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書棋 對 香港天主教區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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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申請人(下稱“鄭”)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他要求法庭公開聆訊此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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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HCAL 1006/2024 [2024] HKCFI 27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4年第100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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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這是申請人(下稱“鄭”)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他要求法庭公開聆訊此申請。 2.鄭以表格86尋求擱置天主敎香港敎區[1](下稱“教區”)於2024年6月29日委任莫俊強醫生[2](下稱“莫”)為終身執事的決定(下稱“決定”),並要求對《基本法》內宗教自由的定義釋法。 3.表格86中列出五名建議答辯人及五個建議有利害關係方。黃先生代表教區、莫和教區主教(即第五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香港天主教區主教周守仁、副主教及天主教區任何神職人員”其中一人)。民政及青年事務局、保安局及政制及內地事務局被列為第二至四建議答辯人;而保安局局長、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以及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被列為第二至第四建議有利害關係方(下稱“政府各方”),由蕭女士代表。餘下各方沒有出席聆訊。 4.鄭沒有出席聆訊。他在2024年10月3日存檔誓章(下稱“鄭(2)”),聲稱用以支持同日存檔的傳票。然而法庭檔案中並無這份傳票。鄭(2)中提及一份32頁的附件。根據附件第1頁,鄭要求法庭撤銷此申請而不作訟費命令。 5.本席基於下述理由,裁定本申請毫無理據,不論鄭的立場如何,都應被撤銷。 6.本席首先處理鄭要求法庭頒下身分保密命令一事。這要求明顯與他的公開聆訊要求背道而馳。再者,這不是尋常命令,必須有充足理據支持。鄭提出的唯一支持理由是,他擔心可能遭受激進教友攻擊或騷擾,除此之外再沒提供更多細節。這僅是他的說法,不能算充足理據,故法庭必須拒絕申請。 7.表格86內沒有列出任何司法覆核申請理由,有違法例的強制規定,故申請必然失敗(見Robinson v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入境事務處生死登記官郭俊峯先生 [2024] HKCFI 2479, [3])。 8.表格86隨附的誓章(下稱“鄭(1)”)內唯一有關決定的投訴是,莫(在關鍵時間)被警方和醫務委員會調查。此外,他還是一宗仍未了結的人身傷害訴訟的其中一名被告。因此,莫的誠信或品格受到質疑。 9.鄭(1)內其他指控包括:教區處理投訴神職人員行為時,欠缺具透明度的機制,以及教區與內地宗教組職有不當聯繫。他又提議政府成立管理局,監管神職人員行為。除欠缺足夠證據支持這些指控[3]外,這等事項全不能構成恰當理由,質疑決定。無論如何,這等事項都超出了司法覆核的範疇。 10.至於基本法釋法,鄭沒說明決定如何違反基本法,也沒有提出基本法內保障宗教自由的條文應如何詮釋。這是空洞無物的論點。 11.關於鄭投訴教區委任莫為終身執事一事,一直以來,這類決定都不受司法覆核。這是宗教功能方面事宜,不具備真正與公法有關的特質。法庭不會被捲進與宗教團體密切相關的事宜,為之裁決:見R v Chief Rabbi of the United Hebrew Congregations of Great Britain and the Commonwealth, Ex parte Wachmann [1992] 1 WLR 1036 and De Smith’s Judicial Review, 9th edn, [3-053]。 12.任何關於宗教任命監管的改革,都是立法會而非法庭的事。 13.本申請沒有足夠法律基礎。再者,本申請似乎是因鄭的不滿引起,他指他遭受包括莫在內醫務人員施以不恰當治療。鄭提交的材料顯示,他曾報警投訴大量醫生,當中包括莫。看來,鄭提及的人身傷害訴訟是由他提出,醫務委員會的調查可能也同樣是他引起的。 14.主教在日期為2024年5月28日的信件中,盡力回應鄭的各項指控,也向他指出莫的任命不受司法覆核。可惜,他的忠告不獲理會。事實上,本申請源自鄭對莫的私怨,運用法律程序是否恰當的做法,令人懷疑。 15.法庭基於這些理由撤銷本申請。至於訟費,鄭說他不應負擔此法律程序的訟費,他提出的唯一理由是他沒錢。這本身不可能是有效理由,否則類似情況的訴訟人便享有極不公平的優勢。 16.本席信納 ,各個曾出席公開聆訊的答辯人和各有利害關係方,其訟費皆因鄭堅持公開聆訊引起。申請原可書面處理(這也是正常做法),這樣並不會對鄭帶來不利的訟費後果。黃先生和蕭女士的陳詞對法庭有幫助。本席同時謹記本申請缺乏理據,以及Leung Kwok Hung v President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No 2) (2014) 17 HKCFAR 841一案所載的原則。 17.因此,本席命令鄭支付教區、莫和主教,以及政府各方的訟費。訟費以簡易程序評估。各方的訟費陳述書已送達予鄭。鄭須在本判案書日期起14天內提供其意見[4]。任何回應(不得超過兩頁)須在之後7天內提交及送達。評估將以書面處理。
第一及第五建議答辯人,以及第五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由黃許律師行延聘黃偉傑先生代表 第二至四建議答辯人,以及第二至第四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由高級政府律師蕭嘉文女士代表 申請人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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