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ung Shiu Wah Angela 對 Chow Kwok Chung t/a Wing Ki Decoration & Contracting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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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原告人位於嘉林邊道11號2一個住宅單位(“ 該單位 ”)裝修工程的合約糾紛。被告人以“永基裝修工程公司”的名義經營裝修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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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5/2021 [2023] HKDC 9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1年第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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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1.本案涉及原告人位於嘉林邊道11號2一個住宅單位(“該單位”)裝修工程的合約糾紛。被告人以“永基裝修工程公司”的名義經營裝修生意。 2.被告人存檔了經再修訂的抗辯書,亦提交了兩份由其本人簽署的證人陳述書。但被告人沒有出席正審,亦沒有解釋不出席的原因。原告人存檔了誓章,確認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已通知被告人正審的聆訊日期,亦送達了原告人準備的審訊文件冊以及開案陳詞等文件。 3.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35號命令第1(2) 段,當一宗訴訟被傳審時,如一方沒有出庭,法庭可在該方缺席的情況下進行該宗訴訟或任何反申訴的審訊。在此情況下,本席裁定審訊應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繼續。(見Deng Minghui v Chau Shuk Ling Elaine [2010] HKCFI 814第9-10段) 4.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38號命令第2A(6) 段,由於被告人沒有出席審訊,他提交的兩份證人陳述書不得在審訊時作為證據的一部分。 背景 5.根據雙方的狀書,雙方就以下事實並無爭議:
6.原告人的案情指:
7.被告人的案情如下:
原告人的證供 8.原告人是原告人一方的唯一一名事實證人。 9.在考慮證人是否誠實和可信方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庭碩資深大律師在Hui Cheung Fai v Daiwa Development Ltd,HCA 1734/2009,2014年4月8日,第76-83段中列出了相關的原則:—
10.本席參考以上原則,尤其是考慮到原告人的證供與關鍵事件同時期存在的文件相吻合(見以下第11-27段)、合乎邏輯,認為原告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她的證供。 原告人是否與被告人訂立合約 11.本案的證據充分顯示,和原告人訂立合約的是被告人,而非被告人所指的由方先生經營的永基。 12.第一,原告人提供了她和被告人及周小姐之間2018年4至5月的WhatsApp對話紀錄,以及周小姐和和協助該單位裝修的設計師的對話截圖。本席留意到以下幾點:
13.在上述訊息中,無論是被告人或是周小姐均沒有提到被告人或周小姐是為方先生工作,亦完全沒有提到被告人在再經修訂的抗辯書中所指的原告人付訂金不足或不準時的問題。對話的內容(尤其是被告人到該單位視察及參與定價)顯然更吻合原告人的說法,即被告人是永基的老闆,而方先生和周小姐均是受被告人指令為工作,在原告人對方先生的工作表達不滿後,由周小姐代替方先生作為主要聯絡人。 14.其次,周小姐向原告人派發的名片上顯示有被告人經營的永基的地址,與被告人所經營的永基商業登記上的地址相同,而不是被告人所指方先生經營的永基的地址。 15.第三,假如被告人和周小姐的確如被告人所言是為方先生工作,又由方先生支付薪金,被告人應可提供相關文件或證據證明,或由被告人及周小姐出庭作出解釋。被告人提供了一張日期為2018年4月30日寫有嘉林邊道工資的收據副本,顯示收款人為被告人,上有一個印章,但無法清楚辨認印章的字樣,無法辨認工資是由何人發出。 16.除此以外,被告人沒有提供任何其他文件或證據證明方先生在周小姐介入後有直接或間接參與裝修工程。被告人沒有請周小姐出庭作證,更選擇不出席正審,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人是由方先生支付工資、受其聘請或委託在該單位工作。 17.第四,根據被告人狀書的說法,他對方先生使用“永基”名義經營裝飾設計師工程並不知情,但又指其曾受僱方先生在該單位工作。這說法讓人難以置信,亦與同期文件及訊息相矛盾。 18.第五,關於原告人開出的兩張日期為2018年1月12日、金額為港幣138,000元及日期為2018年3月3日、金額為港幣200,000的抬頭均是寫方先生的支票,原告人解釋,她曾向周小姐詢問是否需要更改,而周小姐表示不需要。 19.在雙方簽署的日期為2018年5月3日的報價單(見下文第21-24段),在總價港幣1,380,000下亦有手寫字樣註明“‑338,000”。這也與原告人的解釋相符,即被告人收到原告人支付的共港幣338,000款項,而方先生僅是代被告人收取該款項。 20.基於上述證據,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說法,即和原告人訂立合約的是被告人,而方先生和周小姐均是受被告人指令行事。 合約的內容 21.根據原告人的證供:
22.就上述情況,原告人提供了日期為2018年4月20日有原告人手寫修訂意見的報價單、其原住所日期為2018年4月5日的臨時買賣合約以及日期為2018年5月3日有原告人草簽及永基蓋印的報價單。而原告人所提供的與周小姐及被告人的同期WhatsApp對話紀錄內容亦與原告人的說法相吻合。 23.根據再經修訂的抗辯書,被告人除聲稱方先生所經營的永基是合約的另一方之外,對於原告人所指該單位裝修的合約條款記載於一份2018年5月3日的報價單(包括上載手寫的修訂條款訂明完工日期),並未提出其他的質疑。被告人甚至指停止裝修的原因是原告人未按照該報價單的條款付款。 24.綜合上述情況,原告人的說法合情合理,亦有同時期文件支持。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說法,即合約的條款應以該報價單所記載的條款(包括手寫完工日期)為準。 停止裝修的原因 25.就停止裝修的原因,原告人的證供及提供的文件如下:
26.如以上第12段提到,原告人、被告人和周小姐等在2018年4-5月交換的訊息完全沒有提到原告人付訂金不足或不準時。假如確存在支付訂金不足或不準時的問題,按常理而言,無論是周小姐或被告人應會跟進及催促原告人付款。但被告人沒有提供任何這方面的證據,亦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他在再經修訂的抗辯書中的說法,即停工的原因是原告人付訂金不足或不準時。 27.相反,原告人的說法合情合理,亦有同時期文件支持。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說法,即停止裝修是被告人在2018年5月9日單方面的決定,而不是因為原告人付訂金不足或不準時。 28.再者,即使確實存在原告人付訂金不足或不準時的情況,被告人亦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人是故意或頑固的拒絕支付並構成重大或根本性的違約,足以讓被告人行使終止合約的權利。 29.被告人以及周小姐的言行(見上述第25段)已充分顯示被告人決定不會繼續履行裝修合約,構成預期性違約(Chitty on Contracts, 34th Edition的第27-070段)。 損害賠償 30.若立約一方在履行合約的限期前表明不會履行合約,或者做出一些客觀上顯示他不打算履行合約的行為,無辜的一方可選擇立即終止合約並追討損失(見Chitty on Contracts, 34th Edition的第27-070段)。 31.如上第5(3) 段所述,雖然雙方對合約終止原因各執一詞,但對裝修合約已終止這一點並無爭議。既然終止合約的原因在於被告人單方面決定不再繼續履行裝修合約,則被告人理應對原告人因此遭受的損失進行賠償。 32.原告人指其於2018年6月向5家不同的裝修公司索取報價,並在排除其他費用較高的裝修公司後,於2018年6月17日與其中一家裝修公司簽訂合約,合約總金額為港幣1,880,000。根據原告提供的文件,新的合約裝修項目和原裝修項目大致範圍相似。根據原告人的證供,該裝修公司大約在簽訂合約10日後開工,並在10月完工。原告人及與其同住的兩個兒子在2018年6月9日至2018年10月底需另覓居所,共花費港幣279,770.50元。 33.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賠償如下損失:—
實際完成工程費用與原合約的差價 34.在Pamax Limited v Cross Max Interiors Limited HCA 2181/2002一案(見第94及至96段),法庭闡釋賠償評估的法律原則,即評估賠償的基礎視乎以下3個因素,(1) 復原至工程應有面貌的支出或成本,(2) 按合約指定來完成與實際完成工程的差價及 (3) 因違反合約引致工程所降低或減少了的價值。本案中,原告人尋求的賠償屬於按合約指定來完成與實際完成工程的差價。 35.原告人的專家證人劉永威博士提交了專家報告,並出席了正審聆訊。根據劉博士的報告及供詞:
36.被告人未有提交專家報告,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反駁或質疑原告人的專家報告。 37.本席認為劉先生的證供及提供的意見中肯、合乎邏輯和情理。原告人另行聘請的裝修公司歷時大約4個月完成裝修,與劉先生估計的工時相近,總費用略高於劉先生估計的 25% 上限,但亦屬於合理的範圍。 38.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就按合約指定來完成與實際完成工程的差價應獲得的賠償為:
39.原告人就此項損害賠償的計算中扣除了被告人完成的工作價值,即港幣102,300。 40.但在Pamax Limited v Cross Max Interiors Limited HCA 2181/2002一案中,法庭列出評估損害賠償的基準僅是按合約指定來完成與實際完成工程的差價,並沒有提到需要扣除違約方已完成的工作價值。 41.本席認為並不需要從上述差價中扣除被告人完成的工作價值,因為接手的裝修公司是基於該單位已由被告人進行了部分工作的狀態而進行報價,如在上述差價中再扣除被告人完成的工作價值,實際上是重複計算。 另覓居所的費用 42.原則上,合約一方可獲的損害賠償包括由於違約方行為所引致其產生的合理費用(McGregor on Damages, 21st Edition,4-023段)。在Tsang Cheung Kit & Ors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1982] HKC 268(第22-26段)一案,原告人與被告人(香港房屋委員會)簽訂公屋單位買賣合約,被告人須在合約指定的交樓日期完成建造單位並售賣給原告人入住,但被告人未能按時完成建造單位。法庭批准原告人就延誤期間需要另覓居所的租金申索。 43.雖然本案並非房屋買賣合約,但由於原告人確有遷出原居所與遷入該單位的需要,而原告人亦已明確告知被告人該等情況,因此雙方才特意在日期為2018年5月3日的報價單添加完工日期的條款。被告人理應預料到其拒絕繼續履行裝修合約會導致原告人在完成裝修單位前另覓住所。因此,原告人應獲得另覓住所所產生的合理費用。 44.原告人的證供指,她和兩位成年兒子及兩位家庭傭工同住,原本居住的單位約1,700呎,而她和兒子及家庭傭工在2018年6月10日至8月10日入住了The Olympian酒店大約800呎的套房,租金共港幣129,770.50,自8月11日至11月10日以短租形式入住一個約1200-1300呎的單位,三個月的租金共港幣150,000。 45.原告人一方陳詞,原告人在另覓居所所衍生的費用,在考慮她過往的居住條件下,是合理的。 46.根據原告人的證供,被告人應於2018年6月20日完成房間及廚房部分以供原告人及兒子入住。因此原告人另覓居所的費用應從2018年6月20日起計算。雖然原告人入住酒店期間租金費用偏高,但在被告人突然毀約、原告人與兒子及傭工5人又急需遷出原居所的情況下,原告人情急之下選擇有限,亦不難理解。就該項而言,扣除2018年6月9至20日共港幣17,183.10的費用後,原告人應獲的補償為港幣262,587.40。 47.至於原告人聘請測量師對該單位進行評估的費用(港幣30,000元),並沒有證據顯示測量師進行評估是繼續完成該單位裝修所必需產生的費用。原告人聘請測量師進行評估是為進行本次訴訟而產生的費用,應作為訟費一部分處理而不應視作損害賠償。 48.綜上所述,原告人應獲得的損害賠償如下:
49.由於原告人在經修訂的申索書中僅要求港幣1,045,470.50作為損害賠償,本席不宜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頒布命令,要求被告人賠償超過原告人狀書中所要求的金額。因此,本席只會頒布命令要求被告人賠償港幣1,045,470.50,即原告人所請求的金額。 50.綜上所述,本席作出如下命令:
原告人:由江得源律師行延聘劉漢泓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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