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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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女被告人林嘉欣(前第五被告人)在本席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面對的第七項及第八項控罪罪名成立。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743/2023[2024] HKDC 173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Oct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43/2023

[2024] HKDC 17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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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嘉欣 (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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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日期:  2024年10月10日
出席人士:  麥晶晶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志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的委派W K To & Co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7] 盜竊罪(Theft)
  [8]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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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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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女被告人林嘉欣(前第五被告人)在本席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面對的第七項及第八項控罪罪名成立。

2.第七項控罪為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12月15日在香港,連同吳港輝及一個名為“大東”的人,偷竊一項據法權產,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在號碼為004-484-228812-001的帳戶欠金龍海鮮酒家有限公司的一筆港幣20,000元的債項,而該據法權產為屬於該金龍海鮮酒家有限公司的財產。

3.第八項控罪為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12月15日在香港,連同吳港輝,知道或相信某貨品是贓物,即知道或相信屬於金龍海鮮酒家有限公司財產的一張支票是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贓物。

4.就第七項控罪,本席裁定被告人只連同吳港輝干犯該盜竊罪。

5.就第八項控罪,本席裁定被告人獨自干犯該處理贓物罪。

判刑的事實基礎

6.2022年12月14日晚上至15日早上,位於鯉魚門的金龍海鮮酒家發生爆竊案。失物包括一張屬於金龍海鮮酒家有限公司號碼為051227的支票,所屬支票戶口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號碼為004-484-228812-001的帳戶。該支票簽名欄還差一個簽名便可兌現;其他欄目還未填寫。

7.同年12月15日早上約八時半,被告人按照契哥吳港輝的指示到吳先生位於彌敦道380號逸東酒店的酒店房間,從吳先生處提取該支票。吳先生著她往銀行兌換支票。獲取支票前,被告人將自己英文姓名串法告訴吳先生,讓他填寫在支票上。被告人拿著已填寫金額「兩萬元」及其他欄目包括完整簽名欄的支票到附近的匯豐銀行分行。在分行開閘後不久,被告人便到櫃檯處以支票提款現金兩萬元。提款後瞬間,被告人在酒店附近將兩萬元現金交給吳先生。吳先生從中抽取四千元給被告人作為報酬後,兩人各自離開。

刑事定罪紀錄

8.被告人有5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次的相關罪行在本案後發生。所有刑事定罪紀錄的罪行與本案的不類同。

經歷

9.被告人現年30歲(案發時28歲),受教育至中二程度,被拘捕時無業。被告人居於在黃大仙的公共房屋。

輕判請求陳詞

10.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的黃志偉大律師代表被告人作出輕判請求陳詞。以下是陳詞的撮要。

11.被告人的父母在2004年離婚,之後父親轉往內地居住。母親則與哥哥同住。

12.被告人與前男友育有兩名兒子,分別為十歲及六歲,現由母親照顧。

13.被告人喜歡賭博,因經濟理由干犯本案。

14.被告人現於7-11便利店工作,此乃一正面訊號表示被告人願意改過。

15.黃大律師懇請本席採納本案前第一被告人吳港輝就第七項控罪被判刑時的最終量刑基準處理被告人,但扣減少許以反映兩者之間,以吳港輝罪責較高。

判刑

16.控方告知本席被告人在干犯本案時,因另一案件(警方編號MK/20009741),正在警方保釋當中。眾所週知,此乃一嚴重因素。

17.被告人與本案前被控告且已被定罪及判刑的人士罪責相若。為免造成不公,本席會以本案前被控告人士(包括吳港輝)的量刑基準作為被告人的量刑基準。就第七項控罪判處吳港輝時,本席以他並不是主謀的夥同犯罪成員身份只將他的量刑基準提升三個月。

18.就第七項控罪的盜竊罪,本席同樣採納18個月監禁作為被告人的量刑基準。被告人與他人夥同犯罪,但被告人不是主謀,所以本席也只將量刑基準提升三個月。

19.就第八項控罪的處理贓物罪,因為與第七項控罪是鏡子控罪,所以本席也採納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獨自犯罪,所以量刑基準維持不變。

20.不過,因為上述指出的嚴重因素,本席需要將兩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再提升一個月。在考慮提升幅度時,本席已經考慮總刑期原則。

21.被告人經審訊後判刑,不能享有認罪後的扣減。本席也看不到有任何具份量的減刑理由可以導致減刑。

22.兩項控罪的罪行同日發生及牽涉同一受害人;兩罪也是鏡子控罪的罪行。本席認為可命令相應的判刑同期執行。

(被告人請起立)

23.就第七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22個月監禁。

24.就第八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19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 譚思樂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