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ang Thi Lien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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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2023年4月6日以表格86發出通知書,針對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2023年3月30日的決定(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或「該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該決定駁回她針對入境事務處(以下簡稱「入境處」)處長於2022年5月19日發出的決定通知書(以下簡稱「該通知書」)拒絕她所提出的免遣返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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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551/2023 [2024] HKCFI 27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3年第551號
申請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 經;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命令: 拒絕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本庭的觀察: 背景 1.申請人於2023年4月6日以表格86發出通知書,針對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2023年3月30日的決定(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或「該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該決定駁回她針對入境事務處(以下簡稱「入境處」)處長於2022年5月19日發出的決定通知書(以下簡稱「該通知書」)拒絕她所提出的免遣返聲請。 2.申請人是越南公民,於2022年3月7日遭警方拘捕,她自稱於2021年11月2日偷渡來港。於2022年3月28日,她提出免遣返聲請。她的聲請理據是她與丈夫欠下債主10億越南盾,因無法償還,遭債主及其手下追殺,丈夫已遭殺害,所以她逃到香港尋求保護。 3.入境處按照統一審核機制就所有適用的理由審理她的申請。這些理由包括:
4.入境處於2022年5月19日,發出該通知書,拒絕她的聲請。申請人遂針對該通知書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於2023年3月30日,上訴委員會駁回她的上訴。現在,她就該決定申請許可提出司法覆核。 申請人的案情 5.申請人於1992年12月18日在越南出生,現齡31歲,是已婚寡婦,有一名女兒現居於越南。她曾接受9年教育,有11年工作經驗,曾當製衣工人、造鞋工人及農民。 6.於2020年1月,她與丈夫向高利貸債主借了10億越南盾,經营油漆工程公司,月息6,000萬盾,首12期利息須於2021年1日償還,第二期須於2022年1日償還。債主是一名黑社會人物,他的親人與公安有關連。開業後,丈夫僱用了7名員工。申請人沒有參與公司的營運。 7.於2020年8月,丈夫告訴她,債主在一間餐廳裡打了他的臉一拳,但不肯透露原因。於9月初,債主到他們的家,要求他們立刻還款。她不知債主為什麼要他們提早還款的原因。經一輪談判後,債主給予他們兩星期還款。 8.於2020年9月底,債主和15名持刀和木棍的男子到他們的家討債。在他們的哀求下,債主給予他們最後限期於10月還款,但警告若屆時不還款便殺死他們。 9.他們便結束了油漆工程公司,逃到80至90里外哥哥的家,把女兒交付給哥哥照顧。隨後一年,他們到多處不同地方工作,逃避債主。其間,每當債主找到他們的居所時,他們的一名已轉替債主工作的前僱員,便通知他們逃走。 10.於2021年10月10日,他們到申請人哥哥的家探望女兒。在返回他們居所途中,他們在轉車站候車往高平時,被債主和4名騎電單車的車手襲擊。丈夫當場被殺,申請人則逃到草叢裡躲起來。她見到救傷車到場,把丈夫送走。 11.約一小時後,申請人登車往高平,她致電丈夫的弟弟,從他的口中得悉,驗屍官及公安帶同丈夫的遺體到過他的家中調查,驗屍官用了30分鐘完成驗屍報告,指她的丈夫因車禍去世。 12.於2021年10月14日,申請人進入中國內地,然後偷渡來港。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13.申請人在上訴聆訊中作供。上訴委員會認為她言詞閃縮,逃避提問,她的口供與她的免遺返聲請表格的證供互相矛盾,不信納她的證供。其一,在聲請表格中,她說在遇襲前,丈夫叫她在天橋下等候,而他走上公路看看巴士是否已到了站;但在作供時,她否認曾與丈夫分開,只是她尾隨丈夫行。其二,在聲請表格中,她說與丈夫相距10米時,見到丈夫被襲;但在作供時,她三度說記不起。其三,在聲請表格中,她說在遇襲後約一小時登上巴土致電丈夫的弟弟,丈夫的弟弟並具體地陳述關於公安與驗屍官帶同丈夫的遺體到他的家中調查及作驗屍報告。上訴委員會認為公安要在施襲後兩小時內找到丈夫的弟弟並完成上述一連串的調查是十分緊迫,擬向申請人求證她登上巴士後有沒有致電丈夫的弟弟。但她卻多次回覆她記不得。最終,她說只打過一次電話給他,但記不起在何時、何處和該對話的內容。她的表現致使上訴委員會質疑她的可信性,不能依重她的證供。 14.此外,驗屍報告稱申請人的丈夫因車禍去世亦與她的案情出現嚴重分歧。申請人的解釋是,這份報告是驗屍官收到賄款後才發出的。上訴委員會認為申請人對驗屍官的指控沒有實質證據所支持,屬她個人的猜測,不接納她的說法。 15.總結而言,上訴委員會不信納申請人的證供,不相信她返回越南會有生命危險。基於這事實裁定,上訴委員會駁回她的上訴。此外,上訴委員會亦假定她的案情屬實,並基於她所指稱的案情,評估她的免遺返聲請。但基於以下的理由,亦裁定她沒有資格得到免遣返保護。 16.就遭受迫害風險而言,上訴委員會認為申請人與債主的紛爭只屬私人錢債糾紛,不屬於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所保護的五項理由的範圍內。 17.就酷刑風險而言,上訴委員會認為,雖然債主屬於犯罪集團,申請人指稱他與越南公職人員或以官員有關連,只屬她個人的猜測,她沒有實質證據支持她的說法。 18.上訴委員會認為,除債主所造成的風險外,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若申請人被遣返越南,《人權法案》第二款所賦予她的生存權利會被無理剝奪。 19.基於上述的事實裁定及驗屍報告,上訴委員會認為申請人未能證明,她有實質理由相信,若被遣返越南,她會面對《人權法案》第三款所指的酷刑、或遭受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 20.此外,基於具權威及可信的原居國資料,上訴委員會認為若申請人返回越南,她可以遷徙到越南其他地區避開債主對她構成的風險。 21.因此,上訴委員會裁定,申請人的聲請不屬於統一審核機制下的四個適用的理由內的任何一個,沒有資格得到免遣返保護,而駁回她的上訴。 適用於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法律原則 22.法庭在審理司法覆核的責任不是重新評估申請人的免遣返申請。在審理免遣返申請時,主要的決定者是入境處處長及上訴委員會。只是他們才有權利評估證據,證人的可信性及作與免遣返相關的事實裁定,例如在統一審核機制下所有適用的理由與所指的風險、原居國家所能提供的保護及在原居國家內搬遷的可行性等。法庭會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法庭僅會針對上訴委員會在審理免遣返申請所犯的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情況,通過司法覆核方式進行干預,見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1]。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理據 23.申請人沒有在表格86提出任何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理由。她在2023年4月6日存檔的誓章簡述她的案情,及強調若被遣返越南她會有生命危險。很明顯,她不認同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但沒有指出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有任何或什麼錯誤,也沒有提供申請司法覆核的理據。實質上,她是籍司法覆核的名義質疑上訴委員會的事實裁定。在欠缺具體的申請理由的情況下,法庭審理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時,只可聚焦覆核上訴委員會有沒有犯上法律錯誤、涉及程序不公平、或它的決定是否不合理。 討論 24.申請人投訴的實質是,她不同意上訴委員會不接納她是因害怕被追債及殺害而必須逃離越南,並裁定她的免遣返申請欠缺事實基礎,而拒絕她的申請。這是上訴委員會的事實裁定,是它獨有的權限。若它的決定不涉及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情況,法庭絕對不會干預。 25.經認真及仔細審核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所有文件、證據及相關的法律原則後,法庭確認,上訴委員會正確地列舉了統一審核機制下四個適用的免遣返申請理由,正確地引用了適用的法律原則,並將這些原則正確地適用於它所裁定的事實,包括舉證標準和舉證責任,並引用了相關案例作為支援。上訴委員會正確地指出該聲請所涉及的事實和法律問題。它清楚地理解,其職責是重新考慮申請人的申請理據,而不是單決定是否維持或駁回處長在其通知書內的決定。 26.申請人的聲請是基於她稱欠下的債務,以及高利貸債主對她的威脅,並且殺害了她的丈夫。上訴委員會的基本裁定是,不接納她的案情。因此,她未能證明她所依據的免遺返聲請的事實基楚,不能得到免遺返保護。這裁定是基於上訴委員會,經仔細權衡了證據,而作的事實與法律裁定。除非該決定涉及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情況,否則法庭絕對不能干預。 27.雖然上訴委員會不接納她的案情,但亦基於她所指稱的案情評估她的聲請。它裁定根據她的案情,申請人的聲請亦不符合統一審核機制下任何一個適用的申請理由,沒有資格享有免遣返保護。這裁定也是上訴委員會的事實與法律裁定。就事實裁定而言,上訴委員會採納她所指稱的案情,申請人不可能對這事實裁定不滿。上訴委員會將相關的法律原則適用於這些事實上,而裁定她沒有資格享有免遣返保護。這是法律裁定。 28.經認真及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文件、證據及相關的法律原則後,法庭確定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完全沒有犯上法律錯誤,它的決定不存在可被視為程序不公平或「溫斯伯里」不合理的情況(即按照Wednesbury一案所訂標準,原審法官只須審查案中證據,從而決定是否根據這些證據,一個合理的法官,對自己作出恰當的法律指引後,不可能會作出的決定)。申請人在本案沒有合理可爭辯的論據,她的司法覆核申請沒有合理成功機會。 結論 29.基於上述的理由,法庭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日期: 2024年10月10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她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她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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