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朗勤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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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D8只被控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控罪四];控罪指她管有三把扳手(俗稱“士巴拿”)。D8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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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45/2021 [2023] HKDC 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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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A 控罪 1.本案有八名被告人(D1至D8)。 2.D8只被控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控罪四];控罪指她管有三把扳手(俗稱“士巴拿”)。D8不認罪。 3.D1至D7被控一項非法集結罪[控罪一];控罪指他們聯同其他人在中環參與非法集結。D1及D4認罪;D2、D3、D5、D6及D7不認罪。 4.D6及D7也被控一項刑事損壞罪[控罪二];控罪指他們破壞港鐵中環站F出口的牆。D6及D7不認罪。 5.D3也被控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控罪三];控罪指他管有一罐噴漆。D3不認罪。 B 案情簡介 6.2019年11月13日,中環多條街道有人非法集結,於1425時左右已經發生,聚集的人愈來愈多。1700時左右,單在畢打街/德輔道中交界已有近千人非法集結。後來,參與的人逐漸減少。不過,多條街道仍有人遊走聚集。警察在1930時左右才到來清場,拘捕六十八人,包括本案的八名被告人(D1至D8)。 7.控方依賴一些閉路電視錄像及新聞片段去指出各被告人在案發現場的活動情況。 8.D2、D5、D6及D7爭議身份,指有關影像未能清晰顯示控方所指的非法集結者就是他們。 9.D3及D8則不爭議身份。兩人在審訊中選擇作供,解釋他們為何在中環出現及管有控方所稱的非法物品。 10.D2 向警方作出招認。他在審訊中爭議口供的自願性。 C控方案情 C.1 控方證物 11.主控官呈上多項證物(見證物表)。 C.1.1承認事實 12.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引入兩份承認事實。 13.承認事實(一) 【證物P041】涉及的事項包括:-
14.承認事實(二)【證物P044】涉及的事項包括: -
C.1.2 錄像 15.主控官呈上多段錄像片段和多幅錄像截圖(見上文第13段)。 C.1.3 帖文 16.控方引入六段網上連登討論區帖文【證物P037(1-6)】。這六則帖文來自不同的帖文戶口,在2019年11月12日刊出,呼籲人們翌日(即2019年11月13日)參加 “晨曦行動”,進行 “三罷”及在各區堵塞和“開花”。 C.2 控方證人 17.主控官傳召十六名證人(見證人表;本席將按證人表上的次序稱呼各人)。 18.十六名控方證人分為以下類別。 C.2.1 中區警區活動管理組主管: PW1 19.PW1是韋督察。他是中區警署活動管理組主管,在案發當日監察中區的公眾活動和負責調配警力。 20.PW1在案發當日清晨時分已留意到網上有人呼籲其他人參加“大三罷”,與及叫人堵路和作出破壞去癱瘓市面運作,迫政府回應示威者的五大訴求。 21.下午四時左右, PW1到達中環環球大廈附近視察,見畢打街、德輔道中、干諾道中和皇后大道中一帶的道路都有路障。這些路障由磚頭、鐵欄和雜物組成,癱瘓路面交通;商舖已關門。PW1見到畢打街的交通銀行和環球大廈的地鐵出入口被人縱火,一些地鐵出入口已經關閉。 22.PW1說示威人數遠超警察數目,警方起初只能處理那些火勢,到晚上7:30左右才有足夠人手去清場及作出拘捕,當時仍有示威者聚集。 C.2.2處理D2的警員: PW8及PW9 23.PW8是前警員17380 (離職後往別的政府部門工作)。 24.PW8在案發當日1932時左右去到干諾道中/雪廠街交界,見前面有大約五十人正在四散。PW8和同僚追捕,他在干諾道中見穿黑衫黑褲的D2在西行線行人路上跑。PW8大叫「警察,唔好走」,D2慢慢停下來,把右手所持的東西掉在地上。PW8命令D2把東西拾回,那是一個灰黑色口罩、一對灰黑色手䄂套、一個黑色頸套和一隻黑/灰色手套。 25.PW8問D2那些東西怎樣得來,D2說是拾回來的。PW8 問D2他從何處拾得,D2沒回答。 26.PW8問D2為何要跑,D2說聽到有人叫走,自己便走。 27.PW8又問D2為何在現場出現,D2說他來中環「想睇人集會」。 28.PW8檢取上文第24段那四樣物品及以非法集結罪拘捕D2,然後帶他到北角警署。 29.PW8在警署搜查D2的背囊,找到一個黑色頭套、一件灰色短衫、一件杏啡色T恤和一件白色短衫。 30.D2的律師指D2沒說自己來中環看人集會。 PW8不同意。他解釋自己沒有在拘捕現場警誡D2,是因為覺得情況不安全,不知道有沒有人會襲擊警察。 31.PW9是偵緝警員13187。他在北角警署的臨時羈留中心處理被捕人士。PW9從PW8那處接收D2,他向D2發出被羈留人士權利通知書【臨時證物PP212】,向D2解讀內容,再給D2自己看過。D2沒提出要求,並在通知書上簽名。 32.2145時開始,PW9為D2錄取口供【臨時證物PP213】。D2在警誡下說「呀Sir, 其實今晚我係約咗朋友、諗住一齊去中環果度聲援啲示威者、不過我早到咗、而我又唔知道今晚嘅示威活動無得到警方批准、結果當我去到干諾道中與雪廠街交界果陣、見到有好多防暴警察、我又拎住個口罩喔、因為驚俾人拉、所以咪跑囉、但最後我都係比警察拉咗、我今次係第一次出黎架炸、我知錯喇」。PW9寫下,向被告人讀出及讓他自己看,然後讓D2抄下聲明及簽署作實。跟着,他再發問,將一問一答都寫下來,完成後把問答內容向D2覆讀及讓D2自已看過。D2抄下毋須更改的聲明和簽署作實,並在每一頁右下角簽名。最後,D2簽收口供副本和權利通知書副本。 33.PW9說錄取口供時,左邊一米外有同僚處理其他被捕人士,但只有他自己一個人替D2錄取口供,沒有人和D2接觸。 34.D2的律師指PW9沒警誡D2,對D2說會為他寫有利的口供,PW9自己寫好整份口供便叫D2抄下聲明和寫上名字。律師又指PW9沒向D2讀出權利通知書和口供,也沒讓D2看過內容,後來亦非即時把口供副本發給D2,要D2向值日官要求, PW9才把口供副本和權利書副本給予D2。PW9否認律師的指控。 C.2.3 處理D3的警員: PW11、PW12及PW13 35.PW11是警員12791。案發當日1930時左右,他在會德豐大廈外見五、六人從畢打街跑出德輔道中, PW11追向他們,見其中一人在置地廣場外的行人路轉身跑回來,因為另一面有其他防暴警察出現。PW11衝前將該名疑人撲跌,該人是D3。PW3跪在D3的背包上,嘗試為他綁上索帶,但D3掙扎,有同僚便向D3噴射胡椒劑。 PW11制服D3後,把他帶到一處交給偵緝警員8235(PW12 )看管。 36.PW11不記得D3曾掉了眼鏡。他同意律師說D3當時流眼水及鼻水。 37.D3的律師指PW11起初追捕的五、六人並不包括D3,亦指D3即時被警察制服,沒有掙扎。PW11不同意律師所說。 38.律師稱D3被帶往警車途中,有人說「死曱甴,你今次坐緊監」。PW11回答當時環境很嘈吵,他聽不到有人這樣說。 39.PW12是偵緝警員8235。案發當晚1942時左右,他從PW11那處接收D3。D3喊着及流涕,但沒有不適,對答正常。 40.PW12搜查D3的背囊,找出一支噴漆。稍後,他帶D3上警車。 41.律師說候車期間,有人要D3跪在地上。PW12不同意律師說的。 42.PW12說沒有人取笑D3。他沒聽過有人向D3說「死曱甴,你今次坐緊監」及「讀港大,也要坐監」。 43.律師指D3在警車曾向警員要求取回手提電話去聯絡朋友找律師。PW12說他沒有聽過D3這樣要求。 44.PW13是偵緝警員8368 (現已晉升為警長)。他在北角警署的臨時羈留區處理D3,先向D3發出被羈留人士權利通知書【臨時證物PP314】,然後為D3錄取有關非法集結的口供【臨時證物PP315】。D3在警誡下說「我知道中環果度有非法集結,所以我就同朋友過去。」PW13記錄下來,然後給D3簽署作實。他再向D3提問及寫下D3的回答,最後向D3覆讀口供和讓D3自己看過,D3表示毋須更改,然後抄下聲明及簽名作實,亦在每一頁右下角簽署。 45.接着, PW13為D3被指管有一支噴漆要向他錄取另一份警誡口供【臨時證物PP316】。D3在警誡下說「我諗住攞支噴漆比啲示威人士用嘅。」PW13記錄下來,然後給D3簽署作實。他再向D3提問及寫下D3的回答,最後向D3覆讀口供和讓D3自己看過,D3抄下聲明及簽名作實。最後,PW13把兩份口供的副本交給D3簽收(認收書【臨時證物PP315A和PP316A】)。 46.D3的律師指PW13和另一警員甲一起為D3錄取口供,D3要求取回手機去聯絡律師,但警員甲游說D3不用找律師,稱那會令D3很久才可離開警署。律師又指PW13沒有按照D3的回答作紀錄,而是依自己的意思去寫。D3向PW13說自己在被捕時正返回宿舍港大宿舍,沒參加示威,但PW13沒有照寫。律師指PW13寫好兩份口供才叫D3一次過在各處簽署。PW13否認律師所指。 47.D3的第一份口供用了2小時26分鐘,第二份用了1小時38分鐘。律師指雙方有不少拉扯對話。PW13解釋自己寫得慢,所以用上時間去完成兩份口供。 48.其中一份口供認收書【臨時證物PP315A】有兩種字跡。 PW13起初說兩份口供認收書都是他自己填寫。本席叫他在一些白紙寫下D3的名字(見【臨時證物PP315B (1-7))及「警誡口供」四字(見【臨時證物PP315C(1-6)】),PW13寫完才說記得【臨時證物PP315A】那份認收書有部份內容並非自己填寫 (見工作本【臨時證物PP315AA】黃色螢光筆標顯示那些部份,包括D3的名字及「警誡口供」四字)。PW13解釋另一警員見他忙,便協助他填寫【臨時證物PP315A】那份認收書的部份內容。 C.2.4處理D5的警員: PW16及PW20 49.PW16是警員10396。案發當日,他和同僚在1930時左右到達干諾道中,見十多人在大約三十米外由西向東行走,警察向那些人表露身份,但對方沒理會,並加快腳步繼續前行。PW16追上去,在大會堂附近首先截停兩人,把他們交給同僚看管,然後截停D5,交給警員26894(PW20)看管,再在兩、三米外截停另一人(確認為【證物P043】顯示的D4)。PW16向D4查問,然後再走到D5那處調查。他問D5叫什麼名字,D5作出回答。PW16問D5為何在該處出現,D5說他在附近集會。PW16問D5在那處集會,D5說在「嗰邊」集會。PW16 問集會的位置是否在電車路那邊,D5說是。PW16問是否德輔道中那邊,D5表示同意。PW16再問D5是否剛才在德輔道中參加一個集會,D5說是。PW16作出上述調查後便以非法集結罪拘捕D5。 50.PW16說他沒警誡D5便查問,是要了解D5為何在該處出現。他也有同樣查問其他被截停的疑人。 51.PW16說他宣布拘捕D5後也沒警誡對方,因為當時要掃蕩現場及清理雜物。 52.PW16承認他起初見到那十多人出現時,已懷疑他們參與非法集結。不過,他不能確定D5是否他起初見到的十多人之一。 53.PW16在地圖【證物P507】標示出四名可疑人被捕的位置,其中(3)號是D5。PW16同意他的書面口供【MFI-3】記載他截獲的第三人為D4,第四人才是D5。 54.律師指PW16的記事冊【MFI-2】和書面口供【MFI-3】記載欠缺詳情。PW16說他在書面口供只是概括地記載自己向D5查問為何D5在該處出現及D5的回答。至於記事冊方面,PW16解釋寫記事冊只是作總結,當時認為如此記載已足夠。他說在拘捕現場想不得太多,所以寫成那樣。 55.律師指PW16曾經在2022年6月落口供時畫出追截疑人路線,和另一證人PW20所畫的竟有相同錯誤。PW16說自己畫圖,沒有和PW20商量。 56.律師說PW16其實是先在大會堂外的巴士站截停D4和D5,然後才截停其他兩人。D5沒承認參加集會,他表示剛收工,有一警員A叫D5「唔好扮嘢,出得嚟行,預咗要還」,D5說他去了尖沙咀,現想往交易廣場,警員A便向D5說「你做過咩,你自己知」, 另一警員想釋放D5,但警員A堅持拘捕D5。PW16否認律師的上述指稱。 57.PW20是警員26894。案發當晚,他和PW16及同僚一起執行任務, PW16拘捕了一些疑人,由他看管。PW20說PW16截停D5後,先處理另一疑入,再回來處理D5。 58.PW20知道PW16和D5有對話,但自己專注周圍環境,沒留心兩人的對話內容。 59.PW 20在2022年6月21日寫了書面口供及畫圖,畫出當日追截疑人路線【證物P508】。律師指PW20所畫的路線錯誤,和PW16一樣。 60.PW20表示他不熟悉大會堂一帶,不太認得路,作出口供及畫圖時距案發當日兩年多,他只是憑記憶去畫。PW20說他沒有和任何人商量才畫圖。他在2022年6月21日是應刑偵人員要求去給口供和畫圖,沒遇上PW16 。PW20說他和PW16並不熟絡,對方隸屬中區,自己隸屬西九龍區,大家只是在案發當日一起執勤,之後沒再共事。 61.律師指D5的被捕位置其實是【證物D502】的紅色交叉位置, PW20不同意。 C.2.5處理D6的警員: PW22及PW49 62.PW22是偵緝警員8217。案發當晚1938時左右,他和同僚到中環戲院里一帶清場。戲院里的出入口被雜物阻塞,裏面有十多名男女向着華人行那邊跑去。PW22跟在同僚後面,他走到前面時,見D6已經被警察控制,坐在地上(見【證物P612】的橙色圓圈位置)。稍後,PW22將D6帶返警署。 63.PW22從D6的斜孭袋檢取了一些物品〔見相片【證物P611(5)】〕,包括一頂白色鴨嘴帽【證物P604】、一條黑色面巾【證物P605】、一對白色勞工手套【證物P606】、一把白色短傘【證物P607】、一個墨綠色口罩【證物P608】、一包(兩個)墨綠色口罩【證物P609】、一隻黑色手袖套【證物P610】和一部電話(沒有呈堂)。 64.律師指D6袋內的物品都是警察從地上拾取放入袋內,包括一些不屬於D6的物品;D6只有那個袋、那頂白色鴨嘴帽、那把雨傘和那個電話。PW22不同意。不過,他承認見到坐在地上的D6時,對方並非孭着那個袋,他是從D6身旁一、兩米的地上拾起那斜孭袋,當時地上有垃圾。PW22記不起D6那個袋的帶子是否斷開。 65.PW22也記不起他和D6的對話細節,只記得離開戲院里往警車前曾問D6有沒有拿漏了東西,D6沒說什麼。在警署,他帶D6和證物去給偵緝警員11321(PW49)拍照。拍照時,D6也沒說什麼。 66.律師指PW22在2019年11月24日的書面口供【MFI-5】寫D6「孭住」一個袋是不準確的。PW22同意自己記載出錯。律師又指D6的iPhone是白色的(其中一面),PW22同意在記事冊寫錯那是一部黑色iPhone。他亦承認記事冊漏寫D6有一把雨傘。關於口罩方面,PW22的記事冊只寫兩個綠色口罩,而不是一個口罩及一包(兩個)口罩。 67.律師指實情是另一名警員拿着D6的斜孭袋交給PW22 ,那警員說袋內跌出來的東西已經全部拾回,D6當時也表示剛才袋內的東西跌了出來。PW22不同意律師所指。 68.律師又指拍攝證物照片時, PW22不在場。PW22也不同意律師的說法。 69.PW49是偵緝警員11321。他在案發當晚於北角警署拍攝被捕人士的照片與及他們管有的物品。他處理的疑人包括D6。 70.律師指D6曾經在拍照時說有很多物品不是她的,而是警察從地上拾取,但PW49向D6說,物品從D6的袋子找出來,D6便要承認屬於自己。律師又指拍攝證物相片時,另一警員PW22不在場。PW49都不同意律師所說。 C.2.6處理D7的警員: PW25 71.PW25是偵緝警員16579。他在案發當晚1938時左右和同僚去到中環戲院里。他走在較後的位置,到達前面時,見D7已經被人控制在地上。D7當時孭着一個背囊及雙手被反鎖。 72.PW25拘捕D7,罪名是非法集結。D7說他跌了眼鏡, PW25在兩、三步距離的地方替D7拾回眼鏡,D7叫PW25將眼鏡放入背囊, PW25便將眼鏡放入D7當時孭着的背囊。稍後,D7要求戴回眼鏡,PW25便把眼鏡取出給D7戴上。 73.回到北角警署,D7見值日官時沒作出投訴。 74.PW25稍後從D7的背囊檢取他認為與本案有關的證物,放在一個袋內,與案無關的物品則放另一個袋,由D7拿着那兩個袋。稍後,第一個袋內的證物被拿出來拍照【證物P704 (5)】 。 75.PW25說他從D7的背囊搜出一個灰色口罩【證物P706】、一個灰色頸套【證物P707】、一個黑色透明眼罩【證物P708】、一對黑/灰色手套【證物P709】、一頂黑色鴨嘴帽(帽前有兩個圖案;一方一圓)【證物P710】、一樽消毒火酒【證物P711】及一個手提電話【證物P713】。D7在整個處理過程中沒有宣稱上述任何一項物品不是他的 。 76.律師說PW25不是從背囊找出D7的電話,電話其實是在D7的褲袋內。 PW25不同意。 77.PW25說他知道知道被捕人稍後會被警誡,他自己在處理D7的整個過程中並沒有警誡對方。辯方律師問D7有沒有承認那個背囊及裏面的東西是他的, PW25說D7沒回應有關查問。 C.2.7處理D8的警員: PW28、PW30、PW31及PW3 78.PW28是警員13154 。案發當晚,他和同僚到了中環戲院里,再進入德成大廈地盤旁邊的一條小巷,前面的警員已在那處截停幾十人。PW28說D8站在小巷中間。稍後,警察將小巷裡面的人帶到附近空地,PW28帶出其中四人(包括D8),D8當時攜着一個白色袋【證物P802】 ,但PW28不知袋內裝着什麼東西。 79.律師說D8被警察發現時,距離小巷入口不遠。PW28不同意,他說D8站在小巷中間。不過,他同意律師說D8一直表現合作。 80.PW30是女偵緝警員17980。案發當晚,她在中環戲院里看守已經被拘捕的D8,後來帶D8回北角警署,交給其他女警處理。PW30不記得D8管有什麼物品。 81.PW31是女偵緝警員26168。案發當晚,她曾處理的疑人包括D8。她在2305時左右,將D8交給PW3處理。 82.PW31知道D8有一個袋子,但她並非負責檢查的警員。D8的律師問她有沒有見過袋內的衣服及相片【證物D801(1-8)】所顯示的物品, PW31說她沒有印象。 83.PW3是警員16721。案發當晚,他在北角警署檢取D8的衣物,包括一名女警交給他屬於D8的袋子(內有東西包括一對手套、 三支士巴拿、四包索帶和一包防毒面罩濾芯)。 84.D8的律師說D8其實還管有其他物品,包括一件黑色外套、一個黑色手袋、一個銀色鏈墜(內有寵物骨灰)和一個筆袋(裡面有文具及一把美工刀)。PW3表示沒見到。 C.2.8從網上下載帖文及分析錄像片段: PW2 85.PW2是偵緝警員10205。他在2020年9月21日從網上連登討論區下載一些帖文【證物P037】。PW2說截圖中的黑色格仔顯示該帖文該次發佈的日期和時間。 86.警察當日晚上在行動中一共拘捕六十八人。PW2被指派去分柝警方找出案發地區的多個閉路電視鏡頭的錄像和新聞媒介拍攝的片段(全部片長約500小時左右)。PW2從2019年11月到2022年7月,合共花了大約1500小時去看有關片段和作出分析,嘗試找出當日被拘捕的各名疑人行蹤。 87.PW2獲悉各名疑人的被捕地點後,會先觀察疑人被捕後的犯人照片去弄清疑人的外觀。他並非辨認疑人的樣貌,而是看疑人的外表(包括髮型、眼鏡、肥瘦身裁、衣服、鞋襪、帽子、手套和身上其他可辨認的物品),也會看某疑人是否和其他可辨認的疑人一起。PW2說他觀看片段時,會在適當時候用慢鏡甚至定格,或放大去看清楚,有時又會把影像縮小來看,因為這樣會令影像的清晰度增加。 88.PW2辨別出各名疑人的特徵後便製作截圖,放入每人的個別電腦檔案,然後以「倒敘」方法翻看疑人被捕地點附近的閉路電視去追蹤他到過的地方,並將相關影像作出截圖,放入該名疑人的電腦檔案,直至不能再追蹤到該人為止。跟着,他會追蹤另一名疑人。 89.至於新聞片段方面,PW2也會將他認出的疑人影像製作截圖,放入該人的電腦檔案。 90.如是者, PW2從閉路電視錄像和新聞片段辨認出六十八名被捕人士其中的四十多人(包括D2、D3、D4、D5、D6、D7和D8)。 91.為方便表述,本席會將PW2辨認為D2、D3、D4、D5、D6、D7和D8的疑人分別稱為B、 C、 D、 E、 F、 G 和H。 92.PW2將有關B、 C、 E、 F、 G 和H的影像截圖匯集在【證物P042】;認罪的D(D4)被捕後的外觀和管有物品的相片則為【證物P043(1-26)】。〔針對D5的案情觸及D4,PW2說錄像顯示D 和E 一起,而PW16說他拘捕D5時,D4只距離D5幾米。〕 93.D3不爭議他就是C;D8也不爭議她就是H;D2、D5、D6和D7則爭議他們是PW2所指的B、 E、 F和 G 。 94.關於B, PW2指出此人髮型蓬鬆;眼鏡框深色;起初穿看似茶色的上衣,後來換上黑色上衣;穿窄身褲(長度到腳眼);鞋踭有橫間;孭着的背囊中間有一條紅色直線,右邊有一個紅色圖案;曾經戴上頸套去遮掩面部,頸套下有黑色口罩(粗邊);也曾戴上手套(手背深色、手掌淺色、腕邊紅色)和穿上手袖套。 95.關於D(控方指他是已認罪的D4,與E同行),PW2指出此人管有綠色背囊,黑色鴨嘴帽,白色短袖T恤胸口有“NO EASY SUMMER”字樣,白色鞋有細碎的黑白格仔花紋。 96.關於E,PW2指出此人身裁壯健;面部有一大片黑色衣物遮掩;孭着的背囊底部有花紋,戴深色鴨嘴帽(帽上有字樣),深色短袖T恤(胸前有Nike字樣及Nike的剔號商標) ;深色短褲(褲頭有一淺色橫間及露出一段淺色褲頭帶) ;鞋筒比較高身(鞋帶、鞋頭和鞋底淺色,鞋的內側有圓形圖案);此人和D一起。 97.關於F,PW2指出此人曾戴上手套;中等身裁;孭着一個深色布袋;穿深色有帽上衣,帽前有一圖案,帽下有一淺色鴨嘴帽露出,上衣前面左下方有紅色圖案,胸口位置有兩行字“DICKIES CO. SINCE 1922”;穿比較窄身的深色長褲,褲長到腳眼;鞋頭及鞋底邊比較淺色,鞋的內外側都有三條看似是粉紅色的斜紋;片段P016顯示F自1846時左右和G 一起;片段P018F拍攝到F在1932時左右於畢打行與德成大廈之間的小巷近戲院里那端整理頭髮和帽子,鏡頭不能拍攝清楚G的情況,但和F由小巷走出來的D7雖穿粉紅色衫,沒戴帽、眼罩、頸套及手套,但孭着的背囊中間有一橫條淺色闊紋,和G的一樣),F和D7進入戲院里,往皇后大道中的方向走,見對面有人跑來便走進德成大廈地盤的小巷。 98.關於G,PW2指出此人原本穿深色中袖上衣,戴深色眼罩、遮面的灰色頸套、手套(手背淺色、手掌深色);孭着的背囊中間有一橫條淺色闊紋;此人自1846時左右和F一起;大約1932時,F和穿粉紅色上衣,沒戴帽、眼罩、頸套或手套的D7從德成大廈和畢打行之間的小巷走出戲院里,F整理頭髮和帽子,露出淺色鴨嘴帽,D7孭着的背囊中間有一橫條淺色闊紋,和G的一樣。 99.PW2沒受過法證影像訓練。他被爭議身份的D2、D5、D6和D7的律師問及,說自己未能百分百肯定影像中的疑人是D2、D5、D6和D7。 100.D5的律師問PW2是否同意【證物D501】相中疑人為D5, PW2說律師提出的影像有些顯示欠佳,他不能確定疑人是否D5,有些影像中的疑人他就不同意是D5。 C.3特別事項 101.本案有以下特別事項:(1a)據稱D2在拘捕現場向PW8所作的口頭招認〔見上文第25-27段〕及(1b)PW9在北角警署為D2錄取的書面口供【臨時證物PP213】;(2a)PW13在北角警署為D3錄取的書面口供【臨時證物PP315】和(2b)另一份書面口供【臨時證物PP316】;(3)據稱D5在拘捕現場向PW16所作的口頭招認〔見上文第49段〕。 102.辯方投訴有關警員未有警誡D2及D5便查問他們;而(1b)、(2a)和(2b)則是不自願的口供,錄取過程也不公平(見律師呈交的反對理由)。本席以交替程序處理有關爭議。 C.3.1特別事項中段 103.D2、D3和D5在此階段沒有陳詞。本席裁定有關特別事項的表面證據都成立。 104.D2選擇作供;D3和D5則選擇不作供。 C.3.2 第二被告人作供 105.D2說自己在案發時是20歲,在大學修讀副學士課程。他是第一次被捕。PW9在北角警署為他錄取口供,叫他在被羈留人士權利通知書寫下名字,他因此在文件上只是寫下自己的中文名字「黃朗勤」,而不是作出一貫的英文名“Ernest” 簽署。D2說PW9沒有向他解說該份權利通知書的內容,也沒讓他自己看。 106.D2說PW9沒警誡他,只問了一些個人資料,便說會替他寫有利的口供,在塲一警員(甲)則向PW9說「不用對佢咁好」。D2感到很驚慌,他望向一旁,見另一警員(乙)正在處理一名疑人,乙突然站起來,向D2凶惡地說「望夠未,四眼仔」。這又令到D2吃驚,他只好望着地面。過了一些時候,PW9寫好口供,叫D2在多處寫下名字,又叫他作一些抄寫。D2因為遭到警員甲和警員乙的不友善對待,感到驚慌,怕若不依從PW9的指示去做,會有警員對他不好,他於是按PW9的指示在口供作出一些抄寫和在多處寫上名字。 107.D2說PW9沒有向他覆讀口供,也沒有讓他自己看。PW9指着口供叫他書寫時,手部遮掩了部份口供,所以D2看不到內容。D2說他雖然按照PW9的指示在口供第10頁抄下兩段聲明,但不知道自己有權要求修改或更正口供內容。 108.D2又說PW9起初沒有給他一份副本,後來他見其他被捕人士有口供副本,便向值日官提出要求,過了一些時候,PW9才給他口供副本。他看過口供,並不同意內容。D2在翌日早上六時多見過律師,向律師說出落口供的情況,但不知道律師有沒有為他作出投訴。 109.D2說他在警署感到很不舒服,到晚上八時多才被送往醫院。 110.D2說PW9對他友善,但另外兩名警員(甲和乙)對他不好。 111.在主控官的盤問下,D2承認他知道被帶回警署是一件大事。他同意自己辦理銀行戶口時,也會理解文件內容才簽署。 C.3.3 特別事項最後陳詞 C.3.3.1控方 112.關於D2,主控官說PW8在拘捕現場沒有警誡D2是基於現場環境不安全。 113.至於PW9在北角警署為D2錄取口供,主控官說D2當時知道自己有保持緘默的權利,不會不明白口供內容便在多處寫上自己的中文名字和抄下兩段毋須修改的聲明。 114.主控官指D2在警署曾向律師說出落口供的情況,但竟不清楚律師有否為自己作出投訴。主控官指沒有證據顯示D2一方曾作任何投訴。 115.主控官說PW8和PW9都是可信的證人,而D2的證供則不合理。 116.關於D3,主控官指PW13說的可信,兩份口供都寫得清楚,只是他寫得慢,才用上那麼多時間落口供。 117.關於D5,主控官說PW16作供可信,在拘捕現場查問D5是合理的做法。 C.3.3.2第二被告人 118.D2的律師說D2在拘捕現場曾經不作回應,並不代表他知道自己有權保持緘默。律師說控方要證明D2知道自己有此權利。 119.律師指D2供稱在警署發生何事,說的可信。D2沒有投訴警方並不代表什麼。 C.3.3.3第三被告人 120.D3的律師指PW13起初想隱瞞真相,才說所有文件都是自己處理,後來掩飾不住才說出另一警員曾協助他填寫其中一份口供複本認收書。 121.律師又叫法庭考慮D3當時的精神狀態。 C.3.3.4第五被告人 122.D5的律師指PW16截停D5前已經對他產生合理懷疑,當時形勢並非不容許PW16作出警誡,但該名警員選擇在不警誡下向D5提出連番查問,導致D5作出招認。 C.3.4 特別事項裁定 C.3.4.1 第二被告人 123.D2在案發時是20歲,沒有定罪紀錄,應被視為品格良好的人,說話可信性高。 124.D2說PW9對他友善,只是另外兩名警員(甲和乙)對他不好,使他感到驁怕。 他因為驚慌,又聽PW9說會寫出對他有利的口供,便在不明白口供內容的情況下多處寫上自己的名字和抄下兩段毋須修改的聲明。D2說自己只是依PW9的吩咐而寫下自己的中文名字,不是簽署。 125.D2在口供寫下自己的名字二十多次。若只是寫下名字,何須重覆寫那麼多次。本席肯定D2知道PW9叫他在口供中簽署去確認內容。本席不相信D2只有英文簽名;他只是選擇在口供寫上自己的中文名字「黃朗勤」作為簽署。 126.今趟是D2初次被捕,但他也知道被帶回警署是一件大事。他承認辦理銀行文件時,亦會先理解內容才簽署,怎會在不明白口供內容的情況下多處寫上自己的名字作簽署和抄下兩段毋須修改的聲明。 127.D2稱PW9起初沒有給他口供副本,他向值日官說出後才獲得口供副本。他閱讀後知道口供內容不對,稍後在警署見到律師,便把落口供的情況告訴律師。不過,沒證據顯示D2一方曾投訴口供內容不對及過程不公。 128.PW9否認D2的律師所指。本席裁定PW9作供可信,而D2說的不合理,並非事實。本席信納PW9在北角警署恰當警誡D2,D2自願回答該名警員的查問, PW9準確地記錄D2所說的答案,亦有向D2覆讀口供和讓他自己看過。D2完全明白口供內容才多番在口供寫下中文名字(黃朗勤)作簽署和抄下兩段毋須修改聲明。 129.本席肯定D2自願給口供,案中亦沒有不公平的情況發生而須令本席運用酌情權去摒棄該份口供【臨時證物PP213】,本席接納該份口供為【證物P213】。 130.據稱D2在拘捕現場對PW8的查問曾作出回應。PW8當時對D2已有合理懷疑,應施行警誡才作查問,但他沒有。不過,D2被問及從何處拾取他剛掉下的物品,就不作聲,顯示他懂得選擇是否回答警員查問。另一方面,D2後來在警署知道有權保持緘默後,仍選擇回應另一警員PW9的查問。上述兩種情況都顯示D2一直是按自己的意願去決定是否回應警察查問, 所以PW8在拘捕現場沒有先行警誡D2便作查問,實際無損D2的保持緘默權利。 C.3.4.2第三被告人 131.錄取口供的警員PW13起初說只有他處理D3落口供的事宜,兩份口供複本認收書都是自己填寫【臨時證物PP315A及PP316A】。不過, 【臨時證物PP315A】有兩種筆跡。PW13宣稱自己有兩種書寫方法。本席要求他在庭上用另一種書寫方式寫出D3的名字「蕭振灝」,PW13便寫出【臨時證物PP315B(1-7)】那幾個範本。本席再要求PW13寫出另一組詞句「警誡口供」,PW13也寫出【臨時證物PP315C(1-6)】那幾個範本,然後才說記起當日有另一名警員曾協助他填寫【臨時證物PP315A】那份口供認收書。 132.【臨時證物PP315A】那份口供認收書有兩種筆跡,不用專家也可看出,何況是PW13本人。他不可能認不出自己的筆跡。PW13起初不肯承認有另一位警員參與,還寫出D3的名字和那組詞句「警誡口供」的多個範本,顯然想法庭相信他真有兩種書寫方法。不過,他最後也知無人會信,才不得不承認【臨時證物PP315A】的部份內容是另一名警員所寫。 133.PW13起初隱瞞另一名警員曾經參與處理口供,即使他後來肯說出,本席也不能確定他已將落口供的實情全部說出。本席裁定控方未能證明【臨時證物PP315和PP316】是D3自願給警方的口供,因此拒納這兩份口供和相有關文件為證據。 C.3.4.3 第五被告人 134.據稱D5在拘捕現場對PW16的查問作出回應。PW16承認截停D5時已經懷疑他干犯罪行,但他沒警誡D5便連番查問,D5招認自己參與非法集結。 135.若D5受到警誡,仍會同樣回答PW16 ,那麼該名警員沒有及早警誡D5,亦無損D5的緘默權。不過,同意事實(二)【證物P044】顯示D5於首次警誡下向偵緝警員34731表示「我無嘢想講」,偵緝警員34731提醒警誡D5,D5決絕地說「我無嘢想講,同唔會回答你任何問題。」 136.D5在偵緝警員34731兩番警誡下都行駛他的緘默權,若較早時PW16及早警誡D5才作出連番查問,D5很有可能也會向PW16表示自己「無嘢想講」。 137.本席裁定PW16在拘捕現場沒有先行警誡D5 而作出連番查問,導致D5作出招認,是有損D5的緘默權。本席運用酌情權摒棄該等據稱口頭招認。 138.總結下來,本席接納上文第101段(1a)項及(1b)項為證據,但拒納(2a)項、(2b)項和(3)項為證據。 C.3.5 第二被告人的口供 139.PW8在拘捕現場問D2為何在該處出現,D2說他來中環「想睇人集會」。 140.在警署,D2於警誡口供【證物P213】說「呀Sir, 其實今晚我係約咗朋友、諗住一齊去中環果度聲援啲示威者、不過我早到咗、而我又唔知道今晚嘅示威活動無得到警方批准、結果當我去到干諾道中與雪廠街交界果陣、見到有好多防暴警察、我又拎住個口罩喔、因為驚俾人拉、所以咪跑囉、但最後我都係比警察拉咗、我今次係第一次出黎架炸、我知錯喇」。 141.D2在答案(6)說朋友叫他帶備口罩,那就不易被人認出,又說是「貪得意」才到中環,不知道當晚的示威活動未得到警方批准。在答案(8),他說不知道自己犯了法。 D 審訊中段 142.控方舉證完畢,各辯方律師都沒有中段陳詞。 143.本席裁定有關控罪一分別針對D2、D3、D5、D6和D7的表面證據都成立;有關控罪二分別針對D6和D7的表面證據都成立;有關控罪三針對D3的表面證據成立;有關控罪四針對D8的表面證據成立。 E 辯方案情 E.1 辯方證物 144.D2有【證物D2-1】(見證物表)。 145.D3有【證物D3-1及D3-2】(見證物表)。 146.D5有【證物D501至D503】 (見證物表)。 147.D6有【證物D6-1及D6-2】(見證物表)。 148.D8有【證物D801至D812】 (見證物表)。〔【證物D812】是承認事實(三),涉及閉路電視錄像【證物D802(1-4)】。〕 E.2辯方證人 149.D2、D3、D5、D6和D8以前都沒有定罪紀錄,他們會被視為品格良好的人,即犯案傾向低和說話可信性高。 150.D3和D8選擇作供,不傳召證人。其他被告人選擇不作供, 也不傳召證人。 E.2.1 第三被告人作供 151.案發時,D3是19歲,為香港大學護理學系一年級生。 152.D3說中四時已得到聖約翰救傷隊的認可急救資格,入讀港大不久亦學懂包紮傷口。案發前一、兩天,中文大學發生動亂事件,D3從社交媒體看到一些學生和教職員受傷,於是在2019年11月13日和兩位港大宿舍宿友(Kenny及 Henry [又叫亨仔])打算到中大做救傷工作。他自己帶了一個背囊,內有救傷包和一件用來替換的T恤。他們一行三人到紅磡,打算坐火車往中大,但火車停駛。 153.Henry以前是理大的學生,他帶Kenny 及D3到理大學生會一個房間先作休息。期間,D3用WhatsApp和女朋友Vicky聯絡。〔該聯絡群組有一個叫Yannus 的女生,是Vicky的宿友。她們和D3同住港大學生宿舍。〕 154.D3、 Kenny及 Henry在理大期間不斷找方法往中大。D3和理大校內一些人談話,有人帶他到一處地方取物資,D3在該處取了防護頭盔、眼罩等物品,打算在中大救傷時作防護之用,因他知道在中大做救護工作也有危險。 155.到了下午三、四時左右,D3和Kenny及 Henry討論後,覺得不好與Vicky及Yannus同往中大,因為兩人是女性,而D3晚上八時也要回到宿舍參加聚餐,若此時才去中大便可能趕不及回來。最後,Henry和Kenny決定往中大,留下D3去等侯正前來紅磡的Vicky及Yannus。 156.後來,Vicky及Yannus來到紅磡,和D3在理工外面會合。三人先到尖東吃東西,然後乘車往中環,打算在中環轉車返港大學生宿舍。 157.三人到置地廣場找巴士,但交通停駛,他們於是往交易廣場那邊找車,亦發覺沒有巴士或小巴行駛,三人於是沿天橋走回來,經過德輔道中,D3見有人在路上聚集,有些企在路邊或坐在馬路,有些在看手機,有些在拍照,但沒人叫喊或作出破壞行為,情況平靜。D3認為該處曾發生示威,但已經完結。三人停在德輔道中路上看熱鬧及傾談,不察覺時間過去。後來,他們離開德輔道中,打算往蘭桂坊附近找的士回宿舍,進入戲院里後,見有人從皇后大道中那邊跑來,D3便走入小巷,再走出畢打街及德輔道中。 158.D3說他聽到後面有警察在追,自己曾在社交媒體片段見警察打人,所以逃跑,免遭警察捉着。 159.D3否認被捕時曾經掙扎。 160.D3說那罐噴漆【證物P312】是在理大找來,打算帶回宿舍作一些文宣工作,因學生會從宿舍掛出的直幡要用噴漆書寫。 161.D3說那對手套【證物P304】也是在理大找到,他在離開理大時要搬開雜物,所以戴上手套,用後隨手放在褲袋。 162.D3被捕時面戴口罩【證物P309】,他解釋自己的呼吸一直有問題,在理大時已戴上口罩。 163.D3否認到中環參與非法集結,也否認管有那罐噴漆是自己用來作破壞或打算讓人如此使用去破壞他人財產。 E.2.2 第八被告人作供 164.案發時,D8是34歲,在一間設計公司擔任平面設計師,工作涉及攝影及設計製作。 165.D8說2019年11月12日開始,她和同事為位於皇后大道中長江中心的一間公司製作年報,要進行拍攝活動,有關工作須掛起白布及裝置,用上不少索帶。 166.D8說拍攝期間,有兩組燈光設施出現下垂,她吩咐了攝影師去處理,但對方沒有做好。 167.案發當天,D8上午在長江中心工作,下午須返回位於天后的辦公室。她在下午六時多離開天后的寫字樓,離開前從公司拿了三支士巴拿及四包索帶,打算在往後幾天於長江中心的工作使用。D8說基於有兩組燈光要調校,為免處理的人爬上爬落,她便隨意拿走工具箱內三支士巴拿,也同時取了幾包索帶,因她預計往後幾天的工作要用上大量索帶。 168.D8說她離開天后的寫字樓時,亦拿了一把雨傘,因為自己經常把雨傘放在公司,負責行政的人叫她拿走。 169.D8說她有公事和同事阿Wing商談,大家約好在環球大廈等。她到達後,發覺該處的食肆已經關閉,見不到阿Wing,便致電對方,知道亞Wing去了蘭桂坊那邊。D8走過去,到了皇后大道中/德己立街交界,突然聽人說有車衝下來,自己便隨人群跑過皇后大道中進入戲院里,再跑入德成大廈隔鄰的小巷。她在巷口附近站着,有警察衝進來,先進入的警察經過她去追捕其他人,後來有警察將她的口罩扯下。D8說她戴上口罩是因為在2019年那段期間,警察不時會發射催淚煙。 170.D8說她被捕時除了管有警方呈堂的證物,還管有其他物品,有手袋、衣物、寵物骨灰鏈墜及工作需用的工具(包括一個文具袋,內有一把美工刀)。 171.D8否認那三支士巴拿是自己用來作破壞或讓人如此使用去破壞他人財產。 F 最後陳詞 172.控辯雙方都作了詳盡的書面陳詞及在庭上補述。 F.1控方 173.主控官指證據顯示案發當日,中環多條街道發生非法集結,大約1425時已發生,至晚上1930時左右警察來到清場才告結束。涉及的範圍是:東至干諾道中大會堂、南至雪廠街/皇后大道中交界、西至戲院里/皇后大道中交界;北至畢打街/干諾道中交界。在非法集結高峰期的大約1700時,單在畢打街/德輔道中交界已經聚上近千人。 174.關於辨認身份方面,主控官說PW2用上很多時間去看有關本案的多段錄像,對各被告人有特別認識,可以辨認他們出來。 175.D3和D8不爭議身份;D4亦認罪;D2、D5、D6和D7則爭議身份。主控官說PW2稱自己不能肯定他辨認出的疑人就是案中的被告人,只是說話謹慎,法庭仍可依賴PW2對D2、D5、D6和D7的辨認;另外,法庭也可按證據去自行確定影像中的B、E、F和G是否就是D2、D5、D6和D7。 176.主控官叫法庭除了注意疑人的外觀,還要留意他/她與誰人一起。錄像顯示D5和D4一起,而D5被捕時,D4就在附近;另外,D6和D7長時間一起,兩人在同一地點被捕。 177.對於有辯方律師說某些被告人被捕時的外觀或管有物品和影像中的疑人有所不同,主控官指出疑人可以把部份衣物棄掉或更換裝束。 178.關於D6的手機顏色,主控官指辯方律師所說的藍色是影像色移現像(colour shift);至於粉紅色,主控官說相片顯示的只是D6的手機的一面。 179.主控官又說D6被捕時雖然沒有戴帽,但她身上有一頂白色鴨嘴帽【證物P604】。 180.關於D7,主控官指他和D6一起,在德成大廈和畢打行之間的小巷易裝。 181.主控官指出D2、D3、D5、D6、D7和D8都有逃跑;D2、D3、D5、D6和D7的衣着似示威者;而D2、D3、D6、D7和D8也管有示威裝備。 182.主控官說D3和D8在庭上所作的辯解並不合理。 183.關於控罪一,主控官指出證據清楚顯示D2、D5、D6和D7這四名被告人都有作出《公安條例》第18條禁止的訂明行為;至於D3,他雖然只是在德輔道中逗留,但和同行的人站在那裏二十多分鐘,肯定是參與非法集結。 184.關於控罪三,主控官說D3管有一罐噴漆【證物P312】,可用來塗鴉;此物肯定是供自己或別人使用去損壞他人的財產。 185.關於控罪二,主控官說D6雖然沒有親自向中環地鐵F出入口的牆壁噴漆,但她和出手破壞的D7一起,兩人顯然是協同行事,D6鼓勵/支持D7犯法,或替他「睇水」。 186.關於控罪四,主控官說D8管有三支士巴拿,可用來打爛交通燈或擰開路邊鐵欄的螺絲,D8管有它們肯定是供自己或別人使用去損壞他人的財產。 F.2第二被告人 187.D2的律師說控方呈遞的錄像質素不佳,不能清晰地顯示B是D2,也不能顯示D2以任何形式參與非法集結。律師說控方所指有關B的外觀和特徵都並非獨一無二。 188.律師說PW2花了很多時間去辨認疑人,仍不能肯定B就是D2,而陪審團不會處於一個比PW2更佳的位置,所以也不可能肯定B就是D2。 189.關於D2的口頭招認及書面口供【證物P213】,律師指D2對警察先後說出不同解釋,即他在口頭招認僅稱想看人集會,但在書面口供則承認是去中環聲援示威者。律師叫法庭不要重視如此口頭招認及書面口供。 190.至於D2管有的物品,律師說那些只是防護物品,而非示威裝備。律師說法庭不應因為D2曾戴上口罩便斷定他是非法集結者,他可能有其他原因而戴口罩。 F.3第三被告人 191.D3的律師指案中的非法集結在1832時左右已經完結,證據不能顯示在此之後仍有人作出《公安條例》第18條所指的犯法行為。 192.律師說D3和兩名友人在1852時才於中環出現,當時非法集結已經完結。三人只是逗留在德輔道中約二十六分鐘,並沒作出任何違法行為。 193.律師說D3在庭上作供可信,解釋他為何管有一些疑似示威裝備及戴上口罩,亦解釋了控罪三所指的那罐噴漆有何合法用途。 F.4第五被告人 194.D5的律師指截停D5的警員PW16作供混亂,說法反覆,加上他和另一名警員PW20室所畫的路線圖有同一錯誤,顯示兩人曾夾口供,說的不可信。 195.律師說控方未能證明D5逃避警察追捕,只能證明他在大會堂附近被警察捉着,但當時該處並無非法集結發生。 196.律師又說D5的背囊內雖有額外衣物,但他沒有換上去易裝, 不像示威者所為。 197.律師又指D5的服飾只是和E有些相近,但D5被捕時並無遮面或戴手套,不似PW2所辨認的E。 F.5第六被告人 198.D6只承認管有那個布袋【證物P603】、一頂白色鴨嘴帽【證物P604】及一把白色短傘【證物P607】。律師說這些都是日常生活用品。 199.至於控方指D6也管有一條黑色面巾【證物P605】、一對白色勞工手套【證物P606】、一個墨綠色外科口罩【證物P608】、一包(兩個墨綠色外科口罩)【證物P609】 和一隻黑色手䄂套【證物P610】,D6的律師說檢取這些證物的證人(PW22)作供反覆,最後承認自己是從地上拾起D6的袋子。律師說該「開口」設計的布袋裡面的東西可能並非全為D6所有,而是有警察從地上拾起去放入D6的布袋內。 200.律師說PW2所辨認的F曾戴白色鴨嘴帽,但D6被捕時並非戴帽。 201.律師又說F手持的電話外殼顯出藍色及粉紅色【證物D6-1及D6-2】,但證物相片顯示D6的手機正面是白色。 202.控方指F和G一起,但律師說F和G曾在中環地鐵一出入口附近出現,當時雙方距離不遠,但無任何交流或聯繫。 203.律師同意證據顯示F參與非法集結,但PW2不能肯定F就是D6。 204.律師說D6可能只是身處現場的市民,控方不能證明D6參與非法集會及作出刑事損壞。 205.律師又說即使F就是D6,干犯了控罪一所指的非法集結,控方也不能證明D6有份參與控罪二所指的刑事損壞。 F.6第七被告人 206.D7的律師指控方依賴的影像不能清晰呈現疑人的外觀細節,PW2指為D7的G的外表特徵並非獨一無二。 207.律師說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018F】未能顯示D7在大約1932時於德成大廈與畢打行之間的小巷易裝,因此控方未能證明D7(穿粉紅色上衣,沒戴帽、眼罩及手套,也沒蒙面)就是G(戴帽、眼罩及手套,蒙面和穿黑衣)。 208.關於D7管有什麼物品,律師說PW25拘捕D7前,D7已被其他警員制服, PW25不知道D7何時孭上那個背囊【證物P705】及該背囊是否屬於D7;背囊內也沒有控方指D7曾用來作刑事損壞的噴漆。 209.律師又說即使該背囊及內裡的物品都屬於D7,控方也不能證明D7就是G,兩人只是相似。 210.律師指PW2不能肯定G就是D7。 211.律師說案發地方是中環區,該處必有途人經過。他又指D7被捕時已過了1930時。 F.7第八被告人 212.D8的律師說證據顯示D8於1923時左右才到達中環區,她在隨後的大約十分鐘內走過的地方都沒有非法集結活動,沒停下來做什麼(除了戴上口罩),也沒和其他人溝通交談。 213.律師指D8當日的上衣顏色鮮明,不像是要參與任何非法活動。她又孭着一個載有很多物品的布袋,內有寵物骨灰鏈墜及工作需用的工具(包括一個文具袋,內有一把美工刀)。 214.律師說D8對她管有的可疑物品都有合理解釋:那包防毒面罩濾芯(兩個)是早前買來放在袋內,日後買到防毒面罩便可配合使用;一對手套、四包索帶和三支士巴拿都是工作所需,至於那把長傘原本是放在辦公室的,當日準備帶回家。 215.律師說D8從沒有把那三支士巴拿從袋中拿出來,控方未能證明D8管有它們是用來摧毁或損壞別人的財產。 G 討論 G.1 控方證人/各被告人的裝束和管有物品/第三被告人及第八被告人 G.1.1 控方證人 216.D5爭議PW16和PW20的證供。 217.D6爭議PW22和PW49的證供。 218.D7爭議PW25的證供。 219.D2、D3及D8則不爭議任何控方證人的證供。 G.1.1.1 控方第十六證人及第二十證人 220.PW16是截停D5的警員。D5的律師指PW16作供混亂,在庭上說的和他的書面記錄不符。 221.PW16在庭上說D5是他截停的第三人,但他的記事冊【MFI-2】和書面口供【MFI-3】都寫AP3為葉柏良(即D4),AP4才是黃鋆國(即D5)。PW16表示他不知道為何自己在記事冊及書面口供如此寫錯。 222.PW16的書面口供不算詳細,記事冊紀錄更加簡單。他解釋自己在記事冊僅以總結的方式去寫,而在書面口供也只是概括記載。他當時認為這樣寫已經足夠,沒詳細寫下他向D5作出的查問及對方的回應。 223.PW16的作供確是有些混亂。案發當晚,他要處理數名疑人及向他們查問。他在庭上被律師細問下,逐漸說清楚當時追截疑人的情況及路線,稱自己先後截停四人,查問第四人後,才回去處理第三人,第三人就是D5。 224.另一證人PW20的證供支持PW16所說,他說PW16截停D5後,再處理另一人,查問那人後才回來處理D5。 225.律師指PW16和PW20畫出的追截疑人路線有相同錯誤【證物P507 及P508】,顯示兩人曾夾口供,說的不可信。 226.PW16和PW20都是在印上很多道路及䌓雜標示的地圖畫出追截疑人的路線。本席覺得圖上的原本編印本身不太易看。 227.PW20說他沒有和PW16商量如何畫圖。他和PW16並不熟絡。PW20解釋自己畫錯路線,是因為不熟悉大會堂那區。 228.本席信納PW20不熟悉該區,因此畫錯追截疑人的路線。 229.另一警員PW16寫記事冊和書面口供顯出處事粗疏,看來他畫圖亦欠謹慎,所以畫錯。 230.本席信納PW16和PW20的證供,他們沒有夾口供和一起畫圖。本席信納兩名警員正確說出當日處理疑人的情況。他們是誠實的證人,作供可靠。不過,兩人各自畫出追截疑人的路線湊巧犯上同樣錯誤。另外,PW16在記事冊及口供寫錯D5為第四名被捕人;事實上,D5是第三人。 G.1.1.2控方第二十二證人及第四十九證人 231.D6的律師指PW22不是從D6身上檢取那個布袋【證物P603】 ,而是從地上拾起。律師批評PW22不知道布袋的帶子已經斷開,又只記得自己問過D6「有冇嘢漏低」。律師建議可能有警察把不屬於D6的物品(一條黑色面巾【證物P605】、一對白色勞工手套【證物P606】、一個墨綠色外科口罩【證物P608】、一包兩個墨綠色外科口罩【證物P609】和一隻黑色手袖套【證物P610】)放入D6的袋子。 232.D6選擇不作供是她的權利,但沒有證據支持她的律師揣測可能有人把上述物品放入她的袋子。 233.律師向另一證人PW49指稱D6在拍攝證物相片時已表明她的袋子內有很多東西不是她的。這說法也沒有證據支持,而PW49亦清晰地否認律師所指。 234.本席信納PW22和PW49誠實作供,說的可靠。 本席裁定那條黑色面巾【證物P605】、那對白色勞工手套【證物P606】、那個墨綠色外科口罩【證物P608】、那包兩個墨綠色外科口罩【證物P609】和那隻黑色手袖套【證物P610】一直在D6的袋子 。以上物品都是D6 管有,並非有人安插給她。 G.1.1.3控方第二十五證人 235.D7的律師指PW25不是首先制服D7的警員,所以不知道D7是否一早孭着那個背囊【證物P705】。律師說D7可能起初沒有孭着該背囊,背囊內的物品不屬於D7。 236.D7選擇不作供是他的權利,但沒有證據支持他的律師作出上述說法。 237.律師指D7的手提電話【證物P713】不是放在那個背囊內,而是放在褲袋。PW25清晰地否認律師所指。 238.本席信納PW25作供誠實,說的可靠。 本席肯定D7的電話不是放在褲袋,而是放在背囊【證物P705】,該背囊是D7 管有的,內有D7的手提電話,另有一個灰色口罩【證物P706】、一個灰色頸套【證物P707】、一個黑色透明眼罩【證物P708】、一對黑/灰色手套【證物P709】、一頂黑色鴨嘴帽(前邊印有一方形及一圓形圖案)【證物P710】及一樽酒精【證物P711】。以上物品都屬D7 管有,並非有人安插給他。 239.本席裁定案中的十六名控方證人都是誠實作供,說的可靠。 G.1.2 各被告人的裝束和管有物品 240.關於管有證物方面,D2、D3、D5及D8不爭議控方指他們管有的物品。 241.D6和D7則爭議控方指他們分別管有的部份證物。 G.1.2.1 第六被告人 242.D6不爭議她管有下列物品和衣物:
243.本席裁定D6也管有她爭議的一條黑色面巾【證物P605】、一對白色勞工手套【證物P606】、一個墨綠色外科口罩【證物P608】、一包兩個墨綠色外科口罩【證物P609】和一隻黑色手袖套【證物P610】。 G.1.2.2第七被告人 244.D7不爭議他管有下列物品和衣物:
245.本席裁定D7也管有他爭議的背囊【證物P705】及裏面的物品(包括一個灰色口罩【證物P706】、一個灰色頸套【證物P707】、一個黑色透明眼罩【證物P708】、一對黑/灰色手套【證物P709】、一頂黑色鴨嘴帽(前邊印有一正方形及一圓形圖案)【證物P710】和一樽酒精【證物P711】;背囊內也有D7的手提電話【證物P713】。 G.1.2.3 第二被告人 246.D2不爭議他戴深色框眼鏡,並管有下列物品和衣物:
G.1.2.4 第三被告人 247.D3不爭議他管有下列物品和衣物:
G.1.2.5 第五被告人 248.D5不爭議他管有下列物品和衣物:
G.1.2.6 第八被告人 249.D8不爭議她管有下列物品和衣物:
G.1.3第三被告人及第八被告人 G.1.3.1 第三被告人 250.D3選擇作供(見上文第151-163段)。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會被視為品格良好的人,即說話可信性高。 251.D3呈上他當日和一些朋友,包括亨仔(Henry )、Yannus 及vic(Vicky)的通訊【證物D3-1(1-3)】。他們提及“hunghom”、 “poly” 及“cu” 。 252.本席信納D3當日原本打算和亨仔(Henry)及Kenny 一同到中大做救傷工作,因交通問題和一些轉折, 三人先去了紅磡的理工大學。D3在理大取了一些物資,打算在日後救傷時作防護用途,又拿了一支噴漆回宿舍作文宣之用。對於這些物品的使用說法,控方未能成功反駁。 253.本席也信納D3和Kenny及 Henry討論後,覺得不好與Vicky及Yannus同往中大〔【證物D3-1(1)】[4:20:04]vic: They dun want us go〕,因為兩人是女性,而D3晚上八時也要回到宿舍參加聚餐,若晚了去中大便可能趕不及回來。最後,Henry和Kenny決定往中大,留下D3去等侯正前來紅磡的Vicky及Yannus。 254.D3說他和兩名女性朋友(Vicky及Yannus)回到中環,想找車返回港大宿舍,但因好奇及以為非法集結已經完結,便逗留在德輔道中的馬路上,三人傾談而不知時間流逝,結果在那處逗留了二十多分鐘才離開。 255.D3和兩位朋友逗留在馬路達二十多分鐘。不過,當時路上無交通要阻,因早已沒有車輛經過,那裏變成廣場似的,有人或站或坐於行人路及馬路,但沒出現暴力行為。對於不知天高地厚的年青人來說,這種情況或許有趣而會令他/她逗留觀看,感受一番。 256.D3和朋友只是停在馬路上同一位置,沒做什麼,也不見他從背囊拿頭盔或噴漆來使用,或由褲袋取出勞工手套戴上。他和他的朋友沒做什麼行為。過了二十多分鐘,三人便以正常步履離開。當時,警察仍未出現。 257.D3和朋友走到戲院里才遇上警察。他供稱聽到後面有警察在追,因自己曾在社交媒體片段見警察打人,所以逃跑。 258.在2019年那段社會動盪期間,不少人會害怕警方,他們可能只是不想被捕而逃走。D3逃跑,免遭警察捉着,不一定是畏罪的表現。 259.本席信納D3是為好奇而走出馬路觀看,顧着和朋友傾談,不察覺時間流逝而逗留在路上二十多分鐘。 G.1.3.2第八被告人 260.D8選擇作供(見上文第164-171段)。她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會被視為品格良好的人,即說話可信性高。 261.本席不懷疑D8的工作和設計有關,她在案發當日曾到中環長江中心工作,然後返回天后的寫字樓,並在晚上六時多離開寫字樓,再往中環。 262.本席也不懷疑D8被捕時管有她供稱的其他物品,包括一些衣物、手袋、盛着寵物骨灰的鏈墜及一個筆袋(內有文具及一把美工刀)。 263.不過,本席不相信D8在當日晚上七時許再到中環是為了和同事阿Wing見面去商談工作。D8早知中環曾發生示威,沒理由不選擇在其他區域見阿Wing而再往不平靜的中環。 264.D8說她在案發當日下午離開中環時,市面情況正常。她於晚上六時多離開天后寫字樓前,曾和阿Wing通電,對方也說中環沒什麼事。 265.D8如此說法令人奇怪。 雖然中環的非法集結在晚上七時左右已過了高峰,但仍然有人遊走聚集,多條道路依然被物品堵塞,仍未通車,不少商舖食肆已關門。若D8和阿Wing只是相約去傾談公事,大可改在別區,阿Wing沒需要叫D8往中環見面。事實上,D8自己在中環亦戴上口罩,怕有催淚煙,那她為什麼不馬上聯絡阿Wing去改在別區見面,而要戴上口罩繼續在中環行走。 266.另外,本席也不相信D8是為調校燈光而須從天后寫字樓拿取三支士巴拿。假若她要調校兩組燈光及避免工作人員走上走落去分開調校,因而須同時動用兩支士巴拿,但總沒理由需要第三支而令她從公司的工具箱取走三支士巴拿之多帶去中環。 267.本席拒納D8的辯解。 G.2 非法集結及暴動 268.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對非法集結及暴動有以下界定:—
G.2.1 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269.控辯雙方提及一些有關非法集結及暴動的案例。 270.有關非法集結及暴動的法律,基本上在FACC Nos 6 and 7 of 2021盧健民及湯偉雄綜合上訴案[1]已被全面考慮。 271.終審法院對非法集結及暴動罪行作出清楚說明,強調這兩項屬於「參與性」罪行(“participatory offence”)[2],即被告人須有參與犯罪的意圖和參與犯罪的行為,才算犯法。 272.參與非法集結的人不一定是最初出現的非法集結者,而可以是後來才加入非法集結。他不一定是作出《公安條例》第18條所禁的訂明行為的人;若他作出行為去利便(“facilitate”)、協助(“assist”)或鼓勵(“encourage”)在非法集結中作出第18條所禁的訂明行為的人,自己也算參與非法集結,可被視為非法集結的主犯或協助及教唆非法集結的從犯[3]。控方須證明他不是獨自行動,而是身為整個非法集結的一份子[4]。 273.非法集結者的犯罪造意是他意圖成為非法集結的一份子,知道其他集結者正在作出《公安條例》第18條禁止的訂明行為,與及自己意圖參與其中或意圖促進那些人所作的被禁行為(“engage in or act in furtherance of the prohibited conduct”)[5]。 274.終審法院說非法集結及暴動不是靜態的犯法行為,而是流動性很高,參與者會四處游走,也會為了避䦕警察、針對目標或其他原因而時散時聚,他們作出的暴力會時生時滅,又會互相呼應協調 [6]。即使犯法行為或暴力暫退,但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其中三人或以上留在現場的話,非法集結或暴動仍算持續[7]。法庭要決定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範圍和時間,應考慮上述情形及切實的整體情況,不要採取過於刻板的看法,亦須考慮被告人在事件中的角色去定奪他的罪責[8]。 275.終審法院說控方只須證明被告人有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意圖,而毋須證明他和其他參與者有額外共同目的[9]。被告人的參與意圖可從他在非法集結或暴動中所作的被禁止行為推論出來[10]。法庭可考慮案中的情況去推論被告人是否曾經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包括他被捕的地點和時間,與及他當時穿戴或管有的東西,例如:頭盔、護甲、眼罩、呼吸過濾器、無線電通訊機、索帶、鐳射筆、武器(包括燃燒彈)及用來製造武器的物料[11]。 276.終審法院說明被告人僅在現場出現,不算犯罪。控方須證明被告人有意圖作出促進非法集結或暴動的行為[12]。不過,被告人毋須作出太多行為,也會令自己成為鼓勵別人犯法的人[13]。終審法院引述澳洲案例R v Cook說明被告人身處現場去利便他人犯法,要負上刑責[14];一個人藉著自己出席去鼓勵其他在場的暴動者或非法集結者,或在有需要時協助他們,會和積極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的人同樣有罪[15]。終審法院說法庭要考慮一切情況去決定被告人有否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特別是當要裁定他曾否鼓勵別人犯法[16]。 G.2.2 僅是身在現場 (mere presence) 277.終審法院清楚說明疑人僅是身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不足以證明他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 278.終審法院提及一些暴動案例,指參與的人或會作出一些言行,例如發聲抗議、舉起標語、作出手勢、穿戴襟章或高舉旗幟[17]。不過,終審法院顯然只是說那些表現可用來考慮一個人是否參與暴動,而不是說參與暴動的人必須作出該等行為。 279.在這方面,非法集結的考慮理應一樣。 280.一個人若刻意出席非法集結或暴動,意圖成為該處的非法集結或暴動人群一份子,藉着自己現身去壯大人群聲勢,以此鼓勵及支持非法集結或暴動人群,他已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而非僅是身在現場,因為他有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意圖,亦作出了參與行為,就是進入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去成為非法集結或暴動人群一份子。他進場後,即使在非法集結或暴動人群中不發一言,不作別的行為,沒穿黑色或深色衣服,沒管有任何示威裝備、標語、襟章或旗幟,他也是一名非法集結或暴動者,因為他選擇進入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及留下來去鼓勵和支持非法集結或暴動人群。 281.僅是身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不算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不過,終審法院所說的「僅是在塲者」是指剛巧在塲的無辜者 (“innocent passers-by who find themselves caught up in an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18],絕非說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必須動口或動手去作出明顯的違法言行。事實上,很多加入非法集結或暴動人群的人都是不動口、不動手;他們只是到塲加入非法集結或暴動人群,默默地鼓勵和支持其他非法集結或暴動者,他們知道自己如此鼓勵和支持的非法集結或暴動人群當中,有人正作出明顯的破壞秩序或社會安寧行為。一個人如此鼓勵和支持其他非法集結或暴動者,即使自己沒有動口或動手去作出破壞秩序或社會安寧行為,也屬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 G.3 非法集結範圍及時間 282.控方說證據顯示案中的非法集結範圍如下:東至干諾道中大會堂;西至戲院里/皇后大道中交界;南至雪廠街/皇后大道中交界,北至畢打街/干諾道中交界。 283.涉及控罪一的各被告人(D2、D3、D5、D6和D7)的律師對此都沒有爭議。 284.關於時間方面,控方說控罪一的非法集結在大約1425時已經發生,一直持續至警方在1930時左右到來清場後為止。D2、D5、D6和D7的律師對此說沒有爭議,但D3的律師則指案中的非法集結在大約1832時已經結束。 285.D8沒有被控控罪一,但她的律師對非法集結範圍及時間也有說法。律師認為D8在當晩七時多於中環行走時,街上並無出現非法集結情況。 286.多段錄像顯示警察在1930時左右到場前,當時中環多條街上仍有一些人遊走聚集,雖然人數比高峰時少了許多,但仍遠遠超過三人。 287.根據承認事實(一)第69段,警察於1938時到達德輔道中/戲院里交界,戲院里內有很多人叫囂。 288.PW22 供稱他當時見戲院里路口被人用雜物阻塞,有十多人在那裹跑向華人行。本席肯定那些人是仍在非法集結的人,見警察來到便跑開。另外,PW1說警察在1930時左右到來清場時,現塲仍有示威者聚集。 289.本席裁定控罪一涉及的非法集結範圍如下:東至干諾道中大會堂;西至戲院里/皇后大道中交界;南至雪廠街/皇后大道中交界,北至畢打街/干諾道中交界(下稱非法集結範圍或案發現場)。 290.控罪一涉及的非法集結在案發當日1425時左右已經發生,延續至晚上大約1930時警察到來清場後才告終。 G.4涉罪因素 291.控方説法庭可從各被告人知悉網上帖文、逃跑、衣著、被捕位置、裝備與及影像的顯示去考慮各人有否干犯被控的罪行。 G.4.1知悉網上帖文 292.控方指各被告人響應【證物P037】的帖文往中環參加非法活動。不過,那些帖文未必人人會留意。沒有證據顯示案中任何被告人曾得悉該等帖文。 G.4.2逃跑 293.控方指D2、D3、D5、D6、D7和D8在警察到來時都有逃跑,顯示他們犯了法。 294.本席不同意此說,警察追捕疑人時,場面必然混亂。逃走或抗拒的人當然是不想被捕,但不代表他們一定是畏罪才有此表現。在那段動盪的日子,有些人害怕或不信任警方,不想被捕。反過來說,若有人留在犯罪現場不動,俯首就擒,也不代表他是無辜。 G.4.3 衣著 295.控方指D2、D3、D5、D6和D7都穿或管有黑色或深色衣物,顯示他們是示威者。 296.本席不同意此說。在2019/2020年那段動盪日子,示威者確實大多穿黑色或深色衣物去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不過,也有參與者穿淺色、彩色、甚或白色衣物。再者,在當時的日常生活中,甚至現在,也有不少人選擇穿黑色或深色衣物,這是他們的喜好。另外,有人為了表示對政府不滿,會穿深色或黑色衣物作為發洩情緒的一種表現,但這些人不一定會做出非法集結或暴動行為。因此,本席不能說穿深色或黑色衣物的人就是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衣物顏色不代表什麼。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不一定穿深色或黑色衣物;亦即是說,穿深色或黑色衣物的人不一定是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 G.4.4 被捕位置 297.承認事實(一)【證物P041】說明各被告人並非住在非法集結範圍或附近。 298.雖然D5的律師在盤問PW16和PW20對D5的被捕位置有些說法,但控辯雙方在承認事實(一)第40段表明各被告人的被捕位置不受爭議,就是位置圖【證物P039】所顯示的。 299.根據承認事實(一)第43段,案發當晩約1935時,PW8於干諾道中與雪廠街交界聖佐治大廈外截查D2,並於1945時向D2宣佈拘捕。 300.根據承認事實(一)第49段,案發當晩約1938時,PW11於中環置地廣場外拘捕D3。 301.根據承認事實(一)第56段,案發當晩約1944時,PW16於干諾道中大會堂近停車場截停D5,調查後宣佈拘捕D5。 302.根據承認事實(一)第62段,案發當晩約1946時,PW22在戲院里內近華懋中心一期把D6拘捕。 303.根據承認事實(一)第69段,案發當晩約1938時,PW25進入戲院里,D7當時已被制服。1945時,PW25於戲院里創興銀行中心外向D7宣佈拘捕。 304.根據承認事實(一)第76段,案發當晩約1932時,D8在戲院里被警方截停。1954時,警長58608向她宣佈拘捕。(PW28澄清D8是在戲院里的德成大廈地盤旁邊的一條小巷內首先被發現。) G.4.5裝備 305.控方指D2、D3、D6、D7和D8被捕時都穿戴或管有一些示威者通常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管有的物品。 306.有辯方律師說控方所指的示威裝備,不能用來定論管有者曾經或將會在非法集結或暴動中使用該等物品,該等物品也可以有合法用途,例如防護。 307.眾所周知,一些示威者會配備物品去參加非法集結或暴動,包括攻擊性物品(例如棍棒、燃燒彈等)及防護物品(例如頭盔、眼罩、呼吸過濾器、手套等)。 308.本席同意有辯方律師說法庭不能單以某人管有疑似示威裝備,便斷定他是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不過,終審法院說法庭可考慮案中的情況去推論被告人是否曾經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包括他當時穿戴或管有的東西,例如:頭盔、護甲、眼罩、呼吸過濾器、無線電通訊機、索帶、鐳射筆、武器(包括燃燒彈)及可用來製造武器的物料。 309.終審法院在盧健民及湯偉雄綜合上訴案列出的物品只是一些例子。法庭也有司法認知,知道一些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會穿戴或管有以下示威裝備:額外衣服(放在背包或袋內,可作易服之用);非當時情況合理需用的物品(例如口罩[當時未有疫情]);以當時情況看來算作異常的物品(包括頭盔/護目鏡/泳鏡/潛水鏡/呼吸過濾器/防毒面罩/護踭/護脛/護臂/非服飾手套[例如工作手套]);遮掩面容的東西(例如頭套/頸套/圍巾等[當時禁止蒙面法例已生效]);一般不會攜帶在身的工具及藥物(例如頭燈/電筒[可用來照射別人]、膠紙/索帶[可用來結紥障礙物]、棍/棒/杖[可用來攻擊別人]、刀/剪/鎚/鉗/扳手[可用來破壞]、㚒子[可用來夾起催淚彈以放入袋內去減少催淚煙的刺激]、生理鹽水[可用來沖洗催淚煙對皮膚及眼晴的刺激]、藥油[可用來療傷]);易燃物品/液體燃料(可用來縱火及製造燃燒彈);刺激皮膚或眼睛的物品(例如辣椒水/芥末水/通渠水/漂白水);噴漆(可用來塗鴉破壞);保鮮紙(可用來遮蓋皮膚去抵擋催淚煙或防止水炮車弄濕身體/肢體);多張地鐵車票/食物卷/餐卷(自用或派發給人[預先付款是要避免消費時留下個人資料而遭到追查])。 310.案中某些物品是放在膠袋、褲袋或背包內;也有些物品看似新淨,未經使用。不過,本席認為物品的存放或新舊狀態並不重要;封好或看來新淨的,只代表該些物品還未被用到,並非不會使用,否則管有的人也不會帶備在身。 311.案中各被告人被捕時都穿戴或管有一些物品。本席只重視可被視為示威裝備的物品,而不會考慮模棱兩可的東西,例如:一般人都管有的手機/背包;有些人即使在晴天也會帶備的雨傘;不少人會戴來防曬或作裝扮的帽/手䄂。 G.4.5.1第二被告人的裝備 312.按上文第309段對於裝備的界定,D2管有可被視為示威裝備的計有:一個灰黑色粗耳繩口罩【證物P204】、一隻手背黑色及手掌淺灰色的防滑手套(手腕位置有紅色圍邊)【證物P205】、一個黑色頸套【證物P207】、一個黑色頭套式面罩【證物P209】及一件杏啡色短袖T恤【證物P210】。 313.上述裝備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會隨身攜帶或穿戴的東西,沒有證據顯示D2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G.4.5.2第三被告人的裝備 314.按上文第309段對於裝備的界定,D3管有可被視為示威裝備的計有:一對白色勞工手套 【證物P304】、一個黑色頭盔【證物P307】、一副3M灰色鏡片半透明護目鏡【證物P308】、一個外科口罩【證物P309】及一支噴漆【證物P312】。 315.不過,本席信納D3對有關裝備的辯解(見上文第154及160-162段)。 G.4.5.3 第六被告人的裝備 316.按上文第309段對於裝備的界定,D6管有可被視為示威裝備的計有:一條黑色面巾【證物P605】、一對白色勞工手套【證物P606】、一個外科口罩【證物P608】及一包兩個外科口罩【證物P609】。 317.上述裝備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會隨身攜帶或穿戴的東西,沒有證據顯示D6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G.4.5.4第七被告人的裝備 318.按上文第309段對於裝備的界定,D7管有可被視為示威裝備的計有:一個灰色口罩【證物P706】、一個灰色頸套【證物P707】、一個黑色透明眼罩【證物P708】、一對黑/灰色3M手套【證物P709】及一支酒精【證物P711】。 319.上述裝備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會隨身攜帶或穿戴的東西,沒有證據顯示D7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G.4.5.5第八被告人的裝備 320.按上文第309段對於裝備的界定,D8管有可被視為示威裝備的計有:三支士巴拿【證物P803】、一包兩個過濾式口罩濾罐【證物P804】、一對灰色工作手套【證物P805】及四包未開封索帶(每包50條)【證物P806】。 321.上述裝備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會隨身攜帶或穿戴的東西,沒有證據顯示D8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本席不信納D8的辯解。 G.4.6 辨認疑人 322.PW2被指派觀看及分柝多段閉路電視鏡頭錄像和新聞片段,全部片長共500小時左右。他從2019年11月到2022年7月,合共花了大約1500小時去辨認當日被捕的六十八名疑人,找出四十多位(包括D2、D3、D4、D5、D6、D7和D8,本席分別稱為B、 C、 D、 E、 F、 G 和H)。〔D4已認罪,但針對D5的案情也觸及D4,因為PW2說錄像顯示D 和E 一起,而D5被捕時,D4只距離D5幾米。〕 323.PW2從有關片段作出截圖(見【證物P042】)。 324.疑人B:
審訊中附加截圖(爭議身份):附件2.33a/錄像P011 325.疑人C:
326.疑人D:被捕後的外觀及管有物品的照片見於【證物P043(1-26)】 。 327.疑人E:
審訊中附加截圖(爭議身份):附件5.2a/錄像P009 328.疑人F:
審訊中附加截圖(爭議身份):附件6.4a/錄像P013 329.疑人G:
審訊中附加截圖(爭議身份):附件7.15a/錄像P016;附件7.17a/錄像P022M;附件7.22a/錄像P016;附件7.23a/錄像P028N;附件7.24a/錄像P027N 330.疑人H :
331.PW2在庭上說他相信B、C、D、E、F、G 和H分別是D2、D3、D4、D5、D6、D7和D8,但不能肯定。 332.D3和D8同意PW2所說的C和H就是他們;D4認罪,他是D。 333.D2、D5、D6和D7 爭議身份。他們的律師說PW2花了這麼多時間去分析片段仍然不能肯定 ,所以陪審團也不可能確定B、E、F和 G 就是D2、D5、D6和D7。 334.本席不同意D2、D5、D6和D7的律師的說法。PW2雖然花了很多時間去辨認疑人,但他不是認人專家,也不是事實裁定者。 335.若PW2基於對某疑人有特別認識而能肯定他是某被告人或肯定他不是某被告人,他說的當然可以由陪審團考慮是否給予比重,但陪審員仍不受PW2的說法約束。 336.不過,PW2在本案只是說他相信B、E、F和G 分別為D2、D5、D6和D7。如此「相信」說法並無證據價值,陪審團須自行比對有關影像去確定B、E、F和G 是否分別為D2、D5、D6和D7,與及D 是否D4(與D5同行)。 337.PW2在本案的作用其實只是指出相關的辨認片段及將影像截圖,引領陪審員去留意箇中細節,讓陪審團自己分析。PW2已盡了他的調查責任,是否確定影像中某疑人為某被告人純粹為陪審團的職責。 338.陪審員只可依賴有足夠清晰度的影像去分別辨認每位疑人。 339.本席緊記「人有相似,物有相同」的道理,必須肯定某疑人是某被告人才能裁定其身份,即使某疑人和某被告人相似,亦不可作出定論。 340.本席作為陪審團須小心觀看PW2指出的片段,並非單看【證物P042】那些截圖,而是觀看有關截圖的全個片段;流動影像的內容有連接性,顯示比截圖清楚(因為單幅截圖只是一秒影像的其中一格)。有需要時,本席會反覆觀看,或以慢鏡及定格,或放大或縮細去看,務求弄清楚B、D、E、F和 G的外觀特徵,以比對D2、D4、D5、D6和D7被捕後的外觀(包括身裁、眼鏡、髮型、帽子、衣服、鞋襪及所攜的背囊和物品)去找出異同,也會留心他們與誰一起。 341.有辯方律師說某些被告人被捕時的外觀或管有物品和影像中的疑人有所不同。不過,本席同意主控官指出疑人可以把部份衣物除下、棄掉或更換裝束。 342.本席仔細反覆觀看【證物P042】的各項片段,得出以下結論。 343.B和D2都是髮型蓬鬆;戴深色框眼鏡和深色口罩(口罩帶較粗);穿窄身褲(長度到腳眼);鞋踭有一條橫間;背囊中間有一條紅色直線,右邊有一個紅色圖案;管有深色手袖、深色頸套、手套(手背深色、手掌淺色、腕邊紅色);B曾經在1722時左右於遮打大廈一個凹處換衫,由杏啡色上衣換成深色衫〔D2被捕時背囊有一件杏啡色上衣〕。 344.上述特徵每項個別地看,不能說是獨一無二,但B和D2有不只一項特徵相符,就絕非巧合。本席肯定B就是D2。 345.D和D4都有綠色背囊,戴黑色鴨嘴帽,穿白色短袖T恤(胸口有“NO EASY SUMMER”字樣),白色鞋有碎花紋。 346.上述特徵每項個別地看,不能說是獨一無二,但D和D4有不只一項特徵相符,就絕非巧合。本席肯定D就是D4。 347.E和D5都有壯健身裁;孭着的背囊的底部有花紋;戴深色鴨嘴帽(帽上有字樣);穿深色短袖T恤(胸前有Nike字樣及Nike的剔號商標) ;穿深色短褲(褲頭有淺色橫間及露出一段淺色褲頭帶) ;鞋筒比較高身(鞋帶、鞋頭和鞋底淺色,鞋的內側有圓形圖案);曾經和D(即D4)一起。 348.上述特徵每項個別地看,不能說是獨一無二,但E和D5有不只一項特徵相符,就絕非巧合。本席肯定E就是D5。 349.D6的律師說F手持的電話外殼顯出藍色及粉紅色,但證物相片顯示D6的手機正面是白色的。 350.律師所講的藍色只是有時會出現的色移(colour shift)現像;而粉紅色是否不是D6手機另一面的顏色,則未有證據顯示。 351.律師說F和G曾在中環地鐵一出入口附近出現,當時雙方距離不遠,但無任何交流聯繫,不似相識或同伙。本席認為這不代表兩人必然並無關係;他們當時可以是各自行事。 352.F和D6都孭着一個深色布袋;管有一頂淺色鴨嘴帽;管有淺色手套;穿深色有帽上衣,帽前有一個圖案,上衣前面左下方有一紅色圖案,胸口位置有兩行字“DICKIES CO. SINCE 1922”;穿比較窄身的深色長褲,褲長到腳眼;鞋頭及鞋底邊比較淺色,鞋的內外側都有三條看似是粉紅色的斜紋。 353.上述特徵每項個別地看,不能說是獨一無二,但F和D6有不只一項特徵相符,就絕非巧合。本席肯定F就是D6。 354.G和D7都孭着一個背囊(背囊中間有一橫條淺色闊紋);管有淺色頸套,深色透明眼罩、手套(手背淺色、手掌深色)和一頂深色鴨嘴帽(帽前有一圓一方圖案, 見【證物P042: 附加截圖7.17a/片段P022M】);此人自1846時左右和F(即D6)一起,D6在大約1932時左右於德成大廈與畢打行的無名小巷近戲院里那端整裝後和D7走出小巷,D7孭着的背囊和D6早前同行的G的背囊一樣,中間有一橫條淺色闊紋。 355.上述特徵每項個別地看,不能說是獨一無二,但G和D7有不只一項特徵相符,就絕非巧合。本席肯定G在德成大廈與畢打行的無名小巷易裝(除下帽子、手套、遮面的頸套和眼罩,改穿粉紅色上衣),然後跟一直同行的D6走出小巷。本席肯定G就是D7。 G.5 推論 356.法庭作出事實裁決時,可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作出推論,包括值得信納的證據所帶出的累積考慮,但得出的結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推論。 357.若被捕人在被調查時保持緘默,法庭不能因為他們保持緘默而對他們作出不利的推論。 358.同樣,若被告人在庭上選擇不作供,法庭不會因此對他們作出不利的推論。他們沒作供,只代表他們沒提出證據去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的證據;另一方面,法庭毋須為被告人憑空想像各式各樣的可能性。 359.D2、D3、D5、D6和D8都沒有定罪紀錄,應被視為犯罪傾向低的人。 G.6裁決 G.6.1控罪一(D2、D3、D5、D6和D7) 360.影像【證物P015】顯示D2(即B)在17:13時左右,已出現在非法集結範圍(見【證物P042】附件2.1-2.4);被捕前,他作出以下擾亂秩序行為:
361.影像【證物P012】顯示D3(即C)在18:52時左右,已出現在非法集結範圍(見【證物P042】附件3.1);被捕前,他作出以下行為:
362.D3只是和兩名朋友站在德輔道中馬路二十多分鐘。本席信納他是為好奇而走出馬路觀看,顧著和朋友傾談便忘形逗留,並非蓄意非法集結(見上文第250-259段)。 363.影像【證物P009】顯示D5(即E)在17:47時左右,已出現在非法集結範圍(見【證物P042】附件5.1-5.2);被捕前,他作出以下擾亂秩序行為:
364.影像【證物P029G】顯示D6(即F)在17:27時左右,已出現在非法集結範圍(見【證物P042】附件6.1a-6.1b);被捕前,她作出以下擾亂秩序行為:
365.影像【證物P029G】顯示D7(即G)在17:14時左右,已出現在非法集結範圍(見【證物P042】附件7.1a-7.1b);被捕前,他作出以下擾亂秩序行為:
366.另外,D2、D6和D7各有一些示威裝備(分別見上文第312段、第316段、第318段)。〔D3對他的疑似示威裝備有解釋,本席信納(見上文第250-259段);至於D5,控方沒指他管有示威裝備;而D8則不渉及控罪一。〕 367.D2也在警誡口供【證物P212】承認他到中環支援示威者。 368.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2、D5、D6和D7蓄意逗留在非法集結範圍,知道附近的人正作出《公安條例》第18條禁止的擾亂秩序行為。他們意圖成為非法集結人群的一份子,自己亦作出擾亂秩序行為(見上文第360段、第363段、第364段及第365段)。本席分別裁定D2、D5、D6和D7控罪一「非法集結」罪名成立。 369.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3干犯非法集結。本席裁定D3控罪一「非法集結」罪名不成立。 G.6.2 控罪二(D6和D7) 370.影像顯示D7(即G)作出以下行為:
371.D7於大約1917時在地鐵中環站F出入口牆上噴出一個「屌」字,他用來噴寫的顯然是早前手持及搖動的那支東西,肯定是一罐噴漆。D7被捕時沒管有噴漆,是已經被他扔掉。 372.D7這樣塗污地鐵站出入口牆壁,需人清理修復,是損壞別人財物的行為。 373.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7干犯控罪二所指的破壞行為。本席裁定D7控罪二「刑事損壞」罪名成立。 374.D6和D7在1846時左右會合後便在一起,當D7進行控罪二的刑事損壞時, D6就在D7身旁。不過,沒有證據顯示D6以任何形式鼓勵、協助或利便D7進行刑事損壞。 375.控方說D6可能是替D7「睇水」。不過,當時無人執法,不守法的人橫行無忌,D6何須替D7把風。 376.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6協同D7干犯控罪二,或鼓勵/支持/利便D7作出刑事損壞。本席裁定D6控罪二「刑事損壞」罪名不成立。 G.6.3控罪三(D3) 377.沒有證據顯示D3意圖使用放於背囊的噴漆【證物P312】或是打算把它供人使用去作破壞用途 。本席信納D3說他從理大拿取該支噴漆,只是打算帶回宿舍作文宣之用。 378.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3干犯控罪三。本席裁定D3控罪三「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名不成立。 G.6.4 控罪四(D8) 379.D8在非法集結範圍出現,身上管有一些可被視為示威裝備的物品(見上文第320段)。不過,控方僅指控D8非法管有三支士巴拿【證物P803】,所以本席只會裁決D8為何帶着那三支士巴拿到中環。 380.本席不信納D8說那三支士巴拿是作為調校燈光之用(見 上文第260-267段)。本席肯定D8在案發當日晚上帶着三支士巴拿到中環,是供自己及他人在非法集結活動中使用,例如擊毁交通燈或擰開路邊鐵欄的螺絲去拆毁鐵欄來製造路障。 381.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8干犯控罪四。本席裁定D8控罪四「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名成立。
[2] Ibid, para 15 and para 22. [3] Ibid, paras 11-14. [4] Ibid, para 16. [5] Ibid, para 17. [6] Ibid, para 75. [7] Ibid, para 77. [8] Ibid, para 76. [9] Ibid, para 40. [10] Ibid, para 67. [11] Ibid, para 78. [12] Ibid, para 81. [13] Ibid, para 82. [14] (1994) 74 A Crim R 1 at 8-9: “Generally, mere presence at the scene of a crime does not involv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But presence to facilitate the commission of an offence by others has every potential to attract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under s 7 [of the Criminal Code (Qld)]. And so those present to ‘lend the courage of their presence to the rioters, or to assist, if necessary’ may be guilty with the active participants.” [15] 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supra note 1, para 84 [16] Ibid, para 85. [17] Ibid, paras 82-85. [18] Ibid, para 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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