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信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對 張笑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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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嘉信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法團 )向土地審裁處( 審裁處 )存檔本申請,要求審裁處將答辯人 張 笑媚女士( 張 )交付羈押及/或罰款,理由是 張 違反本席於2023年1月10日在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22年第106宗案件( 該案 )中所頒下的判決命令( 該判決 )。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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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MP 6/2023 [2024] HKLdT 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雜類申請編號2023年第6宗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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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前言 1.申請人嘉信大廈業主立案法團(法團)向土地審裁處(審裁處)存檔本申請,要求審裁處將答辯人張笑媚女士(張)交付羈押及/或罰款,理由是張違反本席於2023年1月10日在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22年第106宗案件(該案)中所頒下的判決命令(該判決)。 該案及該判決 2.該案由法團親自起訴張,張一直缺席,沒有存檔反對通知書,也沒有出席2023年1月10日的審訊。 3.本席在審訊日聽取法團唯一證人趙敏湘女士(趙)的證供及法團陳詞後,在該案中信納:
4.基於上述裁定,本席在審訊日在該案裁定條例附表2第5A段的規定已滿足,張須向法團移交法團物件,並頒下該判決。 5.該判決第1段全文如下:
上訴許可的拒絕 7.針對該判決,張於2023年1月17日在該案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8.2月10日,本席就上訴許可申請進行聆訊,張親自應訊,而趙則代表法團出席。 9.2月16日,本席就該案頒下書面判決書[2],撤銷張的上訴許可申請。 本申請許可的發出 10.2023年7月5日,法團透過其前代表律師,在該案中存檔單方面傳票、支持陳述書,及趙2023年7月5日存檔的非宗教式誓章,申請獲批許可提出要求針對張作出交付羈押令的申請。 11.8月8日,法團在該案存檔了趙的第二份非宗教式誓章,以支持其許可申請。 12.8月22日,本席經考慮法團單方面申請後,在該案中批出提出本申請的許可給法團。 本申請的歷史 13.法團遂於9月4日提出本申請。 14.及後,本席在本申請經聆訊後信納,法團已於2023年10月25日將本申請的文件面交送達張。 15.在不影響她保持緘默的權利下,根據審裁處在本申請的指示,張在12月8日存檔她反對本申請的誓章。 16.作為回應,趙2024年1月15日在本申請存檔她的第三份非宗教式誓章。 17.2024年2月2日,本席將本申請排期審訊,並再次提醒張聘請法律代表參與審訊的權利。 法團案情 18.在本案審訊中,法團由蔡梓樂大律師(蔡大律師)代表。 19.法團只傳召趙作為其唯一事實證人。 20.趙採納她的三份非宗教式誓章作為她的主問證供,並接受張的盤問。 21.趙作供稱,張是法團的前主席,而她是現管委會的主席。張卸任時沒有按照條例附表2第5A段的規定行事,故法團提出該案,並在張缺席下獲判勝訴,獲本席發出該判決。 22.該判決第一段要求,張須在收到該判決14天內,將在其控制下或在其保管或管有下的與建築物的控制、管理及行政事宜有關的任何帳簿、帳項紀錄、文據、文件及其他紀錄,連同屬於法團的任何動產(統稱法團物件),移交法團現時之管委會秘書或主席。 23.2023年1月16日,趙供稱,她和妹妹親到張的地址,擬將載有罰則通知的該判決蓋印本親手送達張。趙呈上她的送達誓章為證物。趙稱,當張從她手中收到該判決後,向她倆說她不會交出法團物件,並著她倆自己找出來。 24.趙強調,張在收到該判決後,須在2023年1月30日或以前遵守該判決第一段照辦,但張並沒有在該限期前,交出法團物件或其中任何部分。 25.趙續稱,張在2023年1月17日針對該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席在2月10日就申請進行聆訊,2月16日頒下判決書拒絕批出上訴許可。趙提交該判決書作為證物。 26.2月22日,張針對該案2月16日的判決申請法律援助擬提出上訴,該案的法律程序因此擱置至4月5日。但是,該判決並沒有被下令暫緩執行。 27.5月10日,法團前律師去信張(信件呈堂),引述該判決,要求她在17日前交出法團【文件】,否則以藐視法庭向她提出交付羈押的申請。5月12日,張回信(信件呈堂),以法律援助有待審批為由,信内回答法團前律師:【所以你們要求2023年5月17日或以前移交文件未能做到,感謝。】。 28.趙相信,張確實知道該判決的內容,以及在其身上的法律效力,卻有意地拒絕遵守。 29.在她的回應誓章中,趙指張違反該判決的行為,已導致法團未能執行其職能,包括新管委會沒管有銀行存摺、支票本及法團印章,法團因此未能使用法團的銀行戶口存款。在新印章製作完成前,新管委會也無法以法團名義簽署文件及處理日常事務。欠缺法團文件、帳目及簽署的合約,管委會不能跟進大廈事宜(包括完成消防改善工程),也不能按條例制定會計及核數報告。 30.因此,趙在她的回應誓章中指,提出本申請是合符法團的利益的。 張的案情 31.縱使審裁處多次提醒,張在審訊時選擇親自應訊,沒有法律代表。 32.本案審訊時,審裁處也有再次提醒張保持緘默的權利,但張最終選擇作供,採納她的反對誓章作為她的主問證供,並接受蔡大律師的盤問。 33.張在其誓章否認有干犯藐視法庭的嚴重指控,並表示她一直安排上訴。 34.張指本申請並不是根據條例附表10而作出的審訊,她質問法團單單指控她,是否合符條例及大廈業主的利益。 35.張否認她是條例附表2第5A段內提述的【委員】,她說該段也沒有列明有關移交文件的詳細清單及程序。 36.張投訴法團過去延誤遞交文件給她,令她沒充足時間瞭解和為上庭而準備,對她不公平。 37.張指出,交付羈押的支持陳述書在兩處稱她為【建議答辯人】,但其他地方卻又稱她為【答辯人】,而審裁處向她發信都稱她為【答辯人】,教她摸不著頭腦。 38.張在誓章引述《基本法》第87條,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內香港人權法案第11條:【任何人未經確定有罪以前應獲假定無罪的權利】。 39.在證人台上,張否認持有(或擁有)法團物件,指她【從來沒有】持有法團物件。 40.張庭上無數次強調,【管委會非她一人】,有7至8人,【為何要針對她】,又管理公司代法團保管法團物件,她平日口頭給予管理公司指示即可,法團物件不用經過她。 討論 交付羈押令適用法律及原則 41.在她的反對誓章中,有別於該案,張正確指出本申請並不是根據條例附表10(或條例第45條)提出。但是,原因很簡單,二者是不同性質的案件,司法管轄權的源頭當然不同。 42.看該案標題便知,該案是一宗建築物管理申請,法團依據條例附表2第5A段提出申請,完全在條例附表10範圍之内(因此,該判決不存在張所稱【脫離司法管轄權】的情況。無論如何,這點陳詞不在本案的討論範圍内)。 43.本申請則是一宗雜類申請,源於法團指稱張沒遵照該判決行事,構成藐視法庭,要審裁處加以處罰。因此,本申請的司法管轄權源頭不在條例。 44.按《土地審裁處條例》(土審條例)[3]第10(1) 條,審裁處可在它認為合適的範圍內,沿用原訟法庭在行使其民事司法管轄權時所採用的常規及程序,而為此目的,審裁處就該等常規及程序,具有與原訟法庭相同的司法管轄權、權力及責任。 45.再按《土審條例》第10(1A) 條,在不損害第 (1) 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審裁處在對犯藐視罪者施加處罰方面,具有與原訟法庭相同的司法管轄權、權力及責任。 46.《高等法院規則》(規則)[4]第52號命令第1條規則規定,法庭懲罰犯藐視法庭罪者的權力,可由單一名法官藉作出交付羈押令而行使。 47.《規則》第52號命令第2條,規定了交付羈押令的提出,必須先獲得許可的批予;而批予許可的申請,必須單方面向一名法官提出。 48.故此,法團有權按《土審條例》第10(1A) 及《規則》第52號命令提出本申請,審裁處亦據此有司法管轄權審理本申請,單方決定是否批出許可(單方申請時,申請方可稱聲稱藐視者為【建議答辯人】),及(批出後)進行雙方審訊,裁斷是否出現藐視法庭及(如有)處罰。 49.要強調的是(及本席亦已多次向張解釋),該判決是否正確作出的議題,不在本申請考慮之内。一經作出,除非依法(例如)上訴推翻或法院頒令暫緩執行,該判決是生效法院判決,對涉案雙方有約束力,雙方均有法律責任遵行,否則可構成可發出交付羈押令的藐視法庭。倘若張質疑該判決是否正確作出,如她曾嘗試,她絕對可以依法提出上訴。 50.如張盤問下同意蔡大律師,本席曾於2023年2月16日拒絕給予她上訴許可,又至本審訊時,該判決沒被上訴推翻,或下令暫緩執行。故此,該判決對她絕對有法律效力,她絕對有法律責任履行,否則要承擔法律後果。 51.當然,張有否沒履行該判決,本席得清楚指出,還是要在本申請依法審訊定奪。倘若法團證明不到,本席須依法駁回本申請。 52.正如蔡大律師引述的權威法律典據《香港民事訴訟程2024》第一冊第52/1/16段總結案例下的相關法律原則,法院裁斷某人有否因違反法院命令而需作出交付羈押令時,須按三個階段進行審訊:1) 先詮釋涉及的法院命令,從而釐定其意思及範圍;2) 接著,根據1) 達致的詮釋,確定該人事實上有否遵守命令照辦;及3) 最後考慮該人在沒有遵辦的同時,有否可予懲罰藐視法庭的思想狀態。 53.再根據《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4》第一冊第52/1/17段總結的法律原則,申請方須在刑事舉證標準下,即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聲稱構成藐視法庭的事實行為,以及要求的藐視者思想狀態。任何涉及命令的含糊之處,皆須以有利於聲稱藐視者的方式去處理。至於要求的藐視者思想狀態,案例上並不要求證明聲稱藐視者的行為是帶有藐視法庭的意圖,即不用證實聲稱藐視者蓄意違反法院的命令。申請方證實聲稱藐視者知悉構成藐視法庭行為的事實(包括不作為的事實),以及該等事實(包括不作為)不是意外發生便可。 54.本席要強調的是(及時刻謹記的是),聲稱藐視者(或答辯人)是不負有任何舉證責任,不需要證明任何事實(更不用證實他/她是無辜),這完全符合張在《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下的基本權利。 第一階段 - 該判決的詮釋 55.基於法團已在該案成功獲得針對張的該判決,本席重申,張不能在本申請或本審訊内,質疑她不是附表2第5A段内提述的【委員】。 56.就該判決的詮釋而言,本席同意蔡大律師陳詞,該判決用語相對簡單清晰。 57.但是,本席認為,該判決還是有幾點需要留意。
58.至於張批評附表2第5A段沒列明移交文件的詳細清單或程序,本席認為,該判決要求張移交的標的物清楚肯定,移交的程序當然視個別物件性質而定。 59.因此,本席認為,該判決絕無含糊之處。 第二階段 – 張事實上有否遵守該判決? 60.按照上述就該判決的詮釋,審裁處現階段要裁定的是,在本申請呈堂的審訊證據下,法團有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張沒有在該判決送達她後14天内,將在她控制、保管及/或管有的任何法團物件,移交現任管委會的秘書或主席。 61.要回答上述問題,審裁處不得不對兩名作供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仔細評估。 證人證供評估 趙 62.張結案陳詞指,趙個人親身認知有限,又沒有傳召其他證人,單靠她一個人的證供(張强烈否認及質疑趙的證供,尤其指她持有法團物件那點),及趙道出的眾多傳聞證供(張也沒有機會盤問原作者,質疑她持有法團物件的傳言),法團實難以在刑事標準上證實對她的藐視法庭指控。 63.無疑,遭張盤問下,趙同意她2021年5月才成為涉案大廈業主,之前沒參與大廈事務,對法團事務認知【一般】。但是,本席認為,趙2022年1月14日當選主席後,為履行其職務,多會開始參與大廈事務。就法團物件,她便代表法團在該案出庭陳詞及作證,包括出席該案的審訊及上訴許可聆訊。因此,本席相信,趙個人多會留意法團物件去向的信息(例如,留意張用法團印章發出給業主們的通告),及多會向合適人士作適當的查問。 64.誠然,趙聲稱曾向上屆管委會的委員及管理公司查問,引述二者的傳言,指張持有法團物件,卻沒有傳召二者出庭作供,接受張的盤問。 65.但是,本席留意,呈堂證據提供了理由,解釋為何二者沒有作供。就前管委會委員,張遭蔡大律師盤問下也同意,前管委會秘書林子忠(林)便因在街上,嘗試向她【討回文件】等,而遭張去信其僱主投訴。不管林的僱主有否事後(如趙稱)向林發出警告信,林因為張投訴一事而如趙說【買怕】張,未嘗不可。 66.至於管理公司,按張的證供,她2022年6月1日要自行用法團印章發出通告給各業主,而不由管理公司代勞,正是由於管理公司不想捲入她和新管委會的紛爭。倘若張所言屬實的話,本席看來,管理公司也不太會願意在本案作證。 67.因此,法團沒有傳召前管委會委員或管理公司人員作證,本席不會作出對法團不利的推斷。 68.可是,法團沒有傳召趙引述的傳言作者出庭,張委實沒有機會透過盤問,去核實傳言的來源及其真僞。縱使如蔡大律師所陳,傳聞證供可在交付羈押申請接納為證據,但本席認為,其比重絕不能和第一手證供相提並論。 69.要指出的是,趙遭張盤問下,提出多點理由(包括傳聞證供)來支持法團説法指張管有法團物件,但它們較早前並沒有出現在趙的三份誓章内。 70.趙在她的三份誓章内,只提出2點來證實張管有法團物件,即1) 張於2023年1月16日收到該判決時的回答;及2) 張2023年5月12日給法團前律師的回信内容。 71.在證人台上,本席留意,趙新加了6點嘗試證明張管有法團物件,即3) 2022年6月1日張用法團印章發出通告;4) 她多次在街上遇見張要求交回法團物件不果;5) 前管委會委員告知她張持有法團物件;6) 管理公司告知她張持有法團物件;7) 張較早前在本案中將法團文件呈堂為她誓章的證物;及8) 消防承辦商告知她張持有法團的消防文件。 72.因此,本席有審慎考慮趙有否在庭上誇大其詞,或作出不實的證詞。經考慮後,本席不認為有此等情況發生(或可能發生)。第一,張沒有在其反對誓章内,指出她從來沒有持有法團物件;故此,趙沒有在其回應誓章作為回應,不足為怪。第二,趙確實在該案審訊中,在本席前作供提出過上述第3) 、5) 及6) 點。第三,如下部分解釋,張在庭上曾作出承認,全部或部分支持上述趙在第3) 至6) 點上的證供(故此,本席最終沒有依賴上述第7) 點及第8) 點的新證供)。 73.以上述第4) 點為例,趙遭盤問下供稱,她在街上多次遇見張,叫張交出法團物件,都給張拒絕,張更說【一交出便犯法】。蔡大律師盤問下,張同意趙至少有一次在街上要求她交還文件(張初說二人相遇1至2次,後改說3至4次)。張盤問下承認,2022年11月她外出,在涉案大廈外,相遇帶狗的趙,趙曾回頭叫她交文件,說他人叫她這樣做,非針對張,張説她沒理睬趙。 74.再者,本席留意,經張不斷重覆盤問,趙在上述各點(及關鍵)證供上,都沒有動搖。 75.還有,如本席下一部分指出,張的案情,相比法團的案情,其内在可信性較低;法團的案情,内在更可信。 76.基於上述原因,審裁處相信趙是誠實及可靠的證人。若她和張的證供不符的話,審裁處均捨棄張的相反證供,而採納她的證供,包括在上述的第1) 至6) 點上。 張 77.張的證供(或案情),本席得指出,不是法團沒有法團物件,也不是她已將她管有的所有法團物件移交現屆管委會(張庭上向蔡大律師確認,她從來沒有移交過任何法團物件給現屆管委會,因她從來沒有擁有或持有,何來移交)。 78.相反,遭盤問時,張不斷重覆回答:【我沒有持有】、【管委會不止我一人】、【有7至8人】、【為何針對我一人?】。張又説,管理公司會代法團持有法團物件,不會交給她;她當了【多年】主席,【一直】都【沒有持有】任何法團物件,只需【開會】或【口頭】給指示管理公司即可。 79.本席認為,上述張的核心案情,在本審訊不爭背景及張的自身回答下,内在可能性不高。 80.先處理其他委員一點,張盤問下同意她【收過】林秘書2021年9月30日信件指司庫已在9月28日辭職。雖然張遭蔡大律師追問下,稱她【沒親手收過】林秘書2021年12月17日的辭職通知,及另一楊姓委員2021年12月21日的辭職通知,但是張承認她【見過】兩張辭職通知。 81.遭盤問下,張都同意林秘書在辭職前管有法團物件,回答蔡大律師説:【我們各有分擔,集體負責制】。蔡大律師後期向張引述條例附表2第5A段,如秘書職位出缺,停任委員是否須按該段要求,將其所控制的法團物件移交仍留任的主席,張也同意。 82.所以,到了2022年1月14日的業主大會,和張同屆的管委會成員,如還沒有辭職的話,所餘無幾。更重要的是,在本案的呈堂審訊證據,除了張一人以外,沒有其他前屆委員和1月14日當選的新管委會發生爭議。 83.本席不敢問,到了關鍵的2023年1月下旬(趙2023年1月16日面交該判決給張),還有哪個前委員會繼續(或有動機)持有法團物件而不移交新管委會? 84.張在證人台接受蔡大律師盤問達兩天,本席留意,從沒有道出她聲稱繼續持有法團物件的前委員名稱出來。 85.管理公司方面,法團無疑聘請它來分擔管理大廈的日常工作,尤其管委會委員多是義務出任。但是,如張庭上稱,【從來】沒有法團文件經過她手,本席認為,未免有誇張之嫌。 86.當蔡大律師查問張在其誓章用上不少法團文件作證物(包括擬發出的通告),張解釋說管理公司為【方便】她,發出前將文件【多影印幾份】,給她【額外副本】,又有時管理公司【打錯字】,出現【廢紙】,給她【拿來用】。但是,張不得不同意,這些【額外副本】及【廢紙】,都是【和大廈管理有關的文件】。這等荒謬的解釋,除了張承認從管理公司收到和大廈管理有關文件一點外,本席一概拒絕接受。 87.同樣地,本席前也沒有審訊證據顯示管理公司和新管委會有紛爭。事實上,如上文透露,按張說,管理公司不想捲入她和新管委會的紛爭。 88.故此,本席認為,張的案情,其内在可信性較趙(或法團)的説法相對低,更可況張的上述説法之前沒出現在其反對誓章,而是她首次在證人台上提出。 89.除此之外,張在其關鍵證供上,庭上多處出現前後不一,她甚至在第二天審訊日推翻或【否定】(或嘗試推翻或【否定】)自己前一天所作的宣誓證供。 90.遭蔡大律師盤問下,張更多次拒絕回答個別問題(或個別問題的跟進問題),及以【不記得】回應。張的【選擇性】作答,及【選擇性】記憶,都令人難以分辨她所答的是否真實,及擔心她有否隱瞞事實的全部或部分。 91.容本席以下大篇幅引述蔡大律師對張的盤問,來印證上述兩段本席對張證供的觀察及評估。 92.審訊第一天,張同意,她曾於2022年6月1日簽署及向各大廈業主發出通知,指2022年1月14日業主大會無效,並在通知上蓋上法團印章,承認她當時【持有】法團印章【在手上】。當蔡大律師指出,2023年5月12日她回信法團前律師,稱法律援助待批,未能移交法團物件時,她仍管有法團物件,張回答說:【當時已經沒有】、【不在我處】、【印章也不在她處】,更承認說:【我們有公眾地方放置大廈的東西,管理處後方有些櫃】。遭蔡大律師追問下,張再承認,2022年6月1日發出通告時,她【可以打開該些櫃】,【取得法團印章】蓋在通告上。 93.審訊第二天,張的回答完全改觀! 94.當蔡大律師重提張前一天的回答,說大廈的東西放在管理處後方的櫃,張回答【否定】,說【昨天可能講錯了】、【我重申,本人沒有持有】。蔡大律師問張【是否昨天講多了事實】,張說【我重申,沒有持有,我答完】。蔡大律師追問兩次,你【是否指不在你家中】?張回答:【總之我沒有,我答完】、【我答完,我不再答】。蔡大律師再問,你【是否指不在你身上】?張說:【我不再答】。蔡大律師再問管理處後方的櫃是否公家地方,張說:【沒有補充】。蔡大律師再次確認張是否曾用法團印章發出2022年6月1日的通告,張同意。蔡大律師再問,當張昨天回答說到了2023年5月12日她【沒有持有】法團物件,是否指【不在她手上】?張回答承認【對】,說到了5月12日那時【不在她手上】。 95.蔡大律師接着又問張,2022年6月1日法團印章是否在【在她手上】,張改口回答說【不是】、說【我使用一東西不代表我擁有,法團不止我一人,法團有8個人】。蔡大律師追問張如何在6月1日取得法團印章,張說【我不用跟你解釋,總之我使用了這東西】。蔡大律師提醒張作為證人回答盤問的責任,再問同一問題,張說【有其他委員嘛,我再説一次,管委會不止我一人,就這麽多,講完】。蔡大律師指張到了2022年6月1日已卸任,張否認,指法庭並沒有裁定她已卸任主席。 96.後期,蔡大律師問張,既然你否認持有法團物件,知否它們的下落,張回答【不知】。蔡大律師再問:【你昨天不是說管理處後方有櫃,放在櫃內嗎?】張答:【沒有補充】,【我講錯了】,【一時心急】,【昨天所講的全都否決】。蔡大律師問:【你是否推翻你昨天的證供?】。張說:【總之昨天講過的沒有説過】。蔡大律師提醒張她曾宣誓,張答【昨天精神太差】。蔡大律師再問:【你對管理處後方的櫃沒認知?】,張答【對】,蔡大律師再問:【該櫃有否上鎖?】。張良久不答,終說【不記得】。蔡大律師再問:【該櫃處於大廈公用部分?】,張答【對】。 97.第二天盤問結束前,蔡大律師再次問張從哪裏取得法團印章使用,張說【我不答】。蔡大律師再問她蓋章在通知後,法團印章如何處理,張良久不答,終說:【交回原先有這印章的人】,並強調說【我從來不會持有大廈任何東西】。 98.換個例子,當蔡大律師盤問張,指出2023年1月16日她從趙手上收到該判決時,曾承認:【我不交,你們自己找】,張回答【不記得】,指當時環境【嘈吵】,指趙及其妹沒有叫她交出文件,【只說在她處】,稱林告知她倆說在她處,她便對趙氏姐妹戲言說:【倘若你們如此相信他人,我叫你倆從24樓跳下,你倆是否也會跳下去?】。張說二人聽後默不出聲,之後她報警,但二人卻留下等待警方到場。盤問結束前,張回答蔡大律師,1月16日當日她沒有回答趙說【沒有持有】法團物件。 99.本席看來,張對趙氏姐妹的戲言如數家珍,但卻稱【不記得】收到載有罰則通知要求移交法團物件的該判決時如何回答,不合常理,令人懷疑【不記得】是她回避回答尷尬問題的藉口(事實上,在該案申請上訴許可時,張陳詞指自己在1月16日【否認】持有法團物件,但她卻在本審訊庭上宣誓稱【不記得】如何回答,後期甚至說不曾否認,自相矛盾,前後不一)。 100.在同一議題上,張同意蔡大律師指出,她沒有在2023年5月12日回答法團前律師的信件內,簡單地寫上一句【我沒有持有】法團物件,解釋說她當時【趕時間】,因她被要求7天內回答,又說當時她【沒花心思】回信,因來信是【普通信件】。 101.本席不接納上述解釋或證供。首先,法團前律師在該信中警告會以藐視法庭提出交付羈押申請,殊不簡單。第二,張回信當天,距回答限期5月17日還有5天,時間還充裕。第三,加上一句【我沒有持有】法團物件,所花時間也絕不多。 102.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張絕非誠實或可靠的證人。除了給予她在證人台上正面承認的回答足額比重外,審裁處對她的其他有爭議或開脫的證供,一概不予採信。 第二階段的事實裁定 103.考慮不爭的本案背景,在本席接納的趙的證供,及張在庭上的正面承認下,本席接納(及裁斷)關鍵事實經過如下。 104.2022年1月14日法團舉行業主大會改選管委會,張事後質疑會議的合法性,入稟審裁處提出案件,後中止。 105.本席前沒有被接納的審訊證據,證明有其他和張同屆的管委會委員作出類似的質疑或訴訟。 106.就法團物件,趙1月14日業主大會當選後,曾向前屆管委會委員(包括林)及管理公司查詢去向。 107.據張承認,她擔任法團管委會主席多年,曾從管理公司方面收到和涉案大廈管理有關的文件。 108.又張承認,知悉有同屆管委會成員,包括司庫及林秘書在1月14日業主大會前辭職;林辭職前管有法團物件(張曾說管委會會員【各有分擔】),在秘書出缺下,辭職時須按條例附表2第5A段移交作為主席的她。 109.張同意,2022年6月1日,她【打開】放置大廈物件的大廈管理處後方的櫃,從櫃内【取得】法團印章到【手上】【持有】,親自蓋印及簽署通告,向所有業主發出,用來質疑1月14日業主大會的合法性。 110.法團印章,毫無疑問,是該判決下的法團物件。明顯地,張當時控制、保管及/或管有法團印章,可將之付諸使用。 111.而自該業主大會當選後,趙曾多次在街上遇見張(包括一次在2022年11月),叫張交出法團物件,均遭張拒絕,張更對趙說:【我一交出便犯法】。 112.2023年1月10日,本席在該案審訊後,在張缺席下同日作出該判決。 113.1月16日,趙和其妹(按照該判決要求)親到張的涉案大廈地址,擬將該判決蓋印本面交送達張。 114.張承認,她當日從趙手中收到載有罰則通知的該判決(又見到內容著她14天內移交法團物件給現屆管委會秘書或主席)。 115.收到該判決後,本席裁定,張曾向趙說:【我不交,你們自己找】。 116.第二天,即1月17日,張在該案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117.1月30日,該判決移交期限屆滿。 118.張庭上再承認, 2月3日,林在街上截停她,指責她包括【收起文件】。 119.2月10日,本席就上訴許可申請進行聆訊,聽取張及趙的陳詞。 120.2月16日,本席頒下書面判決書,拒絕發出上訴許可。 121.2月22日[5],張就該案2月16日判決,向法律援助署提出法律援助申請。 122.5月10日,法團前律師去信張,引述該判決,要求她在5月17日前交出法團【文件】,否則以藐視法庭向她提出交付羈押的申請。 123.5月12日,張回信法團前律師,指自已已申請法律援助,正等待審批,信內回答:【所以你們要求2023年5月17日或以前移交文件未能做到,感謝。】。 124.至5月12日,沒審訊證據證明張曾向現屆管委會或法團前律師否認控制、保管或管有法團物件(張只曾在2月10日上訴許可陳詞時,對本席稱她曾在1月16日否認,但她本案在證人台作供時,已表示【不記得】1月16日當天的回答,後更説不曾否認。無論如何,本席在這點上採納趙的事實證供,張曾回答趙說:【我不交,你們自己找】)。 125.至本案審訊日,張自己承認,她從來沒有移交過任何法團物件給現屆管委會的秘書或主席。 126.本席前也沒有被接納的審訊證據,證明張曾將法團物件移交給任何第三方(為免疑問起見,本席不接納張曾放棄及交回法團印章給任何其他人)。 127.在上述整體事實的基礎上,本席認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事實推論是:2023年1月16日張從趙手中收到該判決時,她還控制、保管及/或管有法團物件(包括法團印章),但她卻沒有在1月30日該判決期限屆滿前移交現屆管委會秘書或主席。 128.換句話説,法團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張沒有在2023年1月30日或以前履行該判決移交法團物件的責任,即張事實上沒有遵守該判決。 第三階段 – 張有否可予懲罰的思想狀態? 129.同樣地,在這最後階段,法團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在刑事舉證標準下,證實張在沒有遵守該判決的同時,存有可予懲罰的思想狀態。 130.據張在本案庭上承認,及上部分本席認定的事實,本席肯定,她收到該判決時,是知悉該判決載有罰則通知,及知悉該判決移交法團物件的要求及期限,卻沒有在期限屆滿前履行該判決,而該等不作為並非意外。 131.上述思想狀態,在適用法律原則下,本席肯定,足以構成可予懲罰藐視法庭的思想狀態。 132.如需的話,本席也肯定,張是因為不滿該判決,蓄意不在其期限屆滿前履行。 133.故此,法團亦已成功在刑事舉證標準上,證實張在違反該判決時,存有可予懲罰藐視法庭的思想狀態。 結論 134.本席因此裁定,法團成功證實,張違反本席於該案中所頒下的該判決,沒有在該判決送達她後14天內,將在其控制、保管及/或管有的任何法團物件,移交法團現屆管委會秘書或主席,張藐視法庭成立。 指示 135.按照本席2024年4月17日的指示,審裁處已預留2024年9月6日上午10時(整天時間)於第4法庭開庭,聽取本案訟費申請(如有的話)、張的求情陳詞,及審裁處判罰之用。 136.訴訟雙方須準時出席上述聆訊,如張不出席的話,審裁處將發出拘捕令。 137.如張認為合適的話,審裁處許可她在2024年9月2日或以前存檔及送達求情誓章。 138.最後,審裁處再次建議張聘請法律代表出席上述的聆訊,以保障其自身的利益,因監禁是判罰選項之一。
申請人:由江律師事務所轉聘蔡梓樂大律師代表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LDMP 6/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