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福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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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1/2024 [2024] HKDC 15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7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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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之被告梁福荣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及一項經營煙窟控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2.於2023年6月27日下午六時許,警方人員在觀塘某工業大廈一個500平方呎的單位內執行搜查令時,拘捕被告及其他人。 3.在搜查期間,有人把一個黑色袋自窗口扔出,落在大廈3樓的簷篷上。 4.該黑色袋內總共有81袋內含海洛英之混合劑、45袋內含可卡因之混合劑,以及現金4,621元。單內有5張檯及一個廁所,有一個膠包內含海洛英及一些可以吸服危險藥物的設施:包括玻璃瓶、打火機、丁烷氣體、飲管、針筒、錫紙、電子磅、可再封口袋及4部流動電話等等。警方更在一個玻璃瓶內搜得8毫升液體,乾化之後證實含有0.02克海洛英之固體。 5.警誡之下,被告承認在上述單位內出售海洛英及可卡因,每賣出一粒會有港幣20元佣金。他自6月24日已經在上址工作,24小時當值。他害怕警員撿得有關毒品,於是將自窗戶扔到大廈之外;袋內的現金則是售賣毒品所得。 6.事後,警方確認在室內及該袋內搜得總共有32.09克固體,內含25.14克海洛英,以及液體內含有0.02克海洛英和9.43克可卡因。因為被告承認在上址經營煙窟,亦承認出售該等毒品,被告被裁定罪名成立。 7.售賣海洛英及可卡因皆有相同的量刑指引。本席為了方便起見,將兩種毒品一併處理,以售賣34.5克總數量的可卡因或海洛英計算。雖然辯方律師提出,根據劉德明一案,應處的總刑期為六年零十個月。但本席計算之下,發現應該是六年零八點六個月監禁。上訴庭已清楚指出,法庭在計算量刑之時,應以總數計算。所以本席在是次程序中,採納六年另九個月為量刑基數(即81個月監禁)。由於被告認罪,所以下調至54個月監禁。 8.辯方律師在陳詞中,詳列了本案加刑之因素:被告曾干犯相類控罪,及被告的角色可令其刑責重。但本席卻認為其刑責是在處理販運毒品的份量,至於他有經營煙窟一事,則是另一件控罪,本席得考慮的事項並非是第一項控罪加刑的理據。 9.被告曾干犯相類控罪,亦多次被帶到法庭。但其涉及販運危險藥物只有三項控罪:分別是在2013年及2015年發生,被判的刑期只是16個月。由此可以推論被告當時干犯販運危險藥物涉及的毒品並不多,所以本席並不會裁定被告是一位販運毒品的慣犯。其干犯相類控罪最接近的一次是2015年3月,也就是說事發已經差不多九年有多,所以本席不以上述兩點為加刑因素。 10.就第二項控罪經營煙窟,最高可判15年監禁。而根據現行之案例[1],上訴庭曾指出此類控罪一般以12至24個月即時監禁為量刑基數。而法庭的考慮的是:
11.考慮過總體之後,本席決定採納1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由於被告認罪,所以下調至12個月。 12.就第一、第二項控罪,經考慮總量刑原則之下,本席就第二項控罪,下令其中8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所以被告就是次兩項控罪,應服之刑期合為62個月。 13.本席亦考慮到被告所提供的求情信件以及被告的背景。被告50歲,內地出生,無業,而被告亦有多次干犯刑事控罪的紀錄。綜觀被告的背景以及其刑事紀錄,本席認為本案並無任何特別理據可以令法庭特別酌情減刑。下令被告就兩項控罪總共入獄62個月。
[1] 即林麗珠(譯音)Patsy CACC 56/2003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