在現場有三名被捕人士,包括第二被告,但警方只有四名警務人員在場,包括他,他當時負責看守第二被告,而且第二被告於警誡下的說話簡短,他會記得,所以沒有即時記錄。

57.本席接納控方第三證人的解釋。無疑,雖然當時沒有任何一位被捕人士有逃走或反抗的行為、跡象,但第二被告是涉及暴力罪行的嫌疑犯,控方第三證人作為看守警員,必須時刻提高警覺,如有突發事情發生,他必須即時應對;而且,正如控方第三證人說,他當時並不知道在場的被捕人士,心中想着什麼。本席同意在沒有足夠人手去協助控方第三證人看守在場的被捕人士的情況下,控方第三證人當時決定不即場進行補錄,以免分神,合情合理。

58.辯方批評控方第三證人把第二被告帶到警署後,由於已是深夜時分,而且第二被告是在賓館內睡夢中被警方吵醒的,故控方第三證人應先讓第二被告休息,才進行補錄,不應急於在凌晨4時過後進行。

59.控方第三證人解釋,當時第二被告向他表示可以進行補錄,無需休息,他才進行。本席理解,補錄口供應在嫌疑犯作出相關陳述後在可行情況下盡快進行。既然現場環境因人手不足而不許可,控方第三證人便於把第二被告帶到警署後盡快進行補錄,十分合理,也是盡責表現。既然第二被告說無需休息,可以進行,他便補錄,合情合理。相反,倘若當時控方第三證人沒有為第二被告進行補錄,可能又會被質疑為何沒有盡快進行補錄。

60.至於辯方批評控方第三證人沒有在補錄口供內記下他曾經問過第二被告是否需要休息而第二被告表示無需休息,可以進行補錄。

61.本席認為這批評屬吹毛求疵。這是一份補錄口供,內容簡短,控方第三證人又沒有對第二被告作進一步提問,沒有記下問過是否需要休息這個環節,不足為奇。而且於補錄時,第二被告有被給予機會作出回應,他也寫下「我冇嘢講」。本席相信,如果需要休息,第二被告可以寫下,但他沒有。

62.辯方又質疑為何會面記錄內問答部份中由控方第三證人代筆記下答案,但在會面記錄的附件中(閉路電視片段截圖)則由第二被告自己親筆回應。

63.本席信納控方第三證人的解釋,因第二被告在截圖中認得什麼、不認得什麼、有什麼觀察,由第二被告自己用筆墨在截圖上指出,例如用箭嘴符號,比他(第二被告)先用言語講出,再由控方第三證人筆錄該番言語,較為清楚直接、準確,而且從會面記錄的問、答11可見,這也是第二被告認同的做法。本席認為沒有不公平的情況發生。

64.總括而言,本席認為控方第三證人作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盤問之下毫不動搖,作供合乎情理邏輯,本席信納他的證供。

第二被告的證供

65.反觀被告人的證供,就關鍵情節說法牽強,而且不斷修飾證供,明顯一邊作供,一邊杜撰事實。

66.從「第二被告人反對控方把第二被告人分別在2022年8月2日0427時至0453時和同日1755時至1945時在旺角警署所作的會面紀錄,作為可接納為證據的理據」(下稱「反對理由書」)可見,辯方反對把三份警誡口供呈堂的理由是:(1)第二被告從來沒有說過該番口頭招認及沒有回答過會面記錄所作的答案,全部都是控方第三證人杜撰的;(2)進行補錄口供(證物P12)及會面記錄(證物P14)前,(i)控方第三證人曾經誤導第二被告說,如承認在公眾地方打架罪,只會被判罰款;控方第三證人又向第二被告表示為第二被告撰寫一份對第二被告有利的會面記錄;(ii)控方第三證人又威嚇第二被告,指如他不在兩份口供內簽署,便不會讓他保釋,相反,如簽署,便會讓他保釋。

67.第二被告在庭上作供,基本上敘述了反對理由書所述的情況,第二被告又說,在賓館內,他從來沒有說過一句話,現場警員從來沒有表露警察身份,他當時不知道他們是警察,直至他被帶上警用私家車前被戴上手扣一刻,想到只有警員才會有手銬,他才意識到他們是警察,在現場,他既沒有被拘捕,也沒有被警誡,當然,更沒有說過控方指稱的該番警誡下說話。

68.首先,第二被告指現場警員從來沒有拘捕及警誡過他這一說法,於控方第三證人被盤問時,從來沒有指出過。而且,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14]記載,當日在賓館內,第二被告被控方第三證人以「公眾地方打鬥」罪拘捕及警誡,承認事實[15]已在庭上讀出,並由第二被告親口確認其內容,當時第二被告沒有提出爭議。其實,第二被告作供時又曾經說,當日無故地有警察開門,把他按在牆上同時說「就係你啦」之後,便把他拘捕了。第二被告作供,明顯並不老實。

69.第二被告作供說,在警車上,控方第三證人問他為什麼打架,他回應說:「阿Sir,我喺朗豪坊商場飲完咖啡,跟住出去,就無啦啦比7至9個人追住嚟打喇。」第二被告說,他之所以在警車內說這番話,因為他在警車內感覺環境比較舒服。第二被告這個說法實在無稽,據他證供,在賓館內,他不敢作聲,原因是控方第三證人等警員在賓館內說粗言,又不准他說話,即使女房東在場,他也不敢說一句話,而直至離開賓館一刻,他仍不知道控方第三證人等人是警察。但據第二被告說,他一進入警車,他便感覺環境比較舒服,敢說出該番話,實在令人難以置信。

70.在警署內,第二被告說控方第三證人為他進行補錄警誡口供前,沒有把「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證物P11及P13)向他讀出,也沒有讓他自己閱讀。但不爭議的事實是,控方第三證人與第二被告曾經為發出每一份通知書而花了9分鐘,當被問到那在這9分鐘的時間第三控方證人及第二被告做過什麼,第二被告說記不起,實在匪夷所思。

71.第二被告作供說,於他簽署證物P11時,他曾經對控方第三證人講過,他很眼睏,控方第三證人回應說,只要他乖乖地合作,便會讓他睡覺,如果想休息,就要在證物P11上簽署。但第二被告這「乖乖地合作,便會讓他睡覺、休息」一說,又於控方第三證人作供時,從來沒有向他指出過。

72.第二被告作供又說,於進行補錄警誡口供及會面紀錄時,控方第三證人曾經對他說會為他撰寫一份對他有利的口供,他便相信了控方第三證人,便在控方第三證人沒有向他閱讀過該兩份口供,他自己也沒有閱讀、也沒有要求閱讀的情況下簽署了。當被問到,既然他沒有閱讀過該兩份口供,那他又如何確認內容對他有利?第二被告只不停說他相信控方第三證人會幫他。但其實據他說,他去到警署後曾經對控方第三證人說要睡覺,遭拒絕;在賓館時,他的眼鏡被警方收起,在警署內,他曾經向控方第三證人要求戴上眼鏡,又遭拒絕;於他簽署證物P13「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後,他曾經要求控方第三證人讓他打電話給家人,也遭拒絕。據此,第二被告的基本要求一一被拒絕,但第二被告卻說他仍相信控方第三證人會為他撰寫對他有利的口供,但又不看看口供如何對他有利,不合情理。

73.第二被告作供又說,他在證物P14(會面記錄)的附件一至七(錄像片段截圖)上所作的描述,是按控方第三證人的指示去寫的,當時該些截圖全部都是黑白印刷,只是見到「幾舊嘢」「一忽忽」。但其實從呈堂的證物P14可見,該些附件全部都是彩色畫面,並非黑白,畫質雖然未至於極度清晰,而且因角度、距離及燈光等問題,人物輪廓五官並非清晰可見,但絕非「幾舊嘢」「一忽忽」。第二被告並不爭議這些截圖上都有由他當日親筆寫下的文字及符號,都是正本,但被告人在庭上看過這些截圖後,仍然堅持是黑白畫面,根本就是睜着眼講大話。

74.本席不相信第二被告的證供,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特別事項的裁決

75.本席相信事件發生經過一如控方第三證人所述。本席在庭上已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被告人的口頭招認、補錄警誡口供及會面記錄都是第二被告於自願無壓迫或引誘的情況下作出,於所有相關時間並沒有任何警員以威脅、利誘或不當壓力加諸第二被告身上,本席亦已裁定案中不存在任何理據可使法庭行使法庭的剩餘酌情權將該口頭招認、其補錄及會面記錄或當中任何部份剔除於證據之外。

76.本席亦裁定,該補錄警誡口供及會面記錄都是準確的紀錄。

一般事項

77.控方第三證人在賓館內,就第二被告涉嫌「在旺角山東街近砵蘭街朗豪坊停車場出入口外,與6至7名男子打架」向他施行警誡,第二被告回應:「佢地嗰班人打我,我就用把遮打返佢地」。

78.其後,在會面記錄[16]中,第二被告就這句警誡下的說話加以解釋,在答3說:「係山東街朗豪坊停車場出入口,有6至7個男人打我,咁我揸住把遮,我咪還擊打返佢哋囉」。

79.在答4,第二被告又為答3加以解釋,說:「右轉去朗豪坊停車場出入口,我見到佢哋追住@鯨魚,我就用我手上嘅遮還擊,佢哋其中一個人跌咗落地,我用把遮打佢個身,我唔記得打咗幾多下…我見把遮打到爛咗,我即場掉咗把遮,我就沿山東街左轉砵蘭街,向亞皆老街方向跑走。」

80.在答5第二被告說:「我見打完人之後斷咗得返個遮柄,所以即場掉咗佢。」

81.當控方第三證人向第二被告出示拍攝到案發時在朗豪坊停車場山東街出入口的閉路電視片段的截圖時,第二被告在答11指該處「就係當日打架嘅地點。」並在涉案錄像片段截圖(附件二及附件三)中分別指出男子三、男子一及他自己(即男子二)。而男子三就是他在截圖中形容為「鯨魚」的人,男子一就是他在截圖中形容為「檸檬」的人。

82.把上文所述第二被告於警誡下的說話、會面記錄的內容、案中錄像片段拍攝到的情況以及第二被告在截圖上所作的描述一併考慮,本席肯定案中事實為案發時,第二被告與男子一及男子三於朗豪坊停車場外一同拳打腳踢已跌倒在地上的X,期間第二被告更用手中物件襲擊X,當時第二被告手中的物件就是一把雨傘,雨傘在襲擊X後斷了,剩下傘柄,就是被警方在現場檢獲的證物P8。

83.第二被告與男子一及男子三襲擊X的過程已被案中錄像片段拍攝到,並且如MFI-1(附件A)所描述。

84.因畫質問題,未能讓人從截圖(會面記錄的附件一至七)清晰看見當中各人的容貌,從而辨認各人。但第二被告是有份參與襲擊的人,有別於要不認識他們的人去作出辨認,第二被告心知肚明自己當日做過的行為及身處的地方,而他與另外兩名施襲者是朋友,當時一起行事,故他無需清晰看見畫面中人的容貌,仍然認得他們,即畫面中各施襲者,合情合理,也必然是事實,否則第二被告不會這樣說。本席給予第二被告在三份警誡口供(包括截圖附件一至七)中說過的話、用文字及符號表達的事情絕對比重。

「意圖」使X身體受嚴重傷害

85.本席肯定第二被告聯同男子一及男子三如片段所見般拳打腳踢並用雨傘襲擊X,第二被告知道這樣襲擊他人,被他如此襲擊者身體受嚴重傷害的可能性幾乎是必然的,本席肯定第二被告當時意識到該可能性,是意圖使X身體受嚴重傷害。

X的身體嚴重傷害由被告人「導致」

86.X被送到醫院時發現上文所述傷勢,屬真正的身體嚴重傷害,是由第二被告與男子一及男子三襲擊導致的。

非法及惡意

87.第二被告聯同男子一及男子三連番攻擊已經倒地的X,是惡意傷害,他們沒有任何合理因由這樣做,是非法行為。

裁決

控罪二

88.承上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之下證明第二被告就控罪二的所有元素,第二被告就控罪二罪名成立。

控罪一

89.就控罪一,由於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都未能講述控罪二發生之前多名男子打鬥的過程及細節,未能指出第二被告是否有份參與該打鬥;而案中錄像片段因拍攝角度問題,未能拍攝到整個打鬥情況;第二被告的三份警誡口供,似乎只描述了一件事情,就是控罪二的事發經過。故此,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第二被告就控罪一的所有元素,第二被告就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總結

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控罪二:罪名成立

( 香淑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DCCC 168/2023

附件A

List of CCTVs

男子1:身穿黑衫短褲戴口罩

男子2:淺色頭髮身穿黑衫黑長褲斜孭袋手握遮狀物體

男子3:膚色較黑身穿黑衫黑長褲

鏡頭位置 鏡頭名稱 CCTV影片檔案名稱 總時長 精華片段及截圖
朗豪坊
[P1]
停車場 一號鏡頭 1_15_R_220731180000 18:00:00 - 19:00:00 18:35:45 - 18:36:30 = 45s
P3(7)-(10)  18:35:53 - 18:35:59
男子3、X和另外兩名男子發生肢體碰撞後跑走
P3(11)-(12)  18:36:17 - 18:36:21
男子1(合共用腳11次)、男子2(合共用遮14次和用腳2次)、男子3(合共用手14次和用腳8次)襲擊在地上的X後離去
P4(1)  18:36:36
男子1、2、3已離開,X仰臥在停車場入口的地上打滾
停車場 二號鏡頭 2_16_R_220731180000 18:00:00 - 19:00:00 18:35:45 - 18:36:30 = 45s
後巷: 較後位置 004_R_220731175926 17:59:25 - 17:59:59 -
004_R_220731180000 18:00:00 - 18:59:59 18:34:00 - 18:36:00
P3(13)  & P4(6)-(7)  18:35:13
男子3出現
P3(14)  18:35:24
男子2出現
P4(4)-(5)  18:35:10
男子1出現
004_R_220731190000 19:00:00 - 19:01:06 -
後巷: 較前位置 Camera-3_07-31-18-15~07-31-18-45 18:18:25 - 18:26:55 -
Camera-3_07-31-18-15~07-31-18-45_1 18:26:54 - 18:35:06 18:34:50 - 18:35:06 = 16s
18:34:59 - 18:35:02
數名男子從鏡頭左方跑向右方(沒有截圖)
18:35:04 - 18:35:07
男子2揮動一枝黑色似遮硬物(沒有截圖)
Camera-3_07-31-18-15~07-31-18-45_2 18:35:07 - 18:42:53 18:35:07 - 18:36:00 = 53s
P3(15)-(17)  18:35:07 - 18:35:45
數名男子從鏡頭左方跑向右方
P3(18)  18:35:47
男子3出現
P3(19)  18:35:58
男子2手持一枝黑色似遮硬物出現
Camera-3_07-31-18-15~07-31-18-45_3 18:42:54 - 18:48:26 -
私家車車牌MU 720錄影器
[P2]
- HPAD9263 鏡頭時間 18:29:00 - 18:30:01
實時約 18:35:00 - 18:36:01
P3(1)-(2)  鏡頭時間 18:29:41 - 18:29:45
實時約 18:35:41 - 18:35:45
男子3、X和另外兩名男子發生肢體碰撞後跑往右方
P3(3)-(4)  18:29:49 - 18:29:53
男子1、2、3襲擊在地上的X
- IZXX4081 鏡頭時間 18:30:03 - 18:31:01
實時約 18:36:03 - 18:37:01
P3(5)-(6)  鏡頭時間 18:30:11 - 18:30:15
實時約 18:36:11 - 18:36:15
男子1(合共用腳11次)、男子2(合共用遮14次和用腳2次)、男子3(合共用手14次和用腳8次)襲擊在地上的X後離去


[1]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25 條

[2]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生罪條例》第 17(a)  條

[3] 證物P2

[4] 證物P1

[5] 承認事實(證物P10)第3至5段;證物P1至P4

[6] 證物P2

[7] 證物P1

[8] 證物P1

[9] 證物P2

[10] 見承認事實(證物P10)第6至7段;及證物P5及P6;其中文譯本為證物P5A及P6A

[11] 證物P8

[12] 證物P11

[13] 證物P13

[14] 證物P10

[15] 證物P10

[16] 證物P14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68/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