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Mei Ling 對 Simple Life Beauty (HK) Ltd Formerly Known As Hair Concept Group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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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從2021年7月2日起受僱於答辯人公司擔任美容店舖經理,她的職責主要是負責店舖內的管理、銷售及營運工作。於2021年10月5日工作期間,申請人被她的僱主要求作為測試一部答辯人從二手市場購置的美容儀器的模特兒。該測試亦同時是用作為培訓其他員工的目的。完成示範後,申請人感到面部有少許浮腫。事後情況並沒有好轉,數天後經皮膚科專科醫生檢查後,確定申請人的面部受到二級燒傷(「該意外」)。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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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906/2022 [2024] HKDC 15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2年第906號 ----------------------------------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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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A. 引言 1.申請人從2021年7月2日起受僱於答辯人公司擔任美容店舖經理,她的職責主要是負責店舖內的管理、銷售及營運工作。於2021年10月5日工作期間,申請人被她的僱主要求作為測試一部答辯人從二手市場購置的美容儀器的模特兒。該測試亦同時是用作為培訓其他員工的目的。完成示範後,申請人感到面部有少許浮腫。事後情況並沒有好轉,數天後經皮膚科專科醫生檢查後,確定申請人的面部受到二級燒傷(「該意外」)。 2.申請人於2022年5月24日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作出僱員補償申請,向僱主(即本案答辯人)追討僱員補償,申索第7條(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或第9條(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第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及第10A條(醫療費用)的補償。(除非另作聲明,以下所提及的該條例均為《僱員補償條例》內的條例。) 3.在2022年9月16日,法庭批准申請人於14天內按照其於法庭存檔日期為2022年8月22日的經修改申請書的草擬本修改其僱員補償申請書。最終,申請人經修改的僱員補償申請書於2022年9月23日送交法庭存檔。 4.答辯人在案件初期有律師代表處理這案件,更於2022年10月26日,其律師代表確認答辯人並不爭議答辯人的法律責任。並以同意傳票(Consent Summons)的形式向法庭申請登錄申請人勝訴及答辯人敗訴的非正審判決,而補償金額則有待評估。法庭於2022年10月27日頒下該命令。申請人亦可同時獲得直至2022年10月27日為止有關法律責任的訟費。 5.直到2023年12月28日答辯人前律師代表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67號命令第6(1)規則向法庭申請終止代表答辯人。此後,答辯人一直派其代表自行處理此案件。 6.但根據申請人律師所稱,雖然答辯人曾於2023年11月29日存檔文件清單,但自答辯人不再聘用律師代表後,申請人一直未能聯絡答辯人索取文件清單中的文件。及後,答辯人亦沒有派代表出席分別於2024年4月12日及2024年7月19日在區域法院羅雪梅法官席前舉行的內庭聆訊。 7.這是評定補償金額的聆訊。 B. 評定補償金額聆訊 8.於聆訊當天,申請人由林曉婷大律師代表出席聆訊,林大律師在審訊前已呈交審訊文件册和書面陳詞。而答辯人卻沒有派代表出席當天的聆訊。林大律師在審訊當天確認申請人沒有需要依賴答辯人文件清單內的任何文件。經確認答辯人已被充分通知當天的評定補償金額聆訊後,本席批准在答辯人缺席的情況下繼續進行聆訊。 9.申請人於聆訊中親自出庭作供,並向法庭陳述她與答辯人公司簽定的僱傭合約內容、她的工作範圍及職責、每月收入等等。同時她亦向法庭詳細交代該意外發生的經過,所導致的傷勢及往後的治療。 10.從申請人當天作供的表現,本席相信她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故此本席接納她所作之證供。 C. 該意外及申請人的傷勢 11.於2021年10月5日,申請人約在中午時分回到答辯人位於銅鑼灣的分店工作。當天,答辯人公司在二手美容市場購入一部射頻微針機,並於當日請該儀器的供應商來示範操作該儀器。當時申請人的僱主要求申請人充當該示範的模特兒。該示範大約於下午3時進行,同時亦有兩位受訓的同事在場觀察。當時供應商的職員在申請人一邊的頸部及面部作示範,為時約2小時。其後其中一位受訓的同事在申請人眼下及腮骨位置進行操作學習,完成後亦先行離開,餘下的部份則由供應商職員接手完成。 12.完成示範後,申請人感到面部有少許浮腫,翌日申請人感到面部仍有少許疼痛。於2021年10月7日申請人便自行往律敦治及鄧肇堅醫院求診,經檢查後發現申請人兩側面部有射頻療程的印記,臉部肌膚隨著溫度升高出現紅斑,但沒有發現任何水泡(Radiofrequency treatment marks was noted on bilateral face. The facial skin was erythematous with increase in temperature. No blister was noted),應診醫生給申請人處方止痛藥及轉介申請人到皮膚科作進一步評估及治療。 13.於2021年10月8日,申請人到卓怡皮膚中心求醫,林旭強醫生診斷為射頻微針治療繼發皮膚燒傷。在2021年11月15日檢查發現鼻子、前額和臉頰發炎後色素沉澱,鼻子上有輕微疤痕(Diagnosis was skin burn secondary to radiofrequency microneedle treatment. She was reviewed today and she was noted to have post-inflammatory [hyperpigmentation] over nose, forehead and cheeks with mild scarring over nose)。林醫生建議申請人可以考慮接受激光治療。 14.於2021年11月初,申請人開始發現其情緒低落,有焦慮、心跳及手震等症狀,輔導員在2021年11月12日建議她向精神科醫生求醫。 15.於2021年11月18日,申請人向賴子健精神科醫生求醫,賴醫生診斷申請人為適應障礙(adjustment disorder),並處方抗抑鬱藥物並轉介其到公立醫院精神科求醫。從2022年2月起,申請人便到九龍醫院精神科求診,被診斷為中度抑鬱(moderate depressive episode)並獲處方抗抑鬱藥物。精神科醫生也將申請人轉介到臨床心理學家及精神科護士跟進。 16.申請人於2022年5月27日接受第一次臨床心理學家評估,心理學家認為申請人因該意外及主觀認為僱主對其不合理的對待,導致患有混合性焦慮與憂鬱障礙(mixed anxiety and depressive symptoms)。同時,申請人認為她需倚賴其面容謀生,因而擔心因面部的傷勢會導致她不能找到工作。 17.在2023年1月17日的精神科覆診中,申請人的情緒穩定、睡眠質素及食慾正常、沒有任何精神病特徵。在這情況下,醫生只處方一些藥物讓她有需要時服用。 D. 補償評估 D.1 表格7 18.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委員會」)於2022年11月22日發出表格7評估證明書(「表格7」)。委員會評定申請人 臉部受傷及引致結疤及適應困難(Facial injury resulting in scarring and adjustment disorder),並評估她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7%,而因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為2021年10月7日至2021年10月10日、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3月16日及2022年3月22日至2022年4月20日,共156天。 19.答辯人於2022年12月28日,按條例第18條的規定,就表格7提出上訴。但答辯人並沒有為其上訴提供任何證據或傳召任何專家或事實證人出庭作供,以支持其上訴。 20.該條例第18(3)條規定:
21.另根據上訴庭在Chan Kit v Sum Wo Industrial Manufactory [1989] 2 HKLR 230一案(第232頁G-H)指出,法庭在處理按該條例第18條提出上訴時必須按所有呈堂的證據作出獨立的分析及考慮,就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及應缺勤的時間自行作出評估。
22.由於答辯人並沒有就其上訴呈交任何醫學專家證據或其他證據支持其上訴,同時亦沒有其他證據或證供能質疑委員會於2022年11月22日所作的評估的可靠性或準確性,答辯人於2022年12月28日就表格7提出的上訴應被剔除,見Tse Tsz Chong v Law Sze Man [2015] 1 HKLRD 1120第28-29段。 23.再根據該條例第16H條的規定,在沒有「相反證明成立」下,本席須接納表格7內「所述的事宜的證據」。因此,本席接納以表格7的評估結果作為補償評估的基礎,見Ng Ming Cheong v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oration [1997] 1 HKLRD 1231第1236F-H段。 D.2 意外發生前的每月收入 24.根據申請人的證供,她在意外發生前每月基本薪金為港幣$35,000,另加佣金。若店舖當月銷售營業額達致港幣10萬元,答辯人須分發港幣$8,000作佣金。若當月銷售營業額達致港幣20萬元,答辯人須分發港幣$16,000作佣金。 25.由於申請人在意外發生前已為答辯人工作了超過一個月,該條例第11(1)的計算方式適用於本案:—
26.另外根據答辯人於2023年11月29日向法庭存檔的申請人入息清單(List of Earnings of the Applicant),當中清楚顯示申請人於發生意外前的一個月,即2021年9月,她的月入(連佣金)為$41,849.32。 27.由於申請人於意外發生前的月薪超過該條例所定的上限(即港幣$35,600),本席在評估第9條和第10條的補償將以月薪$35,600來計算。 D.3 第9條、第10條和第10A條的補償金額 D.3.1 第9條 28.申請人於1977年9月8日出生。在該意外發生時的年齡為44歲。 29.故此,以每月薪金$35,600及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7%計算,申請人根據第9條的規定應得的補償金額為:—
D.3.2 第10條 30.該條例第10(6)條訂明:—
31.申請人確認已從答辯人收取共$8,336.03按期付款。 32.按委員會的評估,申請人因受傷而須缺勤共156天。 33.因此,根據第10條應得的補償金額如下:—
C.3.3 第10A條 34.根據該條例第10A(1)條—
35.該條例第10A(3)條規定—
而附表3規定—
36.根據申請人律師預備的醫療費用列表,申請人由2021年10月7日至2024年6月4日期間支付了共$27,785醫療費用,而該條例第10A條下容許的上限即為$7,040。同時、申請人確認已從答辯人收取了共$9,365的醫療費用補償金。因此,答辯人較該條例要求需付的多付了$2,325。 37.此多付的醫療費用補償金需從申請人在該條例下的補償中扣除,見Yu Xi v 馮華強 and Employees Compensation Assistance Fund Board [2022] HKDC 1115,第31至37段。 裁決:補償金額總數 38.本席現裁定補償金額總數如下:—
39.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補償金額$340,471.30及利息。利息是從該意外日期起計至本案判決日為止,利率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其後則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支付為止。 D. 命令 40.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羅氏律師行延聘林曉婷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