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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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兩張傳票罪名成立,第一張傳票指上訴人在瑪麗醫院管理的戴麟趾復康中心職業治療部使用可能令他人厭惡或煩擾的言語。第二張傳票指上訴人在上述地點作出不雅或影響秩序的行為。上訴人被判處各張傳票罰款港幣2,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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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15/2023 [2024] HKCFI 29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31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23年第2228及2229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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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兩張傳票罪名成立,第一張傳票指上訴人在瑪麗醫院管理的戴麟趾復康中心職業治療部使用可能令他人厭惡或煩擾的言語。第二張傳票指上訴人在上述地點作出不雅或影響秩序的行為。上訴人被判處各張傳票罰款港幣2,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案情 2.如裁判官扼要地指出,案發當天大概1430時,上訴人帶著醫生轉介信到登記處,第一控方證人(登記處的文員)接見上訴人,接收了轉介信後,叫上訴人回家等預約日期通知,一般一個月內會收到,這是一般程序。上訴人不滿意,要立刻知道預約日期。證人指,當時上訴人有「少少大聲、少少嘈」。他向上訴人解釋一般需要回家等收信通知預約日期,若要即時知道,由於需要主管分症,而主管又在接見病人,不能夠做到。上訴人不接受該解釋,自己突然在沒有證人的安排或准許下,直接走進了中心的治療室。證人指上訴人態度「好惡」,上訴人走往第二控方證人(即高級職業治療師)在治療室內的工作枱,坐在第二控方證人旁邊給病人坐的椅子。 3.第二控方證人剛見完病人,在電腦輸入資料及處理病歷。上訴人不斷質問他,為何不能即日給她預約日期,第二控方證人向她解釋,一般不會即時給預約日期,及說他當時要接見其他病人。上訴人指要作出投訴,第二控方證人表示有投訴機制,但不是留在那裡投訴。上訴人對第二控方證人回覆不滿意。第二控方證人指,若上訴人不離開,會找保安人員。第二控方證人指已向上訴人重複多次他需要見病人,及要求上訴人離開,上訴人沒有反應,繼續坐在那裡,當時大概下午1440時。於大概1445時,保安人員(即第三控方證人)到達了第二控方證人的治療室,當時上訴人仍然坐在椅子上,指稱正在打電話給第二控方證人的上司投訴。第三控方證人向她表示可以打電話去病人投訴組,但因為第二控方證人需要見病人,不要阻礙第二控方證人工作,叫上訴人跟他離開。上訴人沒有理會他,繼續打電話。第二控方證人指,上訴人收線後便向著他說「你哋職業治療師係垃圾,垃圾都不如」。終於大概1500時,上訴人自己起身,跟隨保安人員離開。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作供。現年52歲,單身。由於脊骨患有神經腫瘤,令致左腳活動有問題,所以從2015年起已開始見骨科及腫瘤科。 5.於案發當日,他帶著醫生轉介信到案發地方交給第一控方證人,第一控方證人沒有出聲,只是走開了,幾分鐘後回來向上訴人說可交低封信,回家等消息。上訴人表示之前可以即時安排日期,及問為何今天不能,第一控方證人說制度改了,因太多人,現在要放低轉介信及等通知,大概一個月以內會有消息。上訴人指,其他醫院之前都可以即日預約,因此上訴人要求見主管,要他解釋情況。第一控方證人指第二控方證人接見病人,不能出來,上訴人說可以等他見完所有病人才出來解釋,第一控方證人回應第二控方證人忙於見病人,叫上訴人先回家。因此,上訴人自己進入了治療室找第二控方證人,去看看第二控方證人是否說謊。 6.上訴人看到第二控方證人面前沒有病人,亦沒有看到第二控方證人在做任何特別事情,因此坐在病人椅子上。上訴人要求第二控方證人解釋預約日期情況,第二控方證人說所有病人都一樣,要在家中等消息。上訴人不同意,因為曾經看見其他病人可即日預約。當時大概1440時至1445時,上訴人已多次叫第二控方證人解釋,但上訴人認為第二控方證人沒有給他一個滿意的解釋。上訴人說,沒有其他病人在等候見第二控方證人,上訴人亦要求第二控方證人出外面討論事情,但遭第二控方證人拒絕。 7.大概1445時,第三控方證人到現場,上訴人正在打電話給第二控方證人的上司,打通了但接聽電話的女子不願意記錄他的投訴。其後上訴人繼續打電話到病人投訴組,但在留言時聽見錄音已滿,因此上訴人感到不開心,自言自語,低聲地說「而家啲治療師都係垃圾」。當時上訴人仍然拿著電話講這句說話,並非向著第二控方證人說。最終上訴人指他已經作出了投訴,因此跟隨第三控方證人離開。 裁判官的裁斷 8.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的證供實質上與控方案情沒有太大的分歧。就著某些細節,例如在登記處的對話、有沒有進入房間問第二控方證人,還是只是打電話問等等有一些細微的分別。裁判官認為案件已過了一段時間,當天上訴人與控方證人有許多反反覆覆的對話,其實不能清楚記得,或有不同說法並不出奇,這些分歧亦不是對考慮上訴人有否干犯這兩張傳票關鍵的事項。 9.而就上訴人指他沒有面向著第二控方證人說第二控方證人所指的「你哋職業治療師係垃圾,垃圾都不如」,而是在拿著電話自言自語地說「而家職業治療師都係垃圾」。其實兩句說話分別不大,同樣是帶著貶義,及對職業治療師作出批評及攻擊。但當上訴人清楚知道第二控方證人身分而仍然這樣說,裁判官肯定是令第二控方證人會討厭、厭惡的言語。 10.至於上訴人指,第三控方證人沒有聽見,這並不出奇。第二控方證人從來沒有指上訴人大聲責罵他,反而第二控方證人指上訴人不是太大聲,他當時感覺不被尊重、被侮辱。裁判官認為所說的根本已構成兩張傳票所指的罪行。法庭考慮過三名控方證人證供,接納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其證供。 11.至於上訴人指,第一控方證人就著某些細節忘記了,這些關於轉介信的對話,並非重要或關鍵的細節。而上訴人亦指,第二控方證人記錯他說的句子,就算如此,裁判官認為並不影響她整體的誠信,因為上訴人當時用的字眼就算並非完全準確亦並不出奇,意思基本上與上訴人所指她當時講出的是一樣,無論是向著他講還是在電話講,第二控方證人只要在上訴人身旁,亦可以聽到上訴人這說話,而上訴人說出「職業治療師是垃圾」的侮辱說話其實是否面向他亦不重要。總而言之,上訴人在他面前說出了這不雅、厭惡性的言語。因此,裁判官接納三名控方證人證供。 12.上訴人在當天大概1430時到登記處交轉介信後,一直不滿意第一控方證人的回答,擅自在不被容許的情況下,進入第二控方證人的治療室並坐下。經第二控方證人多番解釋、要求他離開、向他解釋有工作要做及有其他病人在等候,但上訴人仍然選擇留在他的工作枱位置,拒絕離開,致使第二控方證人在相關時段,即大概1440時至1500時,不能夠接見病人或工作,影響部門運作,肯定是影響秩序的行為。而上訴人在第二控方證人面前說出「職業治療師是垃圾」的句子肯定有可能令人煩擾及厭惡,因此,裁定兩張傳票罪名成立。 判刑理由 13.裁判官指出,上訴人52歲,單身,獨居,沒有定罪紀錄,是長期病患者,沒有工作能力,靠每月港幣二千多元傷殘人士津貼及之前做公務員的長期服務金為生,要接受不同治療,包括精神科,有情緒病。而這事件並不涉及暴力或粗言穢語,事件不算嚴重,歷時大約20分鐘。裁判官認為本案案情並非最嚴重的一種,上訴人是初犯,考慮上訴人背景、身體狀況、經濟狀況等等,認為罰款適合,因此,判處上訴人各張傳票罰款港幣2,000元,總共港幣4,000元。 上訴理由 14.上訴人在其書面上訴理由指出,第一,在中心登記處遇到不公平的對待。她已多次看見前面遞交轉介信的市民,職員也可以即時安排預約日期給他,為甚麼當時第一控方證人卻要她放低轉介信回家等消息?這明顯對她是不公平的對待。若真如第一控方證人所述,每位病人親自到中心交轉介信也只是「放低轉介信之後回家等通知」,為甚麼第一控方證人收到她的轉介信後,不是即時向她說這句話,反而是轉身進入中心一段時間才出來?而第二控方證人方面亦強調「個個都係咁」,亦沒有向她作出任何解釋,但從院方的書面回覆也說明,並不是每個病人都是「放低轉介信回家等通知」,這也證明第一控方證人是「講大話」。 15.第二,要求中心主管解釋為何不可直接安排預約日期,卻被不合理地拒絕回應。上訴人不明白為甚麼公營醫療機構在市民合情合理要求主管反映事實,要求解釋,也被無理拒絕。上訴人指出她已進入此中心多達超過300次接受治療。她同時患上兩個罕見疾病,是社署殘疾津貼受助人,因患病喪失工作能力至今,案發當日在登記處遇上不平等對待,及後要求主管解釋亦被拒絕。 16.第三,致電中心主管上司及病人聯絡組投訴也不成功。正如第二控方證人在審訊當日所說,她當時說話聲量並不大,並沒有造成任何滋擾,並不是想「搞事」,只是希望得到合理解釋,過程完全沒有預謀、沒有暴力,沒有粗言穢語,但主管仍堅持不作解釋。當時她離開中心,沒騷擾其他病人、聲音不大、和平的行動,不明白為何被宣判為刑事罪行。 17.至於判刑理由,裁判官亦指出,案情並非最嚴重的一種,她只是初犯,但總罰款共港幣4,000元,差不多是她兩個月的傷殘津貼,她認為量刑過重。 18.至於他曾致電第二控方證人的上司作投訴,但接電話的女職員說她正在開會,堅決拒絕抄下她的投訴。而案件重點是究竟她是自言自語地說「而家職業治療師都是垃圾」,還是如第二控方證人所指的「你哋職業治療師係垃圾,垃圾都不如」,當中存在極大爭議性。尤其是裁判官似乎忽略考慮第三控方證人(即保安員)距離較近,反而沒有聽到這句說話。然而,第二控方證人反而在相距較遠的距離、距離一張長方形工作枱,竟然又聽到這句說話,有不合理之處。而當她在留言期間,對方說留言信箱時間即將滿,尚未講完所講的說話已被「cut線」,所以才自言自語說了「垃圾」這兩個字,有機會被電話錄音錄低,因此考慮要求醫院病人聯絡組收聽電話錄音職員出庭作供。 19.最後上訴人亦指出,醫管局動用龐大法律團隊向她這個苦主作出檢控並不合理。她指出,她做了公務員20年,若市民有查詢,下屬有不對,市民要求解釋,他會一一義無反顧,立即作出解釋。而整個過程當中,他說是以病人身分遞交轉介信,過程沒有暴力、預謀、無粗言穢語、沒大聲講話,只是和平作出,主因是證人對她不利的對待而已。自收到傳票一刻,其壓力及情緒已明顯出現問題,須覆診見臨床心理學家及精神科醫生,亦影響其睡眠及各方面的情況。案發當日只是一場小風波,她願意誠心作出道歉,承諾相同事件不會再犯,但醫管局卻用龐大法律團隊對她作出檢控,並不公平。 20.在上訴人進一步的書面陳詞指出,他已向裁判官表示,有事發當日的錄音,可完整知悉事發經過,但裁判官拒絕接納。 21.而就判刑過重方面,上訴人亦重複他過往並無任何刑事紀錄、案件並非最嚴重的一種、只是初犯等等,希望減輕判刑。 答辯人的回應 22.答辯人指出,本案爭議只是上訴人是否如控方證人所述,使用可能令人厭惡或煩擾的言語,以及做出不雅、影響秩序的行為。但正如裁判官所言,上訴人證供與控方案情沒有太大的分歧,證人的誠信是唯一的議題,而評定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裁斷權力的範圍,上訴法院沒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等等。而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已充分考慮雙方證供、事實,就事實裁斷並沒有任何明顯錯誤。 23.答辯人亦回應指出,上訴人認為裁判官沒有緊記她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上訴人認為她應該被接納為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但從裁斷陳述書可見,答辯人指出,裁判官將其定罪是基於其接納三名證人的證供,而並非是因為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而向她定罪。而事實上,就算法庭接納她的證供,她在明知控方第二證人是職業治療師這前提下,依然在他面前說出侮辱性的說話,即使是自言自語,已干犯傳票上使用可能令人厭惡或煩擾的言語這指控。 24.就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呈堂案發當日的錄音,這項證據沒有當日審訊謄本,故未能作出任何回應。 25.而就裁判官錯誤分析她這是自言自語,沒有可能離她比較近的保安員沒有聽到她說話,反而坐得比較遠的治療師卻會聽到。裁判官指出這並不出奇,因為第二控方證人亦指出上訴人沒有大聲罵他,只是他當時感覺不被尊重。而答辯人亦指出,上訴人沒有大聲指罵可能是其中一個原因,以致保安員聽不見,而第三控方證人(保安員)的注意力亦並非在其身上等等。所以無論第三證人有沒有聽見這番說話並不重要,上訴人自己也同意曾經說出該些說話。 26.第四,就上訴人認為她自言自語的說話絕對有機會被電話錄音錄下,應傳召聽電話錄音的職員作供。但就這方面而言,上訴人說出「治療師是垃圾」這句說話是因為當時她想投訴,但是連留言也不能夠。既然如此,電話錄音是不會有機會錄到她的說話。 27.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事實上是等同她再次作供,上訴人已解釋她當天為何會作出當時的舉動,是因為她認為被不公平對待,只是要求一個合理解釋。上訴人亦認為事件只屬「小風波」,願意「道歉及承諾相同事件不會再犯」等等,因此認為上訴理據並不成立,上訴應予駁回。 28.而就判刑上訴方面,答辯方指出,根據香港法例第113A章《醫院管理局附例》第10條,任何人違反案中相關兩張傳票上的指控,首次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即港幣2,000元。裁判官列出判刑理由,包括上訴人是長期病患者、案件沒有涉及暴力、粗言穢語,歷時只有大概20分鐘,情節並非最嚴重的一種,而上訴人亦是初犯。裁判官考慮過上訴人的背景、身體狀況、經濟狀況,認為每張傳票罰款港幣2,000元是合適的。答辯人認為在今次事件中,縱然上訴人沒有使用粗言穢語,歷時不算長,但是案情顯示上訴人對證人的解釋、要求屢勸不聽,堅持做出影響醫院程序和其他病人的行為,案情雖然不屬於情節最嚴重的一種,但是不可以說為輕微。因此,判予比較高的罰款亦有阻嚇作用。既然此案情節並不屬最嚴重的一種,答辯方亦同意裁判官判處最高罰款雖然不屬明顯過重,但確是可以有下調的空間。 本席的考慮 29.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0.首先,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大部分只是重複其原審時的證供。上訴人特別指出被登記中心不公平的對待,包括其他人士也可以即時安排預約,要求解釋也被拒絕回應,甚至向病人聯絡組投訴也不成功等等。就上訴人的證供而言,裁判官已指出,其實質證供與控方案情並沒有太大的分歧。 31.而就關鍵的侮辱性的說話,裁判官亦表明,上訴人既在第二控方證人面前,不管對著他說,還是向著電話講,第二控方證人必然聽到這些說話,上訴人確實也是使用了令他人厭惡或煩擾的言語。至於上訴人亦指靠近的保安員卻沒有聽見,反而在較遠的第二控方證人卻可聽到,這並不合理,但裁判官已考慮到上訴人當時不是太大聲,而第二控方證人當時亦感到不受尊重及被侮辱。況且重要的是,即使上訴人也承認曾說出相關侮辱字句,只是上訴人指稱是在電話說,因此保安員聽不聽到其實也並不關鍵。 32.最後,就上訴人亦指其說話有機會被電話錄音錄了下來,但上訴人卻又說當時留言錄音已滿,那又怎能可能錄下她的說話呢?總體而言,上訴人現在所述的似是投訴多於上訴,其上訴理由均並不成立。案情如裁判官清楚指出,上訴人不滿登記處的回覆,竟擅自進入治療室,被多番要求離開亦不遵從,顯然已作出影響秩序的行為,以致第二控方證人不能夠接見病人。再者,上訴人繼而更在第二控方證人面前說「職業治療師是垃圾」,確實是令人厭惡或煩擾的言語。 33.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上述兩張傳票罪行,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34.至於在判刑上訴上,相關控罪的最高刑罰均為罰款港幣2,000 元,裁判官既知悉上訴人是初犯,也指出事件不涉暴力或粗言穢語,事件不算嚴重,歷時大約20分鐘,情節並非最嚴重,但最終卻以最高罰款作判刑,這顯然並不恰當及明顯過重,答辯方亦認為可有下調空間。 35.本席考慮到案件整體的情況及案情,以及上訴人的個人背景等等,認為就各項控罪,可予各罰款港幣1,000元為恰當的,因此,兩項控罪總共罰款為港幣2,000元。因此,判刑上訴得直,每項傳票罰款減為港幣1,000元,總共罰款為港幣2,000元。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卓龍笙小姐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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