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elsen Finance Holdings Ltd 對 Wong Kit Tai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5371/2017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October 2024.

1. 本席經過4日審訊,在2024年5月16日頒下《判案書》,頒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金款項為港幣444,398元,以及該款項利息以年利率36厘 (由2016年11月16日起計至實際支付日期為止);及就本案件的訟費須由被告人支付原告人,以彌償基準,如與訟雙方未能達成協議由法庭評定(下稱「該判案書」)。

Cited by 1 case ·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J 5371/2017[2024] HKDC 166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Oct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5371/2017

[2024] HKDC 16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7年第53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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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YELSEN FINANCE HOLDINGS LIMITED  

被告人 WONG KIT T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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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朱婉儀內庭聆訊(書面處理)
被告人之書面陳詞日期: 2024年8月1日
原告人之書面陳詞日期: 2024年8月27日
判決書日期: 2024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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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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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本席經過4日審訊,在2024年5月16日頒下《判案書》,頒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金款項為港幣444,398元,以及該款項利息以年利率36厘 (由2016年11月16日起計至實際支付日期為止);及就本案件的訟費須由被告人支付原告人,以彌償基準,如與訟雙方未能達成協議由法庭評定(下稱「該判案書」)。

2.被告人於2024年6月7日以傳召訴訟各方的傳票對該判案書的裁決提出上訴許可(下稱「該上訴許可申請」)、呈入新證據許可及暫緩執行該裁決的申請。

3.被告人存檔了共3份非宗教式誓章,日期分別為2024年6月7日14:00時,2024年6月7日14:50時及2024年6月12日,以支持她的上訴許可申請。

4.根據被告人的3份非宗教式誓章,被告人提出以下重點:

(1) 她確認於2016年9月15日在原告人公司簽署的貸款合約和擔保書違反了放債人條例,詳情說明在夾附於傳票的證物A內;

(2) 她申請取消該判案書的判決,即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金及利息並訟費;及

(3) 在本案頒下判決後,她才想起當年在2016年9月21日求助於現任沙田區議員的吳啟泰先生,故此希望法庭批准他成為本案新證人。

案件背景

5.為清晰理解本案上訴許可的申請,本席於本判決書內闡述本案件的撮要案情。

6.原告人為一間財務公司,於2016年9月15日與借貸人蔡啟仁(下稱「蔡先生」)簽訂借貸協議,被告人為該貸款協議的擔保人。借貸款項為港幣45萬元及利息為年利率36厘(下稱「該貸款協議」)。於2017年11月21日,蔡先生被頒發破產令。就該貸款協議,蔡先生在原告公司帳戶內累積未償還本金金額為港幣444,398元以及利息以年利率36厘,被告人作為該貸款協議的擔保人,原告公司向其入禀申索。[可參閱該判案書第1段]

7.於2016年9月13日,蔡先生與被告人一同到原告公司申請貸款,原告公司的董事賴富榮(下稱「賴先生」)聲稱當日向被告人陳述蔡先生所申請的借貸,原告公司需要一位擔保人,擔保人日後要向原告人作個人保證蔡先生會根據該貸款協議還款。原告人聲稱被告人表示明白及同意作為蔡先生在該貸款協議的擔保人,並且被告人要求原告人將貸款額調升至港幣1,000,000元,被告人更陳述原告人若只能借貸港幣十萬或廿萬元給蔡先生,被告人作為擔保人亦毫無意義。其後被告人提供身份證及住址證明,並填寫了一份貸款申請表(下稱「該貸款申請表」),填報每月收入港幣8,000元及申報被告人是與一位子女同住。[可參閱該判案書第5(3)及5(4)段]

8.於2016年9月15日,蔡先生與被告人一同到原告人辦公室辦理貸款申請。賴先生當時向蔡先生及被告人詳細解釋該貸款協議的條款,被告人簽署文件指示的擔保書(下稱「該擔保書」),該擔保書是中英文對照的。原告人更聲稱賴先生有向被告人解釋擔保書的條款及有關擔保人的責任。賴先生聲稱有清楚告訴被告人需要承擔該貸款協議上蔡先生的債務。賴先生將該貸款協議、該擔保書、放債人條例摘要、個人資料(私隱)條例至客戶通知書、供款表及被告人身份證副本給被告人簽署。賴先生當時將所有相關貸款的文件影印兩套副本,一份給蔡先生另一份給被告人。 [可參閱該判案書第5(6)及5(8)段]

9.於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打電話給賴先生想取消作為擔保人,賴先生告訴被告人她已簽署該貸款協議及該擔保書,蔡先生已經提取該貸款,被告人不可取消作為蔡先生的擔保人。[可參閱該判案書第5(11)段]

10.被告人證人供詞內容以及陳述論點內容,被告人於2004年已認識蔡先生,對他十分尊重及信任。在2014年開始,蔡先生不斷叫被告人向親戚朋友借錢給他,初時蔡先生有借有還,但後來就不準時,最後積壓了借款近港幣100萬元之多。[可參閱該判案書第6(1)及6(2)段]

11.2016年7月30日,蔡先生告訴被告人他獲得2016年世界傑出華人藝術家大獎,蔡先生說準備在灣仔會展舉辦頒獎典禮,屆時他會得到美金65萬元的獎金,但他需要港幣100萬元籌辦頒獎典禮,蔡先生叫被告人找街坊籌集資金,被告人當時拒絕了他的要求,因為蔡先生還欠被告人的家人親戚及街坊接近港幣100萬元。[可參閱該判案書第6(3)段]

12.2016年9月13日,蔡先生對被告人說原告人公司願意借錢給他周轉,需要被告人簽名擔保,當時被告人不明白什麼是擔保,蔡先生再說擔保類似是中間人或介紹人或是證實人,被告人當時覺得只是舉手之勞,何樂而不為。[可參閱該判案書第6(4)段]

13.2016年9月13日下午三時左右,被告人和蔡先生到達原告人的地址與賴先生談話過程中,被告人建議最好借蔡先生100萬元,如果借得少辦不到事,借夠100萬元他很快就會還,蔡先生是有能力還錢的。賴先生沒有對她說需負上任何責任的問題,賴先生只是叫被告人填寫一些資料,例如提供如果被告人返回大陸,什麼人可以找到被告人,被告人便填寫鄭麗芳的資料,賴先生亦有致電給鄭麗芳確認。填完該貸款申請表格後,賴先生沒有給被告人表格的副本。被告人在再修訂抗辯書中說她在原告人寫字樓逗留不到5分鐘便離開。[可參閱該判案書第6(5)及6(6)段]

14.2016年9月15日,蔡先生叫被告人和他一起去簽擔保,被告人聲稱當時很頭痛,兩眼看不清楚,頭腦精神狀態非常差,她沒有看過那疊文件,賴先生也沒有講解文件的內容。結果不到5分鐘,被告人已將所有文件將簽署完。[可參閱該判案書第6(9)段]

15.賴先生將港幣45萬元的支票交給蔡先生,被告人和蔡先生一起簽收。被告人對賴先生說:「點解借咁少貸款,為何不借多100萬元比蔡先生呢?因為他等着100萬元辦事」。賴先生回應:「這是公司的決定,也是公司一早同蔡先生協議後的結果,之所以你住的公屋五年內不可出售,因原告公司借貸比蔡先生的港幣45萬元分五年還」。其後,賴先生把一疊文件交給蔡先生,但沒有給被告人,然後被告人與蔡先生一起離開原告人辦事處。[可參閱該判案書第6(11), 6(12)及6(13)段]

16.審訊時與訟雙方同意以下四個爭議點:

(i) 被告人是否因賴先生及/或蔡先生向她作出的失實陳述而誘使她簽下該貸款協議及該擔保書(下稱「爭議點(一)」);

(ii) 被告人是否因賴先生及/或蔡先生對她的不當影響而誘使她簽下該貸款協議及該擔保書(下稱「爭議點(二) 」);

(iii) 原告人是否違反了《放債人條例》第18(1)條(下稱「爭議點(三)」);及

(iv) 原告人是否違反《放債人條例》第20(1)條(下稱「爭議點(四)」)。

[可參閱該判案書第7段]

17.就爭議點(一),在考慮相關證供後,在平衡可能性下,法庭並不相信被告人在被誤導情況下不知道自己作為擔保人的法律責任下簽署該貸款協議及該擔保書等相關文件。[可參閱該判案書第20段]

18.就爭議點(二),在被告人安排港幣970,000元的貸款中都要求蔡先生需要簽署書面貸款協議,提供身份證副本及已簽署的期票作還款。就算被告人對蔡先生非常信任及尊重,但在過往貸款程序中就算如3萬元相對較小的數額貸款交易上,被告人仍然很小心地要求蔡先生作出書面承諾及簽署作實。被告人亦很謹慎地保留所有文件以作紀錄或如她聆訊時證供提及作日後追收用途。因此,法庭並不相信由於被告人對蔡先生的信任及尊重而受蔡先生影響及聽隨他的指示與原告人簽署有關該貸款協議及該擔保書法律文件,而不詢問或理解其作為擔保人的法律責任或不保留任何有其簽署的貸款協議文件副本作記錄。[可參閱該判案書第29段]

19.就爭議點(三)及(四),根據相關法律條例及原則,法庭認為被告人於簽署該貸款協議及該擔保書時,是知道有關條款的內容及其法律責任的。[可參閱該判案書第40段]

新證供的考慮

20.被告人在2024年6月7日14:50時的非宗教式誓章中提出在本案頒下判決後,她才想起當年在2016年9月21日求助於現任沙田區議員吳啟泰先生,故此希望法庭批准他成為本案新證人。

加入新證據的法律原則

21.依據Soshila Keswani vs Motiram Keswani (DCCJ 579/2013, 30 August 2019) 一案判詞中第10段,主審法官引用了Ladd and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的法律原則:

“Further evidence is admissible on an appeal only where such evidence:

(a) could not have been obtained at the trial with reasonable diligence;

(b) would or might, if believed, have a very important effect on the mind of the court; and

(c) is of a sort which inherently is not improbable.”

(意譯)

「該進一步的證據在以下情況可以在上訴中被採納:

(a) 經合理的努力也不能在審訊中獲得的;

(b) 可能會嚴重影響法庭的思考;及

(c) 本質上是完全不可能的。」

加入新證據的分析

22.被告人向法庭申請讓沙田區議員吳啟泰(下稱「吳議員」)為本案件提供新證供。在被告人本申請的書面陳詞中,被告人指由於原審時被告人更加倚賴其證人陳譽芬女士(下稱「陳女士」)的證供,所以被告人當時並沒有想到須要傳召吳議員到法庭作證支持被告人是受騙的說法。被告人更認為吳議員是沙田區的區議員,法庭絕對可接納他的證供,既可信亦可倚靠,並給予適當比重。

23.吳議員的證供主要提到2016年9月下旬被告人向他指出在某一公司簽署多份文件,由於精神欠佳,無法了解內容,擔心自己受騙,並且沒有相關文件的副本。

24.根據Soshila Keswani一案的法律原則,吳議員的證供並不是經合理的努力也不能在審訊中獲得的,相反地,吳議員所能提出的證供是能夠在審訊之前獲得的;其次,吳議員的證供也不是可能會嚴重影響法庭的思考的,事實上吳議員的證供跟被告人及陳女士在庭上所作證供沒有兩樣,都是說被告人受騙,法庭不需要亦不用重複地從不同的人口中聽取相同的證供。並且,如被告人所指,於原審時被告人更加倚賴陳女士的證供,這可能在預備本案件及審訊時被告人已與其受聘的律師及大律師作考慮及比較是否陳女士比吳議員所知的更多及更清楚,所以作出結論更加倚賴陳女士的證供,並不選擇存檔吳議員的證人陳述書及傳召吳議員作供以支持被告人的證供。這是被告人或其法律代表與被告人的決定。

25.再者,在本案件裏被告人由存檔抗辯書開始,一直有委任律師及大律師撰寫及存檔其抗辯書。及後被告人亦一直由律師代表處理本訴訟程序,包括存檔其證人陳述書、佐證文件及傳召其證人陳女士在聆訊時作供,這些都是被告人在其律師代表的法律意見下去處理的。再者,在本案件裏被告人有聘請新的大律師處理案件。在審訊之前更向法庭申請再修改其已修改的抗辯書,而新增的內容並沒有提及現在提出吳議員的新證供。被告人在預備本案件時可以與其律師商討究竟其案件應倚賴陳女士或吳議員的證供,被告人是有法律代表及在其法律意見下而作出相關決定的。

26.並且,被告人在審訊時傳召其證人陳女士的證供亦是證明在當時的情形被告人聲稱自己被受騙或在簽署文件而不知道自己作為擔保人的角色及沒有收到相關貸款及附件文件的副本等。並且在整個程序裏被告人是絕對有機會與其律師代表商討及在法律意見下決定是否傳召吳議員作證。因此法庭不接納被告人現在因法庭不接納其證供而作出裁決後才要求呈入新證人吳議員的證供。

27.法庭看不到有任何理據或法律原則支持法庭在此階段去考慮甚至接納吳議員的證供,故法庭不會考慮被告所提出的新證供,並不接納有關申請,法庭只會考慮被告所提出的上訴理由。

被告人的上訴理由

28.被告人沒有向法庭存檔或提交上訴理由的陳述書,但被告人向法庭申請延期一個月給被告人索取律師意見及協助其撰寫本申請陳詞書。被告人的申請被法庭批准,及後一份被告人的書面陳詞存檔至法庭,本席將以被告人的書面陳詞作為上訴理由來討論及分析。

29.被告人的書面陳詞的重點如下:

(a) 本席忽略了一個能夠顯示被告人不知道自己是擔任擔保人角色的事項;

(b) 本席在不正確的基礎下,錯誤地得出被告人在簽定合約方面有經驗的結論;

(c) 本席誤解了被告人的部份供詞,因而推論被告人不可信,本案中沒有足夠理由判斷被告人不可信;

(d) 原告人的證人賴先生是一位不可靠的證人,本席不應接納他的證供;及

(e) 本席不夠仔細分析賴先生供詞便接納了賴先生的證供而拒絕了被告人的證供。

30.另外,被告人亦將一份名為證物A的文件夾附於申請上訴許可的傳票內(下稱「證物A」),本席亦會就證物A內有關的論點作出討論及分析。證物A所述的重點如下:

(a) 被告人堅持貸款合約和擔保書是被告人在2016年9月15日下午在原告人公司單獨簽名單的,而不是法例要求有借款人簽名後才給擔保人簽名的;

(b) 原告人公司沒有將貸款合約和擔保書的副本交給被告人;

(c) 原告人於2018年10月16日存檔反申索書的抗辯書及回應書後,案件一直被擱置,拖了超過18個月,原告人在庭上說因被告人申請法律援助,所以拖遲時間,但事實上法律援助於2018年3月6日已拒絕被告人法律援助的申請;

(d) 至於蔡先生叫被告人幫他借錢一事,都是蔡先生自己草擬,他主動草擬好文件後交給被告人,然後叫被告人交給街坊朋友睇,誰人借錢給他,利息就歸誰,被告人中間沒有收佣 ,被告人只是賺取她自己本金的利息,被告人只是交易過四次,每次港幣30,000元,合共港幣120,000元正;

(e) 盧婉明女士(下稱「盧女士」)是蔡先生的朋友,盧女士借了港幣500,000元現金給蔡先生,蔡先生就給盧女士10張港幣55,000元的期票,並承諾為盧女士的名字畫一幅畫,還有贈送價值不菲的水墨畫。盧女士不想家人知道她有私己錢,故叫被告人幫她保管好該10張期票,叫被告人先將期票入到被告人戶口,然後再提取出來給盧女士,被告人怕違失這些期票,所以便在期票上寫上被告人自己的名字,被告人是沒有收佣金和利益的,當日被告人在庭上說貪果幾萬,是係指盧小姐,不是被告人自己貪;

(f) 被告人一直都不知道要負擔保人的責任,否則就不會要求原告人借到港幣1,000,000給蔡先生;

(g) 有關在2016年9月13日和9月15日被告人聲稱簽署文件時間為5分鐘,其實被告人是指簽文件只用5分鐘時間就簽完的意思,而不是整個過程用了5分鐘。

申請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

31.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32.上訴庭在Force Way Engineering Limited vs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Grand Court (CAMP128/2018, 11 October 2018)表明上訴許可的申請方有責任使法庭信納他符合上述第63A條的規定,上訴庭法官Hon Poon JA 在判詞第9段中說:

“Leave shall not be granted under section 63A of the District Court Ordinance, Cap 336, unless this Court is satisfied that the appeal has a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or there is some other reason in the interest of justice that the appeal should be heard. The defendant bears the burden of satisfying this Court that the appeal has a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which means an appeal with prospect that are more than fanciful but which do not need to be shown to be probable.

(意譯)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336章第63A條,除非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被告人有責任使法庭信納它有合理的機會可以成功上訴不值,該上訴成功的機會需要被視為「不只局限於想像」,但不需要被視為「有機會」。」

33.至於“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的要求,上訴庭法官 Fok JA (當時職位) 在KNM v HTF (HCMP 288/2011, 判詞第9段)中裁定:

The relevant test of whether an appeal has a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under section 63A is whether the applicant for leave can show that he has an arguable case with reasonable chances of success on appeal. A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therefore means an appeal with prospects that are more than “fanciful”but which do not need to be shown to be “probable”

(意譯)

「和第63A條提及對於一個上訴是否有合理機會成功的相關測試是看申請人是否有可以令自己的上訴糅合理成功得直的論據。所謂有合理成功的機會,便是多於「只局限於想像」的機會,而該機會不需被顯示為「有機會」。」

34.Ho Yuen Ki Winnie & Anor v Ho Hung Sun Stanley & Others (HCMP 1009/2009) 一案判詞中第16段,上訴庭大法官 Le Pichon JA 裁定:

“For leave to be granted, this court must be satisfied that the appeal has‘reasonable prospects of success’. Merely showing that the appeal is ‘arguable’and’not fanciful’would not be sufficient. In my view, ‘reasonable prospects’ requires something more and, in that regard, some assistance may be derived from the test applied when setting aside a default judgment.”

(意譯)

「如要批准上訴許可,本庭必須信納此上訴有合理機會成功。若顯示此上訴是「爭辯」和「不只局限於想像的」是不足夠的。「合理機會」是需要比這些更值得考量,可以參考作廢欠缺判決的測試。」

35.而作廢欠缺判決申請可參考《區域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第九條規則及《區域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九條規則,一般而言,法庭有酌情權,測試是申請人必須有真實的勝訴機會(Real Prospect of success),「可爭辯」的抗辯是不足夠的(參閱HKCP13/9/14)。

上訴的法律原則

36.上訴庭在KNM v HTF (HCMP 288/2011) 一案的判詞第23段中指出:

“By way of preface, however, it is pertinent to note that proposed grounds of appeal all seek to attack findings of fact made by the Judge after an evaluation of the evidence adduced before him. In the circumstances, unless the applicant can show that the Judge misunderstood the evidence, or failed to appreciate its effect, or overlooked some documentary evidence, or other indisputable evidence, which should have compelled him to a different conclusion, this court will not interfere with those findings of fact.”

(意譯)

「作為前言,值得注意的是,上訴的理由全部都是為了攻擊法官在評估之前提到過的證供後作出的結論。在這些情況下,除非申請人能指出法官誤解了證供,或不明白證供的效果、或忽略了一些書面證據、或其他無可爭議的證據而引致他作出不同的結論,上訴庭不會干預該法官對事實的判讀。」

37.上訴庭在 Force Way Engineering Limited vs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Grand Court (CAMP128/2018, 11 October 2018)一案的判詞第9段中指出:

“When the plaintiff seeks to challenge the findings of facts made by the court below, unless it can show that the judge was plainly wrong , for example, he misunderstood the evidence, or failed to appreciate its effects; or overlooked them some other documentary evidence, or other indisputable evidence which should have compelled him to a different conclusion, this Court will not interfere those findings of facts.”

(意譯)

「當原告人希望挑戰下級法院對於事實的判讀,除非他能指出法官是完全錯誤的,例如,法官誤會了證供、或不明白證供的效果、或忽略了一些書面證供、或其他無可爭議的證據而引致他作出不同的結論,上訴庭不會干預該法官對事實的判讀。」

被告人上訴理由的分析

(a) 本席忽略了一個能夠顯示被告人不知道自己是擔任擔保人角色的事項

38.被告人聲稱本席忽略了一個能顯示被告人並不知道自己是擔任擔保人一角的事項,即被告人在2016年9月13日第一次與原告人公司的賴先生會面時,被告人曾建議賴先生向蔡先生借出港幣100萬元。被告人聲稱若被告人知道自己是擔保人,她豈會提出如此損害自己利益的建議。因為如債務人蔡先生無法償還這筆100萬元的貸款,債務便會轉移到作為擔保人的被告人身上。因此,被告人向賴先生提出的建議顯示被告人不知道自己當時是擔任擔保人的角色。

39.在此,法庭根據被告人的證供陳述她聲稱相信蔡先生同原告公司借款港幣100萬元用作協辦藝術家典禮,之後蔡先生便可獲得獎金約港幣500萬元,便可歸還被告人協助蔡先生向她的親戚朋友所借約港幣100萬元貸款。被告人在聆訊盤問時說被告人相信蔡先生得到港幣500萬獎金後“可以有能力還款給申索人及過錢比被告人,及有能力還返所有錢比其他人(借款人)”,事實上被告人在本申請的書面陳詞中仍然指出蔡先生借多些款項便可以使蔡先生更容易辦事,或許能讓蔡先生更快地還清當時所虧欠的款項,這明顯就是被告人向賴先生提出港幣100萬貸款建議的動機及原因。

40.並且,根據被告人的證人陳小姐在聆訊時指出,被告人向她聲稱被告人借出她一生積蓄約港幣80萬或90萬給蔡先生。當蔡先生做完頒獎大典後會好有名,他的畫作好值錢,蔡先生可以歸還所有借款給被告人。所以,法庭認為被告人向原告公司賴先生要求原告人借港幣100萬元給蔡先生舉辦藝術家典禮便可得到的獎金,即可歸還被告人協助蔡先生所借被告人的親朋戚友及被告人自己一生的積蓄,因此被告人並非作出不利於己的提議,而是對自身有利益提出的建議。

41.本席沒有忽略被告人港幣100萬元借款的建議,只是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的建議顯示被告人不知道自己作為擔保人的角色,因此,根據前述的法律原則,本席不認為此理據能夠使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b) 本席在不正確的基礎下,錯誤地得出被告人在簽訂合約方面有經驗的結論

42.被告人聲稱本席在不正確的基礎下,錯誤地推論被告人在簽訂合約方面有經驗的結論。被告人指該判案書提及蔡先生過往簽署的借款協議皆是由被告人草擬是不正確的。被告人在本申請書面陳詞中指出有關借款協議,並不是由被告人草擬,由始至終皆由蔡先生主動草擬然後交予被告人。並且被告人參與程度只是幫助蔡先生尋找願意借錢給他的人士,然後各方在被告人的住所簽署文件。

43.首先,被告人現在聲稱該些借款協議「由始至終都是由蔡先生草擬然後交予給被告人」,這些聲稱被告人在其證人供詞或在審訊中均沒有提出。這是現在(即審訊後)才提出的新證供,如前所述,法庭並不接受這些新證供。

44.另外,被告人在聆訊盤問時承認介紹她的朋友盧婉明女士給蔡先生認識及借貸港幣50萬元給蔡先生,被告人說因盧女士貪有利息,所以借錢給蔡先生。並且,被告人盤問時亦同意盧女士的貸款協議書的內容是被告人在自己家裏,用其馬鞍山樂軒文藝會的信箋由被告人撰寫的,盧女士及蔡先生雙方在被告人的家中以港幣50萬元現金交收,還款的期票皆由被告人寫上自己的名字作收款人。

45.除了盧女士的貸款協議書,被告人在聆訊盤問時亦同意關於其證人陳女士的貸款協議書的借款內容,亦是由被告人用其馬鞍山樂軒文藝會的信箋由被告人撰寫的,並且陳女士與蔡先生在被告人的家中以現金交收。在此,被告人的證人陳女士在聆訊作供時,亦證實有關與蔡先生的貸款協議書是由被告人親自撰寫的。

46.由此可見,法庭並沒有誤解或錯誤推論被告人有草擬借款協議文件的經驗,因此,根據前述的法律原則,本席也不認為此理據能夠使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c) 本席誤解了被告人的部份供詞,因而推論被告人不可信,本案中沒有足夠理由判斷被告人不可信

47.被告人聲稱本席誤解了被告人部份證供,因此,在錯誤地推論及裁定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被告人指於2016年9月13日及2016年9月15日到原告公司處理貸款事宜,整個過程不到5分鐘,是本席在這個環節上誤解了被告人的證供。

48.在此,被告人在再修訂抗辯書第3(8)段陳述「被告人第一次到原告人的辦公室不到5分鐘便離開,並且被告人在再修訂抗辯書第3(14)(iii)段陳述「職員指示被告人在文件上多處位置簽署,但沒有解釋文件內容,全程約5分鐘」。被告人在自己的再修訂抗辯書中清楚指出她第一次到原告人的辦公室時,只花了不到5分鐘的時間便離開,另外一次,在原告職員指示下簽署文件時,全程只用了約5分鐘,這是被告人自己所述的,根本不用本席作出任何推斷。

49.再者,在聆訊盤問時,原告人律師向被告人指出她在其證人供詞陳述於2016年9月15日在原告人公司簽署一系列文件及最後見到蔡先生簽收支票,被告人回應說「希望賴先生借100萬,但借不借是佢的事」,之後被告人補充說「整個過程是幾分鐘,5分鐘咁上下」。

50.被告人在庭上清楚作供說9月15日在原告人公司簽署文件的整個過程是大約5分鐘,因此法庭並沒有誤解被告人的證供,被告人的理據完全站不住腳。因此,根據前述的法律原則,本席亦不認為此理據能夠使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51.事實上,法庭除了考慮以上關於「5分鐘」的證供外,法官亦已仔細考慮及分析被告人在證人陳述書的內容、其在聆訊時的供詞及已存檔的佐證文件,在平衡可能性下才認為被告人是一位不可信任的證人。

52.如在該判案書第30段中,本席明確地指出:

「法庭更認為被告人的背景包括之前做生意的經驗,將自己所車衣的貨品出售到海外地方。被告人亦創立馬鞍山樂軒文藝會及成為該協會的主席,更籌辦旅行團返回國內表演歌舞及舉辦不同慶祝的典禮及聯歡會。另一方面,被告人早於2016年前已有貸款給朋友,所以每月都有貸款還款的收入。被告人更在協助蔡先生向其朋友親戚借貸高至港幣970,000元。被告人安排在其居所以現金交易,草擬的貸款協議及當中收取高昂的利息,並且還款支票抬頭均以被告人名字到期時存入被告人賬戶。被告人可以令到所有借款人,相信被告人以現金借款給蔡先生及還款支付的期票抬頭都不是寫借款人,而是被告人一方。在此,該貸款交易只有蔡先生和被告人有貸款交易的紀錄,並沒有銀行過數或有任何借款人的可追收紀錄等安排,法庭認為是有計劃的精心安排。法庭更認為被告人是有能力說服及影響所有借貸人接受她的貸款安排及對她十分信任。」

53.另外,本席亦有在該判案書第13段明確指出:

「法庭考慮到被告人呈入的文件及在聆訊時承認在2016年9月15日之前蔡先生已向被告人或透過被告人作為中間人向她的親戚街坊朋友借貸共約港幣970,000元,而蔡先生並沒有歸還。在這些借貸交易中被告人向法庭存檔有關蔡先生所簽署由被告人草擬的借款協議及蔡先生所簽署的期票,以及被告人在法庭證供亦承認所有貸款交易都有利息回報,而當中有利息年利率約40厘,並有借貸現金交易高達港幣50萬元,年利率亦高於60厘,即是被告人在簽署本案件與原告公司的該貸款協議及該擔保書前,已協助及安排貸款交易中高於港幣50萬元現金貸款給蔡先生,而當中貸款交易亦有高於《放債人條例》許可的年利率60厘,及亦高於本案該貸款協議年利率36厘。」

54.再者,本席在該判案書中第16段中亦明確地指出:

「在以上及其他借貸交易中被告人直到現在亦有保留該港幣970,000元有蔡先生及借貸人雙方簽署確認的借貸協議文件及所有蔡先生簽署的期票。法庭可見被告人心思細密,而並非如她所說只有小學五程度並對有關貸款文件或借貸事宜並不清晰。在這聲稱港幣970,000元的借款中她作為借貸人及/或中間人角色,當中貸款涉及非常高的年利率回報,這是否違反相關法例暫在此不作考慮,但考慮到以上貸款交易中,法庭並不相信被告人聲稱不知道有關本案件該貸款協議及該擔保書內容或作擔保人的法律責任。」

55.因此,被告人指本席不夠詳細考慮被告人的證供而接納原告人證人的供詞而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供是不成立的,此理據亦未能夠使其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d) 原告人的證人賴先生是一位不可靠的證人,本席不應接納他的證供

56.被告人指出賴先生在其證人供詞陳述被告人向他申報收入為每月港幣8,000元,然而賴先生被盤問時說被告人於2018年9月13日告訴他每月大約有港幣10,000元的收入。因此,賴先生證供不可靠。

57.首先,被告人在庭上確認2016年9月13日她在原告人公司辦事處在一份貸款申請書上填寫其每月收入為港幣8,000元,因此,法庭認為賴先生陳述書的內容與被告人的供詞及該貸款申請書收入數額是一致及吻合的。

58.賴先生在庭上所提及港幣10,000元是指當日會面中傾談過的內容而不是指貸款申請表內被告人所填寫的數字。被告人聆訊的證供亦確認當天與賴先生會面中有傾談被告人收入、住所資料及聯絡人等。因此,法庭認為這一點收入數額差別並不是可倚賴的證供推論賴先生的誠信及其整體證供為不可信。

59.另一方面,被告人聲稱賴先生在庭上提出在此會面中被告人有向他提供差餉單、銀行存摺及相片然而這些關鍵文件皆沒有存檔在本案中。並且賴先生聲稱與被告人電話通信記錄他都有手寫記錄,但是他的證人陳述書沒有提及此事,亦沒有在本案件存檔有關記錄作為證據。被告人聲稱本案的該判案書內並沒有提及上述事情。因此,原審法官不夠仔細分析原告證人的供詞便接納賴先生的證供而拒絕被告人的證供。

60.首先,本席在該判案書內第12段中明確地指出「法庭考慮到原告人的證人賴先生,被告人以及其證人陳女士的書面證供內容及在審訊聆訊時的證供,在平衡可能性下並不相信被告人的聲稱及認為被告人是一位不誠實的證人,其證供不被法庭接納。」因此,法庭在該判案書內已全面考慮到原告人的證人賴先生在其證人陳述書內容及在審訊聆訊時的所有證供。本席並不認為就算該判案書內沒有提及有關被告人聲稱的文件及證供就等如本席沒有考慮到有關證供,法庭並不須要將所有考慮過的證供在判詞內逐一列出。

61.再者,法庭認為被告人提出以上的文件,賴先生已在庭上確認他沒有在其證人陳述書內提出或存檔入法庭。並且,賴先生亦回應有關電話通話記錄乃是內部記錄,故沒有存檔入法庭。但法庭考慮到原告公司已存檔整套關於借貸協議的有關文件包括被告人填寫的個人及財政資料的貸款申請表,及有其簽署的身份證副本,以作為有關原告人的該貸款協議證明。

62.因此,在該判案書內沒有提及賴先生沒有存檔以上的文件,這亦不足以令原告公司整體的證供在平衡可能性下為不可信。就如該判案書第34段明確地指出:

「法庭認為原告人所聲稱的整個貸款程序較為合理,亦與該貸款協議、該擔保書及附件文件的內容一致,亦有蔡先生及被告人簽署確認。他們亦有簽署確認收妥有關文件的副本。賴先生在聆訊中亦承認在本案該貸款協議中沒有向被告人要求在該協議備忘錄上簽收,是因為法例上沒有要求。但是原告人有將所有該貸款協議、該擔保書以及該協議備忘錄等文件副本給予被告人。賴先生亦指出被告人及蔡先生當天下午三時到原告人公司,其後賴先生代表原告人解釋該貸款協議及該擔保書的條款給蔡先生及被告人,亦有向他們解䆁可以自行尋找獨立法律意見。整個過程約一個小時及一個半小時,吻合原告公司呈入法庭銀行紀錄證明當天下午約4時27分有關港幣450,000元貸款在該銀行被提取。法庭認為賴先生的證供與案中的佐證文件一致。法庭在平衡可能性下認為原告公司的證供與佐證文件相符。法庭考慮到相關案例如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td v Fung Chin Kan and Another (2002) 5 HKCFAR 515及The Luna (1920) P22認為被告人在該貸款協議及該擔保書等文件上簽署確認,及在以上判詞法庭認為被告人於2016年9月15日當天簽署相關貸款文件知道有關內容及作為擔保人法律後果,被告人應受該貸款協議及擔保書的合約條款約束及承擔有關法律責任。」

63.因此,法庭在裁定是否接納原告人的證據及其證人賴先生的證供時已全面考慮到原告人公司的所有佐證文件、環境證供以及聆訊時的證供,於平衡可能性下接納原告公司及原告公司的證人賴先生的證供才作出相關裁決。根據前述的法律原則,本席不認為此理據能夠使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證物A

64.被告人堅持該貸款合約和該擔保書是被告人在2016年9月15日下午在原告人公司單獨簽名單的,而不是法例要求有借款人簽名後才給擔保人簽名的。就此論點,本席已清楚在該判案書中表明接納原告人公司有關蔡先生借貸及被告人作為擔保人的手續及程序的證供,故此被告人這論點並不成立。

65.被告人聲稱原告人公司沒有將該貸款合約和該擔保書的副本交給被告人。就此論點,本席亦在該判案書中清楚表明接納原告人公司有將該貸款合約和該擔保書的副本交給被告人及蔡先生,故此被告人這論點也不成立。

66.被告人提出本案件自2018年尾一直被擱置,原告人在拖延時間,拖了18個月。在此,法庭考慮到被告人及其聘任的律師及大律師在本案件程序中或在審訊聆訊中並沒有提出原告公司延遲進行本案件程序而影響被告人需要繳付較長時間的利息及沒有以此理由爭議及反對原告人在利息的申索或有關計算時段。再者,被告人亦可主動推進在本案件其向原告公司的反申索。因此,被告人這論點並不成立。

67.關於與盧女士的貸款理據已在以上第44段已考慮。並且被告人現在提出盧女士是與蔡先生之前已認識。及有關借貸50萬元給蔡先生除了得到利息外亦可得到蔡先生以盧女士的名字作畫及贈送中國出名的水墨畫。以上聲稱的內容,在聆訊時被告人並沒有提出,相反地被告人在盤問時陳述是被告人作聯絡及介紹盧女士給蔡先生。因盧女士貪有利息,所以借貸給蔡先生。從沒有提出有關以盧女士名字作畫及贈送水墨畫的證供。另外,法庭清楚明白被告人所說是盧女士貪借貸中可取得利息而並不是被告人可得到相關利息。法庭並沒有誤會被告人的證供。因此,這理據並不可成立作為上訴許可有合理機會得直的論點。

68.有關被告人協助蔡先生借貸港幣97萬元的理據,法庭已在該判案書內考慮及處理。並且,在聆訊盤問時,由於被告人說出仍保留所有貸款協議及蔡先生開出的期票以作日後追討。所以被告人到聆訊時仍清楚知道是97萬元。被告人更在聆訊盤問時說出這97萬元全部不是被告人的金錢,是問街坊朋友借的。至於有關其港幣12萬元的借款給蔡先生。被告人聲稱這12萬不是她的金錢而是被告人向自己的姐姐借的。所以,現在被告人聲稱這12萬元是她自己的金錢,再一次與聆訊時的證供前後矛盾,更證明被告人是一位不可信的證人。因此,這上訴許可的理據是不可成立及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69.就以上的分析,本席認為很明顯地被告人未能提出任何理由可令法庭相信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有任何合理機會勝訴。

秉行公正的理由

70.本席認為綜合本案被告人所依賴的上訴理由,以及被告人在該上訴許可申請中並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案件中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就該上訴許可申請應進行聆訊。

71.並且,引用上述KNM v HTF的第23段及Force Way的第9段的法律原則,在原審時本席並沒有遺漏任何細節,亦沒有考慮不應該考慮的因素,本席是基於事實作出判斷,並沒有誤會了與訟雙方的證供或不明白證供的效果,或忽略了一些書面證供或不可爭議的證據而令到法庭作出不同的結論,本席相信即使本案能上訴至上訴法庭,上訴庭也不會干預本席對事實的判斷。

暫緩執行判決的申請

72.被告人申請暫緩執行判決,因為被告人認為其上訴理由有相當強的理據可以上訴得直,並且,被告人希望法庭考慮到她的經濟狀況,她現時沒有工作,只靠前夫港幣3,000元的贍養費和港幣4,000多元的長者生活津貼維生,並且被告人很有可能需要出售她的自置物業居所,方能履行判決,這對於她而言將會造成永久性損害。

暫緩執行判決的法律原則

73.《區域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11條規則,規定凡有針對任何一方作出的任何判決或命令,該方可以就該判決或命令的日期後所發生的任何事宜為理由,向法庭申請擱置執行該判決或命令,或申請其他濟助。

74.就「該判決或命令的日期後所發生的任何事宜」,高等法院首席法官Hon Ma CJHC(當時職位)在Credit Lyonnais vs SK Global Hong Kong Limited (CACV167/2003) 一案判詞中第4-5段有以下的說法:

“4. a party (the judgment creditor) has obtained a judgment against another party (the judgment debtor), the starting (and often, finishing) point is that the judgment creditor should be able to take all legitimate measures to enforce that judgment. That is, after all, his right. The various ways of enforcing a judgment, are of course set out in RHC O45.

5. Exceptionally, however, the judgment creditor may be prevented from levying execution. I emphasize that exceptional nature of this, for the court is in these circumstances being asked to deprive a successful party of the fruits of the judgment he has obtained. The exercise by the court of its jurisdiction to stay execution under O45, r11, O47, r1 and O59, r13 demonstrates this. Thus, a stay of execution may be granted where:

(1) New evidence emerges after the relevant judgment, showing that it was not valid:- see Tam Ho Man v Wong Kwok Tai, unreported, 20 October 1986 [1986] HKLY 705. This case dealt with the court’s jurisdiction under RHC O45, r11;

(2) In certain circumstances, the judgment debtor has a claim against the judgment creditor yet to be determined. This may even include situations in which the corporate veil should be pierced :- see Burnet v Francis Industries Plc [1987]1WLR 802 (a case dealing with the UK equivalent of RHC O47, r1).”

(意譯)

4. 當勝訴債權人取得對敗訴債務人的判決,起點(通常也是終點)在於勝訴債權人理應採取所有合法的途徑來維護該判決,畢竟這是他的權利。《高等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詳列出不同執行判決的辦法。

5. 但是有一個例外。勝訴債權人可能會被阻止判決執行。必須強調這是例外的情況,因為法庭是在被要求剝奪一個得直者取得的判決成果。法庭暫緩判決執行的權力來自《高等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11條規則,第47號命令第一條規則和第59號命令第13條規則。所以,暫緩判決執行可以在下列情況被批准:

(1) 新的證據在相關判決後出現,指出該判決並不成立。(Tam Ho Man v Wong Kwok Tai),括號中的案例關係到法庭在《高等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11條規則下行使的權力;

(2) 在一些情況中,勝訴債權人對敗訴債務人會有尚未裁定的申索。這可能包括揭穿公司面紗的情況,(Burnet v Francis Industries Plc [1987] ),括號中的案例關係到英國相等於《高等法院規則》第47號命令第一條規則的權力。

暫緩執行判決的分析

75.引用Credit Lyonnais一案中的法律原則,勝訴債權人(即原告公司)採取合法的途徑來維護該判決是他的權利,只有在例外的情況下勝訴債權人才可能會被阻止執行判決,因為法庭是要被要求剝奪一個得直者取得的判決成果,例如有新的證據在相關判決後才出現,而這證據指出該判決並不成立。如前所述,在本案中沒有新的證據可以被接納,在本案中也沒有例外的情況出現可以阻止執行判決,故此,本席不批准被告人暫緩執行判決的申請。

訟費

76.訟費隨本上訴許可的結果決定。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被撤銷,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在本申請的訟費,循簡易程序評核處理。原告人呈入的訟費陳述書向法庭申請訟費總數為港幣79,745元。法庭考慮到本上訴許可申請,原告人向法庭陳述的相關法律理據都不需要很多時間蒐集法律典據。因為相關案例及法律原則都是經典案例及已建立多時的法律條文規則。並且,在本申請中原告人主要是參閱被告人的三份誓章內容、書面陳述書及草擬原告人的書面陳述書。因此,法庭詳細考慮到原告人的訟費陳述書內的項目及數額,認為其申請的訟費過高。法庭在本上訴許可申請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循簡易程序評核總數為港幣25,000元。

命令

77.法庭現頒令如下:

(1) 撤銷被告人於2024年6月7日存檔的傳票對該上訴許可申請、呈入新證據許可及暫緩執行該裁決的申請;

(2) 於2024年5月16日所作出的該判決或命令,維持有效;及

(3) 就被告人於2024年6月7日存檔的傳票申請,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訟費,循簡易程序評核數額為港幣25,000元。

  ( 朱婉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中倫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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