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照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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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a)條。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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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08/2023 [2024] HKCFI 27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308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4455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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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a)條。 2.控罪詳情指出,上訴人於2021年11月12日,與其他身分不詳人士,在香港新界深圳灣管制站,輸入未列艙單貨物,即557公斤的大閘蟹。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案情及裁斷 3.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2021年11月12日約1700時左右,順豐的經理(PW3)在順豐關務倉庫發現有貨物濕了,他打開貨物紙皮箱後發現內含大閘蟹,於是檢查有關的9張貨單涉及在過關時被報稱為銅工藝品的9批貨物,最後找出總共18個紙箱內含557 公斤大閘蟹。由於紙皮箱內的大閘蟹沒有被列在過關艙單上,他於是通知海關。根據順豐紀錄,有關的9批貨物於2021年11月12日由深圳進口香港,營運人是順豐速運有限公司,收件人是上訴人江照南,收件地址是上訴人居住的屋苑,電話號碼是上訴人的。根據順豐紀錄,順豐能成功聯絡收件方,並被告知會有人前往順豐位於青衣的物流大廈收貨。 4.2021年11月13日,海關安排關員17382(PW1)與關員18433喬裝為順豐速遞員,在順豐青衣物流大廈當值。同日0955時,PW1在物流大廈外看見上訴人。PW1核對上訴人身分後,上訴人在9張提單上簽名確認收取有關內含557公斤大閘蟹的18個紙箱。當上訴人搬第一箱貨物去客貨車尾時,PW1出示委任證、警誡及拘捕上訴人。於警誡下,上訴人承認他知道紙箱內的貨物是大閘蟹,18個紙箱內的貨物並不屬於上訴人,而是屬於上訴人的一位大陸朋友名叫阿鵬。上訴人不知道阿鵬全名,平時用微信與他聯絡。上訴人會根據阿鵬指示將貨物送去不同地方,每個地方收人民幣200元。貨物報關程序不是由上訴人負責的。 5.PW3作供亦說明順豐貨運程序。PW3指貨物寄件方負責輸入有關貨物收件方及寄件方的資料及其列載貨物內容。若然寄件方沒有輸入收件方資料,貨物是不會寄出的。若然輸入資料有誤,而導致貨物不能寄出,會核實資料聯絡寄件方或收件方。順豐一般不會核實每件貨品與描述是否一致。 辯方案情 6.上訴人以自僱形式從事本地客貨車司機,月入約港幣30,000元,主要負責運送教學教材及電腦。2020 年9月,上訴人的大陸朋友阿鵬經微信聯絡他,說因疫情關係,阿鵬的香港客人不能在內地購買大閘蟹。阿鵬問上訴人有沒有辦法提供本地運輸,將阿鵬內地的大閘蟹運送給香港客人。阿鵬告知上訴人,阿鵬會先利用“Forwarder”,運輸公司或中港司機運輸大閘蟹進口香港,之後本地運輸公司司機會通知上訴人提貨,上訴人再之後會根據阿鵬指示將貨物送給香港客人。上訴人不負責亦不需要知道報關程序,因為阿鵬會找貨運公司負責。而由於上訴人與阿鵬相識5至6年,上訴人願意嘗試,同意阿鵬的安排。由2020年9月至2021年10月間,上訴人一共協助阿鵬送蟹約十多次。每一次安排(除案發當日)都是阿鵬先將大閘蟹先進口香港,其後由本地運輸公司司機通知上訴人提貨。上訴人提貨位置多數在大角咀食品批發巿場,亦曾經去過街巿。當上訴人收貨後,阿鵬便會發微信告訴他該送去哪裡。案發當日則是上訴人唯一一次以全名、電話號碼及住宅地址交給阿鵬作大閘蟹收貨人,以及唯一一次使用順豐速遞。 裁判官的裁斷 7.就辯方對順豐司機(PW2)及PW3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沒有挑戰,裁判官接納他們為誠實可靠證人。而裁判官亦認為,PW1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裁判官經仔細考慮分析上訴人的證供後,認為上訴人作供時迴避、不合情理、不盡不實,認為他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絕接納他的證供,這包括從順豐速遞直接由內地寄件至香港,並由負責本地運輸工人的住宅地址作直接收貨然後派貨的情況,明顯不是一般本地運輸工人提收貨物的模式,亦有別於上訴人過往替阿鵬送蟹的模式,即過往上訴人接收阿鵬的大閘蟹,接頭人均是本地運輸司機。 8.而在本案中,若非上訴人提供他的全名、電話號碼以及地址,該18箱大閘蟹根本不能夠成功輸入香港。而上訴人亦在9張提單上簽收作實,每張提單均有上訴人親筆簽名。提單上文字沒有含糊不清的情況,提單上的貨物被形容為銅工藝品,明顯與實質貨物和上訴人對貨物的認知不符,上訴人絕對有機會在合理時間內,在不斷重複簽署時,看清楚每一張提單均明確表明該些貨物為銅工藝品,上訴人亦大可拒絕簽署有關提單。 9.上訴人作供指,因為只看了自己姓名、電話,並沒有看到銅工藝品的貨品描述便簽署,明顯地上訴人疏忽之下沒有看清楚貨物陳述便簽名。若然上訴人盡了合理努力看清楚提單上資料才簽名,上訴人是會發現上述的分別。 10.而以此案情而言,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曾中港兩地跑,知道內地與香港報關情況,所以不可能不知道運輸可被利用作走私風險及國內運送貨物或寄件至香港有其嚴格要求。當上訴人知道案發這一次運送有別於過往的模式,是以順豐速遞形式,上訴人知道順豐是需要以實名制形式交出全名時,與此同時上訴人亦知道從阿鵬收到的貨物為海產大閘蟹,他有甚麼理由認為可以不用提出任何詢問或要求阿鵬出示報關資料,上訴人卻採取不聞不問的態度作出詢問或了解。 11.因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所做的明顯不足,若上訴人盡了合理努力的話,是會發現該18箱大閘蟹未列艙單貨物,因此裁定上訴人一項「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2.祁大律師指出下列上訴理由,最主要是裁判官裁定控罪所有元素時,完全沒有考慮及分析過控方證人對辯方案情有利的證供。這包括: 13.海關關員亦同意及指出,經海關調查後,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有參與過及安排過有關貨物由內地輸入香港的任何程序。託運文件中(即有關艙單)關於貨物的資料不是由上訴人提供。有關貨物託運和所有有關文件全由順豐準備及安排。有關貨物由順豐在內地包裝,加上順豐封條以付運到香港。有關貨物由順豐報關準備艙單,由順豐清關,由順豐貨車及司機從中國內地運到香港口岸過關。有關貨物進入香港後由順豐的貨車及司機運到順豐位於青衣貨倉,而上訴人是在有關貨物從順豐運到其青衣倉庫後才被通知到順豐青衣大樓收貨。 14.而在作供時,PW2亦指出,同意有關貨物由他駕駛中港貨車,由中國深圳運入香港。順豐由內地運輸到香港貨物均由順豐負責包裝,加上順豐的封條,順豐亦不容許司機在運輸的任何時候拆開順豐的封條。所有順豐由內地運輸到香港的貨物均由順豐負責報關、清關及預備所有文件,包括艙單。而所有順豐由內地運輸到香港的貨物,有關貨物到港後均由順豐工人負責落貨到順豐貨倉。 15.PW3作供時亦指出,過關貨物由順豐安排兩架中港貨車由中國深圳運到香港順豐青衣貨倉。案中兩張艙單均由順豐內地人員準備;艙單上所有資料,包括貨物資料,均由寄件人提供。有關貨物均由順豐包裝、安排運送,運輸到香港,任何情況下順豐都不會容許有關貨物的寄件人及收件人查閱。而在過關後,它們已經完成整個進口香港的過程,之後貨物在境內流動是屬於本地運輸。 16.上訴方亦特別指出,控方唯一案情為上訴人「致使」案中貨物帶進香港。上訴方指,裁判官犯了法律原則上的錯誤,沒有根據樞密院在AG v Tse Hung-lit and another [1988] 1 HKLR 25中詮釋《進出口條例》中何謂「致使」訂立的法律原則,因此疑點利益應歸予上訴人,上訴亦應予批准。 答辯人的回應 17.答辯人指出,首先不同意沒有證據指上訴人參與或安排有關大閘蟹進口香港。上訴人首先同意自己作為收件人,並提供自己實名、聯絡電話及居住地址,讓寄件方填報有關資料以作進出口大閘蟹之用。其後作為聯絡方與順豐溝通,親身到順豐提取中心提取有關貨物,明顯地,上訴人是作為進口大閘蟹這程序中不可或缺的一環。 18.答辯人援引案例R v Mulitex(Exports)Limited HCMA 516/1996,司徒敬法官當時有以下裁決:
19.上述案例的法律原則指明,若沒有上訴人的協助,有關的大閘蟹將不能成功進口香港。至於上訴人並不知道有關貨物沒有被申報,答辯人看不到他的證供足以證明有關法定抗辯理由。答辯人同意在簽收貨物時,上訴人已有足夠機會弄清他所簽收的貨物被申報為銅工藝品及沒有申報為大閘蟹,上訴人沒有留意,直接簽收貨物,亦沒有詢問阿鵬交出有關紀錄,證明大閘蟹如實被申報在貨單上。 20.因此,如果上訴人沒有疏忽,他很有機會能發現有關問題,並拒絕簽收有關文件。裁判官的裁斷並無明顯出錯,上訴應予被駁回。 本席的考慮 21.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2.首先,就上訴方引述的Tse Hung-lit 一案,該案涉及答辯人在香港境內以快艇打算把錄影器材送到漁船再運返內地,但該漁船並無出現,上訴人於是在折返時遭拘捕並被控以「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樞密院在該案中引述澳洲高等法院在O’Sullivan v Truth and Sportsman Ltd [1957] 96 CLR 220一案相關「致使」的詮釋:
23.而在該案中卻並未有實質證據顯示答辯人能實際或在法律上可控制或影響該漁船,又或是上訴人具有明顯及隱含的權力可驅使該漁船進行上述的運載,因此樞密院維持上訴法院判予上訴人得直的決定。 24.可是,該案的案情明顯地與本案有別,這正如答辯方援引上述Mulitex一案亦指出,若非上訴人的協助,包括提供姓名、電話及地址作寄件方出口之用,這些貨物根本並不會輸出至香港。因此,即使上訴人並未有參與其他出口程序,例如實際填寫出口資料,包括報關或預備艙單等等,及實際過關運輸程序,這並不等於上訴人沒有致使該些貨物的輸出。 25.此外,就法定抗辯理由而言,本席亦有機會看過相關的9張艙單證物(P4),均已清楚列明是銅工藝品,價值由港幣3,500元至5,250元不等,明顯地上訴人在簽署時也必然有機會看到清單,貨物未有如實地申報在貨單上。因此,其免責辯護亦難以成立。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6.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徐和中代表 上訴人:由許享明律師事務所延聘的祁嘉敏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