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名宇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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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共同被控的「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二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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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23/2023 [2024] HKCFI 26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22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14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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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兩名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共同被控的「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二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罪詳情指出在2022年4月23日,兩名上訴人在香港九龍紅磡德豐街7號黃埔花園青樺苑 (第5期) 地庫一層及地下「永旺 (香港) 百貨有限公司」(「該超市」) 偷竊一個西瓜、一個蜜瓜、兩包布丁、兩包藍莓、一包刺身、一包壽司及一包雞,總值港幣1,600元。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指稱,二人在該超市內購物後,經自助付款機付款。第一上訴人負責操作付款機及掃描貨品,第二上訴人將貨物放入購物袋和膠袋。二人離開該超市期間被職員截停。經調查後發現,二人帶離的物品中,只有價值港幣697.4元的貨品是有付費的。控方指兩名上訴人懷有不誠實意圖,共同偷竊上述未經付款的貨品。 4.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本案控方證據簡單直接,大部分的證據不被質疑,包括紀錄兩位上訴人於該超市購物的閉路電視片段、相關環境的相片,以及兩位上訴人使用的自助付款機之銷售紀錄,而控罪書中所指稱被偷竊的9樣物品,兩名上訴人確實沒有經自助付款機付款。 5.控方傳召3名證人作供,分別是該超市的便衣保安員陳先生(「PW1」)、拘捕兩名上訴人的警員10653(「PW2」),及替兩名上訴人進行錄影會面記錄的偵緝探員16229(「PW3」)。 6.PW1在案發時,便裝巡邏至17號自動付款機,看見一男一女(後知是第一和第二上訴人)。當時第二上訴人推著手推車,上下層都有貨品,第一上訴人則尾隨。PW1留意到手推車上有很多貨品,當中亦有貴價貨,於是開始留意兩名上訴人。PW1站立的位置可以清楚看到第一上訴人操作自動付款機和掃描貨品的情況,也可以清楚看到第二上訴人將貨品放入購物袋的情況。 7.PW1留意到有些貨品沒有被掃描便直接被放入購物袋內。之後第一上訴人和第二上訴人一同離開AEON超市,PW1便尾隨二人到停車場,當他們二人準備打開車門,PW1上前截停他們及表露身份。PW1問:「你拎緊嘅貨品係咪未比晒錢?」他記得當時第一上訴人和第二上訴人回覆說「有比錢」。PW1將他們帶回保安室並要求他們出示單據。經點算後,發現只有部份貨品是付了款的貨品,另外的沒有出售記錄。PW1通知上司,最後決定報警。 8.PW2證供指出,兩位上訴人在現場被拘捕及警誡下,分別作出了招認,承認出於貪念偷走涉案貨品自己食用;二人並在補錄警誡供詞中,確認自己的說法。 9.PW3則指出,兩名上訴人在補錄口頭警誡供詞以外亦在警誡錄影會面中,進一步承認盜竊物品。 辯方案情 10.在特別事項上,兩名上訴人均否認曾在現場向PW2作出口頭招認,但承認曾分別簽署補錄警誡供詞;兩人亦承認,曾說出錄影會面中的招認及解釋,惟二人聲稱,他們簽署文件及作出錄影會面中的招認,乃因PW2-3的威迫利誘及/或不當行為而致。 11.兩人的證供大致相同,如答辯方所歸納:
12.在一般事項上,二人同樣選擇作供,他們均不爭議,就控罪所指的貨品沒有付款,但爭議有否具備不誠實意圖,以及是否夥同犯罪。他們均指出,由於疫情關係,在案發當日,十分擔心身處杭州幼女的情況,而第二上訴人亦有繁重的工作,如要準備簡報;因此,兩人分別在操作自助付款機付款、及將貨品收入購物袋和膠袋時,都沒有在專心操作,故不小心/無意地沒有把部分商品掃描。 裁判官的裁斷 13.在特別事項上,裁判官指出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健華CACC244/2002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詠恩CACC166/2019等案例,必須假設兩名上訴人曾經作出控方指稱的口頭招認,而不應亦無須裁定他們曾否作出指稱的口頭招認。這些口頭招認是否屬實,是屬於一般事項的範疇。經考慮後,裁判官裁定兩名上訴人分別的口頭招認,警誡供詞及會面記錄均為自願作出。 14.在一般事項上,裁判官亦考慮了二人操作自助付款機的閉路電視片段(P2)以及以該片段為基礎,雙方同意製作的截圖(P5A(1)-(40))和時間標記表 (MFI-1)。 經極仔細反覆觀察相關片段後,裁判官認為即使是單靠片段內顯示的景象,亦完全不支持二人聲稱,僅分心或心不在焉而忘記付款的說法。裁判官否定了二人因疏忽而不付款的可能性,裁定兩位上訴人不付貨款的行為是不誠實的。 15.就二人是否夥同犯案,裁判官亦沒有忽略,兩人於錄影會面中均為對方做了開脫性陳述。但從P2的閉路電視片段及在運用常識下,裁判官裁定兩名上訴人乃合作犯案,二人於錄影會面分別都只是為了維護對方,詐稱他/她與本案無關。因此相關證詞不給予任何比重。 16.裁判官裁定兩名上訴人在整個付款過程中,故意製造混亂的假象,是有默契地把本案中未有付款的貨品,在不經掃描的情況下放入購物袋和膠袋,因此裁定二人共同干犯了盜竊罪。 上訴理由 17.代表第一上訴人的駱資深大律師和代表第二上訴人的羅大律師共同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18.上訴理由一,原審裁判官就案中的特別事項作出分析和評估時犯錯,因而錯誤裁定兩名上訴人的相關招認是出於自願,以及沒有行使酌情權將其剔除。
19.上訴理由二,原審裁判官錯誤分析和評估一般事項的證供,包括
20.上訴理由三,撇除特別事項的相關招認,案中欠缺足夠證據證明兩名上訴人干犯相關控罪,特別是夥同犯案,因此第一和第二上訴人的定罪並不安全和/或不穩妥。 上訴理由一(1) 21.裁判官指出,第二上訴人在會面記錄指出「不過最終你話冇『嘟』,咁呀冇『嘟』咁都係偷㗎啦」這句話的時候,PW3已回應說「呢個唔係我講冇『嘟』嘅」。裁判官亦指提出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冇嘟機」的人是PW1,但不論在反對理由、辯方案情、抑或是兩名上訴人的證供中,這句「冇嘟即係偷」是來自PW2在保安室內向兩名上訴人所作出的誤導說話,並非來自其他控方證人。 22.正如上述馬競爭一案,該案第二上訴人在錄影會面中承認曾回答「話俾秘撈吖嘛,你都話喇」。上訴庭認為表面看來顯示廉署人員曾向第二申請人提及「秘撈」,此類說法很可能會誘使一名疑犯降低其警覺性,向調查人員透露更多資料。因此裁定第二申請人的定罪不穩妥,上訴得直。 23.上訴方指出,本案第二上訴人在錄影會面中回答「不過最終你話冇『嘟』,咁呀冇『嘟』咁都係偷㗎啦」的說法,並非出於偶然,如非有人曾向她說過這番話,她不會突然不經意地複述這句話,與兩名上訴人對PW2的投訴一致,案中亦沒有其他合理解釋,唯一合理推論是,PW2確曾向第二上訴人以「冇嘟即係偷」的說法來誤導她作出招認。 24.就剝削致電家人權利而言,兩名上訴人的16歲長女在他們被警方拘留期間,先後6次致電第二上訴人不果。同日於2137時,她致電999向警方報稱跟父母失聯。由此可見,他們長女擔心兩名上訴人的情況。同樣地,兩名上訴人自然會聯想到在家中等候他們回家吃飯的長女和第二上訴人年事已高的母親,所以他們必然希望盡快致電長女報平安。但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兩名上訴人完全沒有向他們提出致電長女報平安的要求,是完全不合情理。 25.再者,兩名上訴人於2330時完成錄影會面,而在短短的8分鐘後,即2338 時,第一上訴人獲安排在警署使用固網電話致電長女。這正跟兩名上訴人的投訴一致,即PW3曾跟他們說:「搞掂晒就會俾你打電話俾個女」和「錄完錄影會面之後即刻俾你打」。 26.另一方面,雖然兩名上訴人是執業醫生,但他們的專業範疇並非法律,在與外間隔絕的情況下,再加上警員的威逼利誘,包括PW3向他們保證「唔會留案底,你哋最多罰錢」,他們即使聘請律師也無補於事,甚至只會延長他們在警署的逗留,在別無選擇的情況下,他們唯有相信執法警員的說話。 上訴理由一(2) 27.原審裁判官以第一上訴人實際上曾作出口頭招認為事實來考慮該招認是否自願,在法律上犯錯,違反了R v Thongjai & Another所確立的原則。 28.裁判官的口頭裁決可見:
29.由此可見,原審裁判官在處理特別事項的階段時,已考慮和接納PW2所述,他能清楚記得兩名上訴人極為相似的口頭招認。 30.明顯地,原審裁判官過早考慮、處理和分析第一上訴人的口頭招認是否曾確實作出,將焦點放錯,忽略了核心問題,即究竟該招認是否「自願」,錯誤地以該招認確實存在為前題,並用作考慮、處理和分析第一上訴人的案情和反應。 31.原審裁判官更在這階段作出事實裁斷,裁定PW2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而第一上訴人的證供不合理,令第一上訴人未能獲得公平審訊。 上訴理由一(3) 32.在原審裁判官的口頭裁決可見:
33.從其裁斷陳述書亦見:
34.但上訴方指出,裁判官未能掌握在特別事項上須考慮和處理的癥結,第一上訴人作出相關招認時是否自願、沒有受到警方的誤導、威嚇、利誘和壓迫。然而,原審裁判官卻一面倒地批評第一上訴人,認為他應為自己草草閱讀該權利通知書和在沒有提出修改補錄警誡供詞的情況下簽名負責,完全無視他被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的誤導、威嚇、利誘和壓迫的影響。 35.關於兩名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原審裁判官認為如果PW2真的曾向他們說「有意無意冇分別,總之冇俾錢帶離超市就係偷」,他們大可說「無心」或「無意」不付款,因為在他們被誤導的概念中,說自己無心或無意都仍然是招認。上訴方指出,如果他們二人真的知道「有意」和「無意」是有分別,他們定當堅持說「無心」或「無意」,正因為他們不清楚兩者分別,才會詢問PW2,繼而被誤導。 36.PW2在盤問下的節錄如下:
37.正因為PW2為兩名上訴人所錄取的補錄警誡供詞強差人意,才衍生出之後的錄影會面。因此上訴方認為原審裁判官的分析全屬臆測,毫無根據,完全沒有考慮、處理和分析相關證供,便裁定兩名上訴人的說法不合理,屬極度剛愎武斷。 38.進行錄影會面時,穿着短袖上衣的第一上訴人因感到凍而不時用手掃/「捽」手臂,並非如原審裁判官所描述,神態自若。當他回答和向PW3作出招認時,除了用生硬的書面語「購物、貪念、貨品」外,當PW3向他快速以約2分鐘時間展示該10樣被盜財物時,他一律機械式回答:「冇過機冇俾錢入袋」,而從未再提「一時貪念」。 39.至於PW3為何沒有教導第一上訴人於錄影會面中承認「夥同犯案」,這個問題衍生多個可能性,難以評論。 上訴理由一(4) 40.兩名上訴人極為相似的口頭招認,極不可能是純粹巧合,惹人懷疑其自願性,錯誤地接納他們的證言,參閱Li Kar-wah and another v. The Queen [1970] HKLR 572一案。 41.上訴方指出,原審裁判官沒有恰當和持平地考慮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的證供,特別是在關鍵事項上出現的予盾和分歧,直接影響他們的可信及可靠性。 兩個極為相似的招認 42.PW2還將兩名上訴人的次序掉轉,原本記載Sub 1為第二上訴人,後更改為AP2,Sub2原為第一上訴人後更改為AP1 ,情況相當混亂。涉案的兩個口頭招認,分別是「阿Sir! 呢啲都係我偷來自己食嘅」,共13個字,以及「呢10樣都係偷來自己食嘅」,共11個字。不論內容、結構和意思極為相似。可是,原審裁判官卻沒有如Li Kar-wah案所述,在處理特別事項時,將兩名上訴人極為相似的口頭招認一併考慮,在法律上犯錯。 上訴理由一(5) 43.上訴方認為,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和/或忽略考慮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的證言有違邏輯和不合理之處,錯誤地接納他們的證供。 拘捕位置 44.上訴方指出,PW2主問時稱保安室狹窄人多,於是在沒有任何解釋的情況下將二人帶離保安室,穿過一條隧道到達平台,就宣布拘捕和警誡,卻偏偏沒有選擇留在逾百尺、椅桌齊備、私隱度較高和相對較合適作出拘捕和警誡的保安室。由此可見,他的證供前後矛盾。PW2還抵賴要知道贓物是什麼,又以保障私隱為由,企圖合理化他將兩名上訴人帶到保安室門外才作出拘捕的行為,原審裁判官卻不認為這個辯方在審訊時一直爭議的地方,即拘捕是在警車上發生。 關掉手提電話 45.上訴方指出本案由始至終只涉及兩名上訴人,沒有第三者,他們又能向誰通風報信呢?在裁斷陳述書卻見:
46.PW2未能回答辯方對擔心通風報信的質疑,他所錄取的會面記錄,更出現多個錯別字,他究竟有沒有向兩名上訴人覆讀會面記錄,亦是一大疑問。 PW3的證供 47.上訴方指出,PW3為兩名上訴人和涉案貨品拍照,卻稱沒有留意他們二人的個人財物是否已被收起。錄影會面進行前,PW2已經將補錄警誡供詞交給刑偵隊跟進,作為本案的調查員的PW3卻沒有查閱該兩份補錄警誡供詞,不知道他們的招認內容,卻在錄影會面的開場白能隻字不漏地複述兩名上訴人的招認,簡直是匪夷所思。 48.PW3更稱不知道上訴人的長女曾致電999尋找父母,跟他共事同一警署又同時當值的警員28361亦沒有告訴他此事。無獨有偶,警員28361於PW3提取第一上訴人約20分鐘前,卻知道兩名上訴人在警署尚有文件處理,並致電告知兩名上訴人的女兒,而接着要為兩名上訴人處理文件的人就是PW3。因此,上訴方認為他們不會不為該尋親電話和案件的進展作出溝通。 49.當PW3為第二上訴人錄取背景口供時,他寫錯她的長女名稱。上訴方指出,作為母親的第二上訴人,不會將女兒的名稱弄錯,推論是PW3從警員28361口中得悉兩名上訴人的長女名稱,無須再詢問第二上訴人便自行填寫。 上訴理由二(1) 夥同犯案 50.在裁斷陳述書見:
51.上訴方認為既然原審裁判官認為兩名上訴人毫無默契,即代表「夥同犯案」這個罪行元素存在疑點。原審裁判官指出兩名上訴人夥同製造假像,藉着掃描較多數量但價值較低的貨品,掩人耳目。從暫存發票見涉案未經付款的9件貨品,當中有6件貨品的價值由港幣14.90元的布丁至港幣89元的桶裝藍莓不等的平價貨品,原審裁判官所指的「掩飾」,又是否包括該6件貨品? 52.原審裁判官見第一上訴人指着自助付款機的螢幕(閉路電視片段01:22),認為他正在確認掃描顯示出來的資料是否吻合和正確。上訴方指出,既然第一上訴人曾作出一系列核實掃描和檢查螢幕的舉動,莫非這些全屬第一上訴人偽裝出來的假動作,掩人耳目。從另一角度看,第一上訴人望着屏幕對貨和輸入貨品數量的舉動,均屬誠實的表現。原審裁判官認為兩名上訴人「持亂下手」,夾雜已付款和未付款的貨品,的確有點混亂,然而,混亂本身有多個可能性,不能單憑混亂而聯想到兩名上訴人共同犯案。 53.在裁斷陳述書亦見:
54.原審裁判官認為大部份成功偷竊的人士未有即時離場,重返現場及在附近逗留購物並不足為奇,上訴方認為實在是異於常人,令人難以理解。 55.對第一上訴人有利的客觀事實,包括:
56.上訴方指出,案發時有數名AEON職員巡查、附近又有其他顧客、更有多個閉路電視鏡頭,試問第一上訴人又怎會如此膽大妄為,目無法紀,在眾目睽睽下犯案。假設兩名上訴人真的是有心「偷」,又何須將貨品從購物車全數放到付款枱上,實在多此一舉。 上訴理由二(2) 57.上訴方指出,原審裁判官似乎接納兩名上訴人身處杭州的細女所居住的地區有隨時封控的危機而令他們二人擔心牽掛。同時,她似乎亦接納第一上訴人使用他的手提電話在網上搜尋杭州疫情最新資訊。 58.原審裁判官花了不少篇幅來分析第一上訴人從涉案閉路電視片段(P2)所見的表現,他一直都是專注於操作自助付款機的付款過程,認為他沒有分心或因擔心細女而心不在焉。上訴方認為原審裁判官只聚焦於片段所見,從而認為他並非因牽掛細女而分心,實在是缺乏深度,流於表面,但內心對某人的思念是無法自主的,並不代表一定能從其精神狀態和表現看得出來。正如第一上訴人時而專注眼前的事、時而想到細女而分心,情況如心事重重的人仍能如常生活一樣,從表面看不出任何異樣。 59.上訴方指第一上訴人的證供亦交代他從來沒有查看價錢的習慣,只是望着屏幕選擇付款方式和確認,沒有留意付款金額。以其薪金入息,在選購日常用品時,他沒有特別留意貨價或格價亦屬正常。 上訴理由三 60.上訴方指出,除特別事項的相關招認,案中欠缺足夠證據證明兩名上訴人干犯相關控罪,特別是夥同犯案,因此定罪並不安全、不穩妥。 第二上訴人的書面陳詞 上訴理由一(3) 61.上訴方指出,兩名上訴人指稱第二上訴人在保安室向他們說「CCTV見你哋有啲貨品冇嘟機,冇嘟機即係偷,要帶你哋返警署」,隨即第二上訴人向PW2作出詢問「我哋冇意喎,有啲誤會,咁intentional同埋non intentional 有冇分別」,PW2回答「有意無意冇分別,總之冇俾錢帶離超市就係偷」。 62.PW2的說話明顯誤導兩名上訴人接受「有意無意冇分別,冇嘟機即係偷」,即所有未經付款而被帶離超市的貨品便屬於「偷」,加上其餘在場的三名軍裝警員亦沒有出言糾正,直接影響他們對「偷」的概念和想法。 63.兩名上訴人亦投訴PW3在警署內對他們所說的話,即「請律師需時,須關在『臭格』過夜」、「認就最簡單,最快走,小事一宗,不會坐監,不會留案底,最多罰錢」、「完成配合調查工作後才可致電女兒」。兩名上訴人均投訴,他們的意志已被打擊及削弱,原審裁判官卻在裁斷陳述書反問,即使兩名上訴人被誤導,因而配合警員要求承認是「偷」,他們大可繼續堅持說是「無心」、「無意」不付款。如此分析,明顯是本末倒置,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所要的是「招認」而非開脫的陳述。 64.上訴方指出,原審裁判官不能單憑PW3在錄影會面過程中的表現和反應來排除錄影前沒有預演/指導的說法。第二上訴人的錄影會面記錄,唯一作出招認的地方,只有一個記項,即「一時貪心、偷返嚟自己食」,其餘答案均屬中性或開脫性。 65.首先,從整個錄影會面片段可見,身穿短袖上衣的第二上訴人雙手抱胸,狀似寒冷的模樣。被問及付款過程時,她答「有幾十樣嘢冇嘟到」,可見她根本不清楚事情是如何發生。她先後兩次解釋「以為嘟咗,咁咪擺咗落去囉」,可想而知她憑聽到自助付款機所發出的聲音來辨別貨品是否已經掃描。當她向PW3說「不過最終你話冇『嘟』,咁呀冇『嘟』咁都係偷㗎喇」而被第三控方證人否認,之後的所有問題,她不再作出任何解釋,一律簡單回應「冇嘟機擺落袋」。由此可見,如PW3所提出的問題在預演/指導範圍外,第二上訴人均能自然對答,真情流露,將處理貨品的過程如實交代。 66.原審裁判官以雙重標準來考慮第二上訴人的證供,一方面批評她沒有堅持繼續說「無心」、「無意」不付款的開脫說話,又說她在被捕和警誡後沒有回應,一片空白,不合情理。 67.上訴方進一步指出對第二上訴人有利的客觀事實,從現場閉路電視片段可見:
68.片段所見的情況亦跟第二上訴人錄影會面記錄的開脫性解釋吻合。對於有多少貨品未被「嘟」機,她毫無概念,還誤以為有幾十件貨品未「嘟」機。上訴方重申涉案未經付款的9件貨品,當中有6件貨品並非貴價貨品。 69.整體而言,法庭實在難以排除第二上訴人對於相關貨品未「嘟」機付款不知情的可能性。 上訴理由二(2) 70.上訴方指出原審裁判官錯誤裁定第二上訴人沒有分心,第二上訴人任職醫管局總行政經理 (感染及應急事務),當時的工作十分繁重。案發當天正值新冠疫情的第五波,她須無間斷地天天上班,平均工作超過10小時,沒有空閒時間逛超市,亦不熟悉自助付款機的操作。案發當天早上,第二上訴人獲悉鄰近細女居住區域的拱墅區,數個小區變為全區封控,突如其來急速的變化,令她開始擔心。 71.案發當天是星期六,第二上訴人跟同事交代工作,通話足足有23分鐘,仍須持續處理工作。於涉案超市購物期間,第二上訴人的手機仍會繼續收到工作電郵,發出聲響,隨即她便會查看手機,如見電郵有其他同事跟進或沒有迫切性回覆。第二上訴人一方面牽掛細女而分心,期間她更心急追問第一上訴人有關機位情況,可想而知她對細女上心的程度,不言而喻。第二上訴人是懷着這樣的心情和精神狀態, 因而分心將涉案尚未「嘟」機的貨品入袋,並非不合情理。 72.上訴綜卷第1028頁如下:
73.上訴方指出裁判官過度解讀片段所顯示,第二上訴人在處理貨品的情況,沒有持平地考慮、處理和分析她的證供。 答辯人的回應 74.就上訴理由一,答辯人指出第二上訴人的錄影會面謄本:
75.就著第二上訴人提及的「你話」,辯方試圖演繹為上訴人突然提及,PW2或PW3對她的誘導說話,答辯人不敢苟同。PW3曾多於一次向第二上訴人提及是來自他人/ PW1的:
76.答辯方指,第二上訴人所指的「你話…」,就是PW3引述PW1指出有貨品沒有被掃描的事情。退一步說,根據上訴方的案情,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是因為受PW2的影響才改變原有的看法配合警方。 若然如此,在會見PW3的時候,不正是第二上訴人澄清她及第一上訴人是「無心/無意」的絕好機會嗎?奇怪的是,第二上訴人在控方盤問下,表示從來沒有想過要為自己作出任何澄清或解釋。從錄影會面片段可見,第二上訴人在作出記項122的補充時,反應自然,甚至踴躍主動解釋,輔以手勢比劃,語氣亦十分平穩,絕非一個「擔心惹人不高興而慌忙補救回應」的人應有的反應或語氣。 77.儘管辯方案情的重點之一,乃PW2曾對上訴人說出「冇『嘟』即係偷」這句至關重要的說話,第一上訴人在盤問下卻承認,他根本不記得PW2在「誤導」他們時,是否真的有用過「嘟」字。 78.本案案情,與馬競爭一案截然不同,該被告人於錄影會面的說法、語調和前文後理,均支持他聲稱曾被廉署人員誘導的說法;反之於本案,經上述仔細分析,法庭不難留意到,第二上訴人的說法完全站不住腳。其次,馬競爭一案被告人錄影會面表面上已經衝擊到控方證供;反之於本案,PW2及PW3的證供,盤問下絲毫沒有動搖。 上訴理由(一)(1)(ii) 79.答辯方指,上訴人聲稱擔心女兒的各種辯解之回應,裁判官已指出:
上訴理由(一)(2) 80.答辯方指,裁判官只是在假定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有作出口頭招認、補錄警誡供詞及會面記錄的前提下,分析及裁定特別事項,而非如上訴方所指裁定了兩名上訴人是否真的有作出該等招認,或其內容的真確性。 81.裁判官的口頭裁決早於2023年2月9日已就特別事項作出裁定,當時明確指出,上訴人如有作出任何招認的話,均屬自願。而至2023年4月6日,所有證據完成,裁判官重新審視法庭席前的所有證據,作出事實裁斷,包括PW2是否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以致他警員記事冊上記錄的是由上訴人所說等等,自然是理所當然之事。 82.另外,因PW2的證供牽涉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供詞,辯方否認口頭招認的存在 (普通事項裁決) 及爭議補錄供詞的自願性 (特別事項),故裁判官分別作出兩個裁斷時,考慮PW2證詞的可靠性,同樣理所當然。 83.答辯方指,裁斷陳述書的鋪陳清晰可見,裁判官清楚劃分了特別及普通事項的證據及相應的分析,一再提醒自己,她只是假定上訴人曾經作出相關招認 (尤其是口頭招認),透過分析控辯雙方就特別事項的證供,去考慮自願性的議題。裁判官重新審視席前的所有證據,一再提醒自己,不可與特別事項的裁決混淆。 84.裁判官當考量一個證人是否誠實可靠時,可以整體考慮該證人於每一個階段 (包括特別及普通事項,主問及盤問) 的表現,以及他/她就不同議題指稱的行為及反應是否一致。 上訴理由(一)(3) 85.裁判官已不厭其煩地在不同範疇一再解釋,兩位上訴人根本不是可信可靠的證人。答辯人有以下補充,印證二人的說法站不住腳:
86.裁判官對於證據及控辯雙方案情的脈絡,瞭如指掌。最終裁決前,裁判官甚至曾仔細反覆翻閱證物P2的閉路電視片段,將之與兩位上訴人的證詞對比,列出長達5頁的觀察。究竟上訴人錄影會面時是感到寒冷至「意志被削弱」,還是如裁判官所認為神態自若,答辯人指出:
87.若然PW3真的曾與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夾口供」,又豈會如此「明目張膽」及「笨拙」地在兩人面前,指使其他同事。 上訴理由(一)(4)及上訴理由(二)(3) 88.至於上訴方一再以「數字粒」的方式比對兩位上訴人的口頭招認,試圖以此將本案與 Li Kar-wah一案相比,答辯人不敢苟同。 89.Li Kar-wah 案牽涉3名被告人合共6份供詞,6份供詞的鋪排及用字,全部存在「驚人地吻合」。 相比本案兩位上訴人的口頭招認,二人亦不過是簡單回應PW2的簡短提問。尤其二人招認的重點,只是涉及「偷咗野」和「自己食」而已。如此簡單的事實,無甚不同演繹的空間,而存在重疊的用語,亦不是甚麼出奇的事。 90.不能忽略的是,兩位上訴人除口頭招認外,還各自錄取了錄影會面口供,說法絕非「驚人地吻合」。相反,二人各自的錄影會面中,指對方對偷竊並不知情,說法並不一致。 上訴理由(一)(5) 91.答辯方指,關於拘捕位置的爭拗,其實已由PW2於庭上回應:
92.就關掉手提電話的事,答辯方指出,兩名被告人一起被捕、一起被帶回警署調查途中,有可能以手機訊息互通消息,私下暗中商討應付警方調查的對策,不也是顯然易見的風險嗎? 93.就PW3整體證供的批評,答辯人回應上訴方批評PW3與負責接聽上訴人長女的警員「彷彿活在平行時空」,PW3在庭上作供時解釋,儘管他與該名警員一同駐守紅磡警署,但由於他們並不是在同一小隊工作,工作範疇亦不相同,因此他並不認識該名警員,且不會見到對方。 94.PW3在沒有閱讀過兩名上訴人補錄警誡供詞的情況下,仍知道他們的招認;其實PW3在庭上作供時,從未掩藏他和同仁就案件的交流: 他在警署從PW2接手案件時,獲PW2口頭告知,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口頭招認。 上訴理由(二)(1)及上訴理由(三) 95.就「夥同犯罪」的原則,答辯方指出,裁判官在分析證物P2閉路電視記錄時,亦有就兩位上訴人是否「夥同犯罪」作出了詳盡的分析。控辯雙方亦經同意下,呈遞了附有解說的截圖 (證物P5A(1)-(40)) 及時間標記 (MFI-1),準確描述了兩位上訴人的動作。 96.裁判官亦考慮到兩位上訴人在錄影會面中分別聲稱對方偷竊並不知情的答案。進一步對比閉路電視片段後,裁判官認為,他們是有默契地特意挑選最昂貴的部分商品,在不付款的情況下,帶離該超市的。裁判官認為,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就彼此並不知情的說法,只是想維護對方以減輕其罪責。 97.就上訴理由(二)(1)及上訴理由(三) ,答辯人指出:
上訴理由二(2) 98.證物P2閉路電視片段作為本案的獨立物證,裁判官予側重注意其內容,無可厚非。裁判官分析P2片段時,謹慎地將上訴方的案情、第二上訴人聲稱因為擔心幼女及第二上訴人因工作繁忙等等而分心同時納入考量,對辯方案情沒有造成任何不公。 99.上訴人聲稱他們因為擔心幼女及/或工作,導致購物時心不在焉,答辯人有以下的觀察:
100.縱觀案中其他相關證據,答辯人有以下的觀察:
第一和第二上訴人對答辯人書面陳詞的回覆 上訴理由(一)(1)(i)第120記項 101.上訴方指出,答辯人的重新演繹極其量只能為「你話」提供其中一個可能的演繹,卻未能為「冇嘟咁都係偷」提供任何合理的演繹或解釋。第二上訴人已經被PW2和PW3的說話所誤導,她又怎會如答辯人陳詞澄清自己是無心或無意呢? 上訴理由(一)(1)(ii)剝削致電家人的權利 102.根據兩名上訴人的證供,他們在被帶往警署前,PW2已經表明「冇嘟機即係偷,有意無意係冇分別」,之後便著令他們關掉手提電話,禁止與其他人聯絡。在如此情況下,試問他們再談論「分心」又有何作用。 上訴理由(一)(2)違反Thongjai原則 103.上訴方認為裁判官這一切只是流於形式和表面,變相已作出事實裁斷。 上訴理由(一)(3)兩名上訴人的誠信評估 104.上訴方指出,第一上訴人並非置自己的權利於不顧,由被捕至拘留期間先後兩次提出聘請律師,以及多次提出致電家人的要求。在聽過PW3的說法後,第一上訴人誤以為他必須先配合警方完成所有程序後,方可行使致電家人的權利。第二上訴人聽到PW3所說的話便改變她原先的想法,特別是當她得悉「唔會留案底」,令她放下心頭大石。對於一位從未犯事、從未踏足警署半步、社交圈子簡單卻工作繁重的醫生而言,第二上訴人相信執法人員的說話亦合乎常理,不足為奇。 105.事實上,第二上訴人的錄影會面記錄,除了那句「我去到超級市場,見到啲食物,咁就一時貪心,偷返嚟自己食」的招認外,餘下部份全屬開脫性解釋,包括「真係唔係好記得」、「其實我呢個位真係唔係好肯定」、「不過呢就應該係冇啦,因為擺喺度,可能啲嘢混亂呀」。上訴方認為兩名上訴人被安排回答「不肯定/不知道」一點也不出奇。對於PW3而言,只要在關鍵事項上,即時、地、人、動機作出招認,其餘非關鍵事項,一律回答「不肯定/不知道」,無須「背稿」,自由發揮,因為這些枝節不會影響那個足已構成干犯盜竊罪的招認。 上訴理由(一)(5)PW2和PW3的誠信評估 106.在警車上,有一名輔警坐在兩名上訴人身旁看守,還有PW2和其他警員在車內,試問他們又怎會斗膽利用手機,私下暗中商討應付警方調查的對策呢? 上訴理由(二)(2)分心 107.答辯人認為第一上訴人可在外出午膳前處理好細女的機票。於案發當天早上,第一上訴人才得悉杭州疫情升溫,第二上訴人當時仍忙於工作,彼此未有機會詳談。 108.第二,第二上訴人的工作十分繁忙,案發前數月來,每天上班工作,長達10小時,案發當天是星期六,終於可留家工作,難得一家人能外出用膳。 109.第三,答辯人認為第一上訴人不需花費大量時間去搜尋已知的航班,但他除了搜尋航班外,亦要了解出入境檢疫措施的要求和限制。 110.第四,兩名上訴人在外出用膳時,才決定安排細女回港,當時他們身處街外,未能即時撥發長途電話給學校。因此,先蒐集資料,再跟學校商討的處理方法,合乎情理。 111.上訴方認為,綜合上述各點,兩名上訴人相關招認的自願性疑點重重。案中缺乏證據證明二人夥同犯案,閉路電視片段只見二人各自顧著自己,一個負責付款,另一個埋頭執貨,彼此沒有交流,更遑論有客觀證據證明二人細女於案發時身處疫區,加上第二上訴人的工作狀況,實在難以排除他們二人於付款時「分心」的說法。 本席的考慮 112.在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許麗琪[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13.首先,就上訴理由一(1)而言,上訴方強調第二上訴人曾在錄影會面中向錄影會面的警員PW3說「…不過最終你話冇『嘟』㗎嘛,冇『嘟』咁都係偷㗎啦」,因而指出第二上訴人被誤導而作出隨後的招認。 114.可是,明顯地,PW3當時已即時回應「呢個唔係我講冇『嘟』嘅」,而在證供中PW2同樣已否認向兩名上訴人說過「冇『嘟』即係偷」或「有意無意係冇分別,總之冇俾錢帶離超市就係偷」等說話,而在場的保安員,即PW1超市的保安員亦表明對這些說話沒有印象,因此,上訴方實在難以確立任何控方證人可曾對兩名上訴人說過這些上訴人所聲稱為誤導的說話。 115.再者,其實即使曾有任何證人提及「冇『嘟』即係偷」甚或「有意無意冇分別,總之冇俾錢帶離超市就係偷」等說話,也難以想像何以會誤導兩名上訴人分別在警誡下會因而承認「呀Sir!呢啲都係我偷嚟自己食嘅」和「呢10樣都係偷嚟自己食嘅」,更不用說兩名上訴人繼而分別簽署來確認有關上述警誡後回答的補錄供詞。然後兩名上訴人再分別在錄影會面中再次確認上述的招認。 116.此外,亦如答辯方所回應,本席亦有機會詳細及反覆觀看兩名上訴人的錄影會面記錄,他們分別作出自然的回應,語氣亦平和,完全看不出是因誤導甚或要配合警方而作出相關的回應,上述的案情顯然有別於上訴方所援引的馬競爭一案的案情。因此,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117.至於上訴方指出兩名上訴人被要求關掉電話已剝奪其權利,可是裁判官其實亦已指出PW2已表明他們已被拘捕,並須接受調查,與一般被捕人士相若地亦會作出相關的要求,以防嫌疑人通風報信。即使PW2也承認本案通風報信的擔憂不存在,但裁判官接納PW2對所有被捕人士作相同處理,並非特別針對兩人,而即或關掉了手機,兩人仍有權要求警方協助聯絡家人,尋找律師等等。裁判官這樣的考慮和裁斷並無不妥之處,他們的權利並無因此而被剝奪,亦如答辯方也指出,兩名上訴人作供時也分別同意有「請律師」及「打電話」的權利。因此,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118.就上訴理由一(2)及(3),上訴方指出裁判官在處理特別事項上時,已作出裁定口頭招認確實已作出,而並非考究招認是否自願。 119.就此方面,裁判官確實已清楚表明在處理特別事項上時,只是假定上訴人曾作出相關招認可處理,而明顯地,在此階段時,辯方已就證人證供作出各方面的質疑和批評。裁判官也因而須作出相關的考慮和分析,包括PW2是否可記清哪個上訴人說出哪個回應或補錄時間是否太久而影響其記憶以及其他的細節,進而裁定PW2為誠實可靠。而若裁判官沒作出相關的裁定,那又會被辯方指出沒有相關處理。 120.同樣地,就兩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亦清楚地考慮和分析,二人均清晰其權利,會面時回答亦有條有理,並非任何為滿足警方而說。在上述的情況下,裁判官裁定證人為可信可靠,並無作出過任何誤導、威逼利誘或不恰當的行為,亦經考慮及道明理由下拒絕接納兩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且具耳聞目睹證人及上訴人作供的優勢,經詳細考慮後作出相關的裁斷,本席並無基礎可推翻其裁斷,因此,這些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121.至於上訴理由一(4)指出兩名上訴人的口頭招認極為相似,不可能是純粹巧合。但明顯地,有關二人的回應並非完全一樣,「呢啲都係我偷嚟自己食」和「呢10樣都係偷嚟自己食」也確實有不同之處,但無論如何,二人的回應根本亦只是相當簡短及對相同事情的回應,有所類同並不出奇。 122.就PW2及PW3證供上的批評,例如拘捕確實的位置,關掉電話的情況(已如上文所處理),檢取證明的細節,又或個人財物是否已被收起等等,這些顯然並非案中具關鍵性的證供,即或有所差異亦並不影響案中核心事實的裁斷。而就指控PW3不可能不知道上訴人的女兒在尋找他們,答辯方亦已指出PW3已在庭上表明與負責接聽上訴人女兒電話的警員不屬同隊,亦不相識,也不會見到對方,因此PW3不知道來電的情況並非不合理,因此,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123.就上訴理由二有關夥同犯案的考慮和處理,上訴方亦指出涉案9件未經付款的貨品,當中也有6件價值由港幣14.9至89元。上訴人並非刻意挑選昂貴價錢物品沒有付款,而從片段所見,放在枱上螢幕前的貨物確實混亂,有所遺漏並不出奇,況且附近亦有職員在場及閉路電視攝錄。因此,他們並非必然具有盜竊的意圖,二人亦並非互相配合來犯案。 124.誠然,從片段可見,擺放物品的情況確實有所混亂,但事實是當中卻共有9件貨物之多未經付款,已付款的只有港幣697.4元,但未付款的貨物卻是港幣1,600元。其實單就海膽刺身已是港幣898元,一項貨物已高出總付款的港幣600餘元,更莫說西瓜、蜜瓜等共港幣400餘元也沒有付款。 125.裁判官亦在裁斷陳述書第115至136段當中非常詳盡仔細地描述整個二人付款的過程,包括第一上訴人在自動付款機及貨品付款事情時,也曾將自己的手機放在掃描器上掃描,第二上訴人逐一將物件放在枱上,第一上訴人掃描後再交給第二上訴人,兩人是有著默契而進行,但就該海膽,第二上訴人只放入一個膠袋內,第一上訴人卻把另一貨物掃描後交給第二上訴人,第二上訴人便直接把該貨物再放入已載著海膽的膠袋內。裁判官又指出第二上訴人是知道第一上訴人把甚麼貨品拿了去掃描,而第一上訴人更同時留意螢幕所顯示的資料。如是者,裁判官再詳細地描述餘下物品的處理,從而認為兩名上訴人均並非心不在焉或仍是不斷想著女兒的情況。他們均是清楚哪些貨物有否被掃描,並有默契地共同行事進行盜竊。本席亦經細心觀看相關的片段,亦同意裁判官的觀察及其分析,因此就上訴理由二,總的而言並不成立。 126.就上訴理由三上訴方指出案中欠缺足夠證據,特別是夥同犯案。可是,如上文分析及經詳細的觀看相關片段,兩人確實是非常專注在掃描及處理貨品上,是有默契地共同行事進行盜竊,所涉及未經付款物品共9件之多,共涉港幣1,600元。而所有物品總值共港幣2,000餘元,但付款的卻只有港幣600餘元。如上文所述,單就一份海膽已約港幣900元,港幣600餘元的總付款又怎能足夠付清呢,更莫說其他未付款的貨物總值也不少。 127.如上文所述,本案的證供證據其實已相當充分,更莫說再加上兩名上訴人分別在警誡下及在錄影會面下的招認。 128.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兩名上訴人干犯上述控罪。因此,兩名上訴人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上訴: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高凱怡女士和檢控官周曉彤女士代表 第一上訴人:由張陳鍾律師行延聘的駱應淦大律師和葉豐誠大律師代表 第二上訴人:由張陳鍾律師行延聘的羅志霖大律師和布喜后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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