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uk Sze Cheung Philip 對 Yim Ting Fung t/a Golden Dragon Waterproof Decoration Engineering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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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一項裝修工程的合約糾紛。涉案的物業位於西頁清水灣銀台路碧濤花園9號(「該物業」)。原告人為該物業的業主。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J 2838/2019[2024] HKDC 136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Aug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2838/2019

[2024] HKDC 13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28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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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HEUK SZE CHEUNG PHILIP  
   
被告人 YIM TING FUNG trading as GOLDEN DRAGON  
  WATERPROOF DECORATION ENGINEERING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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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汪祖耀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24年2月20及22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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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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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案涉及一項裝修工程的合約糾紛。涉案的物業位於西頁清水灣銀台路碧濤花園9號(「該物業」)。原告人為該物業的業主。

2.在本案有關時間,被告人以「金龍防水裝修工程公司」(Golden Dragon Waterproof Decoration Engineering Co.) 之名獨資經營室內水電裝修及維修工程。

3.本案中雙方並無爭議的是原告人約於2015年聘用被告人公司為該物業進行裝修工程,雙方並簽訂以下的書面協議:

(1)  日期為2015年1月23日的「報價總表(一)」,雙方簽署並同意以港幣4,701,079元定價,被告人會在12個月以內完成14項裝修工程(「第一份協議」);

(2)  雙方於2015年3月19日簽署並同意的「報價總表(二)」以更新的定價,即港幣4,702,992元,被告人會在12個月以內完成14項裝修工程;

(3)  日期為2015年5月15日的「報價總表(三)」,雙方簽署並同意再次修改定價為港幣4,663,152元,被告人會在12個月以內完成14項裝修工程(「第一份修訂協議」);

(4)  日期為2015年5月15日的「後加工程報價表」,雙方簽署並同意以港幣1,713,792元定價,被告人為該物業進行後加工程(「第二份協議」);

(5)  日期為2015年5月15日的「客飯廳地牢工程報價表」,雙方簽署並同意以港幣150萬元定價,被告人為該物業客飯廳位置以下的地牢進行後加工程(「第三份協議」)。

4.雙方亦沒有爭議在簽定上述協議後,被告人約於2015年1月26日展開工程。直到大約2015年9月後,雙方就再度進行後加工程進行(「再後加工程」)商討。大約2016年2月,雙方口頭同意再後加工程定價為港幣227,637.30元(「第四份協議」)」。上述各協議下的工程定價合共為港幣8,104,587.30元。

5.被告人亦不爭議於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間,原告人根據上述各協議的條款,支付了合共港幣6,458,500元給被告人。

6.在2016年2月農曆新年之後,被告人停止了工程。

7.原告人現指被告人以行為表明放棄合約並向被告人追討補救工程相關的損失。

8.另一方面,被告人辯稱被告人已完成所有或絕大部份合約下的工程,但由於原告人拒絕付款,被告人無需繼續履行合約。被告人反申索原告人在他所聲稱的所有協議下應繳付的欠款。

原告人的案情

9.根據原告人的案情,雙方約於2015年9月共同商討為有關項目進行後加工程。被告人曾向原告人提供有關後加工程的報價單。經原告方核對後,發現後加工程報價單存在各種問題,包括工程項目重複報價等。因此,原告人指雖然雙方對後加工程項目達成了基本共識,但卻未能同意後加工程項目工程定價,而原告方也因此沒有簽署上述後加工程報價單。

10.原告人進一步指,到了大約2016年2月,雙方於原告人的辦公室共同核對整個工程項目定價後,口頭上同意整個工程定價為港幣8,104,578.3元,即原告人只需要就這次後加工程付款港幣227,637.30元。

11.其後,被告人曾向原告人索取合約餘額。原告人提議聘用事務律師作為保證金保存人,把合約餘額先存入律師行的代管銀行帳號,待被告人完成各協議的項目後才把合約餘款發放給他,但被告人拒絕了該提議,被告人於是在2016年2月左右停止在該物業進行任何工程。原告人認為被告人停工是構成毀滅性毀約(repudiation)。

12.原告人遂於2016年6月中左右聘用了壽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深圳市威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承建商」)在該物業進行工程以補救被告人未完成的工程(「補救工程」)。被告人未完成工程之補救工程花費合共約為港幣2,472,875.16元。

13.因此,代表原告人的駱大律師指,原告人遭受下述損害:

(1) 實際完成工程費用與原合約的差價:補救工程花費港幣2,472,875.16元 + 已付總額港幣6,458,500元 - 各協議總定價港幣8,104,578.30元
  =港幣826,796.86元;
(2) 交替地,原告人多付被告人未完成工程的費用:
  港幣343,745.91元。

被告人的案情

14.被告人確認上述協議的存在,及其定價為港幣8,104,578.30元,但被告人指在2015年11月至12月期間,雙方達成了三份進一步的口頭協議 (「額外協議」):

(1)  在大概2015年11月,被告人與原告人達成口頭協議以港幣1,586,016元定價,為該物業進行進一步後加工程(「第五份協議」);

(2)  同樣在2015年11月左右,被告人與原告人口頭同意以港幣715,150元定價,為該物業進行進一步後加工程(「第六份協議」);

(3)  其後於大約2015年12月,雙方口頭同意以港幣55,630元定價,被告人為該物業進行進一步後加工程(「第七份協議」)。

15.被告人確認收到原告人的已付總額,但被告人指在2016年2月農曆新年假期後,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減價港幣100萬元。被告人拒絕其減價的要求後,原告人便拒絕付款,更從農曆新年後一直阻礙被告人進入該物業完成工程。因此,被告人指稱他沒有責任繼續履行合約。被告人亦指他已完成全部協議下的工程,並反申索原告人在各協議和額外協議下應付的欠款如下:

($8,104,578.30 - $6,458,400) + $1,586,016 + $715,150 + $55,630

= 港幣4,002,974.30元

原告方證人的證供

16.原告方依賴原告人卓仕章先生的證供,以及梁金英女士(下稱「卓太」)的證供。

原告人的證供

17.首先,原告人指他從未同意被告人提供的新報價單,因為他發現新報價單有重複報價、面積不對及單價倍增等問題,而被告人一直拒絕更改,直到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才在其父親在場下同意整個工程的費用應為港幣830萬元(扣除多出的電燈收費後)。

18.原告人稱他由簽署合約起至被告人在2016年2月2日停工前確有按期付款,更在2016年1月19日應被告人要求預支港幣300,000元。事實上,被告人於盤問中亦確認了原告人在2016年2月之前有根據三份協議的付款方式分別在2015年5月、8月和11月每3個月付款予被告人。

19.原告人認為被告人堅持要原告支付尾數才肯復工並不合理。因此,原告人才需要聘請壽工程公司完成餘下的工程。

20.另外,原告人作供時向法庭澄清他所聘請的專家,即香港公證行有限公司(見其2016年5月19日之報告)對補救工程只作出了表面評估,對工程的內在質素沒有作出檢查,而專家只在 2016年3月31日到該物業進行一次檢驗,在評估補救工程價格時並沒有再次到場。

21.原告人進一步指及後聘請壽工程公司進行補救工程時,由於發現下雨後有漏水,有些工程需要挖起重做,才發現更多原工程的缺陷。其後,原告人在其會計職員的協助下做出了相關補救工程的計算表。

卓太的證供

22.正如駱大律師所列,卓太的證據主要是關於(1)三次在被告人停工後的會議及其錄音記錄,和(2)被告人和父親嚴老先生在公證行報告後的安排,特別是她與兩位嚴生的兩段電話對話錄音。

23.卓太在主問時表示她一直從事毛冷生意,每次跟客戶相討時均有錄音的習慣。卓太並表示她是在與被告人會面時,以自己的手提電話從會議一開始便錄音,直至會議結束。她就該錄音記錄沒有進行修改。不論如何,被告人並不爭議錄音記錄的來源、準確性和真確性。

24.原告人依賴2016年2月19日錄音以證明原告人在相關時間並沒有禁止被告人進出該物業。 從2016年2月19日錄音可知,卓太曾詢問工程的進度,被告人即表示已停工,並且要在雙方同意新的報價單才開工。以下為相關錄音內容的撮錄:

7.
 
卓太:
 
點啊而家嗰啲野搞成點啊?。
 
8.
 
嚴先生:
 
依家停左喺度囉,對返份報價囉。
 
9.
 
卓太:
 
噢…未開工啊?
 
10.
 
嚴先生:
 
未開啊。
 
11.
 
卓太:
 
啲木都未訂?
 
12.
 
嚴先生:
 
啱…啱先…先…先再開囉。
 

25.卓太進一步詢問有關新的報價單及完工的時間時,被告人即表示收了錢即可以完工。被告人亦稱倘若雙方同意報價單,他便會立刻著他的工人開工。相關錄音紀錄如下:

577.
 
卓太:
 
咁即係如果譬如而家係實質上,譬如依家對好咗啊。大家confirm咗啲野嘞,你實際上會幾時會交曬啲野比我地啊?
 
578.
 
嚴先生:
 
即係起貨?
 
579.
 
卓太:
 
係啊,交屋俾我地啊嘛。
 
580.
 
嚴先生:
 
起貨…我收左錢就全部可以起㗎啦。
 
581.
 
卓太:
 
喀。
 
582.
 
嚴先生:
 
即係依家係總之我對曬呢份冇問題嘞,咁我就即刻叫下面再開工㗎啦。
 

26.被告人進一步表示會到該物業進行度呎。當卓太表示希望相約一起去度呎時,卻遭被告人拒絕。相關錄音紀錄如下:

1549.
 
嚴先生:
 
呢個,我都要覆…覆…覆翻尺添啊,都唔知係咪402添。我要搵一日我都要可能聽日我都入去覆翻呢啲尺寸。
 
1550.
 
職員:
 
覆尺寸嗰啲其實佢哋點…嗱…啫係好似…如果阿嚴生佢哋覆咗,我覆咗係呢個噶喇,咁到時又係得個拗字…
 
1551.
 
卓太:
 
係咪真係要…要…要…搵埋嚟…
 
1552.
 
職員:
 
一齊…
 
1553.
 
卓太:
 
??嚟,一齊嚟度咯…
(19:17)
 
1554.
 
嚴先生:
 
冇噶喇,你如果係咁樣度就…
 
1555.
 
卓太:
 
唔係,睇…睇…睇下你意思點樣度咯。
 

27.就著她與被告人在2016年5月公證行發出報告後的安排,卓太指嚴老先生同意該物業中多處漏水是由於未完工所導致,而嚴老先生表示需要多一個月時間去考慮公證行報告的內容。卓太續指,她在公證行專家於3月31日到場檢驗後,禁止工人進場,並等待報告的結果。其後,卓太在2016年5月19日把公證行報告給予被告人及嚴老先生。卓太亦確認被告人最後在2016年5月30日清場。

被告人的證供

28.被告人作供時採納他的上述案情,但他作供時才首次提到他的反申索的額外口頭協議都是有6-7份報價單支持的。當被問到為何沒有披露這些報價單時,被告人稱這些文件儲存在電腦內,但該電腦在朋友的車禍中已燒毀,他亦記不起車禍是在何時發生。由於他再三確認每次交報價單都是親自送到原告人公司,與會計職員核對,並不是用電郵,所以他沒有備份。

29.其後,被告人卻稱他在法庭午休時找到當年在2015年9月21日以電郵發給原告人公司會計的報價單,並稱會計職員回覆要求他提供詳細的報價單。該報價單的總報價是港幣930多萬。被告人確認一直都是這份報價單,一直到2016年都沒有新的報價單。但是,當原告人指出被告人剛稱的總報價港幣930多萬與其抗辯書中稱的總工程費超過港幣1,000萬不符時,被告人馬上改稱之後有後加工程的報價單,而他是在2016年2月19日親手拿到原告人公司。原告人進一步向他指此說法與之前向他問及減價100萬是否不準確時,被告人辯稱「約100萬」,即港幣900多萬元減至港幣830萬元。原告人指被告人這方面的證供前後矛盾。

30.關於被告人聲稱的額外的口頭協議,被告人確認該些協議是在2015年11月達成,是原告人給予他新的地下室設計圖,要加大地下室的綠色部份。當被問到原告人在2015年8月17日的短訊「… 現在設計方面已經塵埃落定了,應該沒有多大的修改了」 時,被告人依賴一張日期為2015年3月6日的地下室設計圖,稱設計圖改了很多次, 而在2015年11月之前是沒有綠色部份的。但當原告人提出了日期為2015年6月2日的兩張地下室設計圖,指在當時已經有綠色部份時,被告人即改說設計圖已經有,但工程未做。

31.另外,當原告人指被告人稱9月的新報價單已包括所有後加工程,為什麼11月才有新的口頭協議時,被告人稱因為9月的報價單原告人未有簽署,所以在11月才達成口頭協議讓被告人加建地下室。

32.被告人同意原告人的說法,即第一份協議是包括地下室黃色部份工程,第二份協議包括地下室綠色部份工程及第三份協議是包括地下室粉紅色部份工程,但當被問到在2015年5月時簽署協議時已有綠色部份時,被告人即轉稱黃色部份初時只有三角形部份,沒有那麼大。被告人稱初時地下室並沒有魚缸的部份。

33.其後,原告人提出日期為2015年3月18日的地下室設計圖,指在當時地下室已經包括魚缸的部份,但被告人仍堅稱最初出的圖是沒有包括的。在進一步盤問下,被告人最終承認原告人不是在11月才叫他加大地下室綠色的部份。

34.另外,雖然雙方同意了約港幣830萬元的總報價,但被告人堅持要收下所有尾數(除了港幣10萬元)才繼續工程。據被告人所述,這是因為被告人在2016年3月17日仍欠木廠超過港幣100萬元,但當原告人向被告人指出由被告人提出的三張木具收據合共超過人民幣150萬元時,被告人立刻改稱是原告人欠他木具費用,由他代支。被告人確認是他故意指示工廠暫不交付所有木具。

35.另外,被告人面對不爭議的錄音記錄時,仍堅稱原告人在2月初投訴他的報價單後便禁止他和工人進入該物業。被問到在錄音中被告人多次表示會再度呎,被告人表示因為遭禁止到訪該物業,他一直都只是度圖。但被進一步盤問時,被告人稱在農曆新年後,他和工人被拒進入該物業,他們更報警處理。正如原告人所指,此說法若是事實,是關鍵地支持被告人的抗辯,但他卻從未在其狀書或證人陳述書中提出。

36.本席同意原告人所述,被告人的證供充斥著上述令人費解的說法。首先,不爭議的錄音記錄顯示被告人在農曆新年前後均由他主導並自由決定工人是否開工或停工,被告人亦可自由出入該物業度呎。但被告人卻堅稱原告人禁止他和工人進入該物業。

37.再者,原告人已付超過八成合約金額。被告人抗辯稱原告人禁止他們繼續工程是不合邏輯。正如原告人所指,就常理而言,原告人應希望被告人盡快完工,而卓太確實在2016年2月19日的會議有追問被告人工程進度及何時開工。

38.原告人續指,他不可能跟被告人達成超過港幣200萬元的口頭協議。另外,被告人每次向原告人收費均需經原告人公司的會計職員核數和出票,因此口頭協議在實際執行時是不可行的。被告人確認他聲稱的額外口頭協議並沒有包含付款方式,而且被告人在進一步盤問下最終同意原告人不是在2015年11月才要求加大地下室綠色部份。因此,原告人指被告人聲稱額外的第五份協議的內容是虛構的。

39.綜合以上分析,本席認為被告人證供前後矛盾,並不可信, 不合乎常理,因此法庭拒絕接受被告人的說法,裁定被告人的確在2016年2月2日起無理停工,雙方亦從未達成他所聲稱的額外口頭協議,因此其抗辯理由並不成立。

40.相反,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證供清晰,盤問下亦沒有顯示出不可信之處。法庭接納原告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

41.被告人對卓太的證供並沒有爭議,而她的證供亦未有顯示任何不可信之處,因此法庭接納卓太的證供。

42.就着有關毁滅性違約的法律原則,本席接納原告人所述,承建商在沒有特別理由或合法辯解下放棄工程,不繼續履行合約可構成「預期性違約」及「毀約性違約」:見Chitty on Contracts, 34th Edition,第27-070段;Hudson’s Building and Engineering Contracts, 14th Edition,第8-005段。

43.雙方沒有爭議的是被告人於農曆新年前在2016年2月2日已停止在該物業進行工程。被告人指原告人拖欠付款,但本案中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原告人在被告人停工之前有任何欠款。反之,相關證據顯示原告人在2016年1月曾應被告人要求預支了港幣30萬元。事實上,根據協議,原告人需每三個月付款。相關收據顯示原告人在2015年5月15日、2015年8月中及2015年11月中每三個月均有付款。因此,原告人應在2016年2月中需再進行付款。但明顯地在該日期前,被告人已停工,構成毀約性違約。

賠償

相關法律原則

44.駱大律師向法庭指出,當違約涉及未完成工程,一般而言,賠償的金額會是實際完成工程費用(即補救工程和已付承建商的金額)與原合約的差價:見Hudson,第7-007段;Chung Shiu Wah Angela v Chow Kwok Chung trading as Wing Ki Decoration & Contracting Co, DCCJ 35/2021, 10 July 2023;[2023] HKDC 923(第34段); Pamax Limited v Cross Max Interiors Limited, HCA 2181/2002, 31 March 2008(第94至96段)。僱主可獲賠償任何因承建商違約而直接產生的損失,包括另聘他人完成工程的費用:見Hudson,第7-040段。

45.另外,就實際完成工程金額的賠償,法庭會考慮原告人有否減少損失。被告人若指稱原告人在減少損失上有缺失(failure to mitigate),必須在其抗辯書中特別申訴並要交代其詳情: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4第一冊第18/8/28段。被告人並沒有在其抗辯書中提出上述說法。不論如何,被告人已向法庭確認他並不爭議原告人提出補救工程的金額。被告人只是投訴原告人應該讓他完成工程,不應另聘他人進行補救工程。原告人進一步指被告人在盤問下確認如果要重做全屋木具加上裝工,工程費會是多於港幣200萬元。換言之,原告人指被告人的證據顯示原告人申訴的金額合理。

賠償金額釐定

46.在評定賠償的議題上,法庭採納 Hudson第7-007段中列出評估損害賠償的基準,即是按合約指定來完成與實際完成工程的差價。

47.原告人列出以下文件證據以證明其實質損失:

(1)  壽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的報價表;

(2)  壽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記錄;

(3)  深圳市威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發票;

(4)  深圳市威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相關收據;

(5)  原告人就補救工程相關項目的計算表。

48.原告人在主問時解釋補救工程包括了未完成工程和重做有缺陷的工程。被告人在盤問下亦同意因為他停工或未完工導致漏水及風吹雨打需要重新修補受破損的部件。被告人亦同意專家報告內的相片反映出全屋所有範圍均未完工。被告人同意全屋的木具,包括所有櫃、木扶手、木地腳線以及木門及電趟門均未裝上。

49.本案中,原告人延聘的專家評定補救工程及其費用如下:

  被告人未完成的工程
 
補救工程實際支出
 
客飯廳工程
 
141,955.50
 
92,678
 
花園工程
 
61,603.00
 
122,110
 
樓梯工程
 
92,500.00
 
44,000
 
二樓家庭廳
 
24.770.70
 
33,490
 
三樓娛樂房
 
121,920.00
 
85,548
 
二樓主人房
 
172,400.00
 
58,860
 
二樓仔房
 
262,831.10
 
100,844
 
電器及水喉工程
 
31,250.00
 
80,800
 
地下室工程
 
713,107.40
 
268,836
 
廚房工程
 
14,000.00
 
 
工作室通道及車房工程
 
99,903.00
 
26,800
 
第一期工程、全屋清潔及雜項
 
44,000.00
 
 
第二期工程(後加工程)
 
59,300.00
 
 
報價單 (包括魚缸基建工程)
 
36,000.00
 
 
後加工程二(包括魚缸基建工程)
 
385,212.50
 
179,500
 
外牆工程、全屋清潔及雜項    112,000
 
復原及防漏工程
 
  55,800
 
不折不扣搶修工錢
 
  51,320
 
不折不扣吊裝魚缸
 
  72,000
 
不折不扣代付及速遞費
 
  32,169
 
不折不扣代買電燈泡、燈帶、電制
 
  18.228.80
 
    工程費4%折後共
1,384,533.16
 
訂造木具
 
  $845,369
 
訂造門窗
 
  ¥213,960
 
合共:
 
2,260,453.20
 
2,472,875.16
 

50.原告人依賴雙方均承認的四份協議作原合約的費用,其金額為港幣8,104,578.30元[1]

51.雙方就原告人已付給被告人的金額也沒有爭議,合共港幣6,458,500元。

52.本案原告人尋求的賠償屬於按合約指定來完成與實際完成工程的差價。如上所述,原告人在主問時澄清,專家只在2016年3月31日到訪該物業一次就工程完成度進行檢驗。她對工程的質素,因工程未完工導致漏水及相關補救工程均沒有知悉。本席接納原告人所指,法庭可自行考慮所有證據而就原告人的實質損失作出裁決,不是必須採納專家證人的意見:見Grand Wayfair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 v Chan Yung Kan trading as Luk Yau Yau Organic Vegetable and Others,CACV 238/2013, 26 September 2014 (第37-44段)。

53.原告人聘請壽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整個裝修工程,及深圳市威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新造木製傢具和門窗,合共花費約港幣4,000,695.50元,並提供了相關的收據:

(1) 18/10/2017 $358,906.50
(2) 23/6/2016 $453,798.00
(3) 2/9/2016 $226,104.00
(4) 27/10/2016 $150,000
(5) 27/10/2016 $230,000
(6) 25/11/2016 $450,000
(7) 29/12/2016 $400,000
(8) 20/1/2017 $200,000
(9) 25/4/2017 $400,000
(10) 5/6/2017 $51,320
(11) 17/7/2017 $845,369.02
(12) 13/6/2016 ¥100,000 (約港幣109,926元)
(13) 1/12/2016 ¥113,960 (約港幣125,272元)

合共: 港幣4,000,695.50元

54.但原告人大律師公平地指出有些工程並不包括在原合約。根據原告方準備的補救工程費用結算表,只包括因被告人停工而導致的合理工程,金額合共港幣2,472,875.16元。

55.因此,原告人因被告人放棄工程而應得賠償為:

$2,472,875.16 -($8,104,578.30 - $6,458,500)= 港幣826,796.86元

56.被告人從未提出原告人在減少損失上有任何缺失,因此,法庭接納原告人的申索。

判決

57.本席接納原告人的申索,並裁定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港幣826,796.86元。

58.利息方面,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最優惠利率加 1% 計算,由傳訊令狀發出日期起計至判決日為止。判決日之後的整體判決金額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直到繳清為止。

59.就被告人的反申索而言,如上所述,本席認為被告人並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訴訟雙方曾在2015年11月和12月達成額外的口頭協議。法庭接納三份經雙方簽字的報價單為同時期證據,裁定在相對可能下訴訟雙方只是簽訂了三份書面協議,及接納雙方均沒有爭議的事實,即雙方在2016年2月時達成了口頭協議,即以港幣226,637.30元完成後加工程。因此,本席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

60.另外,本席作出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本案中原告人的訟費(包括審訊的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協定訟費,則由法庭評定。

61.最後本席感謝駱大律師提供協助,亦感謝被告人出席審訊。

  ( 汪祖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梁浩然律師事務所延聘駱芷君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本席不接納原告人所提議交替而言,法庭可考慮最後一份口頭協議,即第四份協議(港幣227,637.3元)是否應該納入原合約金額,因其是在被告人停工後才達成。本席認為明顯地第四份協議一直是原告人案情的其中一部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