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詠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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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9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2年11月18日,在香港新界青衣葵涌貨櫃碼頭南路18號和黃物流中心5樓513至516室豐澤電器貨倉,偷竊一部蘋果手提電話,型號為iPhone 14 Pro,價值為11,099元,以上物品為屈臣氏零售(香港)有限公司財產。上訴人被判處進入更生中心。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300/2023[2024] HKCFI 207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May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00/2023

[2024] HKCFI 20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300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464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吳詠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2024年5月30日
判案日期:  2024年5月3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9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2年11月18日,在香港新界青衣葵涌貨櫃碼頭南路18號和黃物流中心5樓513至516室豐澤電器貨倉,偷竊一部蘋果手提電話,型號為iPhone 14 Pro,價值為11,099元,以上物品為屈臣氏零售(香港)有限公司財產。上訴人被判處進入更生中心。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如裁判官扼要地指出,控方證人一林先生是受害公司的倉務員,2022年11月22日整理貨架期間,發現藍色貨架上的其中一個紙箱內(P2的圖片(3)),載有其中一盒蘋果手提電話型號為iPhone 14 Pro的包裝盒特別輕,他懷疑盒內的電話不翼而飛,於是通知上級李先生。

3.控方第二證人李先生為受害公司的倉務經理。當時他打開該盒子查看,打開後發現盒內的電話確實不翼而飛,於是他翻查貨倉內的閉路電視。從片段P3中,當中有兩個不同頻道,發現2022年11月18日16:11至16:12時,上訴人分別從兩邊不同的走廊爬入同一個擺放涉案蘋果手提電話型號iPhone 14 Pro的貨架,當中的一個頻道(頻道11),可看見上訴人爬入貨架之前,雙手沒有拿著任何東西,可是,當他上半身進入貨架後(他的下半身全程留在貨架外),他的右手便多了一部蘋果手提電話,於是便鎖定上訴人就是拿取了手提電話的人。

4.證人三姚先生為受害公司的經理。上訴人是經由外判公司聘請回來作散工,他的職位是搬運工人。案發當天是上訴人最後一天上班日期,獲分配工作負責檢查貨倉內貨物是否有貼上二維碼。上訴人做這個工序時,必須佩戴一部掃描器。遇見貨物需要補貼二維碼時,能夠即時使用這部掃描器尋找正確的二維碼,列印後可以補貼在未有二維碼的紙箱外。當他巡查時,得知其中一盒載有蘋果手提電話盒子內的電話不翼而飛,便著第二控方證人翻看有關片段,他看過P3後便決定報警。

5.聆訊時,上訴人亦反對他的會面紀錄呈堂,控方傳召證人四至六(3名警方人員)就相關事項作供。

6.上訴人指自己不清楚自己有保持緘默的權利,又指他被警員帶到天台利誘他,會面紀錄內容答案均是由警方證人(控方證人四)創作,而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表示他讀書程度至中四,懂得聽寫及閱讀中文。

7.而在該會面紀錄中,他承認於案發時,即2022年11月18日,他爬入涉案貨架內,拿了一部蘋果手提電話,型號為iPhone 14 Pro,然後將該包裝電話盒子放回紙箱內。當他離開貨倉時,保安員拿了一個金屬探測器檢測上訴人,該探測器發出了響鬧聲,保安員卻以為該偷取的電話是屬於上訴人的,於是便放行。期間,當上訴人放工時,在貨倉樓下看見警車,誤以為事情敗露,於是將該部偷取的手提電話隨便掉在附近垃圾箱,然後回家。而由於他太擔心會被認出,便將當天穿著的衫、褲、鞋掉了。上訴人進一步解釋,由於當時急需用錢,才偷取該部手提電話。

辯方案情

8.上訴人選擇作供。在2022年11月22日晚上,警員拘捕他及搜查完他的住所後,便帶他上私家車,警長向他展示錄影片段,然後再向他說「你今次走唔甩」,要求上訴人認罪,並向他說「我本身聽日放假,而家俾你個撚樣搞到聽日要開工,你唔up(認罪),今晚慢慢同你玩。」於是帶上訴人返回落馬洲警署。另一證人五亦向他說「咁小事,唔使請律師」。

9.上訴人其後被帶往葵涌警署,後來再折返青衣警署。另一證人(控方證人六)用手打了他的心口位置兩下,然後對他說「今晚瞓一晚先,聽朝再嚟同你落口供,聽日唔認再打多鑊。」其後上訴人被帶去羈留室,由於冷氣太大,上訴人感覺寒冷,向警員要求毛氈及熱茶,但當時警員只向他提供一張毛氈,並沒有給它熱茶。

10.到了第二朝早上11時錄取口供,證人四詢問其學歷、職業後,便叫他抄寫一段聲明。其後控方證人五帶他上天台吸煙及傾偈,並利誘上訴人說「呢件案件只係好小事,罰下錢就冇事。」當他返回口供房內,會面紀錄便已經完成,證人四叫他抄寫一些聲明。他明白簽署該份聲明紀錄便會負上法律責任,但該段時間控方證人六向他說「好小事,呢啲case一般罰錢就算,你冇得走。」而上訴人當時想盡快離開警署,於是便配合警員的要求,在會面紀錄上簽署作實。

11.在一般事項上,上訴人選擇作供,他是透過WhatsApp應徵倉務員工作。當天下午,被分派的工作主要是檢查貨物紙箱上有否貼上二維碼,如果沒有的話,他需要用掃描器(俗稱「射機」),尋找屬於哪個未有貼上二維碼的貨物紙箱的二維碼。他可以選擇用掃描器掃兩樣不同的物件去尋找,第一是附近的貨物紙箱的二維碼或第二就是卡板上的標記。

12.上訴人講述,當他經過涉案貨架,懷疑有一個紙箱沒有貼上二維碼,於是便走進貨架內檢查該紙箱上方及面向走廊的那個方向,上訴人發現沒有貼上二維碼,於是他便嘗試移動該貨物紙箱,但由於該紙箱體積太大,不可以移動,於是他便走到貨架另一面走廊,從另一面走進貨架內查看貨物左右兩旁及另外一面走廊的紙箱是否有貼上二維碼。當他檢查沒有二維碼,便去拿射機檢查。當他用射機去掃描貨物後,發覺看不明射機上所顯示的資訊,於是他便嘗試找別人幫忙,但由於接近放工時間,沒有人可以幫助他,於是他便準時下班,離開貨倉。

裁判官的裁斷

13.就特別事項上,裁判官考慮了所有控方證人,包括證人四至六的證供,認為他們誠實、可靠,接納他們的證供。就辯方質疑警方所分配的角色而言,裁判官接納各警員的分配及角色。而至於回警署時間上的批評,裁判官亦接納該時間已包括離開上訴人的寓所、押解上訴人上私家車、行錯了道路、直至到達值日官的情況,時間十分合理,因此接納警員的解釋。就去錯了葵涌警署,該證人已解釋,葵涌警署及青衣警署屬同一警區,因此裁判官認為即使他們去錯了警署,並不需要特別紀錄在調查報告內,因此認為他們的解釋合情合理。

14.至於為何沒有撿取衣服,裁判官指出根據控方證人四的證供,當天他有否打開衣櫃,他亦不能記起,更何況上訴人當天的衣著並沒有特定的款式、剪裁或品牌,因此在這很短的時間內要尋找多樣證物及普通的衣物,裁判官認為找不到亦是無可厚非的。

15.就會面紀錄P8上的錯字以及就著上訴人應該在哪個位置簽名的事項上,裁判官認為警員確實有點粗疏,但認為這些錯處並不影響他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16.至於上訴人回答「冇嘢改」,上訴人並沒有在結尾簽名確認,這情況並不理想。但在最後有兩段聲明,內容已詳細及準確反映了上訴人「冇嘢改」這個答案。

17.辯方大律師亦批評會面紀錄中,上訴人提供答案9的時候(如有的話),上訴人聲稱案發當日將衫、褲、鞋已掉了,但事實上上訴人並沒有將該衫、褲、鞋掉了。辯方大律師力陳,若上訴人真的有提供答案,他便沒有必要向警員說謊,令自己更加可疑。但裁判官並不同意,原因是上訴人當時向警員撒謊,稱自己的衫、褲、鞋已掉了,可以有很多原因。

18.裁判官裁定控方證人四至六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至於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並不接納他的證供。首先,他指出當警員離開上訴人住所時,向他戴上手銬,然後到了後巷,讓他吸煙,期間有對他說出一些威嚇的說話。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戴上手銬的目的主要是避免上訴人逃走或作出一些傷害自己或其他警員的行為,上訴人的態度十分合作,沒有任何激烈行為,無非都是不想上訴人逃走,但既然不想上訴人逃走,為何又會帶他到後巷吸煙而增加他逃走的風險呢?而既然要請上訴人吸煙,利誘他去認罪,但為何又要說出一些威嚇的說話呢?裁判官認為這些情節不合情理。

19.第二,在反對理由中,辯方指出證人五說「呢啲嘢咁小事唔使請律師㗎啦!」但到達警署後,上訴人又作供指,這些說話是證人在往落馬洲警署途中(車上)說的。

20.第三,無論控方證人五是在哪處向上訴人說出不需要請律師這些說話,警員對他作出的行為,根據上訴人所指稱的已變本加厲,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有很多機會作出投訴,包括向值日官投訴等,但他並沒有這樣做。而到了青衣警署,上訴人指稱證人六還打他心口兩下,但當時當上訴人返回羈留室時,為何仍然不向值日官或其他警員投訴呢?反而他後來到警署,卻曉得向警員索取毛氈或熱茶,裁判官認為這些舉動明顯反映了上訴人清楚自己的權利。

21.第四,就著在何處錄取口供,上訴人指出,並不是在口供房內,而是在另一個地方,有一張大檯設置在中間,並有板格分隔。但裁判官留意到辯方大律師的反對理由並沒有提及當時他並不是在口供房內錄取。這個新的指控,裁判官認為是上訴人在作供時捏造出來的。因此總結而言,裁判官裁定該會面紀錄是上訴人在自願的情況下錄取的。

22.在一般事項上,裁判官認為控方頭三名證人都不是目擊案發經過的證人。控方證人一主要證明涉案貨架在關鍵時期擺放該蘋果手機型號電話,而該地方發現有一個該型號電話的盒比平常的包裝盒為輕。控方證人二證明該比較輕的盒內的蘋果手提電話不翼而飛,於是追查有關監控錄像。證人三是主要負責確認上訴人在公司的身份及案發當天上訴人主要負責的工作。裁判官裁定他們誠實、可靠,證供簡單、直接,接納他們的證供。

23.裁判官亦指出,他有相當多機會從不同角度觀看P3的監控錄像,包括頻道18及頻道11。根據P3頻道18,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於案發當天約16:11時從涉案貨架的一邊整個人爬進貨架內,然後離開。而根據P3頻道11,過了一會,上訴人便離開該貨架。其後於16:12時再從貨架另一邊爬入同一個涉案貨架及同一位置,但這次上訴人不是整個人爬入貨架內,而是上半身進入貨架。

24.頻道11可以清楚看見上訴人上半身在進入該貨架之前,他雙手是沒有拿任何東西的,但當他進入後,從監控錄像可以看見上訴人在貨架裡有一些動作,之後他便整個人離開該貨架。當他離開之際,近鏡可以看到上訴人當時右手拿著一部手提電話,其後他的手部做了一個動作:在褲袋內拿出電話(但其實他的手並沒有伸入他的褲袋),之後電話便向下垂,上訴人再將該電話拿起,按了一個掣後,便將電話放在耳邊,沿路離開該貨架走廊。

25.由於上訴人的上半身離開貨架直到在鏡頭前見到他的手提電話整個期間,都沒有看見上訴人的手從他的褲袋拿出電話。正如第二控方證人所指,頻道11可看見當上訴人離開貨架後,手上拿的電話便是從貨架內拿取的電話,正是該公司失去的電話。

26.辯方大律師力陳,頻道18清楚顯示上訴人從自己褲袋裡拿了一部手提電話出來,證明上訴人本身是有一部屬於他自己的電話進入了倉庫。而頻道11顯示上訴人手持的電話必然是同一部手提電話。裁判官並不同意,因為從頻道18顯示,上訴人是在自己褲袋內拿出蘋果手提電話,電話明顯是在他褲袋內拿出的。但當他離開頻道18後,他是帶著自己的電話,期間當上訴人返回涉案貨架另一邊,從頻道11看見他進入貨架之前,整個過程雙手是沒有拿任何東西,便把自己上半身爬入貨架內,整個階段都沒有看見上訴人從褲袋拿出任何電話。反之,當他上半身離開貨架後,他的手卻多了一部手提電話。

27.第二,上訴人拿著電話的右手在接近他的褲袋附近位置明顯做了一個動作,假裝電話從褲袋裡拿出來,但實際上,這個電話並不是從他褲袋拿出來的。裁判官認為,這些動作明顯是掩人耳目,假裝自己正在使用一個已經可以使用及屬於自己的電話。從頻道11與頻道18的電話並不是同一部電話,原因是頻道18看見的電話螢幕是橙色,而頻道11顯示電話屏幕是白色。

28.至於辯方大律師力陳,新電話沒有電,裁判官亦不同意,因為憑生活經驗可以說出,每次購買新的蘋果手提電話時,每一部電話都有一定的儲備電源。

29.裁判官細心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後,認為他的證供並不可信。首先,上訴人聲稱他的工作是去檢查貨物是否有貼上二維碼,因此他應該拿著掃描器(即射機)在身旁。而該監控錄影裡面可以看到倉庫空間十分大,如果真的發現有貨物紙箱欠缺了二維碼才去拿射機,是相當費時失事。上訴人解釋,因為不夠槍用,他沒有帶備射槍。但上訴人當天亦應該是巡查貨架內有任何紙箱沒有貼上二維碼,理應逐個紙箱、逐個貨架細心檢查,但從頻道18顯示,上訴人一開始就已經有目標地走到涉案貨架。

30.第二,上訴人形容涉案沒有貼上二維碼的紙箱存放在貨架內的深處。但案發時上訴人直接走進貨架內作出檢查。上訴人首先在頻道18那邊爬入貨架內,檢查紙箱上方及面向走廊的那方有沒有貼上二維碼。但根據他的證供,那個沒有二維碼的紙箱其實兩邊接近走廊的地方的前方均有一些紙箱遮蓋著,上訴人竟然沒有移開前方紙箱去檢查被遮蓋的部分是否有二維碼,這個情況並不合情理。更何況頻道11當中可以看到貨架內並沒有燈光,阻擋了光線進入該貨架內,這個情況下不能看清楚是否有二維碼貼上。若然不移開前方紙箱及涉案紙箱,根本不能確定該涉案紙箱是否貼上二維碼。

31.第三,上訴人必然對射機有一定認識,才被委派進行這個工作。但當被問及案發當天他如何使用射機查詢該涉案紙箱的二維碼時,機上顯示甚麼訊息,上訴人竟然說看不懂。

32.第四,在錄影會面當天,他指稱所有問題、答案都是在他不在場的時候,由控方證人四創作及撰寫的。大約20分鐘,證人四已經在會面紀錄上填寫了所有問題及答案,但裁判官認為用20分鐘便已撰寫第3頁下半部至第7頁的內容,這些內容當中明顯地需要經過思考才可以撰寫,裁判官認為20分鐘沒有可能。再者,如果警員自己撰寫及創作,只會寫到答案8上半部已經足夠,之後問答8下半部並無必要。

33.第五,就問題8問及上訴人:「當時你點拎哩部iPhone 14 Pro?」其回答:「我首先打開咗個紙箱,之後拆開其中一個包裝盒,剩係拎咗部電話,個包裝盒我就放番入個紙箱入面,隨後我就袋住部電話,行出貨倉,當我行出倉個時,個保安拎個金屬探測器檢查我,個金屬探測器有響,但個保安以為個電話係我嘅,所以我就照行出倉。」上述情況警員根本沒有可能從任何證人得到這些資訊。

34.第六,辯方大律師力陳,上訴人工作崗位並不是搬運工人,而是倉務員。但裁判官留意到控方證人三確認上訴人在豐澤貨倉工作的職位是外判搬運工人。因此,整體證供案情而言,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工作最後一天,在該貨架內,從兩邊走廊通道進入R204貨架,期間將一盒載有一部蘋果手提電話型號為iPhone 14 Pro的盒打開,拿取了該部電話,然後將空盒放回紙箱內。他是有意識這樣做,而絕非他所辯稱檢查紙箱,上訴人有意圖永久剝奪這些財物,他這樣做必定是不誠實。裁判官因此裁定上訴人盜竊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一

35.馮大律師指出,第一,原審裁判官在考慮是否應該將證物P8(警誡供詞)列入呈堂時,錯誤地考慮了警誡供詞內容是否真實。其口頭裁判指出:「(P8)當中有不少錯,……並不認為呢啲嘅錯處係足以影響一份文件的可信性同可靠性㗎……但係你再睇埋下面嘅聲明,其實下面嘅聲明內容亦都係確保被告人知悉佢嘅權利」。裁斷陳述書指出,兩段聲明中,第一段聲明上訴人並沒有在該段結尾簽署,反而第二段聲明的結尾才有上訴人的簽名。裁判官認同就著上訴人應該在哪個位置簽名的事項上確實有點粗疏,認為錯字的地方有上訴人簽署確認這才是至關重要的。

36.由於上訴人沒有任何修改的要求,這兩段聲明的內容都主要是上訴人確認這份會面紀錄的內容準確,並且上訴人確認沒有任何修改。因此這兩段聲明內容更加詳盡及準確地反映了上訴人「冇嘢改」這個答案,而上訴人必然能夠清楚明白這兩段聲明的內容及他的權利等等。

37.而關於證物P8中問答9至11的評論,裁判官在口頭裁決中已寫出:「如果警員自己撰寫同創作其實基本上只要寫到問題8嘅上半部已經足夠啦,……咁點解要問題8下半部份到11呢?」這些內容,馮大律師指出在樞密院案件WONG Kam-ming v R [1980] AC 247一案指出:

“……it is preferrable to maintain a clear distinction between the issue of voluntariness, which is alone relevant to the voir dire, and the issue of guilt falling to be decided in the main trial.”

“…… that it is no answer when the admissibility of an alleged confession has been challenged on the ground that it was improperly obtained, that it was a confession of the truth and not the reverse……”

38.而在案件R v Yin Shiu Hee HCMA 578/1984則指出:

“Assuming that the magistrate was referring to the truth of the statement and not of the defendant's evidence, the ruling was fundamentally in error. The issue was one of admissibility. The magistrate had to decide whether the statement had been made voluntarily and not as the result of an inducement. Whether or not it was true was, at that stage, irrelevant and the question in cross-examination should not have been allowed. WONG Kam-ming v R.”

39.上訴方陳述,裁判官在決定是否將證物P8呈堂的過程中,確實曾考慮、倚賴文件上面資料的真偽,作為判斷的基礎。

上訴理由二

40.原審裁判官考慮是否應該將P8納入證供時,考慮了或在考慮一般事項時,對證供掌握不準確。尤其是上訴人爭議P8是否呈堂的過程中,提出其中一項事項是上訴人曾經因為天氣寒冷要求毛氈及熱茶。

41.但就上訴人特別事項的主問當中(見上訴宗卷177D至E內容):「要求一張毛氈同一杯茶嘅,咁但係當時就凈係畀咗杯茶我,就冇畀到張氈我。」但在原審裁判官的口頭裁決是(上訴宗卷72Q項):「被告人要求一張毛氈,但係警員冇理會佢。」裁斷陳述書(上訴宗卷19R):「被告人感覺寒冷,於是便向警員要求毛氈及一杯熱茶。而當時的警員只向他提供一張毛氈並沒有給他熱茶。」而在裁斷陳述書(上訴宗卷28P)當中指出:「他不但懂得向警員索取毛氈,更懂得向警員要求一杯熱茶。這些舉動明顯地反映了被告人清楚自己的權利。」上訴方陳述,上訴人向警方要求了甚麼,最後得到了甚麼,是一項事實裁定,但上訴方指出,其裁斷陳述書當中的描述,不完全一致。

42.而就另一項上訴人是否有從右邊褲袋拿出手提電話。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拿著電話,右手接近褲袋明顯做了一個動作,假裝電話從褲袋拿出來,但實際上電話並不是從褲袋拿出來的。裁判官亦比對證物P3的11、17及18號鏡頭等等。而上訴方將第11號鏡頭用截圖形式,然後慢鏡作觀看,會看見相同的影像。

43.在截圖附件一至附件四:

(1)  附件一,16:12:54,上訴人離開案發的貨架時,右手並無持物;

(2)  附件二,16:12:55,上訴人轉身離開案發的貨架時,雙手都 無持物;

(3)  附件三,16:12:56,上訴人離開涉案的貨架時,右手似乎伸向右邊褲袋,但因距離及角度問題,單看這相片,無法肯定,亦無法否定上訴人有否伸手進褲袋。下一張截圖,解決了這個問題;

(4)  附件四,16:12:56,同一秒鐘之內,上訴人右手稍微舉起,清楚看見上訴人右手持有一件長方體手機。

44.從上面截圖來看,手機不是從右邊褲袋拿出來,看來不易磨合。原審裁判官若有機會用慢鏡模式、甚至定鏡,來觀看11號片段,也許不會作出這個裁定。

上訴理由三

45.原審裁判官考慮應否將證物P8列入呈堂,考慮一般事項時欠缺證供基礎,包括在口頭裁決中指出:「警員既為佢戴上呢個手銬,無非都係唔想佢逃走,……點解又要帶佢去後巷呢啲地方增加佢逃走嘅風險……既然要游說佢去認罪,要請佢食煙,咁點解又要向佢作出呢啲嘅威嚇說話呢?」上訴方指出,兩項投訴之間並無必然衝突,以致不能並存,可說是恩威並施也可以,又哄又打也可以,這個定論,缺乏正面的證供支持。

46.關於上訴人沒有作出投訴,上訴方指出,不知原審裁判官是根據證供哪一部份得出結論,上訴人當時是知道自己有權利向值日官投訴。

47.關於錄取證物P8的房間,上訴方陳述證物P8只在會見地點一欄只填上「葵涌警署」,並無填上房間編號,房間編號只是在PW4作供時,主問當中指出224號房,並無提及錄取證物P8的房間內的情況、間隔及擺設等等。

48.羈留人士通知書的作用,上訴方陳述,是上訴人是否知道自己的權利,與上訴人在當時、當地有否受到不恰當對待,並無直接關係。

49.錄取證物P8所需的時間,上訴方指出,原審裁判官計算並沒有錯,但這個計算是要植根於一個假定的基礎,即P8上面所列載的時間正確。因此總括而言,上訴方認為裁判官的裁定不穩妥,亦不安穩,上訴應予得直。

答辯人的回應

50.就理由一而言,上訴人指出裁判官在考慮過程中,對於上訴方指出的批評,原審裁判官在這些判決的看法過於狹窄,並有違邏輯及現實的考量。而在本案中,控方在處理特別事項的盤問時,並不涉及有關警誡供詞問答的真實,而法庭在裁定特別事項也沒有裁定警誡供詞的真實性或上訴人是否在會面記錄中作出相關上述的回答。

51.答辯方指出,明確的法律原則是法庭在裁決特別事項時,應假設被告人的招認存在,只需處理自願性,不應同時處理被告人是否確實作出招認或招認是否真實。特別事項的裁決完全取決於相關控方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控方能否證明相關上訴人的證供是否不真實及不可能是真實的。

52.就考慮P8的自願性上,有關上訴人指稱P8結尾聲明和簽名位置有不少錯漏的情況,裁判官在特別事項上已考慮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而作出分析,當中並不涉及該內容的真實性問題。

53.至於就理由二而言,裁判官口頭裁決中亦指出:「佢覺得凍,佢都識得要求向警員攞毛氈同埋茶,即係反映咗被告人係清楚自己嘅權利亦都係懂得為自己嘅需要而作出要求嘅。」裁判官對上訴人曾經向警方要求,明顯作出相關的事實裁定,充分支持上訴是清楚自己的權利及懂得爭取自身需求的相關裁定。

54.至於警員是向他提供毛氈或是熱茶等等內容,在本案中絕對並不是關鍵的錯誤或差別。如答辯人指出,裁判官的口頭裁決與裁斷陳述書並沒有關鍵的分歧或差異。

55.至於頻道11的相關時間,即使上述的錄影片段未能清楚拍攝到上訴人離開貨架時右手是否拿著手機等情況,上訴人於警誡下已清楚承認他在案發時從涉案貨架偷走了涉案的手機電話,閉路電視鏡頭亦具一定的證據價值。

56.而就理由三而言,答辯人指出上訴方指裁判官欠缺證供基礎,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推斷。但答辯人的回應指出,就上訴人聲稱在後巷被警員威嚇和誘使的投訴,是否不能並存,上訴人的說法牽強,警員若要向上訴人作出不當行為,又怎會選擇在上訴人家附近的後巷進行,增加被公眾/路人看見的風險?既然警員選擇在後巷請上訴人食煙及游說他認罪,以當時的情節來看,實在無必要向上訴人作出威嚇等等。

57.而就上訴人當時知道自己有權利向值日官投訴等等,顯然這是他選擇作出不投訴的情況。錄取證物P8的房間而言,亦難以想像警員會在一個共用的地方替不同案件的疑犯或證人錄取口供,原審裁判官有充分理據支持她就錄取會面P8的房間的分析。

58.就通知書的作用,答辯方指出,原審裁判官並不是單憑上訴人知道自己在給羈留人士通知書所列舉的權利,便判定他在P8作出的招認出於自願。最後關於P8所需時間的計算,上訴人在原審時也沒有質疑P8所列載的會面紀錄時間並不準確等等,因此認為上訴應予駁回。

本席的考慮

59.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當中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賭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60.首先,本席亦有機會詳細及反覆觀看相關光碟片段內的情況,P3總共有五隻光碟。就第四隻光碟而言,是P3(18 Nov 22,Cam 18,23),片段「camera 18_NVR6_20221118125117_20221…mp4」,建立日期22/11/2022 2:55 pm,檔案類型MP4 video,當中有以下的片段顯示:

16:10:34時 上訴人出現在貨架通道及畫面上方。
16:10:50時 上訴人從貨架通道上方行往畫面下方行。
16:11:02時 上訴人停定在畫面下方貨架前觀察,雙手並無拿著任何物品。
16:11:07時 上訴人頭部及雙手伸進貨架內。
16:11:13時 上訴人從貨架退出來。
16:11:24時 上訴人整個人行入貨架內。
16:11:38時 上訴人從貨架內行出來,雙手沒有拿著任何物品。
16:11:40時 上訴人從其右短褲袋用右手拿出其手機,按動後可見橙色屏幕。
16:12:01時 上訴人把手機放回其短褲右袋內及行出通道上方轉右,然後轉到從另一鏡頭11可見的情況。

61.第二隻光碟,P3(18 Nov 22,Cam 11,17 ),Cam 11片段「camera 11_NVR6_20221118161101_20221…mp4」,建立日期22/11/2022 2:47pm,檔案類型MP4 video:

16:12:34時 上訴人出現在貨架之間的通道上,他背對著鏡頭,在畫面中間下方。
16:12:36至38時 上訴人在貨架前觀察,雙手沒有拿著任何東西。
16:12:41時 上訴人上半身彎身,伸頭入貨架位置,期間可看見其下半身,包括短褲的情況。
16:12:54時 上訴人在貨架位置退出來,右手拿著一部手機(並非從褲袋拿出來的情況)。
16:12:56時 上訴人右手拿著一部手機,把手機狀似靠近其右褲袋,往通道上方行。
16:13:01時 上訴人右手提起手機到其右耳邊,按動後螢幕顯示為白色。
16:13:20時 上訴人狀似把手機放在其褲袋旁,然後離開鏡頭畫面。

62.從上述兩個片段可清楚看見,上訴人首先行入貨架內10多秒(16:11:24至16:11:38),但在進入前及出來後,雙手一直沒有拿著任何東西,只是上訴人行出來後才從其短褲右袋內拿出手機(16:11:40)。上訴人然後行往另一通道,雙手沒有拿著任何東西,然後上半身彎身,包括雙手伸入貨架內,然後卻拿出一部電話出來(16:12:41至16:12:54),但這部手機卻並非從其褲袋內拿出來的,因從畫面一直可看見其下半身的情況,毫無疑問,上訴人必然是從該貨架內拿出一部手提電話的情況。

63.馮大律師從片段截取圖片(附件一及二)來嘗試指出其手上沒有拿取物品,可是該截圖顯示右手的影像卻甚為模糊,影像也不清晰,本席經反覆觀看影片的片段,卻可較清楚看見當上訴人從貨架退出來時,卻是右手拿著東西出來的,尤其可觀看16:12:53至16:12:54時,其右手的動態便可得知。另一方面,這亦可從會面紀錄的附件一,於該放大了的截圖相片可作比對。況且,若進一步留意16:12:56時,上訴人從附件三及四指出,或可看出他從褲袋內拿出手機,可是,若細心觀看該片段,一點也看不見手機是從褲袋內拿出來的。上訴人顯然只是把手機就近其褲袋作掩飾,事實上,從片段亦可看出其手機是從其右手立即已出現,而並非拿出來的情況,這方面本席從片段所作出的觀察,與裁判官的描述的情況完全相同。

64.就上訴理由一方面,上訴人主要指出在裁判官在考慮會面紀錄的接納性時,錯誤考慮了其內容是否真實,可是,裁判官考慮當中的錯處或錯漏、相關結尾聲明或者簽名位置時,明顯地,並非是在考慮其內容的真實性,而是在考慮相關警員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至於裁判官考慮到會面紀錄下半部不可能是警員創作時,這已是裁判官在一般事項上的分析,並非特別事項上的考慮。因此,上訴理由一並不成立。

65.至於上訴理由有關上訴人是否是從褲袋拿出手機電話出來或有否從貨架拿電話出來,上文片段已作出相關的詳細分析,本席不用再作詳細處理,本席認同裁判官這方面的觀察。

66.至於拿毛氈或是熱茶,相關的證供方面,顯然並不是關鍵之處。裁判官主要是認為上訴人是懂得向警員要求毛氈及熱茶,是知悉自己的權利,重點並不關乎後來他是否獲得毛氈或熱茶,這一方面即使有所錯漏或錯誤,並不影響證人證供的可信及可靠性。因此,上訴理由二並不成立。

67.至於上訴理由三,就錯誤考慮上訴人的證供或欠缺基礎下裁定對上訴人不利的推論,就威嚇或誘使情況是否不能共存,裁判官只是從實際及環境情況作出考慮,指出既然警員為上訴人戴上手銬,不想讓他逃走,但為何又要帶他到後巷增加風險,既然向他示好,又為何要向他作出威嚇,這些考慮並無不妥之處。而就上訴人沒有向值日官投訴,誠然,上訴人是否作出投訴是他的選擇,但裁判官亦只是提出他既懂得向警員作出不同要求,但他卻沒有作出任何投訴,看來並不合理。

68.至於是否在共用的空間錄取口供,證人表明是警署224室內錄取口供,這是個錄取口供的地方,反而上訴人指稱是在大房,這方面裁判官亦考慮了上述證供,亦考慮了在反對理由書中並無如此提及,認為這是上訴人所捏造的,同樣地,其裁斷是合理的。

69.就通知書的作用而言,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完全清楚自己的權利,並非單單因此而否定其沒有受到不恰當的對待,而就上訴人所聲稱的不恰當對待,裁判官亦作出相關的考慮及分析。

70.最後就錄影會面紀錄的時間,上訴方爭議會面紀錄所載的時間是否真確,這方面在乎證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這方面裁判官已作出相關的考慮及分析而接受警員的證供。因此,上述相關上訴理由三亦並不成立。

71.事實上,本席認為案中的環境證供其實相當充分,這包括證人發現在該貨架內的電話盒內的手機不見了,而翻查閉路電視片段竟發現上訴人在該位置徘徊及在通道兩邊分別先後進入貨架內,及後來更從貨架內拿出物品出來。上訴人聲稱負責檢查貨品是否貼上二維碼,但卻沒有拿著掃描器,在該偌大的貨倉竟然又直接行到該貨架處,即使該片段有所不同的觀察,從上述環境證供而言,亦已足夠作出無可抗拒的推斷,上訴人就是在該處盜取手機,更不用說其會面紀錄已作出了詳細的招認。因此,裁判官的裁斷正確。

72.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應予駁回,維持原判,上訴人須予即時服刑。

  (姚勳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朱家誠先生代表

上訴人:由譚潘葉律師行延聘的馮振華先生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