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名宇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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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兩名申請人現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法庭作出頒令,證明有關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該案涉及的法律觀點如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223/2023[2025] HKCFI 126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Ma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23/2023

[2025] HKCFI 12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22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14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24年10月21日所作出之決定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 趙名宇  
第二申請人 莊慧敏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 2025年3月5日
判案日期 : 2025年3月5日

案書

1. 兩名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共同被控的「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二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已於2024年10月21日駁回兩人的上訴,詳情可見於該判案書。

2.兩名申請人現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法庭作出頒令,證明有關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該案涉及的法律觀點如下:

(一)  在決定應否接納被告的招認作為證供時,若被告:

(a)  被指在被捕時以及在其後的警誡會面中均作出招認;

(b)  聲稱在被捕時從未作出任何招認;

(c)  然而承認在其後的警察會面中曾作出招認;及

(d)  聲稱在被捕前以及由被捕至其後的警察會面期間曾受到警察的不當影響。

法庭裁判官能否以被告於被捕時有作出招認為前設,藉統一「案中案」程序來決定被告 (i)  於被捕時;及 (ii)  其後警察會面期間的反應的自願性?

(二)  若上述問題一的答案為「是」,法官或裁判官在考慮被告後來所作出的招認(即被告被捕後與警察會面期間所作的招認)的自願性時,是否有責任提醒自己要思維上完全摒除被告在被捕時有作出招認的這個前設?

(三)  若上述問題一的答案為「否」,因而需要進行個別的「案中案」程序來分開處理有關:

(a)  辯方挑戰於被捕時被指所作出的招認;及

(b)  在其後警察會面時所作出的招認。

法官或裁判官是否有責任當考慮後者招認的自願性時,在其後的「案中案」程序指導自己摒除較早前在拘捕時有作出招認的這個前設?

3.申請方大律師作出詳盡的書面陳詞,當中包括指出在原審時的特別事項,控方倚賴三種不同類型的招認,以指控兩名申請人,包括:

(一)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於拘捕時向警員所作出的聲稱口頭招認;

(二)  兩名申請人其後在警署內由警員為他們所錄取的補錄警誡供詞,內容與較早前所作的聲稱的口頭招認有關;及

(三)  兩名申請人其後在警署內由警員為他們所錄取的錄影會面紀錄。

4.原審時,兩名申請人在「特別事項」期間就上述三類招認證據的可呈堂性均提出爭議。就此爭議上,原審裁判官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趙健華 CACC 244/200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關詠恩 CACC 166/2019的案例,他必須先假設兩名申請人曾經作出控方所指稱的口頭招認,而不應亦毋須裁定他們曾否作出指稱的口頭招認,因後者是「普通事項」時才處理的議題。

5.申請方指出上述情況有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首先,就相關的「案中案」程序中,在R v Thongjai & Another [1997] HKLRD 678 一案中已指出:

中文譯文:

「因此,當控方指稱被告作出了口頭招認,而被告則提出他未作出該口頭招認,且在該指稱口頭招認作出之間或當時曾遭到警方不當對待的話,便會提出兩個不互斥的問題。第一個問題由法官決定,即假設所指稱的招認確實曾經作出,是否會因為其非自願作出而不可呈堂。第二個問題則由陪審團決定,即如果法庭裁定該指稱的招認是可接納為證據的話,該招認是否確實曾作出。」

6.申請方指出,在這個前提下,「假設所指稱的招認確實曾經作出」這個命題至少可引申成兩個不同的理解:

(1)  一方面僅出於程序需要,上述命題意味著法官可以作出一個假設,以便對所指稱的招認的自願性議題進行純粹假設性的調查,即一個「程序性假設」;

(2)  另一方面,上述命題意味當法庭在假設被告曾作出所指稱的招認時,這個假設便會成為評估分析中的一個因素,繼而造成一個「認知性假設」。這極可能會令法官或裁判官墮入推理循環,繼而引致不公平的司法裁定。

7.因此,法官或裁判官有責任就被告在不同階段所作出的指稱招認的自願性上作獨立考量,這個責任引申出一個重要議題,就是法官或裁判官在考慮一系列的指稱招認時,應如何小心防止自己陷入「認知性假設」這個陷阱。

8.就是次申請的關鍵,在於控方指稱一名被告曾在不同階段作出招認,而裁判官在考慮後期所作出招認的自願性時應如何防止自己錯誤地倚賴就前期的招認所作出的假設。正確來説,前期的指稱招認是否真的曾經作出,理應到「一般事項」後才有所裁決,這正正就是一個「認知性假設」的陷阱。然而,針對早期的口頭招認確實作出的假設來確立後期所作出的招認均是自願作出的這個行為,根本墮入了邏輯循環,大大超出了一個「程序性假設」的範疇,因而導致「假設所指稱的招認確實曾經作出」這個命題變成了一個「認知性假設」。

9.原審時,裁判官裁定針對兩名申請人的補錄警誡口供及錄影會面是可呈堂證據時,錯誤地以假設兩名申請人被捕時確實作出了被指稱口頭招認作為基礎。這正正是一個誤墮邏輯循環及把「假設所指稱的招認確實曾經作出」這個命題變成了一個「認知性假設」的實例。因此,就上述上訴方所提出三個法律觀點均具有重大廣泛重要性,要求法庭作出相關頒令。

答辯方的回應

10.答辯方指出,原訟庭在上訴階段就上訴人的第一個上訴理由,即裁判官就案中案的特別事項作出分析或評估時犯錯。就上訴理由一是明確投訴裁判官以上訴人實際作出該口頭招認為事實來考慮該招認是否自願,在法律上犯錯,違反了Thongjai一案所確立的原則。然而,原訟法庭詳細考慮後已拒絕,認為裁判官確實已清楚表明在處理特別事項上時,只是假定上訴人曾作出相關招認來作處理。因此,就本申請的爭議,根本無關乎事實上的裁斷。而時至今天,Thongjai一案仍是處理特別事項或案中案相關法律原則的權威,該案已下達了清晰的指示,包括法官在考慮招認是否自願時,應在假設該招認有被作出的基礎下進行。而法官當在相關(假使有作出的)招認被確立為自願後,才考慮其是否事實上作出。

11.答辯方認為申請方一而再的不滿純粹乃裁判官就Thongjai一案原則的應用及實際作出的裁決是個別案件事實的裁定,並不涉及法律觀念的爭議,亦不是終審法院處理的範疇。而申請方亦重複指稱,裁判官在裁定兩名申請人補錄警誡口供及錄影會面自願作出時,錯誤以兩人曾作出口頭招認為基礎。答辯方指出,撇除所謂「程序性」、「認知性」的假設等包裝,這投訴實際上在原訟庭上訴時已經作出。

12.而就申請人就本申請指本案中裁判官墮入「認知性假設」陷阱的例子實有斷章取義之嫌,在相關階段時,裁判官根本並非已裁定兩名申請人事實上有作出口頭招認。因此,本案亦無任何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及合理可辯的法律觀點。

13.有關的所謂法律觀點,早已於Thongjai一案已清楚確立,因此申請方現在所指出所衍生的觀點並非「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而是次申請亦並非就案件進行上訴再考慮相關證據,因此要求法庭拒絕頒令頒發申請人所要求的證明書。

本席的考慮

14.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指出:

「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乎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15.就是次申請,本席只需考慮本案是否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而並非就著案件進行重新上訴再考慮證據。

16.首先,就申請方現在所提出的法律觀點,基本上是源於申請方指裁判官在案中案處理兩名申請人的口頭招認、補錄口供及錄影會面紀錄時有所犯錯而提出,特別是指裁判官其實並非只是假設他們曾作出招認來考慮,而是已認為是事實來處理,因而違反了上述Thongjai一案所確立的原則。可是,在相關上訴時,本席已作出了詳細的考慮和分析,認為裁判官已清楚表明只是假設曾作出招認來考慮,因此相關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17.但申請方現在所提出的各個法律觀點,特別指裁判官是墮入了「認知性假設」的陷阱,錯誤以此基礎作出裁定。其實正如答辯方所指出,申請人所謂相關的「程序性」和「認知性」假設,其實已實質地在上訴時已提出及處理,現在卻包裝成不同的詞句。裁判官根本亦未有違反Thongjai一案的原則,是次申請亦並非就案件重新再進行上訴。況且Thongjai一案的原則其實已相當清晰。申請方的案情其實是關乎個別案件就此原則的處理和運用,並不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本席並無基礎可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作出頒令。因此,本席拒絕兩名申請人此申請。

  ( 姚勳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高凱怡女士及檢控官周曉彤女士代表

申請人:由張陳鍾律師行延聘布喜后大律師及林靜珩大律師代表第一及第二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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