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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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第一項控罪),及一項「餐飲業務負責人没有遵從食物及衞生局局長指示」罪,違反第 599F 章《預防及控制疾病(規定及指示)(業務及處所)規例》第 7 條(第二項控罪)。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201/2023[2024] HKDC 124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Aug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01/2023

[2024] HKDC 12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0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守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4年8月29日
出席人士:  盧慶祥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仲文先生,由歐陽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 餐飲業務負責人沒有遵從食物及衞生局局長指示
(Person responsible for carrying on a catering business failing to comply with directions of Secretary for Food and Heal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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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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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第一項控罪),及一項「餐飲業務負責人没有遵從食物及衞生局局長指示」罪,違反第 599F 章《預防及控制疾病(規定及指示)(業務及處所)規例》第 7 條(第二項控罪)。

2.他於開審時否認該兩項控罪,但於控方案情完結時改為承認第二項控罪及相關案情。

控方案情

不爭議的事實

3.涉案地點是紅磡鶴園東街3號衛安中心4字樓405室(單位)。

4.2022年8月19日晚上,警方於單位檢取:(i)  一個金色鐵罐(證物P15),罐內有一個透明膠袋,內有3個藍色透明膠袋,共載有內含1.56克氯胺酮的1.92克固體;(ii)  4盒香煙,內有共38支手捲煙,載有內含可卡因的共3.01克固體;(iii)  5張面額港幣20元的紙幣,均沾有內含可卡因的微量固體;(iv)  一支手捲煙,載有內含可卡因的0.05克固體;及 (v)  一個磨及杵,載有內含可卡因的0.01克固體。

5.在相關時段,單位的業主是Diasqua International Limited。該業主以一個3年租約,將單位自2019年12月23日開始租予天迎科技集團有限公司。

6.案發時段,5克及以下的可卡因粉劑及氯胺酮的平均零售價分別是港幣863元及614元。

7.警方於2022年8月20日在單位大廳寫字枱面的一個銀色金屬罐(證物P31)掃得一個來自被告人左手中指的指模,在寫字枱旁的三桶櫃左邊櫃面掃得一個來自被告人右掌的掌紋。

8.一本內含警方在現場拍攝得的46張相片及目錄的照相冊被呈堂為證物P81(1-46),內裡的相片描述均為正確。

9.涉案證物的連貫性沒有爭議。

10.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控方證人

11.控方傳召的一共4名證人,除黃明青先生(控方第二證人)外,其餘的證人都是有份參與警方於2022年8月19日晚(當晚)於單位執行行動的警務人員,他們分別是負責拘捕及警誡被告人的偵緝警員19127(控方第一證人),負責搜查單位及檢取證物的偵緝警員13621(控方第三證人)及協助案件主管並在現場向隊員作出指示的偵緝警長7960(控方第四證人)。

控方第一證人

12.控方第一證人在一個反無牌賣酒行動中,於當晚約1830時與隊員到達單位樓下的停車場。他於較早前已就此行動向法庭申請及獲發有關單位之搜查令。

13.當晚2140時,當他在衛安中心4樓近401室的後樓梯埋伏觀察時,看見被告人從單位行出,便上前截停他,向他表露身份,將他帶返單位。從後而上的其他隊員亦一起進入單位。當時室內有十幾二十人,有些坐着唱卡拉OK,有些坐在梳化上。證人將被告人帶到大廳內的一張圓餐枱,查閱過被告人的身份證後,與被告人站在餐枱邊,直到場面受控制後才與被告人一起坐下。

14.2150時,案件主管傅督察向室內人士展示及講解搜查令內容。解釋完後,證人開始向被告人調查。

15.辯方反對控方把被告人在調查時所作出的回應呈堂,理由是該些回應並非是被告人自願作出的。該些回應可分為4項:兩項是在未經警誡下的口頭回應,一項是在警誡下的口頭回應(第三項回應),最後一項是第三項回應的補錄(第四項回應)。

16.辯方的書面反對理由被列作「MFI-1」。簡單而言,辯方指稱在進入單位後不久,被告人向一不知名警員投訴警方干擾單位的閉路電視鏡頭和系統,但被該名警員在控方第一證人不在場時警告被告人唔好玩嘢,乖乖同警方合作,不然會有排受。另外,在搜出毒品後,被告人被控方第一證人帶了入洗手間,在該處受到這證人及另一不知名警員以語言威嚇及掌摑,着令他承認毒品是供他自用的,及乖乖簽署文件,否則在場所有人都會被告以販毒。

17.招認是否出於自願這個特別事項以交替程序處理。

18.證人繼續作供說,與被告人在餐枱坐低後,他問被告人在那裏做甚麼,被告人說他是該處派對房間的負責人;證人問被告人其他在場人士是甚麼人,被告人說場內人士為食客,另外還有一位廚師;證人問被告人是個怎樣的經營模式,被告人說是私房菜,當晚收費8,600元,酒水自攜;證人問被告人何時開始這樣做,被告人說自2022年7月10日開始。[1]

19.隨後,證人從偵緝警員17573得知在一間房內發現思疑毒品。證人供稱控方第四證人亦知道這個消息。

20.證人將他向被告人調查的結果向控方第四證人滙報後,後者指示他帶被告人前往該房間見證控方第三證人之搜查。證人照辦,並看見控方第三證人在該個粗略被稱為「員工休息室」的房間搜出本文第4段第 (iii)、(iv)  及 (v)  節所列的危險藥物,即是沾有或載有內含可卡因的固體的5張20元紙幣、一支手捲煙及一個磨和杵。

21.除這房間外,單位其他被搜查的位置如廚房、廁所等均沒有發現違禁品,但在大廳內的辦公室位置的寫字枱底及其旁邊的三桶櫃內搜出本文第4段第 (i)  及 (ii)  節所列的危險藥物,即是3袋氯胺酮及38支內含可卡因的手捲煙。

22.搜查於2200時開始,2245時完結。證人說控方第四證人隨即指示他看管着被告人及向他調查。

23.證人於是帶被告人返回餐枱;被告人在證人未作出提問時已向證人表示該些毒品是他自己買給自己食的[2]

24.證人意欲將被告人這個回應向控方第四證人滙報,但由於控方第四證人正在與其他隊員溝通,證人等待了約10分鐘才向控方第四證人滙報,指出被告人向他表示搜出的毒品是他買上來的及自己食的,而他在較早前向被告人調查時,被告人聲稱自己是該處派對房間的負責人。

25.證人說控方第四證人遂指示他拘捕被告人販毒及違反599F條的沒有遵從有關指示罪,並向他施行警誡。

26.2306時,證人以上述罪名拘捕被告人,並作出口頭警誡。被告人經警誡後作出口頭回應[3]

27.2310時,證人從被告人身上檢取現金港幣27,000元,及4部流動電話。

28.2313-2328時,證人向被告人發出一份「致羈留人士通知書」,被告人經證人解釋內容及自己閱讀過後,表示暫時無需行使「尋求法律援助權利」,兩人遂於通知書上簽名。這通知書是證物P63。

29.證人於2330時開始將警誡下的口頭回應記錄在他的警察記事冊[4],他有將紀錄向被告人覆讀,被告人亦有親自閱讀內容,及寫下結尾聲明;兩人均有在紀錄上簽名。整個補錄程序於翌日0013時完結。這記事冊被呈堂為臨時證物PP64。

30.證人說自己在單位內從沒有對被告人使用暴力,或施以威迫利誘,亦沒有其他人這樣對待被告人。

31.2022年8月20日,證人帶同被告人離開單位,並叫被告人把門鎖上。被告人拿出一張白色智能卡拍在感應器上,但證人從相片冊證物P81的相片1中看不到感應器。該張智能卡被呈堂為證物P32。

32.盤問下,證人說第一眼見到被告人時,被告人已在相片1所示的黑色地磚位置,這亦是他截停被告人的位置。他沒有印象單位的鐡閘有沒有拉下。

33.證人表露自己身份後,搭着被告人膊頭,帶他入去餐枱位置。被告人沒有反抗,所以其他警員沒有需要搭着被告人。

34.證人和被告人是最先進入單位的。入內時途經玻璃門及接待處,才進入大廳。他們兩人全程都是走在最前的。

35.入了大廳的圓枱位置,到最終在該位置坐下,被告人一直是由這位證人看守着,看守範圍不會超過一、兩呎。

36.證人確認被告人第一次在沒有警誡下的回應是在傅督察宣佈搜查令後但於搜查開始前作出的,而被告人第二次在沒有警誡下的回應是在搜查單位於2245時完結後作出的。

37.當辯方大律師指出在進入該單位時,警方是需要拉起鐵閘才能入內,證人說「唔記得」。他亦說他不能確定隊員將門口的閉路電視鏡頭移至向着牆壁,因為他當時與被告人身處最前位置,所以看不見發生在他背後之事。

38.證人不同意移動鏡頭在他面前發生,亦不同意當經過前閘進入該單位時,並非他本人而是另一名警員搭着被告人膊頭帶他人內的。

39.證人表示進入玻璃門時他與被告人是在最前位置,但不肯定由該門到大廳時是否仍在最前。

40.證人不同意最先進入玻璃門的並非是他和被告人,而是起碼有3名警員已率先衝了入去接待處位置。

41.證人同意是他搭着並控制着被告人,將被告人由門口帶到大廳圓枱。

42.證人不肯定自己是否全程搭着被告人,他表示進入單位時很快,有機會有其他同事搭着被告人。

43.證人不同意並非他本人而是另一名警員搭着被告人帶他入大廳內,而他只是跟隨入內的。

44.辯方在庭上播影一則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載錄着這片段的光碟被呈堂為證物D3。片段上的日期戳為2022年8月19日,主要播放時段是時間戳所示的 21:38:16至 21:39:00 時。

45.片段於時戳 21:38:16 時開始時,顯示被告人在單位之接待處以手按下玻璃門旁的一個掣,然後推開玻璃門外出,再將玻璃門外的鐵閘拉起,才踏出室外,鐵閘隨即下落。不久,約 21:38:47 時,該閘看似從外被拉起,接著數人迅速從室外湧入接待處。

46.證人同意 21:38:52 時的畫面顯示接待處有4人,但他並非是其中一分子;21:38:53 時的畫面顯示他的前方有一名警員正在撥弄閉路電視鏡頭,所以證人沒有可能看不見這名警員的動作。

47.證人亦同意 21:38:54 時的畫面顯示3人入了大廳,而他是第4人。搭着被告人膊頭的人並非是他本人;21:38:55 時的畫面顯示被告人行將進入大廳時,是被一名穿黑衫的男子以左手搭着膊頭的,緊隨被告人和這名黑衫男子之後的是另一名穿黑衫的男子,之後才是證人;直至 21:38:57 時,這4人的相互位置沒有改變,即是有兩人身處被告人與證人之間。21:38:58 時,被告人被黑衫男子帶到圓餐枱,證人則處於大廳門口。

48.證人不同意 21:38:59 至 21:39:00 時之畫面顯示他經過該門口進入大廳後行了去左邊,而不是行去被告人所在之處。

49.證人同意辯方大律師對上述畫面的總結,即是在進入單位時,一名黑衣男子搭着被告人由玻璃門行至圓餐枱位置。

50.證人表示這名黑衣男子是一名叫「阿威」的同隊隊員,並同意在他就這行動作出的3份紀錄,包括兩份記事冊紀錄及一份口供,都沒有提及當時由一名同隊隊員控制着及帶被告人入該單位內。他亦同意從片段看來,進入單位時他並非站在被告人身旁。

51.證人說當他見到被告人從單位內走出來時,雖然情報顯示單位內可能有犯法事情發生,但他並未懷疑單位內有犯法事情發生。他否認當他帶被告人入單位時,他已懷疑被告可能和單位內犯法事情有關連。

52.當他入到單位時,便懷疑單位內會有人干犯違反限聚令這個罪行。他這個懷疑在宣讀搜查令前已產生。

53.在宣讀搜查令後,他在沒有警誡下向被告人查問。他當時對《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已有認知,亦知道規則II要求當警務人員有證據及合理懷疑任何人干犯罪行時,便應先向該人施以警誡,才可進行問話或進一步查問。亦知道這規則背後的精神是保障疑犯,讓他知道有保持緘默的權利。

54.他是在2150時後才第一次知道員工休息室內有思疑毒品。

55.當他向控方第四證人滙報完他向被告人作出之調查後,後者指示他帶同被告人見證搜查。

56.證人同意帶同被告人見證搜查,因為他懷疑被告人可能與單位內的毒品有關。

57.證人亦同意在搜查前沒有警誡被告人,在員工休息室搜到毒品時沒有警誡他,在書枱及三桶櫃搜到毒品時亦沒有警誡他。甚至在整個搜證完結時都沒有警誡他。

58.於2245時搜查完結時,控方第四證人指示他看管着被告人及向他調查。他便帶了被告人返回餐枱,但仍然未有警誡他,而被告人就在此刻主動向證人說出第二項未經警誡下的說話,即是被告人說毒品是他買給自己食的。證人是於2245時之後約10分鐘才向控方第四證人滙報被告人這番說話。

59.證人解釋,雖然在搜出毒品前他已懷疑被告人違反了限聚令,但他在當刻沒有警誡被告人,因為警方做法是對涉嫌干犯限聚令人士給予傳票而不是將其拘捕及警誡,但證人同意規則II沒有指出要有拘捕才需要警誡。

60.證人同意他預計被告人在搜出毒品後有機會會說話,他心中亦知道自己將會以毒品罪行拘捕被告人,但他選擇不作出警誡。

61.而當二人回到餐枱,證人尚未作出查問時,被告人已主動率先向他說了與毒品相關的說話(即是第二項回應)。

62.他要等到控方第四證人聽取完其他同事滙報後才有機會向這名上司滙報,控方第四證人遂指示他拘捕及警誡被告人。他於2306時才拘捕和警誡被告人。

63.證人說他沒有即時將被告人在非警誡下所作出的回應記錄下來,是因為當時警方還有一連串工作進行,例如安排人手帶食客返警署、在現場拍照及鑑證科人員搜證等。他等待這些工作全部完成後才將該些回應記錄在記事冊及口供。

64.但證人承認,他不覺得他可以準確記着第一階段在沒有警誡下調查所涉的問題和被告人所有的答案,亦有想過他可能會記錯。就着證人於翌日0630時在一本記事冊記下指稱是被告人說過的一些說話的紀錄,證人承認其內容與他在庭上說出的第一次非警誡下的調查所涉的問題和答覆並非完全一樣。

控方第二證人

65.黃明青先生是一間工程公司老闆,公司旗下有十多名判頭,證人不時與判頭有飯聚,商討工程進度。

66.證人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人,他與被告人曾提及與判頭之飯聚。被告人遂介紹了自己所籌辦的私房菜,並聲稱自己有個地方吃私房菜。證人表示意欲於2022年8月19日舉行飯局,被告人便給了證人單位所在的地址,並說大約8,600元的費用包括場地及飯菜價錢。證人於8月17日與被告人就飯局作出協議,並約定飯局時間為8月19日晚上7時半左右。

67.證人於8月19日晚上7時半左右到達,被告人應門。當時單位內已有十多人。除判頭外,單位內的食客還有一些他不認識的人及兩位女性朋友。

68.非食客則是被告人及一名負責煮食及上菜的男子,被告人則負責招呼、執拾、上菜和酒水等。

69.證人說單位入口沒有安心出行二維碼,入內時沒有人替他們量度體温,沒有人掃描針卡或疫苗通行二維碼。

70.當晚8時開餐,但用膳途中有警察來到。證人當時不知發生何事。他們被帶返警署後,警方於翌日凌晨時分向他們19人發出定額罰款告票,控以違反限聚令,所有人之罰款均以他公司名義繳付了。

71.盤問下,證人同意在警察進入單位後,直到他本人被警方帶走,被告人大多數時間都坐在圓餐枱之處,而當中有一段頗長時間被告人被警員帶了入廁所。

72.他亦同意當晚沒有警察帶被告人到員工休息室房門口,或到寫字枱及三桶櫃所在之位置見證搜查。在他印象中,當晚被告人沒有被警員帶往單位不同地方搜查。

73.以他所見,當晚被告人如果不是在餐枱便是在廁所,而當晚很長時間在被告人身邊的都是片段 21:39:00 時畫面所見的黑衫男子。

74.除食客及被告人外,單位內還有一名較年輕的男子。證人記得這名男子衝了入員工休息室,並關上了門,警方需要花一番工夫才能進入房內,然後關上了門,當警員和該男仍在房內時,房內很嘈吵,證人聽到該男子大叫。

75.複問下,當被問及他是否大部分時間見到被告人與警員在圓枱,證人回答說不太清楚。

控方第三證人

76.他於2022年8月19日約2140時跟隨控方第一證人進入單位,他當晚主要工作是作為證物警員。他首先要控制單位內的21名人士。

77.其後,偵緝警員17573通知他員工休息室內發現思疑毒品,他便前往該室協助,看見室內有一名姓陳的男子(AP2),該男子身上沒有毒品,但表現激動。他以手扣將AP2雙手鎖在其背後。

78.2200時,在被告人及AP2站在房門口見證下,證人開始搜查該休息室,並在室內的一個三層架的第二層發現2張沾有思疑毒品(P6)的港幣20元紙幣(P58),在下層發現3張沾有思疑毒品(P7)的港幣20元紙幣(P59)、一枝內有思疑毒品(P8)的手捲煙(P60),及一個帶有思疑毒品(P9)的白色缽及杵(P61)。

79.證人在大廳內的一張書枱底下發現一個金色鐵罐(P15),內有一個透明膠袋,膠袋內有3個藍色膠袋(P57),載有白色晶狀思疑毒品(P5)。在貼近書枱右邊的一個三桶櫃的最高櫃桶內發現4個由左至右平放的香煙盒,分别載有10支、8支、10支及10支內含思疑毒品(P1至P4)的手捲煙。

80.被告人與AP2都有見證搜查過程。

81.翌日0040-0045時,鑑証科人員到場掃取指模。

82.證人於0156時離開單位,0206時返抵紅磡警署。

83.盤問下,證人說他看不到AP2如何進入休息室,他入到單位時AP2已在該室,他在進入單位後約5至7分鐘偵緝警員17573才通知他休息室有毒品。

84.在傅督察宣讀搜查令前,他沒有向上司滙報發現毒品,但他不知道上司聽不聽到偵緝警員17573表示有毒品並需要幫手。

85.證人否認被告人沒有見證搜查,否認他所說的當日何時在何處找到毒品並非實情,亦不同意當日AP2是從麻雀枱旁一張凳衝入休息室關上門,而警方需要費一番工夫才成功入內。

86.證人在搜證期間沒有看過有沒有設施錄下了單位內發生何事。並否認沒有作出這方面的搜證是因為該些錄影會不利於警方。

控方第四證人

87.證人的角色是輔助小隊主管及現場處理程序。

88.行動當日1745-1800時,案件主管傅督察向他及隊員作出訓示,證人在訓示完畢隨即分工,控方第一證人及偵緝警員17573都是拘捕人員,控方第三證人是證物警員。他與隊員於1830時到達單位附近埋伏。證人於2030時通知案件主管他們行將進入單位,並要求派遣其他隊員協助。

89.證人於2140時指示控方第一證人截停從單位內行出來的被告人並進入單位。

90.證人進入大廳後,看見一名男子從麻雀枱旁的一間房(員工休息室)行出來,被偵緝警員17573截停並帶回該房間進行檢查工作,這男子名陳俊義(AP2)。

91.除被告人及AP2外,還有11男8女在廳內擺放karaoke位置唱歌飲酒。

92.2150時,案件主管到達,向現場人士展示一張搜查令(證物P33)及解釋內容。之後由隊員在現場進行搜證工作。

93.偵緝警員17573在員工休息室內向AP2進行調查。

94.控方第一證人在圓餐枱向被告人進行調查,之後向這名證人滙報初步調查結果。

95.滙報完後,證人指派控方第三證人搜查單位。

96.搜查於2200時開始,2245時結束。控方第三證人向他滙報搜查結果。

97.2246時,證人指示控方第一證人拘捕及警誡被告人,涉嫌干犯販運危險藥物及違反限聚令,亦指示偵緝警員17573以同樣罪名拘捕AP2。

98.他沒有見到控方第一證人做補錄警誡。

99.證人從現場觀察知道有違反限聚令的情況,該處沒有安心出行二維碼,沒有量度體温裝置,沒有任何隔板。

100.盤問下,證人表示在2150時前,沒有人向他滙報員工休息室內有毒品,他亦不知道該室內之不同位置有毒品。

101.證人同意對於事件的回憶他需要參考文字紀錄,他在事後亦有將事件寫在記事冊上,這是事後他作出的第一份文字紀錄。在撰寫記事冊時,他清楚地寫下事發時間,會順着事發次序作出紀錄。

102.證人同意從這紀錄的文字看來,他在記錄案件主管到場一事之前,已記錄了房間內搜到物品。這個休息室內各位置搜到毒品的紀錄出現在記事冊的2140時與2150時的記項之間。

103.但證人否認其實他在2150時之前已知道休息室內搜出或發現思疑毒品。他解釋說他在8月20日0245時進行補錄時可能混淆了一些時間。

104.但證人只是在盤問下才發現這個錯處,雖然他在作供前已閱讀過記事冊紀錄兩、三次,最早一次閱讀是於作供前約一個月,最近一次是於作供當日早上。

105.被問及為何在沒有文書協助下他都知道這部分出錯,證人說因此案較為獨特,因為情報顯示涉無牌賣酒,但到場時發現該處是派對房間,加上搜出毒品,所以印象非常深刻,記憶猶新。至於既然印象深刻,為何經過兩、三次閱讀都發現不到錯處,證人歸咎自己閱讀得不夠仔細。

106.證人否認由於知道自己記事冊紀錄與其他隊員說法不同,所以訛稱記事冊紀錄出錯。

107.證人同意自己記事冊中沒有記載在大廳的三桶櫃內搜出毒品,只記錄了在休息室內搜出毒品。

108.證人同意記事冊有這個紀錄:「於同日下午10時至10時45分,開始搜查及完成工作。期間由DPC 13621向我滙報是次搜查結果。於同日下午10時46分,我指示DPC 19127拘捕及警誡AP1。」

109.他同意DPC 19127在搜查完成至2246時之間沒有向他作出滙報。

110.證人亦同意自己的口供及記事冊均沒有提及缺乏甚麼防疫設置。

111.證人否認在他進入單位後,見到AP2坐在麻雀枱的其中一張凳,過了一段時間,AP2突然衝入休息室並關上門,警方花了一段時間才能把門打開入內。

112.複問下,證人表示遺漏了對三桶櫃搜查作出記錄,但對於缺乏甚麼防疫設施他則覺得無需記錄,因已發現違反限聚令。他表示兩者都重要,作記錄時沒有選擇性,他認為重要的便會記錄下來。

113.控方第四證人作供完畢後,控方表示再沒有其他證人。

114.辯方就特別事項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辯方就特別事項沒有傳召證人,此乃辯方案情。

特別事項辯方陳詞

115.劉大律師作特別事項陳詞時首先指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不可信及不可靠。他的證供與D3片段所展示的情況不同。他說他截停被告人後,以手搭着他的膊頭,率先進入單位,然後把被告人帶到大廳內的一張圓枱,在該處看守着他。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下不止一次同意由玻璃門行到接待處再行到大廳時,他和被告人都是行在其他警員前方;他亦表示因自己身處最前方而看不見他的同僚作出令單位閉路電視鏡頭不能運作的舉動。

116.其後,控方第一證人在這方面的口供有所修改,他說進入單位時,他有搭過被告人,但在大家一起急步入去時,情況有些混亂,因此可能有其他人搭着被告人。證人又說在進入玻璃門時,他和被告人在最前,但入大廳時他不能肯定是否仍在最前。

117.在D3片段播影前,控方第一證人很肯定地否認辯方大律師提出的以下說法:(i)  由進入玻璃門至去到圓枱,被告人並非由他搭着膊帶入內,而是由另一警員帶入內;(ii)  這名警員和被告人較他為早進入大廳;(iii)  他和被告人並非是最早進入玻璃門的人;(iv)  在他之前起碼有3名警員已衝往接待處。

118.D3片段則顯示在進入玻璃門時,控方第一證人的左手已離開了被告人的身體,之後再看不見這名證人再次掂着被告人。帶被告人入單位的並不是這名證人,而是一名黑衣警員。控方第一證人或被告人都不是第一個進入單位的人。

119.劉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在誰人看管及控制下帶返單位之情況,是作為負責拘捕被告人的控方第一證人應該記得的重要事項,而他卻搞錯了。明顯地這證人在這方面是有所隱瞞。

120.從D3的 21:38:57-21:38:59 時片段看來,控方第一證人在進入大廳後並非朝着被告人所在位置(即證人之右方)行去,而是朝左方而行,如證人真的是進入大廳只為了看守被告人,沒有理由他不直接行到被告人左邊身旁,而是在進入大廳門口後向另一邊行去。

121.此外,控方第一證人口中的被告人在完全沒有提問下突然承認毒品是他買來自己食的,實在不合常理,匪夷所思。唯一解釋是這個口頭招認是控方第一證人捏造出來的。

122.再者,控方第一證人沒有適時把他指稱的被告人兩則非警誡下作出的口頭招認記錄下來,而是於事發後約9小時才作出紀錄,其紀錄是否準確甚有疑問。這證人作供時亦同意他在庭上覆述第一則非警誡下的問答內容,與他記事冊紀錄有所出入。證人對為何不更早在現場作補錄的回答說及要協助其他同僚在現場進行不同工作,這個回答亦強差人意。劉大律師認為遲遲的補錄極有可能是由於被告人根本從未作出過口頭招認。

123.控方第一證人就被告人以智能鎖匙卡鎖門的證供亦令人懷疑其真確性。以鎖匙卡鎖門這個說法有違片段所示情況。片段顯示被告人自單位外出時,以手按下玻璃門右側的開門掣,然後推開玻璃門,拉起捲閘便可離開單位。以鎖匙卡鎖門這個說法亦有違常理,辯方認為按一般情況,玻璃門關上便自動鎖上,鎖匙卡通常是用以開門而非鎖門。況且,若然被告人需要鎖門,理應把拉閘鎖上便成,根本不需以匙卡鎖玻璃門。另外,連控方第一證人亦說不出如何以匙卡鎖門。

124.控方第一證人與其他控方證人的證供亦出現互相抵觸及嚴重分歧之處。

125.控方第一證人供稱,搜查於2245時完結,控方第四證人指示他看守着被告人及向他調查。被告人於此時在沒有警方查問下自行就毒品作出口頭招認。控方第一證人等了約10分鐘才就此招認向控方第四證人滙報,控方第四證人遂指示他拘捕及警誡被告人。

126.控方第四證人的說法卻是,搜查完畢後,是控方第三證人向他滙報搜查結果,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向他作出滙報。他於2246時指示控方第一證人拘捕及警誡被告人。

127.另外,就單位內發生之事,控方第二證人這名街外獨立證人的證供與控方第一證人之證供亦有嚴重分歧。控方第二證人表示在警方進入單位後,他一直坐於相片 P81(6)  所示的一張凳,能夠無遮擋地看到被告人。直至證人於翌日0052時離開單位時,被告人除了被警員帶了去洗手間好一段時間外,一直坐在圓餐枱的一張椅上,沒有被帶去見證搜查。這些證供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大相徑庭。

128.就何時得知員工休息室發現毒品一事,各名警方證人的口供及記錄亦不一致。控方第一證人說是在傅督察於2150時宣讀完搜查令後控方第三證人才向他指出休息室有毒品。控方第三證人則指出在宣讀搜查令前,偵緝警員17573已在休息室門口大聲宣佈休息室內有毒品,聲量足以令休息室附近的人也應該聽到。根據控方第四證人的記事冊之記錄次序,於2150時前已發現休息室有毒品。

129.劉大律師又指出,除控方第一證人外,辯方作出的警員不當言行的指控沒有被控方以其他方法駁斥。雖然控方第一證人能夠說出搭着被告人入廳內的黑衣警員叫「阿威」,但這名警員沒有被傳召作供,以駁斥辯方聲稱被告人在控方第一證人不在場時,被一不知名警員恐嚇,着令被告人「唔好玩嘢」,乖乖和警方合作,否則會「有排受」。

130.最後,辯方指出雖然警方帶着剛從單位出來的被告人進入單位時,已有合理理由懷疑他違反限聚令,但卻沒有先行就此警誡他才作出查問。另外,當休息室內搜出毒品時,控方第一證人知道自己將會以毒品罪行拘捕被告人,亦意識到被告人有機會作出解釋,但卻沒有即時警誡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此等做法,有違《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的規則II,對被告人不公平。

131.根據控方證據,被告人在警誡下的招認與非警誡下的回應如出一轍,如控方第一證人在獲取非警誡招認的方式有問題的話,這亦會污染警誡下的招認。希望法庭把所有的招認一併剔除。

132.劉大律師在口頭補充陳詞指出,被告人干犯販毒罪的唯一證據來自他的招認,所以警方絕對有動機以不當手法取得相關招認令他入罪。

133.另外,就補錄的準確性而言,PP64的前言說出拘捕被告人的原因是警方在單位內搜出思疑毒品,接着是詳細列出思疑毒品所處的位置及狀況,緊接着的紀錄是「同時你向我承認你係負責人,場內一共有12男8女在場,違反限聚令…」[5]劉大律師指出,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被告人承認自己是負責人是在搜查之前作出,並非在搜得毒品後「同時」作出這個招認。由此可見,這個紀錄與實際情況不符,以致被告人在警誡下所說「我係呢度負責人,啲毒品係我自己買上嚟同自己食嘅」的記錄的準確及真實性實在是一大疑問。

特別事項之裁斷

134.考慮過所有證據及辯方大律師就特別事項的陳詞,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以下的招認是由被告人自願作出的,故此須要從本案證據剔除:

(i)  在搜查開始(即當晚10時)之前,在未經警誡下,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承認自己是該派對房間的負責人,除一名廚師外,在場人士都是食客,該單位以私房菜形式自2022年7月10日開始營運。當晚收費8,600元,酒水自攜。

(ii)  在搜查完成(即當晚10時45分)後不久,在未經警誡下,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承認「啲毒品係自己買嘅,同埋自己食嘅」。

(iii)  被告人在拘捕警誡下所作出的口頭招認。

(iv)  警誡下口頭招認的記事冊補錄(證物PP64)。

135.此乃控方案情。

被告人再次就第二項控罪答辯

136.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要求法庭再次聽取被告人就第二項控罪的答辯。被告人改為承認這項控罪,及相關案情。本席裁定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表面證供

137.辯方就第一項控罪作出無需答辯的陳詞,依賴 R v Galbraith [1981] 73 Cr App R 124 案之第二種情況,指出就算憑被告人的角色與及其指紋及掌紋的證據,仍不足以構成表面證據。

138.控方則指出毒品在不同地方發現,被告人的指紋及掌紋出現在載有毒品的金色罐及三桶櫃外,有些沾有毒品的物件如20元鈔票及磨缽均放在無遮掩之處,被告人應該知道毒品存在。加上被告人管有鎖匙卡顯示他對單位有操控,這些都足以構成表面證據。

139.考慮過證據及控辯雙方陳詞後,本席裁定第一項控罪表面證據成立。

辯方案情

140.被告人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證人。此乃辯方案情。

辯方就一般事項之結案陳詞

141.劉大律師採納其特別事項陳詞適用之處之餘,指出控方需要證明被告人管有涉案毒品,這牽涉證明被告人對毒品存在知情,並具管有的意圖。

142.毒品在單位的兩處地方發現,一處是大廳內的一張書枱下的一個金屬罐內及書枱旁的三桶櫃的其中一個櫃桶內,另一處是在所謂「員工休息室」內,但要留意的是沒有證據顯示該室確實是一間員工休息室。

143.發現毒品的地方並沒有任何限制進入的規條或設施。反而有證據顯示最後離開「員工休息室」的人是AP2。除被告人外,單位當時尚有20人。

144.更重要的是,沒有證據顯示毒品是何時被帶入單位內。

145.在上述情況下,不能作出被告人管有該些毒品的唯一合理推論,因此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干犯第一項控罪。

討論

特別事項

146.被告人干犯第一項控罪之證據完全是來自他對罪行的招認,即是兩項在非警誡下作出的口頭招認,一項在警誡下作出的口頭招認,及這個警誡口頭招認的補錄PP64。

147.控方完全依賴其第一證人的證供以證明被告人該些招認是在警方毫無對他使用不當言行的情況下作出的。

148.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不值得信賴。

149.首先,在未播放D3片段之前,這名證人一而再地表示在進入單位時,自己與被告人是走在其他人前面、首先入內的人;他以手搭着被告人的膊頭,由玻璃門一路帶着被告人行至大廳內的一張圓餐枱,沒有需要其他同僚幫手控制被告人。但D3片段所顯示的則與他說出的情況十分不同,片段顯示這證人並非是與被告人率先進入單位,被告人在玻璃門之處已受制於一名穿着黑衫的警員,並由這警員搭着膊頭一直帶領到圓餐枱旁,而控方第一證人則跟隨着他兩人及另一人進入大廳。

150.控方第一證人承認,在自己的口供及記事冊中,都是說是他本人截停被告人並帶他入內調查,而這些紀錄均沒有提及被告人是被這名穿黑衫的同僚由門口帶到入大廳。

151.證人在作出這些記錄時,理應對事件記憶猶新,卻沒有解釋為何沒有將所發生的情形如實記錄。

152.此外,D3片段的尾段顯示這名證人在進入了大廳的一刻並非是朝着被告人所在之處而行。相反地,被告人卻是被黑衫警員「阿威」搭着膊頭帶領至該處。在此等情況下,不能排除被告人在某些時段並非由這名證人看管,再加上「阿威」又沒有被控方傳召作供,控方沒有有效地駁斥反對理由詳情之一,即是在單位內,「一名不知名男警員(“警員甲”)在DPC 19127不在場的情況下以言語威嚇被告人,意思包括命令被告唔好玩野,乖乖地同警察合作,如果唔係被告就有排受」。

153.第二,這名證人的供詞與控方第四證人的供詞亦存在一些重要出入。就着這名證人何時得到控方第四證人指示對被告人作出拘捕及警誡,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在搜查於10時45分結束時,控方第四證人指示他看守被告人並向他作出調查;但被告人在這名證人尚未向他提問時已率先及自發地作出了第二項非警誡下的招認。當他欲將此招認滙報給控方第四證人時,由於對方正在與其他隊員溝通,他等了約10分鐘才向控方第四證人滙報,隨後獲對方指示拘捕及警誡被告人。他於11時06分拘捕及警誡被告人。

154.控方第四證人卻說在搜查剛結束後,他於晚上10時46分已指示控方第一證人拘捕及警誡被告人,並表示在作出這個指示前,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向他作出滙報。

155.控方第一證人當晚是負責拘捕被告人,而據他所說,毒品是在被告人見證下在單位內搜出的,被告人先前又承認自己是該派對房間負責人;既然如此,為何他不在搜查完成時便立即拘捕警誡被告人,而是要首先向他查問?按他的證供,他這樣做似乎只是遵從上級控方第四證人的指示而行,但據上級的證供,他於搜查完畢所對控方第一證人所作出的指示是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而非向被告人查問。

156.第三,控方第一證人表示,除帶同被告人見證搜查外,他一直在不超過兩呎範圍內在圓餐枱看守着被告人,並否認曾帶被告人入洗手間,令被告人在洗手間內被警員施以暴力和恐嚇。

157.控方第二證人卻說自己當晚身處的位置可以清楚望見被告人。以他所見,除了期間被告人曾被帶了去洗手間一段時間外,直到他於翌日0時52分離開單位時,被告人一直坐在餐枱的一張凳。這證人沒有印象被告人曾被帶往單位內的不同地方見證搜查。

158.這兩名證人的證供在被告人有否見證搜查及有否被帶進洗手間一段時間這兩方面出現嚴重分歧。沒有證據顯示控方第二證人的觀察或對事件之記憶出錯,或他有任何動機或原因歪曲事實以偏袒被告人。

159.第四,控方第一證人就被告人在哪一個階段實際說了甚麼話也有些混淆不清。他在盤問下承認他在庭上所說的第一次非警誡下調查時的答問內容與他記事冊的相關內容有所出入。

160.另外,補錄警誡口供的前言與控方第一證人的供詞亦有所出入。這證人的供詞清楚顯示,被告人是在第一次非警誡查問下表示自己是該派對場所負責人。當時尚未搜出毒品。在搜出毒品後,被告人才聲稱毒品是他買給自己食的。控方第一證人亦供稱自己向控方第四證人滙報時說:「啱啱[被告人]同我講話搜到啲毒品係佢買嚟自己食嘅,先前我同[被告人]調查時佢都有同我講佢係呢度派對房間嘅負責人。」

161.但PP64補錄之前言部分在列出了在甚麼地方搜到甚麼毒品後,緊隨的記錄是「同時你向我承認你係負責人,場內一共有12男8女在場,違反限聚令」[6]。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被告人沒有在搜出毒品之「同時」作過任何承認。

162.這名證人對被告人所作出的招認的證供與PP64的紀錄之差異令本席不能確定其證供或其紀錄的可靠程度。

163.第五,控方第一證人的某些證供亦不合常理。證人一方面堅持被告人在他指示下以鎖匙卡鎖上玻璃門才離開單位,但證人卻不能說玻璃門如何以鎖匙卡鎖上。辯方從D3片段指出,被告人從單位外出時按了一下位於玻璃門旁邊的一個掣,然後推門出外;辯方並建議玻璃門在關上時自動上鎖,需要以鎖匙卡拍在感應器上才能使門開鎖,而非使其上鎖。但證人對此建議不置可否。

164.本席認為辯方這方面的建議合乎常理。控方第一證人硬要說成被告人以身上的鎖匙卡鎖門,實在有劃蛇添足之嫌,意圖加強被告人對單位管控之能耐。

165.此外,控方第一證人對於為何沒有適時警誡被告人亦沒有提出令人滿意的解釋。當證人把從單位內行出來的被告人截停再把他帶返入單位時,便能清楚察覺到單位內缺乏安心出行二維碼、體温量度裝置、清潔和消毒設備及隔板等裝置,就算證人當時覺得尚未有證據及合理懷疑被告人干犯了599F章中的罪行,當被告人在調查期間承認自己是該派對房間負責人時,該證人明顯地已有證據及合理懷疑被告人至少干犯了599F章中所列的罪行,但證人沒有即時警誡被告人。

166.其後,當控方第三證人從單位內不同位置搜出毒品時,這名證人理應已具備證據及合理懷疑被告人干犯了與該些毒品有關之罪行,證人甚至承認自己將會就搜出的毒品拘捕被告人,但證人仍不警誡被告人,還將當時情況說成在他行將就該些毒品作出調查時,被告人已率先承認毒品是他買給自己食的。

167.控方第一證人這個遲遲不警誡被告人的做法已違反了《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的規則II,侵犯了被告人保持緘默的權利。

168.從控方第一證人之證供及從PP64之紀錄,這名證人指稱被告人在警誡下所說的話,實際是被告人在緘默權被侵犯時所說的話的撮要。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接納這些警誡招認會對審訊造成不公。

169.雖然辯方就特別事項沒有傳召證人,但舉證責任在於控方。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覺得不能穩妥地接納控方第一證人就被告人作出甚麼的招認及在警方毫無對被告人作出過不當言行的情況下作出招認的證供。單憑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該四項招認,本席因而下令把該些招認從證據中剔除。

一般事項

170.剔除了被告人的招認,就第一項控罪而言,針對被告人的證據包括在單位內搜出涉案毒品、被告人作為當晚私房菜活動的籌辦人,與及被告人的指紋及掌紋出現在單位內某些物件上。

171.被告人雖然是當晚私房菜的籌辦人,但他並非該單位的業主或租客。沒有證據顯示他何時及以甚麼身份進駐該單位,或進駐時單位有甚麼傢私、設備或物件在內。換句話說,涉案毒品是單位上手佔用者或租客留下的抑或是被告人進駐後才被帶至單位也是未知之素;如屬後者情況的話,是何人於何時把毒品帶往該單位亦不清楚。

172.在大廳位置搜出的毒品是收藏在書枱底下的一個罐內,與及收藏在櫃桶內的香煙盒內的手捲煙中。沒有間隔把這個位置和大廳其他位置分開,也沒有「私人」或「閒人免進」之類的標示把這個位置劃分出來作為某人或某類人士的管控或使用區域。

173.而在被籠統稱為「員工休息室」的房間內的毒品均是沾在紙幣上及一個磨及杵上的微量粉末或固體,並非顯而易見,就算見到也未必知道是毒品;況且,在這房間內發現毒品時,在房內的人並非是被告人,而是AP2。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否或何時進入或使用該房間。

174.雖然被告人的指模出現在書枱枱面上的一個銀色金屬罐(P31)的表面,但此罐並沒有內藏毒品;內藏毒品的是一個在書枱底下的金色金屬罐(P15),卻沒有證據顯示在這金屬罐發現有被告人的指模或掌印。

175.鑑於被告人於案發時是單位的佔用者,三桶櫃面上有他的掌紋也不足為奇。

176.同樣道理亦應用於被告人管有可用以開啟單位玻璃門的智能匙卡。

177.在這些環境下,本席不能肯定被告人對單位內毒品的存在知情,或他具有對該些毒品行使控制權的意圖或能力。

178.控方因而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管有涉案毒品。本席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韋漢熙)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被告人在未經警誡下的第一項回應。

[2] 被告人在未經警誡下的第二項回應。

[3] 第三項回應。

[4] 第四項回應。

[5] PP64第6頁。

[6] PP64第6頁第7-11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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