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信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對 張笑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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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嘉信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法團 )向土地審裁處( 審裁處 )存檔本申請,要求審裁處將答辯人 張 笑媚女士( 張 )交付羈押及/或罰款,理由是 張 違反本席於2023年1月10日在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22年第106宗案件( 該案 )中所頒下的判決命令( 該判決 )。

Cites 1 case

Case No.LDMP 6/2023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23 Aug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MP 6/2023

[2024] HKLdT 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雜類申請編號2023年第6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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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信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申請人
張笑媚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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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法官李紹豪
審訊日期: 2024年4月16及17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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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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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申請人嘉信大廈業主立案法團(法團)向土地審裁處(審裁處)存檔本申請,要求審裁處將答辯人笑媚女士()交付羈押及/或罰款,理由是違反本席於2023年1月10日在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22年第106宗案件(該案)中所頒下的判決命令(該判決)。

該案及該判決

2.該案由法團親自起訴一直缺席,沒有存檔反對通知書,也沒有出席2023年1月10日的審訊。

3.本席在審訊日聽取法團唯一證人敏湘女士()的證供及法團陳詞後,在該案中信納:

(1) 法團在2022年1月14日進行周年業主大會,改選新一屆管理委員委(管委會)所有成員,最終由當選新管委會主席;

(2) 上述業主大會是合法召開的,新管委會也妥為選出,而則卸任前管委會主席一職;

(3) 之後曾入稟審裁處,申請頒令上述業主大會無效,但最終於2022年5月27日中止案件,土地註冊處也於6月完成新管委會的註冊申請;

(4) 2022年1月16及17日、代表新管委會去信,要求移交法團物件。7月14日及21日,再次去信作同樣要求,但不予理會;及

(5) 經查詢管理公司及前管委會委員,及觀察卸任後的行為(例如用法團印章發通知),相信(及審裁處亦相信)至今仍管有或控制屬於法團的法團物件,例如銀行存摺、賬目、合約、法團印章、法團信箱鑰匙等。

4.基於上述裁定,本席在審訊日在該案裁定條例附表2第5A段的規定已滿足,須向法團移交法團物件,並頒下該判決。

5.該判決第1段全文如下:

“答辯人須按照《建築物管理條例》(香港法例第344章)附表2第5A段的規定,於本判決送達她後14天內,將在其控制下或在其保管管有下的與建築物的控制、管理及行政事宜有關的任何帳簿、帳項紀錄、文據、文件及其他紀錄,連同屬於法團的任何動產,移交申請人現時之管理委員會秘書或主席(粗體後加作強調)。”

6.《建築物管理條例》[1]條例)附表2第5A段規定:

【根據第4(2) 或 (4) 段停任管理委員會委員或根據第5(1) 段卸任且不尋求再獲委任的委員,須在其停任卸任(視屬何情況而定)後的14天內,將在其控制下或在其保管管有下的與建築物的控制、管理及行政事宜有關的任何帳簿、帳項紀錄、文據、文件及其他紀錄,連同屬於法團的任何動產,移交管理委員會秘書或(如秘書的職位出缺主席。(粗體後加作強調)】

上訴許可的拒絕

7.針對該判決,於2023年1月17日在該案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8.2月10日,本席就上訴許可申請進行聆訊,親自應訊,而則代表法團出席。

9.2月16日,本席就該案頒下書面判決書[2],撤銷的上訴許可申請。

本申請許可的發出

10.2023年7月5日,法團透過其前代表律師,在該案中存檔單方面傳票、支持陳述書,及2023年7月5日存檔的非宗教式誓章,申請獲批許可提出要求針對作出交付羈押令的申請。

11.8月8日,法團在該案存檔了的第二份非宗教式誓章,以支持其許可申請。

12.8月22日,本席經考慮法團單方面申請後,在該案中批出提出本申請的許可給法團。

本申請的歷史

13.法團遂於9月4日提出本申請。

14.及後,本席在本申請經聆訊後信納,法團已於2023年10月25日將本申請的文件面交送達

15.在不影響她保持緘默的權利下,根據審裁處在本申請的指示,在12月8日存檔她反對本申請的誓章。

16.作為回應,2024年1月15日在本申請存檔她的第三份非宗教式誓章。

17.2024年2月2日,本席將本申請排期審訊,並再次提醒聘請法律代表參與審訊的權利。

法團案情

18.在本案審訊中,法團由梓樂大律師(大律師)代表。

19.法團只傳召作為其唯一事實證人。

20.採納她的三份非宗教式誓章作為她的主問證供,並接受的盤問。

21.作供稱,是法團的前主席,而她是現管委會的主席。卸任時沒有按照條例附表2第5A段的規定行事,故法團提出該案,並在缺席下獲判勝訴,獲本席發出該判決。

22.該判決第一段要求,須在收到該判決14天內,將在其控制下或在其保管或管有下的與建築物的控制、管理及行政事宜有關的任何帳簿、帳項紀錄、文據、文件及其他紀錄,連同屬於法團的任何動產(統稱法團物件),移交法團現時之管委會秘書或主席。

23.2023年1月16日,供稱,她和妹妹親到的地址,擬將載有罰則通知的該判決蓋印本親手送達呈上她的送達誓章為證物。稱,當從她手中收到該判決後,向她倆說她不會交出法團物件,並著她倆自己找出來。

24.強調,在收到該判決後,須在2023年1月30日或以前遵守該判決第一段照辦,但並沒有在該限期前,交出法團物件或其中任何部分。

25.續稱,在2023年1月17日針對該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席在2月10日就申請進行聆訊,2月16日頒下判決書拒絕批出上訴許可。提交該判決書作為證物。

26.2月22日,針對該案2月16日的判決申請法律援助擬提出上訴,該案的法律程序因此擱置至4月5日。但是,該判決並沒有被下令暫緩執行。

27.5月10日,法團前律師去信(信件呈堂),引述該判決,要求她在17日前交出法團【文件】,否則以藐視法庭向她提出交付羈押的申請。5月12日,回信(信件呈堂),以法律援助有待審批為由,信内回答法團前律師:【所以你們要求2023年5月17日或以前移交文件未能做到,感謝。】。

28.相信,確實知道該判決的內容,以及在其身上的法律效力,卻有意地拒絕遵守。

29.在她的回應誓章中,違反該判決的行為,已導致法團未能執行其職能,包括新管委會沒管有銀行存摺、支票本及法團印章,法團因此未能使用法團的銀行戶口存款。在新印章製作完成前,新管委會也無法以法團名義簽署文件及處理日常事務。欠缺法團文件、帳目及簽署的合約,管委會不能跟進大廈事宜(包括完成消防改善工程),也不能按條例制定會計及核數報告。

30.因此,在她的回應誓章中指,提出本申請是合符法團的利益的。

的案情

31.縱使審裁處多次提醒,在審訊時選擇親自應訊,沒有法律代表。

32.本案審訊時,審裁處也有再次提醒保持緘默的權利,但最終選擇作供,採納她的反對誓章作為她的主問證供,並接受大律師的盤問。

33.在其誓章否認有干犯藐視法庭的嚴重指控,並表示她一直安排上訴。

34.指本申請並不是根據條例附表10而作出的審訊,她質問法團單單指控她,是否合符條例及大廈業主的利益。

35.否認她是條例附表2第5A段內提述的【委員】,她說該段也沒有列明有關移交文件的詳細清單及程序。

36.投訴法團過去延誤遞交文件給她,令她沒充足時間瞭解和為上庭而準備,對她不公平。

37.指出,交付羈押的支持陳述書在兩處稱她為【建議答辯人】,但其他地方卻又稱她為【答辯人】,而審裁處向她發信都稱她為【答辯人】,教她摸不著頭腦。

38.在誓章引述《基本法》第87條,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內香港人權法案第11條:【任何人未經確定有罪以前應獲假定無罪的權利】。

39.在證人台上,否認持有(或擁有)法團物件,指她【從來沒有】持有法團物件。

40.庭上無數次強調,【管委會非她一人】,有7至8人,【為何要針對她】,又管理公司代法團保管法團物件,她平日口頭給予管理公司指示即可,法團物件不用經過她。

討論

交付羈押令適用法律及原則

41.在她的反對誓章中,有別於該案,正確指出本申請並不是根據條例附表10(或條例第45條)提出。但是,原因很簡單,二者是不同性質的案件,司法管轄權的源頭當然不同。

42.看該案標題便知,該案是一宗建築物管理申請,法團依據條例附表2第5A段提出申請,完全在條例附表10範圍之内(因此,該判決不存在所稱【脫離司法管轄權】的情況。無論如何,這點陳詞不在本案的討論範圍内)。

43.本申請則是一宗雜類申請,源於法團指稱沒遵照該判決行事,構成藐視法庭,要審裁處加以處罰。因此,本申請的司法管轄權源頭不在條例。

44.按《土地審裁處條例》(土審條例[3]第10(1) 條,審裁處可在它認為合適的範圍內,沿用原訟法庭在行使其民事司法管轄權時所採用的常規及程序,而為此目的,審裁處就該等常規及程序,具有與原訟法庭相同的司法管轄權、權力及責任。

45.再按《土審條例》第10(1A) 條,在不損害第 (1) 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審裁處在對犯藐視罪者施加處罰方面,具有與原訟法庭相同的司法管轄權、權力及責任。

46.《高等法院規則》(規則[4]第52號命令第1條規則規定,法庭懲罰犯藐視法庭罪者的權力,可由單一名法官藉作出交付羈押令而行使

47.《規則》第52號命令第2條,規定了交付羈押令的提出,必須先獲得許可的批予;而批予許可的申請,必須單方面向一名法官提出。

48.故此,法團有權按《土審條例》第10(1A) 及《規則》第52號命令提出本申請,審裁處亦據此有司法管轄權審理本申請,單方決定是否批出許可(單方申請時,申請方可稱聲稱藐視者為【建議答辯人】),及(批出後)進行雙方審訊,裁斷是否出現藐視法庭及(如有)處罰。

49.要強調的是(及本席亦已多次向解釋),該判決是否正確作出的議題,不在本申請考慮之内。一經作出,除非依法(例如)上訴推翻或法院頒令暫緩執行,該判決是生效法院判決,對涉案雙方有約束力,雙方均有法律責任遵行,否則可構成可發出交付羈押令的藐視法庭。倘若質疑該判決是否正確作出,如她曾嘗試,她絕對可以依法提出上訴。

50.盤問下同意蔡大律師,本席曾於2023年2月16日拒絕給予她上訴許可,又至本審訊時,該判決沒被上訴推翻,或下令暫緩執行。故此,該判決對她絕對有法律效力,她絕對有法律責任履行,否則要承擔法律後果。

51.當然,有否沒履行該判決,本席得清楚指出,還是要在本申請依法審訊定奪。倘若法團證明不到,本席須依法駁回本申請。

52.正如大律師引述的權威法律典據《香港民事訴訟程2024》第一冊第52/1/16段總結案例下的相關法律原則,法院裁斷某人有否因違反法院命令而需作出交付羈押令時,須按三個階段進行審訊:1) 先詮釋涉及的法院命令,從而釐定其意思及範圍;2) 接著,根據1) 達致的詮釋,確定該人事實上有否遵守命令照辦;及3) 最後考慮該人在沒有遵辦的同時,有否可予懲罰藐視法庭的思想狀態

53.再根據《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4》第一冊第52/1/17段總結的法律原則,申請方須在刑事舉證標準下,即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聲稱構成藐視法庭的事實行為以及要求的藐視者思想狀態。任何涉及命令的含糊之處,皆須以有利於聲稱藐視者的方式去處理。至於要求的藐視者思想狀態,案例上並不要求證明聲稱藐視者的行為是帶有藐視法庭的意圖,即不用證實聲稱藐視者蓄意違反法院的命令。申請方證實聲稱藐視者知悉構成藐視法庭行為的事實(包括不作為的事實),以及該等事實(包括不作為)不是意外發生便可

54.本席要強調的是(及時刻謹記的是),聲稱藐視者(或答辯人)是不負有任何舉證責任,不需要證明任何事實(更不用證實他/她是無辜),這完全符合在《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下的基本權利。

第一階段 - 該判決的詮釋

55.基於法團已在該案成功獲得針對的該判決,本席重申,不能在本申請或本審訊内,質疑她不是附表2第5A段内提述的【委員】。

56.就該判決的詮釋而言,本席同意大律師陳詞,該判決用語相對簡單清晰。

57.但是,本席認為,該判決還是有幾點需要留意。

(1) 首先,該判決是有履行時限的,即在它送達之後14天內,時限内沒有辦到便是違反該判決。

(2) 第二,須移交的法團物件是多樣化的,【任何】法團物件,只要在控制保管及/或管有下(這裏的用字不是擁有,【屬於法團的任何動產】,當然由法團擁有),她都有責任在上述時限前移交。本席要強調的是,【控制】、【保管】及【管有】三詞,法律上不要求法團物件在的身(或手)上,或在她的家中。

(3) 最後,須移交給現管委會的秘書或主席。

58.至於批評附表2第5A段沒列明移交文件的詳細清單或程序,本席認為,該判決要求移交的標的物清楚肯定,移交的程序當然視個別物件性質而定。

59.因此,本席認為,該判決絕無含糊之處。

第二階段 – 事實上有否遵守該判決?

60.按照上述就該判決的詮釋,審裁處現階段要裁定的是,在本申請呈堂的審訊證據下,法團有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沒有在該判決送達她後14天内,將在她控制、保管及/或管有的任何法團物件,移交現任管委會的秘書或主席。

61.要回答上述問題,審裁處不得不對兩名作供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仔細評估。

證人證供評估

62.結案陳詞指,個人親身認知有限,又沒有傳召其他證人,單靠她一個人的證供(强烈否認及質疑的證供,尤其指她持有法團物件那點),及道出的眾多傳聞證供(也沒有機會盤問原作者,質疑她持有法團物件的傳言),法團實難以在刑事標準上證實對她的藐視法庭指控。

63.無疑,遭盤問下,同意她2021年5月才成為涉案大廈業主,之前沒參與大廈事務,對法團事務認知【一般】。但是,本席認為,2022年1月14日當選主席後,為履行其職務,多會開始參與大廈事務。就法團物件,她便代表法團在該案出庭陳詞及作證,包括出席該案的審訊及上訴許可聆訊。因此,本席相信,個人多會留意法團物件去向的信息(例如,留意用法團印章發出給業主們的通告),及多會向合適人士作適當的查問。

64.誠然,聲稱曾向上屆管委會的委員及管理公司查問,引述二者的傳言,指持有法團物件,卻沒有傳召二者出庭作供,接受的盤問。

65.但是,本席留意,呈堂證據提供了理由,解釋為何二者沒有作供。就前管委會委員,大律師盤問下也同意,前管委會秘書子忠()便因在街上,嘗試向她【討回文件】等,而遭去信其僱主投訴。不管的僱主有否事後(如稱)向發出警告信,因為投訴一事而如說【買怕】,未嘗不可。

66.至於管理公司,按的證供,她2022年6月1日要自行用法團印章發出通告給各業主,而不由管理公司代勞,正是由於管理公司不想捲入她和新管委會的紛爭。倘若所言屬實的話,本席看來,管理公司也不太會願意在本案作證。

67.因此,法團沒有傳召前管委會委員或管理公司人員作證,本席不會作出對法團不利的推斷。

68.可是,法團沒有傳召引述的傳言作者出庭,委實沒有機會透過盤問,去核實傳言的來源及其真僞。縱使如大律師所陳,傳聞證供可在交付羈押申請接納為證據,但本席認為,其比重絕不能和第一手證供相提並論。

69.要指出的是,盤問下,提出多點理由(包括傳聞證供)來支持法團説法指管有法團物件,但它們較早前並沒有出現在的三份誓章内。

70.在她的三份誓章内,只提出2點來證實管有法團物件,即1) 於2023年1月16日收到該判決時的回答;及2) 2023年5月12日給法團前律師的回信内容。

71.在證人台上,本席留意,新加了6點嘗試證明管有法團物件,即3) 2022年6月1日用法團印章發出通告;4) 她多次在街上遇見要求交回法團物件不果;5) 前管委會委員告知她持有法團物件;6) 管理公司告知她持有法團物件;7) 較早前在本案中將法團文件呈堂為她誓章的證物;及8) 消防承辦商告知她持有法團的消防文件。

72.因此,本席有審慎考慮有否在庭上誇大其詞,或作出不實的證詞。經考慮後,本席不認為有此等情況發生(或可能發生)。第一,沒有在其反對誓章内,指出她從來沒有持有法團物件;故此,沒有在其回應誓章作為回應,不足為怪。第二,確實在該案審訊中,在本席前作供提出過上述第3) 、5) 及6) 點。第三,如下部分解釋,在庭上曾作出承認,全部或部分支持上述在第3) 至6) 點上的證供(故此,本席最終沒有依賴上述第7) 點及第8) 點的新證供)。

73.以上述第4) 點為例,遭盤問下供稱,她在街上多次遇見,叫交出法團物件,都給拒絕,更說【一交出便犯法】。大律師盤問下,同意至少有一次在街上要求她交還文件(初說二人相遇1至2次,後改說3至4次)。盤問下承認,2022年11月她外出,在涉案大廈外,相遇帶狗的曾回頭叫她交文件,說他人叫她這樣做,非針對説她沒理睬

74.再者,本席留意,經不斷重覆盤問,在上述各點(及關鍵)證供上,都沒有動搖。

75.還有,如本席下一部分指出,的案情,相比法團的案情,其内在可信性較低;法團的案情,内在更可信。

76.基於上述原因,審裁處相信是誠實及可靠的證人。若她和的證供不符的話,審裁處均捨棄的相反證供,而採納她的證供,包括在上述的第1) 至6) 點上。

77.的證供(或案情),本席得指出,不是法團沒有法團物件,也不是她已將她管有的所有法團物件移交現屆管委會(庭上向大律師確認,她從來沒有移交過任何法團物件給現屆管委會,因她從來沒有擁有或持有,何來移交)。

78.相反,遭盤問時,不斷重覆回答:【我沒有持有】、【管委會不止我一人】、【有7至8人】、【為何針對我一人?】。又説,管理公司會代法團持有法團物件,不會交給她;她當了【多年】主席,【一直】都【沒有持有】任何法團物件,只需【開會】或【口頭】給指示管理公司即可。

79.本席認為,上述的核心案情,在本審訊不爭背景及的自身回答下,内在可能性不高。

80.先處理其他委員一點,盤問下同意她【收過】秘書2021年9月30日信件指司庫已在9月28日辭職。雖然大律師追問下,稱她【沒親手收過】秘書2021年12月17日的辭職通知,及另一姓委員2021年12月21日的辭職通知,但是承認她【見過】兩張辭職通知。

81.遭盤問下,都同意秘書在辭職前管有法團物件,回答大律師説:【我們各有分擔,集體負責制】。大律師後期向引述條例附表2第5A段,如秘書職位出缺,停任委員是否須按該段要求,將其所控制的法團物件移交仍留任的主席也同意。

82.所以,到了2022年1月14日的業主大會,和同屆的管委會成員,如還沒有辭職的話,所餘無幾。更重要的是,在本案的呈堂審訊證據,除了一人以外,沒有其他前屆委員和1月14日當選的新管委會發生爭議。

83.本席不敢問,到了關鍵的2023年1月下旬(2023年1月16日面交該判決給),還有哪個前委員會繼續(或有動機)持有法團物件而不移交新管委會?

84.在證人台接受大律師盤問達兩天,本席留意,從沒有道出她聲稱繼續持有法團物件的前委員名稱出來。

85.管理公司方面,法團無疑聘請它來分擔管理大廈的日常工作,尤其管委會委員多是義務出任。但是,如庭上稱,【從來】沒有法團文件經過她手,本席認為,未免有誇張之嫌。

86.大律師查問在其誓章用上不少法團文件作證物(包括擬發出的通告),解釋說管理公司為【方便】她,發出前將文件【多影印幾份】,給她【額外副本】,又有時管理公司【打錯字】,出現【廢紙】,給她【拿來用】。但是,不得不同意,這些【額外副本】及【廢紙】,都是【和大廈管理有關的文件】。這等荒謬的解釋,除了承認從管理公司收到和大廈管理有關文件一點外,本席一概拒絕接受。

87.同樣地,本席前也沒有審訊證據顯示管理公司和新管委會有紛爭。事實上,如上文透露,按說,管理公司不想捲入她和新管委會的紛爭。

88.故此,本席認為,的案情,其内在可信性較(或法團)的説法相對低,更可況的上述説法之前沒出現在其反對誓章,而是她首次在證人台上提出。

89.除此之外,在其關鍵證供上,庭上多處出現前後不一,她甚至在第二天審訊日推翻或【否定】(或嘗試推翻或【否定】)自己前一天所作的宣誓證供

90.大律師盤問下,更多次拒絕回答個別問題(或個別問題的跟進問題),及以【不記得】回應。的【選擇性】作答,及【選擇性】記憶,都令人難以分辨她所答的是否真實,及擔心她有否隱瞞事實的全部或部分。

91.容本席以下大篇幅引述大律師對的盤問,來印證上述兩段本席對證供的觀察及評估。

92.審訊第一天,同意,她曾於2022年6月1日簽署及向各大廈業主發出通知,指2022年1月14日業主大會無效,並在通知上蓋上法團印章,承認她當時【持有】法團印章【在手上】。大律師指出,2023年5月12日她回信法團前律師,稱法律援助待批,未能移交法團物件時,她仍管有法團物件,回答說:【當時已經沒有】、【不在我處】、【印章也不在她處】,更承認說:【我們有地方放置大廈的東西管理處後方有些櫃】。遭大律師追問下,再承認,2022年6月1日發出通告時,她【可以打開該些櫃】,【取得法團印章】蓋在通告上。

93.審訊第二天,的回答完全改觀!

94.大律師重提前一天的回答,說大廈的東西放在管理處後方的櫃,回答【否定】,【昨天可能講錯了】、【我重申,本人沒有持有】。大律師問【是否昨天講多了事實】,說【我重申,沒有持有,我答完】。大律師追問兩次,你【是否指不在你家中】?回答:【總之我沒有,我答完】、【我答完我不再答】大律師再問,你【是否指不在你身上】?說:【我不再答】。大律師再問管理處後方的櫃是否公家地方,說:【沒有補充】。大律師再次確認是否曾用法團印章發出2022年6月1日的通告,同意。大律師再問,當昨天回答說到了2023年5月12日她【沒有持有】法團物件,是否指【不在她手上】?回答承認】,說到了5月12日那時【不在她手上】。

95.大律師接着又問,2022年6月1日法團印章是否在【在她手上改口回答說【不是、說【我使用一東西不代表我擁有,法團不止我一人,法團有8個人】。大律師追問如何在6月1日取得法團印章,說【我不用跟你解釋,總之我使用了這東西】。大律師提醒作為證人回答盤問的責任,再問同一問題,說【有其他委員嘛,我再説一次,管委會不止我一人,就這麽多,講完】。大律師指到了2022年6月1日已卸任,否認,指法庭並沒有裁定她已卸任主席。

96.後期,大律師問,既然你否認持有法團物件,知否它們的下落,回答【不知】。大律師再問:【你昨天不是說管理處後方有櫃,放在櫃內嗎?】張答:【沒有補充】,我講錯了,【一時心急】,昨天所講全都否決大律師問:【你是否推翻你昨天的證供?】。說:總之昨天講過的沒有説過大律師提醒她曾宣誓,答【昨天精神太差】。大律師再問:【你對管理處後方的櫃沒認知?】,答【對】,大律師再問:【該櫃有否上鎖?】。良久不答,終說【不記得】。大律師再問:【該櫃處於大廈公用部分?】,答【對】。

97.第二天盤問結束前,大律師再次問從哪裏取得法團印章使用,【我不答】大律師再問她蓋章在通知後,法團印章如何處理,良久不答,終說:【交回原先有這印章的人】,並強調說【我從來不會持有大廈任何東西】。

98.換個例子,當大律師盤問,指出2023年1月16日她從手上收到該判決時,曾承認:【我不交,你們自己找】,回答【不記得】,指當時環境【嘈吵】,指及其妹沒有叫她交出文件,【只說在她處】,稱告知她倆說在她處,她便對氏姐妹戲言說:【倘若你們如此相信他人,我叫你倆從24樓跳下,你倆是否也會跳下去?】。說二人聽後默不出聲,之後她報警,但二人卻留下等待警方到場。盤問結束前,回答大律師,1月16日當日她沒有回答說【沒有持有】法團物件。

99.本席看來,氏姐妹的戲言如數家珍,但卻稱【不記得】收到載有罰則通知要求移交法團物件的該判決時如何回答,不合常理,令人懷疑【不記得】是她回避回答尷尬問題的藉口(事實上,在該案申請上訴許可時,陳詞指自己在1月16日【否認】持有法團物件,但她卻在本審訊庭上宣誓稱【不記得】如何回答,後期甚至說不曾否認,自相矛盾,前後不一)。

100.在同一議題上,同意大律師指出,她沒有在2023年5月12日回答法團前律師的信件內,簡單地寫上一句【我沒有持有】法團物件,解釋說她當時【趕時間】,因她被要求7天內回答,又說當時她【沒花心思】回信,因來信是【普通信件】。

101.本席不接納上述解釋或證供。首先,法團前律師在該信中警告會以藐視法庭提出交付羈押申請,殊不簡單。第二,回信當天,距回答限期5月17日還有5天,時間還充裕。第三,加上一句【我沒有持有】法團物件,所花時間也絕不多。

102.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絕非誠實或可靠的證人。除了給予她在證人台上正面承認的回答足額比重外,審裁處對她的其他有爭議或開脫的證供,一概不予採信。

第二階段的事實裁定

103.考慮不爭的本案背景,在本席接納的的證供,及在庭上的正面承認下,本席接納(及裁斷)關鍵事實經過如下。

104.2022年1月14日法團舉行業主大會改選管委會,事後質疑會議的合法性,入稟審裁處提出案件,後中止。

105.本席前沒有被接納的審訊證據,證明有其他和同屆的管委會委員作出類似的質疑或訴訟。

106.就法團物件,1月14日業主大會當選後,曾向前屆管委會委員(包括)及管理公司查詢去向。

107.承認,她擔任法團管委會主席多年,曾從管理公司方面收到和涉案大廈管理有關的文件。

108.承認,知悉有同屆管委會成員,包括司庫及秘書在1月14日業主大會辭職;辭職管有法團物件(曾說管委會會員【各有分擔】),在秘書出缺下,辭職時須按條例附表2第5A段移交作為主席的她。

109.同意,2022年6月1日,她【打開】放置大廈物件的大廈管理處後方的櫃,從櫃内【取得】法團印章到【手上】【持有】,親自蓋印及簽署通告,向所有業主發出,用來質疑1月14日業主大會的合法性。

110.法團印章,毫無疑問,是該判決下的法團物件。明顯地,當時控制、保管及/或管有法團印章,可將之付諸使用。

111.而自該業主大會當選後,曾多次在街上遇見(包括一次在2022年11月),叫交出法團物件,均遭拒絕,更對說:【我一交出便犯法】。

112.2023年1月10日,本席在該案審訊後,在缺席下同日作出該判決。

113.1月16日,和其妹(按照該判決要求)親到的涉案大廈地址,擬將該判決蓋印本面交送達

114.承認,她當日從手中收到載有罰則通知的該判決(又見到內容著她14天內移交法團物件給現屆管委會秘書或主席)。

115.收到該判決後,本席裁定,曾向說:【我不交,你們自己找】。

116.第二天,即1月17日,在該案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117.1月30日,該判決移交期限屆滿。

118.庭上再承認, 2月3日,在街上截停她,指責她包括【收起文件】。

119.2月10日,本席就上訴許可申請進行聆訊,聽取的陳詞。

120.2月16日,本席頒下書面判決書,拒絕發出上訴許可。

121.2月22日[5]就該案2月16日判決,向法律援助署提出法律援助申請。

122.5月10日,法團前律師去信,引述該判決,要求她在5月17日前交出法團【文件】,否則以藐視法庭向她提出交付羈押的申請。

123.5月12日,回信法團前律師,指自已已申請法律援助,正等待審批,信內回答:【所以你們要求2023年5月17日或以前移交文件未能做到,感謝。】。

124.至5月12日,沒審訊證據證明曾向現屆管委會或法團前律師否認控制、保管或管有法團物件(只曾在2月10日上訴許可陳詞時,對本席稱她曾在1月16日否認,但她本案在證人台作供時,已表示【不記得】1月16日當天的回答,後更説不曾否認。無論如何,本席在這點上採納的事實證供,曾回答說:【我不交,你們自己找】)。

125.至本案審訊日,自己承認,她從來沒有移交過任何法團物件給現屆管委會的秘書或主席。

126.本席前也沒有被接納的審訊證據,證明曾將法團物件移交給任何第三方(為免疑問起見,本席不接納曾放棄及交回法團印章給任何其他人)。

127.在上述整體事實的基礎上,本席認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事實推論是:2023年1月16日手中收到該判決時,她還控制、保管及/或管有法團物件(包括法團印章),但她卻沒有在1月30日該判決期限屆滿前移交現屆管委會秘書或主席。

128.換句話説,法團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沒有在2023年1月30日或以前履行該判決移交法團物件的責任,即事實上沒有遵守該判決。

第三階段 – 有否可予懲罰的思想狀態?

129.同樣地,在這最後階段,法團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在刑事舉證標準下,證實在沒有遵守該判決的同時,存有可予懲罰的思想狀態。

130.在本案庭上承認,及上部分本席認定的事實,本席肯定,她收到該判決時,是知悉該判決載有罰則通知,及知悉該判決移交法團物件的要求及期限,卻沒有在期限屆滿前履行該判決,而該等不作為並非意外。

131.上述思想狀態,在適用法律原則下,本席肯定,足以構成可予懲罰藐視法庭的思想狀態。

132.如需的話,本席也肯定,是因為不滿該判決,蓄意不在其期限屆滿前履行。

133.故此,法團亦已成功在刑事舉證標準上,證實在違反該判決時,存有可予懲罰藐視法庭的思想狀態。

結論

134.本席因此裁定,法團成功證實,違反本席於該案中所頒下的該判決,沒有在該判決送達她後14天內,將在其控制、保管及/或管有的任何法團物件,移交法團現屆管委會秘書或主席,藐視法庭成立

指示

135.按照本席2024年4月17日的指示,審裁處已預留2024年9月6日上午10時(整天時間)於第4法庭開庭,聽取本案訟費申請(如有的話)、的求情陳詞,及審裁處判罰之用。

136.訴訟雙方須準時出席上述聆訊,如不出席的話,審裁處將發出拘捕令。

137.認為合適的話,審裁處許可她在2024年9月2日或以前存檔及送達求情誓章。

138.最後,審裁處再次建議聘請法律代表出席上述的聆訊,以保障其自身的利益,因監禁是判罰選項之一。

  ( 李紹豪 )
  土地審裁處法官

申請人:由江律師事務所轉聘梓樂大律師代表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香港法例第344章

[2]   [2023] HKLdT 11

[3]   香港法例第17章

[4]   香港法例第4A章

[5]   這是審訊時呈堂的《申請法律援助通知書》上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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