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uyen Thi Hoa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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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 上訴委員會 ”)於2019年7月12日作出的決定 (“ 決定書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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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AL 1984/2019[2024] HKCFI 258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1984/2019

[2024] HKCFI 25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19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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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Nguyen Thi Hoa  

建議答辯人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香港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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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席前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二零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判案書日期: 二零二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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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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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

1.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19年7月12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2.由於申請人要求聆訊。然而,申請人於2004年9月11日的聆訊缺席。所以,本席決定以書面形式裁決申請人的申請。

3.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8條規則以及第53號命令第3(6)條規則的規定,本席命令表格86更改爲香港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是本案的利害關係人。

申請人

4.申請人是36歲的越南人。她於2012年7月非法入境香港,並於2013年7月3日向入境處自首。申請人於2014年3月3日通過書面陳述提出免遣返保護聲請(「免遣返聲請」)。她聲請的基礎是,若被遣返,她會因為無法償還丈夫的欠債而被有黑社會背景的債主傷害甚至殺害。

5.概括來説,申請人於2005跟丈夫結婚。在2008年夏天,她的丈夫突然被殺害。數天後,四名有黑社會背景的人到申請人的家,追討她丈夫生前因吸食毒品而欠下的債,並恐嚇她必須還清丈夫的債。

6.由於害怕,申請人於翌日便搬到朋友的家避債。最終在中介的安排下於2012年7月離開越南經中國內地偷渡進入香港。

7.申請人於香港有跟父母保持聯絡,並獲告知債主曾到家中查問她的下落。申請人認爲,由於越南公安會接受黑社會的賄賂,因此她不會得到政府的保護。至於國内遷移也不可行,因爲她害怕會被有黑社會背景的債主找到。

8.申請人的理據詳情可見處長於2017年10月3日頒下的有關在香港尋求免遣返保護的決定通知書(處長的決定通知書)第6段。

處長的決定通知書

9.處長分別基於以下風險考慮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

(a)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3項所述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CIDTP」)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

(b)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2項(危及某人生存權利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

(c) 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難民公約」)第33條及其1967年議定書的免遣返原則(「難民公約下的迫害風險」);及

(d) 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酷刑風險」)。

10.基於處長的決定通知書中列明的原因,處長拒絕了申請人的申請。處長認爲,首先,根據債主及其手下過往的行為,未有充分理據顯示申請人返回越南後受害的風險真確存在或可預見(見:第17段);再者,越南政府可以提供適當的保護(見:第18至22段);最後,國内遷移是一個合理可行的避險方式(見:第23段至28段)。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

11.申請人就處長的通知書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上訴委員會於2019年5月7日針對她的上訴舉行了口頭聆訊。

12.上訴委員會不接納申請人聲稱丈夫被殺害,因為該說法疑點重重,而且不一致 (見:第10段至第20段)。上訴委員會同時拒絕了申請人聲稱曾經被追債,因為她對相關說法的描述前後矛盾(見:第21段至第23段)。另外,申請人何時離開越南的證供亦不可信 (見:第24段至第25段)。

13.總括來說,上訴委員會並不接納申請人的證供。無論如何申請人最多只是經歷了一次追債事件,而且她聲稱所受的傷未能達到所需最低水平的嚴苛程度 (見:第26段至第27段)。因此,上訴委員會認爲,若被遣返,申請人不會遭受酷刑風險,《人權法案》第二和第三條風險及難民公約下的迫害風險(見:第32段至第47段)。

14.況且,在考慮過原居國資訊後,上訴委員會認爲越南政府可以給予其人民有效的國家保護 (見:28段至第31段),而申請人亦可透過國内遷移避免所聲稱的風險 (見:第48段至第51段)。

15.基於上述裁定,上訴委員會拒絕接納申請人會在遣返後面臨任何風險,因此撤銷了她的上訴。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16.申請人以於2019年7月15日《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2)條規則),就上訴委員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在誓章中,申請人衹是說出她來港的原因,但並沒有提出任何針對決定書的反對理由。

討論

17.本席職責主要監督上訴委員會在作出裁決的過程之中有否遵守有關法律規定,公平公正地作出決定。至於證據和事實的評估和決定權是屬於處長和上訴委員的職責範圍,本席不應該無故干涉。有關法律規定可見於上訴法庭案例TK v Michael C Jenkins Esq and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3] 1 HKC 526, §40 和 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HKCA 524 §14 (1).

18.本席明白,對於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本席應該採取最嚴謹和苛刻的審查。

19.根據上訴法庭在Re: Kartini [2019] HKCA 1022的案件中指出,有關證據的評估,包括:原居國資料、傷害風險、國家保護、國内遷徙的事實,都是處長和上訴委員的權力範圍,法庭不應該在司法復核的程序中加以干涉,除非該決定是出於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的情形之下而作出。以下是原文:

“13 (1) … … Assessment of evidence and COI materials and risk of harm, state protection and viability of internal relocation are primarily within the province of the Board (and the Director). The court will not intervene by way of judicial review unless there are errors of law or procedural unfairness or irrationality in the decision of the Board.”

20.申請人在誓章裡未能提出合理理由反對處長或上訴委員對事實的判決。

21.本席認爲上訴委員的決定沒有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

22.因此,本席認爲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建議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作出司法復核,有任何合理的成功機會。

判決

23.故此,本席拒絕准許申請人的申請,並撤銷他的申請。

  (龍劍雲)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及缺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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