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庆勇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394/2024[2024] HKDC 148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Sep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394/2024

[2024] HKDC 14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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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庆勇 (第一被告人)
  冉茂胜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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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4年9月9日
出席人士:  程雲峰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家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偉全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蘇俊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國雄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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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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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承認一項共同入屋犯法罪。

案情

2.警方根據情報進行反爆竊行動,在旺角一帶巡邏。2023年8月16日1216時,警察看見可疑人物,即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登上的士,的士駛向亞皆老街,後來在港鐵九龍塘站下車乘搭港鐵到坑口站。1342時,警察發現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尾隨其他佔用人進入安寧花園第2座(“大廈”)於是在大廈外面展開秘密反爆竊行動。

3.1536時,第二被告人從大廈前門離開,警察截停第二被告人時,第二被告人立即逃跑,在約80米外的安寧花園第3座地下停車場附近被制服。第二被告人離開第2座後約30秒,第一被告人在門口出現,警察截停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逃跑,在約50米外的安寧花園第2座附近被制服。

4.經搜查,發現第一被告人在背包內管有現金港幣2,640.50元、人民幣26.70元、南韓幣546,000圜、10件飾物、一張控方第一證人名下支票及兩套不同類型共10條的百合匙。

5.經搜查,發現第二被告人在左褲袋內管有一隻手鐲、一條手鏈、兩條頸鏈、一個鑽石吊墜及兩隻戒指,在銀包內管有現金港幣6,000元,另外還管有一盒“小熊貓”牌香煙及一個打火機。

6.根據在第一被告人身上所發現支票上的資料,警方找到有關單位。案發所有期間,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住在新界將軍澳安寧花園第2座的一個住宅單位(“單位”)。警察聯絡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返回單位,證實第一被告人被發現管有的支票是她本人簽署的,並表示有關銀行帳戶已經取消兩年。控方第一證人亦確認在她離開單位前所有窗戶、大門及鐵閘都已鎖好。

7.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證實單位內不見了的下列財物,均屬於他們所有:

(i)  現金港幣8,600元;

(ii)  現金南韓幣510,000圜;

(iii)  現金人民幣26.7元;

(iv)  一張控方第一證人名下的渣打銀行支票;

(v)  10件飾物,即五隻戒指,兩個吊墜,三隻耳環,價值港幣100元;

(vi)  一隻手鐲及一條手鏈,價值港幣3,200元;

(vii)  兩條頸鏈,價值港幣7,000元;

(viii)  兩隻戒指,價值港幣200元;及

(ix)  一個鑽石吊墜,價值港幣6,000元。

8.安寧花園第2座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1342時在地下升降機大堂出現,並一同乘升降機到21樓。第二被告人於1533時獨自從21樓乘升降機到地下。第一被告人其後從21樓乘升降機到地下。

9.2023年8月16日1550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拘捕,罪名為“爆竊”。

10.第一被告人向警察說第二被告人負責開鎖,我不會開鎖,只是負責背東西,我知道偷東西是不對。

11.第二被告人向警察說去找妓女。

12.第一被告人其後說該單位鐵閘沒有上鎖,第二被告人是用工具打開木門,第二被告人把香煙放在單位裡並取走現金等物品,又將該些現金及爆竊工具放入第一被告人的綠色背包,他會收到第二被告人港幣約1,000元的酬勞。

13.第二被告人其後承認該單位裡的“小熊貓”牌香煙屬於他所有。

14.涉案財物總值在港幣30,000元以下。

求情

15.第一被告人現年43歲,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身是內地居民,與父母及子女同住,藉犯案彌補在香港的消費。

16.第二被告人現年42歲,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身是內地居民,與太太及子女同住,藉犯案幫補家庭經濟。

17.未計加刑因素,侵入住宅單位盜竊的量刑基準是36個月(R v Chan Yui Man [1989] HKCA 119; HKSAR v Lau Pang [2004] 3 HKLRD 565)。

18.本案加刑因素是兩人共同犯案,辯方沒有爭議這點。

本案判案

19.兩人共同犯案,罪責相同,本席調高基礎的36個月量刑起點至42個月,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各自刑期是28個月,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