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俊朗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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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至於D2,他沒有出席應訊。代表他的陳大律師向法庭交代辯方團隊已經主動致電和以WhatsApp發放訊息給D2,但不能成功與他聯絡;又致電D2母親,但她也不知道D2的去向。本席簽發拘捕令,緝拿D2歸案。故此,本案的審訊只關乎D1、D3至D6。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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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51/2022 [2024] HKDC 14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5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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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2.D1承認控罪一,但否認控罪二。D3至D6否認控罪一。 3.至於D2,他沒有出席應訊。代表他的陳大律師向法庭交代辯方團隊已經主動致電和以WhatsApp發放訊息給D2,但不能成功與他聯絡;又致電D2母親,但她也不知道D2的去向。本席簽發拘捕令,緝拿D2歸案。故此,本案的審訊只關乎D1、D3至D6。 控方開案簡述 4.控方指稱PC 24010(控方第二證人,下稱PW2)被警方委派於新界區喬裝成為市民並搜集犯罪情報。於2020年3月12日0510時,PW2與4名朋友在新界上水清河邨清顯樓外一個公園聊天。0545時,大約8-10名男子走進公園,其中的兩個人(D1和D2)喝令PW2從滑梯走到地面。D1向PW2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之後,D1至D6襲擊PW2(包括拳打腳踢他、用鐵馬和膠製雪糕筒擲向他)令PW2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辯方立場 5.就控罪一,辯方不爭議PW2在控罪所指的日期和地點受襲因而受傷。辯方指PW2錯誤辨認D3至D6為施襲者:D3指當日他在現場,但沒有襲擊PW2; D4忘記案發時身處何地,他沒有襲擊PW2; D5指當日不在現場; D6當日也是不在現場。 6.D3至D5不爭議他們各自分別參與了警方在適當及公平的情況下安排的認人行列。他們被PW2認出。 7.D6同意於2020年3月12日參與認人行列,並且被PW2認出,但該次認人行列是在不公平的情況下進行,所以D6提出反對認人行列的證據呈堂。是故,審訊以交替程序進行。 8.就控罪二,D1的立場是他沒有聲稱自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如果現場有人曾作此聲稱,那就是其他人或者是D2。 爭議 9.據以上辯方的立場,控罪一的爭議點是「身份辨認」。兩項控罪的證據均來自PW2,他證言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為本案的關鍵。辯方個別提出的其他爭拗會在下文處理。 審訊概覧 10.為了證案,控方傳召了6名證人出庭作供;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上多份證人書面供詞包括三合會專家DSPC 48640的供詞(P7)和三份醫療報告(P8、P9和P10;中文譯本為P8 A、P9A和P10A);根據同一條例第65C條與辯方同意了一些事實;以及呈上證物。 控方證人的證言 (PW1) 11.PW1是總督察羅禮謙。他沒有參與本案的調查工作。2021年1月22日,他應新界北反黑三合會行動高級督察戴玉麟的要求,負責在秀茂坪警署處理本案的認人手續。D6參與是次認人行列,過程被錄影下來(P6) 。審訊時P6亦在庭上播放。 12.P6顯示,2021年1月22日1615時,懲教人員帶同D6以及D6的母親進入認人手續的房間。PW1指,他接收D6之前,戴督察於同日1451時向D6發出「認人行列—疑犯須知」(P4),並由D6和其母親簽署。 13.PW1表示,如果嫌疑人正受懲教署羈押,懲教署人員會在整個認人手續過程中看守嫌疑人,這是一貫的做法,適用於本案。根據認人行列手冊中(P5),懲教人員可以在認人手續過程中在場。 14.PW1向D6解釋認人手續的過程,而在進行認人手續的每一個階段,他會在P5第3頁至最後一頁作出記錄。他曾問D6是否願意參與,D6回答願意,他便即時記錄下來。PW1指P5第16(b)要求只有嫌疑人、戲子及懲教人員才可逗留在列隊行列的房間。 15.P6顯示羅總督察曾問D6是否需要律師在場,D6表示不需要。P5第5頁記錄了PW1曾問D6有沒有反對認人手續,D6回答「沒有」。PW1繼而叫D6可以自由選擇坐在1至9號任何一個位置,D6選取了7號座位。 16.PW1表示,為了公平起見,他要求所有參與認人手續的戲子和D6:
17.PW1然後離開列隊的房間,稍後時間邀請PW2進入單鏡反光房間作辨認。PW2作出辨認之後,他通知D6已被認出,並提醒D6不用講甚麼說話。D6表示「冇嘢講」。 18.PW1同意D6選擇座位時,不知道懲教人員將會坐在哪裏。PW1表示沒有指引提供懲教人員在列隊房間內應該身處那個位置。PW1沒有要求兩名懲教人員分開坐,因為一向以來都尊重懲教人員「自己嘅守則」。在整個過程中,兩名懲教人員沒有給予PW2任何提示,不論是言語或動作上。PW1也沒有向PW2提及為何懲教人員留在房裏。 (PW2) 19.PW2是警員24010,案發時24歲。2019年6月他收到任務在新界北區進行臥底行動。他喬裝市民在一間酒吧當侍應生,收集有關反三合會情報。 20.2020年3月11日,他如常返到Bliss Pub酒吧工作。3月12日0300時下班後,他相約一名暱稱叫「兔仔」的朋友吃宵夜。兔仔年約16歲,是PW2於2020年2月在一間打遊戲機中心認識的。其後兔仔表示相約了一名叫嘉兒的女子去上水清河邨公園(下稱“公園”)飲酒和傾談。於是PW2和兔仔乘的士去上水會合嘉兒。途中,兔仔表示「光頭」也會加入,於是接載了光頭上的士。PW2指光頭年約18歲,也是他在一間遊戲機中心認識的。 21.約0515時,他們到達上水清河邨的一間便利店會合嘉兒。他們在便利店購買了四至五罐啤酒和樽裝果酒(見相片P1(10),藍色瓶除外),然後步行到公園飲酒和傾談。PW2在P1(13)相片指出他當時背靠黃色柱坐在滑梯梯級上。PW2指他飲了少於一罐啤酒的份量,當時神智清醒。 22.約5至10分鐘之後,有一名女子「熊貓」到達,她是嘉兒的朋友。熊貓和嘉兒二人坐在滑梯末端傾談。PW2聽到嘉兒說「我今次俾你累死,做乜話俾我條仔知我飲酒」。 23.PW2續說,當時天色昏暗,但有街燈,所以有光線令他看到事物。他指出相片P1(3)的街燈和P1(4)中間位置的街燈當時亮著。他與P1(3)的街燈距離10米;他與P1(4)相片左方的街燈則距離5至10米,但當時他背向該支街燈,所以沒有留意它有否亮着。 24.約0545時,他看見有8至10名男子(下稱“該班男子”)由清顯樓方向走進公園。他們年約15至20歲,中等身材。沒有爭議當中身穿白色外套、深色長褲、啡色短髮的男子是D1,他行在該班男子的前方「行頭」。其餘的人穿着深色上衣和褲,部份人戴上口罩。D1走近PW2,二人相隔1至2米,而PW2與其餘的男子則距離 3至4米。 25.D1拉開口罩到下巴以下位置,然後說「喂,你同我落嚟」。此時,PW2能清楚看見D1的容貌。PW2沒有理會D1,繼續與光頭傾談。他聽到該班男子中有人交談,但不清楚內容。D1再說「你唔撚係要我上嚟搵你」。 26.PW2看見D1身旁有一名中國籍男子,是該班男子中的一人。他有黑色短髮,穿着深色長袖衫和褲(下稱“深衣男”)。當時深衣男行近PW2,然後拉低口罩至下巴以下位置,指住PW2說「你呀,落嚟呀」。PW2清楚看見深衣男的容貌。他形容深衣男約1.75米高,中等身材,年約15至20歲。當時D1與深衣男相距少於0.5米;D1和深衣男與PW2相距1至2米;PW2與該班男子則相距3米左右。PW2沒有聽到該班男子有任何說話。 27.光頭向PW2說「佢哋叫你落去,你落去啦」。PW2於是獨自一人離開滑梯走到地面,D1和深衣男稍微讓開向後退。PW2面對面向D1說「咩事?」。D1說「你好撚串喎,我勝和嘅,你邊撚度㗎 ?」。隨即D1用右手拳頭擊中PW2面部偏左位置。 28.之後,D1和深衣男用左右手連環打PW2面部和額頭,PW2隨即後退幾步。該班男子中的四名人士衝上前用拳和膝打PW2的頭部、胸部和背部。當他被打時,他一直向後退,而該四名男子便追上前,在他前方、左方和右方襲擊他。受襲時,他與該四名男子少於0.5米距離。他被打而感到痛楚,舉起雙手放在後腦,保護頭部。他形容該四名男子也是15至20歲左右,身高大概1.7至1.8米,黑色短髮,中等身材,沒有戴眼鏡,也沒有戴口罩。他指該四名男子便是其後他在認人手續中認出為D3、D4、D5和D6的人。 29.PW2說,他被該四名男子施襲10秒,其中約在第6秒之後,他看見D1在附近拿起一個兩米長、一米高的鐵馬。PW2立時提高警覺。D1把該鐵馬掟向PW2方向。與此同時,該四名男子稍微散開。該鐵馬掟中PW2的右手和右腳使他感到痛楚。當時D1距離PW2半米左右,而該四名男子距離PW2一米左右。PW2說,該四名男子是面向他,所以他有機會清楚看見他們的容貌。 30.接着,PW2看見在他一米範圍內的深衣男執起一個膠製雪糕筒(相片P1(4) )並向他頭部揮擊一下。PW2因而跌在地上,背向地,面向天,當時他感頭暈,但仍然清醒。 31.其後有一名身穿黑色衫和黑色長褲的男子(下稱“黑衣人”)「踎低望住」PW2。PW2形容二人非常接近,距離0.1至0.2米,黑衣人可觸碰他的身體和手。當時黑衣人已經把口罩拉到下巴以下位置,所以PW2認出是該四名人士中的其中之一,亦即是D3。D3用質問的語氣問PW2「你住邊㗎 ?」PW2看着他雙眼,彼此對視,沒有回應。然後D3站起來再問他,他也是沒有回應,過程大約2至3秒。D3用腳踢PW2頭部和面部。他被D3踢到鼻正中間位置。PW2感到「好痺」、「非常痛楚」,但仍然「清醒」。隨即他又感到多人踢向他的頭部、胸部和背部。當刻情況混亂,他看不到怎樣被踢,只能感受得到。他指當時被踢不多於5秒。 32.之後,他看見距離他1米範圍左右的深衣男執起一個鐵馬掟向他,同時問「你住邊㗎 ?」。PW2被掟中背部,整個人被鐵馬壓着。他形容自己「接近趴低,頭擰右邊」,但他仍是沒有回應。其後,他看見一些腳影急步離開。他看見該班男子向着進入公園的方向離開。PW2說整個事件維持約3分鐘。 33.最後,他坐在地上發現面上有血滴下來,同時他感到頭暈。他檢視身上有沒有其他傷勢,發現手提電話不在身上,於是在公園尋找至約0550時仍然未能尋回。他走向清顯樓找保安員協助報警。約0600時,救護員和兩名軍裝警員到場。他被送往北區醫院接受治療。他否認曾經向醫生透露當時飲醉酒。 (PW3) 34.PW3是北區醫院急症室副顧問醫生張蔚然。他診治PW2並撰寫醫事報告(P9)。 (PW4) 35.PW4是警員26466。2020年3月11日0600時,他收到訊息要處理一宗案件,所以他和同僚警員15745於0610時到達清顯樓的大堂。他看見報案的保安員以及PW2。PW4形容PW2的頭和鼻有表面傷痕。PW2向他表示較早時在公園與朋友飲酒和傾偈,突然有十個人衝出來,當中有對話「你跟邊度㗎」,他沒有回答。另外,有人說「啤乜撚嘢」,同樣PW2沒有回答。之後,PW2被十名人士用膠桶和鐵欄襲擊。PW2亦表示遺失了一部手提電話。0620至0630時,PW4到附近一帶搜查,但找不到手提電話。 36.PW4又指PW2說被毆打1分鐘。PW4同意PW2沒有提及有關任何三合會名稱的事宜,也沒有人聲稱是勝和。 (PW5) 37.PW5是高級偵緝探員18834。他負責向D1錄取警試錄影會面紀錄。代表D1的鍾大律師確認D1是自願參與該錄影會面。代表D3的謝大律師和D6的鄺大律師問PW5關於D1在錄影會面紀錄的回應。 (PW6) 38.PW6是北區醫院急症科高級醫生吳忠波。他於2020年3月12日0724時替PW2診治並撰寫醫療報告( P8,P8A中文譯本)。 特別事項 39.本席裁定特別事項的表面證據成立,D6需要答辯。他選擇出庭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D6) 40.D6供述他現時20歲,是一名地盤工人,月入$20,000。案發時他16歲,出席認人手續時剛滿17歲。他身高165厘米,左眉有一疤痕。他確認戴督察於2021年1月22日1451時向他發出P4並在P4上簽署。他指P4內容沒有提及懲教人員的安排。 41.他確認 (i) P4(4)(a)指出他可選擇站在行列中任何位置;(ii) P4(4)(b)提及如果他對行列中的任何其他人或所作安排表示異議,可以向負責該次認人手續的主管提出反對。他理解如有反對可向PW1提出。 42.D6指他選擇7號座位時不知道懲教人員會逗留在房內,也不知道他們將會坐在9號位旁邊。PW1沒有提及該兩張椅子用作甚麼用途。如果他知道懲教人員會坐在9號位旁邊,他不會選擇7號座位,而是會選擇1至4號座位,原因是該兩名懲教人員的位置偏向5至9號座位,因此他覺得不公平。他認為如果他是PW2,當看見有兩名「阿Sir」坐在近7至9號座位,也會辨認7至9號座位的人。 43.D6表示由於1627時PW1指示他和戲子身體不要郁動,又有人叫他們除下口罩,不要說話,眼望前方。他覺得懲教人員逗留在房內又坐近7號座位,導致認人行列不公平,但他認為無權提出要求和投訴。 44.當PW1和戴督察離開列隊房間,D6認為自己沒有機會提出反對,因為當時他身處單鏡反光房,看不到認人房間發生什麼事,如他舉手提出反對,而正當證人正在進行認人手續時,便會看到他的舉動,導致整個手續不公平。因此,他沒有提出反對。 審訊時特別事項的裁決 45.經考慮D6的陳詞後,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6參與的認人手續是在公平的情況下進行,是故認人行列的證據予以呈堂。 中段 46.控方舉證完畢後,各被告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控罪一和二表證成立,各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結案陳詞 47.控方只就應用於本案的法律原則在其書面結案陳詞作出陳述。各辯方大律師呈上書面結案陳詞。雙方在聆訊中作出補充陳述和回應法庭的詢問。 法律指引 48.在處理本案時,本席必須提醒自己:
證供分析 特別事項的裁決 49.D6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其犯罪傾向性較低;其證言的可信性較高。就爭議事項,如他所述的是真,或可能是真,這意味着控方就該些事項未能舉證至相關標準。 50.代表D6的鄺大律師反對列隊認人的證據呈堂原因是:第一,在認人進行期間有兩名身穿制服的懲教人員身處列隊房內,在D6附近看守他;第二,警方指示D6及所有戲子脫下口罩,事前沒有諮詢D6的意願。基於上述情況有關列隊認人是在不公平的情況下進行的。 51.本席批准列隊認人的證據呈堂,原因如下。首先處理第二個反對理由。 52.根據P4,D6在其母親陪同下獲告知參加認人行列的權利,又獲解釋整個過程的細節。D6和其母親均在P4上簽名作實,表示D6願意參與是次認人行列。P4第4(b)項表明「如果你對行列中的任何其他人或所作安排表示異議,可以向負責該認人手續的主管提出反對」。換言之,D6得知可表達反對的權利。如當時他認為安排不當,他可向PW1提出,但他選擇不反對PW1提出叫所有人脫下口罩的做法。是故,即使PW1事前並沒有諮詢D6,D6是願意脫下口罩的。加上,D6在盤問下同意PW1叫他與戲子除下口罩是不影響認人的公平性。第二個反對理由不成立。 53.至於第一個理由,D6供稱在列隊房間看見除他和戲子的座位之外還有兩張椅子,但強調不同意該兩張椅子是留給該兩名懲教人員。他說有可能是給兩名警員坐的。他續稱當他看見該兩名懲教人員坐下時心裏覺得不公平,並在想「唔知點解嗰兩個阿Sir坐落嚟」,但是PW1說話完畢便離開,無法向他提出反對。 54.本席留意D6在盤問下同意:
55.片段所見,D6在認人房間時,該兩名懲教人員是坐在一旁,而他進入列隊房間時,該兩名懲教人員也跟隨他進入,可以說是與D6「形影不離」。 56.在列隊房間,D6可自由選擇坐在1至9號的座位,而當時有另外兩張椅子擺放在側邊。很明顯,該兩張椅子不是供他或戲子使用。 57.根據D6的證言,他深知他必須受懲教監管,任何時候都不可以離開該兩名懲教人員的視線。片段所見,列隊房間細小,只有9張椅子供D6和戲子坐,旁邊另有兩張椅子。當D6考慮坐在那個座位時,該兩名懲教人員一直站在該兩張椅子前或側。D6「由頭到尾都知道受懲教監管」,他必然知道該兩名懲教人員也必定留在列隊房間,而該兩張椅子必定是供他們使用。所以他說不知道該兩名懲教人員會坐在該兩張椅子上是砌詞狡辯。 58.另外,片段顯示當PW1離開列隊房間之際,已有一名懲教人員坐在該兩張椅子其中之一,當時D6的母親、另一名懲教人員和戴督察還在列隊房間。當餘下的懲教人員準備就座時,戴督察在列隊房間也準備離開。換言之D6當時留意到該兩名懲教人員的座位。他的說法「PW1說話完畢便離開,無法向他提出反對」是不可信的,因為當時他是有機會、有時間立即向戴督察提出反對。他是知道自己有權反對,有權選取其他座位,但他選擇沒有這樣做。 59.據PW1和D6,他們均同意該兩名懲教人員坐下之後,沒有發聲,也沒有作出任何提示。本席難以明白該兩名懲教人員的存在對於整個列隊認人手續,特別是D6選取7號座位產生任何不公平的地方。這個理由站不住腳。事實上, PW1為了公平起見已作出不同安排,盡力確保認人手續在公平的情況下進行。本席裁定是次列隊認人整個過程不存在任何不公平之處。 一般事項的裁決 控罪1 - 證據分析(D3) 60.代表D3的謝大律師指D3同意當日在現場,是該班男子之一,但沒有襲擊PW2。在PW2被該四人襲擊時,D3已經離開現場。由於案發時天未光,PW2被該四名人士襲擊時已經倒地面向地下。在光線不足以及受傷和感到痛楚的情況下,PW2對各人容貌作出的觀察是有極大機會出錯。因此,PW2錯誤辨認D3為四名施襲者的其中一人。 61.由於這是關乎辨認的爭議,R v Turnbull 案有關辨認時要留意的事項適用於本案,本席亦提醒自己一名誠實的證人也有機會錯誤辨別他人。 62.謝大律師又指PW5向D1錄取錄影會面供詞。D1在會面中說D3在現場,但沒有襲擊PW2(見:D3結案陳詞第9段)。 63.謝大律師向PW5作出以下盤問:
64.本席留意PW5問D1「陳柏朗有冇打嗰兩名男子」。沒有爭議案發現場不單有PW2還有兔仔和光頭這兩名男子。謝大律師沒有向PW5澄清嗰兩名男子是否包括PW2。因此,D1在錄影會面的回應未能幫助辯方的說法。就算D1明確指出D3沒有打PW2,本席肯定不是真(下文交代)。 65.本席首先處理PW2有否「飲醉酒」。辯方指PW2錯誤辨認案中各被告,其中之一的原因是PW2「醉酒」,而PW3張蔚然醫生在其醫事報告(P9)中指PW2 drunk(醉酒)。 66.張醫生在證人台上指,2023年3月13日他巡房診治PW2並批准PW2出院。事後他在P9對PW2有以下描述 “He alleged to be assaulted by other and was drunk at that time. ” 他澄清:(i) 他是透過急症室醫生寫在排板上的資料理解當時PW2向該醫生表示曾飲酒,所以他才在P9作出以上描述;(ii) 張醫生在P9寫上 he was drunk指PW2飲過酒並非飲醉酒。張醫生沒有向PW2跟進或調查有關飲酒事宜。他在盤問下同意不知道該急症室醫生記錄的drunk字的真正意思。 67.PW6吳忠波醫生解釋一般入院診症程序:病人來到急症室由註冊護士向病人作出一般查詢,然後按病人的危急程度分類,之後由醫生診治病人。當他診治PW2時,他會參考分流記錄(P21)查究發生什麼事。當時他留意P21中寫上病人聲稱「俾人打及飲了一罐啤酒」。他指P21中記錄了PW2 “drunk 1 can beer”,這項記錄由負責分流的護士填寫。他替PW2撰寫醫事報告P8,當中描述PW2入院時整體情況良好 (general condition was satisfactory)。 68.PW4於2020年3月11日0610時接報到達清顯樓的大堂。他是案發後第一個接觸PW2的警員,距離PW2被毆打的時段非常接近。他指當時向PW2調查,PW2表示有飲酒。二人有問有答。PW4說,他與PW2約有十分鐘的接觸和觀察。他形容PW2與正常人一樣,「講嘢正常、冇酒氣、冇面紅耳赤」。 69.辯方對兩名醫生和PW4的證言沒提出質疑。本席裁定他們為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言。 70.PW2供述,他在公園時曾飲少於一罐啤酒的份量,神智清醒。PW2亦澄清當他到達北區醫院分流站時,護士問他有沒有飲酒。他記得有向醫生講他「有飲過酒」,但肯定沒有講「我飲醉酒」。P21的記錄與他當時在醫院的表達是一致的。 71.經考慮以上各證人的證言,本席肯定PW2當時沒有在醫院表示飲醉酒亦裁定他當時沒有飲醉酒。 72.在PW2沒有飲醉酒的情況下,他對施襲者的容貌的觀察是否可信和可靠? 73.PW2說他被該四名男子襲擊時,與他們少於0.5米的距離。其後,D1把鐵馬掟向PW2的方向,PW2說該四名男子與他距離約一米。然後深衣男用雪糕筒揮擊他的頭部令他倒地。接著,他在地上望到黑衣人「踎低望住我……踎在我左邊,踎在我上半身部份,非常接近可觸碰身體或手」。PW2補充,他和黑衣人的距離為0.1至0.2米。換言之,PW2由開始被該四名人士襲擊至黑衣人「踎低望住」他,他和黑衣人一直相距很近,黑衣人是近在眉睫。 74.除了二人距離非常相近之外,據PW2,當黑衣人「踎低」時,PW2說「望到佢樣」。PW2還仔細描述當黑衣人走近他時,黑衣人的口罩已經在其下巴以下位置,口罩帶掛在兩邊耳朵。黑衣人與PW2近距離對話時,PW2描述「望住佢對眼位置」,二人對視「一啲時間」、「兩至三秒」。黑衣人起身後又說「問你住邊,唔撚講」,隨即用腳踢PW2鼻的中間位置。PW2表示黑衣人第二次問他住在哪裏後便立即踢他,黑衣人的雙腳沒有離開他的視線範圍。PW2和黑衣人是有近距離互相對望,二人也有身體接觸。 75.PW2說當時天色昏暗,但強調街燈的光線足以令他看到事物。他說有兩支街燈亮著,所以街燈的光線足夠令他看到事物。事實上,辯方沒有爭議D3在現場,而PW2在認人行列中亦認出他。這正好反映 (a) 案發時確實有足夠光線令PW2可以觀察到D3的容貌;(b) PW2雖被襲,但正如他所強調,當時仍然清醒;以致他能在案發8個月後成功辨認D3當日在現場出現。 76.本席已考慮案發時所有環境和情況,裁定當時光線足夠令PW2觀察到黑衣人的容貌;黑衣人在不同階段與PW2距離非常近;二人接觸時沒有其他人和物阻擋PW2的視線;黑衣人兩次向PW2發問時,二人彼此注視對方;PW2是加以觀察施襲者的容貌,原因是他作證時指他自己「好可能是唯一的證人,所以刻意牢記他們的容貌」;黑衣人第二次問他住在哪裏後立即踢PW2,黑衣人的雙腳沒有離開他的視線範圍;PW2當時清醒。 77.經小心考慮和分析前述的證據之後,本席肯定PW2是一名誠實、可靠、可信的證人,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肯定他清楚看見黑衣人的容貌,而黑衣人便是D3。D3是該四名男子的其中一人,他向PW2施襲,他沒有在PW2被打前離開現場。在作出這事實裁決時,本席已考慮了上文第62-65段有關D1在會面下的回應。 78.PW2的證言顯示,案發關鍵時段,該班8至10人包括D1和D3進入公園。D1和D3以及餘下屬於該班男子的人向PW2連橫施襲,過程不再重複。 79.毫無疑問,D3夥同他人犯案,一起走進公園、一起襲擊PW2、一起離開現場。 80.PW2在相片冊P2指出自己的傷患:相片(1) 鼻樑受傷,鼻骨骨裂,需縫兩針;(2) 右邊面擦傷和瘀傷;(3) 左邊面耳後及面部擦傷;左邊面裂傷,須縫四針,之後用紗布蓋上;(4) 嘴唇位置有擦傷或瘀傷;(5) 左邊面部縫針位置;(6) 背部有瘀傷;(7) 右前臂有瘀傷和紅腫。他需要留醫一晚,事後轉介大埔那打素醫院跟進。 81.PW2指醫生建議他考慮做手術,但可能會影響呼吸,兼且會鼻塞。經考慮後,他拒絕接受手術治療,原因是醫生認為康復機會低,兼且未能完全糾正問題。他又指是次受傷對他的影響為:容貌上可見鼻骨變形;右邊鼻長期鼻塞,程度視乎天氣情況;至今仍有鼻塞情況,兼且情緒較易焦躁,亦較難入睡。 82.張醫生在P9記錄PW2接受鼻骨的X光檢查,鼻骨骨折,但沒有肉眼可見的移位。PW2在留院期間表示牙齒向內移位。張醫生對PW2的診斷包括「鼻骨骨折,閉合性骨折」、「下頜骨裂傷(左)」。 83.那打素醫院耳鼻喉專科李瑞光醫生在其醫事報告P10指出,2020年3月20日PW2初次到耳鼻喉診所接受治療。他聲稱鼻子遭硬物擊中出現了新的鼻塞情況,但無持續的鼻溢液。身體檢查後顯示其鼻樑畢直,而鼻樑皮膚有10毫米長的疤痕及其被中隔出現顯著的向左偏移。腦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部份鼻骨切面出現裂紋但並無移位。PW2接受保守的治療方案。 84.PW2遇襲受傷是不受爭議的事。以上證據清楚顯示他受到嚴重的身體傷害。 85.本席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D3便是上文提及的黑衣人。D3夥同其他人一起向PW2施襲,過程中導致PW2身體受到嚴重傷害。經考慮整個案情包括施襲過程、多人一起毆打PW2、D3的作為、用作襲擊的物品、PW2受傷的程度,本席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D3當時有意圖使PW2身體受到嚴重傷害,D3襲擊是惡意的。 86.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行證明D3干犯控罪一,D3罪名成立。 87.至於D4至D6的辨認,針對他們的證據與針對D3的證據是有別的,最顯然不同的是,D3同意當日出現在案發現場。 88.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PW2對D4至D6的辨認是可靠的,原因包括以下各點。 89.PW2指該四名男子總共用了10秒時間去襲擊他,而且在這10秒鐘的最後幾秒,他把注意力集中在D1身上,因為他看見D1拿起鐵馬可能會襲擊他。他在被襲時,情況必然混亂。在這10秒裡他要同時間觀察該四名人士,而PW2確認該四名男子襲擊他時他曾經彎腰,不能看見他們。因此,PW2實際看見他們的時間只有數秒。本席認為PW2在這個階段花了非常之少的時間觀察D4至D6。 90.PW2指D3兩次向他發問後立即用腳踢他。之後,他被多人用腳踢面部及鼻。他說只能看到施襲者的腳,未能看見他們的容貌。換言之,在這個階段沒有觀察施襲者的容貌。當他看見深衣男拿起鐵馬打算擲向他時,他亦必然留意深衣男的舉動。故此,在這個階段被襲的過程,他處於混亂中,根本未能向D4至D6作出觀察。 91.整個過程,PW2沒有與D4至D6對話、對視,近距接觸,情況與D3截然不同。 92.另外,當時不是燈火通明。雖然本席裁定有足夠光線令PW2辨認D3,但如前文分析,對D3的辨認是整體考慮了當時燈光配合PW2與D3的距離和接觸的情況。PW2觀察D4至D6時都是在被襲的過程,他被打時的視線配合當時他的反應以及燈光情況,未能令本席滿意他能清楚觀察每名施襲者。 93.PW2沒有在其證人口供、案發後一天所作的行動日記以及認人手續後作出的書面供詞對D4至D6有任何描述,就連他們的頭髮顏色、身材、當時有沒有戴口罩都隻字不提。但他對D1、D3和深衣男的外貌衣着、身高、案發時他們拉低口罩都有詳細的描述。是故,本席對他從未見過D4至D6,而又能在案發8個月後仍能清楚記起他們的容貌有所保留。 94.經考慮所有證據,本席裁定D4、D5和D6罪名不成立。是故,本席認為無需處理D1在會面中表示D6不在場這項證據。 控罪2 - 證據分析 95.鍾大律師指D1的立場是,在關鍵時D1已經帶回口罩,他沒有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 96.鍾大律師又指PW2有飲酒,他的觀察受酒精影響,並不是在一個無酒精完全清醒的狀態。本席在上文已經交代PW2當時沒有飲醉酒,此處不贅。簡而言之,本席接納PW2的證言,他當時清醒。 97.鍾大律師認為PW2不可信,原因是他沒有向PW4提及有人自稱三合會社團成員。本席認為以當時情況而言,PW2剛剛無緣無故地被毆打,感到痛楚之餘,傷口正流血。很自然,PW2向PW4主要的投訴是被人毆打,這是最正常不過的事情,當中他與施襲者的對話屬於整件事情的其中一環,他當時沒有提及根本不足為奇。 98.另外,辯方認為PW2的行為不合理。PW2同意最安全的做法就是逃離現場,而在場他有兩名朋友,他沒有理由會一個人從滑梯走到地面面對一班來者不善的人士。他這個行為的解釋可以是他特意去收集三合會情報,或他沒有完全交代案情,所以他的證言不能被完全接納。 99.據PW2,D1指明要他從滑梯下來,起初PW2不理會。及後光頭也叫他走到地面,於是他照做。本席不認為他走到地面這個行為有何不合理之處,他正是回應D1的要求。至於他為何不逃跑,正如他說,他被「包圍」。PW2必須從滑梯下到地面才可逃離現場。當時地面有該班男子共8至10人等待著他。他到達地面後就算掉頭走,亦會被多人從後追趕,難於脫身。本席不認為他沒有逃離這個行為有何不妥。 100.鍾大律師質疑PW2自2019年6月成為臥底,但一直沒有成功蒐集三合會有關證據。PW2因要交出三合會情報而受到壓力,所以才指控D1聲稱是三合會成員。本席認為若是PW2受壓,他大可借機同時誣蔑向他發問的深衣男和D3。本席不接受這說法。 101.鍾大律師著法庭考慮,PW2從滑梯下來時,視線不是一直停留在D1面上;D1所站的位置有所變動;當時燈光情況;在場有其他人說話, 所以PW2有可能記錯了那句說話是D1說的。 102.據PW2不受爭議的證言,案發時D1叫PW2從滑梯下到地面,D1又說「你唔撚係要我上嚟搵你」。光頭叫PW2下到地面,PW2照做。PW2指當時D1稍微讓開向後退,讓他落到地面。這可反映PW2當時觀察入微,留意D1的舉動,把焦點放在D1身上。 103.同樣,沒有爭議PW2在地面時,他和D1面對面,相距只是1至2米,這是非常之近的距離,而二人中間不存在任何事物阻擋PW2的視線。加上,當時PW2不是正被襲擊,不是處於混亂狀態。PW2面對面問D1「咩事?」。很明顯,當時PW2必然是專注在D1面容上等待著D1的回覆。 104.經考慮D1與PW2當時的距離、二人面對面、有足夠光線讓PW2看見站在他二前方的人的容貌與舉動,本席肯定PW2清楚看見和聽見該聲稱是三合會成員的說話是來自D1。PW2沒有錯認他人。 105.高級偵緝警員林啟聰以三合會專家身份作證(P7) 。他指「和勝和」是現時香港一個活躍的三合會組織。他表示D1的說話意思是「你非常囂張喎,我是和勝和三合會成員,你是屬於邊個三合會堂口?」。 106.本席裁定D1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行證明控罪二的所有罪行元素。 107.D1控罪二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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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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