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陸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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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3年8月9日上午10時28分左右,63歲的張英羣Albert(“死者”)手持拐杖以極慢步速沿青山道行走。當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死者行到沒有交通燈號管制的青山道與元州街交界的行人過路處,行出石壆後,站定等候車輛駛過。

Case No.DCCC 440/2024[2024] HKDC 144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Sep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40/2024

[2024] HKDC 14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4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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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陸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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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4年9月2日
出席人士:  張錦榮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滿怡女士,由林子洋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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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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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承認危險駕駛引致一人死亡。

案情

2.2023年8月9日上午10時28分左右,63歲的張英羣Albert(“死者”)手持拐杖以極慢步速沿青山道行走。當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死者行到沒有交通燈號管制的青山道與元州街交界的行人過路處,行出石壆後,站定等候車輛駛過。

3.當時,被告駕駛一輛公共小型巴士(“小巴”)沿元州街單程路往青山道方向行駛。元州街盡頭有一個彎位,讓車輛右轉入青山道,行人過路處亦位於該右轉彎位。車速限制每小時50公里。

4.當小巴駛向行人過路處時,死者已在車路上的過路處站定,在小巴右前方,但小巴繼續駛過該過路處撞倒死者。死者被困小巴車底,並在小巴停下前被推向前方。

5.救護員接報到達現場,死者送抵醫院搶救,同日上午11時49分證實死亡。屍體剖驗報告反映死因是這次意外。

6.被告於現場在警誡下承認“我淨係望左邊,無留意到右邊,聽到澎一聲,刹車落車睇就見到有個人喺車底”。

7.被告於2023年8月9日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承認涉案小巴駛向行人過路處時,被告只看過路處左邊。當被告看完左邊,小巴已經駛過涉案交界處,傳來碰撞聲。被告右轉入青山道時沒有看見死者,而第一次見到死者時,死者已被困小巴車底。被告知道事發地點有一個行人過路處,亦預計到可能會有些途人從該過路處右邊行出來。小巴駛近行人過路處時,被告能夠看到過路處。

8.汽車檢驗證實,涉案小巴並無任何故障。

9.被告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涉案小巴,引致死者死亡,即被告駛近行人過路處時沒有適當留意該過路處上的行人,而繼續駛過該過路處。

求情

10.被告現年47歲,與70歲母親同住。

11.被告約於2019年被診斷有肝功能問題,很大可能患有肝硬化,另外亦有聽力問題,需要定期覆診。

12.被告任職專線小巴司機19年,月入大概15,000元,每月給予母親5,000元家用,至本年4月12日駕駛執照被法庭沒收後靠積蓄生活。

13.被告在一宗案件中有兩項刑事紀錄,一項是在酒精影響下駕駛車輛,另一項是不小心駕駛,在2018年被判社會服務令。被告在最近7年的交通紀錄顯示他在2023年5月20日駕駛車輛時使用流動電話。本席認為被告的個人及駕駛紀錄並非加刑或減刑因素。

14.辯方陳詞指從該專家的意外重組報告可見:—

(a)  意外發生前3.5秒(T-3.5),在被告將頭擰向左邊或坐直直視的情況下,視線有可能被停泊在路上右邊的另一架小巴(“該小巴”)完全遮蓋;而在被告將頭擰向右邊的情況下,視線有可能被右邊A柱或該小巴完全遮蓋。簡而言之,被告可能完全不能夠看見死者。(見第14段)

(b)  意外發生前2.9-1.2秒(T-2.9 – T-1.2),在被告將頭擰向左邊或坐直直視的情況下,望向擋風玻璃的視線可能不受阻;而在被告將頭擰向右邊的情況下,視線有可能會被右邊A柱遮蓋。簡而言之,被告只有將頭擰向左邊或坐直直視的情況下才有可能看見死者。(見第14段)

(c)  意外發生前0.5秒(T-0.5),被告不論坐直直視或將頭擰向左邊或右邊,視線都可能不受阻。(見第14段)

(d)  政府化驗師推測假如被告能在意外發生前1.8秒(T-1.8)察覺撞到死者的危險並急煞,意外則有可能避免(見第15段)。

15.簡而言之,被告只有可能(在將頭擰向左邊或坐直直視的情況下)在意外發生前2.9秒看見死者,即被告可能僅有1.1秒靠將頭擰向左邊或坐直直視的情況下去阻止意外發生。即使被告期間有將頭擰向右邊,直至意外發生前0.5秒,他都可能因為視線受阻看不見死者。辯方陳詞指即使被告在右轉前未有看過右邊,亦不會加重他的罪責。

16.本席考慮過《道路使用者守則》[1]以下條文:

「行人經常在路口橫過馬路,特別是在連接大路的支路口過路。

你在轉入另一個道路時,應先讓給正在過路的行人。

駛近大路時,也應讓路給正在橫過馬路或等候過馬路的行人。

提防有行人從已停泊車輛的前面或後面過馬路。」

17.根據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41-44所指出,他望左是去觀察青山道的交通情況及見到左邊無人橫過行人路,當小巴駛過涉案交界處後,傳來碰撞聲,他即時煞車,第一次見到死者時,死者已被困小巴車底。

18.這反映被告在元州街進入青山道時,沒有望過右前方便駛過交界處,當時馬路右前方停泊著一架小巴。套用《道路使用者守則》上述條文,如果在右前方有停泊著的小巴影響視線,被告見到該小巴便應開始提防有人從小巴車身位置行出來,應開始減速,藉此增加觀察時間及應變時間,被告未能因應這情況適度減速藉此增加觀察時間及應變時間。

19.辯方陳詞指被告的罪責應該屬最輕的類別,希望法庭接納被告一時判斷錯誤造成交通意外,是R v Cooksley & Others [2003] 2 Cr App R 18案中所指的“沒有加重刑責的情況”(“no aggravating circumstances”)。本席認為被告在右轉前未有看過右前方,這反映他的駕駛方式出現嚴重錯誤。

20.英國上訴庭在Cooksley案中將危險駕駛案件分為四級罪責,本席了解在本港案例中最輕一級的量刑起點一般是12至18個月監禁。

本案判刑

21.被告沒有望過右前方便從路口駛入大路,本席以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扣除及時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被告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刑期是12個月。

22.本席並頒令被告停牌5年及須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才可重獲駕駛資格。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1]  2020年6月19日生效的版本,第五章,第58頁,標題是“橫過馬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