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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371/2017
[2024] HKDC 7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7年第53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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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YELSEN FINANCE HOLDINGS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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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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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WONG KIT TA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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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1月11日、12日、15及16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5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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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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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件原告人為一間財務公司於2016年9月15日與借貸人為蔡啟仁(下稱「蔡先生」)簽訂借貸協議,被告人為該貸款協議的擔保人。借貸款項為港幣45萬元及利息為年利率36厘(下稱「該貸款協議」)。於2017年11月21日,蔡先生被頒發破產令。就該貸款協議蔡先生在原告公司帳戶內累積未償還本金金額為港幣444,398元以及利息以年利率36厘,從2016年11月16日起至實際支付日為止,原告公司向被告人為該貸款協議的擔保人入禀申索。
2.被告人爭議有關法律責任及聲稱受原告人公司的董事賴富榮(下稱「賴先生」)及/或蔡先生向被告人作出失實陳述及/或在不當影響下而被誘使簽下該貸款協議及擔保書等文件。因此,被告人爭議該貸款協議及擔保書的法律責任。被告人其後入稟向原告公司作出反申索。於2023年12月8日審訊約1個月前被告人再修訂其抗辯書,聲稱原告公司違反香港法例第136章《放債人條例》(下稱「放債人條例」)第18及20條作抗辯理據。被告人指稱原告人沒有給予該貸款協議、擔保書及其他相關附件文件的副本給被告人。因此,被告人爭議該貸款協議及擔保書的有關法律約束力及其法律責任。
3.其後,在審訊聆訊中被告人向法庭申請中止對原告人的反申索並獲法庭批准。以及在審訊聆訊中被告人向法庭確認倚賴《放債人條例》第18(1)條及第20(1)條款,並不倚賴第20(4)條。
4.由於本案件被告人聲稱在簽署該貸款協議、擔保書及相關附件文件時她是在蔡先生及/或賴先生的不實陳述被誤導下及/或受到不當影響下而誘使簽署有關文件。因此,與訟雙方聲稱就於2016年9月13日簽署貸款申請表及後於2016年9月15日簽署該貸款協議、擔保書及其他貸款文件時所發生的案情指控相當重要。因此,法庭在本判案書內撮要陳述與訟雙方所倚賴的案情。
原告人的案情
5.關於原告人的申索詳情,現撮要如下:
(1) 原告人為一間財務公司,為《放債人條例》下的放債人。於2016年9月15日原告人與蔡先生簽訂該貸款協議及其附件文件,原告人貸款金額港幣450,000元給蔡先生(下稱「該貸款」),利息為年利率36厘,蔡先生需由2016年10月10日起分60期償還該貸款,每期還款(連利息)為港幣16,260元。
(2) 原告人的董事賴先生聲稱於2016年9月13日前蔡先生向原告人公司申請私人貸款港幣600,000元作擴充其生意業務之營運資金,並闡述他於1986年獲選為香港十大傑出青年,從事藝術設計等資料,但經評核後原告公司要求蔡先生提供一名沒有負債及持有資產的人士作為他的擔保人,才考慮批出有關貸款申請。
(3) 於2016年9月13日,蔡先生與被告人一同到原告公司申請貸款,賴先生聲稱當日向被告人陳述蔡先生所申請的借貸,原告公司需要一位擔保人,擔保人日後要向原告人作個人保證蔡先生會根據該貸款協議還款。原告人聲稱被告人表示明白及同意作為蔡先生在該貸款協議的擔保人,並且被告人要求原告人將貸款額調升至港幣1,000,000元,被告人更陳述原告人若只能借貸港幣十萬或廿萬元給蔡先生,被告人作為擔保人亦毫無意義。
(4) 其後被告人提供身份證及住址證明,並填寫了一份貸款申請表(下稱「該貸款申請表」),填報每月收入港幣8,000元及申報被告人是與一位子女同住。原告人聲稱被告人當時更向賴先生陳述,她以前是馬鞍山樂軒文藝會主席,她與蔡先生是好朋友,被告人當時做貿易生意,並會每月帶團返大陸表演歌舞,她並沒有負債,居所是自置物業,而且不用供款。該貸款申請表並沒有影印副本給被告人。
(5) 於2016年9月14日,原告人通知蔡先生經審核後原告人批准貸款港幣450,000元,利息為年利率36厘,還款分60期,每月供款港幣16,260元。
(6) 於2016年9月15日下午三時,蔡先生與被告人一同到原告人辦公室辦理貸款申請。賴先生聲稱被告人當時精神良好,容光煥發,與蔡先生談笑風生,被告人從沒有向賴先生表示她當時身體不適。原告人聲稱賴先生當時向蔡先生及被告人詳細解釋該貸款協議的條款,包括並不限於其中條款如任何拖欠還款的可能後果,被告人亦需要保證蔡先生履行貸款合約的一切責任及承諾。蔡先生亦告訴被告人簽署文件指示的擔保書(下稱「該擔保書」),該擔保書是中英文對照的。原告人更聲稱賴先生有向被告人解釋擔保書的條款及有關擔保人的責任。賴先生聲稱有清楚告訴被告人需要承擔該貸款協議上蔡先生的債務。接着,賴先生向被告人陳述如果被告人或蔡先生對該貸款協議及該擔保書有任何問題或不接受可取消申請,原告人亦不會收取任何手續費,賴先生亦聲稱建議蔡先生及被告人就該貸款協議及該擔保書的性質及效力可尋求獨立法律意見。
(7) 蔡先生及被告人確認已細閱貸款文件,及明白並同意該貸款協議、該擔保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內容。原告人聲稱賴先生當時先將該貸款協議、協議備忘錄、放債人條款摘要、個人資料(私隱)條例至客戶通知書、供款表及蔡先生的身份證明副本給蔡先生簽署。
(8) 其後,原告人聲稱賴先生將該貸款協議、該擔保書、放債人條例摘要、個人資料(私隱)條例至客戶通知書、供款表及被告人身份證副本給被告人簽署。原告人聲稱被告人只是沒有簽署認收協議備忘錄(下稱「該協議備忘錄」),因為法例沒有要求擔保人必須簽署該協議備忘錄,所以原告人沒有要求被告人作為擔保人簽署該協議備忘錄。但原告人聲稱賴先生當時將所有相關貸款的文件影印兩套副本,一份給蔡先生另一份給被告人,亦包括該協議備忘錄的副本。
(9) 之後,原告公司將貸款港幣450,000元的支票交予蔡先生,並要求蔡先生及被告人簽署認收,之後再將該認收的支票副本交給蔡先生及被告人。
(10) 原告人聲稱整個簽署過程大約用了一個至一個半小時,之後蔡先生及被告人一同離開,大約十多分鐘後,恒生銀行有職員打電話給賴先生,說蔡先生與一位女士到了恒生銀行德輔道中的分行要求提取現金港幣450,000元,問賴先生是否同意以現金支付該支票,賴先生回覆同意,之後原告人向銀行取回支票的副本,上面印有提取現金的時間為16:27現金分17萬元一包及28萬元一包,原告人相信蔡先生同被告人一同去該銀行提取現金。
(11) 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打電話給賴先生想取消作為擔保人,賴先生告訴被告人她已簽署該貸款協議及該擔保書,蔡先生已經提取該貸款,被告人不可取消作為蔡先生的擔保人。如果被告人不想繼續做蔡先生的擔保人,可以隨時提前償還全部貸款及利息給原告人,被告人不會因此被收取任何手續費及罰款。
(12) 蔡先生於2016年10月開始按月還款,及至2016年12月15日開始,蔡先生再沒有依期還款給原告人,於是原告人多次出信及以電話向蔡先生及被告人追討欠款,最後繳款通知書是2017年10月27日發出,要求蔡先生及被告人於2017年11月14日前清還所有欠款及利息,亦委託律師出信作出相同要求,蔡先生及被告人都沒有依期清還所有欠款及利息。
(13) 2017年10月27日,原告人的女職員打電話給被告人,要求被告人在七天內清還所有欠款,被告人說事情與她無關,她沒有簽過擔保人文件,她不會還錢,叫原告人日後不要再找她。
(14) 2017年11月3日,原告人聲稱被告人打電話給原告公司,希望賴先生可以提供蔡先生兒子所經營的模型買賣公司地址給她,以及蔡先生女兒在北京工作的資料,基於個人私隱條例原告人拒絕了被告人的要求,被告人又聲稱她遺失了之前原告人交給她的貸款協議文件,希望原告人再補寄給她。原告人於2017年11月9日將整套該貸款協議及所有文件的副本以掛號信形式寄給被告人。
(15) 於2017年11月13日,被告人同本案被告人證人陳譽分(下稱 「陳女士」)到原吿人公司,被告人在原告人公司不停吵鬧,被告人聲稱已作出通知不再擔任蔡先生的擔保人及沒有收到該貸款協議等文件,聲稱原告人欺騙她及後報警。原告人賴先生告知到場警察,原告人已於2017年10月27日以掛號郵遞方式寄出該貸款協議等文件給被告人及追討被告人之欠款事宜已委託律師處理。其後被告人與陳女士離開原告人公司。
(16) 在2017年11月14日,原告公司致電郵政局查詢,證實被告人在2017年11月14日上午10:46到馬鞍山恆安郵政局領取了郵件。
(17) 在2017年11月21日,法庭頒布命令蔡先生破產。原告人於2017年11月30日入稟控告被告人,向她申索未清還的貸款,利息及訟費。
被告人的案情
6.被告人的案情,主張的抗辯陳述與其再修訂的抗辯書,證人供詞內容以及陳述論點內容,其重點包括但不限於以下:
(1) 被告人於2004年已認識蔡先生,對他十分尊重及信任。在2009年被告人成立馬鞍山樂軒文藝會,之後經常舉辦國內的旅行團。被告人聲稱在2010年開始看精神科醫生,還有抑鬱症,長期失眠等,並沒有工作,生活全靠前夫港幣3,000元贍養費,傷殘津貼港幣2,000元,以及借貸給朋友的每月貸款還款港幣3,000元。
(2) 在2014年開始,蔡先生不斷叫被告人向親戚朋友借錢給他,初時蔡先生有借有還,但後來就不準時,最後積壓了借款近港幣100萬元之多。
(3) 2016年7月30日,蔡先生告訴被告人他獲得2016年世界傑出華人藝術家大獎,蔡先生說準備在灣仔會展舉辦頒獎典禮,到時全世界的名人都會參加,屆時他會得到美金65萬元的獎金,但他需要港幣100萬元籌辦頒獎典禮,蔡先生叫被告人找街坊籌集資金,當頒獎典禮成功舉辦,獎金到手,萬事就能解決,被告人當時拒絕了他的要求,因為蔡先生還欠被告人的家人親戚及街坊接近港幣100萬元。
(4) 2016年9月13日,蔡先生對被告人說原告人願意借錢給他周轉,原告人公司的負責人和他很熟,是朋友關係,需要被告人簽名擔保,當時被告人不明白什麼是擔保,蔡先生再說擔保其實是手續上的文件和文字上的一種名稱,類似是中間人或介紹人或是證實人,又說如果被告人擔保他是好人、名人、有誠信、有能力還款的人,證實他需要一筆錢作籌辦大典用途,原告人才會放心借錢給他,被告人問原告人願意借多少錢給他,蔡先生說這是他們之間的事叫被告人不必多問,因與被告人無關。被告人當時覺得只是舉手之勞,何樂而不為。
(5) 2016年9月13日下午三時左右,被告人和蔡先生到達原告人的地址與賴先生談話過程中,被告人建議大家幫助一下蔡先生,因他等錢用,最好借他100萬元,如果借得少辦不到事,借夠100萬元他很快就會還,蔡先生是有能力還錢的,若被告人有錢的話亦會借給他,可惜被告人沒錢。被告人記得當時她沒有在貸款申請表剔「擔保」這一項的。
(6) 記憶中當時是漫不經心地隨意填寫,因賴先生沒有對她說需負上任何責任的問題,賴先生只是叫被告人填寫一些資料,例如提供如果被告人返回大陸,什麼人可以找到被告人,被告人便填寫鄭麗芳的資料,賴先生亦有致電給鄭麗芳確認。填完該貸款申請表格後,賴先生沒有給被告人表格的副本。被告人在再修訂抗辯書中說她在原告人寫字樓逗留不到5分鐘便離開。
(7) 2016年9月15日,蔡先生叫被告人和他一起去簽擔保,被告人聲稱當天由於天氣變化,她的老毛病全湧現,十分辛苦不想外出和見人,眼睛懵查查,看不到東西,很辛苦,不能簽名。但蔡先生說一定要去簽名,不會花很多時間,只是上去簽名,問題就可以全部解決,他的典禮馬上便可舉行,大獎650,000美金(約港幣5,070,000)便可到手,到時欠被告人親人好友的港幣100萬元可全數歸還給她。
(8) 被告人聲稱當時心想若是這次不幫蔡先生去簽名,所欠親人朋友的港幣100萬元便變得無法清還,反正簽個名又不用負上任何責任,只是當中間見證人,而且一簽完名便可以馬上走,所以同意到原告人的地址簽名。
(9) 到達原告人的辦事處地址後,被告人聲稱在長方形枱的左邊坐下,賴先生坐在她的右邊,而蔡先生就站在被告人後面。其後,賴先生打開文件叫被告人在貸款文件上簽署。被告人聲稱當時很頭痛,兩眼看不清楚,頭腦精神狀態非常差,她沒有看過那疊文件,賴先生也沒有講解文件的內容。結果不到5分鐘,被告人已將所有文件將簽署完。
(10) 被告人更聲稱賴先生告訴她的公屋在五年內不可出售。被告人回應公屋是自住的不會出售。然後賴先生將被告人所簽署的所有文件,拿到公司內的盡頭房間,大約7至8分鐘左右,賴先生又拿着一疊文件出來,指示在被告人身後的蔡先生將一份文件簽收,蔡先生簽完後又指示被告人簽署。當時被告人沒有看清楚是什麼文件就跟着蔡先生簽名。
(11) 整個過程中,被告人聲稱未見過蔡先生簽署任何文件,只見賴先生將港幣45萬元的支票交給他,被告人和蔡先生一起簽收。蔡先生接過支票後,賴先生對他們說原告公司現借給蔡先生港幣45萬元,分五年歸還,所以被告人不可在五年內將現居住的公屋出售。
(12) 被告人聲稱當時就覺得借得太少,被告人對賴先生說:「點解借咁少貸款,為何不借多100萬元比蔡先生呢?因為他等着100萬元辦事」。賴先生回應:「這是公司的決定,也是公司一早同蔡先生協議後的結果,之所以你住的公屋五年內不可出售,因原告公司借貸比蔡先生的港幣45萬元分五年還」,正當被告人想再問賴先生時,賴先生又重複並提高聲量對被告人說記得其住所公屋,不可在五年內出售。
(13) 其後,賴先生把一疊文件交給蔡先生,但沒有給被告人,然後被告人與蔡先生一起離開原告人辦事處。其後被告人獨自一人乘坐地鐵回家,並沒有與蔡先生到銀行提取貸款。
(14) 於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與其朋友陳女士致電原告公司,詢問為何當天待文件簽好後,才告訴被告人現時的居所在五年內不可出售,也沒有跟被告人解釋,簽完才跟被告人講,而又沒有給被告人一份副本,被告人並不知道簽了什麼。之後被告人向原告人訴說,咁麻煩,我唔做你哋嘅中間人啦。陳女士聲稱當時賴先生說會盡快寄回貸款文件給被告人。
(15) 於2016年9月24日上午11時左右,蔡先生主動打給被告人說他去了台灣,知道被告人曾致電給他。蔡先生說明白被告人的憂慮,蔡先生已經跟原告人協議好了,已在籌備大典,很快可以還錢給被告人的家人和朋友,被告人聲稱她信以為真,所以再沒有致電原告人。
(16) 之後在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安排陳女士貸款港幣80,000元(陳的證供說是港幣65,000元)給蔡先生。並在被告人家中以現金交收,蔡先生以期票分期還款以及利息,支票並沒有兌現。
(17) 及後,於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貸款港幣100,500元給蔡先生,蔡先生以期票由2017年3月10日起分30期還款及利息,但支票並沒有兌現。在這期間,被告人有參加蔡先生太子新畫廊的開幕典禮。蔡先生之前所提及的世界傑出華人藝術家大獎典禮並沒有進行。
(18) 於2017年10月24日左右,被告人收到一位自稱是原告人公司女士的電話,說蔡先生失蹤了,每月要還給原告人的錢沒有供款。
(19) 2017年11月3日左右,被告人打電話給賴先生,賴先生告訴被告人準備循法律途徑解決,被告人要求他把文件的副本給被告人。2017年11月13日,由於被告人仍未收到文件副本,覺得受騙,於是和陳女士到原告人的辦事處地址取回副本及報警。到達時賴先生說已經寄出,堅決不會影印多一份給被告人,因此被告人和陳女士報警求助。
(20) 警察到場後,賴先生出示證明11月9日已經寄出文件副本。於2017年11月14日被告人在恆安邨郵政局收到該貸款協議的副本。
本案的爭議點
7.與訟雙方在本案件同意的爭議點如下:
(1) 被告人是否因賴先生及/或蔡先生向她作出的失實陳述而誘使她簽下該貸款協議及該擔保書(下稱「爭議點(一)」);
(2) 被告人是否因賴先生及/或蔡先生對她的不當影響而誘使她簽下該貸款協議及該擔保書(下稱「爭議點(二)」);
(3) 原告人是否違反了《放債人條例》第18(1)條(下稱「爭議點(三)」);及
(4) 原告人是否違反《放債人條例》第20(1)條(下稱「爭議點(四)」)?
爭議點(一) 失實陳述
相關法律原則
8.適用於失實陳述的法律原則已確立多時(參看Haifa International Finance Co Ltd v Concord Strategic Investment Ltd [2009] 4 HKLRD 29 per Chenung JA (as he then was) 第十五段判詞),並於與訟雙方律師代表於其開案及結案陳詞內,已詳盡列出及陳述相關重點案例判詞,在此不再詳述。
9.在Re Allan Yip (HCB7289/2019) 判詞第11段提及失實陳述的核心要素如下(意譯):
(1) 一般來說,可起訴的失實陳述是要對過去或現在的事實進行失實陳述,這予意見或意圖的陳述不同;儘管意見/意圖的陳述或對未來的陳述可能需要隱含的事實陳述。
(2) 如果對所傳達的含意存在爭議,法庭對相關言語或行為進行解釋。解釋方法是客觀的,從站在受失實陳述者的有理智的人角度來看溝通對話。測試標準是: ( i )該言論或行為,實際上有否導致,備受失實陳述者,相信所指控的虛假事實;(i i)受失實陳述者從其所感知的言語或行為中相信這一點是否合理。在應用測試時,會考慮受失實陳述者的特質,包括複雜程度。(以加強調)
(3) 如果有聲稱存在的暗示性陳述,問題將會是一個有理智的人會在其上下文中推斷作出陳述者的言語和行為所作出的暗示性陳述。
(4) 該陳述必須具有受失實陳述者意圖被信賴的陳述的性質。
(5) 受失實陳述者必須確實倚賴該陳述;儘管有時可以推斷出這一點。該陳述不一定是決定簽訂合約的唯一或主要原因。一般來說,只要是原因。(換句話說是重要誘因)就足夠。
“The core elements of the law of misrepresentation are as follows:
(1) Generally, an actionable misrepresentation requires a false statement of past or present fact, as distinct from a statement of opinion or intention; though a statement of opinion/intention or as to the future may entail an implied statement of fact.
(2) Where there is a dispute as to the meaning conveyed, the Court interprets the relevant words or conduct. The approach is objective, viewing the communica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a reasonable person in the position of the representee. The test is whether: (i) the words or conduct in fact led the representee to believe the alleged false fact; and (ii) it was reasonable for the representee to believe it from the words or conduct as he perceived them. In applying the test,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representee, including level of sophistication, are taken into account.
(3) Where an implied representation is alleged, the question is what a reasonable person would have inferred was being impliedly represented by the representor’s words and conduct in their context.
(4) The statement must have the character of one upon which the representee was intended and entitled to rely.
(5) The representee must have in fact relied on the statement; though this can sometimes be inferred. The representation need not be the only or main cause of the decision to contract. It is generally sufficient that it be a cause (in other words, a material inducement).”
案情分析
10.本案件被告人聲稱在蔡先生的誤導下簽署該貸款協議文件,包括該擔保書。被告人在本案件聲稱該失實陳述主要為:
(1) 被告人當時不明擔保的意思,蔡先生向被告人聲稱被告人只需要擔保蔡先生是一個好人、名人、有誠信、有能力還錢的人及他需要一筆錢作籌辦大典用途;及
(2) 蔡先生聲稱被告人簽署該貸款協議文件,不用有任何付出,亦不需要負上任何責任。
11.首先,被告人在聆訊時確認原告人賴先生在整個借貸過程中並沒有威迫被告人簽署相關貸款文件,而被告人的抗辯書、再修訂抗辯書,以及其陳述書亦沒有闡述有關原告人或頼先生誤導被告的聲稱指控及詳情。
12.另外,法庭考慮到原告人的證人賴先生,被告人以及其證人陳女士的書面證供內容及在審訊聆訊時的證供,在平衡可能性下並不相信被告人的聲稱及認為被告人是一位不誠實的證人,其證供不被法庭接納。
13.被告人聲稱自己只是小學五年級的教育水平,對於有關2016年9月15日所簽署的文件,因當時其身體不適所以她不清楚有關文件內容,但在審訊聆訊時卻可以確認聆訊文件冊中的貸款文件是她於2016年9月15日所簽署的文件。另一方面,法庭考慮到被告人呈入的文件及在聆訊時承認在2016年9月15日之前蔡先生已向被告人或透過被告人作為中間人向她的親戚街坊朋友借貸共約港幣970,000元,而蔡先生並沒有歸還。在這些借貸交易中被告人向法庭存檔有關蔡先生所簽署由被告人草擬的借款協議及蔡先生所簽署的期票,以及被告人在法庭證供亦承認所有貸款交易都有利息回報,而當中有利息年利率約40厘,並有借貸現金交易高達港幣50萬元,年利率亦高於60厘,即是被告人在簽署本案件與原告公司的該貸款協議及該擔保書前,已協助及安排貸款交易中高於港幣50萬元現金貸款給蔡先生,而當中貸款交易亦有高於《放債人條例》許可的年利率60厘,及亦高於本案該貸款協議年利率36厘。
14.本案被告人在聆訊時承認她早在2014年3月24日借了港幣30,000元給蔡先生,年利率約40厘。於2014年6月22日又借了港幣30,000元給蔡先生,年利率約63.33厘,被告人聲稱其中有部份貸款是街坊借出,利息按出資分成。於2015年3月13日借了港幣30,000元給蔡先生,年利率約40厘,被告人聲稱此借款是街坊借出。於2015年7月28日續借了港幣30,000元給蔡先生,年利率約63.33厘。於2016年8月5日蔡先生簽借據,附上他的身份證副本,借款港幣40,000元,1個月內還款港幣50,000元,年利率約為300厘,被告人聲稱因街坊沒有錢而不成事。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借了港幣120,500元給蔡先生,被告人聲稱貸款是被告人跟屋企人借的,蔡先生以期票償還,但支票不能兌現。
15.於2016年7月10日,被告人安排了朋友盧婉明借款港幣500,000元給蔡先生,在被告人的住所以現金交易,蔡先生以期票償還,當中有利息回報,但所有支票不能兌現。盧婉明是被告人的朋友,被告人在審訊時被盤問說她「貪佢有幾萬蚊利息,所以咪借畀蔡先生囉」。
16.在以上及其他借貸交易中被告人直到現在亦有保留該港幣970,000元有蔡先生及借貸人雙方簽署確認的借貸協議文件及所有蔡先生簽署的期票。法庭可見被告人心思細密,而並非如她所說只有小學五程度並對有關貸款文件或借貸事宜並不清晰。在這聲稱港幣970,000元的借款中她作為借貸人及/或中間人角色,當中貸款涉及非常高的年利率回報,這是否違反相關法例暫在此不作考慮,但考慮到以上貸款交易中,法庭並不相信被告人聲稱不知道有關本案件該貸款協議及該擔保書內容或作擔保人的法律責任。
17.而本案件一樣是被告人協助蔡先先生借貸,交易不再是於被告人的住所進行,而是在上環商業大廈的財務公司。被告人並需要在2016年9月13號到原告人財務公司填寫貸款申請表,提供其收入、住所及聯絡人等資料。被告人亦有提供身份證給原告人, 雖然被告人否認,但法庭不接納對於原告人有其身份證副本,而被告人聲稱因反正都要在文件上簽名,所以不作任何詢問究竟為何原告人有其身份證副本,是非常不合理。再者,原告人須於2016年9月15號再次到原告人財務公司簽署一疊貸款文件不少於十個其簽名, 當中包括該貸款協議及該擔保書。所有文件都不是像以往的貸款交易由被告人草擬但過程中一樣被告人要簽名、有身份證副本簽名、有支票簽收等。法庭在平衡可能性下認為被告人這次在原告人財務公司的貸款交易中,怎不會像她以往小心謹慎地留意了解貸款的款額、利息條款、其擔保人的法律責任以及保留副本作記錄。
18.再者法庭留意到被告人簽署的該貸款協議丶該擔保書及所有貸款文件上都沒有寫上任何字句如證明蔡先生是好人、名人、藝術家及有能力還款等聲稱的失實字句陳述誤導被告人簽署。再者根據被告人的證供陳述於2016年9月13及15日兩次會面中原告人代表賴先生從沒有向被告人詢問蔡先生是否好人、名人、藝術家、有否能力還款以及是否有世界傑出華人藝術家獎慶典舉行等。相反地,被告人陳述在2016年9月13日的會面中,原告人賴先生有與被告人傾談關於被告人是否有自置物業,收入,背景資料及其諮詢人聯絡電話等。整個過程原告人作為財務公司都是詢問或要求被告人提供關於被告人財政狀況及有否自置物業及收入等資料。及後於2016年9月15日的貸款過程中,被告人確認賴先生有三次提示被告人不可在該貸款協議五年還款期內出售其自置物業的居所。法庭認為以被告人過往做生意及安排貸款交易的經驗當時是知道原告人是評核或要求被告人提供作為擔保人的有關資料。
19.另外,在上述港幣970,000元借貸中,被告人在聆訊中訴說蔡先生自願以高息予她的朋友,所以他們才願意借貸給蔡先生,因此,被告人是很清楚借貸交易中需要付出或提供高利息回報。在這基礎下被告人於原告公司簽署不少於十多個簽名,當中包括中文及英文對照的不同貸款文件,亦有還款表上每期償還的款項等數字,以被告人多次作為借貸中間人或是協助人的經驗,在法庭聆訊時聲稱對數字不敏感或不清楚實在令人難以至信。但她在法庭的供詞中,承認於安排蔡先生港幣970,000元借貸時,是她負責有關借貸還款紀錄或草擬貸款協議書。所以在這基礎上,法庭不相信被告人不知道於財務公司在不同貸款文件上簽名作擔保,而不知道作為擔保人應負的法律責任,而是她所聲稱的只是証明蔡先生是好人、名人、藝術家及她作為擔保人不需負上任何責任。況且被告人在法庭的證供上陳述賴先生在2016年9月15日簽署該貸款協議時,曾有三次向她提示她不可在該貸款協議五年還款期內出售她現居的自置物業。在這基礎上,法庭認為相關對話中被告人應當知道她是作擔保人的角色,或她的住所亦可能關乎擔保抵押作用。
20.另一方面,若法庭接納被告人及被告人證人陳女士的證供,即是2016年9月23日當被告人及陳女士致電原告公司,陳女士聲稱有質問賴先生究竟被告人簽了什麼文件?為何被告人的單位不可在五年內出售?而根據陳女士的證供,當時賴先生曾表示該單位是作借貸抵押,被告人已簽了文件。 而當時被告人更聲稱不再做擔保人,故此被告人當時已知悉自己作為擔保人及其住所已作抵押。陳女士更要求賴先生提供所有相關文件的副本給被告人。之後被告人聲稱並沒有收到相關文件副本。被告人聲稱蔡先生聯絡她說自己會與原告人搞清楚事件。法庭認為在很不合理的情況下,被告人聲稱即使自己作為擔保人、住所已作借貸抵押及沒有收到任何文件副本下亦不作任何跟進或追究。更不合理的是被告人在2016年12月26日為蔡先生向本案被告證人陳女士借貸港幣65,000元,並於被告人居所以現金作交收。其後被告人更在2017年初出席蔡先生在太子新畫廊的開幕典禮,而當時蔡先生仍未歸還透過被告人所借出的港幣97萬元,及蔡先生所開出的期票亦不能在銀行兌現。在此被告人沒有追究或查詢她在2016年9月15日所簽的文件作為擔保人或是被告人所稱作為中間人,而且涉及她的樓宇作抵押等事宜,況且當時蔡先生亦沒有安排到他所聲稱的世界傑出華人藝術家頒獎典禮或接受他所聲稱港幣5,070,000元的獎金。更甚,被告人於2017年3月10日再安排港幣100,500元借貸給蔡先生,被告人聲稱該貸款是由其姊姊借出(但沒有任何佐證),蔡先生一如以往簽署期票給被告人,當中有利息回報。法庭考慮以上證供在平衡可能性並不相信被告人在被誤導情況下不知道自己作為擔保人的法律責任下簽署該貸款協議及該擔保書等相關文件。
爭議點(二)不當影響
相關法律原則
21.合約法下的「不當影響」分兩種類別。第一類別是有直接證據支持的「實際的不當影響」(actual undue influence)。第二類別是按法律產生的推論,即「推定不當影響」(presumed undue influence)
22.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馬道立(當時職位)(下稱「馬道立法官」)於 Bank of China (Hong King) Ltd v Wong King Sing & Others [2002] 1 HKLRD 358 一案中(參看判詞第38段)引述英國上訴庭 Slade 法官在 Bank of Credit and Commerce International SA v Aboody [1990] 1 QB923, 967E-F 一案的判詞所指出,按實際的不當影響的法律原則,被告人必須證明(意譯):
(1) 行使影響者,是有能力影響被告人;
(2) 行使影響者事實上有向被告人行使影響力;
(3) 這些影響是不同的;及
(4) 涉案的交易是這些不當影響所致。
(“In the case of actual undue influence (Class 1), the complainant (on whom the burden of proof on this issue rests) has to demonstrate the following, namely that :-
(a) the person who allegedly influenced (I will refer to him as "the influencer") had the capacity to influence the complainant;
(b) influence was in fact exerted;
(c) the exercise of influence by the influencer was undue; and
(d) the exercise of undue influence resulted in the transaction complained about (although it need not be the only reason as long as it was a significant reason ....”)
23.就第2(B) 類法律推定的不當影響而言,根據馬道立法官於Wong King Sing一案中(參看判詞第47段)引述英國Lord Nicholls 法官在Royal Bank of Scotland v Etridge (No 2) [2001]All ER449 一案的判詞(參看第21段),被告人必須證明(意譯):
(1) 被告人對行使影響者寄予信賴和信心,及
(2) 涉案的交易從被告人與行使影響者的關係層面看來,是不可以理解的。
(“In Class 2(B) cases, the complainant needs to do more before the presumption arises. Here, the complainant has first to show that :-
(a) he placed trust and confidence in the influencer or that the influencer had acquired an ascendancy or domination over him; and
(b) the transaction cannot be readily explicable by the relationship of the parties. .”)
24.香港終審法院在 Li Sau Ying v Bank of China(Hong Kong) Ltd [2005] 1 HKLRD 106一案(參看判詞第34段)指出(意譯),在這種類別的案件中,法庭應集中審視呈堂證供是否支持在相對可能衡量的基礎上,推定受質疑的交易,因不當影響而促致,也就是說,被指稱行使不當影響一方是否有濫用另一方對他的信賴和信心。
(“I do not wish to leave this issue without expressing the hope that in future cases, where undue influence has to be proved but wher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arties is not a relationship that falls within Slade LJ’s Class 2A category, the parties will concentrate on whether the evidence justifies the inference that, on a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the impugned transaction was procured by undue influence, that is to say, by an abuse by the allegedly dominant party of the trust and confidence reposed in him by the allegedly subservient party. ”)
25.不當影響與失實陳述的關係,被告人李大律師向法庭指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當時職位)於 Dao Heng Bank Ltd v Ho Yin Yuk & Anor [2003] 1 HKLRD 28 第66段指出(意譯),即使受害者可能是自願進行該項交易,但他有可能是因為不法行為者就住該項交易的性質或後果或進行該交易的原因向他說謊或提供錯誤資料,而受害者相信該些謊話或錯誤資料是真實的才進行該項交易。通常這構成失實陳述的案情。但若果受害人與不法行為者有信任和信心的關係而該關係影響到受害人的判斷能力促使他相信不法行為者的謊言或錯誤資料,或是如果不是因為該關係他會意會到該些謊話或錯誤資料,那亦能構成不當影響 (除了失實陳述以外)的案情。換句話說,如果沒有信任和信心的關係或不當影響,不法行為者向受害人提供的方法或錯誤資料便不會起作用。這便是不當影響與普通失實陳述的案情之分別,後者並不會考慮雙方之間是否有信任和信心的關係。
(“On the other hand, a victim may have entered into a transaction voluntarily and willingly. But he or she did so because of lies or wrong information supplied to him or her by the wrongdoer relating to, say, the nature of the transaction, the consequences of the transaction, or the reasons for needing to enter into the transaction, which lies or information he or she believed to be true. Normally, this would only be a case of misrepresentation. However, if there was a relationship of trust and confidence between the victim and the wrongdoer so that this relationship adversely affected the judgement of the victim in relation to the lies or misinformation supplied to him or her by the wrongdoer, so much so that he or she failed to realize the falsity of the lies or misinformation when, but for the trust and confidence relationship, he or she would have realized the same, then in my judgment, a case of undue influence (on top of a case of misrepresentation) would be open to the victim to plead. This is of some importance on the facts of the present case which I will come to. In other words, but for the relationship of trust and confidence, or undue influence, the lies or misinformation supplied by the wrongdoer to the victim would not have worked. This distinguishes a true case of undue influence from a case of misrepresentation simpliciter, in which latter case there is no question of the two parties to the contract having a relationship of trust and confidence reposed by one in another.”)
26.第三方於下列情況會「受到影響」(affected)(參看Dao Heng Bank Ltd判詞第70段)(意譯):
(1) 放債人實際知識或被認定而知道受害人是受到不法行為者的不動影響下進行有關交易 (actual knowledge or imputed knowledge);
(2) 放債人知悉受害人與不法行為者是夫妻或同居關係或受害人與不法行為者就住財務事項有信任和信心的關係 (O’Brien 方法);
(3) 放債人知悉借貸人及擔保人的關係是「非商業式」( non-commercial),放債人便有責任作出查詢以確定擔保人是在正當情況下同意簽署擔保書(Etridge 方法);或
(4) 放債人憑法律構定知悉受害人是受到不法行為者的不當影響下進行有關交易 (constructive notice)。
27.馬道立法官於Wong King Sing 一案中(參看判詞第34及56段)亦指出,法庭需要運用常識來細看涉案事件。不當影響是一個簡單的概念,用來防止投訴人受害及確保投訴人不是在被威迫、哄騙或誤導的情況下進行對他不利的交易。法庭不需要是相關案例中提到的法律原則為既定公式而去遵從。
28.當放債人「受到影響」時,他必須採取合理步驟與令其本人信納擔保人的同意是從正當手法獲得,包括堅持與擔保人在沒有借貸人的情況下單獨會面,期間需明確告知擔保人他的債務範圍、交易的相關風險及提出擔保人尋求單獨的法律意見(參看Etridge (No.2) [2001] HL449判詞第50, 54及147-148段;Barclays Bank Plc v O’Brien [1994] 1 AC 180判詞第196F 至197B頁及Dao Heng Bank Ltd判詞第75段)。
案情分析
29.本案件被告人在其證人供詞及聆訊證供多次陳述她對蔡先生非常信任及尊重。因此被告人抗辯理據聲稱被告人受蔡先生的不當影響下簽署與原告人的該貸款協議及該擔保書。於此,法庭認為就算被告人對蔡先生非常信任及尊重,但在被告人安排港幣970,000元的貸款中都要求蔡先生需要簽署書面貸款協議,提供身份證副本及已簽署的期票作還款。即是就算被告人對蔡先生非常信任及尊重,但在過往貸款程序中就算如3萬元相對較小的數額貸款交易上,被告人仍然很小心地要求蔡先生作出書面承諾及簽署作實。被告人亦很謹慎地保留所有文件以作紀錄或如她證供提及作日後追收用途。因此,法庭並不相信由於被告人對蔡先生的信任及尊重而受蔡先生影響及聽隨他的指示與原告人簽署有關該貸款協議及該擔保書法律文件,而不詢問或理解其作為擔保人的法律責任或不保留任何有其簽署的貸款協議文件副本作記錄。
30.法庭更認為被告人的背景包括之前做生意的經驗,將自己所車衣的貨品出售到海外地方。被告人亦創立馬鞍山樂軒文藝會及成為該協會的主席,更籌辦旅行團返回國內表演歌舞及舉辦不同慶祝的典禮及聯歡會。另一方面,被告人早於2016年前已有貸款給朋友,所以每月都有貸款還款的收入。被告人更在協助蔡先生向其朋友親戚借貸高至港幣970,000元。被告人安排在其居所以現金交易,草擬的貸款協議及當中收取高昂的利息,並且還款支票抬頭均以被告人名字到期時存入被告人賬戶。被告人可以令到所有借款人,相信被告人以現金借款給蔡先生及還款支付的期票抬頭都不是寫借款人,而是被告人一方。在此,該貸款交易只有蔡先生和被告人有貸款交易的紀錄,並沒有銀行過數或有任何借款人的可追收紀錄等安排,法庭認為是有計劃的精心安排。法庭更認為被告人是有能力說服及影響所有借貸人接受她的貸款安排及對她十分信任。並且被告人在這借貸款中蔡先生到最後都沒有還款,即是所有借貸人的金錢都不能收回造成損失。但是所有借款人包括本案被告證人陳女士都沒有向警方報警或入稟法院向蔡先生及被告人追討有關款項。這足以證明被告人有能力及有很大影響力令到所有借貸人對她不作出任何追究。另外被告證人陳女士向法庭陳述她相信被告人對她說已將一身的積蓄即港幣800,000元或港幣900,000元借貸給蔡先生,已造成極大損失,所以陳女士認為被告人已經好慘,所以不會向被告人追討有關她港幣65,000元的貸款損失。於此,被告人並沒有向陳女士作為三十年的好朋友誠實地說出該港幣約90萬元貸款,所有金錢都不是被告人的。法庭認為被告人有能力影響陳女士及其他借款人相信被告人是受害人亦令到他們不向被告人追討有關經被告人借貸給蔡先生的貸款損失。因此,法庭認為被告人是好有能力好有說服力心思細密可以影響別人及令別人去信任她。法庭不相信她在本案件聲稱受蔡先生或賴先生的不當影響下到原告公司簽署有關貸款文件作為擔保人。
31.被告人更聲稱於2016年9月15日當簽署該借貸協議擔保書及其他文件時,蔡先生並沒有在該文件上簽署,但其後所收到的副本文件都有蔡先生簽署。於此,法庭考慮到原告人是一間財務公司,原告人亦存檔銀行記錄確認該貸款45萬元支票已在當日被提取款項。原告人亦存檔蔡先生在該貸款申請中所呈交的公司證明、銀行證明及其他被要求的文件作原告公司批核。因此法庭並不相信在沒有蔡先生簽署確認該貸款協議的法律約束力下而可得到原告公司45萬元的貸款。再者蔡先生亦有根據該貸款協議由2016年10月償還本金款項及利息,直至2016年12月才沒有任何還款。即是蔡先生亦有曾履行該貸款協議償還本金及利息及後才違反該貸款協議條款。因此,法庭在平衡可能性下不接納被告人聲稱該貸款協議是沒有在借貸人蔡先生簽署確認而無效。
32.被告人在其再修訂的抗辯書及陳詞書上聲稱2016年9月13日及2016年9月15日到原告公司處理貸款事宜,整個程序不到5分鐘,期間並沒有任何人向被告人解釋該貸款協議及該擔保書文件的內容。法庭在平衡可能性下都不能夠相信及接納被告人這方面的指稱。被告人在審訊聆訊中的證供講述於2016年9月13日第一次到原告公司辦事處時與原告人負責人賴先生見面。被告人向賴先生陳述自己的單位是自置物業,並有前夫港幣3,000元贍養費收入。被告人並填寫借貸申請書,當中要填寫被告人關於其物業狀況,收入等的資料在內。被告人按要求提供賴先生其朋友鄭麗芳的電話作聯絡人。被告人亦不爭議當時賴先生在被告人面前打電話給這位鄭女士確認。被告人之後亦有與賴先生輕鬆閒談。因此,法庭不可能相信整個程序不到5分鐘。另外,於2016年9月15日,被告人在聆訊中陳述當日賴先生將一疊文件要求被告人在文件適當位置上簽署。被告人亦聲稱其後賴先生去到辦事處的尾房約5至6分鐘之後再拿一疊文件出來給蔡先生簽署。之後賴先生亦將貸款支票及影印本要求蔡先生及被告人在文件上簽收確認。於此,法庭認為沒有可能整個程序可以在5分鐘或者在很短時間內完成。相反地法庭接納原告人的聲稱整個過程歷時約一個或一個半小時的時間。
33.法庭在平衡可能性認為原告人賴先生的證供相對地較穩定及合理。被告人在聆訊中亦承認在整個借貸過程中原告人賴先生並沒有逼被告人簽署該貸款協議或該擔保書。被告人亦承認當天沒有向賴先生陳述她身體不適,所以法庭認為賴先生當時沒有理由會知道被告人聲稱自己很不舒服。況且被告人當時亦可以在所有借貸文件上簽署,其簽名亦很工整。被告人在庭上解釋簽咁多名都習慣,唔使付出冇責任,簽完就萬事解決,所以就算身體不適仍可簽名。法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並不合理及不可信。被告人在再修訂的抗辯書上亦沒有詳述原告人或賴先生怎樣誤導及/或不當影響被告人簽署該貸款協議及該擔保書。原告人聲稱在整個借貸程序中有向蔡先生及被告人解釋該貸款協議及該擔保書內的條款,程序穩當。並且向他們陳述可自行提取獨立法律意見。
34.法庭認為原告人所聲稱的整個貸款程序較為合理,亦與該貸款協議、該擔保書及附件文件的內容一致,亦有蔡先生及被告人簽署確認。他們亦有簽署確認收妥有關文件的副本。賴先生在聆訊中亦承認在本案該貸款協議中沒有向被告人要求在該協議備忘錄上簽收,是因為法例上沒有要求。但是原告人有將所有該貸款協議、該擔保書以及該協議備忘錄等文件副本給予被告人。賴先生亦指出被告人及蔡先生當天下午三時到原告人公司,其後賴先生代表原告人解釋該貸款協議及該擔保書的條款給蔡先生及被告人,亦有向他們解䆁可以自行尋找獨立法律意見。整個過程約一個小時及一個半小時,吻合原告公司呈入法庭銀行紀錄証明當天下午約4時27分有關港幣450,000元貸款在該銀行被提取。法庭認為賴先生的證供與案中的佐證文件一致。法庭在平衡可能性下認為原告公司的證供與佐證文件相符。法庭考慮到相關案例如 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td v. Fung Chin Kan and Another (2002) 5 HKCFAR 515及 The Luna (1920) P22 認為被告人在該貸款協議及該擔保書等文件上簽署確認,及在以上判詞法庭認為被告人於2016年9月15日當天簽署相關貸款文件知道有關內容及作為擔保人法律後果,被告人應受該貸款協議及擔保書的合約條款約束及承擔有關法律責任。
爭議點(三)及(四)《放債人條例》第18及20條
相關法律原則
35.《放債人條例》第18條訂明:
(1) 除非辦妥以下事項,否則關於放債人所貸出款項的還款協議或該款項的支付利息協議不得強制執行,而且就該協議或貸款而給予放債人的保證亦不得強制執行 ——
(a) 在該協議訂立後的7天內,按照第(2)款的規定以書面擬備該協議的摘記或備忘錄,並由借款人親自簽署,而在簽署時將該摘記的副本或備忘錄的副本給予借款人;及
(b) 該副本內須包括或附有經訂明的本部條文及第IV部條文的撮要,而該撮要須按訂明的格式擬備,
如證明該摘記或備忘錄並非在款項貸出前或保證給予前由借款人在其上簽署,則該協議或保證不得強制執行。
(3)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但審理任何協議或保證是否可予強制執行的法庭,如鑑於所有情況信納對不符合本條規定的任何上述協議或保證作出不得強制執行的裁定,是不公平的,則該法庭可命令該協議或保證可予強制執行,但範圍以該法庭認為公平者為限,並受該法庭認為公平的修改或例外規定所規限。
36.《放債人條例》第20條訂明:
(1) 任何放債人如訂立有保證的貸款協議,須在該協議訂立後的7天內,將以下文件給予保證人(如該保證人並非借款人本人) ——
(a) 根據第18(1)條擬備的書面摘記或備忘錄的副本;
(b) 如有保證文書的話,該保證文書的副本;及
(c) 由放債人或其代表簽署的結算書,列明 ——
(i) 借款人根據該協議須支付的款項總額;
(ii) 構成該款項總額的各款額,以及各款額的到期日期或決定該等日期的方式。
37.被告人李大律師向法庭指出,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下稱「李義法官」)於 Emperor Finance Ltd v. La Belle Fashions Ltd and Another [2003] 3 HKLRD 995一案中(參看判詞第119段)指出,在行駛《放債人條例》第18 (3)條的酌情權時,法庭應該考慮放債人違反的行為、該違反行為對各方的後果以及是否有其他情況令到不強制執行該協議或保證是不公平的。
38.在Yelsen Finance Holdings Ltd (formerly known as Yelsen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 v Chan Mei Suen(未收編,HCA7506/1998,1999年4月29日) 一案涉及本案之原告人。
(1) 原告人於本案同樣地,因為借款人未有履行貸款協議還款因而向擔保人追討還款。該按之被告人的其中一個抗辯理由是原告人違反了《放債人條例》第18(1)條,而原審法官經審訊後裁定原告人違反了《放債人條例》第18(1)條而未有任何情況令他認為不執行該協議是不公平的,因此撤銷原告人的申索。
(2) 原告人其後的上訴 (未收編,CACV170/1999,1999年9月17日)被駁回。上訴法庭法官羅傑志與判詞中提到執行擔保不會對被告人造成不公並不是凌駕的因素,反而一個相關的因素是被告人於簽署文件之前並不知道若借貸人不還款他會有什麼債務。
案情分析
39.本案件被告人在聆訊時的證供多次出現前後矛盾,更與其證人陳女士供詞不一致。法庭在平衡可能性下並不相信被告人當日沒有取得原告人聲稱已給予所有貸款文件副本。法庭考慮到被告人所聲稱借給蔡先生港幣97萬元的貸款當中,她用上自己印有馬鞍山樂軒文藝會抬頭的紙本並清楚寫上相關借款數值、還款期數、還款日期及在貸款協議書上附有蔡先生的身份證影印本等,而所有還款記錄都附有蔡先生簽名的期票。被告人向法庭聲稱所有貸款文件都有保留至今,所以在聆訊中她可以講述所有欠債總數值為港幣970,000元。被告人對於貸款時的程序、相關利息、借據要求附上身份證副本及期票作保存記錄。她亦向法庭陳述有文件記錄保存,日後可能有機會再追討蔡先生。法庭認為被告人是很小心謹慎及心思細密,甚至於貸款高至港幣50萬元都是以現金交易,在其居所交收,沒有任何銀行過數紀錄,以及期票全是以被告人作收款人並不是所聲稱的借款人,這樣特別精心的安排,法庭相信一定有其用意或避免觸犯任何法律責任。所以在2016年9月15日她因蔡先生借貸而到原告人財務公司,簽署了不少於10個簽名,當中有中英對照文件、有還款期數等。法庭在平衡可能性下,認為以被告人對借貸的知識或做事的小心謹慎,法庭不相信被告人於2016年9月15日當天從沒有拿取原告人賴先生所聲稱提供貸款文件的副本,以及如被告人及蔡先生所簽收有關貸款文件的副本。因此,法庭認為原告公司並沒有違反《放債人條例》第18(1)及20(1)條。另外,根據以上判詞,法庭認為被告人於簽署該貸款協議以及該擔保書是知道有關條款內容及其法律責任的。
40.另外一方面,被告人倚賴陳女士的證供支持於2016年9月23日時被告人向她訴說不知道為何其物業不可出售和被告人當時沒有任何所簽署的貸款文件副本。但法庭考慮到陳女士的證供是根據被告人向她陳述,即是傳聞證供。這亦很倚賴究竟被告人有否向陳女士說出事實。根據被告人在聆訊時的證供,在過往協助蔡先生港幣970,000元的貸款中全部都不是被告人的金錢,而是其朋友街坊及家人的借款。但陳女士向法庭陳述她沒有向被告人追究有關其港幣65,000元貸款損失是因為被告人向她訴說之前借貸給蔡先生約港幣900,000元全是被告人一生的積蓄。因此,陳女士認為被告人損失了一生的積蓄好慘,所以不向她追究。在此法庭認為被告人都沒有向她30年好朋友陳女士陳述有關事實並向她說謊令陳女士不向她追究有關損失。因此陳女士在本審訊聆訊的供詞包括證明根據被告人當時向她訴說被告人沒有在與原告人貸款過程中取得貸款文件副本。法庭認為陳女士的傳聞證供並不可倚賴。法庭認為被告人並沒有向陳女士說出事實。法庭雖然認為陳女士不是一位不誠實的證人,但她的證供大部份是倚賴被告人向她陳述,而法庭認為被告人不是一位誠實的證人及沒有向陳女士說出事實的真相。因此,法庭認為陳女士的證供不被法庭接納及倚賴。
總括
41.基於以上判詞內容,法庭在平衡可能性下並不接納被告人的抗辯理據。法庭裁定原告人對被告人的申索得值。被告人在本案件沒有特別詳述爭議原告人申索的本金欠款數額及沒有爭議該貸款協議訂明的年利率36厘,亦沒有詳述及爭議有關原告人倚賴該擔保書條款訟費以彌償基準。因此,法庭裁定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申索數額以及有關數額以該貸款協議年利率36厘計算由2016年11月16日計至實際支付日期止。
訟費
42.訟費隨本案件審訊的結果決定。法庭裁定原告人的申索得值。因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在本申索程序的訟費,根據該擔保書條款以彌償基準。若雙方就訟費數額如未能達成協議下由法庭評定。
命令
43.法庭現頒令如下:
(i) 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直至2016年11月15日的本金款項為港幣444,398元,以及該款項利息以年利率36厘 (由2016年11月16日起計至實際支付日期為止);及
(ii) 就本案件的訟費須由被告人支付原告人,以彌償基準,如與訟雙方未能達成協議由法庭評定。
44.最後法庭感謝原告人黃律師及被告人李大律師協助本席處理本案件審訊程序。
原告人:由中倫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的黃曉岸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梁陳彭律師行延聘李嘉穎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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