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uyen Van Hoat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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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19年6月3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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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1791/2019 [2024] HKCFI 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1791號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經: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命令: 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對申請人的觀察(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命令): 申請 1.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19年6月3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2.申請人要求聆訊。但是,申請人在審訊當天,即2024年7月3日沒有出席,也沒有事前通知法院。本席決定就許可申請作出書面裁定。 3.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8條規則以及第53號命令第3(6)條規則的規定,本席命令表格86更改爲香港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是本案的建議利害關係人。 申請人 4.申請人是40歲的越南人。他於2016年7月11日非法入境香港,並於同日向入境處自首。通過2016年7月12 日的書面陳述,他提出免遣返保護聲請(「免遣返聲請」)。他聲請的基礎是,若被遣返,他會因為欠債而被有黑社會背景的債主傷害甚至殺害。 5.概括來説,申請人於2010年初向債主借貸來經營建築材料買賣的生意。起初,他每月均能按時支付利息。從2016年1月開始,因生意不景氣,他停止了經營業務。同時,由於他無力還款,債主於是帶同五至六個持棍的黑社會成員到申請人的家追債。當他們得知申請人未能還款時,便打他的背部。債主更恐嚇他必須於2016年6月份內還清欠款,否則會每天來打他。 6.申請人沒有求醫,但有去報公安。不過,公安沒有處理他的案件並要求他離開。申請人因此相信債主與公安是有聯繫的。 7.在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其間,債主不時帶同五至六個手持木棍的手下到申請人的家追債並作出恐嚇。及後,於2016年6月的某一天,債主連同他手下到申請人的家追債時更進行大肆破壞,並恐嚇他的家人要把他交出來。 8.為了逃避債主,申請人於是在2016年7月9日離開越南前往香港。申請人於香港有跟太太保持聯絡,並獲告知債主仍然不時會到他的家追債。申請人認爲,回到越南他不會得到公安的保護,而國内遷移也不可行,因爲債主會利用其黑社會網絡找到他。 9.申請人的理據詳情可見處長於2017年8月21日頒下的有關在香港尋求免遣返保護的決定通知書(處長的決定通知書)第6段。 處長的決定通知書 10.處長分別基於以下風險考慮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
11.基於處長的決定通知書中列明的原因,處長拒絕了申請人的申請。具體來説,處長認爲,首先,根據債主及其手下過往所施加傷害的嚴重程度及次數,未有充分理據顯示申請人返回越南後受害的風險真確存在或可預見(見:第12至13段);其次,他沒有提供證據證明他的債主跟越南政府有任何關係(見:第14段);再者,越南政府可以提供適當的保護(見:第15至18段);最後,國内遷移是一個合理可行的避險方式(見:第19段至22段)。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 12.申請人就處長的通知書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上訴委員會於2019年1月17日針對他的上訴舉行了口頭聆訊。 13.上訴委員會發現申請人於聆訊的證供與給予入境處的有很多根本的不同及互相矛盾之處,包括貸款及還款的詳情,以及債主及其手下於追債時對他毆打的情況(見:第53段至第54段)。由於證供前後差異很大,上訴委員會並不信納申請人曾被追債及受威嚇(見:第55段至第56段)。 14.就算申請人的證供被接納,上訴委員會認為債主的行為顯示他僅是追債,而並非企圖對申請人施以嚴重傷害(見:第59段至第63段)。況且,這是債主與申請人之間的私人糾紛,沒有證據顯示有越南政府的參與(見:第64段至第66段)。 15.加上,在考慮過原居國資訊後,上訴委員會認爲越南政府可以給予其人民有效的國家保護(見:第74段至第82段),而申請人亦可透過國内遷移避免所聲稱的風險(見:第83段至第88段)。因此,上訴委員會認爲,若被遣返,申請人不會遭受酷刑風險,《人權法案》第二和第三條風險及難民公約下的迫害風險(見:第89段至第111段)。 16.基於上述裁定,上訴委員會拒絕接納申請人會在遣返後面臨任何風險,因此撤銷了他的上訴。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17.申請人以於2019年6月28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2)條規則),就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18.申請人在誓章重複他來香港的理由,但並沒有提出任何特別理由支持他的申請。 討論 19.本席職責主要監督上訴委員會在作出裁決的過程之中有否遵守有關法律規定,公平公正地作出決定。至於證據和事實的評估和決定權是屬於處長和上訴委員的職責範圍,本席不應該無故干涉。有關法律規定可見於上訴法庭案例TK v Michael C Jenkins Esq and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3] 1 HKC 526, §40 和 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HKCA 524 §14 (1). 20.本席明白,對於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本席應該採取最嚴謹和苛刻的審查。 21.根據上訴法庭在Re: Kartini [2019] HKCA 1022的案件中指出,有關證據的評估,包括:原居國資料、傷害風險、國家保護、國内遷徙的事實,都是處長和上訴委員的權力範圍,法庭不應該在司法復核的程序中加以干涉,除非該決定是出於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的情形之下而作出。以下是原文:
22.基於上面所述理由,上訴委員會拒絕接納申請人會在遣返後面臨任何風險,因此撤銷了他的上訴。申請人卻不能提出任何可信納的理由反對上訴委員會對事實的裁定。 23.因此,本席認爲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建議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作出司法覆核,有任何合理的成功機會。 決定 24.故此,本席拒絕准許申請人的申請,並撤銷他的申請。
日期: 2024年8月27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她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她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Form CALL-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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