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桂仙 對 百卡弗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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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30/2024 [2024] HKCFI 29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24年第30號 (原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23年第388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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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引言 1.申索人於勞資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申索,案件編號為LBTC 3888/2023。經審訊後,於2024年7月15日,黃敏妮審裁官撤銷根據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32O條及第32P條下的申索。申索人提出覆核。於2024年7月30日,審裁官駁回覆核申請,維持原判。 2.申索人現針對覆核判決,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3.被告人是一間食品生產供應商。申索人於2023年8月2日至9月21日期間,受僱於被告人公司,她的職位是食品包裝員工。於2023年9月21日,被告人以代通知金形式解僱申索人。 申索人的案情 4.於受僱期間,申索人曾兩次因工受傷:
5.申索人指,第一次工傷後,她被安排往另一個部門工作。於第二次工傷發生後以及病假完畢復工後,於9月21日,她被被告人解僱。 6.其後,申索人在勞工處就工傷一事落案,並進行判傷等程序。申索人認為被告人在她判傷前將她解僱,是違反了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48條,因此,她根據《僱傭條例》第32O條申索終止僱傭金,及根據第32P條申索損害賠償。 7.後來,申索人就她的工傷案及擬提出的相關疏忽索償案,與被告人達成和解。 被告人的案情 8.就工傷一事,於審訊中,被告人的立場如下:被告人就兩次工傷不提出異議,不過,被告人指,決定解僱申索人,與她遭受工傷一事無關,是基於其他理由。 9.申索人起初是在10樓包裝部工作。發生第一次工傷意外後,於她復工時,被告人安排她轉往11樓工作,因為那處的工作較為簡單。 10.第二次工傷,申索人復工後,她向被告人投訴一位樓層經理,被告人因此安排她放兩個星期有薪假期,以調查投訴。經調查後,被告人認為沒有足夠理據去支持投訴。 11.被告人認為,申索人不適合在食品包裝公司工作,因為她在試用期間的工作水平不達標,因此將她解僱。被告人認為食品安全對顧客及公眾十分重要,不能容許他們的食品質素受到影響,因此認為申索人不適合於公司工作。 12.由於申索人在兩次工傷意外後,都向公司確認沒有進一步的病假及覆診,並且可以復工,亦與公司簽署了「採用書面病假跟進方式解決工傷個案申請表」,因此被告人認為兩個工傷個案已經完結。 13.被告人指,他們是根據《僱傭條例》第32K條下的正當理由去解僱申索人,因此不同意需要支付第32O條及32P條下的申索。 14.於審訊中,申索人親自作供,被告人由葉美兒女士作供。葉女士是被告人的人事部總監。 審裁官的裁決 15.審裁官這樣釐定關鍵的爭議:
16.審裁官最終信納葉女士的證供,解僱申索人是基於她的工作表現及能力,令被告人認為她不適合在食品生產公司工作。審裁官信納這是解僱申索人的真正原因。 17.審裁官認為葉女士的證供有文件證據支持,包括樓層經理於8月5日發出的WhatsApp短訊。樓層經理投訴申索人的工作表現,短訊的內容指她包裝工作非常緩慢及經常犯錯,例如於包裝蔬菜時重量出錯。 18.反觀申索人於庭上的供詞與文件證據存在矛盾。申索人指稱,她於在職期間,公司主管從來沒有向她反映她的工作能力有問題。審裁官指出,這個說法與文件證據所顯示的情況有所矛盾。 19.申索人在勞工處就她的工傷一事落案時簽署了會面紀錄,其中提及她被安排到11樓工作時的情況,及樓層經理曾向她說她跟不上生產線的速度,所以要調她往處理較簡單的工作。 20.審裁官指,這會面紀錄的內容與被告人的證供吻合。當被問及此事時,申索人聲稱,她肯定主管沒有向她提及工作表現的問題,她不知道為何勞工處的會面紀錄會這樣寫。審裁官認為會面紀錄的內容真確,而且有申索人的簽署確認,因此,審裁官不信納申索人的證供。 21.基於以上的證供分析,審裁官作出了事實裁斷,她認為申索人的主管,在她在職期間,的確有與她溝通有關工作表現的問題,被告人因此在工作上作出多次調動,以觀察及評估申索人是否適合繼續在被告人公司工作。最終,被告人將申索人解僱,是因為她的工作表現及能力。 擬上訴理由 22.於表格十四中,申索人列出以下的擬上訴理由:
23.於一份「附件A」中,申索人指:
法律原則 24.《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條規定,就勞資審裁處的決定,原訟法庭只可根據下列理由批出上訴許可申請:
25.條例第35(2)(b)(1)條規定,在處理上訴的過程,原訟法庭可作出事實推論,但不可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 26.針對勞資審裁處作出的事實裁斷所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原訟法庭應採納的原則,確立已久。 27.事實裁斷屬於審裁處的職責範圍。除非裁斷牽涉法律謬誤,否則原訟法庭沒有權力質疑、更改或推翻事實裁斷。 28.但是,若有關的事實裁斷根本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或裁斷與證據不符或有所矛盾,又或裁斷與證據可支持的唯一合理結論有所矛盾,在這些情況下,原訟法庭可擱置有關的事實裁斷:參照Cheng Yuen v The Royal Hong Kong Golf Club [1997] HKLRD 1132,第1136J至1138F段 (其中應用Edwards (Inspector of Taxes) v Bairstow [1956] AC 14,第29、36、39頁)。 分析 29.首先,本法庭認為審裁官正確地根據《僱傭條例》第32A(1)(c)、32K、32O及32P條釐定了本案的關鍵爭議,見上文第15段。 30.其中第32A(1)(c)條規定:
31.若申索人擬根據《僱傭條例》第32O及32P條申請補救,她須符合其中的一個條件為32A(1)(c),即她是在並非基於第32K條下所指的正當理由下遭解僱。因此,於判決中,審裁官考慮申索人被解僱的真正原因,這做法是正確的。 32.第二,上訴並不是重新審訊。就解僱的真正原因,審裁官所作出的事實裁斷,原訟法庭沒有權力在這方面作出干預。 33.審裁官就雙方的口頭及文件證供進行了分析,並作出事實裁斷。本法庭已參考了8月5日的WhatsApp短訊內容,及申索人於勞工處所簽署的會面紀錄。紀錄的有關內容如下:
34.會面紀錄每一頁均由申索人簽署。會面紀錄並包含以下的聲明:
35.會面紀錄的內容與申索人的口頭證供存在很大的分歧。從以上的節錄可見,審裁官最終決定信納葉女士的證供,而不信納申索人的證供,明顯地是有文件證據支持。在整個分析證供的過程中,並無犯上任何錯誤,亦不存在偏幫任何一方。 36.根據法庭確立已久的原則,原訟法庭沒有任何基礎更改或推翻審裁官的事實裁斷。 37.申索人的擬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結論 38.現命令駁回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