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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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女被告人林嘉欣(前第五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分別為第七項控罪及第八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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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43/2023 [2024] HKDC 16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4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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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女被告人林嘉欣(前第五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分別為第七項控罪及第八項控罪。 2.第七項控罪為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12月15日在香港,連同吳港輝及一個名為“大東”的人,偷竊一項據法權產,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在號碼為004-484-228812-001的帳戶欠金龍海鮮酒家有限公司的一筆港幣20,000元的債項,而該據法權產為屬於該金龍海鮮酒家有限公司的財產。 3.第八項控罪為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12月15日在香港,連同吳港輝,知道或相信某貨品是贓物,即知道或相信屬於金龍海鮮酒家有限公司財產的一張支票是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贓物。 4.被告人不認罪,在本席席前接受審訊。 控方案情撮要 5.2022年12月14日晚間至12月15日早上,位於鯉魚門的一間海鮮酒家發生爆竊案,失去的物件包括一張匯豐銀行空頭支票,支票上的簽名欄還差一個簽名便可兌現。 6.12月15日早上約九時,被告人帶著涉案支票到匯豐銀行彌敦道378號分行成功兌現兩萬元。支票祈付人就是被告人的名字,簽名欄所有必須的簽名均在。 7.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是吳港輝將支票交給她兌現的。事後,她將兩萬元交給吳先生,吳先生將其中的四千元給了她。 辯方案情撮要 8.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看來,辯方只是挑戰控方的案情。 程序歷史 9.控方傳召八名證人,分別為控人1酒樓東主李子揚、控人2匯豐銀行出納員蔡正業、控人3偵緝警長34974(指示拘捕的警務人員)、控人4偵緝警員14871(拘捕警員)、控人5女偵緝警員15216(錄取錄影會面紀錄的警員)、控人6偵緝警長1900(監督控人5的警務人員)、控人7逸東酒店保安經理盧永祥、控人8偵緝警員19536(證物鏈)。 10.控方依賴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作為控方證據的一部分。被告人反對,理由可歸納為:
11.辯方同時反對與錄影會面有關的其他書面證物呈堂,例如第二份的給羈留人士的通知書(證物PP11),及錄影會面的附件(證物PP12B及PP12C)等。 12.辯方也反對酒店入住紀錄(證物PP4),酒店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P2B)及相關截圖(證物PP3B)呈堂。辯方挑戰它們的可接納性,挑戰的基礎是控方未能滿足香港法例第八章證據條例第22A條的要求。 13.控方就所有辯方反對呈堂的證物這些議題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經考慮有關證據後,就辯方所反對呈堂的證物這些特別議題,本席裁定控方表證成立。就著這些特別議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其他證人。這樣做是被告人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被告人有不利的看法。 14.就所有辯方反對呈堂的證物這些議題,雙方作出口頭陳詞。經考慮有關證據及雙方陳詞後,本席裁定辯方反對呈堂的所有控方證物可以呈堂(亦即可被接納);本席特別指出,本席接納錄影會面紀錄PP12是被告人自願參與並作出的。另外,本席找不出任何理由將這些被反對呈堂的證物剔除於本案證據之外。本席將它們接納為本案證據,所有PP證物成為P證物。 15.本席作出以上裁定後,控方宣佈一般事項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經考慮有關證據後,本席裁定在一般事項,就兩項被告人面對的控罪,控方表證成立。 16.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這是被告人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被告人有不利的看法。 本席接納所有PP證物成為P證物的簡短理據 17.以下為本席接納所有PP證物成為P證物的簡短理據。 18.就著錄影會面PP12及其相關的書面證物,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是在警方利誘及壓迫下才作出招認。在這方面,警方證人全盤否認辯方的相關指出。 19.縱使個別警方證人的證供在非關鍵議題上有出入,例如控人5及控人6就警長46947有否一同前往油麻地警署這方面有出入;及縱使控人5在證人台上觀看某些小段錄影會面時對被告人是否昏睡的評估與本席的有別(見下),本席認為所有警方證人均是誠實的證人。原因不是因為他們是警務人員,而是從證據層面看來,他們就當時事件的發生的證供內容踏實、清楚、有內在或然性及沒有不合理的地方。本席也認為他們已盡最大努力給予可靠的證供。就控人5及控人6上述的證供差別,本席接納控人5的證供,原因是控人5是有備而來,而控人6是臨時傳召的。 20.本席接納警方證人的證供指,沒有任何人向被告人威迫利誘,施行武力等。本席裁定錄影會面是被告人自願參與及作出的。本席因此裁定錄影會面紀錄及相關書面證物為可接納的證據(就有關附件一即證物PP12B的出處有待證物PP2B可接納性的裁斷)。 21.控人4作供稱,雖然他拘捕被告人時所掌握的爆竊案資料只限於罪案的干犯日期及地點,但他對被告人的合理懷疑是建基於被告人被通緝這個事實。 22.眾所週知,一名被通緝人士如被巡邏警員在街上確認其身份,會立即被拘捕,以防逃走。這是一個行之有效的制度。本席認為,警方在將某人姓名放在通緝名單前,必須有合理懷疑他干犯了相關罪行才這樣做。所以拘捕警員的合理懷疑是建基於警方其他人員對通緝人士作出的合理懷疑。 23.縱使本席在這議題上犯錯,當時被告人就非法賭博亦沒有獲取保釋,所以被告人並沒有被非法拘禁。 24.到同日稍後時間,即下午12時38分後,在錄影會面初期,控人5在錄影會面的第九個記項清楚列出爆竊案的詳細背景包括案件發生的時間地點、失物,及被告人於爆竊案發生後不足12小時,便在匯豐銀行彌敦道378號分行開閘後不久兌現了其中一張失竊的支票。在第九個記項,控人5的用詞是「所以我思疑你同呢一單案件有關嘅」。本席認為,客觀上,在當時,的確有足夠的初步證據顯示被告人干犯了爆竊罪,原因是在案發後短時間內,被告人管有及使用其中一件失物。這只是常理的使用,有些人會稱之為「新近管有的原則」“doctrine of recent possession”。 25.辯方投訴指,控人5應該但沒有在錄影會面中對被告人作出拘捕及提醒警誡關於處理贓物罪。辯方指出,當警方有資料顯示被告人在偷竊過程以外曾經處理贓物,理應拘捕及提醒警誡被告人關於處理贓物罪。 26.辯方依賴案例R v Kirk [2000] 1 WLR 567,R v Payne [1963] 1 WLR 637,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Tat Ming & Anor [2000] 2 HKLRD 431。 27.辯方也依賴 Rule II of Rules and Directions for the questioning of suspects and the taking of statements:“As soon as a police officer has evidence which would afford reasonable grounds for suspecting that a person has committed an offence, he shall caution that person or cause him to be cautioned before putting to him any question or further questions relating to that offence(本席的強調).”辯方所指的“that offence”便是處理贓物罪。 28.控人5的證供指,縱使到了錄影會面較後階段,她也沒有考慮需要提醒被告人關於處理贓物罪;她也沒有考慮是否有合理懷疑可拘捕被告人處理贓物罪。 29.從錄影會面第九個記項,可以看出控人5是因為爆竊罪向被告人作出調查的。本席之前亦明言,客觀上,有足夠的初步證據顯示被告人干犯了爆竊罪。錄影會面第23個記項,顯示控人5向被告人提出的第一個關鍵問題是,在爆竊案的案發時間內,被告人身處何方。這支持控人5是向被告人調查爆竊罪,而不是處理贓物罪的說法。被告人的答案顯示她在相關時間到過吳港輝的酒店房間,是遵從吳先生的指示的,到訪目的是從吳先生手上獲取支票兌換。錄影會面中之後的一連串問題都是跟進問題,囊括出現在酒店電梯及附近街道的人物辨認等等。本席認為,這系列的問題仍然是環繞爆竊罪的可能參與者的問題。重要的是,到此階段,被告人依然未擺脫她作為爆竊罪疑犯這個身份。正如辯方陳詞時說,爆竊罪參與者可以是參與策劃或把風,不需要直接進入處所。 30.到了錄影會面較後階段,即由第296個記項開始,直至第328個記項,及由第351個記項開始,直至第452個記項,技術上來說,這些問題答案可以看成與在偷竊過程以外曾經處理贓物有關的。但這只是技術上的看法。同樣地,在務實的層面上,也可看成是爆竊罪的後續行為:亦即是有份參與爆竊罪的嫌疑人怎樣處理偷竊得來的贓物。 31.鑑於處理贓物罪並不比爆竊罪嚴重(兩罪最高刑罰均為14年監禁),而典型的爆竊罪判刑卻比處理贓物罪的判刑高得多,本席認為Kirk案例的原則不適用。 32.至於Rules and Directions 的Rule II,控人5有可能技術上違反了。但是,本席留意Rules and Directions只是保安局局長給予執法人員的指引,不是法律條文。況且,在這份文件的開端NOTE的部分有這樣的指引:
33.這跟Lam Tat Ming案例引用Payne案例所作出的原則如出一轍。在Lam Tat Ming 441C-F:
34.本席跟隨Lam Tat Ming案例上述的原則,以公平審訊作為依歸,考慮在本案中,控人5有可能技術上違反了上述的Rule II,但有見於處理贓物罪不比爆竊罪嚴重,及在當時警方掌握的資訊上,被告人作為一名爆竊案的嫌疑犯正在施行爆竊案的後續行為,本席認為接納相關證據為本案的證據不會令被告人得不到公平審訊。 35.辯方繼而投訴在錄影會面開始時,即下午12時38分,被告人已經非常疲倦,不適宜進行錄影會面。一個人是否疲倦或非常疲倦,只有自己最清楚。正所謂「猶如飲水,冷暖自知」。辯方的困難是,被告人沒有作供闡述她平常的作息時間及當時的精神狀況。本席只能夠從所有證據,包括在錄影會面中被告人的整體表現,作出分析及裁斷。 36.被告人在0105時在反賭博行動中被拘捕,之後被帶返油麻地警署。控人4對被告人的所有調查(包括就爆竊罪的調查)在早上約六時基本完成。之後控人4將被告人帶回給值日官看管。到同日約中午時分(見證物PP11給羈留人士的通知書所記錄的時間1220時),屬於觀塘警區的控人5從值日官處提取被告人,為要向她作出調查。這中間有約六小時給被告人機會休息。 37.從控人5提取被告人開始,被告人從沒有作出任何要求需要休息。 38.現在檢視錄影會面畫面內容。錄影會面開始時,被告人表現正常。在第三個記項,當控人5提及牆上的時鐘時,被告人頭向左作出觀察。在第四個記項,被問及身份證號碼時,被告人迅速回答。在第七個記項,當控人5開始向被告人介紹錄影會面設施時,被告人頭向右望作出觀察。 39.被告人首次有昏睡(俗稱釣魚)的表現在第七個記項的末端,時間為12:39:31至12:39:48。儘管如此,被告人在第八個記項,也有作出回應。 40.其實,被告人表現出釣魚徵狀,主要在第九個記項(12:39:57至12:41:32)的頭半段時間。但儘管如此,當控人5在第九個記項的末端提醒警誡被告人,問她明不明白,被告人在第十個記項依然回答明白。 41.要特別注意的是,當控人5在第13個記項問被告人當時的精神狀況是否適合錄取錄影會面,被告人在第十四個記項即時回答說:「適合,適合」。 42.本席觀察到,被告人最後一次的釣魚表現,在第21個記項(12:42:07)控人5問問題時出現。儘管如此,被告人在第22個記項作出看來適當的回應。 43.正式的調查問題在第23個記項才開始。之後被告人沒有釣魚表現。 44.本席的另一觀察是,縱使被告人在上述的短暫時間有釣魚的表現,但是因為控人5在有關時間專注於枱上的文件,所以沒有留意被告人的這些表現。 45.本席認為,不同人會因不同原因有釣魚行為。有些人會因為面對沉悶的事物作出這種行為,並不代表休息不足或精神狀態不足以應付錄影會面。所以本席一直強調,必須要看全局,包括被告人自己認為是否適合進行錄影會面。 46.考慮全局後,本席認為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當時已經十分疲倦,不適宜進行錄影會面。反之,本席認為整體證據顯示當時被告人雖然有短暫的昏睡表現,但全程保留足夠意識及能力,適合參與整個錄影會面。 47.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拒絕行使酌情權將錄影會面紀錄及其相關的書面證物剔除於本案證據之外。 48.辯方也反對酒店入住紀錄(證物PP4),酒店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P2B)及相關截圖(證物PP3B)呈堂。辯方挑戰它們的可接納性,挑戰的基礎是控方未能滿足香港法例第八章證據條例第22A條的要求。 49.就著酒店閉路電視片段PP2B,辯方首先質疑第22A(1)(a)“direct oral evidence of that fact would be admissible in those proceedings”是否已經滿足,原因是被鏡頭拍攝的其他人有機會是同案的其他被控告人;如果是的話,他們並不是有能力(competent)的證人。經本席解釋,本審訊只牽涉一名被控告人,就是被告人自己。其他在經修訂的控罪書上列為其他被控告人的人士,已經在較早前的聆訊處理掉;他們的身份已經改變,不再是被控告人。聽過這番解釋後,辯方看來是放棄了這個質疑。 50.辯方繼而陳詞稱,要呈上電腦紀錄,控方不單需要滿足第22A(1)及(2)條,還要滿足第22A(3)條。原因是第22A(3)條是這樣開始的:
51.沒有對黃大律師不敬,但本席不敢苟同。本席認為,第22A(3)條是交替性條款,特別是在申請方未能滿足第22A(1)及(2)條下使用的。本席依賴的理據是:
52.辯方下一個投訴是控人7只是酒店的保安經理,並不是電腦專家。但是第22A條的條款從不要求申請方提供專家證據。本席以第22A(5)條電腦證書的要求作為例子,簽署人只需要是一名“person occupying a responsible position in relation to the operation of the relevant device or the management of the relevant activities (whichever is appropriate)”。 53.最後,辯方投訴控方沒有傳召酒店電腦系統的定期檢查承辦商作供。本席認為,控人7的證供已經滿足了第22A(1)及(2)條的所有要求。法例規定,假若滿足了那些要求,電腦製作的文件(這當然包括錄影片段)須接納為表面證據。本席認為,在研判可接納性這個階段,控方所做已經足夠。 54.就著酒店入住紀錄(證物PP4),辯方同樣依賴關於第22A條的陳詞(證人能力(competence)這一項除外),本席依賴上述理據駁回。 55.本席也找不出任何理由行使酌情權將證物PP4及PP2B(及其相關截圖PP3B)剔除於本案證據之外。 56.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將所有被反對呈堂的證物接納為本案證據;所有PP證物成為P證物。 控方證據撮要 主要承認事實 57.主要承認事實為:
58.順帶一提,不受爭議的證物P1亦即是涉案支票正背面的副本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的式樣、“Kam Lung Seafood Restaurant Limited”的印刷式樣,及「金龍海鮮酒家有限公司」的印章。 控人1李子揚的證供撮要 59.酒家的支票如要兌現,必須有控人1及楊子鴻雙簽及吸上公司印。通常整本支票簿預先吸印。楊子鴻則預先簽定約10張支票。支票其他部分留空。2022年12月15日下午3時30分他回到酒家發現收銀處木枱的一個平時上鎖的櫃桶有撬開過,失去了幾張有楊子鴻簽名的支票及客人的存酒。三位老闆都有木枱櫃桶的鎖匙。 60.在證物P1即是涉案支票正背面副本上,有楊子鴻的簽名在簽名欄的左邊,但右邊的聲稱控人1的簽名並不是他的。他聲稱他的簽名完全不同。為此,他將他的簽名簽在證物P6之上(看來是他的英文名字)。他表示,Lee字不相似,Tsz字也不相似,Yeung字卻差不多。 61.他強調,他沒有簽過這張支票。這張支票的其他筆跡也不是他的。他特別指出,金額字體部分他會寫中文,而不是證物P1上面的英文。 62.盤問下,控人1確認案發前一晚,他離開前有鎖門,所有東西亦正常。夾萬及木枱櫃桶亦有鎖上。他也確認,酒家門沒有撬過痕跡;夾萬沒有被人撬開。三位老闆及大部分員工(即五至六名)均有酒家門鎖匙。 63.事發後,剩下6張楊子鴻簽定的支票。在與堂哥李志堅(承認事實書稱李志堅為哥哥)商議後,控人1有追究匯豐銀行為何兌現支票:投訴基礎應該為冒簽。但實際經辦人是李志堅,不是控人1。控人1只獲告知(傳聞證據)匯豐銀行最終拒絕賠錢。 64.就著被撬開的夾萬內的鐵抽屜,只有楊子鴻持有鎖匙。 65.酒家有買保險亦有向保險公司追討賠償。保險公司拒絕賠償,原因大致上是沒有閉路電視證據。 控人2蔡正業的證供撮要 66.控人2解釋客人來到他櫃檯前兌換支票攞錢,他會核對支票銀碼、日期及簽名,及來人的姓名及身份證。就著證物P1,他確認支票副本底部右邊的簡簽是他的。他確認曾經處理過這張支票的兌換。他確認抄低來人的姓名及身份證號碼在支票背面。來人亦有在支票背面簽收兌換的款項(簽署「林嘉欣」三個中文字)。控人2交付港幣兩萬元給來人。之後將支票放入櫃桶。 67.控人2在法庭上觀看證物P2A匯豐銀行閉路電視片段C8、B1及C6鏡頭(這些片段不受辯方就接納性或證物鏈爭議),他認出自己在匯豐銀行彌敦道378號分行櫃檯工作,場合為2022年12月15日上午9時02分至9時04分。他正在接待一位女性來人,並為她兌換一張支票。有關支票便是證物P1所示的支票。控人2確認從大門進入及離開的那位女士便是他接待的那一位,涉及的是同一場合。 68.盤問下,控人2確認他沒有從上司收到因對錯簽名誤將支票兌現的相關投訴或警告。 控人3偵緝警長34974的證供撮要 69.2023年2月23日凌晨時分,控人3跟他的小隊同事參與在油麻地白加士街一個單位的一項打擊非法賭博行動,期間分別拘捕了11名人士包括被告人涉嫌在賭博場所內賭博及藏有吸食毒品器皿罪名。之後被拘捕人士被帶返油麻地警署繼續處理。控人3沒有跟被告人討論過保釋外出一事。 70.盤問下,控人3確認有六名人士被控告非法賭博,被告人是其中一人。十一名被拘捕人士大部分獲得保釋外出。當日稍後時間,控人3知道被告人在另一警區的案件被通緝。控人3的下屬偵緝警員14871(控人4)負責調查被告人非法賭博;被告人承認罪行,被落案起訴。控人3獲告知報案室有人通知控人4有一警方小隊通緝被告人。控人3遂指示控人4就該通緝案件(爆竊案)拘捕被告人。當時,控人3只有該爆竊案的初步資料包括日期、時間、地點,但不包括被告人的角色。 控人4偵緝警員14871的證供撮要 71.2023年2月23日控人4有份參與在白加士街的打擊非法賭博場所的行動。他將包括被告人的被捕人士帶返油麻地警署。於0530時,報案室同事通知他他的其中一名犯人即被告人就一單爆竊案件被通緝。控人4告知上級及為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口供。首先,他向被告人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8),及告訴被告人他將會再拘捕及警誡被告人。之後控人4宣布拘捕被告人爆竊罪及警誡她。警誡後,被告人說冇嘢講。這些都記錄在書面會面紀錄(證物P9)內。 72.盤問下,控人4確認在同日0240至0400時,他向被告人調查非法賭博。被告人亦承認該罪行。之後,油麻地警署報案室通知他,而他亦告知他的上司控人3,被告人因另一案件被通緝。控人3指示他向被告人拘捕及調查該爆竊案。他跟指示照做。他當時得到的爆竊案資料就是證物P9第一頁所列的那些,包括被告人被通緝,沒有其他的了。控人4不同意他當時沒有合理懷疑被告人干犯了有關罪行。他的合理懷疑建基於被告人被通緝。 73.控人4不知被告人有沒有就非法賭博案獲得保釋,因為他不是該案的調查人員(I.O.)。他只是知道有一班人有保釋,另一班人沒有保釋。他知道完成錄影會面(證物P9)後,被告人依然被警方拘留,及就非法賭博案被告人還未獲取保釋。在完成證物P9後,他告訴被告人稍後另一隊警員會到來向她調查另一件案件,至於控人4有沒有用「扣留」這兩個字,他不記得。 控人5女偵緝警員15216的證供撮要 74.2023年2月23日1055時控人5收到通知就一單爆竊案中咗“Wanted”通緝犯林嘉欣。根據指示,她聯同同隊(即觀塘警區重案組第一隊)的兩名上級,警長1900(控人6)及警長46947,及一名同事警員24058一同前往油麻地警署處理被告人及為她錄取口供。控人5的小隊負責這件案件,而她負責錄影會面。 75.油麻地警署報案室很繁忙,所以他們一干人等等了一段時間才提取到被告人。 76.控人5首先帶被告人入報案室附近的一間接見室發出給羈留人士的通知書(證物P11)。被告人沒有要求或表達什麼。之後,他帶同被告人乘坐電梯到錄影會面室的樓層,直至到達錄影會面室。同行者有他的三名同事的至少其中兩位。只有控人5及被告人進入錄影會面室。其他人進入監控室。 77.進入錄影會面室前,控人5沒有跟被告人有交流;印象中也沒有其他人跟被告人有交流。被告人亦沒有表達任何需求。在錄影會面室,控人5沒有跟被告人有交流。被告人從沒有跟控人5提過保釋問題。 78.盤問下,控人5確認警方於2022年12月拘捕吳港輝;吳先生亦有作出警誡供詞。控人5的理解是警方得到的資料顯示吳先生將支票交給其他人兌現。控人5不同意她需要就著被告人兌換支票這角色提醒被告人涉嫌干犯處理贓物罪。她亦沒有考慮過要這樣提醒。 79.控人5在法庭內被邀請觀看三段錄影會面的選段,分別為:
80.控人5不同意被告人在該三段選段內表現出昏睡的情況。 81.控人5不了解為什麼當時被告人會在油麻地警署。 82.縱使到了錄影會面較後階段,控人5也沒有考慮需要提醒被告人關於處理贓物罪;她也沒有考慮是否有合理懷疑可拘捕被告人處理贓物罪。 83.控人5不同意她理解被告人的角色只是去兌換支票而不是參與爆竊案。 84.在錄影會面之前,控人5已經獲取了同日較早前他人向被告人錄取的書面會面紀錄(證物P9)。 85.控人5不記得她有沒有閱讀證物P9。 86.控人5的理解是被告人中了“Wanted”正被扣押;另外被告人也應該涉及其他案件而不獲保釋。原因是當天控人5的小隊沒有帶同被告人離開油麻地警署回觀塘警署。 87.在處理被告人的整個過程,控人5沒有與被告人談及保釋的課題;印象中其他人也沒有。 控人6偵緝警長1900的證供撮要 88.2023年2月23日1100時,因為一宗通緝人士(女子林嘉欣即被告人)被拘捕案件,控人6準備與偵緝警員24058及女偵緝警員15216(控人5)一同前往油麻地警署了解情況及安排同事處理。 89.到達油麻地警署,他的兩名同事負責提取被告人,而他就負責監督。在報案室,因為很多人,所以他們等了一會。 90.提取被告人後,控人5負責調查被告人。首先,在報案室進行初步調查。繼而轉到錄影會面室進行錄影會面。在轉移路程,他們小隊的三人與被告人一同乘坐電梯。到達樓層後,控人6沒有進入錄影會面室。他直接進入監控室。在錄影會面前,他沒有單獨與被告人一起。他沒有與被告人交談;也沒有印象其他人跟被告人交談。他跟被告人沒有討論保釋的課題。他本人亦沒有權力批準保釋。 91.控人5沒有跟被告人談及其他被拘捕人士的警誡供詞。他亦沒有聽過任何人說被告人昏睡不能夠參與錄影會面。 92.控人6不記得警長46947當天在哪裏。 93.盤問下,控人6解釋說,當他還在觀塘警署的時候,報案室通知他們小隊有其他隊伍拘捕了被告人。到達油麻地警署後,他們的小隊接觸拘捕隊伍,了解情況。拘捕隊伍在油麻地交相關文件(給羈留人士的通知書及書面會面紀錄)給控人6的小隊。這些文件(應該)給了控人5參考。 94.控人6沒有印象被告人有問幾時走得。被告人沒有問控人6關於保釋的課題。 95.偵緝警員24058跟控人6一樣也在監控室。 96.同日,控人6落案暫時起訴(holding charge)被告人準備上庭,但他忘記是哪個控罪。控人6的印象是被告人沒有獲取保釋,繼續留在油麻地警署。 控人7盧永祥的證供撮要 97.控人7是彌敦道380號逸東酒店的保安經理,負責操作酒店的閉路電視系統及電腦系統。他應警方要求提供:
98.控人7在法庭內參閱並確認證物P4。 99.控人7在法庭內觀看並認出以下閉路電視片段:
100.控人7作供稱,操作入住紀錄及閉路電視的電腦系統在活動過程中:
101.控人7確認閉路電視片段所顯示日期及時間準確。 控人8偵緝警員19536的證供撮要 102.控人8的證供只牽涉證物P2B即載著酒店閉路電視片段的黑色USB的證物鏈。但因為辯方最終不爭議這課題,所以在此不撮要控人8的證供。 錄影會面撮要 103.錄影會面由下午12時38分至1時13分,共35分鐘,一點不長。主要內容撮要如下。 104.2022年12月15日早上(清晨約五時半)被告人到吳港輝酒店房間找他,原因是吳先生話有啲支票叫被告人幫佢拎錢。事關吳先生冇戶口。被告人經朋友介紹在魚檔即玩遊戲的中心認識吳先生。已經認識了年多兩年。吳先生是他的契哥。 105.在酒店房間的時候,只有被告人及吳先生在場。吳先生指示被告人到銀行攞錢。牽涉的只有一張支票金額為兩萬元。當時被告人已經見到支票,但沒有取走,原因是吳先生話未夠鐘,銀行要九點鐘先開門。被告人之後很快離開。 106.被告人從錄影會面的附件一截圖(即證物P12B)認出白衫白帽的男子為吳先生。被告人也認出附件一的長髮女子為被告人自己。 107.同日上午九時前(上午約八時半),被告人與兩名男子分別為在附件一認出的紅衣的阿豐及黑色衫的思陶,一同上吳先生的酒店房間。 108.從附件一(5),可見同日上午8時31分,被告人與阿豐及思陶在酒店附近步行。 109.從附件一(3),可見同日上午8時32分,被告人與阿豐及思陶及吳先生一同在酒店電梯內。根據被告人所說,他們四人正在前往吳先生的酒店房間吃早餐。也是根據被告人所說,到酒店房間後,吳先生將支票給被告人;也將另一張支票給思陶,而思陶等人也是吳先生的朋友。根據被告人所說,她取過支票後獨自離開前往銀行。 110.從附件一(6),可見同日上午8時53分,包括上述四人一同在酒店電梯內。 111.從附件一(7),可見同日上午8時54分,包括吳先生及思陶一同在酒店電梯內;某些其他人正在離開電梯。 112.從附件一(9),可見同日上午8時55分,包括吳先生及阿豐在酒店附近步行。 113.從附件一(8),可見同日上午8時57分,包括吳先生及阿豐在酒店附近步行。 114.從附件一(4),可見同日上午9時06分包括被告人、阿豐及思陶在酒店附近步行。根據被告人所說,他們三人正在行緊去搵之前行咗去酒店附近的吳先生。 115.從附件二(1)(即證物P12C),可見涉案支票正面及背面的副本(與證物P1相同)。根據被告人所說,支票正面祈付一欄的“LAM KA YAN”是吳先生根據被告人串出的英文名字寫落去的。也是根據被告人所說,支票背面有「林嘉欣」式樣的簽名是被告人在匯豐銀行簽下去的。 116.就著被告人於2022年12月15日早上9時02分,在彌敦道378號匯豐銀行兌現涉案匯豐銀行支票,被告人解釋說是因為吳先生叫她去兌現的;兌現之後,她在酒店附近將兩萬元交給吳先生;之後他們倆一同乘坐的士到旺角彌敦道附近,途中吳先生從那兩萬元取出四千元交給被告人;這是源於被告人之前向吳先生借四千元。根據被告人所說,到現在她還沒有還四千元給吳先生。 117.就金龍海鮮酒家損失的現金二萬五千元,被告人不知在哪。 118.就涉案支票,被告人不知道是怎樣得來的。 本席的考慮 119.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不需證明什麼,更不需證明自己清白。 120.本席會分開處理兩項控罪,但知悉證據上可能有重疊的地方。 121.本席缺不會考慮傳聞證據;本席亦不會考慮證據中出現有關被告人牽涉其他與本案無關的罪行的證據。 法律問題 122.就第七項控罪盜竊罪,一項偷竊據法權產的罪行,辯方提出,控方沒有呈上銀行家誓章,沒法證明:
123.就以上(a)項,不同於Kohn案例,本案證據不包括酒家支票戶口有透支功能。本席只能以正常情況及常理看待,一個普通支票戶口,除特別預先申請外,不會有透支功能。同樣地,正常情況下,除非支票戶口內有足夠正數金額,否則銀行不會兌換支票過數。 124.就以上(b)項,本席也只能以正常情況及常理看待,來人到銀行櫃檯兌現支票,出納員校對過各項資料後,將現金交予來人。如果還需要推論的話,本席會毫不猶疑地推論支票戶口必會扣取相同金額。 125.就第八項控罪處理贓物罪,有關的贓物是屬於酒家的一張支票。辯方提出,支票作為紙張不能成為贓物(stolen goods),原因為銀行系統最終會將支票歸還失主,所以並不會有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辯方並引用案例R v Preddy and Slade, R v Dhillon [1996] AC 815,HL。 126.本席不清楚1996年英國的情況是怎樣,但在本案發生的2022年,在香港, 銀行系統不會將兌換後的支票歸還給支票戶口擁有人。另外,Preddy一案定下的主要原則,是在牽涉欺騙手段(deception)的案件,而又牽涉電子轉帳或支票的情況下,控方不應使用「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作為檢控罪行,因為很難證明財產轉移。再者,Preddy一案與本案控方案情有一個很大的分別,就是前者的被控告人有權(為公司利益)填寫,簽署及發出該案的支票;但本案的案情卻牽涉有人冒簽支票,有人非法填寫日期,有人非法填寫金額,及有人(吳港輝)非法填寫祈付人一欄(這些人未必是同一個人)。 127.在上述最後一個關節點上,沒有在Preddy一案討論過的,與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條罪例第7條相同的,條文,尤其在本案適用。現抄錄如下:
128.控方的案情是支票被偷取前,支票的簽名欄,還欠一個必須的簽名(就是控人1的簽名);日期、金額及祈付人這些欄目也還未填寫。但是,在證物P1即支票副本,這些欄目都填寫了。所以根據控方案情,這些簽名及填寫是後加的。 129.盜竊者在挪佔支票時,必然有意圖在不顧物主的權利下將支票視為自己的東西處置。特別是,盜竊者在挪佔支票時,必然有意圖完全改變支票的性質,即是有意圖將一張原本空頭的支票變成犯案的工具,來非法換取金錢,導致支票成為證物而更加不會歸還給物主。 130.這樣看來,支票永不能成為贓物這一論調是不能成立的。 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131.本席在一般事項再次考慮警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本席提醒自己上文已經提過的某些警方證人證供的不足之處。 132.本席因應他們就事件發生的證供的合理性及內在或然性確認他們的證供,在關鍵議題上,除非與承認事實相違背外,全屬可信及可靠。本席給予十足比重。 133.本席繼而考慮其他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就控人2及控人7,他們的證供沒有受到挑戰或嚴重挑戰,本席因應他們的證供的合理性及內在或然性確認他們的證供,在關鍵議題上,除非與承認事實相違背外,全屬可信及可靠。本席給予十足比重。 134.就控人1,辯方沒有認真挑戰他的證供。但本席留意,控人1的其中一點證供與承認事實書證物P5不符:控人1作供說,收銀處木枱的抽屜平時有上鎖,而案發後發現被撬開;但承認事實書卻說那個抽屜沒有上鎖。 135.本席認為,控人1只是記錯了這部分的細節。就抽屜內失去原屬於支票簿內的數張支票的說法,控人1沒有犯錯。 136.辯方在結案陳詞階段,提出對證物P1支票副本上的控方聲稱是冒充控人1的簽名的質疑,但在盤問階段,卻沒有至少向控人1建議那是他的真正簽名。 137.辯方繼續陳詞稱,假若法庭對是否冒簽有合理疑點,加上其他環境證據,例如酒家大門沒有被撬開,夾萬沒有被撬開,不是所有楊子鴻預簽的支票均被盜取,會否有可能是假爆竊案,有人監守自盜?當然辯方也沒有將這些可能性向控人1至少建議,看他如何反應。 138.本席考慮整體證供,包括承認事實書所指酒家有被搜掠的痕跡,夾萬內有鎖上的鐵抽屜被撬開,裏面的港幣25,000元現金不見了;另外,控人1不被挑戰的證供指客人的存酒也不見了。本席認為及裁定,爆竊案的確有發生,而干犯者極有可能包括「內鬼」。 139.本席亦比較過證物P1上的聲稱冒簽及證物P6上控人1的真正簽名。本席接納控人1的證供指,Lee及Tsz兩字均有差別。本席接納控人1沒有簽署證物P1。因此,本席裁定支票上的聲稱冒簽的確是冒簽。 140.至於控人1的其他證供,本席更沒有困難接納其可信及可靠性。本席給予十足比重。 人物辨認 141.辯方曾經挑戰出現在匯豐銀行櫃檯前的女子就是被告人這一議題。本席在不考慮錄影會面的情況下作出以下分析。 142.證物P1涉案支票副本上的祈付人是被告人的姓名。控人2抄下來人身份證的資料在支票背面:上面的姓名及身份證號碼均與被告人的姓名及身份證號碼吻合(見不被爭議的證物P8、P9及P10上的被告人資料)。在支票背面,來人的簽名當中的「林」字跟被告人在P8、P9及P10上的「林」字簽名吻合。 143.本席有機會仔細及重複觀看不被爭議的證物P2A(匯豐銀行閉路電視片段)及P3A(相關截圖)。那名來人女子是戴口罩的。 144.本席亦多次刻意地仔細觀察在犯人欄的被告人。有時她戴口罩,有時她沒有戴口罩。 145.本席提醒自己Turnbull案例的指引。 146.在比較兩者樣貌(僅限口罩上的部分)、身型、髮型,本席認為兩者完全吻合(雖然案發到現在畢竟差不多兩年)。 147.基於以上種種的因素(不包括錄影會面紀錄及酒店的閉路電視片段),本席裁定在匯豐櫃檯前出現的來人女子就是被告人。 錄影會面紀錄的比重問題 148.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12)包含招認及開脫部分(後者包括被告人聲稱不知道支票的來源),屬於混合性陳述。本席會作出整體考慮,決定什麼是真相。當然,招認部分屬真相的機會比較高。 149.被告人承認到匯豐銀行兌現相關支票的人就是她;是吳港輝要她這樣做的,也是吳先生將她的名字寫在支票祈付人一欄後將支票交給她的。 150.被告人承認在兌現支票後,將現金兩萬元在酒店附近全數交給吳先生,之後兩人乘坐的士往旺角;在的士上,吳先生在收到的兩萬元中抽出四千元給了她,是之前應承借給她的;但到錄影會面當天(即案發後兩個多月)她還沒有還錢。 151.被告人承認在吳先生給她支票的同時,也將另一支票交給思陶。 152.被告人解釋說,吳先生要她幫忙兌換支票的原因是吳先生說他自己沒有銀行戶口。 153.本席已經因應辯方的邀請再次考慮被告人錄影會面時的精神狀況。本席確定被告人在作出與案有關的陳述時,精神狀況良好。 154.本席裁定被告人的招認部分包括以上本席列出的招認部分均屬真相。本席給予十足比重。本席拒納被告人的開脫部分可能是真的,包括以上本席列出的開脫部分尤其是被告人推說四千元是借款。 155.本席尤其不接納被告人所說不知道支票的來源有可能是真的。本席認為被告人聲稱吳先生告訴她要她幫手兌換支票的原因不可能是真的。原因是,眾所週知,將支票兌現根本不需要銀行戶口;另外,在匯豐銀行櫃位的時候,被告人只是提取現金,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要求將款項存入她的銀行戶口。 涉案支票是否贓物 156.本席已經裁定爆竊案的確有發生。失物包括涉案支票。本席裁定涉案支票是贓物。 被告人是否知道或相信支票是贓物 157.沒有直接證據顯示被告人知道或相信支票是贓物。但證據顯示支票所屬戶口不屬於吳港輝,而是屬於酒家的。從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承認的各種環境證據,包括被告人分開兩次上酒店房間見吳港輝,到第二次當思陶在場的時候,才各自從吳先生身上收取支票;被告人沒有追問吳先生為什麼要找她幫手兌換支票(錄影會面第287至288記項);被告人事後從吳先生收取四千元。 158.從以上種種,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被告人知道或相信支票是贓物。 不誠實 159.既然本席已經作出上述推論,無論在第七項控罪的盜竊罪,或是第八項控罪的處理贓物罪,被告人輕易通過Ghosh案例的雙重不誠實測試。 160.本席裁定在兩項控罪的關鍵時間,被告人確實不誠實。 夥同犯罪 161.就第七項控罪,在審訊開端,被告人答辯後不久,本席已經指出,看來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罪行是連同一個名為“大東”的人干犯的。第七項控罪的文本源於被告人面對的經修訂的控罪書最初是為共5名被控告人士而設的。另外4名已經處理掉,剩下被告人。 162.從被告人的招認,是吳港輝指使被告人到銀行兌換支票取款。當被告人取得兩萬元款項後,便瞬間交給吳先生。明顯地,證據指向吳先生與被告人夥同犯罪。 163.就第八項控罪,罪行詳情指吳港輝及被告人夥同收受贓物即涉案支票。本席找不到足夠證據顯示吳先生從第三者收受該贓物。反而,本席所見的證據(源自錄影會面)顯示被告人從吳先生處收受該贓物。因此,本席不能裁定吳港輝與被告人在處理贓物罪中夥同犯罪。 164.在第八項控罪,被告人獨自一人干犯處理贓物罪。 裁斷 165.本席特別指出,本席給予控方證物P4及P2B(及相應的P3B),這些之前被反對呈堂的證物十足比重。 166.本席裁斷,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的基礎下,證明兩項控罪的所有元素。 額外事項 167.假若本席在第七項控罪的討論中所說,控方不需要呈上銀行家誓章的看法是錯誤的,本席依然會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1(3)條,裁定被告人連同吳港輝企圖干犯第七項控罪中的盜竊罪。本席認為被告人(及吳先生)的行為已經超越了單純的預備工作。 結論 168.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第七項控罪罪名成立,第八項控罪罪名也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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