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郑修勤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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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案中三名被告都是雙程證持有人。三人同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控罪三)。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一項「串謀入屋犯法」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1(1)(a)(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控罪四)。第二及第三被告同被控兩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及二)。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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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26/2024 [2024] HKDC 18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2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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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案中三名被告都是雙程證持有人。三人同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控罪三)。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一項「串謀入屋犯法」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1(1)(a)(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控罪四)。第二及第三被告同被控兩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及二)。 2.第一被告承認控罪三及控罪四並同意案情。 3.第二被告承認控罪二、三及四並同意案情。控罪一獲准留在法庭存檔,未得法庭許可不得繼續檢控。 4.第三被告承認控罪二並同意案情。而控罪一及控罪三則獲准留在法庭存檔,未得法庭許可,不得繼續檢控。 案情 控罪二 5.於2023年6月17日約10時54分時左右,控方第二證人林女士鎖門後離開位於西貢花園的處所。下午1時13分左右,門鐘響起。她從互聯網監控閉路電視,見到後知道為第三被告的人按門鐘,但她沒有加以理會。稍後再查看閉路電視,發現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在搜掠該處所。林女士立即回去,發現失去控罪二所列出的一系列財物,損失總值港幣22,000元。 控罪三 6.於2023年6月19日早上10時半左右,控方第三證人周先生鎖好位處秀茂坪南邨一個單位的門後離開。中午後,他獲保安通知他的單位可能遭爆竊。他返回該單位發現門鎖被撬開及損失控罪三所列出的財物,總額為港幣9,526元。從大廈閉路電視見到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與另一名男子曾在該單位外徘徊超過12分鐘。第二被告隨後被大廈的保安員在認人手續中認出。 控罪四 7.於2023年7月7日約早上10時45分左右,休班高級警員46089(下稱「休班警員」)在位處秀茂坪南豐大廈的一個住宅單位內時,門鐘響起,他開門後見到第一被告背着大背囊站在外面。第一被告見到休班警員後說「搵錯」,休班警員表露警方身份,第一被告隨即乘升降機逃走,同時另一名男子(後知是第二被告)從樓梯出來,並推開休班警員,兩人成功逃離該大廈。 8.稍後約於早上10時55分左右巡邏警員在觀塘雲漢邨附近把第一及第二被告截停,搜查下,發現第一被告的背囊內有一支螺絲批、一把扳手及2支鐵筆,而第二被告的斜孭袋內有8條百合匙、及百合匙組件、一條六角匙及一把扳手。同日約11時左右,第三被告亦在附近被截停。休班警員在後來的認人手續中認出第一及第二被告。 被告背景 9.三名被告都是內地出生的中國公民,全都持有往來港澳通行證。年齡分別是44歲、40歲及39歲。在香港都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三人報稱在內地接受教育至小學程度。第一被告報稱在內地從事泥工行業。第二被告單身並與父親同住,他在江西家鄉農村務農。第三被告曾結婚及有4名子女,他被捕前職業是跨省貨車司機,月入人民幣約7,000元。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亦呈交了求情信表達悔意。 第一被告的求情 10.代表第一被告的陳大律師指就三項「入屋犯法」罪一般的判刑指引是3年監禁,而控罪四「串謀入屋犯法」罪則沒有類似的指引。他指出控罪四中的事主沒有遭受財物損失,而控罪三的受害人遭受的損失亦非案件中最大。他表示第一被告坦白認罪,對犯案感到非常後悔,再犯的機會亦甚微,希望法庭可對第一被告從寬處理。 第二被告的求情 11.代表第二被告的張大律師在求情陳詞指被告因一時貪心,隨他人到香港希望賺快錢而犯案。他指出就爆竊住宅單位一般的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本案的加刑因素,包括被告不是單獨犯案及操作相對專業。他又要求法庭考慮就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或部份同期執行。 第三被告的求情 12.代表第三被告的梁大律師求情時,指第三被告於2023年6月17日到港,原本是打算來港遊玩,他在關口認識第二被告,之前互不相識,抵受不住搵快錢的誘惑而犯下本案,並從偷來的物品分獲港幣5,000元。梁大律師又表示第三被告低估了犯案的法律後果,現感非常後悔,受到深切教訓,亦表示不會再來香港。梁大律師又指第三被告在還押期間善用時間,學會了車衣技術,希望將來以一門手藝供養家庭。她同時又向法庭呈遞了有關進入住宅犯案的量刑基準的案例,藉此希望法庭對第三被告盡量輕判。 判刑 13.本案控罪二至控罪四涉及的處所都是住宅。根據上訴法庭在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案,在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一般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上訴法庭又指如被告在不同日期,針對不同受害者及在不同的處所犯案,刑期不應同期執行。 14.就控罪四「串謀入屋犯法」罪,控罪指第一及第二被告協議爆竊一個住宅單位,雖然他們犯案不成,但案情顯示他們兩人都帶備了不少工具進行爆竊,只因當時該單位內有人,以致令他們放棄行動。本席認為就此項「串謀入屋犯法」罪的判刑,應同樣沿用上訴法庭頒下適用於在住宅單位進行爆竊的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 15.就控罪二至控罪四,本席以3年監禁作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本案的各控罪都是兩人或以上犯案,是加刑的因素(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 CACC 338/2007),加上三人以訪客身份犯案,因此每項控罪都上調刑期2個月至38個月監禁。三名被告都適時認罪,他們就每項控罪都可得三份一刑期折扣,經扣減後每項控罪的刑期經整合後是25個月監禁。除此以外,本案各被告沒有其他減刑的理由。 第一被告的判刑 16.第一被告就控罪三及控罪四毎項控罪判監25個月。他在不同日期及不同地點犯案,理論上刑期應分期執行;但考慮了總刑期原則,本席認為適當的總刑期為29個月監禁。為達這效果,下令控罪四刑期中的4個月與控罪三的刑期分期執行。 17.第一被告共判監29個月。 第二被告的判刑 18.第二被告就控罪二,控罪三及控罪四各項控罪判監25個月。三宗控罪互不關連,理論上刑期應分期執行,同樣地,考慮了總刑期原則後,本席認為適當的總刑期為33個月監禁。為達這效果,下令控罪三及控罪四刑期中的4個月各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 19.第二被告共判監33個月。 第三被告的判刑 20.第三被告就控罪二判監2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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