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飛龍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371/2024[2024] HKDC 145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Sep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371/2024

[2024] HKDC 14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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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飛龍 (第一被告人)
  盧達洪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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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4年9月2日
出席人士:  陳國維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熊健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景威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馬淑蓮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立本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全部被告
  [2] 企圖盜竊罪(Attempted theft)– 第二被告人
  [3] 盜竊罪(Theft) -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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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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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名被告人皆承認他們一同被控的一項盜竊罪(第一項控罪)。此外,第一被告人亦承認另一項盜竊罪(第三項控罪),第二被告人則承認一項企圖盜竊罪(第二項控罪)。

案情

第一項控罪

2.2023年9月14日1200時左右,楊曉女士(事主一)在荃灣沙咀道243號地下之錢大媽店購物,當時她的手袋內放了一部價值約港幣9,000元的流動電話。與此同時,兩名被告人在店內徘徊。

3.1201時左右,事主一在挑選蔬果時,第一被告人走到她身後,第二被告人則在事主一身旁把風,第一被告人接着從事主一的手袋拿出一部流動電話,然後離開;第二被告人亦跟隨第一被告人離開。上述情形被店內的閉路電視拍攝得到。

4.事主一在買完蔬果後發現手袋內的流動電話不見了,於是報警。警方把兩名被告人列入通緝名單。

5.2023年9月18日1944時左右,第一被告人在旺角警署就另一案件保釋報到時被拘捕,並在警誡下承認因“手緊”而與第二被告人偷竊流動電話變賣。警方在其住所搜出他干犯第一項控罪時所穿之衣物。他其後獲准保釋。

6.2023年9月22日1429時左右,第二被告人在旺角被截停及拘捕。在其後的警誡會面中,他承認因綜援金不敷使用而與第一被告人四處尋找偷竊目標,見到事主一專心挑選蔬果,兩人便走到該事主左右兩旁,他負責把風及令事主分心,之後兩名被告人一同離開,在鴨寮街以900元把電話賣掉,售價由兩人均分;店舖閉路電視片段所示的其中一人是他本人。

第二項控罪

7.2023年11月13日1930時左右,男子劉智康行經旺角廣東道1061號之生果檔時,留意到企在當時正在挑選生果的蔡仲明(事主二)身後的第二被告人形跡可疑及以右手伸入事主二的斜孭袋,遂截停第二被告人。事主二檢查斜孭袋後發覺沒有損失,並表示不認識第二被告人。

8.第二被告人被警方拘捕,並在警誡會面中承認因一時貪念,伸手入他並不認識的事主二那個拉鏈已打開的斜孭袋,搜尋金錢。

第三項控罪

9.2024年2月2日1736時左右,一名女警員在旺角塘尾道22號長輝大廈地下G舖外巡邏,見到形跡可疑的第一被告人從後行近曹群好女士(事主三),從其褲袋偷去一部流動電話,接着試圖離開。另一名警員於1738時左右截獲第一被告人,並從他那處取回該部流動電話。

10.第一被告人被捕後,於警誡下聲稱“無錢開飯,一時貪心”才偷去該部電話。

11.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當第一被告人站在事主三身後時,二人處於一個非常擠迫的生果檔前面。

被告人的背景

第一被告人

12.他現年63歲,在內地出生,初中學歷,1978年來港定居;他未婚,但育有兩名已婚的女兒。他獨居於牛頭角一公屋單位。他無業,靠每月4,500元的綜援維生。他有吸食毒品習慣。

13.他有39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19項為盗竊,4項為企圖盜竊,大部分均以扒竊手法犯案,最後一次是亦是就一項扒竊於2021年4月26日被判監禁;辯方大律師表示,被告人於2022年9月獲釋。

第二被告人

14.他現年56歲,在本地出生,初中學歷;他單身,與哥哥及姊姊同住在一公屋單位。自2021年出獄後,他一直靠綜援維生。雖曾有吸食毒品習慣,但早已戒掉。

15.他有46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29項為盗竊,1項為企圖盜竊。除2021年1月7日最後一次的3項定罪涉扒竊手法犯案外,其餘絕大部分的盗竊均屬店舖盗竊。

求情

第一被告人

16.代表第一被告人的熊健民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兩次犯罪均並非有週詳計劃,只是見有機可乘,出於貪心,亦因自己有毒癮,需要金錢購買毒品才犯案。

17.被告人明白有關扒竊罪的量刑指引,懇請法庭給予他認罪扣減及儘量輕判。

18.就着被告人干犯第一項控罪時所涉及的保釋期間犯案之加刑因素,鑑於被告人最終沒有就該被獲准保釋之罪行被起訴,而該案所涉罪行亦與本案不同,希望法庭寬大處理。

第二被告人

19.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馬淑蓮大律師援引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案以指出,經審訊後,初犯的扒竊起點是12至15個月監禁,並列出該案提及的加重刑責的情況,該些情況包括犯案時使用武器、在人流密集處如港鐵站、馬場及繁忙購物區犯案、夥同他人犯案,及被告人重犯或是一名慣犯等。

20.馬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所干犯的兩項控罪相隔大約兩個月。就第一項控罪而言,被告人自出獄後,一直依賴綜援過活,但入不敷出,於是產生歪念而犯案;但被捕後向警方坦白招認。至於第二項控罪,除經濟理由外,被告人心存僥倖,認為自己未必會失手被擒,故再次鋌而走險。

21.馬大律師希望法庭在考慮加刑因素時,對被告人儘量寬大處理。

22.被告人對一己行為充滿悔意,在法庭聆訊首階段便表示承認控罪,希望法庭給他全數三分一扣減,並希望法庭因量刑的整體性而儘量給予兩罪同期執行之判刑。被告人並承諾將來會努力尋找工作,藉以增加收入來源。

判刑考慮

起點

23.Ngo Van Huy案的量刑指引適用於本案的所有控罪。

24.本席採用15個月即時監禁作為本案每項控罪經審訊後的量刑起點。

加刑

25.本案存在數項Ngo Van Huy案所列舉的加刑因素。

26.第一被告人的案底甚為差劣。他於1978年自內地抵港,其後在本港定居。但他自1981年開始便接連犯事,累積了39項定罪紀錄,其中19項是盗竊,而當中的13項(包括於2021年4月26日被判罰的最後一項)均以扒竊手法干犯。

27.第一被告人重複犯上同類型罪行顯示被告人沒有從過往的刑罰汲取教訓或受其阻嚇,就此法庭需要大幅加刑,藉以發揮阻嚇作用,及保障社會免受被告人的滋擾。因此,本席就他面對的每項控罪加刑9個月

28.另外,以第一項控罪而言,第一被告人夥同第二被告人干犯此項控罪,這個夥同他人犯案因素增加了被告人的罪責,本席因而把起點上調3個月。此外,被告人於數天後的9月22日就另一宗案件保釋報到時被捕,控辯雙方均同意這名被告人干犯第一項控罪時正值該宗案件的保釋期間,惟獨是被告人最終沒有就該案件被起訴;考慮過熊大律師這方面的陳詞後,本席就被告人於保釋期間犯案而加刑3個月。因應這3項加刑因素,第一被告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由15個月上調至30個月

29.就第三項控罪而言,除缺乏夥同犯案這個因素外,上述其他的加刑因素及加幅均適用,即是因被告人是一名屢犯不改的慣犯而加刑9個月,及於第一項罪行之保釋期間犯案而需加刑3個月。另外,這項罪行發生在一個十分擠迫的地點,這亦加重被告人的罪責,為此本席再加刑3個月。第三項控罪的量刑起點亦是由15個月上調至30個月

30.第二被告人承認第一及第二項控罪。這名被告人的案底亦十分惡劣。自1982年至今,他已累積了46項定罪紀錄,當中29項是盗竊,一項是企圖盗竊。紀錄顯示,自2005年8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他幾乎沒有間斷、一次又一次地干犯店舖盜竊,令這方面的定罪數量累計至20項。紀錄中最後一次的判刑是於2021年1月7日,他因為以扒竊手法干犯的2項盗竊及一項企圖盗竊而一共被判監禁26個月。

31.同樣地,本席就這名被告人的惡劣紀錄及屢犯不改的行為把他所面對的每項控罪的15個月量刑起點調高9個月

32.第二被告人夥同第一被告人干犯第一項控罪加重其刑責,就此本席再加刑3個月。適用於第二被告人的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為27個月

33.這名被告人單獨干犯第二項控罪,案發時他正處於第一項罪行的保釋期間,換句話說,他是於保釋期間干犯這項控罪,這令案情變得更加嚴重,為此本席加刑3個月。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亦變成27個月

減刑

34.兩名被告人因適時認罪而可獲三分一刑期扣減,各項控罪經上調後的量刑起點和經認罪扣減後的刑期表列如下:

第一被告人 第二被告人
起點 認罪扣減後 起點 認罪扣減後
第一項控罪 30個月 20個月 27個月 18個月
第二項控罪 -------- -------- 27個月 18個月
第三項控罪 30個月 20個月 -------- --------

35.除認罪外,兩名被告人均沒有其他減刑理由。

整體量刑

36.顧及整體量刑原則,就第一被告人而言,本席下令第三項控罪刑期中的6個月,與第一項控罪之刑期分期執行,這名被告人就兩項控罪一共被判監禁26個月。

37.就第二被告人而言,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刑期中的6個月,與第一項控罪之刑期分期執行,這名被告人就兩項控罪一共被判監禁24個月。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