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傑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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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審時有八名被告,D1至D7被控在中環參與非法集結 [1] 。申請人是D8,只被控「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2]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原審法官」)於審訊後裁定申請人罪成,判囚9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申請上訴許可,但被單一法官駁回 [3] 。申請人仍不服,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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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2/2023, [2024] HKCA 868 原案件:[2023] HKDC 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更新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2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345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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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引言 1.本案原審時有八名被告,D1至D7被控在中環參與非法集結[1]。申請人是D8,只被控「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2]。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原審法官」)於審訊後裁定申請人罪成,判囚9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申請上訴許可,但被單一法官駁回[3]。申請人仍不服,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申請。 2.本庭在聆訊後拒絕批出上訴許可,並駁回上訴,以下是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 3.2019年11月13日約1425時,在中環多條街道(包括戲院里一帶)發生非法集結。約在1700時的高峰期,單在畢打街/德輔道中交界便有近千人聚集。該非法集結延至約1930時警方清場後才告終,有68人被捕,包括申請人及另外七名被告 [4]。 4.申請人被控管有三把扳手,可用作移除路邊鐵欄的螺栓或破壞交通燈[5]。 5.不爭議的是:當晚約1932時,申請人在中環戲院里德成大廈地盤旁邊的一條小巷被截停;身上管有一個布袋,袋內物品包括三把扳手、一包兩個防毒面罩濾芯、一對工作手套及四包未開封索帶(「涉案物品」)[6]。 6.控方指,申請人除了管有扳手外,案發時有逃跑及管有其他裝備,因此她管有三把扳手肯定是用作上述非法用途 。 辯方案情 7.申請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證人。 8.申請人供稱,她是一名平面設計師,案發前後數天均須在中環長江中心持續製作年報,拍攝時需用上索帶掛起裝置和處理兩組出現下垂的燈光設施 [7]。
原審裁決 11.原審法官沒有質疑申請人的工作和設計有關、當天因工作曾往返中環及管有供稱的其他物品[10],但拒納她當晚再到中環的辯解[11]:
13.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在非法集結範圍出現,而管有的涉案物品可被視為示威者的裝備,故在考慮整體情況後推論她帶同三把扳手到中環,是供自己及他人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裁定罪名成立[13]。 上訴理由和陳詞
(理由一) 15.申請人投訴,原審法官拒納她的證供時並無提出合理理由及不恰當地單憑環境證據斷章取義。她重申原審時的辯方證據,批評原審法官沒有充分考慮及/或錯誤忽略以下對她有利的客觀證據:(有關扳手的部分,詳見理由二)
16.申請人亦指原審法官沒有質疑她關於工作性質的證供,卻不信納她在中環出現及管有扳手的辯解,有關裁定存有內在矛盾。 (理由二) 17.申請人投訴,原審法官沒有充分考慮三把扳手可供日常工作使用、及她在場期間一直單獨行走,並無作出任何可疑行為如停留、交談、接近或查看建築物、圍欄、交通燈、取出扳手又或將之置放於隨手可取的位置。 18.申請人指即使原審法官拒納她拿取扳手是為翌日工作之用,控方仍須證明她的管有意圖,但案中並無直接證據斷定該意圖。 (理由三) 19.申請人主要針對《裁決理由書》第255及265段,投訴原審法官因何就著同樣出現於現場的她與19歲的D3,採取完全不一致的邏輯推論:特別是,申請人與D3同樣形容中環一帶當時看似平靜,但原審法官選擇信納D3基於好奇留在現場的說法,卻拒納申請人因公事如常到中環的有關辯解。 (理由四) 20.整體而言,申請人認為定罪並不安全穩妥。 答辯人的回應 21.答辯人由劉德澤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 22.就理由一,答辯人指本上訴純屬事實爭議,關鍵在於申請人的證供應否被接納。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而本案並無理據顯示原審法官有任何明顯出錯之處。 23.答辯人認為,所謂的客觀證據對本案的爭議點幫助不大,原審法官有充分的事實基礎拒納申請人的辯解,分析合乎邏輯而無矛盾。已考慮的因素包括:即使申請人案發前後曾往返中環,當刻並非「因工作必須」而是在「有選擇」的情況下回到非法集結現場;她指中環平靜的說法明顯與客觀證供不符;而戴口罩的解釋亦顯示她明知該區並非沒有事端。 24.就理由二,答辯人認為原審法官是考慮到扳手的數量而拒納申請人的解釋,再加上扳手的重量,申請人聲稱因工作所需而帶備三把扳手並不合理。至於犯罪意圖的推論,原審法官在拒納申請人管有扳手的開脫理由後,考慮她同時管有其他裝備、而進入該區時必然知悉現場情況等證據的累積效果,才作出有罪推論。 25.就理由三,答辯人指申請人引述的兩個段落僅描述案發時的路面情況並無差異或衝突;而原審法官是基於整體環境去衡量二人證供的可信性。由於二人就為何出現於現場各有說法,涉及不同議題,原審法官作出不同的推論實屬合理,兩項裁決邏輯上並無相互牴觸。 討論 26.申請人提出的理由一至三,都是關於原審法官就證據作出的事實裁斷。正如本庭在聆訊時向申請人指出,除非原審法官的分析及裁斷明顯出錯,有違常理,否則本庭沒有基礎介入。 27.申請人堅稱她當日的行走路線、電話紀錄、及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等都能支持無罪裁決,申請人因此指原審法官是錯誤依賴環境證據定案。然而,這投訴完全忽略了原審法官的進路。 28.首先,雖然原審法官沒有懷疑申請人的工作和設計有關,但他表明拒納申請人所稱該三把扳手是作為調校燈光之用。本庭認為,以扳手的數目、重量、及申請人特意將物品由天后帶往中環等事項考慮,原審法官絕對有權達致上述裁斷,有關分析合乎邏輯常理,無可詬病。 29.在作出上述裁斷後,原審法官要處理的,便是申請人因何在現場攜有該些扳手。不論申請人如何描述當時的市面情況,她本人亦承認當時尚未通車,不少商舖食肆已關門,警方尚未清場,她甚至在到場後才戴上口罩來防止催淚煙,卻專程攜帶多把扳手前往這個非法集結之地,運用常識,原審法官認為唯一的結論是申請人持有該些扳手是意圖作出控罪所指的用途,並無犯錯,而並非如申請人所指,由於缺乏直接證據,原審法官對申請人的意圖理應存疑。案例已確立,環境證據可以是強而有力的證據,而整體證據的疊加效應更可以是壓倒性的。 30.至於理由三,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有足夠基礎就D3及申請人達致不同的結論。先不論二人的年齡差距及人生經驗以致對事件的處理及應變會有所不同,最起碼,申請人被裁定專程從天后攜帶三把扳手到達中環,但原審法官接納D3是在回港大途中路經中環,這兩個事實背景,已顯著不同。故此,原審法官的不同裁定並無不妥。 判決 31.正如上文第2段提及,本庭拒絕批出上訴許可,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劉德澤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除D3外,D1至D7被裁定罪成。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及63(2)條。 [3] 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呂傑靈[2023] HKCA 1114。 [4] 《裁決理由書》第6段及第173段。 [5] 控方開案陳述第54段:上訴卷宗第16頁。 [6] 《裁決理由書》第249段。 [7] 《裁決理由書》第164段至第166段。 [8] 《裁決理由書》第167段。 [9] 《裁決理由書》第169段。 [10] 《裁決理由書》第261段至第262段。 [11] 《裁決理由書》第263段至第265段。 [12] 《裁決理由書》第266段。 [13] 《裁決理由書》第320至321段及第379至380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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